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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行暫字第 1 號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114年度行暫字第1號聲 請 人 涂恩平

相 對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郭智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經濟部部分,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二、其餘聲請部分駁回,該部分聲請訴訟費用(本件全部二分之一)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㈠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㈡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同法第300條本文規定:「假處分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㈢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3及4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條第2項第3及4款、第68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5條規定,本院管轄之行政訴訟事件,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按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等所為各項行政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與其他依法或經指定由本院管轄之行政訴訟事件為範圍。㈣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7條規定:「下列事件非屬智慧財產行政事件:行政事件之當事人雖為智慧財產專責主管機關,但該行政事件非以智慧財產法律規定為請求基礎者。行政行為雖與智慧財產權有關,但非依智慧財產法律或其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為直接根據者,不服其處分所提起之訴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以○○縣○○鄉○○部落○○段○號地為核心所推動地方創生產業園區提案智慧財產權之唯一合法所有權人,產業園區結合地熱能源開發、無人機探勘地熱能源溫泉水技術、低軌衛星電力傳輸系統改良及材料專利使用、溫泉產業與智慧農業,建立永續發展與原住民共同經營模式,計畫內容涵蓋專利技術、商標品牌權利、開發計畫書等著作權相關文件、營運模式及經營權利等,任何第三方未經合法授權,不得採用相同營運架構進行開發或商業運作,已向智慧局提交專利申請,並向相對人經濟部申請地熱能源開發等地方創生提案,因資料涉及商業機密、能源與國防技術,為免遭第三方妨害干擾聲請人合法開發權,防止技術遭洩密竊用,聲請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任何第三方擅自使用聲請人之專利、技術文件、地方創生計畫書及相關研發內容,並命台灣電力公司立即調查內部洩密事件,提交相關調查報告等情。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部分:

依聲請人所提聲請狀、智慧財產法院假處分聲請書、聲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暫定假處分補正理由狀所示前揭意旨,聲請人係因不服相對人對其申請地方創生產業園區提案之作為或不作為,於提起本案訴訟前,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關於相對人部分之本案訴訟,非屬智慧財產行政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相對人之機關所在地位在臺北市,其就此部分之本案訴訟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聲請人就上開部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亦應由該院管轄,聲請人就該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顯有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㈡其餘聲請部分(即聲請本院保護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部分):

聲請人就其主張之前揭智慧財產權,僅稱已向智慧局提交專利申請,並未提出已取得上開權利之證明文書,或符合前揭規定之創作證明,亦未提出任何由智慧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等規定所為之各項行政處分,尚難認聲請人與智慧局間產生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應認此部分聲請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要件不符,是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一部應依職權移轉管轄,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裁判日期:202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