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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行專訴字第 35 號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4年度行專訴字第35號民國114年12月0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徐培峻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訴訟代理人 吳冬立

參 加 人 鄭勇皇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複代理人 孫德沛律師輔 佐 人 林仕禮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兼上四人及次一人之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呂歡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經法字第114173022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受合法通知(本院卷第293-1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及參加人之聲請,由其等辯論而為判決(本院卷第300頁)。

貳、爭訟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9年3月31日以「雨衣之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項,經被告編為第109203734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597058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其後,原告於113年3月29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審查,核認該更正本符合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6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項規定,准予更正,並於同年5月21日公告。嗣參加人於同年7月23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同年12月19日(113)智專議(一)05157字第0000000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4年5月15日經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如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參、原告雖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書狀為主張及聲明:

一、證據2與系爭專利,無論在創作目的、雨衣結構型態、採用技術手段及可達成功效性能方面,均存在著極為顯著的不同與明顯差異性。又證據3與系爭專利,在結構設計上有顯著的差異性,在技術手段的運用與功效達成上也有極大的不同。由證據2案與證據3案所揭示結構觀之,均未有系爭專利「第一前片體與第二前片體的自由端各由領口處向下採不同方向斜設,並因此分別形成笫一斜邊與第二斜邊,使第一斜邊與第二斜邊之間成八字形配置」的結構,也沒有「呈外斜八字形之雙拉鍊」的技術特徵,證據2 、3案並未有相關結構與技術的揭露,即使單純直接將這二件前案結構組合,也難以推導出系爭專利的結構特徵,且系爭專利經由其結構設計也確實具有功效增進之事實,故證據2、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相關規定。因此,被告所為原處分及訴願機關所為訴願決定,均為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之審定主文(請求項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肆、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證據2、3均屬雨衣之關聯性技術領域,且證據2、3均揭示有「由兩前片體之間形成內、外交疊成雙層的遮蔽結構」之共同性功能或作用,故證據2、3具有結合之動機。

二、證據2雖略不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第一前片體(121)與第二前片體(122)的自由端(a,b)各由領口(11)處向下採不同方向斜設,並因此分別形成第一斜邊(123)與第二斜邊(124),使第一斜邊(123)與第二斜邊(124)之間呈八字形配置」、「第二斜邊(124)與其對應的第一前片體(121)的外表面之間設有第二拉鍊(16)」。惟由證據3圖1~3及說明書段落[0027]~[0028]之揭示,以及圖1~3及說明書段落[0024]~[0025]之教示,而完成系爭專利整體之技術內容,並具有系爭 專利之「雨衣不受坐姿影響,且能有效防止雨水滲流至內部而維持內部衣物乾爽」的有利功效,因此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參加人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證據2、3之技術領域同為雨衣,故證據2、3兩者為相同技術領域,或至少為相關技術領域。又證據2、3的創作待解決問題與所達成的功能皆是改善雨衣的結構設計以達成使用者穿戴雨衣騎乘機車時避免雨水滲入的效果,故證據2、3待解決的問題與所發揮的功能或作用具有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將證據3建議的技術手段結合至證據2來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限定之結構以達成其功效。

二、證據2已教示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要件1A、要件1B、要件1E與要件1G,而證據3也已教示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要件1A、要件1B與要件1F,且證據3所給的技術建議﹝即前述證據3說明書第【0027】段﹞也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要件1C及要件1D局部對應。換言之,結合證據2、3仍缺乏系爭專利請求項1完整的要件1C與完整的要件1D。然結合證據2、3與所屬技術領域的通常知識即可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主張的要件1A、1B、1C、1D、1E、1F與1G之完整結構,並可達成系爭專利要件1A、1B、1C、1D、1E、1F與1G的功效。是以,證據2、3與通常知識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難謂具有進步性。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陸、爭點(本院卷第182、270頁):證據2、3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柒、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㈠系爭專利於109年3月31日申請,於同年5月7日審定准予專利

,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依核准時所適用之108年5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

㈡依核准時專利法第104條規定,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

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又依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新型專利。另新型專利權有違反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者,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因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述規定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本件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述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二、系爭專利與引證之內容: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主要圖式、申請專利範圍如附表1所示。

請求項1之要件特徵解析如附表3所示,本院已於114年9月30日通知兩造及參加人(本院卷第182至183頁)。

㈡參加人所提引證,其公告日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9年3

月31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相關技術內容及圖式如附表2所示)。

三、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技術特徵差異:

被告及參加人均表明以證據2為主引證(本院卷第270頁),其與系爭專利之比對如下:

⒈證據2為一風雨衣之內片改良,圖式第1至3圖與說明書第8

頁第14至22行記載「一風雨衣【1】本體,該風雨衣本體之前部分成左前片【3】與右前片【2】,該左、右前片之外側可相交疊,形成外層前片與內層前片(本例以左前片位於交疊之內層,所以左前片為內層前片,右前片為外層前片);一半身內襯【11】,設於風雨衣本體之上部之內部;二內片【4】【5】,分別設於外層前片與內層前片之外側內面,該二內片之外側緣分別與外層前片與內層前片之外側緣結合,該二內片之內側緣之上部分別與半身內襯

【11】之左、右側緣結合;藉此,使二內片之內側緣之下部可活動開合,讓使用者在呈坐姿時,該二內片下部可自動翻開下垂形成腿部內側之防雨遮幕」,其中證據2之風雨衣1、左前片3、右前片2,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雨衣本體、第一前片體、第二前片體,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雨衣之結構,係包括一雨衣本體,該雨衣本體的頂端形成領口,並具有前後對應的前端面、後端面,在前端面與後端面二側對應銜接衣袖;」(即編號1A)與「又,前端面包括有第一前片體與第二前片體,」(即編號1B)之技術特徵。⒉證據2圖式第1至3圖與說明書第9頁第1至12行記載「該風雨

衣本體之衣領【12】可為一西裝式衣領,如第一、二、三圖所示。其中,如第一、二圖所示,該外層前片與內片組合之雙層體之外緣可設直行排列之複數鈕孔【6】,該外層前片與內片組合之雙層體之外緣側可設直行排列之複數裝飾鈕釦【7】,該內層前片與內片組合之雙層體之外緣側可設對應外層前片複數鈕孔之直行排列之複數鈕釦【8】,使外層前片與內層前片之交疊部份可形成雙排釦設計,如第三圖所示。該鈕孔與鈕釦可以公、母之按釦替代。其中,該風雨衣本體可設一組拉鍊物件,該拉鍊物件由拉鍊齒相對應之第一拉鍊部【10】與第二拉鍊部【9】組成,該第一拉鍊部設於內層前片之外緣邊(拉鍊齒凸出於內層前片之外緣邊),該第二拉鍊部設於外層前片之內片之內側緣。」,其中證據2之左前片3、右前片2、第一拉鍊部10與第二拉鍊部9,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前片體、第二前片體、第一拉鍊,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使得第一前片體與第二前片體之間形成内、外交疊成雙層的遮蔽結構。」(即編號1G)之技術特徵。

⒊另證據2之左前片3的第一拉鍊部10雖非為斜邊,但其係可

與右前片內表面的第二拉鍊部9組成拉鍊,是以斜邊僅為結構的簡單變更,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一斜邊與其對應的第二前片體的內表面之間設有第一拉鍊」(即編號1E)之技術特徵,為相關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

⒋由上所述,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前片體與第二前片體的自由端各由領口處向下採不同方向斜設,」(即編號1C)、「第一前片體與第二前片體的自由端各由領口處向下採不同方向斜設,」(即編號1D)與「而第二斜邊與其對應的第一前片體的外表面之間設有第二拉鍊,」(即編號1F)之技術特徵。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3之技術特徵差異:

證據3為一前開式雨衣結構改良,圖式第1圖與說明書第【0024】段記載「該雨衣(1),其前端面設有兩相對應之第一前片體(11)及第二前片體(12),於該第一前片體(11)及該第二前片體(12)之間斜向設有連結件(13),該連結件(13)可為拉鍊、鈕扣等,該連結件(13)供將該第一前片體(11)及該第二前片體(12)相連結定位,於對應該連結件(13)上方之該第一前片體(11)斜向設有遮蓋片(14),該遮蓋片(14)之開放端並向下延伸至該連結件(13)下方之該第二前片體(12),使得該遮蓋片(14)能將該連結件(13)予以遮蓋,並於該遮蓋片(14)之開放端與該第二前片(12)間設有定位件(15)相結合定位,該定位件(15)則可為黏扣帶、鈕扣等」,其中證據3之第一前片體11、第二前片體12、連結件13,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前片體、第二前片體、第一拉鍊,故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而第二斜邊與其對應的第一前片體的外表面之間設有第二拉鍊,」(即編號1F)之技術特徵。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3之技術特徵比對如附表3所示。

證據2與證據3雖未直接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編號1C、編號1D之技術特徵。惟:

⒈參酌證據2圖式第1至3圖與說明書第9頁第1至12行記載「該

風雨衣本體之衣領【12】可為一西裝式衣領,如第一、二、三圖所示。其中,如第一、二圖所示,該外層前片與內片組合之雙層體之外緣可設直行排列之複數鈕孔【6】,該外層前片與內片組合之雙層體之外緣側可設直行排列之複數裝飾鈕釦【7】,該內層前片與內片組合之雙層體之外緣側可設對應外層前片複數鈕孔之直行排列之複數鈕釦

【8】,使外層前片與內層前片之交疊部份可形成雙排釦設計,如第三圖所示。該鈕孔與鈕釦可以公、母之按釦替代。其中,該風雨衣本體可設一組拉鍊物件,該拉鍊物件由拉鍊齒相對應之第一拉鍊部【10】與第二拉鍊部【9】組成,該第一拉鍊部設於內層前片之外緣邊(拉鍊齒凸出於內層前片之外緣邊),該第二拉鍊部設於外層前片之內片之內側緣。」,可知證據2已揭露左前片3、右前片2的自由端各由衣領12處向下採平行設計,且左前片3、右前片2之間形成內、外交疊成雙層的遮蔽結構。

⒉另參酌證據3圖式第1圖與說明書第【0024】、【0025】段

記載「該第一前片體(11)及該第二前片體(12)之間斜向設有連結件(13),該連結件(13)可為拉鍊、鈕扣等,…,並於該遮蓋片(14)之開放端與該第二前片(12)間設有定位件

(15)相結合定位,該定位件(15)則可為黏扣帶、鈕扣等」、「雨衣(1)之該第一前片體(11)及該第二前片體(12)間的連結件(13)係為斜向設置,且遮蓋於該連結件(13)外之該遮蓋片(14)亦係為斜向設置,同時令該遮蓋片(14)由該連結件(13)上方往下遮蓋,使得雨水由上方或由側邊皆不易侵入該遮蓋片(14)內,連帶即令雨水無法透過該連結件

(13)之縫隙侵入該雨衣(1)內部,而可達到更佳之防雨功效」,可知證據3已揭露由領口向下斜向配置的連結件(13)及遮蓋片(14)可達到更佳之防雨功效,即表示第一前片體及該第二前片體係為斜向設置具有斜邊,以及兩前片體的自由端可選擇拉鍊、鈕扣、黏扣帶、鈕扣等連接兩前片體的內或外表面。

⒊由於證據2已揭露左前片3、右前片2的自由端各由衣領12處

向下採平行設計,且左前片3、右前片2之間形成內、外交疊成雙層的遮蔽結構,以及證據3已揭露由領口向下斜向配置的連結件(13)及遮蓋片(14)可達到更佳之防雨功效,即表示第一前片體及該第二前片體係為斜向設置具有斜邊,以及兩前片體的自由端可選擇拉鍊、鈕扣、黏扣帶、鈕扣等連接兩前片體的內或外表面,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藉由證據3之教示,將證據3「領口向下斜向」與「兩前片體的自由端可選擇拉鍊連接兩前片體的內或外表面」之技術應用於證據2中,證據2之左前片3、右前片2的自由端即能各由衣領12處向下採不同方向斜向設置(如八字形配置),且左前片3、右前片2的自由端亦能設置有拉鍊,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C、1D技術特徵。

㈣證據2、3之間具有結合動機:

證據2為一風雨衣,證據3為一前開式雨衣,係均為雨衣之關聯性技術領域,且證據2、3均具有兩前片體之間形成內、外交疊成雙層的遮蔽結構,具有功能與作用的共通性,證據3已教示就雨衣而言,領口向下斜向配置的連結件(13)及遮蓋片(14)可達到更佳之防雨功效,以及兩前片體的自由端可選擇拉鍊、鈕扣、黏扣帶、鈕扣等連接兩前片體的內或外表面,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證據3內容當可輕易想到證據2所揭示左前片、右前片之間形成內、外交疊成雙層的遮蔽結構,因此,證據3所欲解決問題應為基於證據2所揭示技術內容能易於思及,證據2與證據3間自具有解決問題共通性,自有動機將證據3之「領口向下斜向」與「兩前片體的自由端可選擇拉鍊連接兩前片體的內或外表面」之技術應用於證據2中並無困難,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㈤原告主張由證據2與證據3所揭示結構觀之,均未有系爭專利

「第一前片體與第二前片體的自由端各由領口處向下採不同方向斜設,並因此分別形成第一斜邊與第二斜邊,使第一斜邊與第二斜邊之間成八字形配置」的結構,也沒有系爭專利「呈外斜八字形之雙拉鍊」的技術特徵,亦即系爭專利之設計創意並非是採拉鍊閉合雨衣兩側片體,也不是雨衣前部的雙層遮蔽結構,而是透過領口往不同方向外斜呈八字型態的兩道拉鍊來達成雨衣第一前片體與第二前片體的內、外雙層遮蔽結構的閉合,使其雨衣穿著型態不受坐姿影響,且能有效防止雨水滲流至內部而維持內部衣物乾爽之效能,證據2、3並未有相關結構與技術的揭露,即使單純直接將這二件前案結構組合,也難以推導出系爭專利的結構特徵云云。惟查,由於證據2已揭露左前片3、右前片2的自由端各由衣領12處向下採平行設計,且左前片3、右前片2之間形成內、外交疊成雙層的遮蔽結構,以及證據3已揭露由領口向下斜向配置的連結件(13)及遮蓋片(14)可達到更佳之防雨功效,即表示第一前片體及該第二前片體係為斜向設置具有斜邊,以及兩前片體的自由端可選擇拉鍊、鈕扣、黏扣帶、鈕扣等連接兩前片體的內或外表面,是以證據3已教示就雨衣而言,領口向下斜向配置的連結件(13)及遮蓋片(14)可達到更佳之防雨功效,以及兩前片體的自由端可選擇拉鍊、鈕扣、黏扣帶、鈕扣等連接兩前片體的內或外表面,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證據3內容當可輕易想到證據2所揭示左前片、右前片之間形成內、外交疊成雙層的遮蔽結構,自有動機將證據3之「領口向下斜向」與「兩前片體的自由端可選擇拉鍊連接兩前片體的內或外表面」之技術應用於證據2中並無困難,而完成系爭專利整體之技術內容,並具有系爭專利之「雨衣不受坐姿影響,且能有效防止雨水滲流至內部而維持內部衣物乾爽」功效,因此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原告所述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被告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舉發成立之處分,即屬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結論: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