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4年度行專訴字第41號民國114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潔立國際衛浴建材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允仁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訴訟代理人 王怡婷
參 加 人 世冠五金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倪淑香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經法字第114173036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參加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及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189、191頁),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院卷第199頁)。
乙、實體方面:
壹、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以「可拉內推外之浴門鉸鍊」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111212530號進行形式審查,於112年2月20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5項),並發給新型第M640114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14年1月20日(114)智專議㈠05270字第114200814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14年6月25日以經法字第1141730368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訴。本院認為本件判決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貳、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書狀主張及聲明略以:
一、訴願決定擅自對系爭專利請求項3加上限制,違反最寬廣合理解釋原則,訴願決定記載「未具體界定第四片體與第一固定件相對位置等連結關係」、「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前揭技術特徵僅是將證據2單邊的夾固件20做雙邊應用,係屬簡單變更」、「尚包含其他多種『第一固定件30一端無法容納於ㄇ型空間內』之實施方式」顯然有誤。通常知識者難以根據證據2或證據2及3之結合獲得教示,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創作。
二、在數學上對於夾角的定義為「兩條不平行且相交的直線在交點處形成的最小正角」,參閱證據2圖八所示,第一延伸壁101與固定板103之間所形成的最小正角,小於90°,訴願決定對於證據2圖八所揭示「第一延伸壁101與固定板103之間形成有一大於或小於90°的夾角」之理由有誤,證據2未揭示「該夾角大於90°」之技術特徵。證據2所提供之鉸鍊無法應用於具有五個以上圍壁的浴室,證據2、證據3也未記載鉸鍊應用於具有五個以上圍壁的浴室,系爭專利請求項4相較之下產生新的功效,具有無法預期之效果,具有進步性。
三、訴願決定指出「樞轉件31側面之直角緣邊技術特徵僅為證據2所揭示『樞耳22側面之緣邊』形狀之簡單變更」為後見之明。證據2未記載「樞耳與樞座二者均能限制夾固件轉動角度」,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2產生新的功效,即使樞轉件抵於缺口。又系爭專利請求項5「第一固定件可與第一片體位於同一平面」,相對於證據2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具有進步性。
四、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3並未界定任何關於「第一片體之尺寸」用語,無所謂違反最寬廣合理解釋原則之情事。系爭專利請求項3未實質界定第一、四片體之尺寸,亦無從得到第四片體與第一固定件之相對位置及連結關係為何,尚難謂可直接達成原告所述技術功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1]段所載可理解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所欲達成之技術功效為「以第二固定件40連接浴室圍壁A20,視需求採用螺絲連結或夾體連結的方式」,而證據2圖六所揭露者,已然可達成連結門板及牆壁之功效,且證據3教示在鉸鍊二邊均設置夾體10、20用來連結兩側板體等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3僅是將證據2單邊的夾固件20做雙邊應用,係屬簡單變更,難謂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4可由證據2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證據2圖七已揭露「第一延伸壁101切線與固定板103間具有一夾角,且該夾角大於90°」之技術內容,即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整體技術特徵。證據2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4技術特徵所對應之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
三、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差異技術特徵僅有「樞轉件側面之一緣邊為直角」,然證據2之「樞耳22側面之緣邊」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樞轉件31側面之直角緣邊」,形狀上雖有不同,但均能限制夾固件轉動角度,故該形狀之不同處僅為簡單變更,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伍、爭點(本院卷第146頁):
一、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不具新穎性?
二、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2、3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不具進步性?
陸、本院判斷:
一、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11年11月16日,於112年2月20日經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審查卷第9、37頁)。原告主張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是以系爭專利有無撤銷原因,應以核准時有效之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即現行專利法,以下省略核准時)。而依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第2項)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依同法第120條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
一般浴室用的鉸鍊僅能提供浴門往單一方向開啟,例如推外或者拉內其中一種方式進行浴門之啟閉,這造成使用上具有諸多不便,造成浴門之啟閉常受到室內物品設置的干預,影響其啟閉的便利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2]段,本院卷第173頁)。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提供一種解決之手段,該手段係關於一種可拉內推外之浴門鉸鍊,包括:一L型片體具有一第一片體及一第二片體;一樞軸設置於該第一片體外側;一第一固定件:樞設於該樞軸;一第二固定件:設置於該第二片體之緣邊(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3]、[0004]段,本院卷第173頁)。
⒊系爭專利之功效
系爭專利於使用時,該第一固定件固定於浴門之緣邊,該第二固定件則是固定於浴室圍壁。由於樞軸設置於該第一片體外側,當浴門由內向外推時,該第一固定件將疊於該第一片體外側,當浴門由內向內拉時,該第一固定件則是與該第一片體位於同一水平面上。如此一來,系爭專利提供該浴門具有較大的轉動幅度,而可具有推外或者拉內二種啟閉方式(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5]段,本院卷第173頁)。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圖式如附件一所示)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5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以下「請求項」如未註明,均指「系爭專利請求項」),內容如下:
⒈請求項1:一種可拉內推外之浴門鉸鍊,包括:一L型片體:
具有一第一片體及一第二片體;一樞軸:設置於該第一片體外側;一第一固定件:樞設於該樞軸;一第二固定件:設置於該第二片體之緣邊。
⒉請求項2:如請求項1所述之可拉內推外之浴門鉸鍊,其中該
第二固定件為一第三片體,該第三片體平行於該第一片體,該第一片體及該第三片體分別位於該第二片體相反二側。
⒊請求項3:如請求項1所述之可拉內推外之浴門鉸鍊,其中該
第二固定件包括一第四片體及一本體,該第四片體平行於該第一片體,且該第一片體及該第四片體分別位於該第二片體同側,該本體設於該第四片體之緣邊。
⒋請求項4:如請求項1所述之可拉內推外之浴門鉸鍊,其中該第二固定件與該第二片體具有一夾角,且該夾角大於90°。
⒌請求項5:如請求項1至4任一項所述之可拉內推外之浴門鉸鍊
,其中該第一片體鄰近該第一固定件之緣邊具有一缺口;該第一固定件以一樞轉件樞設於該樞軸;該樞轉件具有一側面操作性抵於該缺口之緣邊,該側面之一緣邊為直角且位於該第一片體內側,該側面之相反另一緣邊為倒角且位於該第一片體外側。
三、舉發證據說明:㈠證據2為111(西元2022)年5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627497U號「淋浴間之鉸鏈結構」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件二所示)。
㈡證據3為93(西元2004)年9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243536U號「
具有自動歸位功能之鉸鍊結構」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件三所示)。
㈢前揭證據公告日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11年11月16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四、爭點分析:㈠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不具新穎性:
⒈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如前所述。證據2說明書第[0010]、[0020]段及圖一至四、圖七、圖八(舉發卷第46至48頁、第35、36、39至42頁)已揭露一種淋浴間之鉸鏈結構,包括:一鉸鍊本體:具有一第二延伸臂及一第一延伸臂,其可呈現有如圖三所示之L型;一軸桿:設置於第二延伸臂外側;一夾固件:樞設於軸桿;一固定板:設置於第一延伸臂之緣邊,證據2之淋浴間之鉸鏈結構、第二延伸臂、第一延伸臂、軸桿、夾固件、固定板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可拉內推外之浴門鉸鍊、第一片體、第二片體、樞軸、第一固定件、第二固定件,故證據2已揭露請求項1「一種可拉內推外之浴門鉸鍊,包括:一L型片體:具有一第一片體及一第二片體;」、「一樞軸:設置於該第一片體外側;」、「一第一固定件:樞設於該樞軸;」、「一第二固定件:設置於該第二片體之緣邊」之全部技術特徵,故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⒉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如前所述。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證據2說明書第[0010]、[0020]段及圖一至四、圖七、圖八並已揭露其中固定板為一圖三之固定板103,圖三之固定板103平行於第二延伸臂,第二延伸臂及圖三之固定板103分別位於第一延伸臂相反二側,證據2之固定板、圖三之固定板103、第二延伸臂、第一延伸臂即相當於請求項2之第二固定件、第三片體、第一片體、第二片體,故證據2已揭露請求項2「其中該第二固定件為一第三片體,該第三片體平行於該第一片體,該第一片體及該第三片體分別位於該第二片體相反二側」之附屬技術特徵,是以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全部技術特徵,故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⒊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
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如前所述。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證據2說明書第[0020]段及圖八並已揭露其中固定板與第一延伸臂具有一夾角,且夾角大於90°,證據2之固定板、第一延伸臂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第二固定件、第二片體,故證據2已揭露請求項4「其中該第二固定件與該第二片體具有一夾角,且該夾角大於90°」之附屬技術特徵,是以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全部技術特徵,故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⑵原告主張在數學上對於夾角的定義為「兩條不平行且相交的
直線在交點處形成的最小正角」,然參閱證據2圖八所示,第一延伸臂101與固定板103之間所形成的最小正角,小於90°,因此第一延伸臂101與固定板103之間所形成的最小正角小於90°,訴願決定對於「又證據2圖八所揭示之第一延伸臂101與固定板103之間形成有一大於或小於90°的夾角」之理由顯有錯誤云云(本院卷第17頁)。經查:
①按圖式之作用在於補充說明書文字不足的部分,使該發明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閱讀說明書時,得依圖式直接理解發明各個技術特徵及其所構成的技術手段。圖式係判斷是否符合可據以實現要件的參照內容之一,而解釋請求項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參11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4.圖式,另參109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四篇第一章1.前言,於新型專利準用之)。
②觀諸證據2圖八之第一延伸臂101與固定板103間形成有一大於
或小於90°的夾角,即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其中該第二固定件與該第二片體具有一夾角,且該夾角大於90°」之附加技術特徵。原告雖稱「數學上對於夾角的定義為『兩條不平行且相交的直線在交點處形成的最小正角』」,惟證據2圖七亦已揭露「第一延伸臂101切線與固定板103間具有一夾角,且該夾角大於90°」之技術內容,即該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藉由證據2之圖七、圖八所揭露之內容,直接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附加技術特徵,原告主張不足採。
㈡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不具進步性:
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由於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4之整體技術特徵,且證據2同樣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5]段所載可具有推外或者拉內二種啟閉方式之有利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2、4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
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如前所述。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雖證據2並未明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第四片體,惟證據2之固定板、該第二延伸臂、第一延伸臂即相當於請求項3之第二固定件、第一片體、第二片體;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與證據2所揭露的技術內容相比,其差異為將證據2單邊的夾固件20做雙邊應用,僅係證據2幾何上單、雙的簡單變更,為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故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⑵原告主張訴願決定擅自對系爭專利請求項3加上限制(即「未
具體界定第一片體之尺寸」),顯然違反「最寬廣合理解釋原則」,所載「未具體界定第四片體與第一固定件相對位置等連結關係」、「又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前揭技術特徵僅是將證據2單邊的夾固件20做雙邊應用,係屬簡單變更」、「尚包含其他多種第一固定件30一端無法容納於ㄇ型空間內之實施方式」顯然有誤云云(本院卷第15頁)。經查:
①按請求項之解釋應以請求項中所載之文字為基礎,並得審酌
說明書、圖式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解釋請求項時,原則上應給予在請求項中之用語最廣泛、合理且與說明書一致之解釋。對於請求項中之用語,若說明書中另有明確揭露之定義或說明時,應考量該定義或說明;對於請求項中之記載有疑義而需要解釋時,則應一併考量說明書、圖式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此外,請求項之技術特徵後得附加圖式中對應之符號,惟該符號不得作為解釋請求項之限制(參11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2.5請求項之解釋,於新型專利準用之)。
②由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加技術特徵可知請求項3對於「第四
片體」僅限定有「該第四片體平行於該第一片體,且該第一片體及該第四片體分別位於該第二片體同側」等技術內容,縱如原告所述,請求項1有記載「一樞軸:設置於該第一片體外側;一第一固定件:樞設於該樞軸;」,系爭專利請求項3仍未實質界定第一、四片體之尺寸大小,亦未更進一步界定第四片體與第一固定件之相對位置及連結關係,因請求項3並未界定原告所稱之技術特徵,自難謂可直接達成原告所稱之對應技術功效。
③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1]段記載「請參閱圖1、2、6所示,
一第二固定件40設置於該第二片體12之緣邊。舉凡可供固定於浴門A10或者浴室圍壁A20者,均為本說明書所指之第二固定件40。以本說明書為例,該第二固定件40係連接該浴室圍壁A20。如圖1所示,且該第二固定件40為一片體,以螺絲連結該浴室圍壁A20,或是如圖2或圖3所示,該第二固定件40可以是一夾體,用以夾制該浴室圍壁A20緣邊。該第二固定件40視需求採用圖1或圖2的方式連結該浴室圍壁A20」,僅可得知系爭專利請求項3附屬技術特徵所欲達成之技術功效為「以第二固定件40連接浴室圍壁A20,視需求採用螺絲連結或夾體連結的方式」,然系爭專利請求項3未見「ㄇ型結構」技術特徵,難認系爭專利請求項3可達成原告所稱之「該ㄇ字型結構產生轉動餘裕,讓門片轉動時浴門鉸鍊不會對其造成干涉,而達到可內推外拉」之技術功效,原告主張不可採。
⒊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請求項1至4任一項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
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如前所述。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2說明書第[0010]、[0020]段及圖一至四、圖七、圖八並已揭露其中第二延伸臂鄰近夾固件之緣邊具有一缺口;夾固件以一樞耳樞設於軸桿;樞耳具有一側面操作性抵於缺口之緣邊,側面之相反另一緣邊為倒角且位於第二延伸臂外側,證據2之第二延伸臂、夾固件、樞耳即相當於請求項5之第一片體、第一固定件、樞轉件,故證據2已揭露請求項5「其中該第一片體鄰近該第一固定件之緣邊具有一缺口;該第一固定件以一樞轉件樞設於該樞軸;該樞轉件具有一側面操作性抵於該缺口之緣邊,該側面之相反另一緣邊為倒角且位於該第一片體外側」之附屬技術特徵。
⑵依證據2圖三所載,證據2之樞耳22側面之緣邊係呈弧形,因
此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該側面之一緣邊為『直角』且位於該第一片體內側」的技術特徵。惟直角僅係證據2樞耳22側面之緣邊為弧形的形狀上之簡單變更,且無論弧形或直角均能限制夾固件轉動角度,為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故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⑶原告稱訴願決定指出「樞轉件31側面之直角緣邊技術特徵僅
為證據2所揭示樞耳22側面之緣邊形狀之簡單變更」為後見之明云云(本院卷第20頁)。經查:
①按針對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單一引證之技術內容二者的差異技
術特徵,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解決特定問題時,能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將單一引證之差異技術特徵簡單地進行修飾、置換、省略或轉用等而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者,則該發明為單一引證之技術內容的「簡單變更」(參11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3.4.1.2簡單變更,於新型專利準用之)。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樞轉件側面之一緣邊為直角」,相對於
證據2之樞耳22「樞耳22側面之緣邊係呈弧形」,數學上一個完整的圓是360度,則四分之一圓的弧是90°,即四分之一圓的弧的圓心角即是直角,雖證據2並未限定樞耳22側面之緣邊弧形的弧長,惟將弧長限定為四分之一圓的弧係利用申請時數學上之通常知識,將證據2之側面之緣邊弧形的弧長簡單地進行修飾而完成者,雖弧形和直角形狀上雖有不同,但均能限制夾固件轉動角度,故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差異,僅為簡單變更,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原告主張不可採。
㈢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不具進步性:
如前揭理由所述,單就證據2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不具進步性,是被告主張證據2、3之結合,自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即證據2、3之結合)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柒、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必要。
玖、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