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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7 年刑智上更(四)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刑智上更(四)字第1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原名馬紹雲)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岱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9 號,中華民國94年5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417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3 之情形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文。查被告辯護人主張起訴書證據編號四之2飛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飛媟公司)估價單、「印尼口味」商號單據、「鵝媽媽」商號送貨單各1 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417 號偵查卷〔下稱北檢偵查卷〕第19至21頁)無證據能力,惟上開單據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證據證明其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馬紹雲)、甲○○分別係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 號1 樓豪霸影音有限公司(下稱豪霸公司)負責人及董事,戊○○係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四維巷8 弄11號2 樓西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西霸公司)負責人。西霸公司分別於民國91年4 月4 日及同年月5日取得印尼唱片公司丁00000000 00000000(下稱MS)公司及

PT. Arga Swara Kencana Musik(下稱ASKM)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部分錄音著作,在臺灣地區重製及銷售之專屬授權。被告乙○○、甲○○與戊○○於91年3 月間曾共同協議合作銷售上開西霸公司取得授權之錄音著作之產品,雙方合作方式係由印尼ASKM公司、MS公司提供西霸公司原版母帶,再由西霸公司負責找壓片廠商製作光碟片後,交由豪霸公司提供臺灣地區各地賣點銷售。詎被告乙○○、甲○○均明知由印尼藝人INUL所演唱名稱為「EMBAH DUKUN 」之專輯,係印尼ASKM公司專屬授權西霸公司之錄音著作物,而且「15 SELEK

SI HIT'S TERLARIS & TERPOPULER VOL.2」合輯係印尼MS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物,且明知彼等於92年2 月某日在不詳賣場取得上開平行輸入之專(合)輯VCD 光碟,並非屬於前開公司提供之原版母帶,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未經該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同年3 月間,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 號3 樓被告乙○○之住處,連續以電腦、燒錄機等設備重製該2 張專(合)輯著作於光碟共一百餘片,並以電腦掃描方式製作光碟片及外盒上之印刷圖案,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西霸公司及印尼MS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復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將該等光碟以每片約新臺幣(下同)70元至90元之價格提供全省各賣點銷售散布。嗣西霸公司於92年5 月間派員前往臺北市○○○路○ 號2 樓之飛媟公司、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印尼口味」商號、新竹縣○○鎮○○路○ 段○○○ 號「鵝媽媽」商號等賣點查獲上開盜版VCD 光碟共18片(起訴書誤載為21片),始悉上情。因認豪霸公司涉有92年7 月9 日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 項罪嫌(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被告乙○○、甲○○則均涉有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起訴書誤載為第91條第1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光碟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依同法第11條前段規定,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則著作權法當中關於處罰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刑罰規定,並無特別規定處罰過失行為,自應以處罰故意犯為限。

三、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西霸公司、印尼MS公司指訴、戊○○證詞,及印尼ASKM公司授權契約與附件、印尼MS公司授權契約、飛媟公司估價單、「印尼口味」商號單據、「鵝媽媽」商號送貨單與扣案光碟18片等為論據。訊據被告乙○○、甲○○固坦承扣案光碟18片均係自行以電腦設備重製之事實,惟均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被告2 人與西霸公司係合夥關係,並有取得重製權,自得重製、發行「EMBAH DUKUN 」等專輯。另被告2 人不知「

15 SELEKSI HIT'S TERLARIS & TERPOPULEK VOL.2」合輯不在授權範圍內,始一併重製等語。

四、扣案光碟18片均為被告乙○○、甲○○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 號3 樓被告乙○○住處,以電腦設備重製之光碟等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坦承無誤,並有扣案光碟可證。而印尼ASKM公司於西元2002年4 月5 日與西霸公司訂立契約,授權西霸公司在臺灣地區複製許可範圍內之原版母帶,並得在合約有效期限內,在授權地區內銷售。且扣案名為「EMBAH DUKUN 」專輯,為印尼ASKM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並屬許可範圍內等情,亦有印尼ASKM公司授權契約與附件及中譯本在卷可稽(見北檢偵查卷第94至116 頁、第14

6 至150 頁)。另印尼MS公司亦曾於西元2002年4 月4 日與西霸公司訂立契約,授權西霸公司在臺灣地區複製許可範圍內之原版母帶,並得於合約有效期限內在授權地區銷售,扣案名為「15 SELEKSI HIT'S TERLARIS & TERPOPULER VOL.2」之專輯,為印尼MS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然未在合約範圍內等情,亦有印尼MS公司授權契約在卷可稽(北檢偵查卷第22至2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五、經查:㈠存在於西霸公司與被告甲○○、乙○○之間的合夥事業關係

,合夥事業包含自印尼ASKM公司及MS公司取得錄音著作之重製權:

⒈證人戊○○於92年9 月16日偵查中證稱:我以前是西霸公司

的實際負責人,丙○○是我的前妻,離婚後實際負責人改為丙○○,我仍任職西霸之經理。授權契約是我代表西霸公司簽訂的,簽授權契約取得專輯發行權。去年(91年)3 、4月間甲○○出面談要與我合作,當初資金共新臺幣(下同)

1 千萬元,我出750 萬元,甲○○則出150 萬元,另外由乙○○出100 萬元,我們是合夥關係,上開支票均已兌現。我與被告2 人有一起合作去抓平行輸入的商品等語。又證人戊○○於原審證稱:在西霸擔任業務經理,西霸公司與豪霸公司合作4 、5 年,沒有簽訂合作契約內容,因為豪霸要出版卡帶、CD、VCD ,由西霸公司包裝。我代表西霸公司跟印尼方面談版權時是以西霸公司名義,西霸公司享有發行、重製、播送。依卷附收據,一共向被告2 人收了215 萬元,是他們與我合夥發行拿出來當作資金。偵查中說出資750 萬元是合夥金額,是依張數計算應付帳款後,我們各人應付的金額,我與被告2 人是一起取得專輯在臺發行權,與被告合夥時沒有跟他們說明是個人合夥,他們沒問我,我也沒跟他們說明西霸公司與印尼公司的權利金如何給付等語。惟查證人戊○○並非告訴人西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也非實際負責人,因西霸公司登記負責人從76年4 月29日設立之始即為丙○○,且91年8 月20日之西霸公司變更登記並非公司負責人或代表人之變更登記,證人戊○○從未擔任告訴人西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證人戊○○與妻丙○○已於91年1 月7 日登記離婚,離婚後證人戊○○即非告訴人西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為證人戊○○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84 至189 頁),並有丙○○戶籍謄本、91年8 月20日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132596740 號函影本各1 份可證(見北檢94年請上字第140 號卷第16至17頁)。是證人戊○○係以告訴人西霸公司業務經理之身分獲有西霸公司之委任,而於91年4 月4 日及5 日分別代表西霸公司與印尼ASKM公司及MS公司簽訂授權契約變更登記,堪以認定。

⒉又戊○○曾於91年4 月30日書立收據,載明「甲○○經交戊

○○先生合作(印尼)資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整(版權費)」等字樣;再於91年6 月26日書立收據載明:「甲○○經交戊○○先生合資印尼新臺幣伍拾萬元整。(版權費)」;又於91年6 月21日出具收據載明:「馬紹雲(即乙○○)經交戊○○先生合資印尼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以及TOYOTA一部(版權費)共伍拾萬元整」;另於91年7 月31日書立收據載明:「馬紹雲(即乙○○)經交戊○○先生合資印尼版費新臺幣共伍拾萬元整」,有上開收據4 紙在卷可稽(見北檢偵查卷第47至49頁)。證人戊○○明確指證係與被告2 人合夥取得上開印尼ASKM、MS公司「EM BAH DUKUN」等專輯之重製、發行權;且戊○○於收據亦載明:「合作(印尼)資金」、「合資印尼(版權費)」、「合資印尼版費」等字樣,足見被告

2 人係因與西霸公司間之合夥關係取得印尼ASKM公司、MS公司「EMBAH DUKUN 」等專輯之重製發行權,始支付戊○○25

0 萬元之資金。⒊雖被告2 人係將250 萬元合夥出資支付戊○○;證人戊○○

於原審亦證稱:這是我個人與他們合作的,不是與豪霸公司合夥做生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86 頁)。然戊○○於偵查、原審均坦承:係西霸公司實際負責人,代表西霸公司與印尼ASKM及MS公司簽訂授權契約;戊○○復於原審證稱:是我出面代表西霸公司與印尼ASKM及MS公司訂約;有同意乙○○、甲○○對外使用豪霸公司名義發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85 、

188 頁)。參以,證人戊○○於本院證稱:(檢察官問:你先後於91年4 月30日〔經手人甲○○,豪霸公司票號LC0000

000 支票100 萬元,事後未兌現〕、6 月21日〔經手人馬紹雲,豪霸公司支票票號LB0000000 號15萬元及TOYOTA 1部,支票在戊○○你的帳戶兌現〕、6 月26日〔經手人甲○○,豪霸公司票號LB0000000 支票50萬元,在丙○○的上開帳戶兌現〕及7 月31日〔經手人馬紹雲,豪霸公司票號LB000000

0 支票20萬元、票號LB0000000 支票30萬元,均在西霸公司上開支票帳戶兌現〕簽署你個人名義之收據4 紙,表示收到甲○○合資新台幣150 萬元,乙○○合資65萬元及折價35萬元之豐田〔TOYOTA〕自用小客車1 部,合計250 萬元?〔審判長提示92偵13417 號偵查卷內第47至50頁收據及檢察官補證國泰世華銀行98年1 月8 日函〕)TOYOTA自用小客車是被告乙○○在使用,我有收到這些支票。(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說,收據上所記載的這些支票及車子你確實都有收到?)車子是乙○○自己在使用,到現在也沒有還給公司什麼的。(檢察官問:寫完收據後,車子還是被告乙○○在使用?)對,都是他在使用,到現在車子在哪裡也不知道。(檢察官問:你有收到這些支票?)對。(檢察官問:收據是91年

4 月30日簽立,但票號該LC0000000 支票100 萬元,並未兌現,據被告2 人共同選任之辯護人陳報,於91年4 月28日豪霸公司之票號LC0000000 支票〔80萬元〕在你的帳戶兌現,而票號LC0000000 支票〔20萬元〕於91年4 月29日也在你的同一帳戶兌現,為什麼100 萬元的支票未如期兌現?改成2張支票各80萬元、20萬元在你的帳戶兌現?〔審判長提示法院職權函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8年4 月9 日函復之支票正反面影本〕)我也忘了,有可能他們後來有換票或什麼,我也記不清楚了,可能先給100 萬,後來可能需要換票,我記也不清楚,那麼久的事情了。(檢察官問:自甲○○及馬紹雲所取得的現金支票215 萬元,其中支票為何是在上開帳戶兌現?)有的支票我可以轉出去,因為在生意來往上票轉來轉去是很正常的。(檢察官問:你剛剛提到你上海銀行新店分行的個人帳戶是你私人的錢財?)我收到票有時候會直接存進去,有時候票直接會轉出去,我存進去的部分,需要用的時候會再轉出去,或是領錢出來,都不一定。(檢察官問:被告甲○○、被告乙○○交付的現金款都是合資的款項,為何會匯到你個人、丙○○及西霸公司3 個不同的帳戶?)我跟乙○○、甲○○2 位合夥,是我們自己用談的,我們也沒有開任何公司,我們合夥在發行印尼這塊。錢是我全權處理,錢要匯到哪個帳戶我自己可以處理的。(辯護人問:你剛剛說乙○○、甲○○交付給你的支票,這個支票是要作為支付什麼錢?)這是我們集資的資金,要來支付包括加工款項、版權費用等等費用。(辯護人問:這個收據所記載的版權費是指什麼費用?〔審判長提示北檢偵查卷第47頁至50頁之收據〕)版稅,收據上的文字是他們自己寫的,上面寫什麼我也不在意,對我們來說預付版稅是很正常的,沒有什麼不對的地方,有預付版稅不代表擁有這個版權。對我們來說預付版權、版稅都是一樣的意思。(辯護人問:二位被告出資的250 萬元是只有版權費?還是包括其他費用?)不是,看要支出什麼就支出,要加工費用、要去做什麼,不一定要在哪裡使用,當然還包含其他費用。(辯護人問:為何收據上沒有提到是要包含其他費用而僅寫版權費用?)這是他們自己寫的,我也不去在意他們寫什麼,反正就是我們要合夥,他們寫了、錢來,我就簽了。(辯護人問:在合夥期間,西霸公司總共支付了多少錢給印尼的公司?)新臺幣七、八百到壹仟萬。(辯護人問:上開款項都是如何支付的?)有時候是匯款,我如果在印尼當地,有時候是交現金。(辯護人問:交現金有沒有簽收的收據?)會簽收等語(見本院卷19

7 至200 頁)。足見證人戊○○係代表西霸公司與印尼ASKM公司及MS公司簽訂授權契約,權利人並為西霸公司,戊○○個人並非權利人,而被告2 人已將合夥出資250 萬元交付戊○○,分別進入西霸公司及兼用於西霸公司業務之丙○○、戊○○帳戶。再者,戊○○坦承明知被告2 人係以豪霸公司名義重製發行印尼ASKM公司、MS公司所有之專輯,西霸公司亦曾向豪霸公司收取製作CD之包裝費、製作費,並有西霸公司名義製作之應收帳款明細、收據等在卷為憑。又被告甲○○與馬紹雲是合夥關係,雖商業登記為豪霸公司,但事實上豪霸公司是合夥事業體,且被告2 人都有執行公司業務,此由豪霸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支票帳戶之開戶資料,顯示豪霸公司簽發支票須蓋公司大章及甲○○及馬紹雲(即乙○○)的私章可知(分別見新竹地檢署〔下稱竹檢〕94偵835 號偵查卷第7 頁第1 至2 行、本院卷外放資料第1 至8 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8年1 月8 日函附支票4 紙之正反面影本及豪霸公司支票存款開戶及申請約定書影本1 份)。準此,印尼ASKM公司、MS公司所有之「EMBA

H DUKUN 」等專輯之錄音著作權利人為西霸公司,戊○○係以西霸公司業務經理的身分出面洽談;被告乙○○、甲○○合資的錢並不一致,且非豪霸公司的固有資金,而是被告2人各別籌湊資金,被告2 人為合夥關係。參以證人己○○於本院到庭證稱:(檢察官問:證人己○○妳於92年間有無到過豪霸公司?為了什麼事去?)92年3 月中旬去豪霸公司,因為那時候,我不知道細節,是戊○○先生與丙○○小姐要我去豪霸那裡處理一些存貨,把貨拿回西霸公司。(檢察官問:證人己○○拿貨回來的過程順利嗎?)與甲○○小姐盤點、打包,再拿回公司,就是類似盤點,雙方有點貨的細節。(檢察官問:證人己○○〔審判長提示96年7 月13日聲請上訴狀所附聲證1 〕這份報表上的蓋章是妳所親自蓋的嗎?)這是我拿去公司的章,剛進公司時要繳1 顆章用來報稅用的,但上面這個章不是我蓋的,我有另外製作1 份一樣內容的,另外製作的這份上面有我的親筆簽名。(檢察官問:證人己○○此份報表是什麼時候作的?依據什麼資料作的?)製作日期大概在92年4 、5 月,上面日期91年至92年3 月10日前的帳是依據當時甲○○小姐所作的帳去做的,92年3 月10日我到職後,就是我親自做的帳。(檢察官問:證人己○○此份報表是否為合夥結算明細?)這個是算結算,會做這個表的原因是因為丙○○小姐說豪霸公司沒有給錢,從他們合作到現在都沒有支付一些費用給西霸公司,所以才會做這個表出來,這個表就是依據甲○○所作的帳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至206 頁)。亦可證認西霸公司為合夥事業之一方,戊○○向被告2 人收取合夥資金後,即代表西霸公司與印尼ASKM及MS公司訂約,並同意被告2 人以豪霸公司名義重製發行印尼ASKM、MS公司所有「EMBAH DUKUN 」、「15 SELEKSI

HIT'S TERLARIS & TERPOPULER VOL.2」等專輯之CD片,西霸公司復向豪霸公司收取製作CD之包裝費、製作費,顯見戊○○係代表西霸公司與被告2 人成立合夥契約,戊○○指稱係個人與被告2 人合夥,核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憑信。⒋按戊○○係以西霸公司經理人身分受西霸公司委任先與被告

2 人商談合夥事宜後,再與印尼ASKM公司及MS公司簽訂授權契約;而西霸公司與印尼ASKM公司簽署授權契約乃約定無限期授權期間,為西霸公司於刑事告訴狀自承無誤(見原審卷第113 頁)。且西霸公司與印尼MS公司簽署授權契約,關於被授權範圍含在授權地區內複製MS公司許可範圍之原版錄音,合約期限自91年4 月8 日起迄94年4 月8 日止3 年期間(見原審卷第96至97頁)。則西霸公司既取得印尼ASKM公司、MS公司錄音著作專屬授權,自得行使重製、發行等權利;而被告2 人與西霸公司為合夥關係,自已取得該等印尼公司錄音著作之在臺重製發行權,並得直接以豪霸公司名義重製錄音著作物。

⒌雖戊○○收款收據上記載「版權」字樣,與著作權法所指之

重製權名稱,固有不同。惟所謂「版權」係受日本影響之民間通俗用語,「版權」係與「著作權」同義,實際上即指著作權(包含重製權)而言。雖戊○○於原審證稱:收據上記載「版權」字樣,僅係指被告2 人享有在臺灣地區代理銷售之權利等語。惟戊○○於代表西霸公司取得上開印尼ASKM公司及MS公司錄音著作重製發行權前,即向被告2 人收取250萬元,倘被告2 人僅以豪霸公司名義負責銷售業務,並無重製權利,理當僅須支付代理銷售之權利金。然依戊○○所稱:依西霸公司出售張數計算豪霸公司應付之金額,並非一次付清權利金。倘如戊○○所述,西霸公司自應於結算豪霸公司代理銷售之錄音著作光碟張數後,始得據以計算豪霸公司應付金額,被告2 人何須在取得授權契約前,即先行支付高額之資金?足見戊○○指稱被告2 人僅有銷售權利,要非屬實。

⒍查本件係西霸公司與被告2 人合夥,由戊○○代表西霸公司

出資750 萬元,被告2 人則代表豪霸公司出資250 萬元,業經查明如前。而戊○○始終否認西霸公司與豪霸公司有合夥關係,並稱係個人與被告2 人間合夥;且戊○○於原審經被告2 人之選任辯護人質問「西霸公司與印尼公司權利金如何約定?」答稱:「有的一張專輯付新臺幣1 萬5 。」,再經質以「所以不是付清權利金,是用專輯數付權利金?」答稱:「是用專輯數付,一張一張付。」等語,顯見西霸公司是否確有實際出資750 萬元,並有交付印尼公司,實有可疑。

則戊○○代表西霸公司與被告2 人約定本件合夥時,既未簽定書面契約,載明合夥盈虧如何計算分配,西霸公司復依光碟片數計價向豪霸公司收取包裝費、製作費,顯見被告2 人交付西霸公司250 萬元係取得上開錄音著作物重製、發行之權利金;西霸公司再按豪霸公司實際出貨光碟數量收取費用,西霸公司、豪霸公司間之合夥當無分配盈餘可言。

㈡被告2 人所為與92年7 月9 日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⒈被告2人與西霸公司合夥關係未終止:

⑴按合夥為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契約。次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

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又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692 條、第

694 條第1 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即合夥若要終止就必須要有意思表示並要結算。查被告2 人從未對西霸公司為終止合夥之意思,是以本件合夥關係並未終止,縱認合夥關係已終止,惟由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妳於92年間有無到過豪霸公司?為了什麼事去?)92年3 月中旬去豪霸公司,因為那時候,我不知道細節,是戊○○先生與丙○○小姐要我去豪霸那裡處理一些存貨,把貨拿回西霸公司。(檢察官問:拿貨回來的過程順利嗎?)與甲○○小姐盤點、打包,再拿回公司,就是類似盤點,雙方有點貨的細節。(檢察官問:〔審判長提示96年7 月13日聲請上訴狀所附聲證1 〕這份報表上的蓋章是妳所親自蓋的嗎?)這是我拿去公司的章,剛進公司時要繳1 顆章用來報稅用的,但上面這個章不是我蓋的,我有另外製作1 份一樣內容的,另外製作的這份上面有我的親筆簽名。(檢察官問:此份報表是什麼時候作的?依據什麼資料作的?)製作日期大概在92年4 、5 月,上面日期91年至92年3 月10日前的帳是依據當時甲○○小姐所作的帳去做的,92年3 月10日我到職後,就是我親自做的帳。

(檢察官問:此份報表是否為合夥結算明細?)這個是算結算,會做這個表的原因是因為丙○○小姐說豪霸公司沒有給錢,從他們合作到現在都沒有支付一些費用給西霸公司,所以才會做這個表出來,這個表就是依據甲○○所作的帳。(檢察官問:就妳所知,西霸公司於92年3 月底之前與92年4 月間交付被告2 人或豪霸公司之CD、VCD 、錄音帶,其計價方式有何不同?又為何會有不同?)有不同,92年3 、4 月的帳是成本價比較便宜的,單價是比較便宜,我剛好經歷他們合夥跟拆夥,92年4 月快中旬以後,他們就變成經銷的關係,與被告甲○○變成經銷關係,所以就變成是經銷價,即類似批發價,就是公司有賺一手了,因為他們拆夥了,後來甲○○小姐說要跟戊○○說變成要幫他賣東西,我聽到的是這樣,變成幫戊○○賣東西,戊○○他就說用經銷價給甲○○小姐去販賣。(檢察官問:依這份報表,誰還應給誰多少金額之款項?)這份報表應該是針對豪霸公司與西霸公司間的業務來往,應該是豪霸公司要給西霸公司的錢,這是他們欠西霸公司的錢。根據這個報表,豪霸公司要給西霸公司4,455,185 元。(檢察官問:就妳所知,合夥或合作關係之清算程序到目前是否已經完成?如仍未完成,原因何在?)應該算沒有完成,僅是豪霸公司把存貨退回,剩下的錢還是沒有給,沒有算清算完成,所謂的清算應該是把帳款都結清了,沒有欠彼此。(辯護人問:剛剛所提示的報表,你有沒有跟被告甲○○、被告乙○○核對過?)沒有核對,因為西霸公司已經提告。(辯護人問:報表上有沒有扣掉豪霸公司曾經付的250 萬元或是1000萬元?)上面帳目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至206 頁、第208 頁)。可知證人己○○係受西霸公司負責人丙○○之指示,前往豪霸公司盤點、打包後製作表報,上開報表並未交由被告2 人簽認,故本件合夥之清算尚未完結。

⑵雖戊○○於原審證稱:92年3 月與被告有口頭協議退股等

語,然合夥退股,理當結算合夥財產。本件被告2 人既已出資250 萬元,倘西霸公司與被告2 人業已協議退股,自無僅口頭協議,而亳無結算合夥財產分配損益之理?況92年4 月17日、18日、22日、23日及24日西霸公司仍以銷貨憑單出貨給豪霸公司(見北檢偵查卷第127 至136 頁),且友傳公司於92年4 月及6 月尚有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豪霸公司(見本院卷外放資料第159 至164 頁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7年12月5 日函附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足以證認被告2 人與西霸公司並無於92年3 月底終止合夥關係,亦見戊○○所稱合夥關係業已終止,不足採信。

⒉被告2 人並無以重製於光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

罪故意,且所為亦與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光碟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⑴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被告2 人要以豪霸公司

名義去發貨,所有CD均由西霸在臺製作、壓片,製作完成後以豪霸公司名義發給各賣點。我與被告2 人有一起合作去抓平行輸入的商品。雙方簽約時沒有就歌曲明細確認過,我跟他們契約3 年有效,因我跟印尼公司談3 年的授權,只限於當初與印尼公司談的MS公司80張專輯及ASKM的30

0 張專輯,明細當時未向被告2 人說清楚,只是他們有來公司看一下,也看過我與印尼簽的合約,該合約我只有給他們看過,但沒有交給他們,他們也沒影印等語。戊○○及至原審證稱:我代表西霸公司去與印尼ASKM公司及MS公司簽約時,被告2 人均未在場,簽約之後,亦從未將契約以及附件內容交付被告2 人閱覽過,我也沒跟他們說明西霸公司與印尼公司的權利金如何給付等語。則戊○○代表西霸公司與印尼ASKM公司及MS公司簽約時,被告2 人既均未在場,戊○○並僅將西霸公司與印尼ASKM公司及MS公司簽訂之契約出示被告2 人觀看一下,復未將契約及附件內容交付被告2 人閱覽,及確認歌曲明細,則被告2 人辯稱不知「15 SELEKSI HIT'S TERLARIS & TERPOPULER VOL.2」專輯不在約定授權範圍內,自屬可信。被告2 人縱未依合夥關係查閱西霸公司與印尼MS公司簽訂之授權契約內容,致重製發行不在授權範圍內之「15 SELEKSI HIT'S TERLARIS & TERPOPULER VOL.2」專輯,亦屬過失所致。是以被告2 人主觀上並無侵害印尼MS公司上開專輯之犯罪故意,應堪認定。

⑵證人賴志坤於原審證稱:91年4 月至92年底,由吳麗玲(

即西霸公司發單、接單主管)與我接洽光碟重製工作,有用豪霸、西霸名義,我將貨送到西霸包裝等語(見原審卷第219 至220 頁)。證人吳麗玲於原審證稱:93年11月1日證物一出貨單是戊○○指示以豪霸下單,及該出貨單友傳科技公司開立之發票買受人亦為豪霸公司等語,且西霸公司與豪霸公司在92年6 月前,均有下單重製光碟行為,亦有友傳公司於91年7 月4 日開立發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2 至235 頁)。西霸公司發單、接單主管吳麗玲既以西霸公司、豪霸公司名義向友傳公司下單重製上開錄音著作光碟,友傳公司壓片後送貨到西霸包裝,被告2 人辯稱西霸公司既取得印尼ASKM公司錄音著作之專屬授權,自得行使重製、發行等權利;而被告2 人與西霸公司為合夥關係,自得同享該等印尼公司錄音著作之在臺重製發行權,並得直接以豪霸公司名義重製錄音著作物,乃以豪霸公司名義重製發行「EMBAH DUKUN 」等專輯CD,自屬有據。

承上,可證認被告2 人主觀上並無侵害印尼ASKM公司上開專輯之犯罪故意,應堪認定。

⑶被告2 人供承取得他人平行輸入之光碟以電腦燒錄方法為

重製系爭光碟行為後,發送至各賣點販賣之情節,固與之前經由西霸公司提供原版錄音母帶,向友傳科技公司下單壓片重製後,經西霸公司包裝,再交豪霸公司發貨給各賣點之前例不符。惟查,西霸公司與印尼公司間之授權契約僅約定複製許可範圍內之原版母帶,並無約定僅以印尼公司提供之母帶為限。被告以平行輸入之光碟使用電腦燒錄方法為重製系爭光碟行為,固有可議之處,然而被告乙○○供稱其會自行燒錄系爭光碟,係依戊○○之指示先以燒錄機重製少量成品試賣看情形,因委由壓片廠製作需大批數量,既要試賣即只能以燒錄機重製,而被告2 人認為既然享有版權,則重製之方法即屬西霸公司與被告2 人之權利,因而被告2 人方依戊○○之指示以此方式重製系爭光碟,並非故意隱瞞西霸公司擅自重製,否則被告2 人向之前銷售購管道相同之小賣點發貨,擺明讓西霸公司抓盜版,實與常情不合。雖扣案之VCD 光碟共18片,被告2 人未向西霸公司取得重製母帶,並係自行以電腦設備重製,且與被告2 人於91年7 月4 日向友傳公司下單重製光碟數量千餘片(見原審卷第228 至235 頁)比較,確有不少差距,然被告2 人於偵查中供稱:91年2 月間我們發現有平行輸入光碟,就拿給戊○○看,問為何我們發行商反而沒在賣。戊○○叫我們直接去燒在市場賣賣看,建議我們買一臺美金2000元燒錄機,速度較快,我們用一般電腦燒錄,製作時間約92年3 月。我們自己燒錄成本反而貴,批發價

70 元 、售價自訂100 至120 元,伍出貨批發價80元,售價100 元等語(見偵卷第79、80頁)。亦即被告乙○○於歷次審理中始終陳稱在重製系爭「15 SELEKSI HIT'STEKLARIS& TERPOPVLEK VOL.2」合輯等之錄音著作前,均曾詢問過戊○○是否要發行,是戊○○以政府限制開放印尼勞工,印尼光碟市場需求變少,因而要被告乙○○先燒錄數片在市場上試賣看看再決定是否要大量壓片重製等語,雖為戊○○所否認,且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2 人有一起合作去抓平行輸入的商品等語。惟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2月24日函及98年1 月14日函(本院卷外放資料第151至157 頁),可知我國政府「自91年8 月1 日起,送件申請之外籍勞工招募案件,全面暫予停止自印尼引進外籍勞工」,且91年8 月在臺印尼勞工尚有98,766人,至92年3月在台印尼勞工人數85,546人,4 月份82,554人,5 月份79,777人,足證確有因政府對印尼外籍勞工停止開放,而致印尼光碟市場需求變少之事實,足以佐證被告乙○○所言非虛。故並非被告乙○○個人決定重製系爭光碟,且被告2 人主觀上認知為渠等與西霸公司取得印尼ASKM公司及MS公司之專屬授權,並不知系爭合輯未取得授權,是以被告2 人取得他人平行輸入之光碟以電腦燒錄方法為重製系爭光碟行為,並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僅有過失可言。足證被告2 人辯稱因發現市面上有平行輸入光碟,戊○○乃要被告2 人暫以電腦燒錄試賣,應屬有據。而被告2人因市面出現平行輸入光碟,獲利自受影響,因而不再委託廠商大量製片,並依戊○○指示以電腦燒錄少量製作試賣,亦合於常情。自不得以被告2 人以電腦燒錄扣案之光碟,即認為被告2 人及豪霸公司自始明知未取得印尼ASKM公司、MS公司之「EMBAH DUKUN 」、「15 SELEKSI HIT'S

TERLARIS & TERPOPULER VOL.2 」等錄音著作之重製發行權。

六、綜上所述,被告2 人係基於渠等與西霸公司合夥取得印尼ASKM及MS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在臺灣地區之重製發行權,始重製發行印尼ASKM公司「EMBAH DUKUN 」專輯;又因疏未查閱西霸公司與印尼MS公司之授權契約,無從知悉授權內容,致不知印尼MS公司享有著作權之「15 SELEKSI HIT'STERLARIS & TERPOPULER VOL.2 」錄音著作,並不在契約授權許可範圍內,而重製該錄音著作,被告2 人並無以重製於光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罪故意,或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光碟,自不得論以92年7 月9 日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

1 第3 項之罪。

七、原審調查結果,以被告2 人所為不構成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猶以被告2 人並無重製權,被告2 人以電腦燒錄粗糙之產品銷售,不符事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97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擴張犯罪事實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馬紹雲)係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 號1 樓豪霸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為豪霸公司之董事,戊○○則係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四維巷8 弄11號2 樓西霸公司之經理。西霸公司分別於91年4 月4 日及同年月5 日取得印尼唱片公司PT.HarmoniDwiselaras Perkasa(下稱HP)公司、MS公司、ASKM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部分錄音著作,在臺灣地區重製及銷售之專屬授權。被告乙○○、甲○○與戊○○於91年3 月間曾共同協議合作銷售上開西霸公司取得授權之錄音著作之產品,雙方合作方式係由印尼HP公司、ASKM公司、MS公司提供西霸公司原版母帶,再由西霸公司負責找壓片廠商製作光碟片後,交由豪霸公司提供臺灣地區各地賣點銷售。詎被告馬紹雲、甲○○均明知「Goyang Inul Daratista 」、「Nonstop Hous

e Funky Music 2003」、「Merry Audani」、「Lagu-LaguTerbaikSiti Nurkaliz A 2000 」、「3 Artis pop rock 2」之專輯,分別係印尼ASKM公司、HP公司、MS公司專屬授權西霸公司之錄音著作物,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未經該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92年3 月間,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 號3 樓被告乙○○之住處,連續以電腦、燒錄機等設備重製該等專(合)輯著作於光碟及錄音帶,並以電腦掃描方式製作光碟片及外盒上之印刷圖案,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西霸公司及印尼ASKM公司、HP公司、MS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復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將該等錄音帶以每卷約30元至80元之價格、光碟片以每片約60元至100 元之價格提供予彭回春、張莉芳(2 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37 號、第8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 段○○○ 號之「GRAHAYU INDAH 」商店銷售散布,嗣西霸公司於92年11月間某日,派員至上開「GRAHAYU INDAH 」商店消費、訪查時,發現店內售有前揭盜版CD光碟3 片,而報警處理。經員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會同戊○○,於93年10月19日至上開「GRAHAY

U INDAH 」商店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盜版錄音帶6 卷、盜版CD3 片,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甲○○涉有92年7 月

9 日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光碟等罪嫌(即竹檢96年偵字第4638、4639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犯罪事實)。惟因本件起訴部分既已為無罪之諭知,則此擴張犯罪事實部分與前揭無罪部分自無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