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0000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被 告 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被 告 保你家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2237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續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二人分別擔任被告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品公司)之董事長、副董事長,同案被告吳炳侯(業於88年7 月27日死亡,由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係被告乙○○之姊夫,並任被告保你家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你家公司)董事長,3 人均明知電視演員林月雲手持瓦斯防爆器之照片係告訴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於76年4 月間出資聘請電視演員林月雲擔任模特兒及委由綠野設計事業有限公司張育宗拍攝,而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竟於81年2 月1 日,由被告乙○○以其本人名義發函(專瓦授兆字第003 號函)予新品公司及民安公司總經理趙水章稱:「敬表同意貴公司可使用電視演員林月雲小姐,手持本人發明瓦斯防爆器圖片,與防災發明品得獎獎牌,用於產品包裝盒等‧‧‧」等語,以圖規避被告3 人無著作權之實,再基於意圖販賣之概括犯意,由被告乙○○、甲○○2 人在被告新品公司上址,擅自重製林月雲手持瓦斯防爆器之照片於包裝盒上,將瓦斯防爆器置於該包裝盒內,再由同案被告吳炳侯所經營之被告保你家公司負責銷售,迨同年8 、9 月間為告訴人民安公司發現上開擅自重製之照片後,訴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於同年10月20日前往被告保你家公司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印有林月雲手持瓦斯防爆器照片之包裝盒5 個,案經告訴人民安公司訴請偵辦,因認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87年
1 月21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嫌,被告新品公司、保你家公司均應依87年1 月21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論處云云。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被告乙○○除對綠野設計事業有限公司致民安公司之估價單、應付帳款各一紙表示無證據能力外,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及被告甲○○、新品公司、保你家公司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雖辯稱關於綠野設計事業有限公司致民安公司之估價單、應付帳款各1 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17987 號卷第45、46頁)無證據能力,然審之上開資料,係屬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著有明文。再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甲○○、乙○○涉有87年1 月21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嫌,被告新品公司、保你家公司均應依87年1 月21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云云,無非係以被告甲○○、乙○○坦承重製林月雲手持瓦斯防爆器之照片於包裝盒上銷售之事實,並經證人張育宗證述明確,且有綠野設計事業有限公司致民安公司之估價單、應付帳款各1 紙、民安公司轉帳傳票2 紙、民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3 紙、民安公司76年2 月10日董事會紀錄、79年3 月23日協議書在卷可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乙○○、新品公司、保你家公司固不否認於81年2 月1 日由被告乙○○以其本人名義發專瓦授兆字第003 號函予證人趙水章,並重製林月雲手持瓦斯防爆器之照片於包裝盒上予以銷售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被告新品公司、保你家公司均辯稱:其等不清楚林月雲手持瓦斯防爆器之照片是由何人出資拍製,此係由乙○○決定將該張照片印製在瓦斯防爆器的包裝盒上予以銷售,其等沒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等語;被告乙○○辯稱:丁○○並非民安公司之董事長,卻以該公司負責人身分提出告訴,係屬未經合法代理之告訴,況民安公司遲至81年10月20日始提出告訴,已逾
6 個月的告訴期間,又於民安公司會議紀錄中約定其是民安公司代表人之一,且有民安公司百分之20之股份,故為上開照片共同出資人之一,其亦有提供專利品新品牌瓦斯防爆器指示新合夥人尤景三請人拍照,當屬共同著作人,且依其與尤景三所簽立之專利契約書,其對上開照片有使用權,另自81年8 、9 月間行為時起至今,已逾12年6 個月之追訴權時效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非屬未經合法代理之告訴:
1、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自明。次按於股東會選任董事決議無效或不存在而提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應以事實上位居董事長地位之該董事長為被告公司之代表為宜,即被告既於主管機關登記為公司法定代理人,且以公司董事長名義行使職權,不論其合法與否,形式上即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臺上字第106 號、8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本案告訴代表人丁○○係於81年9 月17日經選為告訴人民安公司之董事長並已就任行使董事長職權,且於81年9月26日登記為告訴人民安公司之董事長,此有81年9 月26日該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公司執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訴更字第1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各1 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17987 號卷第11、12頁,原審卷三第215 頁,原審卷二第31頁背面、第32頁背面)在卷可稽,嗣雖經莊榮祿、簡莊慶、吳炳侯、丙○○提起確認民安公司與於80年7 月26日召開之臨時董事會所選出之董事即許文村、封德台、陳俊華、趙水章、丁○○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民安公司與於81年9 月17日召開董事會所選出董事長丁○○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然該民事訴訟至92年1 月29日方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89 年 度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認為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駁回,並經最高法院於93年2 月19日以93年度臺上字第294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見原審卷二第30至34頁、第50至51頁),而告訴人丁○○等人係至91年7 月1 日始經經濟部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予以當然解任等情,亦有經濟部於91年7 月22日以經授中字第09132451730 號函文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17號民事卷二第17頁,則丁○○於81年10月20日時,既未經法院判決撤銷其為告訴人民安公司董事長之資格,亦未經經濟部予以解任,是以丁○○其所為對本案被告提出之告訴,即屬合法告訴。是被告乙○○辯稱:丁○○並非民安公司之董事長,卻以該公司負責人身分提出告訴,係屬未經合法代理之告訴云云,洵無可採。
(二)本案未逾告訴期間:
1、被告乙○○固於81年2 月1 日發專瓦授兆字第003 號函予告訴人民安公司表明同意將上開照片供被告新品公司使用,然在未確知被告著手重製上開照片前,尚難僅依該函內容認定被告當時即有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進而認定告訴期間業已開始進行。
2、再者,告訴人民安公司係於81年9 月間開始在市場上發現被告重製上開照片,並於81年10月間向被告保你家公司購得已印有林月雲手持瓦斯防爆器照片之包裝盒所包裝的瓦斯防爆器,進而於81年10月20日向檢察官申請搜索票獲准,並於同日至被告保你家公司搜索,扣得印有林月雲手持瓦斯防爆器之照片包裝盒5 個,且於同日對被告甲○○、乙○○提出告訴,嗣至81年11月24日對被告新品公司、保你家公司提出告訴等情,有編號QK00000000統一發票1 紙、搜索票1 紙、搜索現場照片6 張、81年10月20日刑事告訴狀1 紙、81年11月24日刑事追加告訴狀2 紙存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19158 號卷第24頁、第38頁、第33至36頁、第71至72頁,81年度偵字第17987 號卷第2 至4 頁,81年度偵字第21215 號卷第2 至
3 頁),顯見其告訴權尚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從而,告訴人民安公司提起本件告訴,自無逾告訴期間甚明。
(三)本案並無逾追訴權時效:
1、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80條第1 項、第83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所定時效期間較長,顯不利於被告,是本案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2、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為修正前刑法第83條所明定。又按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釋字第123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 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經查,被告乙○○被訴犯87年1 月21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10年,而本案係告訴人民安公司於81年10月20日對被告乙○○提出告訴而實施偵查,經檢察官於83年5 月25日提起公訴,並於83年6 月11日繫屬原審法院,參照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案追訴權既在行使中,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從而,被告乙○○辯稱本案已逾追訴權時效云云,顯有誤解。
(四)被告四人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
1、按我國著作權法自17年5 月14日公布施行後,歷經多次修正,就出資人與受聘人間之法律關係迭有變遷,於53年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出資聘人所成之著作物,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有特約者,從其特約。」,是以如無特別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權人。於74年7 月10日修正著作權法時,出資人與受聘人間之關係並未變化,僅將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該法第10條規定:「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可知仍以出資人為著作權人。惟此時上開條文所稱之著作權僅指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則不在其內。嗣於81年6 月10日修正著作權法時,第12條規定:「受聘人在出資人之企劃下完成之著作,除前條之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可知本次修法,改變傳統之態度,在雙方均無特約情形下,原則上以受聘人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依此時之著作權法,著作人原始取得著作財產權,並無例外,但究以何人為著作人,得以特約約定之。
2、被告四人對於林月雲手持瓦斯防爆器照片之攝影著作係出資委託專門之人拍攝及未與受聘人約定著作權之歸屬,且完成時間為76年間一情,並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可知,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在81年6 月11日前完成者,如無特別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權人。是故,系爭攝影著作既於76年間完成,且未與受聘人約定著作權之歸屬,其著作財產權歸出資人享有,至著作人格權則為著作人享有,堪可認定。
3、被告乙○○早於81年2 月1 日即以專瓦授兆字第003 號發函予告訴人民安公司表明同意將林月雲手持瓦斯防爆器照片供被告新品公司使用,嗣由告訴人民安公司於81年10月20日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然被告乙○○於偵查期間,即於81年11月5 日、81年11月25日、82年6 月26日迭次辯稱其有出資拍攝上開照片,屬共同著作權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17987 號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背面、第65頁,81年度偵字第19158 號卷第48頁)等語。且因被告乙○○與告訴人民安公司間就林月雲手持瓦斯防爆器照片之著作權究屬何人所有,存有相當大的歧見,故由被告乙○○於82年12月2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提起確認上開照片著作權存在之民事訴訟,在歷經長達十多年之審理後,雖被告乙○○提出多項理由欲以證明其享有上開照片之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惟經該院民事庭以:⑴被告乙○○並未參與上開照片之拍攝行為,自非屬上開照片之著作人或共同著作人,⑵且上開照片係由告訴人民安公司出資聘人拍攝完成,縱被告乙○○主張對告訴人民安公司有出資為真,然其自然人人格與告訴人民安公司之法人人格個別,尚難認被告乙○○能共同享有告訴人民安公司對上開照片之著作權,⑶又75年9 月30日專利契約書所指之專利權或著作權,係指瓦斯防爆器之專利權及瓦斯防爆器上面板之著作權而言,與於76年間始創作完成之上開照片攝影著作無涉,況該專利契約書也未約定告訴人民安公司應將其設立後所取得之著作權轉讓予被告乙○○,另縱使被告乙○○主張告訴人民安公司違約為真,然依該專利契約書第22條約定,被告乙○○所得請求告訴人民安公司返還者,僅被告乙○○專利權之原權利狀態,亦無從依前開契約終止,而主張因此而當然受讓取得上開照片之攝影著作的著作財產權等理由,因而為被告乙○○敗訴之判決確定,此業經本院調取該院83年度豐簡字第1 號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並有該院83年度豐簡字第1 號、93年度智簡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足佐。由上可知,在被告乙○○使用上開照片印製在瓦斯防爆器的包裝盒上予以銷售時,被告乙○○與告訴人民安公司間究係何者享有上開照片之攝影著作權,仍屬有爭議之事項。
4、且參以系爭廣告照片中林月雲所持之瓦斯安全調整器係被告乙○○享有發明專利權之物品,告訴人民安公司向被告乙○○承租專利權等事實,為告訴人丁○○所不爭執(見81年度偵字第17987 號卷第26頁背面);及以被告乙○○為代表人之新品公司,將該公司註冊第316558號「新品」商標自76年5 月7 日起至77年12月31日授權民安公司使用等情,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76年5 月11日(76)台商790 字第2070850 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見81年度偵字第17987 號卷第17頁);再觀之被告乙○○與民安公司代表人尤景三及香港松璣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璣公司)於79年4 月20日所訂之「專利技術讓渡契約書」,將其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在大陸獨家製造與銷售之業務讓與松璣公司,有該專利技術讓渡契約書在卷為憑(見前開偵卷第21頁);另查被告乙○○與民安公司之前代表人尤景三於籌組民安公司時,訂有專利契約書,其第5 條規定有:「除本契約第4 條之約定外,乙方同意再將新公司(指民安公司)百分之20之股權及依本契約書第19條約定所生之報酬給予甲方(指乙○○作為專利租與之報酬)」,此有該契約書附卷為憑(見前開偵查卷第80頁);況告訴人民安公司之代表人丁○○於另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3年度豐簡字第1 號之民事事件之書狀中,亦自陳民安公司與乙○○有合夥關係等語(見該事件之卷三第196 頁)。依上開所述,足見被告乙○○與民安公司之業務、利益相關甚深,是以被告乙○○辯稱其對告訴人民安公司持有百分之20股份,相互業務上有合作關係等情,並非全然無據,被告乙○○因此而認自己對上開照片享有攝影著作權,其縱於81年2 月1 日發專瓦授兆字第003 號函,並於81年8 、9 月間將上開照片印製在瓦斯防爆器的包裝盒上予以銷售,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犯罪故意。
5、再者,被告乙○○於告訴人民安公司提起本件告訴後,為免困擾,已停止使用印有林月雲手持瓦斯防爆器照片之包裝盒,此有新包裝盒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3至26頁),且告訴人民安公司亦無提出在81年10月20日告訴後,仍有在市面上發現被告使用印有林月雲手持瓦斯防爆器照片包裝盒之證據,益徵被告乙○○並無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故意甚明。
6、又被告乙○○為瓦斯防爆器之發明人,兼為被告新品公司之副董事長,此有新品牌瓦斯防爆裝置自動控制器13項著作權不同範圍對照表一份、新品公司90年9 月9 日董事會議紀錄1 份存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0至11頁、原審卷四第13頁),且被告乙○○自承其為被告甲○○之女婿,為被告新品公司之實際決策者,而被告保你家公司之前任董事長吳炳侯為其姊夫,其方為被告保你家公司之創辦人及實際經營者,被告甲○○及同案被告吳炳侯均為掛名負責人而已,是出於己意由被告新品公司印製林月雲手持瓦斯防爆器之照片於包裝盒上,將瓦斯防爆器置於該包裝盒後,再由被告保你家公司負責銷售等情,核與被告甲○○於原審時所辯解及同案被告吳炳侯生前所述吻合(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19158 號卷第6 至7 頁、第47頁,81年度偵字第17987 號卷第36至37頁、第53至54頁,83年度偵續字第45號卷第33頁,原審卷一第39頁、第64至66頁),則被告乙○○既為瓦斯防爆器之發明人,且負責被告新品公司、保你家公司之實際經營及決策,故將上開照片印製在瓦斯防爆器包裝盒上,應係出於被告乙○○之決定,足堪認定,而被告乙○○重製上開照片之攝影著作,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甲○○、被告新品公司、被告保你家公司有何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犯罪故意。
7、至告訴代表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乙○○在民安公司之職稱,不足以使其認為對系爭照片有著作權,且被告乙○○如認自己有權使用系爭著作,何以又以其本人之名義發函予新品公司及民安公司總經理趙水章云云。經查,細繹卷附被告乙○○之前開發函之函文(見81年度偵字第17987 號卷第7 頁),可知被告乙○○係以民安公司代表人之一(兼具發明人身分)而為發函,告訴人代表人指稱被告係以本人名義發函,已與前開函文不符,所述已非可採,且徵諸前開事證,被告乙○○主觀上認定自己與民安公司有業務及專利權授權之關係,而認系爭著作亦有權使用,尚難認被告乙○○有何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可言,本件尚不足認定被告乙○○主觀上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告訴人執此爭辯,亦屬無據。
8、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乙○○縱有將林月雲手持瓦斯防爆器照片印製在包裝盒上,並於裝置瓦斯防爆器後予以銷售之行為,然此係因其認自己就上開照片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故,而難認為有何違反87年1 月21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主觀犯意,而被告乙○○既不構成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僅為被告新品公司名義上董事長之被告甲○○,及被告新品公司、保你家公司,即難認為有何違反87年1 月21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行為可言。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甲○○、乙○○、新品公司、保你家公司有其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並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甲○○、乙○○、新品公司、保你家公司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行為,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乙○○、新品公司、保你家公司犯罪。
9、再者,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甲○○、乙○○、新品公司、保你家公司有其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亦如前述,是被告乙○○聲請調查其餘證據及傳訊其餘證人,即均無必要,併此指明。
六、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等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倘若被告乙○○係如原審所稱其誤信自己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理應以其個人名義授權被告新品公司,而非以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之一身分,代表告訴人授權,是原審就此事實認定,顯有違誤。另被告新品公司當時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乙○○,則被告甲○○、新品公司、保你家公司對被告乙○○並非合法代表告訴人公司,猶以上開函文授權被告新品公司使用系爭著作,即難謂不知有侵害系爭著作行為,原審就此認定,亦有所誤云云。然查,被告乙○○主觀上既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業如前述,自不能以被告乙○○為前開發函即認被告乙○○有侵害著作權之故意,且果若公訴人所述為真,則衡諸常情乙○○欲利用他人著作時,必然隱密為之,深怕他人知悉,何以仍直接以自己名義發函而自曝犯行,此不啻與常情相違。再被告乙○○並無犯罪之故意,且其又為被告新品公司及保你家公司之實際決策者,是以使用系爭著作係出於被告乙○○之決定,堪以認定,而被告乙○○重製上開照片之攝影著作,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甲○○、被告新品公司、被告保你家公司有何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犯罪故意。本件被告等人尚無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被告以此為其主要之辯解,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被告乙○○與告訴人民安公司間純屬民事糾葛,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依法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原審因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為被告等人有罪之認定,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未提新證據,無非對原有事證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請求撤銷改判,尚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七、被告甲○○、保你家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八、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191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告訴人民安公司為圖形著作登記號碼8393號「瓦斯控制調整器之定時器銘板(一)」之著作權人,其著作權期間自76年6 月1 日起至126 年5 月31日止,被告甲○○為新品公司之代表人,同案被告吳炳侯(由原審另行退併辦)為保你家公司之代表人,該二公司之營業項目為瓦斯定時開關及防爆裝置,然被告甲○○未獲告訴人同意,擅自重製告訴人民安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定時器銘板圖形,並交由同案被告吳炳侯銷售,告訴人民安公司已取得被告甲○○所製造之瓦斯防爆器之實際銷售物品,其包裝盒上有「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之標示,而該瓦斯防爆器中實施本圖形著作之定時器銘板上亦有「新品」之商標,被告甲○○所產製之瓦斯防爆器物品之定時器銘板圖形,除商標之外,整個銘板圖形與告訴人所享有著作權之銘板圖形如出一轍,足證被告甲○○確實違反87年1月21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罪嫌,及同條第2 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者罪嫌,而與前揭經起訴之違反87年1 月21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部分,有修法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云云。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245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告訴人民安公司產品包裝盒上影星林月雲之照片,係屬於告訴人民安公司所有著作權之著作,竟於81年間擅自重製,並大量使用於新品公司之包裝盒上,案經告訴人民安公司發現而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涉犯87年1 月21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嫌,而與前揭經起訴之違反同法條部分,有修法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云云。
(三)惟查,本案被告甲○○、乙○○經公訴人起訴之違反87年
1 月21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案件,業經本院認為被告甲○○、乙○○犯罪嫌疑不足,而維持原審所為無罪之諭知,則移送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本院因而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法 官 王俊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