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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7 年刑智上易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69 號,中華民國97年6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742、139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預見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從事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販賣盜版光碟片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斗六西平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或上開成年人士所屬之集團使用。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或所屬之犯罪集團明知韓劇「天國的階梯完結篇- 天國的樹」、日片「一公升的眼淚」及韓劇「愛在哈佛」之視聽著作物,係愛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愛得公司)、銓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銓林公司)及永峰國際影音有限公司(下稱永峰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物,任何人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在臺灣地區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侵害該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詎該成年人士或其所屬之犯罪集團竟意圖散布,於㈠民國95年12月13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未經愛得公司授權重製之「天國的階梯完結篇- 天國的樹」盜版光碟;㈡95年12月20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未經銓林公司授權重製之「一公升的眼淚」盜版光碟;㈢96年2 月7 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未經永峰公司授權重製之「愛在哈佛」盜版光碟。待有上網瀏灠之不特定人下標購買並匯款至甲○○所有之上開斗六西平路郵局帳戶後,該成年人士或其所屬之犯罪集團即將上開盜版光碟以郵寄之方式寄予得標之人,甲○○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侵害上開權利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之幫助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嫌等語。原審將原法院論罪科刑簡易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伊是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等語,嗣復供稱:提款卡密碼是郵局先給伊,伊再自行變更,且伊所有提款卡密碼均設定為「******」(此部分被告於原簡易案件調查中,嗣又改稱郵局密碼與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密碼均不同)等語。而按諸一般人就金融卡密碼之設定,均會設定為自己容易記憶之號碼,且被告既習慣將其所有金融卡密碼皆設定為同一號碼,顯見該等密碼之數字即為被告所慣用之號碼,其對於該號碼之記憶,應難認有遺忘之虞,然被告竟辯稱其係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此部分被告偵查中,嗣又改稱係寫在存摺背面),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不唯前後齟齬,亦顯與常情不合。又設若將密碼書寫於金融卡之背面,係被告為避免遺忘所習慣之行為,理當其所有之金融卡均應為此。然經偵查檢察官當庭檢視被告所攜帶之合作金庫銀行之提款卡,並未有將密碼書寫於該金融卡背面之情形。再被告另辯稱原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同置放於一處云云,此已顯與常情有違。復依被告所辯,伊僅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供予空中進修學院以領取獎學金,則被告又何須將該帳戶之印章及提款卡均一併攜出,徒增遺失之風險?此亦與常情不符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 號 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乙○○、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斗六西平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紀錄、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及自動櫃員機匯款單據各1 份附卷可稽。又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金融卡並知悉金融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金融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金融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竟將該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置於同一處,已與常情有違;且依被告辯稱:約在93、94年間學校通知伊可領獎學金,伊就帶著存摺到便利商店影印存摺封面,當時印章、提款卡都有帶出去,因為伊是放在一起,後來就遺失了,而且伊只有將存摺影本交給學校等語,是被告若僅需要影印存摺封面,又何需將其印章及提款卡均一併攜出,徒增遺失之風險,顯與常理有違。次查,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 位或6 位以上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而本件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伊是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等語,惟被告復供稱:提款卡密碼是郵局先給伊,伊再自行變更,且伊所有提款卡密碼均設定為「******」等語,則觀之一般人對於金融卡密碼之設定,均會設定為自己容易記憶之號碼,且被告既習慣將其所有金融卡密碼皆設定為同一號碼,顯見該等密碼之數字即為被告所慣用之號碼,其對於該號碼之記憶,應難認有遺忘之虞,然被告竟辯稱其係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合;且於偵查中經當庭檢視被告所攜帶之合作金庫銀行之提款卡,亦未將密碼書寫於該金融卡背面,故若將密碼書寫於金融卡之背面係被告為避免遺忘所習慣之行為,理當其所有之金融卡均應為此,故被告所辯係將密碼書寫於金融卡背面之詞,顯不可採。況且帳戶遭人利用成為幫助犯罪工具之案例層出不窮,並經新聞媒體多次報導,以被告具有正常心智之成年人,豈有不知上情之理,從而,被告以前詞辯稱,顯與常情不合,應認被告自始即有將上開郵局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之意甚明等為論據。

五、經查:

㈠、韓劇「天國的階梯完結篇- 天國的樹」、日片「一公升的眼淚」及韓劇「愛在哈佛」之視聽著作物,係愛得公司、銓林公司及永峰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物,任何人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在臺灣地區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侵害該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此部分兩造並無爭執。

㈡、告訴人愛得公司、銓林公司、永峰公司之告訴狀均僅告訴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帳戶gochung-2003之拍賣人(見96年度偵字第9742號卷第21至23頁、96年度偵字第13979 號卷第13至14頁、第45至46頁),而據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查覆拍賣帳戶gochung-2003之申請人係戊○○(見同上揭偵字第9742號卷第51至54頁),被告稱其與戊○○並不認識,亦未提供帳戶供其使用,前訴外人昌偉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帳戶未經其同意拍賣重製之韓劇「火花遊戲」亦利用被告之上開帳戶而提出告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0881 號對被告甲○○為不起訴處分(戊○○另簽分偵辦),認為被告並非拍賣人,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戊○○有犯意聯絡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同上揭偵字第9742號卷第77至79頁)。

㈢、證人即被告同學丁○○於原審證稱:「(你在何時看到我拷貝存摺影本?)期中考後看到;(班上的班代是否有告訴我們獎學金是用郵局轉帳?)有,有宣布;(我是否曾在班上講過我一定要拿到獎學金?)有」等語(見原審卷第48至50頁97年6 月6 日審判筆錄);另參酌被告原就讀學校國立台中技術學院附設空中進修學院註冊組出具之證明亦敘明該校一般作業上建議提供郵局帳號作為匯入款項之用(見原審卷第21頁)。故被告稱曾以該帳戶作為匯入學業成績優良獎助金之用,應堪採信。

㈣、公訴人所稱被告將該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置於同一處,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又將其印章及提款卡均一併攜出,徒增遺失之風險,均與常理有違等情,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僅係推論而已。而觀媒體報導亦有民眾為防遺忘金融卡、密碼無法自提款機提款,甚或輸入密碼錯誤三次致金融卡被提款機吃掉,而將存摺、金融卡置於同一處,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而遺失致被冒領存款者。故尚不能因被告稱其將存摺、金融卡置於同一處,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一併遺失,即遽認其所辯不實,係其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況被告甲○○長期擔任會計,有工作收入,生活穩定,於工作之餘自92年9 月起至95年6 月間進修就讀國立台中技術學院附設空中進修學院二年制企業管理科,三學年成績均優良,94 學年第1 學期成績為全班第一名,獲學校頒發獎助學金新台幣1500元,有該校97年1 月7 日中技空院註字第0970000157號函檢附歷年成績表、獎助學金名冊可稽(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411號卷第41至43頁),被告並以上開郵局帳戶作為學校匯入獎助學金之用,且被告之前亦無任何前科,有其前科表附卷可參,堪稱素行良好,應不至於無端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

六、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拍賣重製光碟著作犯罪使用,是被告所辯其僅係作為請領獎學金無將該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等語,當非虛妄,堪可採信,難以遽論被告有幫助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因此撤銷原法院簡易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猶執上開理由指稱被告有幫助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云云,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蔡 惠 如法 官 陳 忠 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