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4年度行專訴字第34號民國115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軒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蘇浩熙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黃子芸律師黃凡源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參 加 人 洪志華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經法字第114173018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定有明文。查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送達回證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11年1月26日以「安全注射器及針座」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111103304號審查,於111年4月12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765845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3、4、7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3條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1
3年11月15日(113)智專議(三)05078字第0000000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3至4、7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主張:系爭專利一體成形的座體使注射針固定於頭部,拆卸座體時,藉由卡扣部固定於第一環凸部與第二環凸部間,一體成形座體與注射針保留於安全套筒內,安全拔除注射筒。然證據1針頭座與轉接座套接設計,兩者可輕易脫離,讓使用者分別更換針頭座與轉接座,此種設計不具有百分之百密接,有產業上使用風險。反觀系爭專利針頭座與轉接座整合為一體成形,提升使用安全,避免拆卸中掉落風險以及液體洩漏問題,系爭專利與證據1之差異非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通常知識可直接置換。系爭專利請求項3藉由針座之卡扣部抵住筒體,並利用注射筒向下推壓時保持卡扣部固定,提升針座穩定度,證據1則利用彈性翼片與外套筒內之凸肋相互卡設,證據1之卡設與系爭專利卡扣部原理及設計顯有不同。且證據1單一利用剖溝間之彈性翼片之彈性變形通過環狀凸肋而避免被卡住,藉由彈性翼片之彈性恢復而固定於環狀凸肋間,然系爭專利藉由減薄段斜肋條狀產生徑向內縮彈性以通過卡槽,於卡槽間另以卡塊固定,兩者技術手段顯有不同,系爭專利一體成形設計避免彈性翼片消耗與更換。系爭專利請求項7與證據1有一體連接式結構、卡塊、減薄段之技術差異,系爭專利亦改善證據1之缺點。系爭專利請求項之卡扣部運用之固定技術特徵與證據1彈性翼片有差異,兩者無技術相同之問題。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
1、3、4、7皆與前案專利有技術上、功能上之差異,並無法直接置換亦非依通常知識即能直接置換的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並未構成專利法第23條所定之情形。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證據1之「轉接座30、針頭座20」具有與外套筒定位功能,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座體與卡扣部一體連接亦包含與安全套筒定位功能,且「一體連接」係該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僅將證據1轉接座30套設針頭座20置換為一體連接座體之卡扣部,應屬通常知識的直接置換。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座體與卡扣部一體連接,「一體連接」係屬該當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可直接置換。另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判斷,尚無必要考量經置換後整體技術手段之功效異同。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依附於請求項1,並界定「該安全套筒在該安裝位置時,該第一端部壓抵於該卡扣部,以防止該針座脫離該注射筒」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1說明書0018段及圖1、3揭示外套筒50前端開口51之第一環狀凸肋53與轉接座之彈性翼片35相互卡設技術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之卡扣固定與證據1相互卡設兩者手段並未有不同。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依附於請求項1,並界定「該卡扣部具有沿外周間隔分布的多個卡塊及多個減薄段,且該等卡塊與該等減薄段交錯設置」之附屬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說明書0020段揭示減薄段214具有徑向內縮彈性。證據1說明書0016段及圖3揭示大環部31之外周面具有三對剖溝34,每一對剖溝34之間形成一彈性翼片35,三個彈性翼片35相對第二軸孔33呈等間隔環狀排列,說明書0018段揭示彈性翼片35會產生彈性變形。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卡塊相當證據1圖3大環部31,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減薄段與證據1之彈性翼片35差異僅在於文字記載形式,實質上並無差異。證據1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大部分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減薄段與證據1之彈性翼片35差異僅在於文字記載形式,實質上並無差異,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擬制喪失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卡塊相當證據1圖3大環部31,另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減薄段」技術特徵僅將證據1彈性翼片35置換為一體連接座體之卡扣部,應屬通常知識的直接置換。是以,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4、7擬制喪失新穎性。
四、參加人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貳、一、事實概要所示。㈡本件爭點:
證據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4、7擬制喪失新穎性?㈠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專利之核准審定日為111年4月12日,是以系爭申請案是
否符合專利要件,自應以108年5月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為斷。
㈡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
,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惟申請專利之發明,如「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3條本文所明定。
擬制喪失新穎性所稱之「內容相同」,其判斷基準:⒈完全相同,⒉差異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⒊差異僅在於相對應之技術特徵的上、下位概念,⒋差異僅在於依通常知識即能直接置換的技術特徵。上述⒋之情事係指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的差異僅在於部分技術特徵,而該部分技術特徵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通常知識即能直接置換者。例如引證文件已記載固定元件為螺釘,而該螺釘在該引證文件所記載之技術手段中僅須具備「固定」及「可鬆脫」的功能,由於螺栓亦包含該二項功能,若申請專利之發明中僅將該引證文件之螺釘置換為螺栓,應屬依通常知識的直接置換。
㈢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所欲解決之問題:現有的安全注射器,通常注射針是固定在注射筒上,當使用後是將安全套筒套住注射針,以避免刺傷接觸者。由於注射針及安全套筒連接於注射筒前端,使得丟棄時整體體積過大,會造成廢棄物處理困難,也增加不安全的風險。而且,由於注射針固定於注射筒不能與注射筒分離,而不能使用無針的注射筒將藥液加入固定式注射裝置,例如點滴注射等,因此,本發明之一目的,即在提供一種針座與安全套筒可一起與注射筒分離的安全注射器(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頁【0003】段至【0004】段,本院卷第27頁)。
2.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系爭專利是一種安全注射器,包含一注射模組、一針頭模組及一安全套筒。該注射模組包括一注射筒。該針頭模組包括一針座及一注射針,該針座具有套接於該注射筒且固持該注射針的一座體,及一體連接且環繞該座體的一卡扣部。該安全套筒具有一筒體、一第一端部及一第二端部。該筒體内側靠近該第二端部處形成往中心凸出的一第一環凸部及一第二環凸部,該第二環凸部與該第一環凸部相間隔並共同界定與該卡扣部相配合的一環卡槽。藉由該環卡槽容置該卡扣部,以使該安全套筒與該針座相對固定一起脫離該注射筒且該安全套筒遮罩該注射針(參系爭專利摘要,本院卷第25頁)。
3.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針座與安全套筒的結構簡單,容易組裝與操作,並能一起與注射筒分離,以使廢棄物較容易處理並提高安全性,且能應用於無針加藥(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0016】段,本院卷第30頁)。
⒋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文字、色彩為本判
決另增加之說明)。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核准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共計9項,請求項1、7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請求項1至9內容如下:
請求項1:一種安全注射器,包含:一注射模組,包括一注
射筒及可推拉地設於該注射筒内的一活塞桿,該注射筒具有一本體及連接於該本體相反兩端的一頭部與一手持部;一針頭模組,包括一針座及一注射針,該針座具有套接於該頭部且固持該注射針的一座體,及一體連接該座體靠近該本體之一端且環繞該座體的一卡扣部;及一安全套筒,可在一安裝位置及一保護位置之間活動地套設於該注射筒,且具有一筒體、一第一端部及一第二端部,該第一端部與該第二端部分別連接該筒體的相反兩端,在該安裝位置,該第一端部靠近該卡扣部且該第二端部靠近該手持部,在該保護位置,該第一端部較該注射針伸出該注射筒以遮罩該注射針且該第二端部靠近該頭部,該筒體內側靠近該第二端部處形成往中心凸出的一第一環凸部及一第二環凸部,該第二環凸部與該第一環凸部相間隔並共同界定與該卡扣部相配合的一環卡糟,藉由該環卡槽容置該卡扣部,以使該安全套筒與該針座相對固定一起脫離該注射筒且該安全套筒遮罩該注射針。
請求項2:如請求項1所述安全注射器,其中,該注射筒還具
有自本體相鄰該手持部處的外表面凸出且沿該本體外周間隔分布的多個凸肋,該等凸肋與該第一環凸部及該第二環凸部相配合,使該安全套筒在該安裝位置時與該注射筒緊配合固定。請求項3:如請求項1所述安全注射器,其中,該安全套筒在
該安裝位置時,該第一端部壓抵於該卡扣部,以防止該針座脫離該注射筒。
請求項4:如請求項1所述安全注射器,其中,該卡扣部具有
沿外周間隔分布的多個卡塊及多個減薄段,且該等卡塊與該等減薄段交錯設置。
請求項5:如請求項4所述安全注射器,其中,該等卡塊其中
之一具有自外周沿徑向往内凹設且呈半圓形的一凹部。
請求項6:如請求項4所述安全注射器,其中,各該卡塊具有自外周沿徑向往內凹設的一凹部。
請求項7:一種針座,適用於一安全注射器以固持一注射針
並適於與一安全套筒結合,該針座具有一座體,及一體連接該座體之一端且環繞該座體的一卡扣部,該卡扣部具有沿外周間隔分布的多個卡塊及多個減薄段,且該等卡塊與該等減薄段交錯設置,該卡扣部用以與該安全套筒卡扣固定。
請求項8:如請求項7所述針座,其中,該等卡塊其中之一具有自外周沿徑向往内凹設且呈半圓形的一凹部。
請求項9:如請求項7所述針座,其中,各該卡塊具有自外周沿徑向往内凹設的一凹部。
㈣證據技術分析:
證據1為110年11月1日申請,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11年1月26日),可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3、4、7擬制喪失新穎性之適格證據。證據1之安全針筒包含有一針頭座、一轉接座、一注射筒及一外套筒。該針頭座之前端用來供一針頭固定,該針頭座之後端具有一第一軸孔;該轉接座具有一貫穿前後二端之第二軸孔,該轉接座以該第二軸孔套接於該針頭座之後端,該轉接座之第二軸孔同軸連通於該針頭座之第一軸孔,該轉接座之外周面具有一彈性翼片;該注射筒具有一筒身與一軸部,該軸部一體地連接於該筒身之前端,該注射筒之軸部以可拆卸的方式穿設於該針頭座之第一軸孔及該轉接座之第二軸孔:該外套筒具有一前端開口與一個後端開口,且該外套筒之内周面具有一鄰設於該前端開口之第一環狀凸肋與一鄰設於該後端開口之第二環狀凸肋,該外套筒套設於該注射筒且能沿著該注射筒之軸向移動(說明書【0004】段)。若要抽取藥水時,先將該外套筒往後拉至一第一位置,當該外套筒位於該第一位置時,該外套筒之第一環狀凸肋卡設於該轉接座之彈性翼片,使該外套筒套設於該注射筒之筒身且允許該針頭座及固定於該針頭座之該針頭凸出於該外套筒之前端開口,此時即可將該針頭插入藥瓶内,並利用穿設於注射筒之一推桿將藥水抽取至該注射筒内。在完成藥水的抽取後,接下來可以有兩種不同的使用方式來施打藥水,第一種方式是推動該推桿,使藥水透過該針頭完成施打,第二種方式是將該外套筒往前推至一第二位置,使該外套筒將該針頭座、該針頭和該轉接座收納在內,接著持續施力推動該外套筒,該外套筒會透過該第二環狀凸肋推頂該轉接座之彈性翼片,使該外套筒連同該針頭座、該針頭和該轉接座一起從該注射筒拆下,此時即可將該注射筒之軸部插接於免針加藥接頭,然後推動該推桿以完成藥水的施打(說明書【0005】段),證據1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文字、色彩為本判決另增加之說明)。㈤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4、7擬制喪失新穎性:
⒈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證據1: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相較(括號内為證據1技術内容)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安全注射器,包含:一注射模組,包括一注射筒及可推拉地設於該注射筒内的一活塞桿(說明書0017段揭示注射筒40、說明書0014段揭示推桿45),該注射筒具有一本體及連接於該本體相反兩端的一頭部與一手持部(說明書0017段揭示注射筒40具有一筒身41、一軸部42及一支撐部43);一針頭模組,包括一針座及一注射針(說明書0015〜0016段揭示針頭座20及轉接座30、針頭12),該針座具有套接於該頭部且固持該注射針的一座體,及連接該座體靠近該本體之一端且環繞該座體的一卡扣部(說明書0016段及圖2揭示針頭座20及一大環部31之外周面具有三對剖溝34、彈性翼片35);及一安全套筒,可在一安裝位置及一保護位置之間活動地套設於該注射筒(說明書0018段揭示如圖1及圖5所示,外套筒50套設於注射筒40且能沿著注射筒40之軸向移動),且具有一筒體、一第一端部及一第二端部,該第一端部與該第二端部分別連接該筒體的相反兩端(說明書0018段及圖2揭示外套筒50具有一個前端開口51與一個後端開口52及筒體),在該安裝位置,該第一端部靠近該卡扣部且該第二端部靠近該手持部(說明書0018段及圖1揭示外套筒50移動到第一位置P1前端開口51靠近該大環部31),在該保護位置,該第—端部較該注射針伸出該注射筒以遮罩該注射針且該第二端部靠近該頭部(說明書0018段及圖5揭示後端開口52靠近支撐部43),該筒體内側靠近該第二端部處形成往中心凸出的一第一環凸部及一第二環凸部,該第二環凸部與該第一環凸部相間隔並共同界定與該卡扣部相配合的一環卡槽(說明書0018段揭示外套筒50之内周面具有一鄰設於後端開口52之第二環狀凸肋54…第三環狀凸肋55…轉接座30之該等彈性翼片35位於第二環狀凸肋54與第三環狀凸肋55之間,以完成外套筒50的定位),藉由該環卡槽容置該卡扣部,以使該安全套筒與該針座相對固定一起脫離該注射筒且該安全套筒遮罩該注射針(說明書0018段及圖9揭示外套筒50會透過第二環狀凸肋54推頂轉接座30之該等彈性翼片35,使外套筒50連同針頭座20、針頭12和轉接座30—起脫離注射筒40)。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證據1之差異: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體連接該座體之卡扣部與證據1之轉接座30套設針頭座20結構略有差異。
⑶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
①按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3章2.6.4節,擬制喪失新穎性
所稱之「內容相同」,包括前揭(4)差異僅在於依通常知識即能直接置換的技術特徵。例如引證文件已記載固定元件為螺釘,而該螺釘在該引證文件所記載之技術手段中僅須具備「固定」及「可鬆脫」的功能,由於螺栓亦包含該二項功能,若申請專利之發明中僅將該引證文件之螺釘置換為螺栓,應屬依通常知識的直接置換。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體連接座體之卡扣部與證據1之轉接座30套設針頭座20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之座體、卡扣部為一體連接,證據1為「轉接座30針頭座20」為套設連接,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體連接係該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僅將證據1的轉接座30套設針頭座20置換為一體連接座體之卡扣部,係屬通常知識的直接置換,故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
②原告主張針座由該座體及卡扣部一體成形,但證據1針
頭座與轉接座為可分離式結構,組合結構與系爭專利針座不相同,一體成形結構具有易於製造、成本較低、易於操作、提高結構穩定度、且有效提高安全性的功效(本院卷第124頁);又系爭專利一體成形之針頭座及轉接座,除提供定位功能外,更提升使用安全、降低針頭拆卸掉落及預防液體洩漏風險,所具備之功能與證據1有所差異云云(原告115年1月7日行政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卷第230頁)。惟查,證據1之「轉接座套設針頭座」具有與外套筒定位功能,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轉接座、卡扣部一體連接之結構雖略有差異,然兩者皆具有將安全套筒定位之功能,兩者此部分比較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文字、色彩為本判決另增加之說明)。原告另主張轉接座、卡扣部一體成形可提升使用安全、結構穩定,證據1可分離設計具有風險等語,然查,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判斷無需要考量經置換後整體技術手段之異同,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亦並未特別記載「轉接座、卡扣部一體連接」所欲達成之效果為何,原告執此推論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體成形使得系爭專利與證據1具有不同功效,並無依據,即不可採;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是將證據1直接置換為「一體成形」,「一體成形」係屬通常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僅將證據1轉接座套設針頭座之結構置換為一體連接座體之卡扣部,應屬通常知識的直接置換,因此,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並無違誤。
⒉證據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技術比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依附於請求項1,並界定「該安全套筒
在該安裝位置時,該第一端部壓抵於該卡扣部,以防止該針座脫離該注射筒」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1說明書0018段及圖1揭示外套筒50前端開口51之第一環狀凸肋與轉接座之彈性翼片35相互卡設,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技術特徵。且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故證據1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擬制喪失新穎性。⑵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3藉由針座之卡扣部抵住筒體,並
利用注射筒向下推壓時保持卡扣部固定,提升針座穩定度,且將注射筒向上拔除時,可移動針座位子以保持針頭於安全位置,證據1則利用彈性翼片與外套筒內之凸肋相互卡設,與系爭專利卡扣部利用針座與筒體開口相互抵住原理不同,且彈性翼片需施力推動才能移動,多次來回推動產生消耗與摩擦,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卡扣方式有差異云云。惟查,由證據1說明書0018段及圖1、圖3揭示外套筒50前端開口51之「第一環狀凸肋與轉接座之彈性翼片35相互卡設」,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第一端部壓抵於該卡扣部」之技術特徵相同。原告雖又稱系爭專利請求項3藉由「第一端部壓抵於該卡扣部」,保持卡扣部固定,可提升穩定度(本院卷第13頁),然證據1「第一環狀凸肋與轉接座之彈性翼片卡設」同樣是以「卡設」手段達成固定技術,兩者此部分比較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文字、色彩為本判決另增加之說明)。至於原告另稱穩定度較佳,並無依據,即不可採。系爭專利之卡扣固定與證據1相互卡設之手段並未不同,故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擬制喪失新穎性,並無違誤。
⒊證據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技術比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依附於請求項1,並界定「該卡扣部具
有沿外周間隔分布的多個卡塊及多個減薄段,且該等卡塊與該等減薄段交錯設置」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1說明書0016段及圖3大環部31之外周面具有三對剖溝34,每一對剖溝34之間形成一彈性翼片35,三個彈性翼片35相對第二軸孔33呈等間隔環狀排列,說明書0018段揭示彈性翼片35會產生彈性變形,允許第三環凸肋55通過。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卡塊相當證據1圖3大環部31,另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減薄段與證據1之彈性翼片35之差異僅在於文字記載形式,實質上並無差異;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技術特徵;且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故證據1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擬制喪失新穎性。
⑵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4利用一體成形之卡扣部,配合安
全套筒内之卡槽加以固定,係藉由減薄段斜肋條狀產生徑向内縮彈性以通過卡槽,而於卡槽間另以卡塊進行固定,即「藉由減薄段脅肋條內縮來進行通過,另以卡塊來進行固定之行為」,與證據1以彈性翼片之彈性變形通過環狀凸肋及彈性回復而固定於環狀凸肋相較,系爭專利以一體成形的兩種不同設計進行「通過」及「固定」,可避免證據1因彈性降低影響功效,又稱能避免彈性翼片之消耗與更換或與外套筒間之餘隙(原告115年1月7日行政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卷第231頁),兩者技術上有差異云云。但查,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卡塊相當證據1圖3大環部31,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減薄段與證據1之彈性翼片35,兩者皆可進行「通過」及「固定」之技術,差異僅在於文字記載形式,其技術內容仍屬實質相同,兩者此部分比較如本判決附圖五所示(文字、色彩為本判決另增加之說明)。原告雖另稱證據1彈性翼片有消耗需更換、與外套筒間有餘隙問題,然其並無所據;且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二者實質上並無差異,故證據1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擬制喪失新穎性,並無違誤。⒋證據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技術比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7與證據1相較(括號内為證據1技術内容)
,系爭專利請求項7是一種針座,適用於一安全注射器以固持一注射針並適於與一安全套筒結合(證據1說明書0014至0015段及圖1揭示針頭座20、轉接座30一端與針頭12,另一端與外套筒50固接),該針座具有一座體(說明書0015至0016段揭示針頭座20及轉接座30),及一體連接該座體之一端且環繞該座體的一扣部(說明書0016段及圖2揭示針頭座20及一大環部31之外周面具有三對彈性翼片35),該卡扣部具有沿外周間隔分布的多個卡塊(圖3大環部31)及多個減薄段,且該等卡塊交錯設置(說明書0016段及圖3揭示大環部31之外周面具有三對彈性翼片35,三個彈性翼片35相對第二軸孔33呈等間隔環狀排列),該卡扣部用以與該安全套筒卡扣固定(說明書0018段揭示大環部31之彈性翼片35與外套筒50相互卡設)。另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多個減薄段技術特徵,經檢閱系爭專利說明書0020段揭示減薄段214具有徑向内縮彈性,說明書0024段揭示減薄段214可彈性變形而使第二環凸部312容易越過。證據1說明書0018段揭示彈性翼片35會產生彈性變形,允許第三環凸肋55通過,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減薄段與證據1之彈性翼片35差異僅在於文字記載形式,實質上並無差異。
⑵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擬制喪失新穎性:
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大部分技術特徵,至於所提減薄段與證據1之彈性翼片僅在文字記載形式之差異,實質技術並無差異,故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擬制喪失新穎性。
⑶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7與證據1有一體連結式結構、卡
塊、減薄段之技術差異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7與證據1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一體連接卡扣部,證據1為分離式結構,然皆具有安全套筒定位功能,而「一體連接」係該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屬通常知識的直接置換;至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減薄段技術特徵僅將證據1之彈性翼片置換為一體連接座體之卡扣部,應屬通常知識的直接置換,兩者此部分比較如本判決附圖六所示(文字、色彩為本判決另增加之說明)。因此,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擬制喪失新穎性,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4、7擬制喪失新穎性。從而,原處分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3、4、7舉發成立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曾啓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