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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行專訴字第 23 號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4年度行專訴字第23號民國114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葉榮廷訴訟代理人 彭國洋律師(兼上一人及次三人之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黃國彰律師訴訟代理人 徐念懷律師

蔡孟彤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訴訟代理人 吳漢傑

參 加 人 廣流智權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文賢訴訟代理人 陳政大專利師(兼上一人及次二人之送達代收人)

廖韋齊專利師陳學箴專利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經法字第114173005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以「配送管理系統」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經被告准予專利(公告號第M635169號,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則於112年6月12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被告認上開更正本符合規定,並以113年10月4日(113)智專議(二)04224字第0000000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12年6月12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就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14年3月12日經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如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包裹」之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所載「包裹」並非是一般抽象類型化之待售出商品,而是已與特定訂單資訊對應的特定物件,該物件具有唯一性與特定性,能夠由系統識別並追蹤,其所強調者係與「訂單資訊」之間的對應關係,表示該包裹已藉由訂單資訊被確定、且與買家訂單明確綁定。因此,從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整體表明,系爭專利所載「包裹」是一個在系統與流程中持續被管理、追蹤並與特定訂單相連結的物件,而非抽象類型化之商品。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包裹」應解釋為「依據已確立之訂單資訊(包含收件地址、宅配店鋪地址)而特定,預計寄交給收件人之特定物件」。

二、證據1、2、4之結合;或證據1、2、3、4之結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證據1並未揭示,亦未隱含將發貨店面的位置資訊傳送給物流業者,通知物流業者將商品由貨源地寄送至該店面之技術手段,且證據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D、1E、1F所載之全部技術特徵。又證據2並未揭示,亦未隱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當判斷該包裹到達該宅配店鋪時」之技術特徵,且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D、1E、1F所載之全部技術特徵。另證據3、4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之全部技術特徵,故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即便參酌證據

1、2、3及4亦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整體技術手段。而證據2、4與證據1間並無結合動機,故證據1、2、3、4揭示之技術內容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之配送管理系統可以有彈性地管理和通知物流人員和外送人員進行相應之配送作為,以使物流公司倉庫中的包裹的配送過程最佳化,並更有效地減少包裹在配送的過程中所花費的時間,具有利功效及不可預期之功效之肯定進步性之因素,應判斷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

四、聲明:原處分「請求項1至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證據1已揭露根據訂單資訊將貨物包裹送至與收件地址最近的店面,由於將貨物包裹送至與收件地址最近的店面一事必定需要委託物流人員進行,已隱含將距離最近的店面位置資訊傳送至與物流人員對應的通訊裝置,以通知物流人員運送貨物包裹之技術手段;由於對收件地址的經緯度分析已為常見的技術手段,例如GPS行車定位系統或Google Map的查詢,皆是使用經緯度分析,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對該訂單資訊中的該收件地址進行經緯度分析」、「將該宅配店鋪的位置資訊傳送至與一第一物流人員對應的一第一物流裝置」之技術特徵,為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得知之習知技術。

二、證據2並無分類或限定其揭露之發明僅能使用於原告所稱之「庫存」而無法使用於原告所稱之「包裹」,由商品從店鋪配送至用戶的技術手段觀之,無論商品是「庫存」還是「包裹」,不會對配送手段造成影響,證據2與系爭專利間並無反向教示之情事。此外,證據2所稱「庫存」係指店鋪有商品可出貨至用戶,即使接收到訂單,若無庫存則必須進貨或選擇其他店鋪出貨,故證據2的庫存資訊即隱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當判斷該包裹到達該宅配店鋪時」之技術特徵。

三、證據4已隱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當判斷該包裹到達該宅配店鋪時」之技術特徵。另關於證據4與系爭專利之詳細比對參舉發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參加人答辯及聲明:

一、證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當判斷在該些候選店鋪中存在與該收件地址的位置鄰近的該宅配店鋪時,將該宅配店鋪的位置資訊傳送至與一第一物流人員對應的一第一物流裝置,以通知該第一物流人員將與該訂單資訊對應的一包裹寄送至該宅配店鋪;以及」之技術特徵。此外,消費者於電商平台訂購商品後,電商平台將商品包裹委由物流業者配送至店鋪,並在配送前將配送地點位置通知物流人員以進行配送作業,早已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通常知識與習知慣用手段。

另消費者向商家購買商品後,商家委由物流業者進行商品配送,早已為系爭專利申請前的常規選擇與慣用手段。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將該宅配店鋪的位置資訊傳送至與一第一物流人員對應的一第一物流裝置,以通知該第一物流人員將與該訂單資訊對應的一包裹寄送至該宅配店鋪」,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僅屬於常規選擇或為簡單變更所能輕易完成,並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二、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當判斷該包裹到達該宅配店鋪時,將該收件地址以及該宅配店鋪的該位置資訊傳送至與該外送人員對應的一外送裝置,以通知該外送人員將該包裹由該宅配店鋪的位置寄送至與該收件地址對應的位置。」之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當判斷該包裹到達該宅配店鋪時…」本就是將包裹移交給買家前的必要判斷流程,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僅屬於常規選擇或為簡單變更所能輕易完成,並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三、證據4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當判斷該包裹到達該宅配店鋪時,根據目前儲存的多個候選外送人員的位置資訊以及該宅配店鋪的位置資訊計算該些候選外送人員與該宅配店鋪之間的多個距離,以從該些距離中選擇具有最小數值的一距離,並將與具有最小數值的該距離對應的該些候選外送人員中的一者做為一外送人員」之技術特徵。此外,證據2說明書[0029]與[0033]段已明確揭示由距離較短之店鋪將買家購買之商品透過配送員配送至買家的送貨地址,證據4說明書[0015]與[0016]段已明確揭示可選擇距離差值最小的配送員將商家的商品配送至買家,而對於證據1之店面如何將貨品提供給買家具有教示或建議,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強烈動機能予以應用或結合證據1、證據2及證據4之技術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爭點(本院卷一第377頁):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包裹」之解釋。

二、證據1、2、4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1至證據4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不具進步性?

陸、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㈠系爭專利於111年3月31日申請,於同年8月11日審定准予專利

,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依核准時所適用之同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㈡依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新型為其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新型專利。另新型專利權有違反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者,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因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述規定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述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二、確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範圍: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技術手段、功效、主要圖式、申請專利範圍如附表1所示,請求項1之要件特徵解析如附表3所示,此業經本院曉諭兩造及參加人(本院卷一第377至378頁)。

三、確定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參加人所提引證如附表2所示,其公開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11年3月31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相關技術內容及圖式如附表2所示)。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1「包裹」之解釋:㈠觀諸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41]段記載「綜上所述,本揭示實

施例的配送管理系統以及方法可對收件地址進行經緯度分析以準確找到收件地址的位置的附近的店鋪,並通知物流人員『將與訂單資訊對應的包裹寄送至店鋪』,進而在包裹到達店鋪時通知外送人員將包裹由宅配店鋪的位置寄送至與收件地址對應的位置」,由前述「將與訂單資訊對應的包裹寄送至店鋪」可知,系爭專利所述「包裹」應解釋為「訂單所對應之貨品」。

㈡本院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作成解釋後,通知當事人以此為基礎

進行攻防(本院卷一第457頁)。

五、證據1、2、4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

⒈關於技術特徵1A,證據1之圖1及說明書第[0028]記載「步

驟110,伺服器接收使用者終端發送的訂單資料」,前述「使用者終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使用者裝置」;第[0029]段記載「具體的,訂單資料包括:訂單ID、商品的商品ID、訂購數量、商品價格資料、使用者ID和收貨資訊;收貨資訊包括收貨人資訊和區域資訊」,前述「訂單資料」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訂單資訊」、前述「區域資訊」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收件地址」,是以證據1已揭露技術特徵1A「一種配送管理系統,包括:一使用者裝置,用以產生一訂單資訊,其中該訂單資訊包括一收件地址」之技術特徵。

⒉關於技術特徵1B,證據1之圖1及說明書第[0028]記載「步

驟110,伺服器接收使用者終端發送的訂單資料」,前述「伺服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伺服器」,是以證據1已揭露技術特徵1B「一伺服器,連接該使用者裝置,並用以:」之技術特徵。

⒊關於技術特徵1C,證據1說明書第[0028]記載「步驟110,

伺服器接收使用者終端發送的訂單資料」,前述「接收使用者終端發送的訂單資料」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接收該訂單資訊」,說明書第[0032]段記載「具體的,因為收貨資訊中包括收貨人資訊和區域資訊,因此可以根據區域資訊進行定位與店面資料庫中的店面位址資訊進行匹配,將訂單分配給距離最近的店面。最優選的,將訂單分配給區域資訊相同的店面,如果在相同的區域中沒有店面,則分配給距離最近的店面」,前述「最優選的,將訂單分配給區域資訊相同的店面,如果在相同的區域中沒有店面,則分配給距離最近的店面」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以判斷在多個候選店鋪中是否存在與該收件地址的位置鄰近的一宅配店鋪」。至於「並對該訂單資訊中的該收件地址進行經緯度分析」部分,對於地址進行經緯度查詢係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常見之技術手段,例如:Google Map的經緯度查詢、智慧型手機之GPS定位系統,故對該訂單資訊中的該收件地址進行經緯度分析係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是以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可以輕易地想到將經緯度分析手段用於證據1所揭示區域訊息與店面地址匹配之過程中,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C「接收該訂單資訊,並對該訂單資訊中的該收件地址進行經緯度分析,以判斷在多個候選店鋪中是否存在與該收件地址的位置鄰近的一宅配店鋪」技術特徵。

⒋關於技術特徵1D,證據1說明書第[0032]段記載「具體的,

因為收貨資訊中包括收貨人資訊和區域資訊,因此可以根據區域資訊進行定位與店面資料庫中的店面位址資訊進行匹配,將訂單分配給距離最近的店面。最優選的,將訂單分配給區域資訊相同的店面,如果在相同的區域中沒有店面,則分配給距離最近的店面」,進行匹配即會對於區域資訊及店面地址進行判斷,故前述「根據區域資訊進行定位與店面資料庫中的店面位址資訊進行匹配」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當判斷在該些候選店鋪中存在與該收件地址的位置鄰近的該宅配店鋪時,」。又證據1說明書第[0051]至[0055]段記載「具體的,根據調貨計畫資訊,伺服器自動計算確定調貨的貨源地、調貨量,並根據貨源地和發起調貨的店面資訊確定預計到貨時間……具體的,在確定訂單取貨時間之後,將訂單取貨時間資訊和所確定的店面資訊,連同訂單資料一起生成訂單資訊,並且根據使用者ID將訂單資訊發送給相應使用者的使用者終端。通過使用者終端對訂單資訊進行顯示,『使得使用者能夠明確知曉所下訂單商品的取貨地點和取貨時間』」,且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知包裹寄送必定藉由物流人員來進行;否則,使用者無法取貨調貨計畫便無法成功執行,故前述「使得使用者能夠明確知曉所下訂單商品的取貨地點和取貨時間」隱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將該宅配店鋪的位置資訊傳送至與一第一物流人員對應的一第一物流裝置,以通知該第一物流人員將與該訂單資訊對應的一包裹寄送至該宅配店鋪:」是以證據1已揭露技術特徵1D「當判斷在該些候選店鋪中存在與該收件地址的位置鄰近的該宅配店鋪時,將該宅配店鋪的位置資訊傳送至與一第一物流人員對應的一第一物流裝置,以通知該第一物流人員將與該訂單資訊對應的一包裹寄送至該宅配店鋪」之技術特徵。⒌關於技術特徵1E,證據4說明書第[0015]段記載「步驟101

:『在電子訂單發生時』自動定位並提取該目標商品;步驟

102:系統自動下載該目標商品的商家資訊和配送資訊,並將『商家資訊包含的位址標記為M』;步驟103:系統自動識別『若干配送員的位置』,並計算『若干配送員距離該商家位址M的距離差標記為N』,系統自動設定一個距離差的參考範圍,『距離差N值在參考範圍內具有獲取配送任務的資格』;步驟104:系統優先將商家位址為M的商品與距離差N值最小的配送員進行匹配,並向該配送員發送配送任務,距離差N值最小的配送員具有獲得配送任務的優先權」。前述「商家資訊包含的位址標記為M」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宅配店舖的位置資訊」;前述「若干配送員的位置」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多個候選外送人員的位置資訊」;前述「若干配送員距離該商家位址M的距離差標記為N」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些候選外送人員與該宅配店鋪之間的多個距離」;前述「距離差N值在參考範圍內具有獲取配送任務的資格」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將與具有最小數值的距離對應的該些候選外送人員中的一者做為一外送人員」。至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當判斷該包裹到達該宅配店鋪時」部分,依證據4說明書第[0015]段記載「步驟101:在電子訂單發生時自動定位並提取該目標商品;」,可見證據4已揭露在訂單成立時判斷具有目標商品之商家位置,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為了準確計算取貨時間之情況下,可輕易地想到將證據4所揭示「在電子訂單發生時」之條件,簡單變更成「當包裹到達該宅配店鋪時」,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E「當判斷該包裹到達該宅配店鋪時,根據目前儲存的多個候選外送人員的位置資訊以及該宅配店舖的位置資訊計算該些候選外送人員與該宅配店鋪之間的多個距離,以從該些距離中選擇具有最小數值的一距離,並將與具有最小數值的距離對應的該些候選外送人員中的一者做為一外送人員;」之技術特徵。⒍關於技術特徵1F,證據2說明書第[0033]段記載「在步驟S3

07中,資訊處理裝置101的指示部136在接收到購買的決定指示之資訊後,會將從藉由決定部135所決定之發貨地點的一家店鋪202配送到商品的送貨地址201之『配送指示』發送至配送業者終端104。配送業者終端104會接收從發貨地點的一家店鋪202配送到商品的送貨地址201之配送指示」。前述「配送指示」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傳送至與該外送人員對應的一外送裝置」;前述「配送業者終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外送人員對應的一外送裝置」。至於「當判斷該包裹到達該宅配店鋪時」部分,依證據2說明書第[0022]段記載「在步驟S302中,複數個店鋪終端103在因商品交納而店鋪202之商品的庫存數增加、或因商品銷售而店鋪202之商品的庫存數減少時,會分別將包含複數家店鋪202的商品資訊(包含庫存資訊)之店鋪資訊141發送至資訊處理裝置101。『資訊處理裝置101的更新部132會接收包含每家店鋪202的商品資訊(包含庫存資訊)之店鋪資訊141』,並更新已記憶於記憶部122之包含複數家店鋪202的商品資訊(包含庫存資訊)之店鋪資訊141」,由此可知證據2已揭示接收每家店鋪202的商品資訊(包含庫存資訊)之店鋪資訊,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為了準確計算取貨時間之情況下,可輕易地想到將證據2所揭示「資訊處理裝置101的更新部132會接收包含每家店鋪202的商品資訊(包含庫存資訊)之店鋪資訊141」之更新條件,簡單變更成「當包裹到達該宅配店鋪時」,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F「以及當判斷該包裹到達該宅配店鋪時,將該收件地址以及該宅配店鋪的該位置資訊傳送至與該外送人員對應的一外送裝置,以通知該外送人員將該包裹由該宅配店鋪的位置寄送至與該收件地址對應的位置。」技術特徵。

⒎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2、4之比對如附表3所示。而證

據1、2及4皆屬商品物流管理之系統,具有技術領域關連性;證據1圖1之「伺服器」證據2圖1之「資訊處理裝置」及證據4圖1之「系統」,皆具有透過計算距離以提高商品物流效率之功能,故具功能與作用上共通性,是以證據1、2及4具結合動機。因此,證據1、2、4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⒏原告雖主張證據1僅說明了將訂單資訊預先傳送給店面使其

可進行備貨、當庫存的貨品不足時可自動升成調貨計晝以進行調貨之技術,並未進一步揭露或教示伺服器如何進行調貨,亦未明確說明執行調貨計畫時,伺服器會進一步將店面的位置資訊傳送給物流業者,亦即店面本身就是所訂購商品的存放地點,故伺服器根本不用也無須通知物流人員來將該商品寄送至本已存放該商品的店面云云。然證據1說明書第[0047]段記載「步驟160,當缺口資料大於預設值時,生成調貨計畫資訊」,及說明書第[0051]段記載「具體的,根據調貨計畫資訊,伺服器自動計算確定調貨的貨源地、調貨量,並根據貨源地和發起調貨的店面資訊確定預計到貨時間」,證據1已揭露將店面位置資訊傳送給物流業者,以通知業者將貨品從貨源地運送到店面;否則,調貨計畫將無法成功執行,且消費者亦無法在店面取得貨品,由此可知證據1確實已揭露將店面的位置資訊送給物流業,故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⒐原告雖主張證據2未揭露伺服器如何判斷及選擇最適合的配

送業者,證據2的「商品」是指店鋪202的「庫存」,即,店鋪202自上游批發商把電子商務商家的商品買下以進一步銷售給消費者,與系爭專利之「包裹」完全不同,且證據2明確排除商品是從倉庫配送的實施例,證據2已經實質隱含排除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教示或建議,又證據2所述資訊處理裝置101是在接收到購買的決定指示之資訊後,將配送商品指示發送至配送業者終端104,而不是在判斷商品到達店鋪時,才發送配送商品指示至配送業者終端104,故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當判斷該包裹到達該宅配店鋪時」之技術特徵云云。然:

⑴反向教示係指相關引證中已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有關排

除申請專利之發明或新型的教示或建議,包含引證中已揭露申請專利之發明或新型的相關技術特徵係無法結合者,或基於引證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該發明或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被勸阻而不會依循該等技術內容所採的途徑者,且在判斷相關先前技術對於申請專利之發明或新型是否具有反向教示,必須就相關先前技術之實質內容予以判斷。

⑵證據2說明書第[0012]段記載「在電子商務中,買家會透過網際網路等之網路105來對電子商務商家購買商品。

買家可以指定商品的送貨地址201。商品的送貨地址201除了買家的住址以外,亦可是該住址以外的地點。電子商務商家會向配送業者委託商品的配送,前述『商品的配送並非是從倉庫配送而是從店鋪202配送到商品的送貨地址201』。發貨地點的店鋪202可選擇接近商品的送貨地址201之店鋪202」。從前述「商品的配送並非是從倉庫配送而是從店鋪202配送到商品的送貨地址201」,可知證據2僅揭露配送商品之來源可以來自於店鋪而非倉庫,並未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排除配送商品其他來源之可能,故並未構成反向教示。此外,依據證據2說明書第[0022]段記載之內容,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為了準確計算取貨時間之情況下,可輕易地想到將證據2說明書第[0022]段所揭示「資訊處理裝置101的更新部132會接收包含每家店鋪202的商品資訊(包含庫存資訊)之店鋪資訊141」之更新條件,簡單變更成「當包裹到達該宅配店鋪時」,是以原告所述並不可採。

⒑原告雖主張證據4所述系統是在電子訂單發生(即訂單成立

)時,即開始進行配送員之匹配,並非是在商品到達商家時,才開始匹配,故證據4並未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當判斷該包裹到達該宅配店鋪時」云云。然而,證據4說明書第[0015]段記載「步驟101:在電子訂單發生時自動定位並提取該目標商品」,從「自動定位並提取該目標商品」,可知證據4已揭露訂單發生時自動定位具有目標商品商家地址,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為了準確計算取貨時間之情況下,可輕易地想到將證據4所揭示「在電子訂單發生時」之條件,簡單變更成「當包裹到達該宅配店鋪時」,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E,故原告所稱不足採。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2:

⒈證據1、2、4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伺服器更用以:對該收件地址進行經緯度分析以產生該收件地址的經緯度資訊,並根據該收件地址的經緯度資訊以及一預設距離,判斷在該些候選店鋪中是否存在與該收件地址的位置鄰近的該宅配店鋪」之技術特徵。

⒉證據1說明書第[0032]段記載「具體的,因為收貨資訊中包

括收貨人資訊和區域資訊,因此可以『根據區域資訊進行定位與店面資料庫中的店面位址資訊進行匹配』,將訂單分配給距離最近的店面。最優選的,將訂單分配給區域資訊相同的店面,如果在相同的區域中沒有店面,則分配給距離最近的店面」,進行匹配即會對於區域資訊及店面地址進行判斷,故前述「根據區域資訊進行定位與店面資料庫中的店面位址資訊進行匹配」,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2 「判斷在該些候選店鋪中是否存在與該收件地址的位置鄰近的該宅配店鋪」,且對於地址進行經緯度查詢及分析係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常見之技術手段,例如:Google

Map的經緯度查詢、智慧型手機之GPS定位系統,又證據1、2、4之結合動機,已如前述,故證據1、2、4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⒊綜上,證據1、2、4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3:

⒈證據1、2、4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3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伺服器更用以:根據該收件地址的經緯度資訊、該預設距離以及該些候選店舖的店鋪資訊,判斷在該些候選店鋪中是否存在與該收件地址的位置鄰近的該宅配店鋪」之技術特徵。

⒉證據2說明書第[0029]段記載「資訊處理裝置101的決定部1

35會參照已記憶於記憶部122之複數筆店鋪資訊141,而在複數家店鋪202當中,將存在有購買之商品,並且『接近商品的送貨地址201的複數家店鋪決定為發貨地點候選』。店鋪資訊141包含複數家店鋪202的商品資訊(包含庫存資訊)與位置資訊。決定部135會因應於店鋪202的位置資訊,在複數家店鋪202當中,從商品的送貨地址201與店鋪202的位置之距離較短者開始依序將閾值以下對數量之複數家店鋪202決定為發貨地點候選」。前述「接近商品的送貨地址201的複數家店鋪決定為發貨地點候選」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判斷在該些候選店鋪中是否存在與該收件地址的位置鄰近的該宅配店鋪」,且對於地址進行經緯度查詢及分析係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常見之技術手段,又證據1、2、4之結合動機,已如前述,故證據1、2、4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⒊綜上,證據1、2、4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4:

⒈證據1、2、4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4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店鋪資訊可包括包裹儲存空間、已儲存包裹數量以及店鋪營業時間」之技術特徵。

⒉證據2說明書第[0029]段記載「店鋪資訊141包含複數家店

鋪202的商品資訊(包含庫存資訊)與位置資訊」,證據2已揭示除了店鋪位置資訊外,亦可將商品之庫存資訊納入匹配考量,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想到若店鋪之包裹儲存空間已滿、已儲存包裹數量達上限,或非店鋪營業時間,則無法成功匹配,是以在為了有效匹配之目的下,應可輕易地想到將包裹儲存空間、已儲存包裹數量以及店鋪營業時間亦納入匹配條件考量,且證據1、2、4之結合動機,已如前述,故證據1、2、4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⒊綜上,證據1、2、4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5:

⒈證據1、2、4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5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伺服器更用以:根據該收件地址的經緯度資訊以及該些候選店鋪的位置資訊計算多個距離,以判斷該些距離中的至少一者是否小於該預設距離;以及當判斷該些距離中的該至少一者小於該預設距離時,從該些距離中的該至少一者選擇一最小距離,並將與該最小距離對應的該候選店鋪做為該宅配店鋪」之技術特徵。

⒉證據2說明書第[0029]段記載「資訊處理裝置101的決定部1

35會參照已記憶於記憶部122之複數筆店鋪資訊141,而在複數家店鋪202當中,將存在有購買之商品,並且接近商品的送貨地址201的複數家店鋪決定為發貨地點候選。店鋪資訊141包含複數家店鋪202的商品資訊(包含庫存資訊)與位置資訊。決定部135會因應於店鋪202的位置資訊,在複數家店鋪202當中,『從商品的送貨地址201與店鋪202的位置之距離』較短者開始依序將『閾值』以下對數量之複數家店鋪202決定為發貨地點候選」。前述「從商品的送貨地址201與店鋪202的位置之距離」,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根據該收件地址的經緯度資訊以及該些候選店鋪的位置資訊計算多個距離」;前述「閾值」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預設距離」。又證據2說明書第[0031]段記載「再者,決定部135亦可因應於複數筆店鋪資訊141,而從上述之發貨地點候選的複數家店鋪202中決定『接近商品的送貨地址201之最佳的一家店鋪202來作為發貨地點』」,前述「接近商品的送貨地址201之最佳的一家店鋪202來作為發貨地點」,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將與該最小距離對應的該候選店鋪做為該宅配店鋪」,且證據1、2、4之結合動機,已如前述,故證據1、2、4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⒊綜上,證據1、2、4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㈥系爭專利請求項6:

⒈證據1、2、4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6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伺服器更用以:對該些候選店鋪的位置資訊進行經緯度分析以產生該些候選店鋪的經緯度資訊,並根據該收件地址的經緯度資訊以及該些候選店鋪的經緯度資訊計算該些距離」之技術特徵。

⒉證據1說明書第[0032]段記載「具體的,因為收貨資訊中包

括收貨人資訊和區域資訊,因此可以根據區域資訊進行定位與店面資料庫中的店面位址資訊進行匹配,將訂單分配給距離最近的店面。最優選的,將訂單分配給區域資訊相同的店面,如果在相同的區域中沒有店面,則分配給距離最近的店面」,可知證據1已揭示藉計算收件地址與候選店鋪之距離來判斷距離收貨地點最近的店面,且對於地址進行經緯度查詢係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常見之技術手段,例如:Google Map的經緯度查詢、智慧型手機之GPS定位系統,又證據1、2、4之結合動機,已如前述,故證據1、2、4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⒊綜上,證據1、2、4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㈦系爭專利請求項7:

⒈證據1、2、4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7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伺服器更用以:當判斷該些距離不小於該預設距離時,判斷在該些候選店鋪中不存在與該收件地址的位置鄰近的該宅配店鋪」之技術特徵。

⒉證據1說明書第[0032]段記載「將訂單分配給區域資訊相同

的店面,『如果在相同的區域中沒有店面』,則分配給距離最近的店面」,前述「如果在相同的區域中沒有店面」,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 「判斷在該些候選店鋪中不存在與該收件地址的位置鄰近的該宅配店鋪」,且證據1、2、4之結合動機,已如前述,故證據1、2、4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⒊綜上,證據1、2、4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㈧系爭專利請求項8:

⒈證據1、2、4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8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伺服器更用以:當判斷該些距離中的該至少一者小於該預設距離時,從該些距離中的該至少一者選擇一最小者做為該最小距離,並將與該最小距離對應的該候選店鋪做為該宅配店鋪」之技術特徵。

⒉證據2說明書第[0029]段記載「資訊處理裝置101的決定部1

35會參照已記憶於記憶部122之複數筆店鋪資訊141,而在複數家店鋪202當中,將存在有購買之商品,並且接近商品的送貨地址201的複數家店鋪決定為發貨地點候選。店鋪資訊141包含複數家店鋪202的商品資訊(包含庫存資訊)與位置資訊。決定部135會因應於店鋪202的位置資訊,在複數家店鋪202當中,從商品的送貨地址201與店鋪202的位置之距離較短者開始依序將『閾值』以下對數量之複數家店鋪202決定為發貨地點候選」,前述「閾值」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 「預設距離」。且證據2說明書第[0031]段記載「再者,決定部135亦可因應於複數筆店鋪資訊141,而從上述之發貨地點候選的複數家店鋪202中決定『接近商品的送貨地址201之最佳的一家店鋪202來作為發貨地點』」,前述「接近商品的送貨地址201之最佳的一家店鋪202來作為發貨地點」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 「將與該最小距離對應的該候選店鋪做為該宅配店鋪」,又證據1、2、4之結合動機,已如前述,故證據1、2、4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⒊綜上,證據1、2、4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㈨系爭專利請求項9:

⒈證據1、2、4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9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伺服器更用以:當判斷在該些候選店鋪中不存在與該收件地址的位置鄰近的該宅配店鋪時,根據該收件地址以及與多個候選物流商對應的多個物流資訊,選擇與一第二物流人員對應的一第二物流裝置,其中該第二物流裝置由該些候選物流商中的一者提供;以及將該收件地址傳送至該第二物流裝置,以通知該第二物流人員將該包裹寄送至與該收件地址對應的位置」之技術特徵。

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2]段記載「隨著非實體店面購物的

普及,消費者透過網路或郵件等方式下單,再藉由物流業者依據訂單內容準備包裹後郵寄的行為愈趨普及。然而,現行物流處理方法,多以訂單成立時間為依據,依序進行包裹打包作業以進一步對包裹處理,這種作法需要大量的人力,且未能有效縮短物流作業時間,無法滿足消費者以最快速度取得包裹的期待」,可知藉由物流業者依據訂單內容準備包裹再宅配運送之技術手段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習知技術,且證據2說明書第[0004]段記載「在電子商務(E-Commerce)中,買家會透過網際網路等網路來對電子商務商家購買商品。電子商務商家會向配送業者委託從倉庫配送到買家的住址之商品的配送」、第[0005]段記載「但是因為倉庫的數量較少所以常有從倉庫到買家的住址較遠之情況」,亦可知藉由物流業者宅配包裹之技術手段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習知技術,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參考物流宅配包裹之習知技術,來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技術特徵,且證據1、

2、4之結合動機,已如前述,故證據1、2、4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⒊綜上,證據1、2、4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㈩系爭專利請求項10:

⒈證據1、2、4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0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伺服器更用以:當判斷該包裹到達該宅配店鋪時,傳送一通知訊息至該使用者裝置以使一使用者藉由在該使用者裝置中與該通知訊息對應的一使用者介面輸入一到貨時間;以及當判斷由該使用者裝置接收該到貨時間時,將該到貨時間傳送至與該外送人員對應的該外送裝置,以通知該外送人員在該到貨時間將該包裹寄送至與該收件地址對應的位置」之技術特徵。

⒉證據2說明書第[0032]段記載「然後,決定部135會將所決

定之發貨地點的一家店鋪202的資訊與送貨預定日發送至買家終端102。如此一來,買家終端102會顯示所接收到之發貨地點的一家店鋪202的資訊與送貨預定日,並因應於買家的操作輸入,將購買的決定指示之資訊發送至資訊處理裝置101」,且第[0033]段記載「在步驟S307中,資訊處理裝置101的指示部136在接收到購買的決定指示之資訊後,會將從藉由決定部135所決定之發貨地點的一家店鋪202配送到商品的送貨地址201之配送指示發送至配送業者終端104。配送業者終端104會接收從發貨地點的一家店鋪202配送到商品的送貨地址201之配送指示。如此一來,配送業者便會將指定的數量之購買的商品從發貨地點的一家店鋪202配送到商品的送貨地址201」,可知證據2已揭示商品到達宅配店鋪時傳送通知給買家終端,並因應買家輸入,回傳購買決定指示至資訊處理裝置,資訊處理裝置再將送貨地址、時間傳送給物流業者,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技術特徵,且證據1、2、4之結合動機,已如前述,故證據1、2、4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⒊綜上,證據1、2、4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1至證據4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不具進步性:

證據1、2、4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故證據1至證據4之結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證據1、2、4之結合、以及證據1至證據4之結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不具進步性,被告所為上開系爭專利請求項舉發成立之處分,即屬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結論: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