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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行專訴字第 43 號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4年度行專訴字第43號民國115年4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德清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訴訟代理人 官速貞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經法字第114173039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調整補正訴之聲明(本院卷第13頁、第101頁、第241頁),核屬更正聲明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爭訟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以「濕式爽身粉之原料配方與備製」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107141421號審查(下稱系爭申請案),不予專利。原告不服,於111年11月15日申請再審查,並多次提出修正本。案經被告依其最後所提之113年10月21日摘要、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修正本審查,認有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1月8日(114)智專議㈣01051字第1142003385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不予專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14年7月16日以經法字第1141730399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訴。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依專利實體審查基準彙編第七章規定,專利審查文件之先後順序應是審查原告所送專利修正文件,經逐條審查後發現有不予專利事由,製作審查意見通知,若已無不予專利事由,就應給予專利。惟原告於113年10月15日送出專利修正申請書件(參甲證1、甲證2,本院卷第21至62頁、第105至146頁,下合稱甲證1),卻於同年7月11日收到被告同年月9日(113)智專議㈣01051字第11320703300號審查意見通知函(參乙證1,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147至149頁,下稱乙證1通知),被告未審查甲證1即發給原告乙證1通知,違背專利實體審查基準彙編第七章審查意見通知與審定規定的違法,致連帶影響後續專利因果相牽連之核駁審查(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正確性,嚴重損害原告依法申請發明專利之法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撤銷,被告應審查甲證1,如有不准專利事由,應發給原告審查意見通知,如無不准專利事由應給予專利。被告未審查甲證1,責任應歸屬於被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就系爭申請案作成准予專利之審定。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依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七章⒍審定規定「申請案經發給審查意見通知,於申復或修正後仍無法克服全部不准專利事由,亦即仍有先前已通知之任一項不准專利事由者,無論該通知是否為最後通知,得為核駁審定」。被告已於112年7月14日、113年1月18日、同年7月9日(乙證1通知)審查意見通知函敘明系爭申請案不符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暨其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及第19條第1項之理由,嗣原告於113年10月15日(甲證1)、同年10月21日所提修正本仍無法克服前述事由,是以被告作成核駁審定之原處分,合乎前揭規定,並無原告所稱損害其程序利益情事。況被告已給予多次修正機會,原告均未予修正,被告已然無法期待系爭申請案可克服前述不符專利要件之事由,倘若再以審查意見通知函之通知,無非延宕審查時程,亦有浪費行政資源之瑕疵。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爭點(本院卷第244至245頁):

一、被告有無漏未審查原告於113年10月15日所送申復修正申請書(甲證1)而損及原告程序利益之情事?

二、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至10是否有不明確而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三、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至2、4至10是否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且未載明必要技術特徵而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及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規定?

四、系爭申請案請求項2、3、6、8、9(原爭點「6至9」為誤載)以圖式予以界定是否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4項及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

五、再審再審查引證1、2或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至2不具新穎性?

六、再審再審查引證1、2或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3至10不具進步性?

伍、本院判斷:

一、系爭申請案申請日為107年11月21日,再審查核駁審定日為114年1月8日(申請卷1第11頁、申請卷3第102頁),系爭申請案是否符合專利要件,應以核駁審定時即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專利法為斷。

二、系爭申請案技術分析:㈠系爭申請案技術內容:

系爭申請案係關於一種濕式爽身粉,其配方能發揮作用,立時還原為粉末顯現於皮膚,予人乾爽、舒適、減少磨擦傷害之功能,並能有效杜絕粉塵危害與困擾(摘要、說明書)。

㈡系爭申請案主要圖式:

㈢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原告於113年10月21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申請卷3第80頁),修正後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皆為獨立項,內容如下:

⒈請求項1:濕式爽身粉,標的名稱申請專利。

⒉請求項2:濕式爽身粉,液態懸浮劑,名稱,(如圖3所示),申請專利。

⒊請求項3:濕式爽身粉,粉體粒子組成物配方,係指:凡具難

溶於油水物質特性之物質原料及適合製作傳統爽身粉之固體原料及粉體,包含玉米澱粉、硫磺皆屬於濕式爽身粉粉體粒子組成物配方(如圖1所示),濕式爽身粉粉體粒子組成物配方,申請專利。

⒋請求項4:濕式爽身粉粉體粒子組成物配方,申請權利範圍界

定為全部配方原料總量於各個製品添加量為製品全量3%〜95%,申請專利。

⒌請求項5:濕式爽身粉,粉體粒子組成物配方,於製品中總量佔比檢測方法,申請專利。

⒍請求項6:濕式爽身粉粉體粒子組成物配方,置入3%〜95%於懸

浮劑液、乳霜劑、膏劑、凝膠劑、乳液、噴霧劑等,該製品即擁有乾爽、舒適、爽身及避免與衣物磨擦傷害等之功能(如圖2所示)申請專利。

⒎請求項7:濕式爽身粉,技術手段特徵及4個步驟申請專利。⒏請求項8:濕式爽身粉,原料技術特徵(如圖2所示)申請專利。

⒐請求項9:濕式爽身粉,製程技術特徵(如圖3所示)申請專利。

⒑請求項10:濕式爽身粉液態劑定義範圍,界定為常溫條件下

,製品內容物會依容器所持角度不同,內容物自高處往低處移動的均屬液態劑範疇,與製品使用原料、製程、屬性及品名無涉。濕式爽身粉,態劑定義,申請專利。

三、再審查引證技術分析:㈠再審查引證1:

⒈為西元2017年9月29日公開之大陸地區第107213108A號「一種

用於嬰兒的植物舒緩液體爽身粉及其製備方法」發明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申請案之申請日(107年11月21日),可為系爭申請案之先前技術,得為主張該系爭申請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適格證據。

⒉再審查引證1揭露提供一種用於嬰兒的植物舒緩液體爽身粉及

其製備方法,採用植物原料且不添加激素、防腐劑、酒精、香精、色素等對嬰兒害的物質,其包含:A、水相組份:水3

0.0~50.0份;甘油5.0~10.0份;尿囊素0.05~0.3份;透明質酸鈉0.1~1.0份;丙烯酸鈉/丙烯醯二甲基牛磺酸鈉共聚物1.0~3.0份;B、油相組份:油橄欖果油3.0~20.0份;霍霍巴籽油3.0~20.0份;異十六烷1.0~3.0份;山梨坦油酸酯1.0~2.0份;C、功能相組份:松花粉;玉米澱粉;珍珠粉;庫拉索蘆薈葉粉;艾葉提取物;金黃洋甘菊提取物;山銀花提取物;D、防腐相組份。

㈡再審查引證2:

⒈為西元2016年10月12日公開之大陸地區第105997806A號「一

種珍珠爽身液的製備方法」發明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申請案之申請日,可為系爭申請案之先前技術,得為主張該系爭申請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適格證據。

⒉再審查引證2主要目的是提供一種珍珠爽身液的製備方法,其

原料包含:珍珠提取液10~20份、珍珠粉4~7份、玉米澱粉10~15份、透明質酸1.3~2.6份、薰衣草油0.5~1.3份、甘油4~10份、洋甘菊提取物3~4.5份、絲綢脂1.5~3.5份、維生素F0.2~1份、水70~90份,珍珠提取液具有顯著的抗炎、抗晶體氧化作用。

㈢再審查引證3:

⒈為西元2008年4月2日公開之大陸地區第101152137A號「一種

嬰兒爽身乳及其製備工藝」發明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申請案之申請日,可為系爭申請案之先前技術,得為主張該系爭申請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適格證據。

⒉再審查引證3是提供一種功能完善、使用更為安全的嬰兒爽身

乳,避免使用時因粉體被吸入嬰兒鼻腔而帶來的不適及過敏症狀,同時避免普通滑爽劑原料滑石粉對嬰兒皮膚所造成的傷害。其特徵在於:由A相、B相、C相構成,各相的組成成分及其重量百分比分別為:A相、潤膚油酯4.0~12.5%/聚乙二醇(6)鯨蠟硬脂醇及硬脂醇0.8~1.2%/聚乙二醇(25)鯨蠟硬脂醇0.8~1.2%;B相、甘油4.6~5.2%/乙二胺四乙酸二鈉0.04~0.06%/苯氧乙醇/乙基己基甘油醚0.8~1.2%/去離子水58~79%;C相、天然玉米澱粉10~20%/桉葉油0.007%~0.023%;所述的潤膚油酯包括辛酸癸酸三甘油酯、植物角鯊烷、辛戊酸異癸酯,各組分及其重量配比分別為:辛酸癸酸三甘油酯1.0~

3.5%/植物角鯊烷2.0~4.5%/辛戊酸異癸酯1.0~4.5%。

四、爭點分析:㈠被告有審酌原告於113年10月15日所送申復修正申請書(甲證

1),且已給予原告充分申復修正機會,並無損及原告程序利益之情事:

⒈專利法第46條第2項前段規定:「專利專責機關為前項審定前

,應通知申請人限期申復」。核准審定時專利審查基準(113年版)第二篇第七章審查意見通知與審定「1.審查流程與審查意見通知」規定:「當申請案經審查有不准專利事由時,於作成審定前,應以審查意見記載不准專利事由,通知申請人限期申復或修正」,又該篇章「6.審定」規定:「申請案經發給審查意見通知,於申復或修正後仍無法克服全部不准專利事由,亦即仍有先前已通知之任一項不准專利事由者,無論該通知是否為最後通知,得為核駁審定」。

⒉原告指稱於113年10月15日送出專利修正申復申請書(甲證1

),被告卻於113年7月9日發出審查意見通知(乙證1通知)之後便逕予核駁審定,有應審查原告甲證1而未予審查之違法,致連帶影響後續專利因果相牽連之核駁審查及訴願決定之正確性,亦嚴重損害原告依法申請發明專利之法益云云。查被告於再審查階段共發出三次審查意見通知函(112年7月14日、113年1月18日、113年7月9日,申請卷2第168至170頁、第254至257頁,申請卷3第54頁),其中前二次審查意見通知函中皆有敘明原告所提修正劃線本不符專利法第26條第4項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規定,以及請求項所請不符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並於最後一次審查意見通知函中再次敘明原告未克服原審查意見通知函所載明之前述不予專利情形,被告嗣於114年1月8日發出核駁審定之原處分,實已給予原告多次修正機會,已善盡維護原告之程序利益,惟原告所提之多次修正均無法克服審查意見通知函中所告知之不符專利要件理由,有請求項實質相同之原告最終修正版本(即原告於113年10月21日所送申復修正申請書,申請卷3第80至99頁)與原告於同年10月15日所送申復理由及修正本(即甲證1,申請卷3第60至79頁)可資參照,顯已無克服不符專利事由之期待可能性;另被告於原處分中明確載明「申請人於113年10月15日及113年10月21日提出摘要、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修正本,本案依113年10月21日所提修正本進行審查」(本院卷第69頁、第153頁),可知被告之審定係審酌原告於113年10月21日提出之最終修正本,至於被告所指之113年10月15日修正本(甲證1),因其所修正之範圍與113年10月21日相同,故前者理應為後者所取代,被告審查原告所提之最終修正版本即113年10月21日版本並無違誤,未違反前揭專利法第46條第2項前段及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七章規定。

㈡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至10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⒈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申請專利範圍應界定申請專利之

發明;其得包括一項以上之請求項,各請求項應以明確、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核駁審定時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第2.4.1節記載:「請求項應明確,指每一請求項之記載應明確,且所有請求項整體之記載亦應明確,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單獨由請求項之記載內容,即可明確瞭解其意義,而對其範圍不會產生疑義。具體而言,即每一請求項中記載之範疇及必要技術特徵應明確」;第2.4.2節記載:「請求項應簡潔,係指每一請求項之記載應簡潔,且所有請求項整體之記載亦應簡潔」。

⒉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至10皆為獨立項,所請技術特徵如前所述

,然:⑴請求項1至10僅記載標的名稱(濕式爽身粉、濕式爽身粉粉體粒子組成物配方、濕式爽身粉液態劑定義範圍),該標的既為物,惟未進一步界定該物為何種物質(如其組成分為何),無法呈現其整體技術手段,導致所請範圍不明確;⑵請求項3界定之「粉體粒子組成物配方,係指:凡具難溶於油水物質特性之物質原料及適合製作傳統爽身粉之固體原料及粉體」,為上位概念用語,其後又進一步界定「包含玉米澱粉、硫磺皆屬於濕式爽身粉粉體粒子組成物配方」之下位概念用語,同時以上下位概念用語界定,即屬技術特徵不明確;⑶請求項4之「申請權利範圍界定為全部配方原料總量於各個製品添加量為製品全量3%〜95%」,未具體界定該「全部配方原料」為何種物質;⑷請求項5界定之「於製品中總量佔比檢測方法」所指為何不明;⑸請求項7界定之「4個步驟」所指為何不明;⑹請求項1至10於句尾均記載「申請專利」,為不必要之敘述,不符簡潔記載之原則。依上所述,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至10違反前揭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㈢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至2、4至10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及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規定:

⒈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如前所述,又依同法條第4項於專

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規定:「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及申請人所認定之發明之必要技術特徵」。核駁審定時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第2.4.3節記載:「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利用例行之實驗或分析方法,即可由說明書揭露的內容合理預測或延伸至請求項之範圍時,應認定請求項為說明書所支持」。

⒉如前所述,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至2、4至10僅記載標的名稱(

濕式爽身粉、濕式爽身粉粉體粒子組成物配方、濕式爽身粉液態劑定義範圍),該標的既為物,惟未進一步界定該物為何種物質(如其組成分為何),無法呈現其整體技術手段,即屬未記載必要之技術特徵,且說明書僅揭露一種含玉米澱粉、阿拉伯膠、海藻酸鈉之濕式爽身粉,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確定其他成分之配方能否製得濕式爽身粉,或是否皆能產生乾爽、舒適、爽身及避免與衣物磨擦傷害等之效果,故說明書揭露的內容無法合理預測或延伸至請求項之範圍,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至2、4至10所請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

㈣系爭申請案請求項2、3、6、8、9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4項及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

⒈專利法第26條第4項規定:「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

圖式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請求項之技術特徵,除絕對必要外,不得以說明書之頁數、行數或圖式、圖式中之符號予以界定」。

⒉系爭申請案請求項2、3、6、8、9所記載之技術特徵皆引用圖

式予以界定,惟該等請求項並無以圖式界定之必要,故系爭申請案請求項2、3、6、8、9違反前揭專利法第26條第4項及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

㈤再審查引證1、2或3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至2不具新穎性:

⒈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

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

⒉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所請為一種濕式爽身粉,請求項2所請為

一種濕式爽身粉且為液態懸浮劑,再審查引證1揭示一種用於嬰兒的舒緩液體爽身粉及其製備方法,其請求項1至5已揭示一種液體爽身粉,係包含水相及玉米澱粉等成分,相當於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及2之技術特徵。再審查引證2揭示一種珍珠爽身液的製備方法,其請求項1、2已揭示一種液體爽身粉,係原料包含水及玉米澱粉等組成分,相當於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及2之技術特徵。再審查引證3揭示一種嬰兒爽身乳及其製備工藝,其請求項1至4已揭示一種乳液爽身粉,係包含去離子水及玉米澱粉等組成,相當於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及2之技術特徵。是以再審查引證1、2或3已揭示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2之全部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及2不具新穎性。

⒊原告指稱系爭申請案之發明揭示除了難溶於水之玉米澱粉與

硫磺外,且粒子大小需研磨至小於50微米之微粒,以利發生毛細作用,吸收身體濕氣,達爽身舒適的目的,再審查引證

1、2或3皆未揭示粒子大小云云。查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至2中並未明確界定粒子大小,故並無與再審查引證1、2或3所揭示內容有差異之技術特徵,原告所持理由尚難憑採。

㈥再審查引證1、2或3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3至10不具進步性:

⒈依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核駁審定時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專利要件第

3.2節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雖有差異,但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稱該發明不具進步性」。

⒉關於系爭申請案請求項3至10之內容業如前述。再審查引證1

之請求項1已揭示使用玉米澱粉、透明質酸鈉及山梨坦油酸酯等組成之液體爽身粉,其請求項2則揭示將所得物過200至300目篩,且再審查引證1摘要揭示欲解決爽身粉之揚粉困擾,此與系爭申請案相同(解決傳統散佈用爽身粉使用時粉塵四散飛揚之危害),再審查引證1與系爭申請案請求項3至10差異在於其未揭示硫磺組成分、配方原料添加量百分比、總量占比檢測方法(未具體界定)、於懸浮液百分比、原料製程(未具體界定)及液態劑性質之技術特徵,惟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再審查引證1揭示之液體爽身粉組成自能添加該技術領域所慣用之爽身粉原料如:硫磺,並能經由例行工作之普通手段調整原料添加量百分比、總量占比檢測方法、於懸浮液百分比,進而藉由該技術領域之尋常製程而製得系爭申請案之濕式爽身粉、濕式爽身粉粉體粒子組成物配方及濕式爽身粉液態劑定義範圍。原告雖主張再審查引證1僅記載避免多餘粉體吸入,未提出具體確實有效解決先前技術尚無人解決之問題,惟再審查引證1說明書已具體揭示嬰兒植物舒緩液體爽身粉的組成與製備方法,其係以膏霜為載體塗抹於皮膚上,藉以解決爽身粉的貼膚性和使用揚粉的問題(說明書第[0003]段),故原告所述並非事實。另原告稱系爭申請案發明以「含4步驟」、「原料技術特徴」及「製程技術特徵」解決先前技術尚無人有效解決之問題,且藉由難溶於油水之硫磺及50微米以下之微粒,可行使毛細作用、吸收身體濕氣,達爽身的效果云云,惟除硫磺外,系爭申請案請求項中並未具體界定上述技術特徵,且系爭申請案說明書中並未提供實施例以呈現上述之效果,故無法確認原告所主張之功效。依上所述,系爭申請案請求項3至10所請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再審查引證1所教示內容而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⒊再審查引證2揭示一種珍珠爽身液,其請求項1揭示使用透明

質酸、玉米澱粉等組成,且再審查引證2之摘要揭示該爽身液為無塵、防過敏、對呼吸系統沒有損害,此與系爭申請案欲解決之問題相同(解決傳統散佈用爽身粉使用時粉塵四散飛揚之危害),再審查引證2與系爭申請案請求項3至10差異在於其未揭示硫磺組成分、配方原料添加量百分比、總量占比檢測方法(未具體界定)、於懸浮液百分比、原料製程(未具體界定)及液態劑性質之技術特徵,惟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再審查引證2揭示之液體爽身粉組成自能添加該技術領域所慣用之爽身粉原料如:硫磺,並能經由例行工作之普通手段調整原料添加量百分比、總量占比檢測方法(未具體界定)、於懸浮液百分比,進而藉由該技術領域之尋常製程而製得系爭申請案之濕式爽身粉、濕式爽身粉粉體粒子組成物配方及濕式爽身粉液態劑定義範圍。原告雖主張再審查引證2未提出具體確實有效解決先前技術尚無人解決之問題,惟再審查引證2說明書具體揭示一種珍珠爽身液的製備方法,因其係一種爽身液,可解決爽身粉粉塵的細末飛到嬰兒鼻子和口腔內(說明書第[0021]段),故並無原告所述問題。另原告稱系爭申請案發明以「含4步驟」、「原料技術特徴」及「製程技術特徵」解決先前技術尚無人有效解決之問題,且藉由難溶於油水之硫磺及50微米以下之微粒,可行使毛細作用、吸收身體濕氣,達爽身的效果云云,惟除硫磺外,系爭申請案請求項中並未具體界定上述技術特徵,且系爭申請案說明書中並未提供實施例以呈現上述之效果,故無法確認原告所主張之功效。依上所述,系爭申請案請求項3至10所請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再審查引證2所教示內容而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⒋再審查引證3摘要揭示一種嬰兒爽身乳及其製備工藝、可避免

多餘粉體被吸入寶寶鼻腔,其係解決與系爭申請案欲解決之問題相同(解決傳統散佈用爽身粉使用時粉塵四散飛揚之危害),再審查引證3請求項1至4並揭示其乳液爽身粉包含天然玉米澱粉、去離子水及硬脂醇等所組成,再審查引證3與系爭申請案請求項3至10差異在於其未揭示硫磺組成分、配方原料添加量百分比、總量占比檢測方法(未具體界定)、於懸浮液百分比、原料製程(未具體界定)及液態劑性質之技術特徵,惟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再審查引證3揭示之液體爽身粉組成自能添加該技術領域所慣用之爽身粉原料如:硫磺,並能經由例行工作之普通手段調整原料添加量百分比、總量占比檢測方法、於懸浮液百分比,進而藉由該技術領域之尋常製程而製得系爭申請案之濕式爽身粉、濕式爽身粉之粉體粒子組成物配方及濕式爽身粉液態劑定義範圍。原告雖主張再審查引證3未提出具體確實有效解決先前技術之問題之與方法(解決揚塵、標榜以令爽身、舒適為目的),惟再審查引證3說明書具體揭示一種嬰兒爽身乳的製備方法,且揭示目的之一是提供一種功能完善、使用更為安全的嬰兒爽身乳,避免使用時因粉體被吸入嬰兒鼻腔而帶來的不適及過敏症狀(說明書第1頁),故並無原告所述問題。

另原告稱系爭申請案發明以「含4步驟」、「原料技術特徴」及「製程技術特徵」解決先前技術尚無人有效解決之問題,且藉由難溶於油水之硫磺及50微米以下之微粒,可行使毛細作用、吸收身體濕氣,達爽身的效果云云,惟除了硫磺外,系爭申請案請求項中並未具體界定上述技術特徵,再者系爭申請案說明書中並未提供實施例以呈現上述之效果,故無法確認原告所主張之功效。綜上所述,故系爭申請案請求項3至10所請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再審查引證3所教示內容而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陸、綜上所述,被告並無違反前述專利法第46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無原告所指漏未審查原告於113年10月15日所送申復修正申請書(甲證1)而損及原告程序利益之情事;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至10違反前述專利法第26條第2、4項及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規定,亦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被告所為不予專利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被告應就系爭申請案作成准予專利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本件並無原告所指責任應歸屬於被告情事,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必要。

捌、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