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4年度行專訴字第9號民國114年9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毅欣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建志訴訟代理人 方雍仁律師
沈 恆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龔明鑫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參 加 人 信濃川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董佳純訴訟代理人 翁林瑋律師
何婉菁律師林琮凱專利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設計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經法字第113173065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郭智輝,嗣變更為龔明鑫,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函、聲明承受訴訟狀、任命令、行政訴訟委任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37、339、341、34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11年3月10日以「標籤」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設計專利,經編為第111301167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並發給設計第D221755號專利證書。之後參加人(原名東和商貿有限公司)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113年5月22日(113)智專議(一)03038字第0000000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被告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6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並主張:㈠市面上販售各式梅酒係以書法書寫「梅酒」夾雜各酒商自己
之品牌以徵辨識,「信」及「花雨」等品牌文字乃係消費者選購產品之依據,與證據2、3產生視覺印象,難謂近似。系爭專利及證據2、3揭示之內容均為「ういすきー」,即英文「whiskey」或「Whisky」,或中文之「威士忌」,為使消費者明瞭由外觀標籤即可知悉產品內容物為「威士忌梅酒」,已屬酒類商品之純功能性特徵,自無須加以審究比對,甚且系爭專利公報之設計說明第2點已聲明就圖示所揭露之酒類種類等,不主張設計專利,即不應將系爭專利與參加人之證據2、3進行比對。
㈡原處分及被告訴願決定均認證據2、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
具新穎性,亦不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視覺印象;原處分並肯認證據2、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另由全聯超市販售時所標示之價格標籤可知,該商家已使用「信」及「花雨」作為區隔,不致使購買商品之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又系爭專利之「花の雨」於其背景有如細雨般的粉紅色花瓣,呼應主視覺而使系爭專利具高度創作性,可作為商品主要區隔依據;「蒸餾器」圖案與證據2之酒桶圖完全不同,且前者呈現垂直站立狀,後者則呈現傾斜放倒狀態,線條風格與設計手法完全相異。綜上,系爭專利具有特異之視覺效果,證據2、證據3或證據2、3之組合皆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被告之訴願決定應有違誤等語。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辯稱:㈠系爭專利與證據2相較,二者標籤均有以毛筆筆刷書寫之中文
「梅酒」、日文「ういすきー」(即「威士忌」)、「国產青梅一OO%で造った」(按即「以100%國產青梅釀造」)、「ウイスキ一べ一スの梅酒」(即「以威士忌為基底的梅酒」)、英文「WHI
SKY UMESHU」(即「威士忌梅酒」)及梅子圖等設計元素,惟二者文字字體、位置、梅子圖案及長寬比例有其差異,且系爭專利右上方尚有證據2所無之日文「花の雨」及粉紅色花瓣背景圖,右下方之蒸餾器背景圖與證據2左下方之酒桶背景圖亦不相同。系爭專利與證據3相較,二者標籤均有以毛筆筆刷書寫之中文「梅酒」、日文「ういすきー」(按即「威士忌」)、「国產青梅一OO%で造った」(按即「以100%國產青梅釀造」)、「ウイスキ一べ一スの梅酒」(即「以威士忌為基底的梅酒」)、英文「WHISKY UMESHU」(即「威士忌梅酒」)及梅子圖等設計元素,惟二者文字字體、位置、梅子圖案及長寬比例仍有差異,且系爭專利右上方尚有證據3所無之日文「花の雨」及粉紅色花瓣背景圖,右下方之蒸餾器背景圖與證據3左方之桶裝梅子圖亦不相同。
㈡系爭專利與證據2或證據3均以相同之「梅酒」、「ういすき一」
等字樣及梅子圖作為主要設計元素,且上開中、日文皆係以直式書寫且為毛筆筆刷風格,並以「梅酒」字體較大、「ういすき一」置於其右方之方式呈現,周圍再圍繞其他字體較小之中文、外文「WHISKY UMESHU」或日文,呈現以「梅酒」、「ういすき一」為文字主軸之設計意象,且均可見黃中帶紅且果身上方延伸綠葉之梅子圖,或同樣置於「梅」字與「酒」字中間之偏右位置,或以明顯方式呈現於「梅」字旁側,二者整體構圖設計意匠及予人寓目印象雷同,僅設計細節略有變化(如改變位置、比例及數目等)。雖系爭專利另有證據2或證據3所無之「花の雨」、粉紅色花瓣及蒸餾器背景圖,然該花瓣圖案僅係就自然界之花朵形態直接應用作為背景裝飾,難認業經特殊修飾或重新構成,而該蒸餾器圖案除設色淺淡,且與習知蒸餾器形象外觀無明顯不同,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瞭解製酒用材料發酵後,可運用蒸餾方式製作含有高乙醇含量的蒸餾酒,是該蒸餾器圖案亦屬梅酒製作相關器具之既有圖像,系爭專利僅係就該等圖案進行簡單之配色而施於其設計,予人仍不脫裝飾點綴或單純背景底圖之印象,粉紅色花瓣圖、蒸餾器圖及於粉紅色花瓣下緣附加文字之設計手法,皆可見於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公開網路圖庫,亦可佐證該等設計並非係經原告特殊繪製、修飾或重新構成而得之)。原告亦已自承「Umeshu」、「梅酒」、「Whisky」及「ういすきー」等屬「數百年之通俗名詞」,市面上商品亦多會在標籤上以中、日、英文書寫該等文字並搭配梅子圖案,則對於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當能夠輕易思及於商品標籤上選用該等文字及圖案。是以,系爭專利之前揭差異設計僅係就該技藝領域習知習用文字與圖案所作之簡易變化,並未經一定設計手法將標籤內容進行修飾及重新構成而足使其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系爭專利自應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或證據3易於思及完成者,故證據2、證據3或證據2、3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㈠系爭專利申請日為西元2022年3月10日,丙證2、3為系爭專
利之先前技藝,系爭專利與丙證2、3均為威士忌梅酒標籤,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之特徵部位相同,均為以毛筆筆刷設計呈現之日文「ういすき—」及漢字「梅酒」,僅有筆刷字體、青梅圖案位置、浮水印位置略微調整之局部細微差異。難以使消費者做出明顯區別,整體外觀近似。丙證4、5-1、5-2作為補強證據,由消費者之文章及留言可知,系爭專利所產生的視覺印象,使普通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故系爭專利與丙證2、丙證3實屬高度近似,丙證2、3作為主要證據、丙證
4、5-1、5-2作為補強證據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與丙證2、3高度近似;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㈡系爭專利與丙證2、3相較,其所使用中之粉紅色花瓣圖案及
「花の雨」字樣等排列方式僅是將自然界之花朵型態或網路圖庫中之習知圖片以模仿、轉用、置換、組合等簡易之設計手法所作出的近似設計變更;所採用之蒸餾器圖案除為梅酒製作之相關器具外,更僅是將丙證2、3之酒桶背景圖案使用網路圖庫中習知圖片之蒸餾器加以簡單置換、直接轉用。此等簡易之設計手法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而不具創作性,並未使系爭專利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系爭專利顯然有違專利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應不予專利。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事實概要所示。㈡本件爭點:
系爭專利是否有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設計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
專利法第141條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11年3月10日,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於同年8月30日准予專利,並於111年10月21日公告等情,有系爭專利之專利核准審定書附卷可參(見乙證2卷第8頁),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時即111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為斷。
㈡次按凡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
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或應用於物品之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設計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21條及第12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設計如「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見於刊物者」、「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公開實施者」或「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時」,不得取得設計專利,復分別為同法第1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所明定。㈢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設計內容
系爭專利為如本判決附圖一之圖式所揭示之一種「標籤」之設計,其特點在於:A部分之以毛筆筆刷呈現「梅酒」、「ういすきー(日文:威士忌酒)」,及「WHISKY UMESHU」、B部分之梅子圖、C部分之字體較大「花の雨」及下方兩行字體較小「国產青梅一OO%で造つたウイスキーベースの梅酒」、D部分之粉紅色花瓣圖、E部分之蒸餾器圖的設計配置。
⒉系爭專利專利權範圍分析:
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名稱及物品用途,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為一種應用於瓶貼之標籤。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之設計說明「圖式所揭露的內容組成標示、酒類種類、警語、回收標章及條碼為不主張設計專利之部分」。㈣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⒈證據2是西元2021年12月7日公開之網路資料(https://shin
groupcorp.com/products/shin-whisky-umeshu-plum-wine/),雖該網站上無顯示日期,但登入網站時光回溯器(Wayback Machine)鍵入該網址,可尋獲庫存網頁紀錄日期為2021年12月7日,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22 (111)年3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證據2A部分以毛筆筆刷呈現「梅酒」、「ういすきー(日文:威士忌酒)」,及「WHISKY UMESHU」、B部分係梅子圖、C部分係以字體較大「信」字在上方及下方兩行字體較小「国產青梅一OO%で造つたウイスキーベースの梅酒」為設計配置,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⒉證據3為2021年4月13日「閒閒小魚出遊中」部落格網路資料
(https://kellyrosie12.com/post-000000000/)或(http
s://kellyrosie.com/post-000000000),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22 (111)年3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證據3A部分之以毛筆筆刷呈現「梅酒」、「ういすきー(日文:威士忌酒)」,及「WHISKY UMESHU」、B部分為梅子圖、C部分係以字體較大「信」字在上方及下方兩行字體較小「国產青梅一OO%で造つたウイスキーベースの梅酒」為設計配置,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⒊本判決附圖四之粉紅色花辮圖是2013年10月21日公開圖庫(ht
tp://www.daimg.com/psd/201310/psd_37035.htm)之圖檔,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22 (111)年3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其設計內容可比對系爭專利D部分之粉紅色花瓣圖。⒋本判決附圖五之蒸餾器圖係2018年3月29日公開圖庫(https:/
/www.shutterstock.com/zh-Hant/image-vector/alembic-still-making-alcohol-inside-distillery-0000000000)之圖檔,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22 (111)年3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其設計內容可比對系爭專利E部分之蒸餾器圖。
⒌本判決附圖六之「櫻の花」及粉紅色花辮圖為2017年3月27日
公開網頁(https://www.sohu.com/a/000000000_121346)之圖檔(https://img.mp.sohu.com/upload/20170327/a53ed166b66a4cd4979a1e302591d418_th.jpeg),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22 (111)年3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其設計內容可比對系爭專利D部分之粉紅色花瓣圖。
㈤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經查,系爭專利與證據2相較,A部分均呈現「梅酒」、「ういすきー」均以直式書寫且為毛筆筆刷風格,並以「梅酒」字體較大、「ういすきー」字體較小,「ういすきー」在「梅酒」的右側排列;B部分之梅子圖均設置在「梅」字與「酒」字中間之偏右位置,且皆為帶青葉之梅子。而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C部分均為下方兩行字體較小「国產青梅一OO%で造つたウイスキーベースの梅酒」的設計配置,然證據2之C部分上方為字體較大「信」字,而系爭專利之C部分上方為字體較大「花の雨」,二者不同,另外證據2亦未揭露系爭專利D部分之粉紅色花瓣圖、E部分之蒸餾器圖設計特徵。因此,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時之觀察與認知,系爭專利不會與證據2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故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㈥證據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經查,系爭專利與證據3相較,A部分均呈現「梅酒」、「ういすきー」均以直式書寫且為毛筆筆刷風格,並以「梅酒」字體較大、「ういすきー」字體較小,「ういすきー」在「梅酒」的右側排列;而系爭專利與證據3之C部分均為下方兩行字體較小「国產青梅一OO%で造つたウイスキーベースの梅酒」的設計配置,然證據3之C部分上方為字體較大「信」字,而系爭專利之C部分上方為字體較大「花の雨」,二者不同,另外證據3亦未揭露系爭專利D部分之粉紅色花瓣圖、E部分之蒸餾器圖設計特徵。因此,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時之觀察與認知,系爭專利不會與證據3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故證據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㈦證據2或證據3或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⒈經查,系爭專利與證據2、3相較,A部分均呈現以直式書寫「
梅酒」、「ういすきー」,且均為毛筆筆刷風格,並以「梅酒」字體較大、「ういすきー」字體較小,「ういすきー」在「梅酒」的右側排列;雖然證據2、3之A部分之「WHISKY UMESHU」在「梅酒」上方,而系爭專利之A部分之「WHISKY UMESHU」在「梅酒」下方,但僅是設置位置的簡單改變。由系爭專利及證據2觀之,B部分之梅子圖均設置在「梅」字與「酒」字中間之偏右位置,且皆為帶青葉之梅子。由系爭專利及證據3觀之,系爭專利之B部分之梅子圖設置在「梅」字與「酒」字中間之偏右位置及梅子圖為單一梅子,而證據3之B部分之梅子圖設置在「梅酒」的左側排列及梅子圖為複數個梅子堆疊,然系爭專利僅是證據3之B部分之梅子圖設置位置及數量上的簡單改變。又由系爭專利及證據2、3觀之,證據2、3之C部分之字體較大「信」字及下方兩行字體較小「国產青梅一OO%で造つたウイスキーベースの梅酒」的設計配置,系爭專利之C部分之字體較大「花の雨」及下方兩行字體較小「国產青梅一OO%で造つたウイスキーベースの梅酒」,而證據2、3之字體較大「信」字簡單改變成系爭專利之字體較大「花の雨」,另證據3及系爭專利C部分均設置於A部分之「ういすきー」右側排列。是以,證據2、3均未揭露系爭專利D部分之粉紅色花瓣圖、E部分之蒸餾器圖設計特徵,惟網路公開圖庫已揭示D部分之粉紅色花瓣圖、E部分之蒸餾器圖、「櫻の花」及D部分之粉紅色花瓣圖,使該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E部分之蒸餾器圖設置成背景較淡,及D部分之粉紅色花瓣圖位置簡單調整結合置於證據2、3中,此簡單改變設置位置的手法並無法使其整體設計產生特異的視覺效果,因此該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或證據3或證據2、3之組合可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創作,故證據2或證據3或證據2、3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⒉原告主張「純功能性特徵」非屬設計專利比對、判斷的範圍
,單純商品種類描述之標籤正面「梅酒」、「WHISKY」、「ういすきー」字樣,自然不屬於設計審究範圍,系爭專利公報之設計說明第2點已聲明就圖式所揭露之酒類種類等,不主張設計專利,「ういすきー」及「WHISKY(威士忌) UMESHU(梅酒)」不應予以審酌云云(參原告之行政訴訟綜合辯論意旨狀第2至5頁)。惟按物品造形,指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等外觀所構成的設計。若物品造形全然取決於功能性考量而無任何創作空間可進行視覺性外觀的創作者,即為純功能性之物品造形。例如螺栓與螺帽之螺牙、鎖孔與鑰匙條之刻槽及齒槽等,由於該物品造形僅取決於另一習知物品必然匹配(must-fit)部分之基本形狀,其整體設計僅係為連結或裝配於其他習知物品所產生之必然的創作結果,而無任何的創作思想融入者,應認定為純功能性之物品造形而不得准予設計專利(設計專利實體審查第二章何謂設計2.2純功能性之物品造形內容參照)。準此,倘設計專利該等設計特徵係兼具有功能及外觀創作之裝飾特徵,且可產生一定之視覺效果,即非純功能性之物品造形或純功能性特徵,自應納入整體設計之比對範圍。又按解釋申請專利之設計時,認定設計所主張之外觀係以圖式所揭露之內容為基礎,若圖式之內容包含「主張設計之部分」及「不主張設計之部分」時,則應以「主張設計之部分」為主,另設計說明有記載者亦得審酌之;認定設計所應用之物品則係以圖式中所揭露之內容並對照設計名稱所載之物品據以認定,物品用途有記載者亦得審酌之;綜上而構成申請專利之設計的整體範圍。惟應注意者,圖式中若標示為參考圖者,則不得作為申請專利之設計的範圍,但得用於說明應用之物品或使用環境。(設計專利實體審查第一章說明書及圖式4.申請專利之設計的解釋內容參照)。因此,證據2、3、系爭專利A部分之以毛筆筆刷呈現「梅酒」、「ういすきー」,及「WHISKY UMESHU」雖具有標示產品之功能,然其大小、長寬比例仍有不同,且排列方式不完全相同,是以仍得就「梅酒」、「ういすきー」,及「WHISKY UMESHU」其大小、長寬比例及排列方式進行造形創作變化,並非「純功能性特徵」。由於,系爭專利之參考圖1僅係說明應用之物品或使用環境,不得作為系爭專利之設計的範圍,因此系爭專利設計說明書之設計說明第2點記載「圖式所揭露的內容組成標示、酒類種類、警語、回收標章及條碼為不主張設計專利之部分」,經對照設計圖式之參考圖1可知,其中「內容組成標示、酒類種類」應為左側之小字標示為「酒精成分:15%」、「主原料:梅酒原酒、威士忌、砂糖」,及「產品種類:利口酒」等,非屬系爭專利之設計的範圍,且系爭專利前視圖A部分之以毛筆筆刷呈現「梅酒」、「ういすきー」,及「WHISKY UMESHU」整體以較大字顯示,仍為系爭專利設計範圍,亦屬創作性考量之比對基礎,故原告所辯不可採。
⒊原告主張觀諸現今市面上販售多達數十種各式梅酒(原證3)
,均以書法書寫「梅酒」夾雜各酒商自己之品牌以徵辨別,且證據2、3之C部分之字體較大「信」字及下方兩行字體較小「国產青梅一OO%で造つたウイスキーベースの梅酒」及旁邊註釋shin是「信」的發音,而系爭專利C部分之上方為字體較大「花の雨」,足認「信」及「花雨」品牌文字選購產品依據,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時之觀察與認知,系爭專利尚不致與證據2、3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參原告之行政訴訟綜合辯論意旨狀第4頁);將系爭專利與證據2、3相較,三者文字字體、圖案及長寬比例仍有差異,且系爭專利標籤右上方尚有日文「花の雨」及粉紅色花瓣與蒸餾器背景圖,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時之觀察與認知,系爭專利尚不致與證據2、3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兩者難謂近似,且於商家市售之價格標籤上,使用「信」及「花雨」作為消費者購買產品時,不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重要視覺印象云云(參原告之行政訴訟綜合辯論意旨狀第8至11頁)。然按創作性之審查,應以申請專利之設計整體為對象,並與所選定之主要引證資料進行比對,再判斷其二者之差異是否足以使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先前技藝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而能易於思及。比對申請專利之設計與主要引證時,若其二者之差異僅係參酌先前技藝與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所為簡易手法之創作且無法使該設計之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者,應認定該設計為易於思及,不具創作性…而特異之視覺效果,是指申請專利之設計可產生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且具設計特徵之視覺效果(設計專利實體審查基準第三章專利要件3.4.5判斷其是否為易於思及者內容參照)。經查,原證3之以書法書寫商品名稱【梅酒】之酒標,以書法書寫商品名稱【梅酒】+梅子圖樣之酒標,以書法書寫商品名稱【梅酒】+右方加註【日文】品名等內容,有呈現各種不同之酒標設計,個別觀之參加人之信SHIN威士忌梅酒(即證據3)單獨與原告之花の雨威士忌梅酒(即系爭專利)比對確實不同。惟查,雖商家市售之價格標籤上,使用「信威士忌梅酒」及「花雨威士忌梅酒」字樣將二者區別,然價格標籤非屬本件設計專利創作性之審查範圍,應將系爭專利之設計與證據2、3進行比對。而將系爭專利與證據2、3相較,雖三者文字字體、圖案及長寬比例略有差異,然而證據2與系爭專利之A、B部分之整體配置之位置、大小佔比極為相似,證據3與系爭專利之A、C部分之整體配置之位置、大小佔比亦極為相似,差異在於證據2、3未揭示系爭專利之D、E部分,而系爭專利之D、E部分為網路上公開圖庫之先前技藝如D部分之粉紅色花瓣圖、E部分之蒸餾器圖、「櫻の花」及D部分之粉紅色花瓣圖,已如前述。是以,該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的觀點,如網路上公開圖庫之先前技藝,及證據2、3揭示內容簡單修飾(即改變位置、比例及數目等),是以系爭專利之設計並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者,因此認為系爭專利為易於思及,不具創作性,故原告所言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為證據2或證據3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固無違誤,惟證據2或證據3或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從而,被告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重新審酌,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6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並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必要。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曾啓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