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5年度行專訴字第10號民國115年5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何雅婷訴訟代理人 蘇士傑專利師(兼上一人之送達代收人)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訴訟代理人 劉信邦
參 加 人 天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萬淵訴訟代理人 賴翊慈專利師(兼上一人之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因設計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經法字第114173074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就公告第D209328號「套筒」設計專利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109年3月27日以「套筒」向被告申請設計專利,經被告准予專利(公告第D209328號,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於113年2月7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被告以114年7月10日(114)智專議(一)03041字第114207298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同年12月10日經法字第1141730744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如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證據1顯示之網站銷售頁面已經揭露系爭專利之形狀,六角柱段及環形排列之缺口清晰可見,縱未能看清小徑段六角柱內側之四角柱孔,惟孔洞形狀在「套筒」產品上也僅是純功能之設計,並未提供特異的視覺效果,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創作性。又證據1顯示完全相同的產品照片,可得勾稽並佐證產品形狀及銷售時間者,具證據力。
二、證據2顯示之網站銷售頁面已經揭露系爭專利之形狀,縱使因證據2所顯示產品為黑色而不易辨識缺口等特徵,在銷售留言記錄中的照片也能看出此項特徵(如甲證3第8頁),在小徑段六角柱內側之四角柱孔部分,此種孔洞形狀在「套筒」產品上也僅是純功能之設計,並未提供特異的視覺效果,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創作性。又證據1顯示完全相同的產品照片,可得勾稽並佐證產品形狀及銷售時間者,具證據力。
三、甲證4所顯示的產品因圓柱形狀部分具有內六角孔,在外六角柱部分具有內四角孔乃衝擊套筒產品本質上隱含之技術內容,因此,甲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縱使甲證4未能揭露內四角孔之技術特徵,衝擊套筒會具有一端內六角孔、一端內四角孔的形狀也是套筒領域之通常知識,在甲證4所顯示的產品圓柱形狀部分具有內六角孔的情況下,套筒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仍能易於思及在外六角柱形狀部分可得具有內四角孔之技術內容,甲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四、基於甲證5及6所揭露的內容,套筒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製作套筒時,自得參考甲證5製作具有較小之外六角柱及較大之圓柱,在外六角柱段具有內四角孔,在圓柱段具有內六角孔之套筒,且在外六角柱段設置環形排列之缺口,同時參考甲證6在套筒的外六角柱段設置徑向孔,從而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設計,因此,甲證5及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五、聲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對申請第109301693號「套筒」設計專利應為「舉發成立
應予撤銷」之審定。
參、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被告於114年4月7日依址查核,其網頁標題內容與舉發時檢附之截圖已有出入,復以網路回溯器(Wayback Machine)查詢,亦查無該網頁照片相關之歷史紀錄可稽,尚無其他佐證足資證明證據1及證據2之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又證據1及證據2(舉發理由圈選處)所揭露之套筒並未揭露系爭專利「小徑段六角柱內側之四角柱孔」之設計特徵,亦未揭露小徑段六角柱端部之完整細節特徵(證據1、證據2之小徑段六角柱端部均呈現漆黑且模糊狀態)。是以,證據1及證據2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創作性。
二、甲證4不僅未揭露系爭專利套筒小徑段內側之四角柱孔,亦未揭露小徑段六角柱端部之完整細節特徵(甲證4之小徑段六角柱端部均呈現漆黑且模糊狀態),且該套筒小徑段內側之四角柱孔(包含小徑段六角柱端部)特徵非屬純功能性特徵,故甲證4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創作性。
三、系爭專利與甲證5兩者在六角柱端部具有明顯差異(系爭專利呈六角柱端部往內及外側傾斜,而甲證6則由六角柱端部再往外延伸一小段圓柱體),系爭專利與甲證6兩者在整體設計特徵上差異甚鉅,尚難基於甲證5及甲證6之內容,經由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任意拼湊,即可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整體造形設計,硬將甲證5與甲證6組合,實屬後見之明,難據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無法逕認證據1中之商品照片的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不得作為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創作性之適格證據。又原告自承證據1未能看清小徑段六角柱內側之四角柱孔,證據1僅揭露小徑段六角柱、大徑段圓柱、大徑段圓柱內側為六角柱孔之設計特徵,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仍有差異,故證據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另依據證據1無從得知該小徑段六角柱內側是否設有多角孔、該多角孔之輪廓形狀、大小、分布、邊角銳鈍等具體外觀特徵,是其與系爭專利之間仍存在實質差異。前述差異已足以使系爭專利整體外觀呈現不同於證據1之視覺效果,自難認系爭專利係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僅憑證據1即可輕易思及完成者,故證據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二、無法逕認證據2中之商品照片的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故證據2不得作為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創作性之適格證據。又原告自承證據2不易辨識環形排列之缺口特徵、未能看出小徑段六角柱內側之四角柱孔,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仍有差異,故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另依據證據2無從得知該小徑段六角柱是否設有多角孔、該多角孔之型態、大小、分布等具體外觀特徵,是其與系爭專利之間仍在實質差異,自難認系爭專利係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僅憑證據2即可輕易思及完成者,故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三、甲證4所示照片仍未揭露小徑段六角柱之完整外觀,無法清楚辨識環形排列之缺口的結構特徵。又甲證4既未明確揭露小徑段六角柱部份是否具有內四角孔及環形排列之缺口形狀等外觀特徵,即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仍有差異,故甲證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另系爭專利之內四角孔及缺口等設計特徵之位置、比例、輪廓與配置等,均非得以輕易淡化或忽略者。甲證4既未具體揭露前述設計特徵,自不得僅憑模糊影像及通常知識加以補足,難認系爭專利係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僅憑甲證4即可輕易思及完成者,故甲證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四、甲證5與系爭專利於整體輪廓、局部構成及細部造形上,均存在相當差異。縱認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以模仿、轉用、置換、組合等簡易之設計手法,將甲證6的徑向孔結合於甲證5之小徑段六角柱上,亦僅係就局部特徵作片段式增添,尚不足以消弭甲證5與系爭專利間原有之整體外觀差異,自無從據以完成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因此,甲證5及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五、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爭點(本院卷2-1第62至63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同一撤銷理由(即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不具創作性),提出下列第三至五項之新證據,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應予審酌。故本件爭點如下:
一、證據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不具創作性?
二、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不具創作性?
三、甲證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不具創作性?(新證據)
四、甲證5、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新證據)主引證:甲證5
五、甲證4、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新證據)主引證:甲證4
陸、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㈠系爭專利於109年3月27日申請,於同年10月29日審定准予專
利,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依核准時所適用之108年5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㈡依核准時專利法第121條規定,設計,指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
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或應用於物品之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設計專利。又設計如有「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公開實施者」情事,或「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時」,不得取得設計專利,同法第1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因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述規定而應撤銷其設計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原告)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述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二、系爭專利之設計內容、主要圖式、專利權範圍如附表1所示。
三、原告所提引證甲證4至6,其公告日、公開日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9年3月27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相關設計內容及圖式如附表2所示)。
四、證據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不具創作性:原告主張證據1網頁公開日為2016年7月28日(乙證1卷第41頁)及其公證網頁之網頁公開日為2016年7月28日(乙證1卷第26頁)云云。惟被告於114年4月7日依所列網址進入該網頁,雖得到證據1所示之主要照片,然該網頁標題文字記載為「……(約3.6公分)低壓氣動套筒組……」,與證據1所載「……(約1.9公分)驅動低調衝擊套筒組……」略有不同。又該網頁下方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09年3月27日)之留言,皆未明確載有相關型號而得與該產品勾稽。復以網路回溯器(Wayback Machine)查詢,亦查無該網頁照片相關之歷史紀錄,原告尚無其他佐證足資證明證據1之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是以證據1證據能力尚有不足,無足作為判斷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創作性之依據,故證據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不具創作性。
五、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不具創作性:原告主張證據2網頁公開日為2017年12月14日(乙證1卷第14頁)及其公證網頁之網頁公開日為2017年12月14日(乙證1卷第7頁)云云。惟被告於114年4月7日依所列網址進入該網頁,雖得到證據2所示之主要照片,然該網頁標題文字記載為「公制粗細1/2英吋……驅動淺式插座……」,與證據1所載「公制Stubby1/2英吋……驅動淺插座……」略有不同,又該網頁之留言紀錄,皆未明確載有相關型號而得與該產品勾稽。復以網路回溯器(Wayback Machine)查詢,亦查無該網頁照片相關之歷史紀錄,尚無其他佐證足資證明證據2之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是以證據2證據能力尚有不足,無足作為判斷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創作性之依據,故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不具創作性。
六、甲證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不具創作性:系爭專利 立體圖 立體圖2 甲證4
㈠系爭專利與甲證4相較,甲證4雖已揭露系爭專利「套筒包含
有一大徑段圓柱與一小徑段;且於該小徑段設有一孔洞,及小徑段外側間隔排列之導角及位於導角中部的缺口;圓柱內側之六角孔」主要設計特徵,惟甲證4並未揭示系爭專利「小徑段六角柱,且於該六角柱設有一孔洞,六角柱內側之四角孔,及六角柱外側環形排列之導角及位於導角中部的缺口;」主要設計特徵。因此,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時之觀察與認知,系爭專利不會與甲證4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故甲證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㈡甲證4並未揭示系爭專利「小徑段六角柱,且於該六角柱設有一孔洞,六角柱內側之四角孔,及六角柱外側環形排列之導角及位於導角中部的缺口;」主要設計特徵。原告主張衝擊套筒會具有一端內六角孔、一端內四角孔的形狀也是套筒領域之通常知識等等(本院卷一第23頁),並提出甲證7、8說明通常知識,然甲證7第6頁僅揭示衝擊套筒會具有一端內六角孔,未見「六角柱內側之四角孔」形狀,且甲證8亦未見「六角柱內側之四角孔」形狀。因此,甲證4及通常知識之形狀教示也無法得出與系爭專利具相同視覺效果之整體造形,故該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依甲證4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創作,故甲證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甲證7第6頁圖式)
七、甲證5、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系爭專利 立體圖 立體圖2 甲證5 立體圖 另一視角立體圖 俯視圖 A- A端面剖視圖 甲證6
㈠系爭專利與甲證5、6相較,由甲證5立體圖、另一視角立體
圖、俯視圖、A-A端面剖視圖,可知甲證5已揭露系爭專利「套筒包含有一大徑段圓柱與一小徑段六角柱;六角柱內側之四角孔;圓柱內側之六角孔」主要設計特徵,惟甲證5為「六角柱外側環形排列之凹弧槽,且凹弧槽鄰近圓柱;且於該六角柱設有盲孔」並未揭示系爭專利「六角柱外側環形排列之導角及位於導角中部的缺口;且於該六角柱設有孔洞」主要設計特徵。因此甲證5「凹弧槽」、「該六角柱設有盲孔」與系爭專利「缺口」、「該六角柱設有孔洞」形狀及位置,在視覺上有明顯差異。
㈡而甲證6圖1中「六角柱設有一孔洞50,六角柱內側之四角孔
」形狀,與系爭專利之「六角柱外側環形排列之導角及位於導角中部的缺口」主要設計特徵亦有明顯差異。
㈢因此,甲證5、6均未揭露系爭專利「六角柱外側環形排列之
導角及位於導角中部的缺口」主要設計特徵,系爭專利以「六角柱外側環形排列之導角及位於導角中間部的缺口」之區隔設計特徵差異,已足呈現特異於甲證5、6之先前技藝的視覺效果,故縱將甲證5、6之組合,也無法得出與系爭專利具相同視覺效果之整體造形,故該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依甲證5、6之組合可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創作,故甲證5、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八、甲證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㈠系爭專利與甲證4、5相較(如附表3所示),由甲證5立體
圖、另一視角立體圖、俯視圖、A-A端面剖視圖,可知甲證5已揭露系爭專利「套筒包含有一大徑段圓柱與一小徑段六角柱;六角柱內側之四角孔;圓柱內側之六角孔」主要設計特徵,惟甲證5為「六角柱外側環形排列之凹弧槽,且凹弧槽鄰近圓柱;且於該六角柱設有盲孔」並未揭示系爭專利「六角柱外側環形排列之導角及位於導角中部的缺口;且於該六角柱設有孔洞」主要設計特徵。因此甲證5「凹弧槽」、「該六角柱設有盲孔」與系爭專利「缺口」、「該六角柱設有孔洞」形狀及位置,在視覺上有明顯差異。
㈡而甲證4已揭露系爭專利「套筒包含有一大徑段圓柱與一小
徑段;且於該小徑段設有孔洞,及小徑段外側間隔排列之導角及位於導角中部的缺口;圓柱內側之六角孔」主要設計特徵。
㈢因此,甲證4、5已揭露系爭專利「套筒包含有一大徑段圓
柱與一小徑段六角柱;且於該六角柱設有孔洞,六角柱內側之四角孔,及六角柱外側環形排列之導角及位於導角中部的缺口;圓柱內側之六角孔」之主要設計特徵。另就甲證4、5與系爭專利細部特徵相較,甲證5之「六角柱開口端具有向外凸伸之環槽及凸環」、「六角柱內側之四角孔端面略為內凹」、「大徑段圓柱與小徑段六角柱間的肩部為斜角」造形,而系爭專利之「六角柱開口端較為平整」、「六角柱內側之四角孔端面為平整」、「大徑段圓柱與小徑段六角柱間的肩部為平整二側略有修邊」造形,然前述甲證4、5與系爭專利細部特徵差異僅占細微局部,而系爭專利主要造形特徵均已見於甲證4、5之組合造形,為所屬技藝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參酌甲證4、5先前技藝以簡易修飾為六角柱開口端、六角柱內側之四角孔端面、大徑段圓柱與小徑段六角柱間的肩部之形態,而產生「六角柱開口端較為平整」、「六角柱內側之四角孔端面為平整」、「大徑段圓柱與小徑段六角柱間的肩部為平整二側有修邊」並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甲證4、5之組合之教示並無法使其整體設計產生特異的視覺效果,因此該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甲證4、5之組合可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創作,故甲證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㈣參加人主張甲證4僅揭露套筒單一角度照片,不能確認套筒
下方之柱狀結構是否即為六角柱;且該套筒放置於桌面上之一端面外觀、該端面與柱狀結構之間的銜接外觀、環形排列之缺口的外觀、及大徑段與小徑段之間的肩部外觀特徵,無法由該照片清楚辨識。甲證5小徑段六角柱之開口端具有外環槽及鄰接外環槽之外凸緣、小徑段六角柱之內側表面設有凹弧槽、小徑段六角柱之邊角銳利無切面、環形排列缺口構型與系爭專利不同、小徑段六角柱與大徑段圓柱之間的肩部外觀特徵,與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是以,甲證5與系爭專利於整體輪廓、局部構成及細部造形,均存在相當差異,即使組合甲證4、5與系爭專利間外觀仍有差異云云(本院卷2-1第73頁)。另被告主張甲證4確有揭露六角柱但未揭露四角孔,甲證5有揭露四角孔,但甲證5揭露的四角孔與系爭專利的外型具有明顯差異云云(本院卷2-1第63至64頁)。惟查:
⒈甲證4已揭露系爭專利「小徑段外側間隔排列之導角及位
於導角中部的缺口」、「且於該小徑段設有孔洞」已於照片明顯可見,至於甲證4照片未清楚揭示小徑段是否為六角柱,見於甲證5「套筒包含有一大徑段圓柱與一小徑段六角柱」設計特徵。而甲證5為「六角柱外側環形排列之凹弧槽,且凹弧槽鄰近圓柱;且於該六角柱設有盲孔」並未揭示系爭專利「六角柱外側環形排列之導角及位於導角中部的缺口;且於該六角柱設有孔洞」設計特徵。因此將甲證5「凹弧槽」、「該六角柱設有盲孔」分別置換成甲證4「小徑段外側間隔排列之導角及位於導角中部的缺口」、「該小徑段設有孔洞」,此簡單改變手法並無法使其整體設計產生特異的視覺效果。
⒉另就甲證4、5與系爭專利細部特徵相較,甲證5之「六角
柱開口端具有向外凸伸之環槽及凸環」、「六角柱內側之四角孔端面略為內凹」、「大徑段圓柱與小徑段六角柱間的肩部為斜角」造形,而系爭專利之「六角柱開口端較為平整」、「六角柱內側之四角孔端面為平整」、「大徑段圓柱與小徑段六角柱間的肩部為平整二側有修邊」造形,然前述甲證4、5與系爭專利細部特徵差異僅占細微局部,而系爭專利主要造形特徵均已見於甲證4、5之組合造形,為所屬技藝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參酌甲證4、5先前技藝以簡易修飾為六角柱開口端、六角柱內側之四角孔端面、大徑段圓柱與小徑段六角柱間的肩部之形態,而產生「六角柱開口端較為平整」、「六角柱內側之四角孔端面為平整」、「大徑段圓柱與小徑段六角柱間的肩部為平整二側略有修邊」並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因此該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甲證4、5之組合可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創作,故甲證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故被告、參加人前開主張不可採。
九、綜上所述,㈠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原告所提之證據1、證據2、證據4不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創作性,甲證5、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惟甲證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被告未及審酌原告所提之新證據(即甲證4、5之組合),而為系爭專利舉發不成立之審定,訴願決定未及糾正,而維持原處分,惟依原告於本件起訴後所提新證據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則原告據此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業經兩造及參加人充分攻防,事證已臻明確,本院已逐一論斷系爭專利不符合專利要件,而無事證未臻明確或尚待被告審查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命被告就系爭專利應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㈡本件因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始提出新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不具創作性,而命被告應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爰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十、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結論: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