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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5 年行專訴字第 19 號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5年度行專訴字第19號民國115年9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尤克雄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廖正多律師江郁仁律師輔 佐 人 王紹仁專利師

何嘉浤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訴訟代理人 林育弘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經法字第114173081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12年8月4日以「將線下個體及實體零售與線上供貨結合的零售方法及系統」(嗣修正為「藉由供貨服務平台提供的產品訊息及產品,使得線下傳統零售業者的實體店面得以降低零售商店銷售成本並增加消費者之流量,將線下個體及實體零售與線上供貨結合的零售方法及藉由供貨服務平台提供的產品訊息及產品,將線下個體及實體零售與線上供貨結合的系統」)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112129457號進行審查後不予專利。原告不服並申請再審查,復於113年12月11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嗣經被告以114年2月4日(114)智專議㈡04227字第11420121950號審查意見通知函通知原告申復或修正,並於114年5月5日辦理面詢;原告陸續於114年4月2日、7月31日提出申復及修正。經被告以原告114年7月31日所提修正版本(下稱系爭專利申請案)進行審查後,認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以114年9月2日(114)智專議㈡04227字第1142093484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不予專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提起訴願後,亦經經濟部以115年1月22日經法字第1141730813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處分存有多個不合理的矛盾,且引證1、2間無結合動機,亦不具系爭專利申請案所欲達成之目的及有利功效:

⒈實體商店經營成本最大壓力之一即為進貨(購買商品)成本

,由於系爭專利申請案之商品所有權是屬於供貨服務平台,存放在供貨服務平台的倉庫中,與實體零售店之間的合作模式,係由供貨服務平台供應商品及商品資訊平台給實體零售店,因而對於實體零售店而言根本不存在「進貨、寄倉」與「建置商品資訊平台」等需要,因此確實得以大大降低銷售成本。然而,原處分認為引證1、2結合之二維碼商店管理系統因採取平台寄倉模式,用戶掃描商店二維碼後呈現的商品訊息係由平台伺服器提供且下單後商品亦由平台出貨,應可降低實體商店的「平台寄倉」經營成本或免除「單獨建置提供商品資訊平台」云云,然均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的公知事實不符。況且「平台寄倉」與「平台出貨」本即不同概念,平台寄倉商品所有權仍屬實體店面商家,寄倉仍需支付包含進貨及寄倉費用、使用平台之訊息展示費用等,並無降低或節省成本可言。

⒉引證1係一實體店面,引證2為一電子平台,一實一虛的概念

,將形成一個不合理的系統架構,且引證1的商家係為一封閉、沒有對外延伸與其他的賣家/商家一起合作完成商品交易的商家,只需來店內付款完成商品交易即可,無需與許多賣家/商家一起合作完成商品交易。然而引證2為網路銷售平台與許多賣家/商家一起合作完成商品交易,由電子平台統一向買家收費,及各商家進行合理報酬分配,兩者在商業應用情境與技術目的上完全不同,則所屬技術領域擁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合理動機將一個「純線上物流倉儲(引證2)」與「區域性店家點餐系統(引證1)」進行結合,故原處分認為引證1、2間具有結合動機,明顯是後見之明,更遑論系爭專利申請案主要對象針對實體零售店,為協助日漸式微的實體零售店重生,引證1、2與系爭專利申請案已形成反向教示,顯然系爭專利申請案具有「有利功效」,並有符合輔助判斷因素。

⒊系爭專利申請案強調「強迫」消費者必須親臨實體零售店,才能掃描僅存在於該實體零售店且為該店所獨有專用、唯一的二維條碼來進行消費之特徴,且唯一的二維條碼並不會離開實體零售店到處設置,所以當唯一的二維條碼只張貼設置於實體零售店時,唯一二維條碼會對應獨有的商品,因此當消費者希望去購買此獨有商品時,必須親臨實體零售店掃描二維條碼去購買獨有商品,然在引證1中並未揭露此特徵。又引證1、2所結合之電子平台二維條碼必然無所不在,並非如系爭專利申請案是唯一的二維條碼,引證1不可能因商家為了節省成本刪除印製宣傳品之預算,只在商店門口及店內設置ニ維條碼,而輕易獲得系爭專利申請案之消費者必須親臨實體零售店,才能掃描僅存在於該實體零售店且為該實體零售店所獨有專用、唯一的二維條碼來進行消費之特徵情事。

⒋又依系爭專利申請案說明書[0035]段內容揭露:消費者無需

成為本系統該供貨服務平台之會員,也可於掃描二維條碼後進行網購消費。惟原處分竟以「系爭專利獨立項1、4係以開放式用語撰寫而成,並未有明確用語排除需經註冊會員方能進行購物之流程」等,顯然有誤。

(二)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系爭專利申請案為准予專利之決定。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引證1、2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案不具進步性:⒈引證1(說明書第3、5段、請求項8)已揭示當用戶對實體商

家店内的商店編號二維條碼進行掃描,即會彈出一個該商店的專屬用戶網頁,網頁上有該商店的商品價格模組、商店簡介模組、訂單管理模組、促銷消息模組,在用戶註冊加入會員後即有用戶基本資料,當用戶端對商品進行下單後,即會產生訂單數據與應付金額,並直接進行付款,付款成功後,商家端的POS終端、行動裝置、機器人、平板上,即會接收到訂單訊息;前述實體商家的行業包括各種買賣等各行業。又參引證2紙本第2頁選擇寄倉模式而非過去的轉單模式段落之記載,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容易思及將引證1之二維碼商店管理系統從轉單模式改為寄倉模式,且引證1至2結合之二維碼商店管理系統,因採平台寄倉模式,用戶掃描商店二維碼後呈現的商品訊息係由平台伺服器提供,且下單後商品亦由平台出貨,故對用戶而言產品訊息及產品均係由平台提供,又因商品採平台寄倉模式,實體店面無需過多倉儲空間,且實體店家免除單獨建置提供商品資訊之平台,確實能降低實體商店的成本,即與系爭專利申請案請求項1所載「一種藉由供貨服務平台提供的產品訊息及產品,使得線下傳統零售業者的實體店面得以降低零售商店銷售成本並增加消費者之流量,將線下個體及實體零售與線上供貨結合的零售方法/系統」之技術特徵並無不合。另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解讀引證1時可認定第1圖之伺服器01,可同時為不同公司所屬的實體商店端提供服務,是原告對於「引證1係一封閉式系統,實體零售店需自行建置商品資訊平台」之解讀與事實不合。

⒉原告雖主張引證1揭露一種訂餐及訂購商品所組合的二維碼商

店管理系統,其係一實體店面,是消費者到店面内下單付款後取貨;引證2為PChome網路銷售平台,在消費者下單訂貨後還要分潤給引證2的平台,賣家需要30天才可取得貨款,因認此種結合一實體店面一網路銷售平台的系統架構概念不符合常理,且對於引證1的實體店面而言,延後取得貨款沒有更佳利益可言,自無與引證2的PChome網路銷售平台做結合動機云云。惟引證1及引證2同屬於商品電子化販售領域,引證2對於轉單模式更改為寄倉模式存在教示或建議,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容易思及將引證1之二維碼商店管理系統從轉單模式改為寄倉模式,兩者確存在結合動機。再者,引證1、2結合之二維條碼商店管理系統,因採寄倉模式,故用戶使用智慧型手機掃描實體商店内的二維條碼後,商品訊息於網頁展示及嗣後商品出貨均由平台提供,則身為合作商的實體店家自然無需過多倉儲空間及建置「手機掃描實體商店内的二維條碼後,商品訊息於網頁展示」之電子平台。是以原告雖稱商品訊息及產品如均係由平台提供,則實體店家得免除單獨建置提供商品資訊平台,即應無結合引證1、2之動機,主張原處分之論述有前後矛盾云云,並不可取。

⒊原告雖稱系爭專利申請案強調「強迫」消費者必須親臨實體

零售店,才能掃描僅存在於該實體零售店且為該實體零售店所獨有專用、唯一的二維條碼來進行消費之特徵,然在引證1中並未揭露此特徵云云。惟參酌引證1說明書第3段所載「…當用戶端對商店門口商店編號二維碼、店内商店編號二維碼或宣傳品上商店編號二維碼進行掃描時,即可自動彈出該商店專屬網頁…可對商品價格模組做下單操作」内容,倘若商家為了節省成本刪除印製宣傳品之預算,只在商店門口及店内設置二維條碼,即能輕易獲得如系爭專利申請案所載「該第一實體零售店不會離該第一實體零售店張貼該第一二維條碼,該第二實體零售店不會離該第二實體零售店張貼該第二二維條碼,其中該第一裝置獲取的該第一二維條碼呈現於該第一實體零售店中,該消費者和該消費者所持有的該消費者裝置必須親自蒞臨該第一實體零售店才可以使用該消費者裝置掃描到該第一二維條碼而進一步放該消費者裝置閱覽該第一販售商品資訊進行線上消費」技術特徵,是原告主張亦不可取。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引證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案請求項1至6不具進步性?

五、本院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律:⒈系爭專利申請案之申請日為112年8月4日,再審查核駁審定日

為114年9月2日,本件於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故是否符合專利要件,應以現行專利法即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專利法)為斷。

⒉按「發明專利申請案違反第22條第2項規定者,應為不予專利

之審定」、「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專利法第46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系爭專利申請案之技術內容、示意圖及申請範圍詳如附圖1所示,而被告駁回所憑引證1、2及技術分析如附圖2所示。

又系爭專利申請案申請日為西元2023年8月4日,引證1、2之公開或公告日分別為西元2019年10月11日、2020年8月7日均在本案之前,故為適格之引證證據。

(三)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案請求項1(下稱請求項1)與主要之引證1比對:

⑴引證1說明書第[0003]、[0005]段及圖式第1至4圖之系統揭

示於商店端掃描二維條碼,會彈出商店的專屬用戶網頁,進行下單並直接進行付款,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一種將線下個體及實體零售與線上供貨結合的零售方法,由一將線下個體及實體零售與線上供貨結合的零售系統所執行;其另揭露一伺服器端安裝建置各模組,可比對請求項1之供貨服務平台;商店端的行動裝置、平板、POS終端、行動機器人,可比對請求項1之第一裝置;用戶端的行動裝置或平板,可比對請求項1之消費者裝置,故引證1已揭露請求項1之「一種將線下個體及實體零售與線上供貨結合的零售方法,由一將線下個體及實體零售與線上供貨結合的零售系統所執行,其中該將線下個體及實體零售與線上供貨結合的零售系統包括一供貨服務平台、一第一裝置及一消費者裝置,其特徵在於,該將線下個體及實體零售與線上供貨結合的零售方法包括以下步驟:」之技術特徵。

⑵引證1說明書第[0003]、[0005]頁揭露建置在伺服器端的商

家編號二維碼模組,當用戶對商店門口、店內之商店編號二維碼進行掃描時,自動彈出商店專屬網頁,網頁上有商店的商品價格模組、訂單模組,商店端可將商店編號二維碼顯示於行動機器人上,即可比對請求項1之「由該供貨服務平台產生對應一第一實體零售店的一第一二維條碼和一第一販售商品資訊」、「且輸出該第一二維條碼至對應該第一實體零售店的該第一裝置」、「其中,該第一販售商品資訊包括複數第一商品資料」;其次,由引證1請求項8揭示「商店端的行業,包含各種買賣、外送、訂餐、下單預訂等各行業」,故前述比對亦適用於「第二實體零售店」。因此,引證1已揭露請求項1之「由該供貨服務平台產生對應一第一實體零售店的一第一二維條碼和一第一販售商品資訊以及產生對應一第二實體零售店的一第二二維條碼和一第二販售商品資訊,且輸出該第一二維條碼至對應該第一實體零售店的該第一裝置以及輸出該第二二維條碼至對應該第二實體零售店的該第二裝置;其中,該第一販售商品資訊包括複數第一商品資料,該第二販售商品資訊包括複數第二商品資料;」之技術特徵。

⑶引證1說明書第[0003]、[0005]頁揭露掃描商店編號二維碼

時彈出之商店專屬網頁,網頁上有商店簡介模組、商品價格模組、訂單模組、領用及出貨序號模組,當用戶端對商品進行下單後,即會產生訂單數據與應付金額,商家端接收到訂單訊息,將狀態及活動訊息推送至用戶端,或顯示於行動機器人上,接受用戶查閱及訂購下單,已揭露請求項1之「由該消費者裝置讀取設置於該第一實體零售店之該第一二維條碼而獲取該第一實體零售店的一第一商家資訊以及由該消費者裝置讀取該第二二維條碼而獲取該第二實體零售店的一第二商家資訊,且根據該第一商家資訊連線至該供貨服務平台,並讀取對應該第一商家資訊的該第一販售商品資訊以及根據該第二商家資訊連線至該供貨服務平台,並讀取對應該第二商家資訊的該第二販售商品資訊;」、「由該消費者裝置根據該第一販售商品資訊產生對應至少一該第一商品資料的一選購資訊以及根據該第二販售商品資訊產生對應至少一該第二商品資料的另一選購資訊,且將該選購資訊以及該另一選購資訊輸出至該供貨服務平台;」、「當該供貨服務平台接收到該消費者裝置產生的該選購資訊以及該另一選購資訊後,由該供貨服務平台計算對應該選購資訊的一總金額資訊…對應該另一選購資訊的另一總金額資訊…」以及「當該供貨服務平台接收到一支付平台產生的一確認付款資訊以及另一確認付款資訊後…」技術特徵。

⑷引證1說明書第[0003]、[0005]頁揭露商家編號二維碼在商

店門口、店內,當進行掃描時,自動彈出商店專屬網頁,網頁上有商店的商品價格模組、促銷消息模組,雖未揭示商品為獨有販售之商品,惟系爭專利申請案對於「獨有」未有明確定義,故可包含因應促銷方案之特定商品,因此,促銷消息模組之促銷消息相對之商品,可對應獨有販售之商品,是引證1已揭露請求項1之「其中該第一二維條碼由該第一零售店張貼於該第一零售店的一門口及該第一零售店中,且該第一二維條碼對應至該第一零售店獨有販售之一商品,該第二二維條碼由該第二零售店張貼於該第二零售店的一門口及該第二零售店中,且該第二二維條碼對應至該第二零售店獨有販售之一商品;」之技術特徵。

⒉請求項1與引證1之差異特徵:

⑴引證1雖未揭露:「當該供貨服務平台接收到該消費者裝置

產生的該選購資訊以及該另一選購資訊後,由該供貨服務平台計算對應該選購資訊的一總金額資訊和對應該第一實體零售店的一第一營銷(零售)毛利資訊以及計算對應該另一選購資訊的另一總金額資訊和對應該第二實體零售店的一第二營銷(零售)毛利資訊;」及「當該供貨服務平台接收到一支付平台產生的一確認付款資訊以及另一確認付款資訊後,由該供貨服務平台根據該第一營銷(零售)毛利資訊產生一營銷(零售)毛利支付資訊至該支付平台以及根據該第二營銷(零售)毛利資訊產生另一營銷(零售)毛利支付資訊至該支付平台,以由該供貨服務平台透過該支付平台給付一第一營銷(零售)毛利至對應該第一實體零售店的一第一帳戶以及由該供貨服務平台透過該支付平台給付一第二營銷(零售)毛利至對應該第二實體零售店的一第二帳戶;」(下稱差異1),亦未揭露「其中,當該供貨服務平台接收該消費者裝置產生的該選購資訊後,該供貨服務平台進一步根據該選購資訊產生一出貨資訊,且將該出貨資訊輸出至通訊連接該供貨服務平台之一存貨與出貨設施內的一存貨與出貨管理設備,使該存貨與出貨管理設備根據接收之該出貨資訊管控該存貨與出貨設施出貨對應之一第一販售商品或一第二販售商品至該消費者透過該消費者裝置所填寫的送貨地址;」及「其中該存貨與出貨設施囤有該第一實體零售店所販售的一第一販售商品,以及囤有該第二實體零售店所販售的一第二販售商品」(下稱差異2),亦未揭露「藉由供貨服務平台提供的產品訊息及產品,使得線下傳統零售業者的實體店面得以降低零售商店銷售成本並增加消費者之流量」、「…該第一實體零售店不會離該第一實體零售店張貼該第一二維條碼;該第二實體零售店不會離該第二實體零售店張貼該第二二維條碼,其中該第一裝置獲取的該第一二維條碼呈現於該第一實體零售店中,該消費者和該消費者所持有的該消費者裝置必須親自蒞臨該第一實體零售店才可以使用該消費者裝置掃描到該第一二維碼條碼而進一步放該消費者裝置閱覽該第一販售商品資訊進行線上消費」(下稱差異3)。

⑵惟關於差異2,由引證2文章第2頁「選擇寄倉模式而非過去

的轉單模式」所載內容(乙證1卷第38頁背面),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然容易思及將引證1之二維碼商店管理系統從過去的轉單模式改為寄倉模式,則相當於透過供貨服務平台之存貨與出貨設施內的存貨與出貨管理設備管控存貨、出貨,故已揭露前述之差異2。又關於差異1,引證1已揭露請求項1之「當該供貨服務平台接收到該消費者裝置產生的該選購資訊以及該另一選購資訊後,由該供貨服務平台計算對應該選購資訊的一總金額資訊」、「對應該另一選購資訊的另一總金額資訊」、「當該供貨服務平台接收到一支付平台產生的一確認付款資訊以及另一確認付款資訊」,已如前述,雖未明白揭露用以計算「營銷(零售)毛利資訊」、「營銷(零售)毛利支付資訊」,然由於引證1、2均為電子平台與許多賣店、商家一起合作完成商品交易,且由電子平台統一向買家收取費用,後續自然需要依照各商家的銷售資訊進行合理報酬之分配,此為該領域之通常知識,故可推知為因應報酬之分配而以選購總金額計算營銷(零售)毛利,再產生營銷(零售)毛利支付資訊,亦已揭露前述之差異1。

⑶關於差異3,引證1、2所結合之二維碼商店管理系統,因採

平台寄倉模式,用戶掃描商店二維碼後呈現的商品訊息係由平台伺服器(引證1第1圖)提供且下單後商品亦由平台出貨,故對用戶而言產品訊息及產品均係由平台提供,因商品採平台寄倉模式,實體店面無需過多倉儲空間確實能降低商店的成本,參以引證1第[0003]段所載「當用戶端對商店門口商店編號二維碼、店內商店編號二維碼或宣傳品上商店編號二維碼進行掃描時,即可自動彈出該商店專屬網頁」、「可對商品價格模組做下單操作」等內容可知,引證1已然揭示在商店門口、店內或宣傳品上設置二維條碼,故其中「在商店門口、店內設置二維條碼」即可對應前述差異3之二維條碼張貼於實體零售店的門口及店中之技術特徵,其雖未有「不會離」實體零售店之描述,惟系爭專利申請案說明書第[0022]段係揭露「該第一二維條碼102基本上不會出現於遠離該第一零售店100的地方」,然無論「不會離」或「不會遠離」皆欠缺明確定義或達成之技術描述,倘若商家為節省成本刪除印製宣傳品之預算,而只在商店門口及店內設置二維條碼,則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其商業模式之選擇而可簡單變更者,故而使消費者必須親自蒞臨實體零售店才可以掃描到二維碼條碼,因此即可輕易完成前述差異3之技術特徵。

⒊通常知識者有結合引證1、2之動機而可輕易完成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

引證1為訂購商品的商店管理系統,引證2為商品販售之電子商務網站文章,皆為電子化販售商品之技術領域,彼此為具有關聯性之技術領域;又引證2在商品販售策略上,就過去的轉單模式更改為寄倉模式存在明確的教示或建議,而引證1即為由商家出貨之轉單模式,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提升服務消費者之速度並降低經營成本,自有結合引證1、2之合理動機,並在引證2之教示或建議下,顯然有意願並有能力去執行,即將引證2建議使用之寄倉模式運用於引證1為訂購商品的商店管理系統,而輕易完成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因此,引證1、2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⒋原告雖主張平台寄倉不可能降低實體商店的經營成本,因仍

需支付寄倉費等,系爭專利申請案之商品所有權是屬於供貨服務平台,存放在供貨服務平台的倉庫中,與實體零售店之間的合作模式係由供貨服務平台供應商品及商品資訊平台給實體零售店,因而對於實體零售店而言根本不存在「進貨、寄倉」與「建置商品資訊平台」等需要,得以大大降低銷售成本等等。惟觀諸系爭專利申請案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皆未有揭露相關「商品所有權是屬於供貨服務平台」之技術內容。又引證1、2結合後之二維碼商店管理系統,因採平台寄倉模式,用戶掃描商店二維碼後呈現的商品訊息係由平台伺服器提供且下單後商品亦由平台出貨,故對用戶而言,產品訊息及產品均係由平台提供,因商品採平台寄倉模式,實體店面無需過多倉儲空間,且實體店家免除單獨建置提供商品資訊之平台,確實能降低實體商店的成本,即已達成請求項1所請「藉由供貨服務平台提供的產品訊息及產品,使得線下傳統零售業者的實體店面得以降低零售商店銷售成本」之有利功效,故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⒌原告固稱引證1係為一實體店面,引證2為一電子平台,一實

一虛的概念,將形成一個不合理的系統架構,兩者在商業應用情境與技術目的上完全不同,並無結合動機,遑論系爭專利申請案主要為協助日漸式微的實體零售店重生,故引證1、2之結合與系爭專利申請案已形成反向教示云云。然查,引證1為應用於實體店面之二維碼商店管理系統,並非原告所稱為實體店面,係包含電子平台之實體零售店,其管理系統與引證2具有合理之結合動機,業如前述;又引證2既已就轉單模式更改為寄倉模式之作法向引證1提供教示或建議,原告主張已形成反向教示云云,顯有誤會,均不足採。

⒍原告又稱系爭專利申請案強調「強迫」消費者必須親臨實體

零售店,才能掃描僅存在於該實體零售店且為該實體零售店所獨有專用、唯一的二維條碼來進行消費之特徴,然在引證1並未揭露此特徵,且引證1、2是電子平台,二維條碼必然無所不在,非如本案是唯一的二維條碼,引證1不可能因商家為節省成本刪除印製宣傳品之預算,只在商店門口及店內設置二維條碼等等。惟查,系爭專利申請案並未敘明如何「強迫」之技術手段(即消費者必須親臨實體零售店才能掃描僅存在於該實體零售店且為該實體零售店所獨有專用、唯一的二維條碼來進行消費),觀諸系爭專利申請案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所呈現內容,亦無法得知其利用什麼技術能使實體零售店達成擁有獨有專用、唯一的二維條碼。又系爭專利申請案亦為一電子系統,且二維條碼會輸出到實體零售店的第一裝置、第二裝置,且第一裝置、第二裝置係通訊連接供貨服務平台(見系爭專利申請案說明書第[0014]、[0015]、[0029]段),如何阻止聯網裝置之二維條碼無所不在,並未有任何說明,甚且列印之二維條碼亦未揭露如何阻止被複製、傳輸、利用,因此,原告所稱實體零售店所獨有專用、唯一的二維條碼是否存在尚非無疑。況參引證1說明書第[0003]段所載「當用戶端對商店門口商店編號二維碼、店內商店編號二維碼或宣傳品上商店編號二維碼進行掃描時,即可自動彈出該商店專屬網頁…可對商品價格模組做下單操作」內容,倘商家為節省成本刪除印製宣傳品之預算,而只在商店門口及店內設置二維條碼,此乃商家依據其商業模式之選擇而可簡單變更者,即可輕易獲得系爭專利申請案請求項1所請「該第一實體零售店不會離該第一實體零售店張貼該第一二維條碼,該第二實體零售店不會離該第二實體零售店張貼該第二二維條碼,其中該第一裝置獲取的該第一二維條碼呈現於該第一實體零售店中,該消費者和該消費者所持有的該消費者裝置必須親自蒞臨該第一實體零售店オ可以使用該消費者裝置掃描到該第一二維碼條碼而進一步放該消費者裝置閱覽該第一販售商品資訊進行線上消費」之功效,故原告所稱並無理由。

⒎又系爭專利申請案係於說明書第[0035]段說明「該消費者無

需成為本系統該供貨服務平台30之會員也可於掃描二維條碼後進行網購消費,不過該消費者也可選擇註冊成為該供貨服務平台30之會員」,亦即系爭專利申請案之技術是用於會員或非會員制,其是否為會員並不會對技術產生任何限定作用,換言之,會員或非會員在實現系爭專利申請案請求項1時並無差別,因此,既未排除需經註冊會員方能進行購物之流程,自可在結合引證1、2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案請求項1之技術。

⒏至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案既非轉單模式也不是寄倉模式,

實體零售店商品所有權是後端供貨服務平台所有,系爭專利申請案只是在店裡面設置對應商品的唯一二維條碼,因此沒有存放商品,沒有庫存,沒有轉單,也不用寄倉;「獨有商品」係供貨服務平台提供、或在店自銷、或供貨服務平台向獨立零售店採購云云。惟原告所述技術內容皆未於系爭專利申請案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揭露,無從得知,且由系爭專利申請案請求項1第11段揭示「該第一二維條碼對應至該第一實體零售店獨有販售之一商品」、「該第二二維條碼對應至該第二實體零售店獨有販售之一商品」,再參酌說明書第[0035]段揭露「本發明鼓勵商家將自家最有競爭力的獨有產品放在該供貨服務平台30上做銷售」,可證該獨有商品可為商家所有,另由請求項1第8段揭示「其中該存貨與出貨設施囤有該第一實體零售店所販售的一第一販售商品,以及囤有該第二實體零售店所販售的一第二販售商品」,亦即存貨與出貨設施囤有實體零售店所販售的商品,可以推知系爭專利申請案亦係取採一種「寄倉模式(供貨服務平台)」,原告刻意將獨有商品解讀成不包含寄倉模式,已與系爭專利申請案之請求項文義相違,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案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案請求項2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所

有技術特徵,更附加「其特徵在於,該第一裝置通訊連接一打印機,且該第一裝置透過該打印機打印出該第一二維條碼」技術特徵。由於引證1及2之結合已揭露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又引證1揭示商店端之二維條碼可供消費者掃碼後對該商店端之商品進行消費,則將二維條碼列印在商品目錄傳單上,乃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可對應系爭專利申請案請求項2之附加技術特徵,故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案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申請案請求項3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所

有技術特徵,更附加「其特徵在於,該將線下個體及實體零售與線上供貨結合的零售系統進一步包括一後台資料庫;其中,該第一二維條碼包括了該第一實體零售店所處之位置資訊,且該將線下個體及實體零售與線上供貨結合的零售方法進一步包括以下步驟:當該供貨服務平台接收到該支付平台產生的該確認付款資訊後,由該供貨服務平台產生一交易紀錄,且將該交易紀錄存於該後台資料庫中」之技術特徵。由於引證1及2之結合已揭露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又引證1說明書第[005]段揭示「當用戶端對商店端的商店編號二維碼進行掃描時,即會彈出一個該商店的專屬用戶網頁,網頁上有該商店的商品價格模組、商店簡介模組」,而依習知之商店簡介資訊即包含其地址資訊,則依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將商店地址資訊包含在二維條碼而成為專屬用戶網頁,此為易於思及者,故可對應請求項3「該第一二維條碼包括了該第一零售店所處之位置資訊」之附加資訊。其次,引證1、2均為電子平台與許多賣家或商家一起合作完成商品交易,消費紀錄攸關利益分配,故將消費紀錄儲存備份,且伺服器端存在一後台資料庫,亦為一般常見使用之手段,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容易思及,故可對應請求項3之「包括一後台資料庫」、「當該供貨服務平台接收到該支付平台產生的該確認付款資訊後,由該供貨服務平台產生一交易紀錄,且將該交易紀錄存於該後台資料庫中」技術特徵,故引證1、2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案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五)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案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⒈引證1說明書第[0003]、[0005]段及圖式第1至4圖之系統已揭

露系爭專利申請案請求項4之「一種藉由供貨服務平台提供的產品訊息及產品,將線下個體及實體零售與線上供貨結合的零售系統,其特徵在於,該將線下個體及實體零售與線上供貨結合的零售系統」技術特徵,以及「一供貨服務平台、一消費者裝置、一第一裝置、一第二裝置、一支付平台、一存貨與出貨設施」各元件,已如前述,而由引證1說明書第[0003]、[0005]段及圖式第1圖可知伺服器端之各模組係透過行動上網及WIFI提供商店端及用戶端服務,可對應系爭專利申請案請求項4之「一供貨服務平台,構建於一網路上」,亦可對應請求項4「一消費者裝置,通訊連接該網路」技術特徵,而商店端皆可通訊連接至伺服器端,故可對應請求項4之「一第一裝置,通訊連接該網路上的該供貨服務平台」、「一第二裝置,通訊連接該網路上的該供貨服務平台」、「一支付平台,通訊連接該網路上的該供貨服務平台」及「一存貨與出貨設施,通訊連接該網路上的該供貨服務平台」之技術特徵。

⒉又如前述之技術特徵外,其餘皆與系爭專利申請案請求項1相

同,故系爭專利申請案請求項4之全部技術特徵皆已揭露於引證1、2之結合,且引證1、2具有結合動機亦如前述,故引證1由商家出貨之轉單模式與引證2結合而得之教示或建議,自有意願及能力去執行即將引證2使用之寄倉模式用於引證1為訂購商品的商店管理系統,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案請求項4之技術特徵。

(六)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案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案請求項5為請求項4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4所

有技術特徵外,更包含附加「其特徵在於,該第一裝置通訊連接一打印機,且該第一裝置透過該打印機打印出該第一二維條碼」技術特徵。而其附加之技術特徵相同於請求項2,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即如前述,是以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案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申請案請求項6亦為請求項4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4

之所有技術特徵,而其附加之技術特徵除後台資料庫「通訊連接」網路上的供貨服務平台外,其餘皆與請求項3揭露者相同,故其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如前所述,而後台資料庫既用以儲存供貨服務平台產生之交易紀錄,則必然與供貨服務平台通訊連接,此為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故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案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本件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案請求項1至6均不具進步性,被告就本案已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而為不予專利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請求命被告應就系爭專利申請案作成准予專利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惠君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