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5年度行專訴字第15號民國115年9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大陸商北京字節跳動網絡技術有限公司
美商字節跳動有限公司上二人共同代 表 人 毛力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寧樺律師複 代理 人 楊宛臻律師輔 佐 人 陳威志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訴訟代理人 葉昌倫
許哲睿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更正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經法字第114173083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此有本院之送達回證、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281至285、29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8年8月19日以「擴展四叉樹分割的邊界處理」申請發明專利,並以西元2018年8月19日申請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第PCT/CN2018/101222號專利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108129518號審查後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841584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於113年5月24日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之更正申請(下稱系爭專利更正),案經被告審查後,認不符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3、4款及第2項之規定,而以114年8月29日(114)智專議㈡04274字第11420924560號專利更正核駁審定書為「不予更正」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5年1月8日經法字第11417308340號為訴願駁回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後,向本院提起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更正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誤譯之訂正」規定:
系爭專利申請時外文本中「coding」或「coded」之語意已同時包含中文之「編碼」與「解碼」,而依視訊壓縮技術領域中ISO國際標準「H.264/AVC」及「HEVC」均同時涉及「視訊的編碼與解碼」,且在編碼及解碼程序中均使用「CTU」結構,故在系爭專利所屬「視訊壓縮」技術領域中關於「video coding(視訊編解碼)」通常作為「video encoding
and decoding(視訊編碼及解碼)」之概括性用語。因此將系爭專利說明書英文「coding/coded」翻譯更正為「編解碼/已編解碼」係為忠實反映外文本說明書之技術内容。又依前述「H.264/AVC」及「HEVC」標準,系爭專利請求項23之編碼樹單元(Coding Tree Unit,簡稱「CTU」)及編碼單元(Coding Unit,簡稱「CU」),自應解讀為「編碼/編碼器(encoder)」與「解碼/解碼器(decoder)」共用之資料結構,故應中譯為「編解碼樹單元」及「編解碼單元」始屬正確。是以,系爭專利更正並未新增任何技術事項,更未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範圍,原處分僅以一般大眾日常使用之語言翻譯工具來判斷專門領域技術用語之意義,顯然未充分考量系爭專利所屬「視訊壓縮」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之專業用語慣例及技術認知,顯有違誤。
(二)系爭專利更正亦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4款「不明瞭記載之釋明」:
系爭專利技術係同時涉及編碼器(encoder)與解碼器(decoder)兩種裝置,然而系爭專利說明書目前通篇均將外文本之「coding」、「coded」記載為「編碼」、「已編碼」,將使讀者誤認系爭專利技術僅涉及「編碼」技術,而未包含「解碼」技術。原告為避免該理解歧異,乃將「編碼」相關文字透過更正為「編解碼」加以釋明,以釐清系爭專利技術範圍,並無新增技術事項,應符合「不明瞭記載之釋明」規定。
(三)系爭專利更正未變更或超出系爭專利申請或公告時之說明書、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故無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
在系爭專利所屬「視訊壓縮」技術領域中,「video coding(視訊編解碼)」均作為「video encoding and decoding(視訊編碼及解碼)」之概括性上位用語,加上系爭專利外文本說明書明確揭示「encoder(編碼器)之實施方式」及「decoder(解碼器)之實施方式」,足證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揭示其同時涵蓋編碼與解碼之技術,故將「編碼」之中譯更正為「編解碼」並不屬於新增技術事項,而係將其所支持之請求項23既有揭露範圍,以更精準完整之敘述文字加以表達,並未新增技術内容,亦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範圍,更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四)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於113年5月24日針對第I841584號「擴展四叉樹分
割的邊界處理」發明專利提出之更正申請,應作成准予更正之審定。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依國家教育研究院中英文名詞之對照,解碼之對照英文為「decode、decoding、decoder」,均會加上「de」,另查編碼之對照英文為「code、coded、coding、encode」,故「code/coded/coding」僅有碼或編碼之意,並未有原告所指譯文錯誤之情事。另依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八章第4.2.2.1節內容,係對於明顯翻譯錯誤之解釋,系爭專利本就將「coding」或「coded」翻譯為編碼,非屬誤譯之訂正。
(二)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外文本說明書第〔0037〕、〔00239〕段記載部分,僅表示系爭專利涉及視訊編碼與解碼的領域,並非表示「Video coding」等同於視訊編碼與解碼,亦非表示Codi
ng Tree Unit(CTU)等於「編解碼樹單元」,且編碼與解碼之差異,兩者不可混為一談,編碼與解碼所需之單元並不相同,若將「coding」及「coded」翻譯為「編解碼」、將Coding Unit(CU)翻譯為「編解碼單元」、將CodingTree Unit(CTU)翻譯成「編解碼樹單元」,將致說明編碼技術時產生混淆,反致不明瞭之記載,非屬「誤譯之訂正」。至於原告所提原證4、5僅說明解碼的程序,並不表示「Video coding」即等同於視訊編解碼;又原證5至8僅能證明
CTU、CU可由兩端共同使用,尚不能進一步推論其名稱中之「coding」即必須譯為「編解碼」,是原告雖主張視訊壓縮技術領域中「video coding」得涵蓋編碼及解碼技術,且
CTU、CU同時為編碼器及解碼器所使用,然其依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Coding Tree Unit」及「Coding Unit」中之「Coding」即必然具有「encoding and decoding」之合併意義。
(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1〕至〔0259〕段中關於「編碼」均是從外文「coding」或「coded」翻譯而來,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直接明瞭其為「編碼」之意,且亦能完整反映所對應外文本之内容,並無誤譯或不明瞭記載須予以釋明之情形,尚不屬於「不明瞭記載之釋明」;又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描述「編碼」内容,並不等同於「編解碼」,故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更正申請内容,並非於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明確記載者,亦非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記載之事項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另系爭專利針對「編碼」或「解碼」之技術手段或達成功效並不相同,實無法依據說明書、圖式或申請專利範圍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編碼」可推導出「編解碼」,故系爭專利更正已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爭點:系爭申請更正是否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同條第3、4項之規定,而應准予更正?
六、本院判斷:
(一)按「(第1項)發明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僅得就下列事項為之:…三、誤記或誤譯之訂正。四、不明瞭記載之釋明。…(第3項)依第25條第3項規定,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以外文本提出者,其誤譯之訂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第4項)更正,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3、4款及同條第3、4項定有明文。又專利法第67條係專利核准公告後之更正規定,其目的是為了讓專利權人可以在專利公告後,修正說明書或圖式中的錯誤與瑕疵,藉由更正程序限縮專利範圍以避免專利被撤銷,保護專利權人,同時防止專利範圍不當擴大而損害公眾權益,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更正僅限於請求項之刪除、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誤記或誤譯之訂正、不明瞭記載之釋明等事項為之,惟針對申請專利範圍本身作更正時,專利權範圍通常會產生變動,縱使僅對說明書、圖式作更正,亦可能導致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與原來不同,因而影響專利權範圍,故其更正除請求項之刪除、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誤記之訂正或不明瞭記載之釋明,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而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以外文本提出者,其誤譯之訂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外,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二)原告主張將「編碼」更正為「編解碼」並不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或4款之規定:⒈原告主張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1]、[0015]、[0016] 、[0
020]、[0022]、[0025]至[0028]、[0030]至[0037] 、[0039]、[0041]、[0050]、[0054]、[0091]、[0095]、[0188]、[0231]、[0237] 、[0243]、[0251]段(參申請卷第254頁、253頁背面、252頁及背面、251頁及背面、250頁及背面、246、247頁背面、240頁背面、236頁背面、235頁及背面)及系爭專利請求項23(同上卷第77、228頁)中涉及內含「編碼」用語應更正為「編解碼」。經查,前開更正涉及內容對應之外文名詞有「圖像/視訊編碼「image/video coding」、H.264高級視訊編碼「H.264/Advanced video codingstandard(AVC)」、編碼塊「Coding block」、編碼樹塊「Coding tree block」、編碼樹單元「Coding tree unit」、編碼單元「Coding unit」、視訊編碼標準「Videocoding standard」、高效視頻編碼「High effeciencyvideo coding」(HEVC)」、多功能視訊編碼「Versatilevideo coding(VVC)」等,因原告主張上開用語所包含之外文「CODING/CODE」文義應包含「編解碼」,故應將系爭專利說明書及請求項23中包含「編碼」之名詞用語更正為「編解碼」。
⒉按專利說明書應用中文記載;惟在不會產生混淆的情況下,
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熟知之特殊技術用語,如CPU、PVC、Fe、RC結構等,得使用中文以外之技術用語。技術用語之譯名經國家教育研究院編譯者,應以該譯名為原則;未經該院編譯或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附註外文原名。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摘要中之技術用語及符號應一致(參2024年發明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第2-1-10頁)。經在國家教育研究院「樂詞網」上輸入「coding/coded」查詢,其翻譯為「譯成密碼」、「編碼」等用語,但沒有翻譯為「解碼」用語(本院卷第257至271頁)。由此可知「coding」之技術用語翻譯為「編碼」乃我國常規使用之翻譯用語,由於系爭專利申請時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對於含有「coding」相關技術用語均一致翻譯成「編碼」,且該翻譯用語亦符合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認知「coding」之譯名,故該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閱讀系爭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時並不會察覺有翻譯不正確,或說明書內容有敘述不充分而導致文意不明確或產生不明瞭或誤解之處,如將「編碼」更正為「編解碼」,並不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或第4款之規定。
⒊又「Video Coding」(視訊編碼/視訊寫碼)一詞係指動作
、演算法或技術領域(Process/Standard)之概念統稱,指的是「將原始視訊訊號進行壓縮與處理」的行為過程或理論技術,雖然「video coding」於視訊壓縮領域實施上可能包含「編碼」及「解碼」之技術,此亦為該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知悉,惟此並不影響「Video Coding」於我國業界通常用語翻譯為「視訊編碼」之認知。由於「Video Coding」於我國業界標準之翻譯即為「視訊編碼」,若要同時涵蓋「編碼與解碼(器)」,就此技術領域而言,實務上應會使用「Video Codec(視訊編解碼器)」一詞,且觀諸系爭專利之外文及中文說明書中並未明確定義「Video Coding」為「視訊編解碼」,由於系爭專利申請時中文說明書將與「coding」有關的專業用語均翻譯為「編碼」,符合我國業界所普遍使用認知之技術用語,且觀之整份說明書亦未發現有前後翻譯不一致和語意不明確或不清楚之處,故亦無原告所主張有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
⒋原告雖提出原證4至8等國際標準之技術文件,並以該文件中
所使用之包含「coding」相關技術用語說明,佐證該用詞應翻譯為「編解碼」等等。惟查,上開文獻亦均為外文文獻,關於視訊編碼(壓縮)介紹之相關文獻並未有中譯文,該相關技術用語於書狀中譯文均為原告自行翻譯。且查,原證4係H.264/AVC為H.264(全稱 ITU-T H.264,或 MPEG-4 Part 10, Advanced Video Coding,簡稱AVC)是一種數位影像編碼(壓縮)標準,於我國業界翻譯為「高級(或進階)視訊編碼」;原證5為HEVC國際標準文獻,全名為High Efficiency Video Coding,於我國業界翻譯為「高效率視訊編碼」,該標準係ISO/ITU的官方英文名是Advanced Video Coding,其中「Coding」所指為「編碼」,為一種演算法與資料格式標準,因此官方最通用及標準翻譯是「高級(進階)視訊編碼」。雖其實際技術使用包含或延伸為Codec(即Coder/Decoder,編碼解碼器),然因「編碼」為「Coding」最常見普遍、符合官方原文及業界通常知識者所認知的標準譯名,而「進階視訊編解碼」反為工程應用與軟硬體實作時的俗稱或混用譯名,是以系爭專利申請時或公告時之「高級視訊編碼」及「高效率視訊編碼」始應符合我國專用技術用語的譯名,故原證4、5僅係說明解碼的程序,並不表示「Video coding」即等同於視訊編解碼。至原證6至8亦僅證明「Coding Unit
(CU)」、「Coding Tree Unit(CTU)」可由兩端(編解碼)共同使用,然不能據此推論其名稱中之「coding」即必須譯成為「編解碼」,系爭專利請求項23所示之編碼樹單元
(CTU)及編碼單元(CU),故原告雖主張視訊壓縮技術領域中「video coding」得涵蓋編碼及解碼技術,且CTU、CU同時為編碼器及解碼器所使用,然依其所舉證據不足證明「Coding Tree Unit」及「Coding Unit」中之「Coding」即必然具有「encoding and decoding」之意義。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並未充分考量系爭專利所屬「視訊壓縮」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之專業用語慣例及技術認知云云,實不足採。
(三)系爭專利更正已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且實質擴大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3項、第4項規定:
⒈由於「coding」或「coded」譯為「編碼」或「已編碼」為業
界所常規之翻譯,雖然系爭專利說明書有記載本技術可用於編碼(encoding)及解碼(decoding)等領域,惟不能據此即認定「coding」等同於「編解碼」。參以申請人在申請當時於系爭專利外文說明書或中文說明書均未明確定義「coding」或「coded」該詞文義上具有「編碼」及「解碼」之具體定義,倘若原告申請當時本意係要表達系爭專利之「coding」欲同時具有「編碼」及「解碼」之意,則須於申請當時即於說明書中有明確定義,否則系爭專利所屬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審閱該中文或外文說明書時並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該「coding」即同時具有「encoding(編碼)及decoding(解碼)」,故若將該詞更正為「編解碼」則不符我國標準譯文,且有超出外文說明書中「coding」之意涵,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3項之規定。
⒉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3之編碼樹單元(CTU)及編碼單元(CU
),於公告時之中譯名「編碼樹單元」、「編碼單元」已符合一般業界所使用之譯名,亦為我國通用常規之用語,並未有誤譯之情形,則其公告時之權利範圍僅限於「編碼」,若將其更正為「編解碼」,則專利範圍將會被擴大至涵蓋「解碼(Decoding)」。是以,原告主張將「編碼樹單元」(CTU)、「編碼單元」(CU)更正為「編解碼樹單元」(CTU)、「編解碼單元」(CU),該更正顯然超出原外文及申請時中文說明書之意涵,亦將導致系爭專利範圍擴大或變更原公告時之專利範圍的情形,故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4項之規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專利更正請求將系爭專利說明書及請求項23中之「編碼」更正為「編解碼」,並不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4款及同條第3、4項之規定。從而,被告所為不予更正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專利更正申請,應作成「准予更正」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惠君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