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114年度行專訴字第4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楊德清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發明專利申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114年度行專訴字第4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規定:「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㈡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5項、第7項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項)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第98條第2項規定,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訴人於民國115年5月26日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上開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