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4年度行植更一字第1號民國115年4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莊岱儒訴訟代理人 倪伯萱律師
陳彥廷律師被 告 農業部代 表 人 陳駿季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複 代理 人 湯建軒律師
參 加 人 Klemm+Sohn GmbH &Co.KG代 表 人 KS Verwaltungs GmbH上 一 人代 表 人 Klemm, Nils Holger
Klemm, Per Ansgar
參 加 人 福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明亮訴訟代理人 謝祥揚律師
林俐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品種權撤銷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院臺訴字第11101928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0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112年度行植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56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就品種權字第A01437號「聖誕節(NPCW10167(NOEL))」品種應為撤銷品種權之處分。
三、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係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行政事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0號卷,下稱北高行卷,第9頁),依同法第75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貳、參加人Klemm+Sohn GmbH &Co.KG(下稱KSG公司)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345頁),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被告及參加人福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埠公司)聲請,由到場之當事人辯論而為判決(本院卷第393至394頁)。
乙、實體方面
壹、爭訟概要:KSG公司委任福埠公司前於101年9月26日填具植物品種權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植物種類,學名:Euphorbiapulcherrima Willd.ex Klotzsch;中名:聖誕紅;英名:Poinsettia;品種名稱,中名:聖誕節;英名:NPCW10167(NOEL)之植物品種權(下稱聖誕節或系爭品種)。經被告於101年10月16日以農授糧字第1011050464號公告後,發給105年7月6日品種權字第A01437號植物品種權證書(下稱系爭品種權)。嗣原告以系爭品種權違反植物品種及種苗法(下稱種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撤銷系爭品種權。被告以111年7月22日農授糧字第1111064971號函駁回原告撤銷系爭品種權之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同年11月16日院臺訴字第1110192856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認為本件判決結果將影響參加人即KSG公司、福埠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其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112年度行植訴字第1號卷,下稱前審卷,卷一第73至74頁)。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福埠公司早在系爭品種權申請日前一年(100年9月26日)之99年及100年間,自行將系爭品種之種苗提供給眾多農民,作為聖誕節盆花於100年底之行銷廣告、公開參賽及市場銷售之用,故其提供種苗屬於具有商業利用性質之銷售或推廣行為,期間超過一年,依種苗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構成新穎性喪失事由。被告及福埠公司無法證明福埠公司不同意第三人之銷售或推廣行為,反而種種證據顯示福埠公司對於農民洪東陽之參賽以及聖誕節植株之銷售,實為知情且同意。系爭品種權之新穎性既已喪失,自應撤銷品種權。
二、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系爭品種權應予撤銷。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福埠公司交付種苗予農民洪東陽,係為試驗種植,且該交付種苗與洪東陽試驗種植之行為,非本於市場行銷或實際銷售之意圖,難謂喪失新穎性。縱認提供種苗予他人試種行為屬種苗法第12條第2項所稱「銷售」或「推廣」情形(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然洪東陽持系爭品種參展行為,既非品種權人自行為之,亦非品種權人授權為之,難謂符合「經品種申請權人自行或同意」之要件,故亦非喪失新穎性事由,系爭品種權仍具新穎性,原告未能提出系爭品種欠缺新穎性之相關事證,其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福埠公司陳述及聲明:
一、福埠公司99至100年間少量交付試種種苗予花農試種,僅為測試目的,無商業利用性質,與試種花農簽訂「試種合約書」,約明試種植栽不得外流,絕無行銷或其他商業目的或意圖,福埠公司無動機於試種期間推廣尚未獲品種權之品種。「試種」不該當種苗法第3條第7、8款之「銷售」、「推廣」行為。福埠公司未曾明示或默示同意洪東陽以試種植栽參加比賽,且已依試種合約派員取回試種植株並予銷毀,是否追究洪東陽違約責任,與是否默示同意間顯有差異,洪東陽擅自以系爭品種試種植栽參加100年度聖誕紅盆花評鑑,未經福埠公司同意,主辦單位依植栽所附標籤英文名稱自行翻譯,與福埠公司無關。依聖誕紅植株生長繁殖特性,100年12月間1092盆銷售紀錄僅屬少量,應為試種花農違約販售,無從證明系爭品種欠缺新穎性。臺灣花卉園藝月刊第291期出刊時間距離系爭品種權申請日未滿一年、第387期僅係記載福埠公司引進帶根苗之系爭品種種苗進行試種,尚無涉及推廣、銷售行為,對系爭品種新穎性均無影響。被告依法設立之木本花卉及其他花卉品種審議委員會,具農業及花卉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所為之專業判斷,應予尊重。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參加人KSG公司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陸、爭點(本院卷第336頁):系爭品種(聖誕節)是否具有新穎性?
柒、本院判斷:
一、系爭品種係於101年9月26日提出申請,公開日為同年10月16日,核准公告日為105年7月6日(原處分卷第3、29、49頁),故應適用98年8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月12日施行之種苗法(下稱核准時種苗法)為判斷。依核准時種苗法第3條第7、8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下:……銷售:指以一定價格出售或實物交換之行為。推廣:指將種苗介紹、供應他人採用之行為」;同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具備新穎性、可區別性、一致性、穩定性及一適當品種名稱之品種,得依本法申請品種權。(第2項)前項所稱新穎性,指一品種在申請日之前,經品種申請權人自行或同意銷售或推廣其種苗或收穫材料,在國內未超過一年;在國外,木本或多年生藤本植物未超過六年,其他物種未超過四年者」;同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申請或依職權撤銷品種權:具品種權之品種,不符第12條規定」。
二、按我國雖非「植物品種保護國際聯盟」(The Internationa
l Un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New Varieties of Plants,下稱UPOV)於西元1991年所制定公約(下稱1991年UPOV公約)之會員國,惟為符合國際間保護植物品種之規範,提升我國對於植物品種智慧財產權保護水準,乃於93年間參考1991年UPOV公約第5條及第6條規定增訂種苗法第12條規定,而UPOV為提供會員國審查植物品種新穎性之判斷基準,乃針對1991年UPOV公約第6條、第12條及1978年UPOV公約第6條⑴(b)、第38條、第7條規定,於2009年發布UPOV解釋要點,種苗法第12條既係參照1991年UPOV公約第5條及第6條所增訂,則有關我國植物品種喪失新穎性要件之判斷,自得參考UPOV解釋要點。UPOV解釋要點第5點規定:「1991年UPOV公約載明新穎性僅於下列情形受到影響:繁殖或收穫材料由育種者本人或經其同意而進行銷售,或基於利用該品種的目的而處分予他人(或1978年UPOV公約所規定為銷售之要約或行銷)。」、第6點規定:「以下行為並不喪失新穎性:(i) 不涉及銷售或基於利用該品種之目的而處分予他人之品種試驗(1978年UPOV公約已明定);(ii)未經育種者同意之銷售或處分予他人」,足見品種之試驗種植,須不涉及銷售、為銷售之要約、行銷或為利用該品種之目的而處分予他人等具有商業利用性質之行為,或上開商業利用性質之行為係未經育種者同意,始得構成喪失新穎性之例外,是以種苗法第12條第2項所規定之「銷售或推廣」種苗或收穫材料行為,應係指具有商業利用性質之行為。又品種申請權人於種苗法第12條第2項所定期間前,自行或同意第三人所為之試驗種植,是否係具有商業利用性質,而構成種苗法第12條第2項所規定之「銷售或推廣」,應視交付種苗試驗種植時,其目的是否具有於市場行銷或實際銷售之意圖而定,如僅係提供第三人對品種之表現進行測試或評估,並不影響品種之新穎性(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56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三、系爭品種至少於100年8月以前,即經系爭品種權人同意在臺灣推廣其種苗,距系爭品種之申請日101年9月26日已逾一年,而不具新穎性:
㈠系爭品種之盆花於100年11月至12月間已在市場銷售及參與評鑑,有以下證據可稽:
⒈農業部農糧署之「農產品批發市場交易行情站」盆花銷售統
計資料所示,系爭品種盆花自100年12月5日起已於臺北市場有銷售紀錄,100年間總交易量達1092盆(原證4之農產品批發市場交易行情站聖誕節銷售網頁資料,北高行卷第39頁)。
⒉依據「100年高品質聖誕紅盆花評鑑紀實」,由農業部桃園區
農業改良場於100年11月29日舉辦之「100年高品質聖誕紅盆花評鑑」中,已有聖誕紅盆花生產業者栽種之系爭品種盆花獲得優良新品種獎(原證5之100年高品質聖誕紅盆花評鑑紀實、原證6之高品質聖誕紅盆花評鑑活動及評鑑規則,北高行卷第41至46頁)。
㈡系爭品種至遲在100年8月已為農民所種植:
⒈系爭品種盆花之最早銷售紀錄(100年12月5日)雖係在系爭
品種權申請日(101年9月26日)之前的一年期間內,然原證4之銷售紀錄顯示100年12月於市場所銷售之系爭品種盆花大小係為21公分盆與15公分盆,而由聖誕紅生產週期可知,農民於取得種苗、扦插而後定植,需要數月時間始有機會在12月長成得以出售之前開尺寸。再佐以原告所提附件1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11月27日農授糧字第1011050851號函及原證11之聖誕紅品種試驗檢定方法規定內容,為進行聖誕紅品種試驗檢定,品種權申請人應於8月間將扦插發根苗送至檢定單位(附件1,前審卷一第135頁),以因應品種栽培試驗性狀檢定所規定之定植時期「8月中旬至9月中旬」及栽培管理「15公分盆」(原證11,前審卷一第139頁),可知聖誕紅由定植到長成15公分盆花確需相當生長期,且在定植前尚有扦插發根等過程,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的系爭品種之合理生長期間「種苗生長至五吋及七吋盆花並達可銷售或競賽標準,至少需要6至9個月生長期間」一事亦不爭執(前審卷一第180頁),因此系爭品種至遲在100年8月已為農民所種植之時點應屬合理有據。
⒉系爭品種盆花參加評鑑並獲獎之日期(100年11月29日)雖亦
在系爭品種權申請日(101年9月26日)之前的一年期間內,然原證5評鑑得獎名單顯示洪東陽栽種之系爭品種盆花係15公分盆徑組冠軍,同前述理由,洪東陽開始種植系爭品種之時點亦應不晚於100年8月中旬。
⒊依上所述,系爭品種至遲應在100年8月於國內已有為農民所
種植之事實,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品種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在100年8月之前將種苗提供給農民種植(前審卷一第191頁)。
㈢系爭品種至少於100年8月以前,即經系爭品種權人同意在臺灣推廣其種苗:
⒈系爭品種權人於101年間與福埠公司簽訂授權書,授權其在臺
灣申請系爭品種權,並在取得植物品種權證書之前及取得之後,代表系爭品種權人在臺灣執行所有相關工作(原證9之KSG公司對福埠公司之授權書,北高行卷第53頁);福埠公司隨後在101年9月26日提出系爭品種之植物品種權申請書(原證8之系爭品種權申請書,北高行卷第49至51頁),此前並曾於100年11月15日出版之台灣花卉園藝雜誌第291期刊登廣告宣傳系爭品種為100年度之新品種聖誕紅(原證10之該雜誌內容節錄,北高行卷第55至56頁)。原告向被告提出系爭品種權之撤銷舉發,審議過程中亦係由福埠公司代表系爭品種權人為答辯說明(原證7之福埠公司111年4月19日函文,北高行卷第47至48頁)。再參以福埠公司所提陳證1至陳證3之授權書及聲明書(前審卷一第23至40頁),可知系爭品種之種苗係經系爭品種權人同意而由福埠公司負責進口至臺灣。
⒉原證7為福埠公司於111年4月19日對被告111年3月23日農授糧
字第1111033788A號函所為函復,依據說明欄第四點所述「每個新品種在各個國家申請品種權前,皆會由當地的代理商,提供免費之種苗給農民作試驗種植,以觀察篩選品種是否適合當地環境種植及市場需求。根據不同作物生長期的不同,試種觀察期間約為數個月甚至超過一年。有價值的品種,才會申請品種權並開始推廣及銷售」、第五點所述「洪東陽先生以聖誕節得到優良新品種獎部分,……其種苗來源為免費的試種」及第六點所述「100年間市場交易量,應為農民將少量試種樣品在未經我們的同意下,自行銷售至市場測試」(北高行卷第47至48頁),可知系爭品種在100年8月前即為農民所種植,乃係源於系爭品種權人同意而由福埠公司進口至臺灣並免費提供給農民之試種種苗,而被告不爭執系爭品種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在100年8月之前將種苗提供給農民種植乙情(前審卷一第191頁)亦可為佐證。
⒊品種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免費提供種苗予農民試種,是否涉
及推廣行為,當視其實際目的而定,並非免費提供即必然無涉推廣;倘將種苗介紹並免費供應給農民採用,係為降低農民的嘗試成本,期待引發後續需求進而向其購買種苗,甚或藉由農民試種所收穫植物之消費性利用而使特定品種為大眾所知,此等行為仍應屬於「推廣」之態樣,而非單純的測試或評估。福埠公司於100年8月以前即已免費提供系爭品種之種苗予洪東陽等人在內之農民試種,且農民種植所得盆花確經具體標示系爭品種名稱「聖誕節」以參加評鑑及於市場上販售,此等客觀事實可佐證先前福埠公司免費提供系爭品種種苗之行為,係將種苗介紹、供應他人採用而屬「推廣」之態樣。
㈣被告所述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稱由系爭品種臺北花市交易價量資料可知系爭品種101年
、102年之交易量與100年交易量有高度落差,聖誕紅多以扦插繁殖方式量產,倘如原告所稱已於100年3月推廣銷售系爭品種之種苗,100年12月之盆花交易量應不只1.1千盆,可證100年12月之盆花交易量應與「銷售」、「推廣」之情形有別云云(北高行卷第67頁、前審卷一第146頁)。惟依常理而言,植物新品種上市通常由少量繁殖試銷開始,並視市場反應再行決定是否大量繁殖銷售,故而系爭品種盆花剛開始之交易量較低,並不代表100年之際系爭品種權人必然未曾推廣系爭品種之種苗,因影響新穎性之推廣銷售乃規制行為,而非數量,被告僅以年交易量之落差為由,逕稱系爭品種權人在系爭品種權之申請日一年以前未有銷售或推廣系爭品種,委無可採。況如前述,系爭品種至遲在100年8月已為農民所種植,且福埠公司係經系爭品種權人同意而進口系爭品種種苗,繼而介紹、供應給農民採用,其免費提供種苗給農民試種之行為仍屬「推廣」,此等經系爭品種權人同意推廣之事實亦與盆花銷售量多寡無關,被告所述並不可採。
⒉被告稱系爭品種經申請品種權並於101年度開始銷售後,立即
成為最受歡迎的主流品種,於整體市占接近五成,若福埠公司有銷售種苗,其市場的交易量應不只1092盆,100年間市場交易顯非福埠公司自行或同意他人銷售,應為農民將少量試種樣品在未經福埠公司之同意下自行銷售至市場測試云云(北高行卷第67至68頁、前審卷一第146至149頁)。惟如前所述,影響新穎性之推廣銷售乃規制行為,而非數量,福埠公司於100年8月以前即已免費提供系爭品種之種苗予農民試種,且農民種植所得盆花確經具體標示系爭品種名稱「聖誕節」而於市場上販售,若有試種農民未經福埠公司同意而自行銷售至市場測試之情形,且試種合約有約束力,農民理應不會無所顧忌地逕以「聖誕節」為名進行銷售,以避免遭查知從而究責,然本件之盆花交易卻係具體標示「聖誕節」品種名稱,可知試種合約徒有形式而無實質拘束力,履約情狀顯有瑕疵。客觀而論,福埠公司有經系爭品種權人同意而進口系爭品種種苗,並介紹、供應給農民採用之事實,而屬「推廣」之態樣。
⒊被告稱福埠公司於101年前並未銷售系爭品種,農民洪東陽以
系爭品種獲優良新品種獎,其種苗來源為試種樣品,無涉銷售、推廣等行為,於此前提下系爭品種權人當無提出異議之可能云云(北高行卷第68至69頁、前審卷一第148至149頁)。然如前所述,免費提供種苗予農民試種,並非必然無涉推廣行為,福埠公司於100年8月以前即已免費提供系爭品種之種苗予洪東陽等人在內之農民試種,且農民種植所得盆花確經具體標示系爭品種名稱「聖誕節」而參加評鑑,客觀上即有經系爭品種權人同意而進口系爭品種種苗並介紹、供應給農民採用之事實,而屬「推廣」之態樣。福埠公司稱洪東陽將試種所得盆花參加評鑑係未經其同意,於事後得知之後因考量洪君為基層花農及合作情誼,故未對其主張侵權責任(本院卷第65至66頁),惟福埠公司不可能不知將其新品種參加評鑑比賽即有推廣性質,此舉將導致品種之新穎性喪失,竟未予以追究,顯然徒有合約形式之約定,而未善盡其就試種合約之控管責任,難謂其對參賽一事非為事後默示同意。⒋被告稱由種苗法第3條第8款就「推廣」之定義,係指將植物
品種無償供不特定人採用,然本件「試種」乃品種權人為確認植物品種是否適合當地環境種植及市場需求,於供不特定人採用前,將種苗提供給少數「特定」之農民試驗種植,對於品種之表現進行測試或評估,品種權人仍保留處置該品種之專有權,且不再進行進一步的處置,故試驗種植應非屬種苗法第3條第8款「推廣」之情形云云(前審卷一第177至178頁、本院卷第173至175頁)。惟核准時種苗法第3條第8款規定「推廣」係指將種苗介紹、供應他人採用之行為,法條中並無明文將所謂「介紹、供應他人採用」侷限為僅有「介紹、供應不特定人採用」屬之,因此將種苗供給「特定」農民試驗種植是否必定如被告所稱之非屬推廣,已有可議。況被告稱系爭品種權人係將種苗提供給農民試驗種植、品種權人仍保留處置該品種之專有權等情,與前述福埠公司未善盡其就試種合約控管責任之客觀事實不符,實則農民確有將試種所得盆花經具體標示系爭品種名稱「聖誕節」而參加評鑑及於市場上販售,福埠公司並未對農民參加評鑑或販賣盆花一事採取任何措施以維權益,是以被告稱系爭品種權人保留處置該品種之專有權,故而試驗種植非屬「推廣」之情形云云,洵屬無據。
⒌被告主張參酌UPOV公約(1991)第6條、UPOV公約(1978)第6條(
1)(b),以及對於UPOV中有關新穎性之解釋性說明可知,品種試驗行為並非喪失新穎性之事由,故本件福埠公司提供種苗予農民試種之行為,非屬種苗法第12條第2項「經品種申請權人自行或同意銷售或推廣其種苗或收穫材料」之情形,而應認系爭品種仍具新穎性云云(前審卷一第196至202頁、本院卷第172頁)。然按UPOV(西元1978)第6條(1)(b)所載「與提供出售或在市場銷售無關的品種試種,不影響保護權」以及UPOV新穎性說明第7頁第6點所載「以下行為,不被認為造成新穎性的喪失:(i)對品種進行試驗,但不涉及為利用品種的目的進行銷售或交由他人處置……」,可知並非任何品種試驗行為均無喪失新穎性之事由,倘若品種試驗種植係與提供出售或在市場銷售有關,以及涉及為利用品種的目的進行銷售或交由他人處置,仍會導致新穎性的喪失。本件福埠公司已於原證7說明欄第四點自述其提供免費種苗給農民作試驗種植的目的亦包括觀察「市場需求」,此等目的當以農民將試種所收穫植物在市場上販售為必要,且農民確有將試種所得盆花經具體標示系爭品種名稱「聖誕節」參加評鑑及於市場上販售,而為系爭品種之具名行銷,可徵福埠公司提供種苗予農民試種之行為係與在市場銷售有關,並涉及利用品種的目的,具有商業利用性質,自難謂屬「不影響保護權」、「不被認為造成新穎性的喪失之行為」的品種試驗,遑論據此斷言其非屬核准時種苗法第12條第2項「經品種申請權人自行或同意銷售或推廣其種苗或收穫材料」之情形。
㈤福埠公司主張其提供花農免費試種僅為評估、觀察系爭品種
於我國氣候環境之適應情形,並無推廣之目的,且提供種苗予農民試種時,已明確禁止農民將試種之種苗公開或外流,並提出其他試種農民簽署相同內容之試種合約書(聲證1之試種合約書,前審卷一第285至287頁)、由洪東陽及其他農民簽署之系爭品種試種合約書(丙2證1之試種合約書,前審卷一第399頁;丙2證13之試種合約書,本院卷第235至243頁),以表明系爭品種於臺北花市100年12月少量銷售情形與洪東陽參加評鑑之行為,未經其或系爭品種權人同意云云(前審卷一第278至280頁、第394至396頁,本院卷第191頁、第350至353頁)。惟查:
⒈依據原證7說明欄第四點,福埠公司業已自承其提供免費種苗
給農民作試驗種植的目的亦包括觀察市場需求,並非純粹為評估觀察品種於我國氣候環境之適應情形,而為達成測試國內市場需求之目的,當以農民將試種所收穫植物於市場上販售為必要,故福埠公司將系爭品種之種苗免費提供予農民試種,顯已涉及將種苗介紹、供應他人採用之意圖(將所收穫植物於市場上具名販售),自屬「推廣」之態樣。況且福埠公司於台灣花卉園藝雜誌第387期第25頁中(更證1之該雜誌節本,本院卷第157頁),撰文稱該聖誕節品種為其99年獨家代理引進之品種,並隨即取代原有品種成為市場主流,更顯其引進之初即有商業利用之目的,難謂無涉及推廣之行為。⒉至於福埠公司所提聲證1並非福埠公司就系爭品種與農民所簽
署之試種合約書,簽署日期亦遠晚於本件所涉之試種期間,則福埠公司於100年8月前將系爭品種之種苗免費提供給農民試種時是否確有簽署相同內容之試種合約書,並無憑據,尚難肯認斯時福埠公司曾明確禁止試種花農將試種種苗公開或外流。
⒊再觀福埠公司所提丙2證1,福埠公司主張該證據係其免費提供系爭品種種苗時與洪東陽簽署之試種合約書,然查:
⑴丙2證1合約內容中並未載明所提供種苗之數量,且左下角缺
漏福埠公司及代表人之用印,明顯和福埠公司自述其與試種花農簽署之試種合約書聲證1-1、聲證1-2及丙2證2(前審卷一第285、287、401頁)相異,實有礙於丙2證1之可信性。
縱依洪東陽證述會簽試種合約書(前審卷二第61頁)而參採丙2證1並認福埠公司所述洪東陽曾與福埠公司間簽署試種合約書,合約明確禁止試種花農於試種期中將試種種苗公開或外流等情為真,惟依丙2證1試種合約書第4條約定試種合約有效期為12個月,右下方簽署日期係99年8月14日,可知丙2證1試種合約書第2條及第5條所述之禁止洪東陽將種苗販賣或在公開場合展示等約定均僅訖至100年8月13日有效,換言之,丙2證1並未禁止洪東陽在試種期滿後亦即100年8月14日起利用系爭品種,因此前情仍無助於佐證洪東陽在100年11月以系爭品種參加評鑑之行為係未經福埠公司或系爭品種權人同意。
⑵福埠公司稱其確已依試種合約書約定派員取回試種品種並予
以銷毀,已盡合理能力禁止花農將花卉任意公開(本院卷第65頁),惟如上所述,丙2證1之與洪東陽所簽署試種合約書中,並未載明所提供試種種苗之數量,於試種數量不明的情況下,實難確保能全數取回銷毀,此可徵該試種合約徒有形式而無實質履行可能。
㈥依上所述,系爭品種至少於100年8月以前,即經系爭品種權
人同意在臺灣推廣其種苗,距系爭品種權之申請日101年9月26日已逾一年,系爭品種不具新穎性。
捌、綜上所述,系爭品種不符核准時種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撤銷品種權,被告就系爭品種所為駁回撤銷申請之處分,即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就系爭品種權為撤銷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玖、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