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5年度行商訴字第4號民國115年5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鄧湘全訴訟代理人 洪國華律師(兼上一人及次一人之送達代收人)
黃橙陽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訴訟代理人 陳彥儒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經法字第114173077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以「採購大夫 TSAIGODOCTOR」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第45類之「代理智慧財產權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理智慧財產權租讓授權及有關之諮詢;智慧財產權授權;為法律諮詢目的之智慧財產權監視;代理專利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理專利租讓授權及有關之諮詢;代理商標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理商標租讓授權及有關之諮詢;著作權管理;著作財產權授權;代理電腦軟體授權之法律事項服務;電腦軟體授權(法律服務);代理網域名稱註冊之法律事項服務;網域名稱註冊(法律服務);法律服務;與授權相關的法律服務;仲裁服務;各種訴訟代理及法律諮詢顧問;法律研究;環境保護領域的法律研究;訴訟服務;調解;替代性糾紛解決服務;法律事項公證服務;代辦工商登記;代辦移民簽證;代辦地政登記;法律文件準備服務;許可證的法律管理;智慧財產權諮詢;為他人提供合約協商的法律服務;網域名稱租賃;投標法律諮詢;投標(需求建議書)法律諮詢;軟體發行業授權法律服務;法律監控服務;專利地圖之法律諮詢;法律倡議服務;政治遊說服務;移民法律服務;法規符合性稽核;法遵;產權轉讓的法律服務;法律執行;法律程序服務」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以114年8月28日商標核駁第448419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同年5月15日經法字第1141730778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㈠原告以「採購大夫」為系爭商標申請,係為行銷原告之「政
府採購法」相關服務,以此商標與其他同業進行區隔, 「採購大夫」,並未見於任何先前之文獻資料、或是同類業者在法律服務之市場上使用 ,消費者無從自「採購大夫」一詞得知代表之意涵為何,究竟是一種「醫師」?還是「採購商品」的專家?「採購」在此處究竟是「動詞」還是「名詞」並不明確,與大夫此一醫療上之用語亦無先天上之關係,即使「採購」或 「大夫」分開來看屬於通用詞彙,然是原告首先將之結合使用,又英文部分「TSAIGODOCTOR」為原告所獨創,而具有先天識別性。
㈡系爭「採購大夫」商標一詞在原告長期經營及努力宣傳推廣
(演講活動、出版書籍、廣發文宣、名片等等)之下,足以使市場上的相關消費者對於「採購大夫」所指示的服務來源聯想到原告,已有高度後天識別性。
㈢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申請第112023246號「採購大夫」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㈠系爭商標圖樣中「大夫」及「DOCTOR」相互對應,傳達醫生
之意,係屬對專業人士之敬稱,而「採購」具有「挑選購買」之意,為不具識別性的說明文字,而「TSAIGO」與中文「採購」相對應,為其漢語拼音之表現形式,整體予人之觀念印象,為由具備採購專業背景的人士所提供之法律相關服務等類似意涵,為所指定服務之品質、性質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依現有證據資料,實難逕認系爭商標業經原告於我國長期廣
泛行銷或大量使用於指定服務,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服務之識別標識而具後天識別性,自無法依商標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排除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院卷第176頁):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不具識別性之情形?如是,系爭商標有無後天識別性?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系爭商標於112年4月12日申請註冊,被告於114年8月28日
作成「應予核駁」之審定,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經本院於115年5月27日辯論終結,本件商標之申請是否違反言詞辯論終結前之現行商標法(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113年5月1日施行)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否准許註冊?應以現行商標法(下稱商標法)為斷。
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商標有下列不具識別性
情形之一,不得註冊:一、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又同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⒊商標的主要功能在於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若一標識無法
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的來源,而不具有識別性,即不具商標功能,自不得核准註冊。關於識別性之判斷,必須以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間之關係為依據,不能脫離商品或服務單獨為之,故實務上判斷商標是否具備識別性,應考量個案之情況,就商標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的關係、競爭同業使用情形、申請人使用方式與實際交易情況等客觀參酌因素,綜合判斷之。又描述性或其他不具先天識別性之標識,如經申請人於市場使用後,相關消費者已經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一定來源的標識,則該標識取得後天識別性,而得准予註冊。判斷申請商標是否取得後天識別性,應就申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審查是否作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使用,並衡酌個案實際交易市場的相關事實綜合審查,是否已使我國消費者將商標與商品或服務產生來源之連結。
㈡系爭商標不具先天識別性:
⒈系爭商標圖樣由未經設計之中文「採購大夫」及外文「TSA
IGODOCTOR」文字上下排列所構成,其中「大夫」及「DOCTOR」為「醫生」之意(乙證1卷第9頁反面之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係屬對專業人士之敬稱;而「採購」具有「挑選購買」之意(乙證1卷第9頁之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及原告所提原證16之教育部國語辭典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65頁》),為不具識別性的說明文字;另「TSAIGO」在系爭商標圖樣之整體呈現下,明顯與中文「採購」相對應,為其漢語拼音之表現形式。因此,系爭商標以「採購大夫」及與之對應的外文「TSAIGODOCTOR」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附圖1所示之服務,整體予人之觀念印象,為由具備採購專業背景的人士所提供之法律相關服務等類似意涵,為所指定服務之品質、性質或相關特性之說明,不足以使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依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具識別性。
⒉原告主張「採購大夫」及「TSAIGODOCTOR」為其獨創,對
消費者而言,不會聯想到與法律服務有關聯云云。然系爭商標圖樣中之「採購」使用於附圖1所示之服務,為不具識別性的說明文字,而「大夫」,於當代的用語習慣及市場交易實務,其傳達的觀念印象有類似專家、顧問等於特定領域具有專業之人士的意涵,是以「採購大夫」及「採購」對應的漢語拼音結合醫生之英文所構成的「TSAIGODOCTOR」作為商標,指定使用在法律相關服務,相關消費者幾乎不需要任何的想像、思考,即可直接理解係在表彰、標榜該等服務係由具備採購專業背景之人士所提供,能如同醫生般為客戶診斷、解決採購相關之法律問題,核屬服務本身之有關說明,縱如原告所述「採購大夫」、「TSAIGODOCTOR」目前僅有其使用,別無他人或競爭同業使用,非謂該詞彙或事物即非服務特性的說明,「採購大夫」、「TSAIGODOCTOR」既為相關消費者所理解一般而直接的含義,為服務之相關說明,即不具先天識別性。
㈢系爭商標不具後天識別性:
原告主張系爭商標經其廣泛行銷使用,主張已具有後天識別性云云。然查:
⒈原證3至13及14之律師公會證書、「政府採購之爭議處理與
救濟」等書籍封面與版權頁影本、桃園市政府工務局及教育局演講活動照片,均未見系爭商標;原證7之「採購大夫」網站申請影本,雖經原告註冊「tsaigo.com」網域架設「採購大夫」網站,惟網域名稱依一般使用型態及社會通念,予消費者之印象,僅係連結特定網站的名稱,並非作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尚難逕認持有及使用特定網域即為系爭商標之使用;原證8之以「採購大夫」、「TSAIGODOCTOR」為關鍵字之 Google 搜尋結果,然 Google檢索結果頁面的顯示與排序涉及網頁標題、內容標記、關鍵字購買及輸入等因素,於不同時間點以相同關鍵字進行檢索,顯示之結果及其排序也未必相同,並與系爭商標是否具備識別性無直接關聯。
⒉原證10至12之原告所經營「採購大夫」網站之後台管理頁
面包含帳單紀錄、電子郵件行銷活動統計資料、流量總覽、部落格分析及推廣文宣等,僅少部分可見系爭商標中外文,且該網站造訪次數自西元2025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 24日僅2,487次,自2024年9月24日至2025年9月23日為22,725次,整體瀏覽次數難謂為多,且「採購大夫」網站雖可見系爭商標圖樣,惟最上面標有「採購大夫 | 政府採購專家」及內文載有「專治政府標案之疑難雜症!」、「不論是招標機關還是廠商,在政府招標、投標、審標、決標、履約、驗收等階段遇到的所有困難或疑慮,採購大夫都能提供最專業法律診斷」等文字,傳達原告及其事務所為熟稔採購業務及相關法規之專業人士(乙證1-2),仍易使相關消費者認知系爭商標係對採購專業性的自我標榜印象,會將之認知為與系爭商標指定法律服務具密切關聯之說明。
⒊原證15之名片,固可見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服務之情形,
惟數量仍屬有限。原告亦未提供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之營業額、銷售區域、市場占有率、廣告金額數量等事證資料以供審酌,無法得知我國相關消費者實際接觸、認識系爭商標之具體情形,尚難證明系爭商標經原告長期反覆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其服務之識別標識,使商標圖樣於原本意義外,亦產生表彰服務來源之意義,仍不足以認定系爭商標在我國已取得後天識別性。
㈣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被告前於111年9月30日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敘明系爭商標有違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通知原告提出意見書(乙證1-2,乙證1卷第3至5頁),經原告於同年10月27日提出陳述意見書並檢附相關證據(乙證1-3,乙證1卷第6至43頁)後,被告以原處分就系爭商標註冊案所為應予核駁之處分,即屬合法。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及就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被告應另為核准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