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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7 年刑智上更(一)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Sung Enterprise Inc. 美商宋氏企業公司代 表 人 甲○○自訴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翁祖立律師

林芳如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嚴裕欽律師

胡中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145 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9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交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對於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96條之1 之罪,得為告訴或提起自訴,為著作權法第

102 條所明定。查自訴人美商宋氏企業公司(下稱宋氏公司)係依美國加州法典成立之公司,其代表人為甲○○,迄民國96年2 月16日查詢時公司仍繼續存在乙節,業據自訴人提出經美國加州州務卿比爾瓊斯較早時證明屬實之公司章程與美國加州商業登記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4至10

0 頁),而自訴人提起本案時,復由甲○○提出上述公司章程等公司成立證明文件,以及美國加州商業登記查詢資料,至加州公證人張燕鳳面前公證,由該公證人出具加州公證書及宣誓證明書表示甲○○以充分之證據證明其所附文件合法,並為適格之署名,且該公證書、宣示證明書復經美國加州橘郡紀錄員湯姆達利證明張燕鳳確為依法任職、宣誓並居住於橘郡之公證人,並為依法擔任該州官員從事確認上開文件係於加州紀錄,且文件之真實及信用應歸於其公務上之作為,確信文件上張燕鳳之署名為真正,且其附件係依加州州法律作成並公證;且湯姆達利之上述驗證又經美國加州州務卿黛伯拉‧波恩於96年2 月26日出具關防認可,我國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並於同日認證上述文件等情,有自訴人提出之上述公證、認證、驗證資料、宋氏公司章程、美國加州商業登記資料及其譯文各1 份附卷足證(原審卷第94至10

0 頁),可見自訴人於95年10月26日提起本件自訴時,係屬合法存在之外國法人,且該公司業經代表人甲○○簽名代表,自可合法提起本件自訴。又自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復提出前揭資料,並於96年10月11日認可,此有上開資料在卷(見臺灣高等法院卷第36至46頁)可考,足見自訴人法人格繼續存在。次按,著作完成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未依歷次本法規定取得著作權而依本法所定著作財產權期間計算仍在存續中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復為著作權法第106 條之1 第1 項前段所明定。我國已於91年1 月1 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協定,而「楚留香傳奇」(原名鐵血傳奇)、「情人箭」、「浣花洗劍錄」、「大旗英雄傳」、「湘妃劍」及「孤星傳」等6 部武俠小說(下稱系爭6 部武俠小說)係於加入協定之前完成,縱認該等著作未依歷次著作權法規定取得著作權,但依現行著作權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著作財產權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而系爭6 部本武俠小說著作人熊耀華(筆名古龍)係於74年9 月21日死亡,有訃文1 紙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1頁),則該等著作受保護之期間應至124 年

9 月21日為止。況查,系爭6 部武俠小說之著作權先由熊耀華讓與真善美出版社即宋今人,亦有著作物權讓與契約6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0至15頁)。嗣宋今人於73年9 月3日死亡,因真善美出版社為獨資商號,而宋今人之配偶徐德年拋棄繼承,雖宋今人尚有子女身在大陸,但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所在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繼承權;繼承在前述條例施行前開始者,期間自該條例施行之日起算。查前述條例自81年9 月18日開始施行,迄89年間宋今人在大陸地區之子女均未聲明繼承,應視為拋棄繼承權,故由宋今人之在臺兒子甲○○繼承取得上開著作財產權等情,亦有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5 份、真善美出版社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宋今人死亡診斷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同意書、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㈡字第792 號判決各1 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6至20頁、第248 頁、第25

4 至272 頁)。之後甲○○再於85年間將前述著作財產權讓與宋氏公司,亦有經公證人公證之著作權讓與契約書1 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9頁),足以證認自訴人確為系爭6部武俠小說之著作權人。其次,自訴人代表人係於95年4 月27日至上海書城購得珠海出版社出版之古龍全集套書,該書版權頁印有「由臺灣古龍著作管理委員會、臺灣古龍著作管理發展工作室授權珠海出版社在中國大陸地區獨家出版發行」等字,有上海書城發票聯1 張及系爭6 部武俠小說之版權頁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41頁),足見自訴人於斯時方知被告2 人涉嫌侵害其著作權,故其於95年10月26日提起自訴(見原審卷第1 頁之自訴狀收文章戳),並未逾越

6 個月之告訴期間。至珠海出版社雖曾於84年間出版系爭6部武俠小說,但當時並未記載「臺灣古龍著作管理委員會、臺灣古龍著作管理發展工作室」授權等文字,上開文字係94年改版時才印上,業經上開出版社之主編羅立群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30 頁),可見84年間出版之著作與本案無關,而94年出版之著作既仍持續銷售中,則重製銷售之行為即仍繼續存在,自訴人於前述時間提出告訴,當無逾越告訴期間之情況。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而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復於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蓋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㈡自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不爭執證據能力之部分:

經查自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全案卷證內之證據資料、證人證言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除對下述第㈢項之證據外,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5 至301 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而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上揭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自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上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㈢自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部分:

⒈自訴人主張被告所提出羅立群分別於西元2007年3 月30日及

同年4 月25日簽署之「關於珠海出版社出版《古龍作品集》的情況說明」傳真(見原審卷第151 頁、第223 頁)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查羅立群為被告以外之人,其所出具之上開傳真乃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非有法律之特別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5 ),不得作為證據,此為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明定。惟證人羅立群已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2007年4 月25 日簽署之「關於珠海出版社出版《古龍作品集》的情況說明」傳真為其看過後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229 頁),為同法第

159 條之1 第1 項、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定之例外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而上開2007年3 月30日簽署之傳真內容與2007年4 月25日簽署之傳真內容主要部分相同,亦具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乙○○於97年11月18日所提出之所謂出其與羅立群於南

京明宮大酒店所書立之草約(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其上無任何人簽名蓋章,不知為何人所製作,且係在證人羅立群於原審到庭證述之後所提出,非證人羅立群證述範圍所及,當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自訴人對其證據能力亦有爭執,應不具證據能力。

⒊自訴人所提出之「古龍著作管理發展委員會_Online Game授

權書單」(見原審卷第180 頁),其上並無任何人簽名蓋章,當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被告及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加以爭執,應不具證據能力。上開授權書單既不具證據能力,則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葉怡寬、黃明芬到庭,就古龍著作管理發展委員會與智冠公司關於著作財產權授權情形為證述,即無必要。

⒋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於2004年11月5 日簽署之授

權書(見臺灣高等法院卷第135 頁)之證據能力,然被告乙○○於臺灣高等法院上訴審審理時當庭表示上開授權書為其所簽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臺灣高等法院卷第130 頁),且上開授權書上之手寫地址、電話亦為被告趙震所書寫(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確為被告乙○○所出具,雖上開授權書上傳真日期為2003年1 月13日早於簽署日期之2004年11月5 日,惟傳真機所顯示日期牽涉傳真機日期顯示之調整是否正確,尚不致影響上開授權書內容之真正,是上開授權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定有明文。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如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證明,在有反證以前,仍須認該文書為真正(參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第3 項),但未經驗證證明者,其文書之真偽、虛實,難以辨識,不惟程式重大欠缺,更屬證據之證明力顯然偏低(參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第2 項),即難謂符合「適當性」之要件。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96年8月2 日律師函、同年月16日律師函、羅立群1996年4 月19日函影本、上海市徐匯區公證處認證之上開2 份律師函及龔紅兵律師聲明書之公證書正本、王凡律師聲明書影本、珠海出版社2008年5 月5 日所出具之說明書暨電子郵件影本、珠海出版社2008年6 月5 日之說明書及2008年8 月11日針對羅立群於原審證述之釐清文件正本、中國新聞出版社2005年2 至

6 月合訂本其中2 月1 日及2 月22日分別載有之乙○○及珠海出版社聲明、珠海出版社出版之古龍作品集1 至33冊紙箱、珠海出版社蓋章確認之授權書正本、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07黃民三知初字第75號起訴狀暨珠海出版社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影本、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08年2 月27日「證據交換筆錄」影本、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08年4 月23日「開庭審理筆錄」影本、珠海出版社2008年5 月8 日之代理詞影本、宋氏企業2008年11月5 日之補充代理詞、致合議庭信函影本、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9滬二中民五知中字第6 號民事裁定書影本各1 份(見臺灣高等法院卷第26至28頁、第79至88頁、第136 頁、第174 至177 頁,最高法院卷第37至42頁,本院卷第171 至177 頁、第313 至348 頁、第

630 至361 頁),均為被告以外之人立於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且均未經海基會驗證證明,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均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宋氏公司之讓與人真善美出版社於49年至55年間,曾聘請案外人熊耀華寫作系爭6 部武俠小說,雙方約定系爭6 部武俠小說於著作完成後「著作權及一切權利」歸真善美出版社即自訴人代表人甲○○之父宋今人所有,嗣自訴人代表人於73年間繼承系爭6 部武俠小說之著作權,復於85年間將著作財產權移轉予自訴人所有。且著作人熊耀華於74年9 月21日死亡,則系爭6 部武俠小說之保護期間應至124 年方始屆滿。而擔任「古龍著作管理發展委員會」會長之丙○○,以及擔任「古龍著作管理發展委員會」執行長與「古龍著作管理發展工作室」負責人之乙○○,明知自訴人享有系爭6 部武俠小說之著作權,此由自訴人與被告丙○○經營之風雲時代出版社曾於86年10月9 日簽約,由自訴人授權風雲時代出版社出版系爭6 部武俠小說,且自訴人曾於92年11月14日寄發律師函給被告乙○○,說明自訴人享有系爭6 部武俠小書之著作權,可見被告2 人均知之甚詳。惟自訴人代表人於95年4 月27日至大陸洽公時,在上海書城購得珠海出版社出版包括系爭6 部武俠小說之「古龍作品集」,且該作品集版權頁記載係由「臺灣古龍著作管理委員會」、「臺灣古龍著作管理發展工作室」授權珠海出版社在中國大陸地區獨家出版發行,是上開違法授權行為係由被告乙○○所為,而身為「古龍著作管理發展委員會」會長之被告丙○○,對該委員會業務應有監督之責,卻未防止該委員會違法授權,自與被告乙○○有共同犯意聯絡,因認被告2 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5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定被告2 人涉有上述罪嫌,係以熊耀華與真善美出版社即宋今人簽訂之著作權讓與契約、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熊耀華之訃文影本、「古龍著作管理發展工作室」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自訴人與風雲時代出版社簽訂之授權契約、律師事務所回函、自訴人代表人自上海書城購得「古龍作品集」之發票、「古龍作品集」之封面及版權頁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 人均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自訴人在程序上應先證明其係有效存在之外國法人,業已合法提出自訴,而實體上被告丙○○已久未擔任「古龍著作管理發展委員會」之會長,該職務由古龍親生子鄭小龍接任,關於古龍著作物之財產權確認、爭議工作,全由委員會執行長暨工作室負責人被告乙○○全權負責,且被告丙○○、乙○○從未授權珠海出版社出版系爭6 部武俠小說。再依被告乙○○與珠海出版社簽訂之圖書合同,並未提及授權系爭6 部武俠小說之事,被告乙○○僅將其有權授權之「古龍作品集」授權給珠海出版社,系爭6 部武俠小說不在授權範圍內等語。

四、自訴人代表人在上海書城購入之古龍作品集,其中系爭6部武俠小說之版權頁上以簡體字印有「《古龍作品集》由臺灣古龍著作管理委員會、臺灣古龍著作管理發展工作室授權珠海出版社在中國大地區獨家出版發行」,並載明出版發行者為珠海出版社,主編為羅立群,此有系爭案6 部武俠小說之版權頁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至第41頁)。而古龍著作管理發展工作室係獨資事業,負責人為被告乙○○,亦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頁)。惟被告2 人並未授權珠海出版社出版系爭6 部武俠小說,被告乙○○代表古龍著作管理委員會、古龍著作管理發展工作室授權珠海出版社出版者,係不包括系爭6 部武俠小說之其餘古龍著作,業據證人羅立群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其證稱:94年版本的書才印上臺灣古龍著作管理委員會授權等字,因為外面盜版品多,為打擊盜版就把該授權文句打上去,在93年跟乙○○簽約,當時並未包括系爭6 部武俠小說,我本來想要全部簽下來,但乙○○不能確定(權利),不敢作主,我打電話給丙○○會長,他說不行。到目前為止我們出版社對系爭6 部武俠小說是否擁有大陸版權並不確定,我在不確定著作權人之情況下,就先出版,其他的古龍著作都已取得授權,這樣可以整套出版。93年11月5 日與乙○○簽約,乙○○並於95年間收受稿酬,但稿酬並不包括系爭

6 部武俠小說,更沒有付稿酬給丙○○。被告2 人均表示不包括真善美出版社6 部著作,若珠海出版社仍要出版,可以自己找對方洽談,當時找不到甲○○,所以仍推出全部著作,但從稿酬中每年扣除6 分之1 給真善美出版社,因為系爭

6 部武俠小說約佔古龍全部作品6 分之1 ,稿酬約5 萬元人民幣,現在還在珠海出版社等語(見原審卷第229 頁背面至

230 頁、231 頁背面、第206 頁)。參以觀諸羅立群與乙○○簽訂之圖書出版合同第5 條約定,乙方即珠海出版社每年11月向甲方即古龍著作管理發展委員會、古龍著作管理發展工作室支付稿酬25萬元人民幣,有圖書出版合同1 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00 頁),益徵羅立群證稱有保留6 分之1稿酬予自訴人乙節,應堪採信。蓋6 分之1 稿酬若為5 萬元人民幣,則被告乙○○領取之25萬元人民幣恰為6 分之5 ,自訴代理人雖稱25萬元人民幣應係全部稿酬,但25萬顯然無法以6 除盡,且自訴人空言質疑,尚非足取,故應以證人羅立群所述較為可採。至珠海出版社有無依約將6 分之1 稿酬交給自訴人,係珠海出版社有無履行其承諾之問題,與被告

2 人有無非法授權無涉。再者,被告丙○○、乙○○與鄭小龍曾於92年9 月15日簽訂「關於古龍小說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協議」,協議標的載明古龍所有之小說著作,除生前確已轉讓著作財產權予他人,即使訴諸法律亦不能取回者外,其餘均屬該協議之標的,…自協議簽署日起,三方一致同意以「古龍著作管理發展委員會」名義對外行使上述標的著作財產權之一切授權,有協議書1 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而系爭6 部武俠小說既係古龍生前已轉讓給真善美出版社之著作,當非被告2 人與古龍之子鄭小龍協議以「古龍著作管理發展委員會」對外管理授權之著作;此由丙○○代表之風雲時代出版社曾就系爭6 部武俠小說,於86年10月9日與甲○○代表之宋氏公司簽訂出版圖書契約(見原審卷第

25 至26 頁),亦可得知丙○○並無侵害系爭6 部武俠小說之犯意。故羅立群證稱被告2 人表示係6 部武俠小說不在其等授權範圍內等語,核與客觀事證相符,亦堪採信。

五、最高法院發交意旨以:被告乙○○陳稱其於2006年4 月19日收受珠海出版社支付古龍稿酬之19萬元人民幣,並不包含本案6部武俠小說等語。核與上訴人提出之珠海出版社於2008年5 月5 日所出具之說明書所載:乙○○確將系爭6 部武俠小說授權該社出版等語不符,是上開稿酬是否包含系爭6 部武俠小說,事實尚欠明白。茲查上開收據,除乙○○之簽名以資憑信外,另有該出版社之後任社長戊○○簽名見證(見臺灣高等法院卷第174 、175 頁,原審卷第202 頁)。乃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珠海出版社社長,職司各項社務之決策與執行,深知該社之上開稿酬,有無包含系爭6 部武俠小說,並請求傳訊該社之前後任社長丁○○、戊○○,以明真相(見臺灣高等法院卷第182 頁)。然查,經本院二度傳喚,證人丁○○、戊○○皆未能到庭,而本件自訴人業已於本院審理中捨棄傳喚證人丁○○、戊○○(見本院卷第221 頁反面、第295 頁),且上開珠海出版社於2008年5 月5 日所出具之說明書沒有證據能力,已如理由欄壹㈢⒌所述,而自訴人就上開報酬是否包括系爭6 部武俠小說,迄本案辯論終結前猶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尚無法證認自訴人所為被告乙○○確將系爭6 部武俠小說授權珠海出版社之主張為真實。

六、又最高法院發交意旨另以: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予以注意,並依據調查證據所得之資料,本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並說明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依卷附之西元2004年11月5 日以「古龍著作管理發展委員會執行長」及「古龍著作管理發展工作室負責人」所書立之授權書載明:「古龍著作管理發展工作室,對外授權負法律上民事、刑事之全責,有關古龍所著武俠小說文字作品,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全部委由珠海出版社以簡體字出版發行,為期10年,特此聲明無訛」。同日以同一名義與珠海出版社所立之圖書出版合同,亦就古龍作品集達成8 點協議(見臺灣高等法院卷第135 頁、原審卷第200 頁)。上開授權書與協議之內容,泛以古龍所著武俠小說文字作品為授權之範圍,文中未見排除系爭6部武俠小說授權之文義。該等不利於被告等之事證,如何不足採信,未見原審詳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惟查,羅立群證稱被告2 人表示系爭6 部武俠小說不在其等授權範圍內等語,足堪採信,有如上述,而自訴人另向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對珠海出版社提起訴訟,經判決自訴人勝訴,珠海出版社應停止對自訴人享有之系爭6 部武俠小說之侵害,並賠償自訴人人民幣40萬元,有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07黃民三知初字第75號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9 至359 頁),其判決書第7 頁並記載:「本院還認為,被告珠海出版社在曾經簽訂《協議書》,了解涉案作品曾經屬於真善美出版社所有的情況下,在簽訂《圖書出版合同》前,作為專業的出版機構完全有能力也有義務,審核古龍著作管理發展委員會、古龍著作管理發展工作室對於涉案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權,而被告珠海出版社未實施相關審查,因此被告珠海出版社辯稱其已盡到合理注意義務的意見,本院不予採信。」。可知,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認珠海出版社之前既因盜版而與自訴人簽立有協議書,知悉系爭6 部武俠小說曾經屬於真善美出版社所有,是以與古龍著作管理發展委員會、古龍著作管理發展工作室簽訂圖書出版合同,應有能力審核古龍著作管理發展委員會、古龍著作管理發展工作室是否享有系爭6 部武俠小說著作權,故認珠海出版社未實施相關審查、未盡合理注意義務而判決珠海出版社敗訴,從而,該判決僅表示珠海出版社就乙○○之授權書未經查證,即出版系爭6 部武俠小說,而不採信珠海出版社所為其已盡到合理注意義務之辯解,並未認定被告乙○○之授權係包含系爭6 部武俠小說在內之全部古龍作品集,況且上開判決之效力並未及於被告2 人,是以自訴人據上開人民法院判決主張被告授權珠海出版社之範圍,係包含系爭6 部武俠小說在內之全部古龍作品集,為不可採。又上開授權書及圖書出版合同文中所記載之授權標的為「古龍所著武俠小說文字作品」、「古龍作品集」,但由證人羅立群證稱:「因為我在04年跟乙○○簽合約,當時也沒有包括這6 本。這6 本我曾經想要簽下來,但乙○○不能確定,不敢作主,我打電話給會長丙○○,丙○○說不行。」等語,有原審96年9 月13日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29 頁反面至230 頁正面),可 知在被告乙○○與珠海出版社簽約當時之真意,已經明白排除系爭6 部武俠小說,即難以自訴人所為上開授權書及圖書出版合同未見排除系爭6 部武俠小說授權之文義之主張,遽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罪行為。

七、自訴人另以:自訴人於上海委由上海市德尚律師事務所致函珠海出版社之委任律師事務所即廣東加通律師事務所停止對自訴人之侵權,廣東加通律師事務所函覆系爭6 部武俠小說業經古龍著作權管理與發展委員會之授權,並已依約支付相關費用等情,被告乙○○於93年11月5 日以古龍著作管理委員會執行長及古龍著作管理發展工作室負責人之身分與珠海出版社就古龍所著作武俠小說文字作品訂立授權書,而認被告2 人確有將系爭6 部武俠小說授權珠海出版社,侵害自訴人之著作權。並提出廣東加通律師事務所函、被告乙○○之授權書(臺灣高等法院卷第28頁、第135 頁)為其佐證。惟查,被告2 人否認上開授權書包括系爭6 部武俠小說,再者,上開授權書並未特別標明「古龍全部著作」或載明「包括系爭6 部武俠小說」,自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授權書的確包括系爭6 部武俠小說,自難僅憑該授權書遽認被告2 人有本案犯行。至廣東加通律師事務所對自訴人於上海委任律師之回覆函件中固說明系爭6 部武俠小說業經古龍著作管理與發展委員會之授權,惟此為該律師之覆函,其既非經被告2人之委任,自難以此為被告2 人之自白,尚不得為被告2 人犯行之佐證。至自訴人聲請傳訊其於中國上海市所委任之律師王凡,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擬證明者復與本案待證事實無必要關聯,即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珠海出版社在94年版之「古龍作品集」版權頁雖印上「由臺灣古龍著作管理委員會、臺灣古龍著作管理發展工作室授權珠海出版社在中國大陸地區獨家出版發行」等文字,但珠海出版社主編羅立群已到庭證述上開文字未據被告

2 人同意即擅自刊印,並稱被告2 人明白表示其等授權範圍不含系爭6 部武俠小說,被告乙○○所領之稿酬僅係6 分之

5 ,未包括系爭6 部武俠小說。再徵諸被告2 人與自訴人、鄭小龍之前簽立之契約或協議書,均認為系爭6 部武俠小說不在古龍著作管理發展委員會之管理範圍內,益見被告2 人並無管理授權前述6 部著作之意。又古龍著作管理發展工作室係獨資事業,負責人為被告乙○○,與羅立群簽約者亦係被告乙○○,已如前述,自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有參與本案授權事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授權珠海出版社出版系爭6 部武俠小說之情事,並使本院達到確信,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2 人自屬犯罪不能證明。

九、從而,原審以被告2 人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