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114年度行專訴字第4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楊德清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發明專利申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114年度行專訴字第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件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原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6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規定,前揭規定於智慧財產行政事件適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提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件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4日送達,有本院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99至301頁),而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經本院查明屬實,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 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 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 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 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 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 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