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4年度行專訴字第7號民國114年07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施崇棠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複代理人 廖沿臻律師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兼上三人及次一人之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孫德沛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訴訟代理人 黃志偉
參 加 人 林毅成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經法字第113173070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229頁之送達回證),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兩造之聲請,由其等辯論後而為判決。
貳、爭訟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10年7月7日以「電路板」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經被告准予專利(公告號第1769886號,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則於112年4月19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書更正本。被告認上開更正符合規定,並認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8未違反前揭規定,惟請求項1至3、9至10有違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以113年7月18日(113)智專議(三)05123字第0000000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12年4月19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3、9至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及「請求項4至8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就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4年1月8日經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如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參、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證據2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D、1E,且證據2的擴充卡400為一種特殊規格的擴充卡,而不適用於所有種類的擴充卡。證據2必須包含釋放件440,且釋放件440須以特定方式設置於擴充卡400,才能與電路板100上的固定組件300配合運作,達成釋放擴充卡400的功能。將證據2釋放件440變更設置方向,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傳動機構之作用功能,故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E,縱使變更證據3連接件1330設置方向,證據3連接件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傳動機構之作用功能,故證據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9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3並無「一驅動模組」,而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全部技術內容,且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揭示內容所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前述差異特徵,故證據3與通常知識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四、聲明: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3、9至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肆、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E「傳動機構設置於該板體上且沿該板體表面延伸」。因此,證據2 既已揭露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功能」相當之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為了調整「傳動機構」位置,將證據2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功能」界定之「接觸部」、「釋放結構」技術特徵,依設置位置(垂直改為平行電路板)簡單變更兩者結構以達到釋放擴充卡之目的,而為證據2技術內容的簡單變更,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傳動機構」設置位置變更後,相較證據2技術內容亦未具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3圖式第2A至3B圖及說明書第7頁第11至13行揭露 「本實施例的連接件1330是以繩索為例,但連接件1330也可以是細長的棒子、鍊條或是其他型態。」因此,證據3之連接件若未以掛勾1340固定,即可以「『設置』於電路板1100,且沿電路板1100表面延伸」。再者,證據3之連接件若「『設置』於電路板1100,且沿電路板1100表面延伸」時,將連接件1330與扣件1320呈一角度,即可拉動扣件1320解除與板卡130之間的卡扣關係。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陸、爭點(本院卷第203頁):
一、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9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3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柒、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㈠系爭專利於110年7月7日申請,於111年5月27日審定准予專利
,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依核准時所適用之108年5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㈡依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規定,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
思想之創作。又依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另發明專利權有違反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者,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因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述規定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述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二、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主要圖式、申請專利範圍如附表1所示,請求項1之要件特徵解析如附表3所示。至參加人所提引證(證據2、3,如附表2所示),其公告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10年7月7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相關技術內容及圖式如附表2所示)。
三、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㈠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比對:
⒈證據2圖1揭露電路板100,包括:一板體;一電連接器200
設置於電路板100的板體上,適於供一擴充卡400插設,證據2電路板100、電連接器200、擴充卡400,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電路板、卡槽、擴充卡,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至1C「一種電路板,包括:一板體;一卡槽,設置於該板體上,適於供一擴充卡插設」之技術特徵。
⒉證據2圖1至3揭露卡扣件320透過樞軸321a樞設於固定座310
並可轉動地設置於電連接器200,證據2卡扣件320、透過樞軸321a樞設於固定座310、電連接器200,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釋放機構、可轉動地設置於卡槽旁,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一釋放結構,可轉動地設置於該卡槽旁;以及」之技術特徵。
⒊證據2圖3及說明書第【0016】段揭露「釋放件440可活動地
裝設於卡體410。……釋放件440包含相連的一頭部441與一身部442……釋放件440可沿垂直於電路板100的方向相對靠近電路板100並抵壓第二受壓部324,以帶動扣部322脫離卡槽411a,以及第一受壓部323抵頂卡體410之本體部411靠近電路板100之一側。」證據2釋放件440、頭部441上方平面、身部442、釋放件440可沿垂直於電路板100的方向相對靠近電路板100並抵壓第二受壓部324,以帶動扣部322脫離卡槽411a,以及第一受壓部323抵頂卡體410之本體部411靠近電路板100之一側,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傳動機構、施力部、接觸部、當該施力部接收到一外力時,連動該接觸部運動,使該釋放結構相對於該卡槽轉動,進而釋放該擴充卡,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後段、要件1F「一傳動機構,包括連動於彼此的一接觸部及一施力部,其中該接觸部連接於該釋放結構;其中,當該施力部接收到一外力時,連動該接觸部運動,使該釋放結構相對於該卡槽轉動,進而釋放該擴充卡。」之技術特徵。
⒋惟證據2圖1、3之釋放件440未直接設置於電路板100的板體
上,且沿垂直於電路板100的板體的方向延伸,故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前段「一傳動機構,設置於該板體上且沿該板體表面延伸,」之技術特徵。㈡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技術特徵比對如附表3所示
,二者技術特徵已有差異,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該技術特徵無法依證據2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㈢系爭專利請求項9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於解釋請
求項範圍時包含被依附之請求項1的所有技術特徵。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亦不足以證明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9不具進步性:㈠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比對:
⑴證據3圖2B揭露電路板1100,包括:一板體;一連接器13
00設置於電路板1100的板體上,適於供一板卡130插設,證據3電路板1100、連接器1300、板卡130,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電路板、卡槽、擴充卡,故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至1C「一種電路板,包括:
一板體;一卡槽,設置於該板體上,適於供一擴充卡插設;」之技術特徵。
⑵證據3圖2B、3B及說明書第6頁第2至3行揭露「扣件1320
活動地設置於本體1310。扣件1320的轉軸1322樞設於本體1310。」證據3扣件1320、扣件1320的轉軸1322樞設於本體1310,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釋放機構、可轉動地設置於卡槽旁,故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一釋放結構,可轉動地設置於該卡槽旁;以及」之技術特徵。
⑶證據3圖2B、3B及說明書第6頁第3至14行揭露「連接件13
30的一第一端E10連接於扣件1320的一第一側1324。……請參照圖2B與圖3B,此時使用者施力於連接件1330的一第二端E20,力量會經由連接件1330而傳遞至扣件1320,以將扣件1320由圖3A的第一位置P10轉動至圖3B的第二位置P20,並解除扣件1320與板卡130的卡扣關係。」證據3連接件1330、第二端E20、第一端E10、此時使用者施力於連接件1330的一第二端E20,力量會經由連接件1330而傳遞至扣件1320,以將扣件1320由圖3A的第一位置P10轉動至圖3B的第二位置P20,並解除扣件1320與板卡130的卡扣關係,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傳動機構、施力部、接觸部、當該施力部接收到一外力時,連動該接觸部運動,使該釋放結構相對於該卡槽轉動,進而釋放該擴充卡,故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後段、要件1F「一傳動機構,包括連動於彼此的一接觸部及一施力部,其中該接觸部連接於該釋放結構;其中,當該施力部接收到一外力時,連動該接觸部運動,使該釋放結構相對於該卡槽轉動,進而釋放該擴充卡。
」之技術特徵。
⑷惟證據3圖2A之連接件1330未直接設置於電路板1100的板
體上,且略為沿電路板1100的板體的斜向方向延伸,故證據3並未直接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前段「一傳動機構,設置於該板體上且沿該板體表面延伸,」之技術特徵。
⒉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3之技術特徵比對如附表3所示。然證據3圖2A連接件1330未直接設置於電路板1100的板體上,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簡單變更將連接件1330設置於電路板1100的板體上,並無困難,且連接件1330略為沿電路板1100的板體的斜向方向延伸,即表示斜向方向在水平方向的分量為沿電路板1100的板體表面延伸,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前段「一傳動機構,設置於該板體上且沿該板體表面延伸,」之技術特徵,故證據3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⒊原告雖主張證據3的連接件1330是設置於扣件1320上,而非
設置於電路板1100上;證據3的連接件1330是從扣件1320朝著掛於板卡130頂部的掛勾1340延伸,亦即朝著遠離電路板1100表面的方向延伸。依此,證據3未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傳動機構,設置於該板體上且沿該板體表面延伸」的差異技術特徵提供任何技術教示或建議云云。然證據3說明書第7頁第12至13行揭露「甚至,連接件1330也可以與扣件1320一體成形」當連接件1330與扣件1320一體成形時,此時為鄰近設置於電路板1100的板體上,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連接件1330與扣件1320一體成形之鄰近設置於電路板1100的板體上,簡單變更設置於電路板1100的板體上,並無困難;再者,證據3圖2A之連接件1330是從扣件1320朝著掛於板卡130頂部的掛勾1340延伸,也就是連接件1330略為沿電路板1100的板體的斜向方向延伸,即表示斜向方向在水平方向的分量為沿電路板1100的板體表面延伸,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傳動機構,設置於該板體上且沿該板體表面延伸,」之技術特徵,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⒋原告再主張證據3的連接件1330第二端E20位置需高於板卡1
30頂部,才能讓使用者容易抓取。因此,使用者在安裝板卡130後,還須自行將掛勾1340安裝於板卡130頂部,再將連接件1330的第二端E20掛於掛勾1340,才能在要操作連接件1330時便於拿取其第二端E20。系爭專利請求項1是將傳動機構130設置於電路板的板體110上,且使傳動機構130沿板體110表面延伸,而能使傳動機構130與板體110相配合,直接讓傳動機構130的施力部134位於板體110上遠離擴充卡10與散熱鰭片12而便於操作位置。如此,使用者在將擴充卡10插設至板體110的卡槽115後,便無需如證據3自行調整施力部(連接件1330的第二端E20)位置,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證據3更加便利於使用者操作的有利功效云云。惟證據3說明書第7頁第8至11行揭示「本實施例的掛勾1340是以簡單掛於板卡130的頂部為例,但掛勾1340也可以利用彈力、魔鬼氈或是其他方式固定於適當處,可讓使用者方便拿取連接件1330即可」可知掛勾1340並未限定僅能掛於板卡130的頂部,或以其他方式固定於適當處,因此連接件1330的第二端E20掛於掛勾1340時,亦能以其他方式固定於適當處。且由證據3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因而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透過證據3揭示之技術內容而能合理預期系爭專利之有利功效,故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㈡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依附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
徵並進一步限縮請求項1範圍,其內容為「其中該傳動機構包括一牽引線,該牽引線的一端連接於該接觸部。」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⒉證據3圖2B、3B及說明書第7頁第11行揭露「本實施例的連
接件1330是以繩索為例」,證據3連接件1330的一端連接於第一端E10,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牽引線、接觸部,故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因此,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㈢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依附請求項2,包含請求項2全部技術特
徵並進一步限縮請求項2範圍,其內容為「其中該施力部包括一拉環,且設置於該牽引線的另一端。」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⒉證據3圖2B、3B及說明書第7頁第11行揭露「本實施例的連
接件1330是以繩索為例」,證據3連接件1330包括第二端E20呈環狀,且設置於繩索的另一端,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拉環,故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因此,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9係依附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
徵並進一步限縮請求項1範圍,其內容為「其中該傳動機構包括一運動件,該運動件位於該接觸部與該施力部之間。」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⒉證據3圖2B、3B連接件1330包括第一端E10、第二端E20,連
接件1330位於第一端E10與第二端E20之間及說明書第7頁第11至12行揭露「本實施例的連接件1330是以繩索為例,但連接件1330也可以是細長的棒子、鍊條或是其他型態」,可知證據3第一端E10、第二端E20、連接件1330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施力部、接觸部、運動件,故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附屬技術特徵。因此,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3與通常知識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0係依附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
徵並進一步限縮請求項1範圍,其內容為「一驅動模組,連接於該傳動機構的該施力部。」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㈡證據3說明書第6頁第10至14行揭示「請參照圖2B與圖3B,此
時使用者施力於連接件1330的一第二端E20,力量會經由連接件1330而傳遞至扣件1320,以將扣件1320由圖3A的第一位置P10轉動至圖3B的第二位置P20,並解除扣件1320與板卡130的卡扣關係」,可知證據3是藉由使用者施力才能解除扣件1320與板卡130的卡扣關係,然而透過驅動模組作為施力部之力量來源取代使用者施力,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通常知識,並未具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證據3與通常知識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七、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結論: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