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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5 年行商訴字第 11 號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115年度行商訴字第11號原 告 丸美美學問心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柏元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關 係 人 大陸地區廣東丸美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孫懷慶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經法字第11417307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應適用行政訴訟法規定:㈠第57條第5款、第6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

記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以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㈡第10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又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㈢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㈣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未依法補正:原告因商標異議事件,對於經濟部民國114年12月29日經法字第11417307600號訴願決定不服,於1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起訴狀,但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款、第6款、第10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附具理由及證據,亦未依同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4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20日送達(本院卷第47至51頁),惟原告迄未補正(本院卷第55至59、65至71頁之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故原告之起訴程式未符合法律規定,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