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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行暫字第 1 號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114年度行暫字第1號聲 請 人 涂恩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6款規定:「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聲請……、假處分……之裁定」;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應補繳之。

二、㈠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3及4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條第2項第3及4款、第68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5條規定,本院管轄之行政訴訟事件,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按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等所為各項行政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與其他依法或經指定由本院管轄之行政訴訟事件為範圍。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7條規定:「下列事件非屬智慧財產行政事件:行政事件之當事人雖為智慧財產專責主管機關,但該行政事件非以智慧財產法律規定為請求基礎者。行政行為雖與智慧財產權有關,但非依智慧財產法律或其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為直接根據者,不服其處分所提起之訴訟」。㈡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應為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同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該條項所定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其最終目的在保全將來判決內容之實現,聲請人於得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其要件需合致:⒈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⒊行政法院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始足當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之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之原因,並應釋明之。㈢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日及114年2月14日出具「聲請狀」、「智慧財產法院假處分聲請書」,然其上並未敘明有何屬於本院管轄範圍之具體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要件的事實,及本件聲請與將來欲提起本案訴訟間的關連性,又聲請人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以釋明上開事實之證據資料(含有關「商標地熱開發定專利評定事件」的行政處分);且聲請人提出聲請時,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提出聲請狀(含所附證物)繕本,是聲請人應另提出上開所示補正後之聲請狀及其繕本或影本,且應於補正後之聲請狀內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裁判日期:2025-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