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4年度行專訴字第4號民國114年6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廣流智權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文賢訴訟代理人 陳政大專利師
廖韋齊專利師陳學箴專利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訴訟代理人 林碧鴻
參 加 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葉榮廷訴訟代理人 彭國洋律師
徐念懷律師蔡孟彤律師複 代理 人 黃國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經法字第113173065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提出舉發證據及其組合分別如附表2及附表3所示,其中附表2之證據5(即甲證4)及附表3灰底所示證據組合,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新證據及其證據組合,核屬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所謂新證據,本院仍應予審酌,先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
(一)參加人前於民國110年5月19日以「食品容器」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110205761號進行形式審查後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624269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嗣參加人於系爭專利舉發案(N01)另案中提出112年3月20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刪除請求項3),經被告准予更正並公告在案。
(二)原告於113年3月5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13年7月11日(113)智專議(一)02017字第113207135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2、4至10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3年12月6日經法字第1131730659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後,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又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附表3所示之證據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至10均不具進步性:
⒈原處分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2的差異僅在於證據1、2
未揭示請求項1中要件1D「一飲料容器,其中該環形扣合件係扣合於一飲料容器的器口邊緣,該第一側壁可沒入該飲料容器中」之特徵,而證據1、2並未揭示上開差異技術特徵,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進步性云云。但經比對證據2之圖4、圖10(A)及系爭專利圖6對應剖視圖,可知證據2之第四水平邊53與第四垂直邊54扣合於主體40的器口邊緣,第二垂直邊52插入主體40內而沒入主體40中,故證據2已明確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D「一飲料容器,其中該環形扣合件係扣合於一飲料容器的器口邊緣,該第一側壁可沒入該飲料容器中」之差異特徵。又參閱證據5之圖1、圖5、說明書[0001]內容記載,可知證據5已揭示杯蓋下層(13)之環狀側壁可完全沒入飲料杯(30)的杯口中,使杯蓋獲得限位,且其為提升杯蓋組合在飲料杯上的穩固性,可將杯蓋中連接於環形覆合部(18)的環狀側壁沒入飲料杯(30)的杯口中,而對於證據1將連接於鎖緊扣3的「連接部2沒入杯子中」以及證據2將連接於第四橫邊53與第四垂直側54的「第二垂直側52沒入主體40中」以提升杯蓋穩固性存在教示或建議。而證據1、證據2與證據5均同屬食品容器,於技術領域具有關連性。又證據1之杯蓋用於容納食品並透過連接部與杯子的瓶口相互扣合;證據2揭示頂蓋可經由第二個垂直邊、第四水平邊及第四垂直邊的結構扣合於容器的頂部邊緣,對於證據1之連接部的結構具有教示或建議;證據5之杯蓋同樣也是用於容納食物並經由覆合部扣合支撐於飲料杯的杯緣,三者於功能與作用具有共通性,故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強烈動機結合證據1、證據2及證據5之技術並予以應用或結合。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上開差異特徵實已為證據2及證據5所揭露,故證據1、2之組合,或證據1、2、5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1、2之組合或證據1、2、5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4至10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而由證據2之圖5及圖10(A)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4、9、10之附屬技術特徵;由證據1之圖1、2、說明書[0019]記載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8之附屬技術特徵;由證據1說明書[0012]記載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6、7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1、2之組合亦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4至10之附屬技術特徵,是以證據1、2之組合或證據1、2、5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至10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7依附於請求項6,其進一步限定「其中該食
品為一飲品冰磚」附屬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附屬技術特徵揭示於證據1、2,已如前述。又依證據3之第8圖、說明書[0038]段記載可見,證據3之第二容器2內部所容置的配料5可為固體食材,且固體食材可選自冰品例如調味冰磚(對應於請求項6之飲品冰磚)。因此證據3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7中之附屬技術特徵,又證據1至3同屬食品容器,具有組合動機,故證據1、2及證據3,或證據1、2、5及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再者,證據1、2或證據1、2、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4至6、8至10不具進步性,則證據1、2、3之組合或證據1、2、3、5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至10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8依附於請求項7,其進一步限定「其中在微
波過程中,該封膜自動破裂,使該飲品冰磚落入該飲料容器」附屬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技術特徵已揭示於證據1、2,或證據1、2、3之組合,已如前述。又證據1已揭示主體1之容器槽4的底部開口設有一封口膜(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封膜)以密封容器槽4,且主體1可經由連接部2內壁環狀分布之多個鎖緊扣3扣合固定於杯子的瓶口。另證據4已揭示容器放入微波爐加熱的過程中,容器內的高溫及壓力會造成封口膜破裂,及在容器加溫過程中,保護膜或保護膜與封口膜之結合處會自動裂開。是以,證據1與證據4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附屬技術特徵。又證據1、2、3及4均同屬食品容器,具有結合動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2及證據4,或證據1至4揭示之內容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8。故證據1、2及證據4之組合,或證據1至4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而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至7、9、10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證據1、2、4,或證據1至4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至10不具進步性。
⒌證據1、2之組合,或證據1、2、5之組合,或證據1、2、4之
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2、4至10之全部技術特徵,故證據1、2、4、5之組合,或證據1至5之組合,亦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2、4至10之全部技術特徵。又證據1至5均同屬食品容器,於技術領域具有關連性,且證據1、2、3、5具有組合動機。因此,證據1、2、4、5之組合,或證據1至5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至10不具進步性。
(二)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系爭專利應為「請求項1至2、4至10舉發成立」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證據2、5已揭露、教示或建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D「一飲料容器,其中該環形扣合件係扣合於一飲料容器的器口邊緣,該第一側壁可沒入該飲料容器中」技術特徵,並不可採:
⒈證據2之主體40與頂蓋50於容器之外緣密合,其目的係在於密
封和防漏,且如證據2第10(A)圖所示,其水平側邊41與第三橫邊51,第一垂直側邊42與第二垂直側52,第二水平邊43與第四橫邊53,第三垂直側44與第四垂直側54,係緊密扣合於「主體40之外緣」,並未沒入於主體40中。
⒉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段落[0030]記載「…由於在食品容器100反
扣在飲料容器以後,食品容納部件110的底部開口114低於環形扣合件120,且第一側壁130與食品容納部件110的底部開口114相連,因此,第一側壁130可沒入飲料容器中,以提升食品容器100在飲料容器上的穩固性」,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飲料容器,其中該環形扣合件係扣合於該飲料容器的器口邊緣,該第一側壁可沒入該飲料容器中」之技術特徵,其目的及功效係在於提升食品容器100在飲料容器上的穩固性,是以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之技術特徵及技術功效。
⒊證據5說明書段落[0013]記載「杯蓋(10)與飲料杯(30)結合
,是基於杯蓋下層(13)小於杯蓋上層(12)的結構設計,使用者將杯蓋(10)放置於飲料杯(30)上方,透過覆合部(18)支撐於杯緣(31)上方,使杯蓋(10)不會整體沒入飲料杯(30)之中」,比對系爭專利之「環形扣合件」係扣合於該飲料容器的器口邊緣,而證據5之「覆合部(18)」係利用「杯蓋下層(13)小於杯蓋上層(12)的結構設計」而支撐於飲料杯(30)的杯緣(31)上方,故系爭專利之「環形扣合件」與證據5之「覆合部(18)」比較,其二者與飲料容器(飲料杯)固定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即系爭專利利用環形扣合件扣合,證據5係利用覆合部作為支撐)。且系爭專利之「第一側壁」係「與該底部開口相連」,反觀證據5之「杯蓋下層(13)」其底部係為杯蓋而並非為一開口,是以證據5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該環形扣合件係扣合於該飲料容器的器口邊緣,該第一側壁可沒入該飲料容器中」之技術特徵,當亦未能達成如系爭專利說明書段落[0030]所述之技術功效。
(二)綜上,證據1至5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内容之比對結果,證據1至5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之「該環形扣合件係扣合於該飲料容器的器口邊緣,該第一側壁可沒入該飲料容器中」技術特徵。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至5所能輕易結合及作簡單變更而完成,故附表3所示證據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4至10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由於附表3所示證據組合未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附表3所示證據組合,同樣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至10之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答辯及聲明:
(一)附表3所示證據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手段為「(要件1A)—種食品容器,包
含:(要件1B)一食品容納部件,具有一頂面與一底部開口;(要件1C)一第一側壁圍繞該食品容納部件,該第一側壁具有一環形扣合件,該第一側壁以及該食品容納部件一體成形,該第一側壁與該底部開口相連,其中該底部開口低於該環形扣合件;以及(1D)一飲料容器,其中該環形扣合件係扣合於該飲料容器的器口邊緣,該第一側壁可沒入該飲料容器中。」已敘明食品容器、食品容納部件、飲料容器之技術關係。其中,食品容器的環形扣合件便於扣合於飲料容器,讓使用者在使用上減少工序,並能節省時間,且第一側壁可沒入飲料容器中,以提升食品容器在飲料容器上的穩固性,大幅提升安全性。
⒉證據1雖揭露其構件主體1(對應系爭專利食品容納部件)、容
器槽4的開口(對應系爭專利底部開口)、鎖緊扣3(對應系爭專利環形扣合件)、連接部2(對應系爭專利第一側壁)、證據1如主要圖式所示亦皆為一體成形(對應系爭專利該第一側壁以及該食品容納部件一體成形)、證據1連接部2與容器槽4的開口相連(對應系爭專利該第一側壁與該底部開口相連)、證據1容器槽4的開口低於鎖緊扣3(對應系爭專利其中該底部開口低於該環形扣合件)等技術特徵。然而證據1之連接部2並未沒入杯子中,故證據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該環形扣合件係扣合於該飲料容器的器口邊緣,該第一側壁可沒入該飲料容器中」之技術特徵。
⒊證據2所述頂蓋50之第二垂直側52並未與頂蓋50之底部開口相
連,結構上無法被比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第一側壁」。況證據2之第四橫邊53、第四垂直側54扣合於主體40邊緣,該第二垂直側52係於主體40之外側,並未沒入主體40中,即證據2揭示之第二垂直側52在頂蓋50與主體40接合時,仍會暴露於主體40之外,並不會插埋隱藏於飲料容器中,此與系爭專利說明書[0042]段落記載及圖6揭示所謂「沒入該飲料容器中」並非僅指蓋體的側壁位於飲料容器側壁之內側,而是指當蓋體與飲料容器接合後,該側壁可插埋隱藏於飲料容器中之特徵,顯然不同。故即便認為證據2所述第二垂直側52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第一側壁」,然證據2也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所述「該環形扣合件係扣合於該飲料容器的器口邊緣,該第一側壁可沒入該飲料容器中」之技術特徵。
⒋證據1與證據2兩者所欲解決的問題不同,並無共通性,又兩
者揭示之蓋體(杯蓋/頂蓋)與容器(杯子/主體)間的接合方式亦迥然有別,並無組合動機。故證據1、2之組合並未完整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之「該環形扣合件係扣合於該飲料容器的器口邊緣,該第一側壁可沒入該飲料容器中。
」技術特徵,亦非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能輕易結合及做簡單變更而完成,故原告主張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並不可採。另觀原告所提證據3、證據4,亦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之技術特徵。
⒌又證據5雖揭露一種飲料杯及杯蓋結構,包括用以盛裝飲料之
飲料杯,以及覆合於飲料杯杯緣用以盛裝食物之二段式凹槽杯蓋結構。然而證據5係利用覆合部作為支撐,使杯蓋下層支撐於飲料杯的杯緣上方,該技術手段顯然與系爭專利之「環形扣合」截然不同。故證據5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該環形扣合件係扣合於該飲料容器的器口邊緣,該第一側壁可沒入該飲料容器中」之技術特徵。
⒍綜上,證據1至5均未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之技
術特徵,故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尚難藉由附表3所示證據組合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整體技術手段,故原告主張附表3之證據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2、4至10係分別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皆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分別為進一步之界定。由於附表3所示證據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至10不具進步性。此外,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可有效提升食品容器在飲料容器上的穩固性,亦可讓使用者在使用上減少工序,並能節省時間,因此相較於前案具有有利功效,當具有肯定進步性之因素,且其附屬項即系爭專利請求項2、4至10亦當然具有進步性。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判斷:
(一)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10年5月19日,於同年12月24日審定准予專利(乙證2即審定卷第1頁),並於112年3月20日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同前卷第9至10頁)。原告於113年3月5日提起舉發,依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系爭專利有無撤銷原因,自應依核准審定時之108年5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核准時專利法)。而依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新型專利,反之,即無撤銷原因,自應由原處分機關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二)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主要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均詳如附表1所示。另原告舉發時所提證據1至4及起訴後所提證據5,其公告日、公開日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10年5月19日),均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相關技術內容及圖式如附表2所示),合先敘明。
(三)附表3所示證據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1、2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1說明書第[0019]至[0026]段落及圖式第1、2圖已揭露
一種杯蓋,包括:一主體,具有一凹槽的上方面與一容器槽的開口;一第一側壁,圍繞主體,第一側壁具有一環形扣合件,第一側壁以及主體一體成形,第一側壁與容器槽的開口相連,其中容器槽的開口低於環形扣合件。證據1之杯蓋、主體、凹槽的上方面、容器槽開口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食品容器、食品容納部件、頂面、底部開口,已揭露請求項1要件1A之「一種食品容器,包括:」、要件1B之「一食品容納部件,具有一頂面與一底部開口;」、要件1C之「一第一側壁,圍繞該食品容納部件,該第一側壁具有一環形扣合件,該第一側壁以及該食品容納部件一體成形,該第一側壁與該底部開口相連,其中該底部開口低於該環形扣合件」之技術特徵。
⑵然依證據1說明書第[0022]段落及圖式第1、2圖所載「所述
連接部2的內壁設置有均勻分布的多個鎖緊扣3。鎖緊扣3可以讓杯蓋更好的固定配合於杯子的瓶口」,可知證據1之杯蓋雖扣合於杯子的瓶口,但證據1並未限定杯蓋之連接部2沒入杯子中,因此證據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之「以及一飲料容器,其中該環形扣合件係扣合於一飲料容器的器口邊緣,該第一側壁可沒入該飲料容器中」的技術特徵(下簡稱1D技術特徵)。
⑶又依證據2說明書第[0035]段落及圖式第8圖所載「因此,
頂蓋50可組裝於主體40的頂部內,其中水平邊或垂直邊之一的連接表面形成槽舌接合。本發明的一個可應用的實施例如圖8、9及10所示。主體40的第一個垂直邊42與頂蓋50的第二個垂直邊52分別包括第一凹部421與第一凸部521,從而形成第一槽舌接合部56。同時,第一水平邊41與第三水平邊51分別包括第二凹部411和第二凸部511,從而形成第二槽舌接合部57」(參證據2之中文節譯本)。可知證據2之頂蓋50雖扣合於主體40,從而形成第一槽舌接合部56,但證據2並未限定頂蓋50之第二個垂直邊52沒入杯子中,因此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D技術特徵。⑷從而,證據1、2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D技術特徵
,參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0030]段第7至8行所載第一側壁130可沒入飲料容器中,以提升食品容器100在飲料容器上穩固性之有利功效,就兩者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功效而言,證據1、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證據1、2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手段,故證據1、2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⑸原告雖以前詞主張證據2已揭露請求項1之1D技術特徵云云
。然查,證據2說明書第[0012]段落所載,其主要目的是提供一種食品容器的密封和開啟結構,該食品容器包括主體和頂蓋,且具有優異的防漏性(to provide a sealing
and opening structure of a food container thatincludes a main body and a top cover with
excellent leak proofness.),及證據2說明書第[0033]、[0034]段落記載「主體40(main body 40)的頂側具有開口,開口的外緣形成第一水平側邊41,第一水平側邊41終止於第一垂直側邊42,第一垂直側邊42向上延伸至第二水平邊43」、「頂蓋50(top cover 50)的底部具有開口,開口的外緣具有與主體的第一橫邊41和第二橫邊43相對應的第三橫邊51和第四橫邊53主體40還具有與主體40的第一垂直側42相對應的第二垂直側52」,可知證據2之主體40與頂蓋50於容器之外緣密合,其目的在於密封和防漏。又依證據2圖式第10(A)圖所示,其水平側邊41與第三橫邊51,第一垂直側邊42與第二垂直側52,第二水平邊43與第四橫邊53,第三垂直側44與第四垂直側54,均緊密扣合於「主體40之外緣」,可知證據2之第三橫邊51、第二凸部511、第二垂直側52、第一凸部521及第四橫邊53之整體,其作用功效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環形扣合件120、220;證據2之水平側邊41、第二凹部411、第一垂直側邊42、第一凹部
421、第二水平邊43之整體,其作用功效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器口邊緣510,故原告單獨以證據2之第二垂直邊52比對為系爭專利之第一側壁,進而認其有插入主體40內而沒入主體中,顯有違誤。再者,依系爭專利說明書[0030]段落所載「…由於在食品容器100反扣在飲料容器以後,食品容納部件110的底部開口114低於環形扣合件120,且第一側壁130與食品容納部件110的底部開口114相連,因此,第一側壁130可沒入飲料容器中,以提升食品容器100在飲料容器上的穩固性」,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D技術特徵,係因當第一側壁可沒入該飲料容器中時,使杯蓋整體的重心較低,能產生提升食品容器在飲料容器上的穩固性之功效,並非證據2之第二垂直邊52所能達成者,故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⒉證據1、2、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1、2之組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D技術特徵
,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⑵依證據5說明書第[0013]段落及圖式第1圖所載「杯蓋(10)
與飲料杯(30)結合,是基於杯蓋下層(13)小於杯蓋上層(12)的結構設計,使用者將杯蓋(10)放置於飲料杯(30)上方,透過覆合部(18)支撐於杯緣(31)上方,使杯蓋(10)不會整體沒入飲料杯(30)之中」(本院卷第119頁),可知證據5之覆合部(18)係利用杯蓋下層(13)小於杯蓋上層(12)的結構設計而「支撐於」飲料杯(30)的杯緣(31)上方,故證據5之「覆合部(18)」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環形扣合件」並不相當,即證據5之「杯蓋下層(1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側壁」亦不相當,故證據5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D技術特徵。從而,證據1、2、5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D技術特徵,是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證據1、2、5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證據1、2、5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證據1、2、5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⑶至原告雖主張證據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D技術特徵
云云。惟查:依證據5說明書第[0013]前揭段落所載可知,證據5之「覆合部(18)」係利用「杯蓋下層(13)小於杯蓋上層(12)的結構設計」而支撐於飲料杯(30)的杯緣(31)上方,系爭專利請求項1利用「環形扣合件」係扣合於該飲料容器的器口邊緣,故證據5之覆合部(18)與系爭專利之環形扣合件不同,亦即證據5之杯蓋下層(13)亦與系爭專利之第一側壁不相當。至原告雖稱證據5杯蓋透過環形覆合部支撐在飲料杯的杯緣上,杯蓋下層的側壁沒入飲料杯的杯口,就是屬於一種扣合的方式云云。然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其中該環形扣合件係『扣合』於一飲料容器的器口邊緣,該第一側壁可沒入該飲料容器中」,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限定環形扣合件與飲料容器的器口邊緣之係以「扣合」方式連接,當以扣合方式連接會具緊密結合、配合或吻合之效果,但證據5之環形覆合部與飲料杯的杯緣係以「支撐」方式連接,當以支撐方式連接則產生使其不倒、不垮或不崩解之效果,故「扣合」與「支撐」顯不相當。再者,依系爭專利圖式第5圖可知系爭專利之第一側壁230係與底部開口214相連,反觀證據5圖式第1、2圖之杯蓋下層(13)其下層底部(17)仍為杯蓋,並非為一底部開口,自無法以證據5之杯蓋下層(13)比對為系爭專利之第一側壁230,是以證據5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D技術特徵,原告上述主張並不可採。
⒊證據1、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1、2之組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D技術特徵,
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⑵依證據3說明書[0053]、[0054]段落及圖式第1圖所載「…該
第一容器1之第一ロ緣11還可單獨卡合於該蓋體3之第二卡扣部312與擋止部313之間,使該卡扣構造31與該第一口緣11相互卡合,以避免該食材4或配料5遭不潔物汙染。藉此,可供使用者便於取用該食材4及配料5,進而充分地享受食用該食材4 及配料5的過程…如第1圖所示,該食材4可為一液體食材或一固體食材,該液體食材可選自於由茶類、咖啡、果汁、乳品及水組成的一群組;另,該固體食材可選自於冰品及固體零食等組成的一群組,例如:該冰品可選自於由水製冰塊(如純水製成的冰塊)、調味冰磚(如巧克力冰磚等)、冰淇淋及冰沙組成的一群組,該固體零食可選自於由根莖類油炸品(如炸薯條等)及麵粉類製品(如餅乾等)組成的一群組,該液體食材4還可添加一浸泡類食材,例如:該浸泡類食材可選自於由果粒、果乾、粉圓類製品、果凍類製品及椰果」,可知證據3之蓋體3內雖有食材4,且卡扣構造31和第一口緣11相互卡合,但證據3之蓋體3並無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側壁」構件,因此證據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D技術特徵。從而,證據1、2、3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D技術特徵,是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證據1、2、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證據1、2、3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證據1、2、3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1、2、3、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1、2、5之組合或證據1、2、3之組合,均未揭露系爭
專利請求項1之1D技術特徵,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⑵從而,證據1、2、3、5之組合自未能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1D技術特徵,是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證據1、2、3、5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證據1、2、3、5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證據1、2、3、5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⒌證據1、2、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1、2之組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D技術特徵
,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⑵依證據4說明書第7頁第1至7行及圖式第1、2、3圖所載「
如圖二所示為本發明之封口膜,包含:封ロ膜2,於封口膜2設熱氣孔20,該熱氣孔20係於封口膜2中預先加工完成,及該熱氣孔20並可為一字形(如第二圖所示);或十字形;或X字形;或方形;或圓形;或菱形;或橢圓形,或為任意形狀(如第九圖所示)皆可以,及該熱氣孔20可以為單數或是複數均可,只要可以將熱氣適時排出即可…保護膜3,於前述熱氣孔20並為保護膜3封合,保護膜3係封合於前述熱氣孔20上方周圍。及該保護膜3與封口膜2間之結合,可以利用媒介物,如黏膠等,將保護膜3與封口膜2結合為一體…」,可知證據4之熱氣孔20為保護膜3封合,封口膜2係設置於容器4上,但證據4之封口膜2並無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側壁」構件,因此證據4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D技術特徵。從而,證據1、2、4既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D技術特徵,是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證據1、2、4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證據1、2、4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證據1、2、4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⒍證據1、2、4、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1、2、5之組合,或證據1、2、4之組合,均未揭露系
爭專利請求項1之1D技術特徵,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⑵從而,證據1、2、4、5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D技術
特徵,是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證據
1、2、4、5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證據1、2、4、5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證據1、2、4、5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⒎證據1、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1、2、3之組合,或證據1、2、4之組合,均未揭露系
爭專利請求項1之1D技術特徵,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⑵從而,證據1、2、3、4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D技術
特徵,是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證據
1、2、3、4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證據1、2、3、4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證據1、2、3、4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⒏證據1、2、3、4、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1、2、5之組合,或證據1至4之組合,均未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1D技術特徵,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⑵從而,證據1至5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D技術特徵
,是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證據1、2、3、4、5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證據1、2、3、4、5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證據1至5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2、4至10分別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之全部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由於附表3所示證據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自無法證明依附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2、4至10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附表3所示證據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至10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2、4至10舉發不成立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及所引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