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4年度行專訴字第51號民國115年6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丞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正文訴訟代理人 陳怡衡律師(兼上一人及次一人之送達代收人)輔 佐 人 許月娥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訴訟代理人 黃志偉
劉添雷
參 加 人 鼎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永豐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經法字第114173052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第2項為:「命被告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本院卷第13頁),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在民國115年4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撤回)該項聲明(本院卷第188頁),核於公益之維護無礙,依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參加人受合法通知(本院卷第339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兩造之聲請,由其等辯論而為判決(本院卷第354頁)。
貳、爭訟概要:原告前於112年5月29日以「具快速置換面板的驗鈔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2項,經被告編為第11220539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645781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113年2月1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於同年5月10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依前揭更正本審查,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6至8、10至12有違前揭專利法規定,以114年4月2日(114)智專議(三)05206字第114203546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13年5月10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2、6至8、10至1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3至5、9舉發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前揭舉發成立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4年9月10日經法字第1141730523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如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參、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限定電路板設置於後殼體,且藉由上述特徵系爭專利的請求項1的確可以達到「有效免除前蓋之入幣口維修時必須拆除電路板之問題」的有利功效。而證據2揭露電路板固於前殼體,導致不易排除入鈔口13卡幣的問題,證據2、5、8、9之專利說明書及證據3至6皆未揭示如同系爭專利「電路板設置於該後殼」之技術特徵,如此證據2至9的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的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也同樣無法證明附屬項請求項6至9、10至12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4之實物,惟其型號及外觀與證據3第15頁所示TB74/TB77紙鈔機略有不同,且證據4中未見生產製造日期,難認證據4即為證據3之TB74/TB77紙鈔機實物。又證據7之實物,其型號及外觀與證據6第16頁所示TB4紙鈔機略有不同,且於證據7中亦未見生產製造日期,難認證據7即為證據6之TB4紙鈔機實物。故證據4、7並非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適格證據。
三、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肆、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由證據2之第二圖、第六圖及第七圖可知,其電路板41係以螺釘鎖固於前蓋11之突出結構上,與系爭專利之區別僅在於電路板鎖固對象物不同,然電路板於驗鈔裝置整體中之結構及坐落位置並無差異,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求維修的便利性,能夠依據證據2簡單調整電路板之固定位置,進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該電路板設置於該後殼」之技術特徵,且其所達成之「有效免除前蓋之入幣口卡幣維修時必須拆除電路板之問題」功效並非無法預期者,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陸、爭點(本院卷第324頁):
一、證據4、7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據2至9「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6至8、10至12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2、3、5、6、8、9「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6至8、10至12不具進步性?
柒、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㈠系爭專利於112年5月29日申請,於同年7月24日審定准予專利
,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依核准時所適用之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㈡依核准時專利法第104條規定,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
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又依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新型專利。另新型專利權有違反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者,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因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述規定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本件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述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二、確定申請專利之新型範圍: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技術特點、功效、主要圖式、申請專利範圍如附表1所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特徵解析如附表3所示。
三、確定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㈠參加人所提引證證據2、3、5、6、8、9,其公告日、公開日
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12年5月29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相關技術內容及圖式如附表2所示)。㈡證據4、7不具證據能力:
證據4之驗鈔機實物,其後蓋之貼紙印有「MODEL:TB74-0P1LTW4」字樣,所附電路板右下角印有「TB74A10」,與證據3「台灣電玩taiwanslot」雜誌第15頁所示「TB74/TB77紙鈔機」之型號並不一致。又證據7之驗鈔機實物,其後蓋之貼紙印有「TB-40」、「TB4-A3021 36BR7014」之字樣,與證據6「台灣電玩taiwanslot」雜誌第16頁所示「TB4紙鈔機」之型號亦不一致。而參加人未說明該等型號之編寫規則,尚難相互勾稽為關聯性證據而認證據4即為證據3「TB74/TB77紙鈔機」實物或證據7即為證據6「TB4紙鈔機」實物。另證據4、證據7本身復無生產製造日期,故證據4、7不具證據能力。
四、證據2至9之組合,或證據2、3、5、6、8、9之組合,均足以證明請求項1、2、6至8、10至12不具進步性:㈠證據2至9之組合,或證據2、3、5、6、8、9之組合,均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主引證)之比對:
⑴證據2為驗鈔機,第一、二、六、七圖及說明書第4頁倒
數第2段所載「本創作係設置有殼體組1,以及設置於殼體組1內之傳送裝置2、驅動裝置3以及驗鈔裝置4,其中:該殼體組1係由前蓋11以及後蓋12相對蓋合所形成,前蓋11上設置有入鈔口13,後蓋12上設置有互相對正之出鈔口14」,因該殼體組1係由前蓋11以及後蓋12相對蓋合所形成,另由第一、二圖中前蓋11、後蓋12蓋合處並無螺鎖之相關構件,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材料的彈性變形藉由卡合方式達成前蓋11的第一卡合部與後蓋12的第二卡合部相對蓋合為常見手段,可知證據2之驗鈔機係至少包括有前蓋111主體、一開設於該前蓋11主體之一端面的入鈔口13,以及一分別設置於該前蓋11主體之二端部的第一卡合部;以及一後蓋12,係包括有一後蓋12主體、一開設於該後蓋12主體之一端面的出鈔口14,以及一分別設置於該後蓋12主體之二端部之第二卡合部,其中該些第二卡合部係與該些第一卡合部對應卡合,以使該後蓋12與該前蓋11對應蓋合,該前蓋11主體係進一步圍設成一與該入鈔口13相互連通之第一容置空間,而該後蓋12主體係進一步圍設成一與該出鈔口14相互連通之第二容置空間,當該前蓋11與該後蓋12對應蓋合時,該第一容置空間係與該第二容置空間相互貫通,且證據2之驗鈔機、前蓋11、入鈔口13、後蓋12、出鈔口14,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具快速置換面板的驗鈔裝置、前蓋、入幣口、後殼、出幣口,證據2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一種具快速置換面板的驗鈔裝置,」、要件1B「係至少包括有一前蓋(11)係包括有一第一主體(111)、」、要件1C「一開設於該第一主體(111)之一端面的入幣口(112),」、要件1D、「以及一分別設置於該第一主體(111)之二端部的第一卡合部(113);」、要件1E「以及一後殼(12),係包括有一第二主體(121)、」、要件1F「一開設於該第二主體(121)之一端面的出幣口(122),」、要件1G「以及一分別設置於該第二主體(121)之二端部之第二卡合部(123),其中該些第二卡合部(123)係與該些第一卡合部(113)對應卡合,以使該後殼(12)與該前蓋(11)對應蓋合;」、要件1H「其中該第一主體(111)係進一步圍設成一與該入幣口(112)相互連通之第一容置空間(114),」、要件1I「而該第二主體(121)係進一步圍設成一與該出幣口(122)相互連通之第二容置空間(124),」、要件1J「當該前蓋
(11)與該後殼(12)對應蓋合時,該第一容置空間(114)係與該第二容置空間(124)相互貫通,」技術特徵。⑵證據2第二、六、七圖之該第二容置空間係進一步組設有
一電路板41,然前蓋11之突出結構伸入該第二容置空間中,以使電路板41以螺釘鎖固於前蓋11之突出結構,並非設置於後蓋12,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電路板41設置簡單改變於後蓋12,並無困難,因此證據2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K「該第二容置空間
(124)係進一步組設有一電路板(127),且該電路板
(127)設置於該後殼(12);」技術特徵。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主引證)之差異:
證據2第六圖之該第一容置空間之入鈔口13引線處並非呈下沉或上升其中之一態樣,因此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差異在於,要件1L「其中該入幣口(112)係進一步連接有一設置於該第一容置空間(114)之第一通道(115),該第一通道(115)係呈下沉或上升其中之一態樣。」技術特徵。⒊前述差異技術特徵與證據8、9(次引證)比對:
⑴證據8具有條碼讀取功能的驗鈔機,第六圖之入紙口121
係進一步連接有一設置於該第一容置空間之第一通道,該第一通道係呈上升態樣,且證據8之入紙口121,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入幣口,證據8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L「其中該入幣口(112)係進一步連接有一設置於該第一容置空間(114)之第一通道(115),該第一通道
(115)係呈下沉或上升其中之一態樣。」技術特徵。⑵證據9驗鈔機改良,第七、八圖之入鈔口13係進一步連接
有一設置於該第一容置空間之第一通道,該第一通道係呈下沉態樣,且證據8之入鈔口13,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入幣口,證據8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L「其中該入幣口(112)係進一步連接有一設置於該第一容置空間
(114)之第一通道(115),該第一通道(115)係呈下沉或上升其中之一態樣。」技術特徵。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8、9之技術特徵比對如附表3所示。
⒌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主引證)及證據8、9(次引證),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由於證據2、8、9皆屬「驗鈔機」之相關技術領域,係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且三者間均「具有傳送紙鈔,能檢驗紙鈔真偽」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將證據2該第一容置空間之第一通道並非呈下沉或上升其中之一態樣,依證據8、9之教示,能夠簡單將第一通道修飾為上升或下沉態樣。因此,證據2、8、9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故不具進步性。又由於證據2至9皆係驗鈔機具有技術領域之關聯性,且證據2至9皆有驗鈔功能具有功能及作用之關聯性,而存在組合動機,故證據2至9之組合,或證據2、3、5、6、8、9之組合,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⒍原告主張證據2第六圖揭露了電路板41經由螺栓鎖固於前蓋
11的多個凸柱,因此電路板41是與前蓋11形成一體式的結構。當入鈔口13發生卡幣的情況時,維修人員將前蓋11從後殼12拆下後,由於電路板41會連同前蓋11一同被拆下,因此電路板41會阻擋前蓋11的内侧,而阻擋卡在入鈔口的紙幣,維修人員必須再把電路板拆卸後才能接觸到紙幣,證據2的電路板41由於設置在前蓋11而導致不易排除入鈔口13卡幣的問題。因此證據2沒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特徵「電路板設置於後殼」,由上述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確可以達到「有效免除前蓋之入幣口維修時必須拆除電路板之問題」的有利功效云云(本院卷第17、18頁)。然由證據2第二、六、七圖中,該第二容置空間係進一步組設有一電路板41,然前蓋11之突出結構伸入該第二容置空間中,以使電路板41以螺釘鎖固於前蓋11之突出結構,並非設置於後蓋12,僅為電路板41鎖固位置不同,且證據2說明書第7頁第2段揭示「以上所舉實施例僅用為方便說明本創作,而並非加以限制,在不離本創作精神範疇,熟悉此一行業技藝人士所可作之各種簡易變化與修飾,均仍應含括於以下申請專利範圍中」,說明證據2不僅是「電路板41以螺釘鎖固於前蓋11之突出結構」,還可以簡易變化與修飾,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面臨維修便利性的問題時,自有動機調整電路板41的位置鎖固於後蓋12,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K技術特徵,並不具無法預期之功效,故原告主張不可採。
⒎原告再主張證據2說明書並未包含「分別設置於該第一主體
之二端部的第一卡合部」技術特徵,且證據2之目的為「縮小驗鈔機體積」及「簡化元件以降低成本」,而增設卡合部將增加成本違反其目的,可知證據2並未揭露「分別設置於該第一主體之二端部的第一卡合部」技術特徵;證據2說明書並未包含「一分別設置於該第二主體之二端部的第二卡合部」技術特徵,且第二卡合部亦違反其目的,因此證據2並未揭露「其中該些第二卡合部係與該些第一卡合部對應卡合,以使該後殼與該前蓋對應蓋合;」技術特徵云云(本院卷第80、82頁)。然證據2第一、二圖及說明書第4頁倒數第2段所載「該殼體組1係由前蓋11以及後蓋12相對蓋合所形成」,雖證據2未揭示第一、二卡合部分別為凹、凸面,因該殼體組1係由前蓋11以及後蓋12相對蓋合所形成,另由第一、二圖中前蓋11、後蓋12蓋合處並無螺鎖之相關構件,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材料的彈性變形藉由卡合方式達成前蓋11的第一卡合部與後蓋12的第二卡合部相對蓋合為常見手段,而使證據2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1G技術特徵,與證據2之目的為「縮小驗鈔機體積」及「簡化元件以降低成本」並無衝突,故原告主張不可採。
⒏原告又主張證據9雖於前蓋11之入鈔口13設有略微凸起,但
幅度小,紙鈔5在進入驗鈔機時多以平行於入鈔口13方式設計,且系爭專利說明書【0020】所載「該第一通道(115)係以下沉態樣進入該具快速置換面板的驗鈔裝置(1)中,且該第一通道(115)的下沉角度係可避免有心人士將硬幣由該入幣口(112)投入,避免該具快速置換面板的驗鈔裝置(1)因投入硬幣而損壞」故證據9入鈔口13設有略微凸起設計無法避免驗鈔機因投入硬幣而損壞,故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第一通道係呈下沉或上升其中之一態樣」技術特徵云云(本院卷第85、86頁)。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L「其中該入幣口(112)係進一步連接有一設置於該第一容置空間(114)之第一通道(115),該第一通道
(115)係呈下沉或上升其中之一態樣。」並未詳細界定下沉態樣,而證據9第七、八圖之入鈔口13係進一步連接有一設置於該第一容置空間之第一通道,該第一通道係呈下沉態樣,因此證據9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L技術特徵,故原告主張不可採。
⒐綜上,證據2至9之組合,或證據2、3、5、6、8、9之組合
,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㈡證據2至9之組合,或證據2、3、5、6、8、9之組合,均足以
證明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
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該第一卡合部(113)係呈一凹面態樣,而該第二卡合部(123)係呈一與該第一卡合部(113)對應卡合之凸面態樣」。又證據2至9之組合,或證據2、3、5、6、8、9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⒉證據2第一、二圖及說明書第4頁倒數第2段所載「該殼體組
1係由前蓋11以及後蓋12相對蓋合所形成」,雖證據2未揭示第一、二卡合部分別為凹、凸面,因該殼體組1係由前蓋11以及後蓋12相對蓋合所形成,另由第一、二圖中前蓋
11、後蓋12蓋合處並無螺鎖之相關構件,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材料的彈性變形藉由卡合方式達成前蓋11的第一卡合部與後蓋12的第二卡合部相對蓋合為常見手段,而卡合方式藉由凹面、凸面卡合亦為常見手段,因此第一卡合部係呈一凹面態樣,而該第二卡合部係呈一與該第一卡合部對應卡合之凸面態樣,僅為習知常見手段,並未具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2至9之組合,或證據2、3、5、6、8、9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2至9之組合,或證據2、3、5、6、8、9之組合,均足以證明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
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該出幣口(122)係進一步設置有一與該第一通道(115)連接之第二通道(125),一紙幣(2)由該入幣口(112)進入該具快速置換面板的驗鈔裝置(1)後,經由該第一通道(115)與該第二通道(125)後,由該出幣口(122)離開該具快速置換面板的驗鈔裝置(1)」。又證據2至9之組合,或證據2、3、5、6、8、9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⒉證據2第六圖,該出鈔口14係進一步設置有一與該入鈔口13
引線處連接之出鈔口14引線處,一紙鈔5由該入鈔口13進入該驗鈔機後,經由該入鈔口13引線處與該出鈔口14引線處後,由該出鈔口14離開該驗鈔機,證據2之出鈔口14、入鈔口13引線處、出鈔口14引線處、紙鈔5、驗鈔機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出幣口、第一通道、第二通道、紙幣、入幣口、具快速置換面板的驗鈔裝置,由上所述,證據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2至9之組合,或證據2、3、5、6、8、9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2至9之組合,或證據2、3、5、6、8、9之組合,均足以證明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7,係為請求項6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
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該第二通道(125)之下端部係進一步設置有一用以傳送該紙幣(2)之傳送模組(126)」。又證據2至9之組合,或證據2、3、5、6、8、9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⒉證據2第六圖,該出鈔口14引線處之下端部係進一步設置有
一用以傳送該紙鈔5之驅動裝置3,證據2之出鈔口14引線處、紙鈔5、驅動裝置3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二通道、紙幣、傳送模組,由上所述,證據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2至9之組合,或證據2、3、5、6、8、9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㈤證據2至9之組合,或證據2、3、5、6、8、9之組合,均足以證明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8,係為請求項7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
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該傳送模組(126)係進一步包括有一馬達(1261)、一與該馬達(1261)連接之渦桿(1262)、一與該渦桿(1262)連接之渦輪(1263)、至少一與該渦輪(1263)連接之皮帶(1264),以及至少一與該皮帶(1264)連接並接觸該紙幣(2)之滾輪(1265),該馬達(1261)所產生之動力係經由該渦桿(1262)、該渦輪(1263)與該皮帶(1264)之傳遞而帶動該滾輪(1265)轉動,以傳遞該紙幣(2)」。又證據2至9之組合,或證據2、3、5、6、8、9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⒉證據9第七、八圖及說明書第4頁第5段至第5頁第1段所載「
驅動裝置3係具有馬達31、驅動輪組32、前壓輪33、後壓輪34以及固定座35,馬達31係位於傳送裝置2之傳送本體21上方側,驅動輪組32在固定座35兩側各設置有傳動輪321、前驅動輪322以及後驅動輪323,…..,並以傳動帶324連接於傳動輪321,且前驅動輪322、後驅動輪323與傳動帶324由傳送本體21上方進入至傳送本體21內」可知該驅動裝置3係進一步包括有一馬達31、一與該馬達31連接之渦桿3
12、一與該渦桿312連接之渦輪326、至少一與該渦輪326連接之傳動帶324,以及至少一與該傳動帶324連接並接觸該紙鈔5之前驅動輪322、後驅動輪323,該馬達31所產生之動力係經由該渦桿312、該渦輪326與該傳動帶324之傳遞而帶動該前驅動輪322、後驅動輪323轉動,以傳遞該紙鈔5,證據9之驅動裝置3、馬達31、渦桿312、渦輪326、傳動帶324、紙鈔5、前驅動輪322、後驅動輪323,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傳送模組、馬達、渦桿、渦輪、皮帶、紙幣、滾輪,由上所述,證據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2至9之組合,或證據2、3、5、6、8、9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2至9之組合,或證據2、3、5、6、8、9之組合,均足以證明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0,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
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該第一通道(115)之下端部係進一步設置有一導光板(116),而一電路板(127)係進一步設置有至少一朝向該導光板(116)發射一光線的光源(1271)」。又證據2至9之組合,或證據2、3、5、6、8、9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⒉證據2第一圖,該入鈔口13引線處之下端部係進一步設置有
一導光部131,證據2之入鈔口13引線處、導光部131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一通道、導光板,然證據2之導光部未直接說明朝向該導光部發射一光線的光源,而導光部設立目的是要引導光源的行進方向,另說明書第6頁第2段所載「該驗鈔裝置4在電路板41兩側各設置有第一檢測組42,如第三圖至第五圖與第八圖所示,兩第一檢測組42各設置有第一檢測光源發射件421以及第一檢測光源接收件422,第一檢測光源發射件421係正對於第一上導光件22,第一檢測光源接收件422係正對於第一下導光件23」,因此證據2雖未直接揭示相當於請求項10「而一電路板(127)係進一步設置有至少一朝向該導光板(116)發射一光線的光源(1271)」技術特徵,為紙幣進入驗鈔裝置之習知技術常見手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前開揭示內容能輕易完成請求項10「而一電路板(127)係進一步設置有至少一朝向該導光板(116)發射一光線的光源(1271)」技術特徵,並未具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2至9之組合,或證據2、3、5、6、8、9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2至9之組合,或證據2、3、5、6、8、9之組合,均足以證明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1,係為請求項6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
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該第二通道(125)之二端面係進一步設置有複數個對應設置之檢驗模組(1251),而該檢驗模組(1251)係用以檢驗該紙幣(2)之真偽」。又證據2至9之組合,或證據2、3、5、6、8、9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⒉證據2第六圖,該出鈔口14引線處之二端面係進一步設置有
複數個對應設置之驗鈔裝置4,而該驗鈔裝置4係用以檢驗該紙鈔5之真偽,證據2之出鈔口14引線處、驗鈔裝置4、紙鈔5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二通道、檢驗模組、紙幣,由上所述,證據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2至9之組合,或證據2、3、5、6、8、9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㈧證據2至9之組合,或證據2、3、5、6、8、9之組合,均足以證明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2,係為請求項6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
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該第二通道(125)朝向該出幣口(122)之端部係進一步設置有複數個凸肋(1252)」。又證據2至9之組合,或證據2、3、5、6、8、9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⒉證據2第六圖,該出鈔口14引線處朝向該出鈔口14之端部係
進一步設置有複數個防盜勾15,證據2之出鈔口14引線處、出鈔口14、防盜勾15,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二通道、出幣口、凸肋,由上所述,證據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2至9之組合,或證據2、3、5、6、
8、9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㈨綜上,證據2至9之組合,或證據2、3、5、6、8、9之組合,均足以證明請求項1、2、6至8、10至12不具進步性。
五、綜上所述,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證據2至9之組合,或證據
2、3、5、6、8、9之組合,均足以證明請求項1、2、6至8、10至12不具進步性,被告所為上開系爭專利請求項舉發成立之處分,即屬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結論: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