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5年度行專訴字第21號民國115年9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昊紡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婉真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何娜瑩律師複 代理 人 簡玉如專利師訴訟代理人 江郁仁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經法字第115173006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就申請第111121617號「布料暈染之加工方法」發明專利申請案為准予專利之審定。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訴外人許博於民國111年6月10日以「布料暈染之加工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申請案),經編為第111121617號審查。嗣許博於112年3月24日提出摘要、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復於112年8月25日將本件申請權讓與訴外人楊進丁。經被告審查不予專利。楊進丁不服,申請再審查,並於113年11月11日、114年3月13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案經被告依申請時圖式、112年3月24日說明書修正本、114年3月13日所提113年11月11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替換頁(按實質上應為114年3月13日修正本)審查,核認本件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以114年5月26日(114)智專議㈢05078字第1142055185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不予專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訴外人紘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碩公司)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15年2月25日以經法字第1151730062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後,紘碩公司將系爭申請案申請權讓與原告,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本訴(起訴狀誤繕紘碩公司為原告,業經陳報更正,本院卷第95頁)。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申請案係於111年6月10日提出申請,紘碩公司與許博本於112年8月11日簽訂和解書,約定系爭申請案轉讓與紘碩公司,未料許博於同年月25日簽訂轉讓協議書與楊進丁,致系爭申請案之專利申請權發生變更情事。後依本院112年度民專訴字第57號判決確認許博與楊進丁簽訂之轉讓協議書不存在(經本院113年度民專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民事裁定駁回許博之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相關民事判決),且許博應將系爭申請案之專利申請權移轉登記與紘碩公司,紘碩公司並獲本院112年度民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准許系爭申請案及一案兩請新型第M634825號專利為禁止處分之登記(俟經本院112年度民專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許博抗告在案,下稱相關假處分裁定),相關民事判決及假處分裁定已存於前述一案兩請新型號專利檔案系統中,被告於系爭申請案再審查核駁審定前已知紘碩公司為利害關係人,卻未通知紘碩公司,造成紘碩公司未能提出修正,審查程序有瑕疵。
二、引證1至3未揭露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執行一布料浸水之步驟中該布料的濕度為70%至100%。引證1之步驟S1係利用高壓水流沖洗面料表面,目的為增加面料表面粗糙程度,步驟3之後布料是乾燥的。引證2雖使用噴淋頭31在面料轉動過程中進行全面噴濕處理,不能說明面料濕度達100%。引證3則未教示或建議應將地毯浸濕至濕度為70%至100%。引證1、3也並非針對暈染,引證2未揭示染色溫度,染色方法無法形成實質上染色段差花紋的布料。引證1揭示在乾燥或至少表面乾燥的面料上於60至70攝氏度進行染色。引證3待染的地毯方塊沒有濕潤,遑論達70至100%程度。引證1、3染色溫度都不是針對系爭申請案在濕度70至100%的布料進行暈染。
三、引證1至3的待染物完全不同,引證1利用高壓水流沖洗面料表面,增加面料表面粗糙程度而增加著色效果。引證3透過海綿層使用達更好的溫染效果,有別於傳統染色方式只能染至重複圖案的花紋,引證3主要用於產生高度圖案細節及解析度,環繞各圖案元體之鮮明邊界地毯。引證1至3進行染色紡織品不同,染色目的也不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將引證1至3結合。
四、系爭申請案請求項3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係以不規則方式輸入染色裝置,即請求項3係請求以抓皺之類方式造成布料本身不規則狀態,引證1至3都是將布料做出一定規則排列,透過表面處理而得不規則塑染效果,不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五、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就系爭申請案作成准予專利之審定。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相關假處分裁定所為禁止處分登記,其效力主要係限制專利權或申請權之處分行為,並非專利審查的核准或核駁的處分行為,是以即使系爭申請案有禁止處分登記,被告仍得依法完成系爭申請案審查程序。依專利法第43條第3項規定,系爭申請案於112年11月28日提再審查,其專利申請人為楊進丁,被告分別於113年7月11日及114年1月13日發函再審查意見通知函,楊進丁亦分別於113年11月11日、114年3月13日提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及申復說明,被告於審查程序上並無瑕疵。系爭申請案於再審查審理期間,紘碩公司並未取得專利法上之申請人地位,自無從主張其享有申請人於再審查程序中之陳述意見或修正權利。
二、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與引證1相較,引證1未揭露請求項1之其中該執行一布料浸水之步驟中該布料的濕度為70%至100%、一電腦自動化不規則塑染及執行前述布料之至少一電腦自動化不規則塑染之步驟的溫度可以控制在90至110度技術特徵。而透過引證1、2技術內容已揭露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執行一布料浸水之步驟中該布料的濕度為70%至100%、一電腦自動化不規則塑染技術特徵。引證1、3已揭露適當溫度下增加染色效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3揭示之染色溫度,透過實驗而得適當染色溫度。
三、引證1至3已分別揭露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技術特徵,請求項1雖未詳細界定電腦自動化規則塑染結構元件,引證2說明書第[0016]段揭示通過霧濕腔內的噴淋頭噴出濕氣對面料進行加濕處理,由於面料在染色之間進行霧濕氣處理,產品一定的暈染現象,其效果與系爭申請案相同。引證1至3具有「紡織」技術領域關連性,且具有「染色」功能或作用共通性,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結合引證1至3而可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四、引證2說明書第[0030]段及第1、2圖揭示之技術內容基礎上,可將轉動的面料之轉動速度做簡單地變化、修飾,使轉動的面料以不規則方式輸入執行染色,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2技術內容之簡單變更,故引證1至3結合可證明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又請求項3並無進一步界定任何使布料不規則之結構或元件之文字記載,尚無法將原告所稱之以抓皺之類方式造成布料本身不規則狀態技術引入請求項而成為限制條件。
五、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爭點(本院卷第205頁):引證1、2、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至5不具進步性?
伍、本院判斷:
一、系爭申請案申請日為111年6月10日,再審查核駁審定日為114年5月26日(申請卷第6頁、第105頁),系爭申請案是否符合專利要件,應以核駁審定時即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專利法為斷。依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
二、系爭申請案技術分析:㈠所欲解决問題:目前業界開發有暈染技術,而傳統棉混紡一
般為人造纖維及棉質纖維製成,由於天然纖維占大部分,若應用市面上所使用的圖像轉印則無法完全吸收昇華性染料,使得色調無法達到飽和度。而另如以噴染加工方式進行,則布料織面的染色色塊不易散開,會有區塊間斷層較為明顯、且邊緣生硬等現象。換言之,由於現有布料之暈染技術設計未臻完善,而存在有前述染色色塊不易散開,會有區塊間斷層較為明顯、且邊緣生硬等現象等眾多問題,故如何解決前述問題,係業界所亟待開發者。有鑑於上述缺失弊端及需求,本創作人認為有進一步改正之必要,遂以從事相關技術以及產品設計製造之多年經驗,針對以上不良處加以研究創作,終於成功開發出一種布料暈染之加工方法,藉以克服現有者所衍生的困擾與不便(系爭申請案說明書第[0003]至[0005]段,本院卷第243至244頁)。
㈡技術手段:系爭申請案主要係透過下列的技術手段,來實現
前述之目的及功效,其包含有一執行一布料浸水、一將前述布料脫水、一輸入前述脫水後布料、一執行前述布料之至少一電腦自動化不規則塑染、一執行前述布料之烘乾定色及一執行前述布料之水洗的步驟(系爭申請案說明書第[0009]段,本院卷第244頁)。
㈢功效:系爭申請案布料暈染之加工方法可利用布料浸水、布
料脫水、輸入布料、電腦自動化不規則塑染、烘乾定色及布料水洗等步驟,能使布料暈染後的顏色呈現效果自然發散暈開的現象,且邊界模糊猶如水彩畫之效果,且透過以水作為媒介,使其在染色前將布料全部浸溼,進而讓後續產出成品擁有暈開等漸層的效果,從而增加產品的附加價值,並提升其經濟效益(系爭申請案說明書第[0010]段,本院卷第244頁)。
三、申請專利範圍(圖式如附件一所示):㈠楊進丁於113年11月11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復依被告通
知(申請卷第45頁)於114年3月13日提出113年11月11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之替換頁(實質上應為114年3月13日修正本,申請卷第48頁)。經核其修正內容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是原處分依該修正本審查,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相關民事判決及假處分裁定存於系爭申請案檔案系統中(本院卷第71至74頁),被告於系爭申請案再審查核駁審定前已知紘碩公司為系爭申請案之利害關係人,系爭申請案再審查核駁審定卻未通知紘碩公司,造成紘碩公司未能提出修正,審查程序有瑕疵云云(本院卷第22至23頁),然觀諸申請卷所示再審查程序之申請人為楊進丁(申請卷第30頁),當時相關民事判決尚未確定(本院卷第65至67頁),紘碩公司無從以相關假處分裁定取得系爭申請案之專利申請人地位,原告主張被告有未通知紘碩公司表示意見之審查程序瑕疵云云,於法無據,顯不可採。㈡系爭申請案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共5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內容如下:
⒈請求項1:一種布料暈染之加工方法,其包含有一執行一布料
浸水、一將前述布料脫水、一輸入前述脫水後布料、一執行前述布料之至少一電腦自動化不規則塑染、一執行前述布料之烘乾定色及一執行前述布料之水洗的步驟;該執行一布料浸水之步驟中該布料的濕度為70%~100%;該執行前述布料之至少一電腦自動化不規則塑染之步驟的溫度可以控制在90~110度。
⒉請求項2:如請求項1所述之布料暈染之加工方法,其中該布料可以選自平紋人棉紡、純棉織物或滌綸織物。
⒊請求項3:如請求項1所述之布料暈染之加工方法,其中該布料可以不規則方式輸入執行電腦自動化不規則塑染。
⒋請求項4:如請求項1所述之布料暈染之加工方法,其中該執
行電腦自動化不規則塑染之電腦自動化不規則塑染裝置的噴嘴可供執行一種以上的染料之噴塗。
⒌請求項5:如請求項1~4中任一項所述之布料暈染之加工方法
,其中該烘乾定色可以選自蒸氣箱,供利用高溫蒸汽使布料烘乾定色。
四、引證技術:㈠引證1為109(西元2020)年6月5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1112359
05A號「一種用於棉綸面料的染色工藝」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件二所示)。
㈡引證2為107(西元2018)年3月6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1077612
81A號「一種面料的染色裝置及染色方法」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件三所示)。
㈢引證3為94(西元2005)年3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200510075A
號「經圖案化之紡織產品」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件四所示)。
㈣前揭引證之公開日皆早於系爭申請案申請日(111年6月10日
),可為系爭申請案之先前技術。
五、爭點分析:㈠引證1、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至5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與引證1比對:
⑴引證1請求項1揭露一種用於棉綸面料的染色工藝,主要步驟
包括:S1、表面處理,對待染色的棉綸面料進行表面處理,利用高壓水流對棉綸面料表面進行沖洗,洗去棉綸面料表面的雜質,同時高壓水流會對棉綸面料表面形成衝擊,增加棉綸面料的表面的粗糙程度;S2、清水沖洗,利用清水對經過S1表面處理的棉綸面料進行沖洗,洗去棉綸面料表面沾附的雜物,之後將清洗好的棉綸面料送入烘乾室烘乾;S3、氣泡染色,利用染色裝置對棉綸面料進行染色,利用噴塗裝置對棉綸面料進行染色,在染料噴塗過程中利用氣泡發生裝置摻入染料氣泡,對棉綸面料進行染色;S4、霧化染色,利用霧化裝置將染料霧化並噴塗到經過氣泡染色的棉綸面料表面,對棉綸面料進行第二染色;S5、精加工,根據棉綸面料的品質和實際染色需要,對棉綸面料進行水洗固色等精加工工序,增加棉綸面料的染色效果;S6、打包入庫,將完成S5、精加工的棉綸面料進行烘乾脫水處理後,打包入庫存儲,棉綸面料的存放空間須保持陰冷乾燥;引證1說明書第[0022]段進一步揭露所述S4霧化染色中,霧化染色須重複進行多次,使得棉綸面料表面趨於平整,增加染色效果,同時染料在進行霧化染色的過程中,染料應保持在60~70攝氏度,增加染色效果之技術內容。
⑵技術特徵分析:
①引證1步驟S1之高壓水流沖洗及步驟S2之清水沖洗,純係對面
料(布料)表面沖洗以去除雜質或增加粗糙,與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之布料浸入水中之浸水步驟實屬不同,故引證1未揭露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一執行一布料浸水」、「該執行一布料浸水之步驟中該布料的濕度為70%~100%;」之技術特徵。
②引證1於步驟S2中,將清洗好的棉綸面料送入烘乾室烘乾,以
利於後續氣泡染色,亦即引證1之布料係處於乾燥狀態下進行染色;反觀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之布料暈染之加工方法,旨在以水作為媒介促使染料於布料上自然發散暈開,是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之脫水後布料仍保有濕潤度。兩者於染色前布料之含水狀態截然不同,引證1之面料烘乾不同於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之布料脫水,引證1未揭露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一將前述布料脫水、一輸入前述脫水後布料」之技術特徵。
③引證1步驟S3氣泡染色及步驟S4霧化染色所追求之效果係為平
整(即顏色均一、消除色差之均染),且步驟S4係將染料之溫度保持在60~70度,與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之布料暈染、電腦自動化不規則塑染及塑染環境溫度控制在90~110度不同,故引證1未揭露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一種布料暈染之加工方法」、「一執行前述布料之至少一電腦自動化不規則塑染」、「該執行前述布料之至少一電腦自動化不規則塑染之步驟的溫度可以控制在90~110度」之技術特徵。
④引證1於染色(步驟S3及S4)後,係直接進行步驟S5之精加工
(水洗固色),隨後於步驟S6進行入庫前之烘乾脫水。引證1步驟S5水洗固色係於水溶液中添加固色劑所為之濕法固色,與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藉由高溫促使染料與纖維鍵結之烘乾定色不同;而步驟S6之入庫前烘乾脫水,係於水洗固色之後,其目的僅在於將布料殘留水分蒸發以利儲存,亦不同於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之烘乾定色,故引證1未揭露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一執行前述布料之烘乾定色及一執行前述布料之水洗的步驟;」之技術特徵。
⑶據上,引證1未揭露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一種布料暈染之加
工方法,其包含有一執行一布料浸水、一將前述布料脫水、一輸入前述脫水後布料、一執行前述布料之至少一電腦自動化不規則塑染、一執行前述布料之烘乾定色及一執行前述布料之水洗的步驟;該執行一布料浸水之步驟中該布料的濕度為70%~100%;該執行前述布料之至少一電腦自動化不規則塑染之步驟的溫度可以控制在90~110度」之技術特徵。
⒉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與引證2比對:
⑴引證2說明書第[0030]段揭露一種面料的染色方法,將海綿層
631套設於轉動軸63上,將面料100沿其長度方向纏繞在海綿層631上;由於面料成卷設置進行染色,使內層面料和外層面料的環紋大小不一致,使花紋不單調。用固定件70將面料的末端的兩側固定於其相鄰層面料上。將轉動軸63架設於安裝架64上,將安裝架64安裝於安裝塊62上,通過旋轉電機65帶動轉動軸63轉動。轉動軸63的轉動方向與面料的纏繞方向相反,以防止轉動的過程中卷起的面料散架。通過步進電機帶動輸送帶61轉動使成卷的面料移動到霧濕腔30內。通過噴淋頭31噴出濕氣,當濕度感測器檢測到霧濕腔30內的濕度達到設定值時,通過步進電機帶動安裝塊62移動到染色腔50內,平移電機帶動平移絲杠51轉動使帶動平移絲母52沿平移絲杠51的延伸方向移動,平移絲母52帶動壓力噴頭53沿面料的寬度方向移動。通過壓力噴頭53對轉動的面料表面進行噴染上色,壓力噴頭53平移的過程中轉動軸63一直處於旋轉狀態,從而使面料面料噴塗上螺旋形的花紋,可控制平移絲母52的移動速度或轉動軸63的轉動速度來控制螺旋環紋的螺旋程度;當然,也可以將平移絲母52帶動壓力噴頭53移動的一定位置時停頓,即可在面料100的表面形成環形花紋;或者使壓力噴頭53不連續噴塗,即壓力噴頭53在移動的過程中噴塗一下停頓一下,即可在面料的表面形成點狀花紋。成卷的面料在染色腔50內轉動到設定的時間後通過輸送帶61轉移到下一個染色腔50進行不同顏色的染料的噴染;該設定的時間為15~35分鐘,即面料表面完成染色後將在染色腔50內保持繼續轉動的狀態,使面料表面的染料逐漸深入下層的面料中;且轉動到一定時間時染料在轉動過程中會初步凝固於面料上。由於面料在染色之間進行了霧濕氣處理,因此,當表層的染料向下滲入到下層面料上時會產品一定的暈染現象,使染制的花紋中心顏色深,外圈顏色淺,使染制的花紋圖紙更加美觀且具有藝術性。當然,為了減小暈染現象也可以不經過霧濕氣處理直接進行染色,從而使花紋的染制更加多樣化。與此同時,平移絲母52回位到起始位置,等待下一個成卷的面料送入加工。而後,安裝塊62帶動成卷的面料移動到乾燥腔40,通過鼓風機帶動吹風頭41對轉動的成卷面料吹風10~15分鐘。最後安裝塊62帶動成卷的面料從殼罩21內送出,將安裝架64從安裝塊62上拆下後放置於陰涼處使面料自然晾乾;引證2說明書第[0028]段揭露通過海綿層631不僅可以吸收面料卷最底層多餘的染料,同時在霧濕氣處理時將海綿層631打濕,使暈染效果更加明顯之技術內容。
⑵技術特徵分析:
①引證2揭露透過噴淋頭31噴出濕氣對面料(布料)進行霧濕氣
處理,與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之布料浸入水中之浸水步驟仍存有差異,是引證2未揭露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一種布料暈染之加工方法,其包含有一執行一布料浸水」及「該執行一布料浸水之步驟中該布料的濕度為70%~100%;」之技術特徵,惟引證2位於底層之海綿層631亦因霧濕氣處理而打濕,且面料會產生暈染效果,故前揭差異技術特徵為系爭申請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的簡單變更或修飾。
②觀諸引證2說明書全文及圖式內容,未有噴染前之脫水步驟,
故引證2未揭露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一將前述布料脫水、一輸入前述脫水後布料」之技術特徵。
③引證2係藉由平移絲母52帶動壓力噴頭53平移,配合成卷布料
連續旋轉,於布料表面噴塗出螺旋形、環形或點狀花紋等規律性圖案,與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之電腦自動化不規則塑染不同;引證2亦未記載將噴染溫度控制在90~110度,故引證2未揭露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一執行前述布料之至少一電腦自動化不規則塑染」、「該執行前述布料之至少一電腦自動化不規則塑染之步驟的溫度可以控制在90~110度」之技術特徵。
④引證2於噴染後透過鼓風機吹風10~15分鐘,隨後將布料置於
陰涼處自然晾乾,其全程未施加高溫促使染料與纖維鍵結,自非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之烘乾定色;引證2自然晾乾後即完工,並未執行水洗步驟,故引證2未揭露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一執行前述布料之烘乾定色及一執行前述布料之水洗的步驟;」之技術特徵。
⑶據上,引證2仍未揭露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一將前述布料脫
水、一輸入前述脫水後布料、一執行前述布料之至少一電腦自動化不規則塑染、一執行前述布料之烘乾定色及一執行前述布料之水洗的步驟;該執行前述布料之至少一電腦自動化不規則塑染之步驟的溫度可以控制在90~110度」之技術特徵。
⒊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與引證3比對:
⑴引證3請求項10揭露一種供施用著色劑或化學組成物中之至少
一者至一紡織基材之加工範圍,該加工範圍包含:一基材處理裝置,其適合以控制方式排放至少一種著色劑或化學組成物至該基材上;一前處理站,其適合於基材進入基材處理裝置前加熱基材;以及至少一處理站,其係設置於該前處理站下游,其中該基材處理裝置包含:複數個可獨立操作之模組式閥卡,其適合排放處理流體至該基材上,其中至少部分模組式閥卡包含:複數個可介於開位置與關位置間操作之選擇性操作閥,其中至少部分閥係與對應專用流體排放噴槍呈流體連通;一電力輸入埠口,其適合接納供給電力給閥卡之電纜線;一指令資料輸入埠口,其適合接納可供傳輸閥操作指令由一控制單元至該閥卡之閥控制纜線;以及一積體電路板,其適合將指令資料由資料輸入埠口轉成動力閥操作指令,讓閥可被選擇性開及閉,以及其中該模組式閥卡之至少一部分適合於基材處理裝置內部獨立操作,且可呈單一結構而由基材處理裝置中獨立移出;引證3說明書第27頁第19行至第28頁第16行揭露於前處理(若有)後各個方塊或坯料252送至範例PREF圖案化裝置或直接噴染或圖案化機器254……參照第1圖,經過染色或印花的地毯方塊由PREF圖案化裝置或機器254送出,移轉至輸送帶系統或移轉台264,其將來自單一方塊配置的方塊轉成於預熱站或預固站266上游的三倍寬度配置。例如,預熱站或預固站射頻單元,射頻單元至少加熱各個方塊頂面至約190℉溫度俾於送進第一汽蒸區段268之前來預熱或預固紗上的染料;引證3說明書第123頁第16行至第124頁第9行揭露施用於表面之化學品數量約占基材表面重量至約20%。用於基材A及B,施用16毫克/平方厘米濕拾取。用於基材C、D及E,施用27毫克/平方厘米濕拾取。然後地毯方塊置於印花機之印花平台上,施加圖案。……於施用圖案後,方塊表面溫度升高至200℉歷6.5分鐘時間來預熱染料,預熱方式係通過射頻爐型號70301(射頻公司製造),具有陣列高度50毫米;如此獲得更為飽和的色彩以及更銳利的圖案邊緣。然後方塊置於前述相同汽蒸器內5分鐘時間(基材E為8分鐘),來完成染料之固定於基材上。隨後方塊置於洗滌平台上,噴水飽和來去除過量染料(亦即未固定於地毯紗的染料)、儲存溶液等之技術內容。
⑵技術特徵分析:
①觀諸引證3說明書全文及圖式內容,未有噴染前之脫水步驟及
電腦自動化不規則塑染,故引證3仍未揭露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一將前述布料脫水、一輸入前述脫水後布料、一執行前述布料之至少一電腦自動化不規則塑染」及「該執行前述布料之至少一電腦自動化不規則塑染之步驟的溫度可以控制在90~110度」之技術特徵。
②引證3所揭示之將方塊(布料)置於洗滌平台上,噴水飽和來
去除過量染料相當於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之一執行前述布料之水洗的步驟,然引證3將方塊(布料)置於汽蒸器內5分鐘以完成染料之固色,屬濕熱固色,與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之烘乾定色不同,故引證3仍未揭露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一執行前述布料之烘乾定色」之技術特徵。
⑶據上,引證3仍未揭露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一將前述布料脫
水、一輸入前述脫水後布料、一執行前述布料之至少一電腦自動化不規則塑染、一執行前述布料之烘乾定色;該執行前述布料之至少一電腦自動化不規則塑染之步驟的溫度可以控制在90~110度」之技術特徵。
⒋綜上所述,引證1、2、3均未揭露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一將
前述布料脫水、一輸入前述脫水後布料、一執行前述布料之至少一電腦自動化不規則塑染、一執行前述布料之烘乾定色;該執行前述布料之至少一電腦自動化不規則塑染之步驟的溫度可以控制在90~110度」之技術特徵,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藉由該等技術特徵具有使布料顏色自然發散暈開,且邊界模糊猶如水彩畫之效果之有利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引證1、2、3與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仍有不同,系爭申請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引證1、2、3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之發明,故引證1、2、3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申請案請求項2至5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所述之全部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前揭引證1、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自亦難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2至5不具進步性。㈡被告雖稱引證1說明書第[0043]段揭示霧化染色須重複進行多
次,使得棉綸面料表面趨於平整,增加染色效果,同時染料在進行霧化染色的過程中,染料應保持在60〜70攝氏度,增加染色效果;引證3說明書第124頁揭示於施用圖案後,方塊表面溫度升高至200°F(約90°C)歷6.5分鐘時間預熱染料,如此可獲得更飽和色彩及更銳利圖案邊緣,引證1、3已揭露適當溫度下增加染色效果,系爭申請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3揭示之染色溫度透過實驗而得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之「該執行前述布料之至少一電腦自動化不規則塑染之步驟的溫度可以控制在90〜110度」技術特徵云云(本院卷第146頁)。惟查:
⒈引證1說明書第[0022]、[0043]段記載:「霧化染色須重複進
行多次,使得棉綸面料表面趨於平整,增加染色效果,同時染料在進行霧化染色的過程中,染料應保持在60~70攝氏度,增加染色效果」技術內容,顯見引證1保持染料在60~70攝氏度且重複多次霧化之目的,係使布料染色效果趨於平整均勻;而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將塑染溫度控制在90~110度,目的在於藉由高溫提供充足熱能,促使染料以水作為媒介,於布料上暈染,創造出自然發散暈開,且邊界模糊猶如水彩畫之效果,兩者之發明目的與機制明顯不同。是以,系爭申請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1之教示,顯然欠缺動機將引證1之染料保持在60~70攝氏度,簡單變更得出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之「該執行前述布料之至少一電腦自動化不規則塑染之步驟的溫度可以控制在90〜110度」技術特徵。
⒉引證3所揭示之方塊(布料)表面溫度升高至200°F(約90°C
),依據引證3圖1及說明書第27頁第19行至第28頁第16行、第123頁第16行至第124頁第9行可知,方塊(布料)之施用圖案或染色係於常溫下之PREF圖案化裝置或印花機所進行,該200°F(約90°C)溫度係於施用圖案結束且送出移轉後,對附著於方塊(布料)上之染料於獨立之射頻爐所為之預熱,此屬染色後之預熱後處理步驟;且其目的在於利用熱能使布料上之圖案乾燥固化,抑制染料滲透,以獲得銳利的圖案邊緣;反觀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係將90〜110度限定於「執行前述布料之至少一電腦自動化不規則塑染之步驟的溫度」,為染色時之加工溫度,屬於染色步驟,且其目的在於藉由高溫提供充足熱能,促使染料以水作為媒介,於布料上暈染,創造出自然發散暈開,且邊界模糊猶如水彩畫之效果。是以,兩者於製程步驟及加熱目的上均存有差異,且達成的染色效果亦完全不同。又引證3說明書全文及圖式並未提及電腦自動化不規則塑染,系爭申請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3之教示,實無動機將引證3之後段預熱溫度200°F(約90°C),簡單變更得出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之「該執行前述布料之至少一電腦自動化不規則塑染之步驟的溫度可以控制在90〜110度」技術特徵,準此,被告所述不可採。
陸、綜上所述,引證1、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至5不具進步性。原處分以系爭申請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作成不予專利之審定,於法尚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妥適,原告據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又被告已陳明系爭申請案並無其他不得准予專利之事由(本院卷第301頁),是本件事證明確,原告訴請被告應就系爭申請案作成准予專利之審定,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必要。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00條第3款,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林怡伸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