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5年度行商訴字第13號民國115年5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美商安達高公司(Alticor Inc.)代 表 人 約翰斯林克(John P. Seurynck)訴訟代理人 李泰運律師
吳振宇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訴訟代理人 方允凡
林詩音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經法字第114173084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以「XS ELITE」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智慧財產局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2類之「不含酒精之飲料,即包裝飲用水、水(飲料)及果汁;水果飲料;汽水;礦泉水;清涼飲料;製飲料用濃縮果汁;製飲料用糖漿;提神飲料」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如附圖1,下稱系爭申請商標)。經被告審查認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14年9月17日商標核駁第448747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5年1月21日經法字第1141730848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申請商標係由「XS」、「ELITE」字母組成,原告最早註冊使用「XS」商標圖樣在93年,並自106年起即陸續以XS結合其他英文文字申請註冊相關商標。由於「XS」沒有特殊意涵,而「ELITE」英文則表示「精華、優秀的」之意,其識別性極弱,並非特別突出的主要部分,相較之下,「XS」應更具有識別性,系爭申請商標整體表示「XS精華級商品」之意涵,對消費者而言,「XS」與「ELITE」係以相同大小的字體並列,一樣顯著,並不會將「ELITE」作為主要識別部分。參照被告過往諸多案例處分,對於「ELITE」文字均以其具有「精華、優秀的」意涵,認定不具先天識別性或其識別性較弱而否准註冊申請,卻於本件認「ELITE」具有相當識別性,並將之作為主要識別部分比較,顯然有誤。又判斷系爭申請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近似,應以整體圖樣作為判斷。觀之系爭申請商標「XS ELITE」係以「XS」起首,據爭商標則有醒目之「一禮莊園」中文文字及藍色長方形背景圖樣,或「Elite Bakery」、「一禮烘焙」等其他顯著不同文字可供區辨,兩者混淆誤認之可能性極低;系爭申請商標具有「XS精華級商品」之意涵,而「elite/ELITE」英文發音則與「一禮」之中文發音彷彿,消費者極有可能將「elite/ELITE」視為「一禮」之諧音,亦無混淆誤認之可能,且據爭商標給予消費者整體意涵就是「一禮莊園」及「一禮烘焙」,亦與系爭申請商標之意涵相去甚遠。是以兩商標在外觀、整體意涵及讀音上,均有相當差異,故從整體觀察來看,系爭申請商標與據爭商標並非近似,兩者構成混淆誤認可能極低。
(二)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系爭申請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申請商標與附圖2至5所示據爭商標1至4(下合稱據爭商標),均有相同外文「ELITE」或「elite」或以「Elite」構成之識別部分,僅大小寫或是否結合「XS」或「Bakery」之些微差異,兩者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極為相近,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又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不含酒精之飲料,即包裝飲用水、水(飲料)及果汁;水果飲料;汽水;礦泉水;清涼飲料;製飲料用濃縮果汁;製飲料用糖漿;提神飲料」商品,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相較,二者之商品或服務所涉商品均為供人體解渴用之飲料,其商品性質、功能、用途、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且商品銷售及服務提供場所相當,消費族群具共同或重疊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另據爭商標主要識別之外文「elite」或「Elite」,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間並無直接明顯之關聯,具有相當識別性。因此,綜合判斷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此外,據爭商標使用之「Elite」雖較易為消費者記憶,但非競爭同業必須或通常用以說明商品或服務之標識,尚難謂弱勢性之商標,他人有所攀附更可能引起混淆誤認之虞,至於原告所舉案例與本件不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難以比附援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系爭申請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之情形,而不得註冊?
五、本院判斷:
(一)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易言之,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又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雖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以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惟「商標是否近似」及「商品/服務是否類似」乃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的主要參酌因素,至於其他如「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商標申請人是否善意」及「有無實際混淆誤認情事」等則為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輔助因素。故判斷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各項因素綜合判斷,惟各項參酌因素間具有互動之關係,原則上若主要參酌因素特別符合時,應可以降低對其他因素的要求。
(二)系爭申請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構成近似之程度不低:⒈系爭申請商標由單純未經設計之外文「XS ELITE」構成,由
於原告自承該外文「XS」不具特定意涵,應較難為消費者所能輕易識別記憶,且因「ELITE」英文意涵有「精華、優秀的」之意,故系爭申請商標中「ELITE」予消費者事後留存印象應較為顯著,而為系爭申請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據爭商標1、2係由字體略經設計之白色英文「elite」設計字、橫書中文「一禮莊園」上下排列並共同置於藍綠色矩形底圖上,由於英文「elite」文字乃特別經過設計且具有相當藝術性,較未經設計之中文「一禮莊園」部分顯著,是「elite」給予消費者事後留存印象深刻,應為其主要識別部分;又據爭商標3、4係由略大一號藍綠色外文「EliteBakery」下置同色略小一號横書中文「一禮烘焙」所組成,其中「Bakery」、「烘焙」常為其他同業使用說明或描述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不具識別性,故「Elite」與「一禮」同樣為其主要識別部分。兩相比較,予人寓目印象深刻及用以唱呼之主要識別部分均有相同外文「ELITE」/「elite」或「Elite」,兩者於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即有相近之處,故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自可能產生具有相同來源或為系列商標之聯想,二者應屬構成近似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申請商標另有更具識別性之「XS」,據爭商
標另有「一禮莊園」、「一禮烘焙」、「Bakery」等文字,兩商標在整體外觀、意涵及讀音均不相同,構成近似程度或混淆誤認之可能性極低云云。惟按在商標整體觀察原則上,尚有所謂主要部分,則係因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但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作為其辨識來源者,則係商標圖樣中之顯著部分,此顯著部分即屬主要部分。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牴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兩者對判斷商標近似係屬相輔相成。又商標近似之意義係指兩商標如標示於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有可能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間有所關聯。而消費者於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時,多係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之印象,在不同時間或地點作消費選購行為,而非隨時手執兩商標以併列比對之方式選購,故判斷商標是否近似,除應以其商標圖樣客觀上所呈現予相關消費者之整體印象為據,並應採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而非將兩商標並列同時比較逐一觀察。經查,兩商標之外文「ELITE」或「elite/Elite」均屬容易引起相關消費者關注且事後留存印象較深之主要識別部分,業如前述,即屬得以比對之顯著部分;且兩者僅大小寫、是否結合「XS」或「Bakery」,或有無中文「一禮莊園」或「一禮烘焙」之些微差異,雖我國消費者主要係以中文為識讀,然「ELITE」或「elite」為國人基本常見英文單字,則對於相關消費者在識讀上並無困難,且「elite/Elite」發音[ɪˈlit, eɪˈlit]亦與中文「一禮」相彷彿、讀音相近,此為原告所自承。是以,兩商標若標示在相同或類似服務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且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應有可能會將兩商標相互聯想,誤認二者係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自屬構成近似商標,故原告以兩商標整體圖樣外觀、讀音及意涵有明顯差異,一般消費者誤認之可能性極低,主張兩商標不構成近似云云,並不可採。
(三)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為同一或高度類似:系爭申請商標所指定使用於「不含酒精之飲料,即包裝飲用水、水(飲料)及果汁;水果飲料;汽水;礦泉水;清涼飲料;製飲料用濃縮果汁;製飲料用糖漿;提神飲料」商品,與據爭商標1指定使用之「巧克力製成之飲料、咖啡製成之飲料、茶葉製成之飲料」商品、據爭商標2指定使用之「食品及飲料零售」服務、據爭商標3指定使用之「咖啡飲料;茶飲料;茶包;巧克力飲料;可可飲料」商品、據爭商標4指定使用之「調味乳」商品相互比較,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所涉及均為供人體解渴用之飲料,其商品性質、功能、用途、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且商品及服務提供場所大致相當,商品與服務的消費族群具共同或重疊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兩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間應屬存在同一或高度之類似關係。
(四)據爭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且申請註冊在先:⒈據爭商標中之「elite/Elite」主要識別部分與其所指定使用
之商品或服務間無直接密切關聯,亦非屬所指定使用服務本身之習見、直接描述或說明性用詞,故消費者會直接將之視為指示及區別服務來源之標識,應具有相當識別性。又據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日均早於系爭申請商標之申請註冊日(113年10月22日),基於我國商標註冊採取先申請及註冊主義,自應賦予據爭商標較大之保護。
⒉原告所提其使用「XS」圖樣之註冊商標部分(原證5,本院卷
第107至135頁),至多僅能證明其曾使用該商標並於93至111年間經設計「 」圖樣或以純文字「XS」結合其他文字申請商標註冊獲准在案。然此與系爭申請商標圖樣另有結合「ELITE」文字並不相同,且該經設計之「XS」圖樣與單純外文「XS」文字亦不相同,原告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經設計「XS」圖樣或「XS」經其多年行銷使用,已為國内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足以與據爭商標相區辨而不會致生混淆誤認之虞,自難認其識別性較諸據爭商標為高。
(五)綜合判斷:衡酌據爭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系爭申請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不低,且二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間存有同一或高度類似關係,而據爭商標之申請日亦早於系爭申請商標,故參酌兩商標之近似程度、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或類似程度等主要因素特別符合,而降低對其他輔助因素(如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熟悉程度、先權利人有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商標申請是否善意、有無實際混淆誤認情事等因素)之要求,客觀上已足以認定系爭申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與使用據爭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致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適用。
(六)至於原告另主張「ELITE」之識別性較弱,且商標圖樣中有「菁選 ELITE」、「Art Elite」等另案曾經為被告認定「ELITE」不具識別性而核駁在前云云。惟原告所舉另案「菁選 ELITE」、「Art Elite」等商標(本院卷第99至105頁)之整體圖樣設計、文字組合,核與本案兩商標之圖樣、文字均不相同,且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亦不相同。況商標註冊合法與否係採行個案審查原則,就具體個案審究其是否合法與妥當,原處分機關應視不同個案之情節,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並不受他案之拘束,故原告所執另案商標經核駁註冊之事實,尚無從比附援引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申請商標確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所定不准註冊之事由,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就系爭申請商標作成核准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