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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7 年刑智上更(一)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景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82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3521 號),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交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甲○○分別係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威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俐公司)之負責人、經理及股東兼工程師,民國79年間,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 巷○ 弄○○號之龍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昶公司)擬將其營運中之多點式點焊機IC數值同步控制器改良為多點式點焊機微電腦控制器等工作,乃先後提供所需研發費用及零件費,委由威俐公司研發相關之電腦程式及電路圖之製作、檢測、建檔等工作(其餘電路板設計、製圖及電路板製作工程等,則分別由汎瑋、顥陽公司承包),嗣於79年8 月10日,威俐公司於完成受委託開發微電腦點焊控制器後,將如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及相關電路圖交付予龍昶公司,龍昶公司乃於81年間,就上開多點式點焊機微電腦控制器之控制改良及其相關電路圖,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並取得新型75616 號專利後,再就上開電腦程式及相關電路圖等製成微電腦多點式點焊機公開上市銷售。詎乙○○、甲○○、丙○○等3 人明知依79年

1 月24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即彼等為出資人龍昶公司完成之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依法應由龍昶公司享有其著作財產權,未經同意,不得擅自為重製等侵害著作權之行為,竟共同基於意圖銷售之犯意聯絡,並均基於常業之犯意,先於80年12月3 日,由甲○○重製上開附表一、二所示屬龍昶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及抄襲自該附表一、二之電腦程式,逕行持向內政部申請登記著作權,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內政部核准著作權註冊簿之公文書上,並發給著作權執照各1紙(執照號碼分別為107647、107648、17594 號),足以生損害於該管機關對於著作權登記之正確性及龍昶公司。甲○○等3 人繼則於81年間,在威俐公司,將前開向內政部申請著作權登記而屬龍昶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及相關SRC 觸發電路圖(即龍昶公司專利案第15、16之電路圖),委由不知情之廠商製成PC板,並組裝製成「PULSE 1604-S」多點點焊控制系統主控制器多部,復印製廣告目錄2,000餘份,報價單及空白買賣契約書等多份,自82年間起,向暘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暘盛公司)、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吉公司)、樹佳有限公司(下稱樹佳公司)等報價,而先後以每部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暘盛公司及樹佳公司等以牟取不法利益,甲○○等3 人並均恃販售上開多點點焊控制器之收入維生,而以之為常業。嗣於82年4 月29日15時30分許,經警會同龍昶公司代表人丁○○,在上開威俐公司三樓工作室扣得乙○○等3人所有,供侵害龍昶公司所有上開著作權犯罪所用之「PULS

E 1604-S」多點點焊控制系統主控制器乙部,及該產品之廣告目錄2,000 餘張、空白買賣契約書2 份、載明客戶為暘盛公司、南吉公司之報價單2 份、及龍昶公司所有編號LC001、LC005 、LC007 之電路板3 塊等物品(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8594號偵查卷,又甲○○所涉竊取龍昶公司所有之上開電路板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經執行完畢,甲○○等3 人所涉違反專利法案件,則同時經判處無罪確定,扣案之上開產品及廣告目錄業經發還乙○○等人,廣告目錄部分並經丟棄而滅失)。因認被告均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4條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程序方面:㈠被告辯護人雖主張: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及被告就卷附財

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下稱中華工商研究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見94年度偵字第11861 號卷第64至132 頁)之證據能力沒有爭執,故應有證據能力;且中華工商研究所為司法院指定之電腦專利侵害鑑定專業機構,則該專業機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鑑定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亦得為證據云云。惟查:

⒈按「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或擬制同意以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時,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應賦予證據能力,不許當事人事後任意撤回同意或再事爭執。惟如當事人已明示同意或擬制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後,撤回該同意或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復行爭執,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尚未進行該證據之調查,他造當事人復未提出異議,且法院認為撤回同意係屬適當者,應准予撤回同意或視為撤回同意。此於採覆審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亦同。審理事實之法院如就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准予撤回或視為撤回,而全部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應說明其如何不符撤回要件而仍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始為適法,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9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最高法院發交本院,即已回復第二審訴訟程序,公訴檢察官於尚未進行該證據之調查前,於準備程序即對其證據能力提出異議,衡酌中華工商研究所亦非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規定所選任之鑑定機關,該鑑定報告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法律有規定」(同法第

206 條第1 項)得為證據之鑑定書面等情(詳如後述),本院認應同意公訴檢察官撤回一審公訴檢察官對於該項證據能力之默認,合先敘明。

⒉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對

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性之文書,如公務或業務上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乃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良以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其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從事業務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顯不可採,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之上開法條第1 款及第2 款所稱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自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並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敘明(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4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中華工商研究所鑑定報告之性質,並非上開法條第2 款之「證明文書」,且該機構雖曾經司法院指定為專利侵害鑑定之機構,但該專利鑑定業務不具「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之特性,而該鑑定衡情即將作為民刑事、或行政爭訟案件之證據,不符合「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鑑定報告之製作過程中,亦非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故中華工商研究所鑑定報告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證明文書,不具證據能力。

㈡次按,證據裁判原則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亦即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否則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故無證據能力之證據,縱經調查,仍不生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證據能力,指證據得為立證資料之法律上資格;證據是否適格,依法律之規定予以形式的限制,原則上不許法院為自由判斷。刑事訴訟法在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以前,對於證據資格並未設有限制,亦即祇要具有證明力者,一般即容許其為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增訂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即92年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至第159 條之5 等規定,自92年9 月1 日施行。故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後,始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依新程序適用新法之一般原則,關於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自應依同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等規定為判斷。至於在92年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各級法院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但書規定,其效力不因修正而受影響。係指在92年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本就可作為證據之證據,並已依舊法之法定程序調查者,於符合此二要件之情形下,其證據能力始不因新法增訂傳聞法則而受影響。並非在92年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取得之傳聞證據,均可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但書規定,賦予其證據能力。查本件係於95年4 月25日始繫屬於原審法院(見原審卷第1 頁),而中華工商研究所鑑定報告乃被告丙○○於88年7 月29日自行委託中華工商研究所所為之鑑定書面,則該鑑定報告有無證據能力,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等規定為審酌、判斷,始為適法。上揭中華工商研究所鑑定報告,既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中華工商研究所亦非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

8 條規定所選任之鑑定機關,是以中華工商研究所鑑定報告亦難認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法律有規定」(同法第206 條第1 項)得為證據之鑑定書面,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㈢查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案全案卷證內之證據資料、證人證言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除對上述中華工商研究所鑑定報告外,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8 至183 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應視為檢察官及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而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本案除中華工商研究所鑑定報告外之其餘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實體方面: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4條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無非係以告訴人龍昶公司代表人丁○○之指訴、被告3 人之供述、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電腦程式、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2年訴字第848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更㈠字第364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民事判決、被告甲○○向內政部登記之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申請書及相關資料、中國機械工程學會85年9 月14日中機(44)發字第057 號鑑定書、臺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鑑定服務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執他字第2067號案卷,資為論據。

㈡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為威俐公司之股東兼工程師,79年

龍昶公司有委託威俐公司製做點焊機,金額約20萬元,80年12月3 日伊有以幫龍昶公司設計之電腦程式拿去聲請著作權登記等事實;被告乙○○供認其係威俐公司負責人,82年間威俐公司有賣點焊機給暘盛公司、南吉公司、樹佳公司事實;被告丙○○供承係威俐公司之經理,79年龍昶公司委託威俐公司製作多點式點焊機,是伊負責接洽之事實,惟被告3人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聲請著作權登記的與起訴書附表一、二是不一樣,伊沒有用附表一、二電腦程式,而82年間賣給暘盛公司、南吉公司的東西與當初賣給龍昶公司的是不一樣的,電腦程式也不一樣,硬體結構與軟體結構也都不一樣,且當初扣案的系統主控制器與當初幫龍昶公司做的是不一樣的等語。被告乙○○辯稱:對龍昶公司的事情,渠都沒有參與,不知道甲○○去聲請著作權的事情等語;被告丙○○辯稱當初幫龍昶公司只是做一個點焊控制器而已,並提供電路圖給龍昶公司參考,並沒有約定要做程式給龍昶公司,威俐公司只交給龍昶公司電路圖,沒有交給龍昶公司電腦程式,威俐公司賣給暘盛公司、樹佳公司的點焊機與龍昶公司委託威俐公司製作的是不同的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乙○○、丙○○、甲○○分別係臺北縣新莊市○○路○○

巷○○號威俐公司之負責人、經理及股東兼工程師,79年間,告訴人龍昶公司擬將其營運中多點式點焊機IC數值同步控制器改良為多點式點焊機微電腦控制器,乃以20餘萬元代價委由威俐公司研發相關之電腦程式及電路圖之製作、檢測、建檔等工作,79年8 月10日,威俐公司於完成受委託開發微電腦點焊控制器後,將微電腦點焊控制器及相關電路圖交付予龍昶公司之事實,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龍昶公司代表人丁○○指訴明確,堪信屬實。

⒉按「電腦程式著作」係指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

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所謂指令組合,係指一系列之指令,其間有一定之邏輯順序關係,能命令電腦產生一定之結果或解決特定之問題(參照內政部80年12月2 日台內著字第0000000 、台內著字第8073630 號函文)。又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此乃著作權之基本法理。即著作權所保障者,乃著作之「表達方式」(或稱表現形式),而不及於該著作表達方式所蘊含之思想、構想、觀念、程序、方法及原理等。因著作權不保護構想(或觀念、創意)本身,而僅保護構想(或觀念)之表達方式,故同一構想(或觀念)倘可以許多不同之方式表達,則不妨成立數個著作權而不發生侵害之問題。換言之,二著作是否相同,應視二者表達構想之表達方式(表現形式)是否相同為斷,至於所蘊含之構想、觀念及程序等是否相同則非所問。

⒊本件前經告訴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著作權存在之

訴(82年度訴字第848 號民事案件),被告於第一審敗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囑託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就告訴人新型專利權第75616 號電腦程式及相關電腦程式,與威俐公司商品代號1004-M之電腦程式及相關電腦程式鑑定,該學會於85年9 月1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見94年度偵字第11861 號卷第367 至372 頁),固係針對本件之爭點而為,且亦屬法院所囑託鑑定之機構提出之書面報告。惟查:

⑴告訴人代表人丁○○於85年3 月26檢察官偵查時要求其提出

空壓式點焊機原始碼,答稱「掉了,找不到」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13521 號卷第205 頁反面) 。是以,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時並未比對附表一、二與被告第107647、107648、17594 號著作權電腦程式之原始碼,應堪認定。

⑵又查,上開鑑定認定既未比對附表一、二與被告第107647、

107648、17594 號著作權電腦程式之原始碼,實無從確認二者表達構想之表達方式(表現形式)是否相同,況內政部著作權登記謄本上之意見係第三人在訴訟外之陳述,且為被告所否認,實難在未比對原始碼之情形下,遽以為電腦程式是否內容相同之依據。再者,內政部著作權登記謄本即附鑑定

㈠、㈡資料係謂「甲○○先生在法院調查程序中,業已自認:系爭附表一、二電路圖及相關電腦程式,都是伊一人,自行規劃開發獨立完成,將之中電腦程式以個人名義,向內政部申請登記著作權」等語,並非等同於承認抄襲告訴人之電腦程式,是鑑定人依被告甲○○在法院調查程序自認,而為被告電腦程式與告訴人附表一、二相同,亦屬誤解。則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既無原始碼可供比對,僅依憑內政部著作權登記謄本即附鑑定㈠、㈡、㈢資料,以及被告甲○○於告訴人對其著作權登記申報之權利有爭執時,應自負舉證責任,鑑定人通知被告甲○○補正資料未果,而認定被告甲○○有刻意規避違反著作權之嫌,而為被告甲○○向內政部登記著作權號碼第107647、107648、17594 號電腦程式著作分別與告訴人之附表一、二電腦程式內容相同云云,實難證認二者表達方式是否相同。是以依上開意旨,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所為被告第107647、107648、17594 號著作權電腦程式與附表一、二內容相同之鑑定結論,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

⑶參以告訴人代表人陳稱其前往內政部比對,才知道程式不一

樣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13521 號卷第89頁反面),既然程式不一樣,則告訴人主張被告有侵害其著作權之事實,即非有據。是以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書無法作為不利被告事實認定之證據。

⒋本件前經告訴人向第一審法院對被告等提起自訴(即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86年度自字第416 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該院囑託財團法人慶齡工業研究中心(下稱慶齡中心)就告訴人新型專利權第75616 號電腦程式及相關電腦程式,與威俐企業有限公司商品代號1004-M之電腦程式及相關電腦程式鑑定所為之鑑定服務報告(見94年度偵字第1186 1號卷第382 至398 頁),固係針對本件之爭點而為,且亦屬法院所囑託鑑定之機構提出之書面報告。惟查;⑴慶齡中心之鑑定係依據告訴人所提供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

定報告、告訴人提起確認著作權存在事件之歷審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2年字第560 號、83年自字第1 號刑事判決、告訴人申請登記智慧財產相關文件書、威俐多點式點焊機微電腦控制器(下稱樣品I)、創作說明及1004-M電腦程式光碟片,內政部台86內著字第8615991 號函意旨及關係文書等,以及1004-M主要控制電路板等資料進行鑑定作業。⑵查臺灣板橋方法院於87年11月13日會同兩造及慶齡中心人員

至第三人樹佳公司現場進行鑑定作業,因第三人樹佳公司未指派待鑑定之1004-M主控制器操作員在場,遂由被告甲○○進行操作,當該樣品I之控制器電源接上後,空白顯示器上立刻顯示出威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俐公司)、CNC /SOPT多功能點焊控制系統、Super Spot 1004-M 、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TEL :0000000 、FAX :0000000 等字樣(下稱樣品I之開機態樣符號),但後續需要輸入密碼方能往下操作,因無人知道密碼,因此無法再進行後續的軟體操作,致僅將樣品I外觀、內部結構、電路板等拍照存證,拆下控制電路板由慶齡中心人員攜回鑑定等情,有慶齡中心鑑定服務報告附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1861 號卷第385頁),由此可知,慶齡中心並未取得樣品I 之電腦程式原始碼或目的碼,亦即慶齡中心並未將告訴人電腦程式與樣品I電腦程式加以比對,已有未洽。參以上開鑑定服務報告所為:威俐公司於鑑定程序中,始終未補正內政部登記著作權之五大項疑義之舉証責任,而依告訴人所提供鑑定之刑事申請調查證據狀闡明之樣品Ⅰ之硬體架構、條件設定、流程態樣、樣品I之開機態樣符號、拍攝照片、甲○○提供之樣品I電腦程式、相關對外公開商品之硬體架構軟體流程圖示、龍昶公司新型專利第75616 號、第93328 號之電腦程式、相關對公開商品之硬體架構流程圖示,實質上硬體之架構之「條件設定」均悉利用一相同的「微電腦多點式點焊機電腦程式」至為明確之結論,僅以上開文件、判決、照片及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書為其鑑定依據,實難證認二者表達之方式相同,且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書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已如前述,則慶齡中心鑑定服務報告採用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書為其依據,亦顯有重大瑕疵。

⑶又查,證人即慶齡中心鑑定人員周荻翔於88年4 月14日到庭

證稱:「兩家公司(指龍昶公司及威俐公司)所採用的電腦邏輯架構所達成功能應該是一樣的,而自訴人(本件告訴人)所送來附表一,附表二是屬於原始碼,而被告所送來的資料是屬於目的碼,扣案物內所呈現也屬目的碼,所以單就這兩種是無法比對」、(問:兩者是否使用相同的電腦程式?)「這點我無法判斷,我們鑑定的結果是屬於同一家族電腦程式,但是否完全一模一樣,我們無法判斷,因為我們需要原始碼,方可作比對,但我們無法從被告方面獲得,扣案機器中也沒有」等語,有板橋地院86年度自字第416 號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6 至171 頁) ,足認慶齡中心無法比對兩家公司之電腦程式是否一樣,則其何以能得出兩者均利用一相同的「微電腦多點式點焊機」主要硬體架構,量身訂作之「焊接工業用微電腦多點式點焊電腦程式」之鑑定結論,令人懷疑。

⑷就法官詢問有關「扣案物與內政部登記著作權是否有相同之

處」乙節,證人周荻翔證稱:未作這方面之鑑定等語。由此可知,鑑定人並未就扣案物與內政部登記之著作權予以鑑定是否相同,即無從採為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之證據。

⑸再查,樹佳公司之威俐主控制器,其CPU 是80386 型,而告

訴人之附表一、二器所使用的CPU 則為Z80 型,是兩家不同公司之產品,所以使用不同的指令,亦為鑑定人證人周荻翔證述明確,既然使用不同之CPU ,則其所使用之指令亦不相同,其程式表達方式亦不相同,縱然其所執行程式之結果相同,亦不能證明被告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此即證人周荻翔證稱:「就點焊而言,是把兩片鋼板夾在一起通電,而鋼板因為通電的關係,就會產生電阻,而達到這些功能的焊接條件是一樣的,而只要達到同一功能我們就稱為同一家族」等語,可知由相同「觀念」而達到同一功能,即係證人周荻翔其所稱之「同一家族」,而「觀念」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則認為「同一家族」僅係達成同一「功能」之條件,此即係不同程式可以達到同一功能,而各有其創作性之情形,難謂有抄襲他人程式之情形。

⑹綜上,慶齡中心之鑑定結論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證據。

⒌公訴意旨固謂被告甲○○於80年12月3 日重製上開附表一、

二所示屬龍昶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及抄襲自該附表一、二之電腦程式,逕行持向內政部申請登記著作權,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內政部核准著作權註冊簿之公文書上,並發給著作權執照各1 紙(執照號碼分別為107647、107648、17594 號),足以生損害於該管機關對於著作權登記之正確性及龍昶公司,而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惟按,刑法第214 條之罪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要件,為公務員對於該不實之事項,須無查明之職責,若公務員對於承辦之業務,依法規定有審查之義務者,乃因未予詳查,即予以登載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仍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甲○○申請登記上開著作權時為80年12月3 日,而有79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規定之適用,當時內政部於人民著作權註冊時,須經櫃臺人員予以初審看有無符合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各款著作之定義及有無違反同法第6 條第1 項但書之情事,再依著作分類交由各承辦人簽辦後,提交審查決定「准許」或「駁回」申請,但因案件繁多,而未予究明著作權人是否即為申請人,是以該部既有審查之過程,並且須依審查結果,做出「准許」或「駁回」其申請之決定,及不能以實際上因申請案件繁多,不及究明著作權歸屬,及謂該部對著作權之申查案無審查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著作權是否准予註冊承辦公務員既有審查之義務,若非著作權人而向該管公務員申請並獲准註冊依前揭說明,應不能論以刑法第214 條之罪責。又查,被告甲○○之上開著作權雖嗣因告訴人提起確認著作權之訴,確認告訴人就附表一、二之電腦程式著作權存在,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848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更㈠字第364 號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244 至254 頁),而遭內政部撤銷著作權登記,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6年3 月13日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43 頁),惟因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書、臺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鑑定服務報告無法證明被告使用之電腦程式係重製作或改作自告訴人所有附表一、二電腦程式著作,已如上述,且被告甲○○該微電腦多點式點焊機之電腦程式為其自己創作,且未將該著作權讓與第三人,因此向內政部為著作權註冊之申請,經內政部承辦人員之審查後准予註冊,有內政部著作權審查意書及審查會議記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77 至183 頁),該著作權申請註冊既經主辦公務員之審查,依上揭說明,應不能論被告以刑法第214 條之罪。

⒍至告訴人指訴被告將本件系爭起訴書附表一、二之電腦程式

著作及相關SRC 觸發電路圖(即龍昶公司專利案第15、16之電路圖),委由不知情之廠商製成PC板,組裝製成「PULSE1604─S 」多點點焊控制系統主控制器多部,並印製廣告目錄、報價單及空白買賣契約書,自82年間起,以每部數十萬元不等價格,販售予暘盛公司、樹佳公司等牟利乙節,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並堅稱販賣予暘盛公司、樹佳公司之點焊機與告訴人龍昶公司所委託製作點焊機不同等語,其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2948號案件審理中並辯稱從未販售「PULSE1604 ─S 」予任何人,售予暘盛公司者係二套電力控制系統,商品代號為「ECM ─1000」,售予樹佳公司者係多功能點焊控制系統,商品代號為「1004─M 」,與被查扣之「PULSE 1604─S 」雖均為供點焊控制之用,但電腦程式均不相同,「PULSE 1604─S 」無電腦監視器,每台報價為103 萬7600元,「ECM ─1000」電腦監視器開機時顯示「威俐公司電力控制管理系統SUPER POWER ECM ─1000」,每台報價為85萬5000元,「1004─M 」之電腦監視器開機時顯示「威俐公司CNC /SPOT多功能點焊控制系統SUPERSPOT 1004 ─M 」,每台之報價為40多萬元等語,並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電腦監視器顯示之畫面及訊問筆錄等影本為證(見88年度上訴字第2948號刑事卷㈠第103 、104 、11

1 至118 頁)。⒎查上開扣案物件原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

第8594號偵查卷,惟因告訴人龍昶公司就被告3 人涉違反專利法案件改提自訴,該案卷併附原審82年度自字第560 號案審理,經原審以82年度自字第560 號判決就違反專利法部分無罪(被告甲○○部分竊盜罪判處拘役5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4397號駁回上訴確定,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4年度執字第4309號案執行,該案之扣案之上開產品及廣告目錄業經發還被告乙○○等人,廣告目錄部分並經丟棄滅失,已據原審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上開執行案件全卷(即含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訴字第4397號刑事案卷全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回覆該案卷因逾保存期限,卷宗業已銷燬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7 月25日板檢榮檔字第68732 號函附卷可稽。雖證人即暘盛公司負責人林志輝、樹佳公司總經理廖錫福於原審86年度自字第416 號案件審理中證稱向威俐公司購買微電腦多點式點焊機之事實(86年度自字第416 號刑事卷㈡第28、30頁、86年度自字第416號㈢第158 頁),證人廖錫福於本案原審時結證稱樹佳公司於82年間有向威俐公司訂購多點點焊控制器,惟當初訂的型號不記得,亦不清楚是否與龍昶公司向威俐公司購買之多點式點焊機程式是否一樣,對該電腦程式亦不清楚,而當初扣案之電路IC板亦不知去向等語(原審96年8 月14日審判筆錄),則暘盛公司、樹佳公司縱有向威俐公司購買點焊機,惟尚不能以此即遽認暘盛公司、樹佳公司所購買之點焊機與告訴人龍昶公司委託威俐公司所製作之點焊機係相同機型。綜上所述,可知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已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告訴人代表人此部分指訴,尚難遽信。從而,綜合卷證資料,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4條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或偽造文書犯行,原審乃為被告

3 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⒏再者,系爭機器既經另案專利權案件執行而不存在,購買人

林志輝、廖錫福亦先後於上開著作權案件原審及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2948號審理時證稱無法確認該機器種類是否同一等情在卷,原審因而綜合卷內3 份鑑定報告及其他各項客觀證據,認定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雖其就3 份鑑定報告之證據力及證據價值之認定有所不同,惟其結論尚無不合。況且,公訴人及告訴人代表人於更審前高等法院聲請傳喚證人林志輝(該證人已於高等法院前開88年上訴字第2948號案件中證稱在卷,本案更審前臺灣高等法院及原審均依址傳喚,具狀載稱已中風多年,本院認無再傳喚必要)外(告訴人代表人另請求送請慶齡中心鑑定,但就具體待證事實並未指明,且未經檢察官依法主張,本院審酌案情,核無必要),並未提出客觀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 人確有上開重製著作權等犯行,本院亦認無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則公訴證據既尚難以證明被告有罪,原審為無罪之認定,即無不合。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