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 訴 人即 被 告 元照出版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 律師
陳家駿 律師李傳侯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彭國能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被 告 乙○○上一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 律師
李傳侯 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謝思賢 律師被 告 己○○被 告 大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庚○○被 告 辛○○
壬○○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瓊英 律師
藍孟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6 號,中華民國97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081 、23632 、27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丙○○、丁○○部分撤銷。
甲○○、丙○○、丁○○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甲○○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丁○○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電源線)伍台、電腦螢幕叁台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原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元照公司)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丙○○原為元照公司數位開發部門經理,戊○○原為元照公司數位開發部門主任、丁○○則原為元照公司顧問。民國94年10月間,甲○○以元照公司之名義,欲建置線上法學資料庫,並定名為「月旦法學知識庫」,即指派丙○○負責「月旦法學知識庫」之建置工作,並分由其部門之戊○○負責知識庫中有關法規、實務判解資料之蒐集及建置,不知情之數位開發部門系統管理人員己○○則負責期刊文獻資料之蒐集及建置,並將該線上知識庫之電腦系統軟體撰寫、建置、維護等工作,委由不知情之大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鐸公司)庚○○、辛○○、壬○○等人負責。甲○○、丙○○、戊○○、丁○○等人陸續分別或共同開會討論「月旦法學知識庫」之任務分派、系統架構,收錄內容及建置流程等業務,其等均明知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源公司)所建置之「法源法律網線上資料庫網站」(網址:http://www.lawbank.com.tw/,下稱法源法律網),係指針對法學、法制類主題之相關資料,以一定之資料結構有系統地將此類大量複雜多樣的資料加以收集、整理、篩選,依資料類型予以分類、編排,儲存在電腦(伺服器)中,俾供不特定人或收費之會員利用網際網路連線,經由法源法律網所編排之方式或以裁判書案號、行政函釋文號,或以相關法條,或以關鍵字,或以特定類別等不同之搜尋方式,以現有之連線查詢技術,在短時間以高效率檢索,並選擇出其所需資料之法學資料庫。法源法律網提供搜尋資料庫之要項,約可區分為「法規類別」、「法規查詢」、「判解函釋」、「論著索引」、「裁判書查詢」、「英譯法規」等,其中「判解函釋」項下「司法判解」可查詢之各司法機關(含大理院、最高法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公懲會、行政法院及各級法院)之會議決議全文、要旨,「行政函釋」項下可查詢各行政機關公文全文、要旨,「裁判書查詢」項下,則可查詢之各級法院裁判書類全文、要旨,上開資料,均為法源公司聘僱法律專業人員,就各司法機關會議決議、行政機關之公文內容及各法院數量極鉅之裁判書全文中加以篩選、分析,針對每篇文書進行全盤理解歸納後進行選擇及編排,剔除不具法學上收藏價值之行政公文或加註不予適用暨理由,再行選擇擷取其中較具有價值之文句以為要旨(裁判書部分有註記「(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者」,行政函釋部分則為資料來源屬彙編以外者,均屬法源公司所整理),註記相關法條暨適用法條版本後依資料類型予以分類、編排,例如:「行政函釋」部分,即區分為如附件一之A所示「民政類」等36類別,法源公司就其所蒐集之公務機關公文資料予以篩選,如係單純派令等不具法學或行政上收藏價值之公函,即未予收錄,而如附件二所示已停止適用之函釋或判例,則需加以註解說明,復依其內容分析後,依上述36種類別屬性予以思維創造,每件公文函釋可能隸屬於其中一種類別,或隸屬二種以上類別(如附件四之一至五的A部分資料),並將公文主旨或理由重要部分擷取為要旨,註記相關法條及其適用版本,顯然法源公司必須聘僱法律或其他領域之專業人員,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為法源公司擁有著作權之編輯著作。上開著作未經著作權人即法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亦不得出於銷售牟利之意圖為之。甲○○、丙○○、戊○○、丁○○等人亦明知「法源法律網」中各項資料末端附記之「法源資訊編」、「法源資訊整理」、「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路○段○○○號6樓」、「E-mail:lawbank@lawbank.com.tw TEL:000-0-0000-0000」、「著作權所有未經正式書面授權禁止轉載節錄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為法源公司向使用者傳達表明並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不得任意移除或變更。甲○○、丙○○、戊○○、丁○○等人竟因不及在預定上線日前完成建置「月旦法學知識庫」中「全國法規」、「實務判解」線上資料庫之內容,而基於意圖銷售之犯意聯絡,自95年6月間某日起,由丁○○提供自己所申請之一組法源法律網帳號密碼及另一組從不詳圖書館中所知悉之法源法律網帳號密碼,交由戊○○自95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以重製每件資料庫內之會議決議、公文、裁判書類全文及要旨等資料新臺幣(下同)
0.7至0.8元不等之代價,雇用不知情之李依珊、洪佩君、陳瑩真等三人,在其等臺北縣住處及就學之實踐大學等處,使用丁○○提供之上開帳號密碼登入「法源法律網」後,讀取法源法學資料庫中「判解函釋」及「裁判書查詢」項下之資料,逐筆以複製、貼上及另存新檔指令方式,非法重製資料庫內之資料成為純文字檔案,李依珊、洪佩君、陳瑩真等三人,再將前揭非法重製之電磁記錄,陸續以電子郵件寄送至戊○○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內,再由戊○○將前揭電磁記錄接續寄送予認為元照公司業已取得法源公司授權而不知情之大鐸公司壬○○,戊○○並以電子郵件告知壬○○為簡化工作加速資料庫建置,而要求壬○○以字串替代之方式將戊○○所寄送之電磁記錄中之「法源資訊編」代換變更為「月旦法學知識編」、「法源資訊整理」代換變更為「月旦法學知識編審」,並將「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路○段○○○號6樓」、「E-mail:lawbank@lawbank.com.tw TEL:000-0-0000-0000」、「著作權所有未經正式書面授權禁止轉載節錄,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予以代換變更為「以上版權為元照出版公司所有2006 All Rights Reserv
ed、「地址:100臺北市○○路○○號5F電話:(00)0000-0000傳真(00)0000-0000 」(詳細代換變更情形詳如附件三所示),壬○○乃告知不知情之大鐸公司軟體工程師辛○○撰寫、修正相對應之電腦應用程式,再以辛○○撰寫之轉檔程式執行代換完成之檔案,將戊○○所傳送前揭非法重製之資料庫編輯著作檔案變更法源公司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所非法重製之情形例示如附件四所示),接續上傳至實際由甲○○負責之「智勝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知識達圖書發行有限公司」向臺北市○○區○○街○○○ 號「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透過主機代管契約承租機櫃之電腦伺服器,及連外5Mbps 之寬頻線路,以此方式接續建置「月旦法學知識庫」,而以此方式,非法重製法源公司擁有著作權之編輯著作內容中之資料約達13萬8 千筆,嗣再由庚○○以大鐸公司名義,向私立中國文化大學之圖書館經辦人員洽談授權該校師生使用該「月旦法學知識庫」之資料庫,俟該教育機關試用期滿後收費。嗣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5年10月17日前往元照公司位於臺北市○○路○ 號5 、6 樓之辦公處所搜索扣得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電源線)5 台、電腦螢幕3 台,另於是方公司扣得主機板Blade Server99G RP08 1台、電腦主機PCA00000-0000 0 台,並於大鐸公司扣得月旦法學知識庫系統硬碟1 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源公司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除下列各項所示者外,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明同意列為證據,並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被告甲○○之辯護人方伯勳律師雖爭執被告戊○○於95年10月18日在檢察官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關於原審於97年6 月10日就被告戊○○於95年10月18日檢察官偵訊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三第78至88頁) ,勘驗後經原審另訂97年7 月22日準備程序通知被告戊○○、辯護人及檢察官到庭,令被告戊○○及辯護人、檢察官就勘驗結果陳述意見,應認已踐履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準用第150 條第3 項之在場及表示意見;況且上揭勘驗結論是錄音光碟之內容與檢察官95年10月18日偵訊筆錄之記載相符,而該份偵訊筆錄是檢察官之偵訊筆錄,且被告戊○○當日於訊後並經檢察官命具結,則上揭筆錄顯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包括共同被告以被告身分,或以證人(應具結)身分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悉依該條項之規定為斷。」(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0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偵查中被告或證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本件被告戊○○於95年10月24日檢察官的偵訊筆錄雖未經具結,被告己○○之辯護人於原審曾主張其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四第267頁之97年8月20日審判筆錄第43頁),惟因反對有證據能力之一方未證明該筆錄「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故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檢察官無庸證明具有「有信的情況」,其即具有證據能力。
四、查被告甲○○之辯護人所提出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黃銘傑教授對於原審判決有關著作權侵害判決理由之意見書(見本院卷㈠第233 至250 頁)、被告大鐸公司、庚○○、辛○○、壬○○之共同辯護人陳瓊英律師、藍孟真律師所提出之「觀點法學知識庫系統建置需求書(節錄)」(見本院卷㈠第17
1 至176頁),其中「觀點法學知識庫系統建置需求書(節錄)」並無任何作者之記載,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為傳聞證據,且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應認其無證據能力。
五、再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甲○○之辯護人方伯勳律師、李傳侯律師雖主張司法院秘書長98年3 月5 日函、98年6 月11日函、法務部98年3 月6 日及98年7 月6 日函(分別見本院卷㈠第276 至290頁、本院卷㈡第175 至176 頁、本院卷㈠第291 至342 頁、本院卷㈡第
180 至380 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但查,關於司法院及法務部函覆之逐年採購合約及招標文件,應認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至於上開機關回覆法院之函詢事項,亦檢附相關原始契約文件或依據相關契約文件之內容而記載,亦認屬同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應認有證據能力。若主張其無證據能力,則由反對作為證據之一方,舉證證明具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否則,即應回歸原則,認為有證據能力。惟因反對有證據能力之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方伯勳律師、李傳侯律師並未證明上開四函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即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六、按法院實施勘驗,就勘驗之日、時及處所,除有急迫情形外,應通知依法得在場之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準用第150 條第3 項規定甚明。此為事實審法院實施勘驗所應踐行之方法及程序,旨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能及時到場,為必要之陳述及辯護,俾勘驗結果得以昭公信。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同法第158條之4亦有明文。查原審法院於97年6月10日法官及法官助理勘驗戊○○95年10月18日之偵訊光碟、97年8月4日法官及法官助理以網際網路方式連線勘驗檢察官97年3月18日補充理由書所附司法判解及行政函釋資料加值範例所為之勘驗筆錄2份(見原審卷三第75至85頁、第233至248頁),並未依上開規定通知被告及辯護人到場,亦未記明有何急迫情形致無法通知之理由,於程序上固有瑕疵,然其內容難認有何不實之處,且斟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原審法院就97年6月10日勘驗戊○○95年10月18日之偵訊光碟之勘驗筆錄曾以電話紀錄通知被告等及其辯護人閱卷並表示意見,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4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三第87至90頁),且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97年6月10日勘驗筆錄並無意見,有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足稽(見原審卷三第155頁正、反面),並於原審審理時提示上開97年6月10日、97年8月4日勘驗筆錄予被告等,除被告丙○○對於被告戊○○在95年10月18日偵訊筆錄第14頁倒數第7行表示「我們沒有開會討論」等語外,被告等對於上開2份勘驗筆錄均無意見(分別見原審卷四第266頁正面及反面),於被告權益之影響不大等情,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67號判決意旨)。
七、另被告大鐸公司、庚○○、辛○○、壬○○之共同辯護人藍孟真律師主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8年4 月3 日函有關於著作權法第80條之1 解釋適用的問題,是行政機關對於法律適用的意見,沒有證據能力等語。然查,因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係經濟部指定為著作權業務之專責機關,其所函覆內容是參酌著作權法之修法立法理由所作之說明,其性質係屬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應有證據能力。若認無證據能力,則由反對作為證據之一方,舉證證明具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否則,即應回歸原則,認為有證據能力。惟因反對有證據能力之被告大鐸公司、庚○○、辛○○、壬○○及其共同辯護人藍孟真律師並未證明上開公函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即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八、被告甲○○、元照公司、乙○○之辯護人方伯勳律師、李傳侯律師、被告甲○○、元照公司之辯護人陳家駿律師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司法院院內版及法源法律網至95年11月17日之前的檢索資料(見本院卷㈥第302 至306 頁),以其不知為何特定人所製作,實屬審判外的書面陳述,且為個案所製作,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 規定之傳聞法則之例外,沒有證據能力等語。查上開網頁內容為機器列印,且具有資料來顯示,已經有證據同一性之擔保,並非人的供述,所以不適用傳聞法則,也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或第2 款規定,且與本案有關聯性,故此等檢索資料,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3款所定之特信性文書,自具有證據能力。
九、按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式,除非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援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代理人李蕙君、張世柱、癸○○屬被告以外之人,其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檢察官應於訊問告訴代理人之前或後命其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然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檢察官並未踐行此法律程序,亦查無不得令具結之情形,在警詢亦無具結之可能,被告及辯護人業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卷㈥第212至213頁),已不合同法第159條之5傳聞例外之規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至於告訴代理人周金城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卷㈥第212至213頁),自非足採。
十、末查,告訴人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告訴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向法官所為之書面陳述,得為證據,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卷㈥第189頁),自非足採。另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提出之告訴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若認無證據能力,則由反對作為證據之一方,舉證證明具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否則,即應回歸原則,認為有證據能力。惟因反對有證據能力之被告辯護人方伯勳律師、陳家駿律師、李傳侯律師、彭國能律師均未證明告訴人告訴狀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即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丙○○、丁○○等人均不否認被告元照公司於上開時間建置「月旦法學知識庫」乙節,惟均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對於月旦法學知識庫內容要建置哪些子庫、蒐集哪些資料、如何蒐集資料均不清楚,也不知被告戊○○所建置之實務判解資料是從法源法律網所下載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並非法律人,不清楚被告戊○○所下載之資料內容,認為是從司法院下載後委由工讀生整理要旨,伊確實有指示戊○○要找人重新撰寫要旨,並無侵犯法源著作權之故意,沒有指示戊○○向丁○○索取法源法律網帳號密碼大量下載法源資料,也沒有指示戊○○授意實踐大學工讀生以學校網路IP 或使用丁○○所提供的法源法律網帳號密碼去大量下載法源實務見解資料,更未指示或同意戊○○與壬○○開發程式進行字串替代;被告丁○○辯以:伊受戊○○之託撰寫裁判要旨,於95年6 月中旬接獲戊○○提供來自司法院網站之「最高法院裁判ZIP檔案」後,伊挑選比較擅長之行政法院類別重新撰寫,伊曾醒元照公司在利用司法官方資料之餘,要注重其中法源整編資料之著作權,是因為被告戊○○說要參考法源法律法學資庫之資料,所以才會提供法源法律網帳號、密碼給被告戊○○使用,並不知道被告戊○○是要來下載資料重製在月旦法學知識庫中等詞為辯解。被告甲○○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法源法律網所提供之資料是法官裁判之文書或行政機關之公文,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且法源法律網所呈現之內容亦未見選擇或編排,不具創造性,僅係規格化之產品,法源法學資料庫是否符合編輯著作之要件,而應以著作權法加以保護,容屬有疑,即令認為系爭資料庫為編輯著作,甲○○所參加之元照公司會議其中有關月旦知識庫部分,僅決定知識庫建置的大方向,關於執行細節,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又因法源法學資料庫之資料沒有著作權所以重製行為根本不構成侵害,故移除及替換字串等行為也沒有移除權利保護資訊的問題;縱認係著作,因法源公司與司法院訂有契約,亦應依契約約定,由司法院取得著作權,證人沈允輝所為之證詞並不可信等語。另訊之被告戊○○對於前開非法重製法源法律網資料庫中「判解函釋」及「裁判書查詢」項下之資料總計約13萬8千筆,並委由被告大鐸公司壬○○、辛○○撰寫程式以字串替代之方式,將如附件三所示之內容予以代換變更後,由負責電腦系統軟體撰寫、建置、維護之被告大鐸公司庚○○、壬○○、辛○○等人依其等所撰寫之程式建置完成月旦法學知識庫等情均坦承不諱。
二、經查:㈠法源法學資料庫中「判解函釋」子資料庫屬編輯著作:
⒈法源公司建置之「法源法律網」可得查詢之各司法機關會議
決議全文及要旨、行政機關公文全文及要旨和各級法院裁判書類全文及要旨等,係法源公司總經理吳紹興於法源公司80年成立之前之75年左右即開始指派專業人員廣泛蒐集國家所有的法學資料,包含法規、司法判解、行政函釋、法學論著索引等四大類,且早期因公開資料較不透明,故須用紙本蒐集,經由專業的法律人員加以整編、資料分析、撰寫要旨、相關法條及其所規範的法規版本、再逐字登打基本資料(例如:字號、日期、相關法條、資料來源及發文單位等)及全文、列印、校對修改、再製作資料庫索引、融入系統資料庫,最後作檢視測試的機制而完成資料庫之製作,直至90年法源公司建置法源法律網,迄今仍陸續蒐集、整編、補充相關資料,而上開相關作業之法律專業人員均係法律系所畢業者,於接受法源公司聘僱後均需簽署聘僱契約約定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屬於法源公司,且接受一年以上的在職訓練,而以資料登打為例,每千字需費80元上下,另外還有校對部分之支出,大約每1 千字有5 百元的建置成本,概估已經耗費3 億元以上的成本。而法源法律網檢索結果之「判解函釋」項下「司法判解」可查詢之各司法機關(含大理院、最高法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公懲會、行政法院及各級法院)之會議決議全文及要旨,「裁判書查詢」項下可查詢之各級法院裁判書類全文及要旨等資料都是由法源公司加以蒐集整編,編寫要旨及相關法條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版本,而「行政函釋」項下,可查詢各行政機關公文要旨,亦為法源公司針對各主管機關所公布、發布之行政函釋,蒐集整編資料分析加值,以相同的建置流程融入系統等情,業據證人即法源公司總經理吳紹興於原審法院、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院卷三第173 至175 頁、本院卷㈤第
229 至239 頁),並有法源公司與資料部主管洪傳鈞、資料部司法判解組之組長李瑾逸、資料部函釋組組長王秀仁所簽訂聘僱契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99 至201 頁、第273頁),是系爭編輯著作相關蒐集、整編資料業務之主管人員,所簽訂之聘僱契約書,足以顯示就系爭著作法源公司均享有完整著作權。且法源公司之法學資料庫係就司法院網站中「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所提供「本院主管法規」、「判解函釋」、「裁判書查詢」、「簡易案件查詢」、「除權判決公告」5 項查詢單元外,再予加值利用。至於法源公司有無加值利用之判斷基準,在於⑴要旨是否加註「法源資訊」字詞或⑵「資料來源」;其⑴以要旨是否加註「法源資訊」字詞作為判斷基準者:如①最高法院民事、刑事裁判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等3 類裁判資料:以裁判要旨內容是否加註「法源資訊」字詞為判斷基準,如有加註「法源資訊」字詞,則判斷為法源公司加值者。②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民事、刑事及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等裁判資料:係以裁判要旨內容是否有加註「法源資訊」字詞為判斷,如有加註「法源資訊」字詞,則判斷為法源公司加值者;其⑵以「資料來源」作為判斷基準(行政函釋資料),分①彙編(非法源公司加值者):如資料來源係源自彙編者(例如:資料來源註明為「所得稅法令彙編」),已提供行政函釋要旨,則判斷為機關加值。②公報、網站或期刊(法源公司加值者):如資料來源係源自公報、網站或期刊者(例如:資料來源註明為「財政部公報第41卷2056期第2861至2862頁」或「財政部」)無要旨,係另由法源公司專業人員自行加值撰寫行政函釋要旨與相關法條(含適用法規之版本),此部分行政函釋判斷為法源公司加值者,此有檢察官於97年3 月18日補充理由書所為之書面加值說明,及其附件之加值範例在卷可參,其加值範例係以螢幕列印提出22則(見原審卷二第177 至198 頁),並經原審於97年8 月4 日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線方式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列印附卷為證(見原審卷三第233 至
248 頁),另有告訴人98年9 月14日刑事陳報㈡狀所提出之法源法學資料庫「判解函釋子資料庫」與植根法律網資料分類、選擇收錄及格式編排畫面對照比較計49頁(即該狀附件一,見本院卷㈢第70至118 頁)附卷可資證明。故再就法源公司法學資料庫資料之選擇收錄、要旨之編撰、法學資料異動之說明、法規範基礎與其版本之編撰、法學資料之類型設定與內容編排分析如下:
⑴資料之選擇收錄:
①法源法學資料庫於建置「判解函釋」子資料庫之最高法
院民事、刑事裁判、最高行政法院裁判;高等法院暨其分院(含)以下之各級法院民事、刑事裁判、高等行政法院暨其分院裁判;各主管機關單位行政函釋(含訴願決定書)等三類法學資料時,由法源公司所屬專業法律人員自公報、彙編、司法院網站之「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書查詢」項下或各主管機關單位網站中,針對其中較具參考價值者加以蒐集/選擇,收錄於「法源法學資料庫」之「判解函釋」子資料庫中。
②又關於行政函釋部分,並非所有資料來源所產出之資料,
均一概未經選擇即予收錄。所收錄者,僅挑選具有法規範效力或具有一般性、普遍性,可供各界參考引用,作為權利義務主張之基礎者。
③法源公司就前揭選擇極具專業性之智慧投注,不同之法學
資料之建置者自有其不同之專業考量,必有相異之選擇結果,如此「一定程度之創作性」即在其中顯現,並非僅是辛勤勞力之機械操作結果。
④依上揭告訴人98年9 月14日刑事陳報㈡狀附件一第10至28
頁所示,法源公司與植根法律網於法學資料之選擇上各有不同,均各自有選擇上ㄧ定程度之創作,足徵不同的法學資料之建置者、不同的從事選編法學資料工作之人員,即各有其不同之專業考量、判準,必有相異之選擇結果,也因此其「一定程度之創作性」即顯現其中,所謂的創作性也就是在這裡,不同之人就有其不同之考量、不同之判準,毫無一定之「制式標準」可循。
⑵關於要旨之編撰:
①法源公司於建置最高法院民事、刑事裁判、最高行政法
院裁判;高等法院暨其分院(含)以下之各級法院民、刑事裁判、高等行政法院暨其分院裁判;行政函釋等三類法學資料時,如原始資料有要旨者,由法源公司所屬專業法律人員審閱取捨後再收編;原始資料無要旨者,則由法源公司所屬專業法律人員就各該筆法學資料編撰要旨。
其撰寫方式及內容並非人人相同而毫無二致,表現在不同專業人員之身上自有不同之專業考量、分析與撰擬而必有相異之結果,如此「一定程度之創作性」即顯見於其中。
②有關法源公司要旨之製作,並非只是單純機械式的節錄或
直接複製部分文句,而係由法源公司所屬專業法律人員需詳閱資料全文後,以其專業判斷該資料之內涵後,憑渠等所受研習、訓練及其自身法學素養,在符合該資料內容之前提下,撰寫其要旨,而不同從事撰寫要旨之人絕無從為相同之「表達」,以告訴人98年9 月14日刑事陳報㈡狀附件一第32、33頁所示為例,法源公司與植根法律網皆有選錄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保險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兩者間就該司法判解之要旨編撰即各有其不同之判認與表達,自各有其一定程度之創作性存在。又如附件一第42、43頁所示為例,法源公司與植根法律網皆有選錄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7 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400265410 號函,原函釋內容並無任何要旨,而係由法源公司所屬專業法律人員詳閱函釋全文,以其專業判斷該資料之內涵後,撰寫該要旨。是前揭有關要旨之編撰情形,於法源公司所有之「判解函釋」子資料庫中比比皆是,堪認有其一定程度之創作性存在。
⑶法學資料異動之說明;
①就最高法院民事、刑事判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最
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之決議;行政函釋等三類法學資料,如因法規修訂、廢止或情事變遷,經主管機關發布為不再援用等情形,法源公司會回溯於原該筆資料上加註說明,此加註說明之表達方式,亦為法源公司所屬專業法律人員智慧之加值創作,如此編撰「一定程度之創作性」即顯見於其中。
②以上揭告訴人98年9 月14日刑事陳報㈡狀附件一第44至49
頁所示為例,對於法源公司與植根法律網皆有選錄之判解函釋資料,於該資料嗣後有所異動時,各自即有不同方式之表達,絕非所謂資料異動之簡單註記,二者亦非完全援引自司法院或各行政機關之公報內容之情形,其各自之回溯整編工作,乃係各就原已創作之編輯著作,再進一步編輯,堪認確有原創性。
⑷法規範基礎與其版本之編撰:
①法源公司就各筆法學資料,由所屬專業法律人員編審其適
用之法條及其版本,由於不同的人員所認定之法規範基礎未盡相同,如此編撰「一定程度之創作性」即顯見於其中。
②按民事類及行政類之司法裁判,僅於判決理由項下依其裁
判內容而分別論及相關所應適用之現行法規;而於刑事類之司法裁判,除有上開之論述外,於判決書末頁亦附有該論罪科刑之新或舊的刑事法律規範。另於各類行政函釋資料部份,則係於主旨或說明內容中,敘及解釋、裁量或處分等行政行為所依據之行政法規範基礎。然查法源公司所有之「判解函釋」子資料庫中,就各筆判解函釋之法學資料,除彙整、選輯各該判解函釋內容中業已明白提及之法規範基礎外,法源公司並再由其所屬專業法律人員選輯未見於各該判解函釋內容中,卻仍屬相關重要之法規範基礎,並再編審就渠等法學資料所適用之法規範基礎及其版本,是以有關法規範基礎與其版本之審編,亦可認定法源公司自有其一定程度之創作性存在。
⑸法學資料之類型設定與內容編排:
①法源公司將其「判解函釋」子資料庫中之「行政函釋」部
分,區分為「民政類」等36類別,並就所蒐集之行政函釋資料予以篩選其中具參考價值者,加以收錄,其不具參考價值者,則未予收錄,並經審閱分析其內容後,依上述36種類別屬性予以歸類,每件函釋或可能隸屬於其中一個或跨多個類別,此種類別之「表達」乃法源公司所研創,絕非在建置過程中所得經驗,逐步「發現」之成果。而各筆資料之歸類則係法源公司所屬專業法律人員之智慧判斷,縱使認定上述36種類別之分類不具創作性而不受保護,同一筆資料於不同人亦可能有不同之分類,自有其創作性。
②法源公司於編排資料時,研創各類資料之編排規則。如每
一行之字數、段落縮排方式、欄位名稱、呈現格式…等,依照不同類之資料而有不同之設計。此等編排方式係法源公司為使資料於網頁呈現時,能兼顧資料之正確、完整、美觀及使用、瀏覽之便利性,所精心研創,自有其創作性。
③依司法院秘書長98年3 月5 日祕台資二字第0980003127號
函說明㈢「購買廠商現有的外機關資料」者,係指行政函釋、法律問題、論著索引,而該資料格式並非司法院所指定,而是告訴人所創作,經司法院逕引為契約相關文件之規範,僅係司法院作為驗收確認資料內容之依據而已,不得反以此使告訴人所創作之資料格式,喪失其創作性而成為公共所有。
④有關該36類行政函釋類別,遍觀各級政府機關、部門,甚
至法學資料出版業者、數位資訊業者,在法源公司如此分類以前,從未有相同之分類,而有關法源公司目前之36類行政函釋類別,事實是法源公司經過時間之演變及逐步更正、審校、修訂而成。
⑤另有關「編排方式」部分,並非「係一般人皆會採取之編
排方式,就行政函釋、會議決議或裁判書既有或法律界所習慣之編排體例為之」,蓋國內未有人將法學資料數位化之前,各類出版媒體均無此種編排方式,法源法學資料庫之各類資料編排方式乃法源公司所創,實不能因法源公司所創之編排方式,廣為各界所接受援用而成為習慣,就否定其創作性。又只須檢視與法源公司同屬法律資料庫業者-植根公司,其20餘年來所創作之資料編排格式,即可知明顯與法源公司不同(參告訴人98年9 月14日刑事陳報㈡狀附件一:法源法學資料庫「判解函釋子資料庫」與植根法律網資料分類、選擇收錄方法、及格式編排比較表),使用檢索結果,對於資料取得之精確度,差異立見,更足證資料庫之選擇與編排,確有其創作性之存在。
⒉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
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又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
1 款、第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人類精神力參與的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狹義之原創性及創作性,狹義之原創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品而來;創作性則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而編輯著作為著作之一種,自仍須具備上開關於「著作」之基本要素,亦即經過選擇、編排之資料而能成為編輯著作者,除有一定之表現形式外,尚須其表現形式能呈現或表達出作者在思想上或感情上之一定精神內涵始可,同時該精神內涵應具有原創性,且此原創性之程度須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又舉凡著作、資料,其他獨立素材之集合,以一定之系統或方法加以收集選擇即由一大群資料中擷取應用其部分資訊、編排整理即由一大群資料中擷取應用其部分資訊,並得以電子或其他方式以較高之效率檢索查詢其中之各數筆資料者為資料庫,且被收編之資料與資料庫本身即分屬不同之保護客體,不論原始收編資料是否受著作權之保護,只要對所收編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而具有前開「著作」之基本要素,即應受到著作權法關於編輯著作相關規定之保護,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4 月15日電子郵件940415號函亦同此見解。
⒊有關編輯著作之創作高度:
⑴按過去我國實務關於著作權保護要件之見解,誠如最高法院
81年台上字第3063號民事判決意旨:「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凡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即享有著作權。苟非抄襲或複製他人之著作,縱二創作相同或極相似,因二者均屬創作,皆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即明示我國著作權法所稱著作概念,係指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⑵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自字第250 號刑事判決意旨:「著
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此所謂之原創性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要高,但其精神作用仍須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方可認為具有原創性,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甚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此乃我國著作權法第一條之所以規定該法之制定目的,係為『保障著作人之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而為調和社會公共利益,若精神作用程度甚低之作品,縱使具備有『稀少性』及『特殊性』,然因不具有原創性,並非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不應受該法之保護,以避免使著作權法之保護範圍過於浮濫,而致社會上之一般人民於從事文化有關之活動時,動輒得咎」,對於著作權保護要件之闡明,比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理由更為詳細,並引用憲法基本權保障及著作權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作為論述基礎。
⑶依前揭所舉我國過去二則實務判解,可知所謂「個性」或「
獨特性」之見地,大部分引用過去德國學理所謂「個性」與「創作高度」之專門用語,認為受保護之著作必須在其內容或形式上足以表現出創作者之個性(按:個人特徵),並具備一定的創作高度(按:該創作必須「顯然超越一般創作者所能創作之程度」)。然由於上述保護要件相當嚴格,因而屢遭批評,後發展出所謂「小錢幣」原則,認為只要在資料之蒐集、編排上具有最低程度之創作高度,即可獲得保護,甚至對於蒐集事實性資料之電子資料庫(惟本案之「法源法學資料庫」內容,非屬此種電子資料庫,併予陳明。),學者認為其與傳統之資料庫在保護上不應有所不同,亦應有「小錢幣原則」之適用,亦即只要具備較低之創作度,即應可受到保護。
⑷近來我國實務則體察國際間關於著作權保護要件,認為「創
作只要具備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即可受到保護」之發展趨勢,陸續引用為判決依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267 號判決要旨:「…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必須具備『原創性』,亦即該著作僅須具有最少限度之創意性(minimal requirement of creativity ),且足以表現著作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即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依此,著作的創作程度要求不高,只要有人類精神智慧之投入,不論是大師作品,抑或是小兒塗鴉,均得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又著作雖不因其僅與他人創作在前之著作有本質上之類似,且不具備新穎性而被拒絕為著作權之保護,但原創性則為著作之創作屬於著作人之原因,亦即必須是著作人獨自思想感情之表現,而非抄襲、改竄、剽竊或模仿自他人之著作,具有原創性者始受著作權之保護。而原創性乃指著作人自己智巧勞力之投注,並非著作思想之創新,而值得抄襲之處,即是原創性之證據。又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參見著作權法第10條第1 項)。本件自訴人所編著之『教學講義內容』係自訴人透過蒐集選擇,並且加以編排而具有創作性,乃屬編輯著作,故依著作權法第10條之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自訴人自應取得著作權法之保障。…自訴人依其他既存之著作,依其編排理念與方式,統整各書而為精神上勞動之成果,其對於素材之選擇或配置所須之創作性,雖較一般著作為低,但編輯著作本已具有微量之『原創性』,表現一定創作之最少程度即可,此與著作物『原創性』須表現具有個性的精神內涵,達於較高之創作程度不同。
」可稽。
⑸又著作權專責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亦採此見解,揆諸該局
98年04月27日電子郵件980427a 函釋:「按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所稱之『著作』,本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明定屬於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因此,著作符合『原創性』及『創作性』二項要件時,方屬本法所稱之『著作』。所謂『原創性』,係指為著作人自己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者;至所謂『創作性』,則指作品須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至於所需之創作高度究竟為何,目前司法實務上,相關見解之闡述及判斷相當分歧,本局則認為應採最低創作性、最起碼創作(minimal requirement ofcreativity)之創意高度(或稱美學不歧視原則),並於個案中認定之。」,足徵「創作只要具備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即可受到保護」。
⑹綜上,被告元照公司、甲○○、乙○○之辯護人陳家駿律師
於98年8 月10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㈡狀第1 至6 頁否認只需具備最低程度之創作即可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論述,其辯護意旨之有關創作高度之論據洵非的論,自不可採。
⒋法源公司建置之「法源法律網」資料庫,係以電磁記錄之方
式收編多項法學資料,且以一定之系統或方法加以編排區隔,供使用者索引查詢各筆資料,其屬電子方式之法學資料庫,而「法源法律網」中「判解函釋」、「裁判書查詢」等項下可得查詢之資料,均係由法源公司針對使用者之使用習慣、資料之屬性等,規劃設計資料類別,擬定類別之架構及名稱,並對於行政機關之公函進行篩選,若係單純派令等不具法學或行政上收藏價值之公函,即未予收錄,而如附件二所示已停止適用之函釋或判例,則均加以註解說明,並且就所蒐集之公務機關公文資料篩選,依其內容分析後,依所分類之上述36種類別屬性予以思維創造,每件公文函釋可能隸屬於其中一種類別,或隸屬二種以上類別(如附件四之一至五之A 部分資料所示);而「判解函釋」及「裁判書查詢」項下可得查詢之行政函釋、法律座談會及裁判書類要旨,亦均係由法源公司責成法律專業人員加以整理製作,供使用者透過關鍵字查詢,列出含有該關鍵字的要旨,透過查詢結果所呈現的決議或發文時間、字號、日期、要旨,再選擇所想要閱讀的行政函釋、會議決議或裁判書之本文。是該資料庫的分類、特定類型的行政函釋之選擇與歸類、特定的行政函釋之類型的設定與安排(呈現行政函釋內容後所得出的發文單位、發文字號、發文日期、資料來源、相關法條、法條版本、要旨)、行政函釋要旨的製作,或可以關鍵字搜尋要旨內容以便迅速檢索之設計等,顯然均係經告訴人法源公司聘僱專業人員在資料選擇與分類上加以創作、編排,足可明白彰顯告訴人法源公司之創作性。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為告訴人法源公司建置之「法源法律網」電子資料庫之內容,符合編輯著作之要件,應以著作權予以保護。且「法源法律網」中各項資料末端附記之「法源資訊編」、「法源資訊整理」、「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路○段○○○ 號6 樓」、「E-mail:lawbank@lawbank.com.tw TEL :000-0-0000-0000 」、「著作權所有未經正式書面授權禁止轉載節錄,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為法源公司向使用者傳達表明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之訊息,此即屬著作權法第3條第1 項第17款規定之權利管理電子資訊。
⒌被告甲○○、元照公司關於法源法學資料庫中「判解函釋」子資料庫非屬編輯著作答辯,均為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⑴關於「資料之選擇收錄」部分:
①被告元照公司、甲○○、乙○○之答辯內容;依93年6 月23日及95年1 月1 日司法院法學資料庫維護整
體委外服務採購案契約書所附之司法院法學資料維護工作計畫書第四點,法源公司受司法院委託整理高等法院以下裁判書彙編中判決書之要旨,是以此部分告訴人對於要蒐錄哪些判決書,是依據司法院之指定,並無從事「資料選擇」之行為(97年10月1 日被告元照公司、甲○○刑事上訴理由㈠狀第2 頁,見本院卷㈠第87頁)。
著作權所保護之範圍僅及於「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判斷
一個資料庫是否符合著作權法上所要求之創作性,首先必須確立資料庫之目的與取向;其次是資料之選擇,通常是根據一定之標準,從許多資料中挑選出該資料庫所需者,如果該標準相當簡單,不同之選擇者所挑選之結果均無不同,則無創作性,例如欲建立一個法院判決之資料庫,若是歷年來重要判決之資料庫,建立者於選擇、判斷其是否屬於重要判決之過程,始足以表現其創作性,若資料庫網羅所有之法院判決,通常由不同之人選擇之結果均會相同,並無法表現其資料選擇上之創作性(97年10月1 日被告元照公司、甲○○刑事上訴理由㈠狀第4 、5 頁,見本院卷㈠第89至90頁)。
單純派令未編入資料庫中,此為法學資料庫在資料量、搜
尋速度等商業考量之必然,國內外法學資料庫皆未收錄此等公函,乃因其本質上不具備參考或收藏價值,單純未編入派令乙項之不作為,並非告訴人「智力創作」之成果(此與數十項中選擇四、五項不編入者,顯然有異),更非所謂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之結果(97年10月1 日被告元照公司、甲○○刑事上訴理由㈠狀第6 頁、98年5 月18 日元照公司、甲○○、乙○○刑事聲請調查證據㈡狀第7 頁,分別見本院卷㈠第91頁、本院卷㈡117頁)。
②經查:
司法判解部分:
法源法學資料庫「判解函釋」子資料庫中建置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最高行政法院裁判、高等法院民事裁判、高等法院刑事裁判、高等行政法院裁判、地方法院民事裁判、地方法院刑事裁判等裁判資料,其內容與司法院指定之範圍不同。此有上揭檢察官97年3 月18日補充理由書所附司法判解及行政函釋加值說明、高等以下各級法院民事、刑事及高等行政法院裁判加值說明,及原審97年8 月4 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可參(見原審卷四第250頁反面、原審院卷三第233 至237 頁),復經司法院秘書長98年3 月5 日祕台資二字第0980003127號函覆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76 至277 頁)。換言之,法源公司所建置之範圍,除包含司法院指定之裁判書彙編外,另由法源公司所屬專業法律人員自各政府機關公報、各主管機關單位網站、彙編及司法院網站之「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書查詢」項下,針對其中較具參考價值者加以蒐集/選擇,收錄於「法源法學資料庫」之「判解函釋子資料庫」中。足見法源公司選擇收錄此部分法學資料時,除依據司法院秘書長98年3 月5 日祕台資二字第0980003127號函說明二、㈡「由本院提供原始資料,出資委外彙整登錄建檔者,則規定所有權及著作權歸屬甲方,但乙方得使用乙方執行本合約所登打之電腦資料為營利及非營利行為或乙方得加值利用。」之約定,收錄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判解函釋」子資料庫之司法判解資料外,尚有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判解函釋」子資料庫所無之資料,而另由法源公司所屬專業法律人員自各政府機關公報、各主管機關單位網站、彙編及司法院網站之「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書查詢」項下,針對其中較具參考價值者加以蒐集、選擇後,收錄於法源法學資料庫「判解函釋」子資料庫中者,是法源法學資料庫「判解函釋」子資料庫與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判解函釋」子資料庫之內容不同,當另獨立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行政函釋部分:
關於行政函釋部分之法學資料,法源公司並非所有資料來源所產出之資料,均一概未經選擇即予收錄。所收錄者,僅挑選具有法規範效力或具有一般性、普遍性,可供各界參考引用,作為權利義務主張之基礎者。此依證人沈允輝於原審證述:司法院院內網站可查詢到的行政函釋共36類,截至97年8 月7 日止,總共有14萬6 千多筆,而院外網站僅司法類與法務類,截至97年8 月7 日止有1 萬1 千多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50 頁反面),及原審法院勘驗結果:從院外網站查詢結果,司法院對外公告之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僅有司法類與法務類,而檢察官97年3 月18日補充理由書所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0950033500
0 號函、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字第09505088780 號函、花蓮縣政府府人福字第09500949050 號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著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證上字第0950017868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企字第0950139954號函等行政函釋資料並無法從司法院對外公告之檢索系統查得,亦有原審97年8月4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卷可稽(原審院卷三第233至237頁),復經司法院秘書長98年3月5日祕台資二字第0980003127號函覆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76至277頁)。至於單純派令、公示送達等,只是法源公司選擇與否條件及例示之一而已,並非除此以外全予收錄;而是否選擇收錄乃由法源公司人員依其專業,就函釋之內容實質判斷之。此部分法學資料,即如司法院秘書長98年3月5日祕台資二字第0980003127 號函說明二、㈢屬司法院「購買廠商現有的外機關資料部分:基於成本考量、並顧及廠商已營業在先的事實,無法買斷而取得智慧財產權,故本院向來均取得使用授權。」所示,足認行政函釋部分司法院並未提供任何資料予法源公司建置,該部分資料全由法源公司收集而來,法源公司自有其「編輯著作」之著作權,而司法院則僅取得使用授權。
綜上,被告元照公司、甲○○、乙○○此部分之答辯,為不足採。
⑵關於「要旨之編撰」部分:
①被告元照公司、甲○○、乙○○之答辯內容:
依93年6 月23日及95年1 月1 日司法院法學資料庫維護整
體委外服務採購案契約書所附之司法院法學資料維護工作計畫書第四點,法源公司受司法院委託整理高等法院以下裁判書彙編中判決書之要旨,是以此部分告訴人對於要蒐錄哪些判決書,是依據司法院之指定,並無從事「資料選擇」之行為,即使認為擷取判決書中之重要文句,為「資料之選擇」,然經過擷取之重要文句,告訴人並未就內容另為編排,且就判決要旨有關之格式係告訴人依司法院所指定之格式所整理編排,故高等法院以下之判決要旨並非告訴人之編輯著作甚明(97年10月1 日被告元照公司、甲○○刑事上訴理由㈠狀第2 頁,見本院卷㈠第87頁) 。
另最高法院之判決要旨,主要是最高法院自行整理,告訴
人自行整理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就判決書擷取重要文句並非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已如原審所述外,告訴人整理之方法均與高等法院以下判決要旨之格式相同,此格式為司法院所指定並非告訴人所獨創,並非告訴人自行創作之編輯著作甚明(98年5 月18日被告元照公司、甲○○、乙○○刑事聲請調查證據㈡狀第11頁,見本院卷㈡第11
9 頁)。法源公司所為之書類要旨之製作,既已為原審法院認定並
非著作,而其僅透過資料庫之簡易設定,讓使用者得以搜尋資料庫中要旨之欄位,此亦不具任何創作性可言(98年
5 月18日被告元照公司、甲○○、乙○○刑事聲請調查證據㈡狀第11頁,見本院卷㈡第119 頁)。
②經查:
綜觀現今多數網際網路上之資料庫設計,在呈現資料檢索
結果時,多以系統程式自動擷錄資料全文中之ㄧ小段,供使用者快速瀏覽,然由於係程式自動節錄,並非全然節錄到資料重點部分,使用者往往必須再自行檢視全文後,方能判斷該筆資料之重點內容及是否為其所需要之資料。惟查,法源公司為使使用者於瀏覽時,即可較為精確地判
斷該筆資料所要表達之重點及是否為其所需者,因此在所收錄之判解函釋資料時,均須由法源所屬之法律專業人員加以撰寫各該法學資料之要旨,而其要旨之製作,並非只單純機械式的節錄部分文句,而需詳閱資料全文,以其專業判斷該資料之內涵後,撰寫其要旨,不同之人絕無從為相同之「表達」,是有關要旨之製作,自有其一定程度之創作性存在。況且,法源公司除須顧及在顯示要旨時不至過於冗長外,亦須兼顧使用者查閱時即可一目瞭然,凡此,均須經由法源公司所屬之法律專業人員加以選擇整理、撰寫,自有其一定程度之創作性存在。判例裁判資料之編排格式,是法源公司所創作,司法院係援用法源公司之編排格式。而契約相關文件之規範,僅係司法院作為驗收確認資料內容之依據而已。從而,被告元照公司、甲○○、乙○○此部分之答辯,並非可採。
⑶關於「法學資料異動之說明」部分:
①被告元照公司、甲○○、乙○○之答辯內容;對於已停止適用之函釋或判例,屬於一種「事實狀態」,
既已停止適用則其參考或收藏價值大幅降低,考其實質,僅係針對司法院公報上已登載停止適用函釋及判例,附加註記之純粹低度勞動活動,且不過是機械性地遵照司法院公報既定之單純事實照樣標示而已,並無決定是否停止適用之權力,更無任何選擇及編排甚至是產生創作性可言,任何人皆可呆板地依司法院公報上之登載,從事此不需任何判斷之機械式工作。況已停止適用之函釋或判例加以註解,完全不需專業之「過濾」或「篩檢」,也不涉及任何「選擇及編排」,係屬無任何創作而僅係重複記載之單純註記行為。
原審法院明顯係以系爭資料庫之製作人所為之單純不選入
或事實性資料之加註(如不收錄單純人事派令之行政函釋、將司法院公報登載之停止適用函釋及判例進行註記等),當作是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編輯」行為,事實上,著作權法所稱之「編輯著作」,並非以實際之編輯行為即足,尚須就資料之選擇與編輯達到「另為創作」而產生「原創性」程度之編輯行為方屬之。
(以上、答辯內容見98年5 月18日被告元照公司、甲○○、乙○○刑事聲請調查證據㈡狀第7 、8 頁,即本院卷㈡第117 頁正面至第117 頁反面頁)。
②經查:
對某一特定事件之發生,其事件本身(即宣告廢止適用)所帶來之改變(法規範、判例或函釋之停止適用),即有多種可能之表達方式,端視編輯者想要表達給他的著作使用的方式為何,其表達方法,絕非機械性地單純事實之標示而已。易言之,法源公司回溯以往法規、判例函釋異動之整編工作,乃係就原已創作之編輯著作,再進一步編輯,確有原創性。以現有資料庫為例,縱使同樣是有關判例或函釋之停止適用,法源公司法源法學資料庫「判解函釋」子資料庫與植根法律網,即各自有不同方式之表達,有告訴人98年9 月14日刑事陳報狀㈡狀後附之法源法學資料庫「判解函釋」子資料庫與植根法律網之資料分類、選擇收錄方法及格式編排比較表之第44至45頁電腦螢幕列印畫面可資佐證(見本院卷㈢第113 至114 頁)。是以,被告元照公司、甲○○、乙○○此部分之答辯,亦非足採。⑷關於「法規範基礎與其版本之編撰」部分,被告元照公司、甲○○、乙○○未有反駁之答辯內容。
⑸關於「法學資料之類型設定與內容編排」部分:
①被告元照公司、甲○○、乙○○之答辯內容:
告訴人法源公司將行政函釋區別為36類之分類標準為何,
並未說明,無從審查法源公司所作之分類是否具有創作性,且從85年起至93年司法院為擴充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法源公司所提出之擴充法學資料庫明細及工作計畫書,明細表及工作計畫書之分類,已將36類包括在內,甚至司法院將該36類作更細緻之分類,是以該36類是否最早為法源公司所提出,抑或是司法院所提出,且司法院法學資料庫及法務部主管法規資料庫對於行政函釋之分類亦採取上開之標準,則對於一個在使用習慣上幾乎已經格式化之分類,是否能再受到著作權法之保護,亦非無疑。又該36類不外是從發文機關、主管機關及函釋內容所涉及之法規屬性所作之分類,該分類甚為普遍,應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創作。此外,個別行政函釋歸屬於哪個類型,只是被判斷對象(即個別行政函釋)與標準(即36類型)間之涵攝結論,只要標準夠明確,任何一個法律人原則上都會判斷出相同之結論,無法表現出判斷者之個性,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有關特定行政函釋之類型設定與安排(即行政函釋之發文
單位、發文字號、發文日期、資料來源、相關法條、法律版本、要旨),就此部分,司法院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93年度擴充法學資料庫採購契約之工作計畫書(參)資料格式及93年司法院法學資料庫維護整體委外服務案之建議徵求文件所附之『司法院法學資料庫資料格式說明書』(貳)行政函釋,對於行政函釋之部分亦提出資料格式之需求(上證2 號),上開格式所呈現之形式與法源資料庫行政函釋之格式相同,是以該格式之呈現顯然是司法院所提出之要求,並非法源公司之獨創之格式至為明確。(以上、之答辯內容見97年10月1 日被告元照公司、甲○○刑事上訴理由㈠狀第3 、4 頁,即本院卷㈠第88至89頁)。
法源公司之函釋分類,根本非告訴人自己所謂之「思維創
造」,而全係依「司法院指定」須具備這36類函釋分類,此觀之司法院招標文件即明,顯見36類分類係司法院之規格所致,非法源公司獨創!遑論36類分類本身亦非任何屬具原創性之著作(係司法院依政府機關長年累積下來之習慣分類,毫無法源公司所稱之原創性可言)。質言之,司法院招標文件早已載明行政函釋分類類別,與法源公司所稱之36類不僅完全相符,連順序都一樣,顯見法源公司之分類,乃係依據司法院指定規格之招標文件而來,於法源公司受託進行系爭資料庫之建置前即已客觀存在,非其「思維創造」。
況法源公司曾於97年刑智上訴字第27號筆錄內表示,系爭
資料庫內容乃由五南出版社之六法全書而來,經核系爭資料庫與五南出版社之六法全書後發現,於「行政法及關係法規」下相符及近似之類別「民政、戶政、役政、社福、地政、營建、警政、消防、教育、工業、礦業、稅賦、金融、保險、證券期貨、主計、交通、國防、外交、考銓人事、就業勞動、醫藥衛生、環保生態、農林漁牧」多達24項,亦可證非法源公司所創。
且依原審曾提出之85年度「司法院擴充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法學資料庫比價須知」及93年度之「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擴充法學資料庫契約」工作計畫書,司法院已就座談會、令函、論著等要求告訴人依司法院之需求及規格進行資料建置,按司法院要求之規格為「發文字號、單位、日期、要旨、全文、主旨、說明」等次序,告訴人之規格顯與其完全相符,係司法院之指示要求,本即非法源公司所創,簡而言之,上述之排列邏輯,係法源公司遵守司法院之契約內容所完成之規格內容,並無任何著作權法要求「選擇及編排」之原創性可言。
遑論「發文字號、單位、日期、要旨、全文、主旨、說明
」等次序,係一般人皆會採取之編排方式,就行政函釋、會議決議或裁判書既有或法律界所習慣之編排體例為之,試問,若不依據此一格式編排,將本文置於要旨之前方,將日期、發文字號等置於發文單位之前方,豈能為一般使用者所接受,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隆刑廉96自170 字第0970005541號函及智財局著字第09700034010 號函為例,足顯該編排方式非告訴人之獨特創意,而是一般性、普遍被採納之編排方式,並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否則,其他業者均無法以相同之方式編排,無異將使民眾被迫接受不符習慣之資訊,豈是著作權法立法者所期待之情形,自不容許告訴人法源公司予以壟斷。
(以上至之答辯內容見98年5 月18日被告元照公司、甲○○、乙○○刑事聲請調查證據㈡狀第5 、6 、10、11頁,即本院卷第116 頁正、反面、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頁。)②經查:
有關「行政函釋之類型設定與安排」部分,被告辯以「該
格式之呈現顯然是司法院所提出之要求,並非告訴人所獨創之格式。」等語,但查依司法院98年3 月5 日祕台資二字第0980003127號函覆本院內容(本院卷㈠第276 至290頁)可知,司法院向法源公司購買外機關資料(行政函釋、法律問題、論著索引)係「購買廠商現有的外機關資料」,亦即事實上該資料格式並非司法院所指定,而是告訴人法源公司所創作,而契約相關文件之規範,僅係司法院作為驗收確認資料內容之依據而已。是以,被告此部分之答辯,顯有誤會。
又被告辯稱「告訴人曾於97年刑智上訴字第27號筆錄內表
示,系爭資料庫內容乃由五南出版社之六法全書而來」云云。然查被告所提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南公司)之六法全書,係屬91年7 月修訂版之內容。然法源公司早於75年間即開始蒐集建置數位法學資料庫,並首創相關資料類別,是被告所提之五南公司91年7 月修訂版之六法全書,係不同時期之收錄資料,無法相比,更無從資以佐證行政函釋36分類非法源公司所創,其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採信。其次,法源公司前於本院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7號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中,所謂參考五南公司之六法全書而來者,揆諸該案卷係指該案系爭二筆由訴外人孟祥路先生生前所翻譯當時屬公共財之「日內瓦統一匯票及本票法」及「日內瓦統一支票法」繁體中文著作而言,與被告所指法源公司業已自承系爭資料庫內容乃由五南出版社之六法全書而來云云,顯與上開案件之卷證資料不符,自無足採。
有關「編排方式」部分,被告固辯稱「係一般人皆會採取
之編排方式,就行政函釋、會議決議或裁判書既有或法律界所習慣之編排體例為之。」云云。惟查,國內在法源公司未將法學資料數位化之前,各類出版媒體均無此種編排方式,法源法學資料庫之各類資料編排方式乃法源公司所創,實不能因法源公司所創之編排方式,廣為各界所接受援用而成為習慣,就否定其創作性。何況,與法源公司同屬法律資料庫業之植根公司,其20餘年來所創作的資料編排格式,即明顯與法源公司不同,此有告訴人98年9 月14日刑事陳報狀㈡狀後附之法源法學資料庫「判解函釋」子資料庫,與植根法律網之資料分類、選擇收錄方法及格式編排比較表之第1 至49頁電腦螢幕列印畫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70至118 頁),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⒍關於被告元照公司、甲○○、乙○○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指摘原判決違失部分:
⑴被告主張原判決書第9 頁倒數第6 至5 行載有「以一定之系
統或方法加以編排區隔」等語,惟原判決就法源法學資料庫究係以何種「一定之系統或方法加以編排區隔」,供使用者索引查詢,究竟與原創性之關聯繫何在,原審法院完全未置一詞(98年5 月18日被告元照公司、甲○○、乙○○刑事聲請調查證據㈡狀第5 頁,見本院卷㈡第116 頁正面)。但查:
①按「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
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究否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編輯著作,其重點乃在於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是否具有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267 號判決意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8年4 月27日電子郵件980427a 函釋可參)。如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即依法自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反之,則否,「原創性」為著作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判斷基準。
②原審判決所謂「一定之系統或方法加以編排區隔」者,乃
敘述使用者查詢方法之電腦程式,與本件法源法學資料庫之資料選擇與編排無關,核與法源法學資料庫是否具備一定高度之創作性無涉。
③查法源公司所建置之法源法學資料庫「判解函釋」子資料
庫,在查詢方式上,係以一定之系統或方法加以編排區隔,供使用者索引查詢;而在資料之「選擇」及「編排」上,無論於法學資料之蒐集/ 選擇之方法、法學資料要旨之編撰、法學資料異動之說明、法規範基礎與其版本之編撰、內容之編排、資料類別之分析整編等製作內涵,皆經法源公司所聘僱之法律專業人員投注相當程度之智慧與努力所完成之著作呈現。原審判決僅針對使用者查詢方式說明之完整,而於該段論述中例示說明,表示法源公司以一定之系統或方法加以編排區隔,供使用者索引查詢者,其屬電子方式之法學資料庫等語,由其前後語字句一貫性觀之,即可知原判決此段文字論敘之重點在於法源法學資料庫屬於電子方式之法學資料庫之屬性,被告此部分之指摘,顯無理由。
⑵被告主張原判決書第9 頁倒數第3 至2 行載有「使用者之使
用習慣」等語,然何謂使用者之使用習慣未經證明,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所使用之36類函示之分類,是如何針對使用者之使用習慣,以告訴人獨到之創意「創作」而來( 見98年5 月18日被告元照公司、甲○○、乙○○刑事聲請調查證據㈡狀第5 頁,見本院卷㈡第116 頁正面)。然查,法源公司建置法源法學資料庫「判解函釋」子資料庫時,使用者就紙本資料之使用習慣本為法源公司編輯、建置資料庫時之參考價值之一,法源公司除觀察一般使用者之使用習慣外,更為首創數位法學資料於使用上更趨便利與準確計,乃設計引導使用者使用習慣之新方法,引導使用者改變其原於紙本資料之使用習慣,進而更使使用者透過法源公司所創數位法學資料之編排方式,使其使用及檢索等更具有效率。關於「行政函釋」法學資料之資料分類方式上,法源公司針對原本由各地方政府行政機關所為之函釋,經所屬專業在職訓練後之法律專業人員,投注相當程度之智慧與努力後,發見其函釋不該宥於機關所屬地區性之限制而應有普遍性、一般性之適用情形,為打破函釋機關之限制,兼使提高使用者使用及檢索之效率,加上所研創「民政類」等36 類別之行政函釋,即各依類別屬性予以歸類,引導使用者改變其既有使用習慣、打破機關之限制,進而更使使用者之使用及檢索等更具有效率。此審酌法源公司與植根法律網「行政令函查詢」部分之異同,即可發見確有前揭所述之不同,足見法源公司除參考一般使用者之原使用習慣外,另為發生引導作用而有新的使用方式。是以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非有理由。⑶被告主張原判決書第10頁第12至13行載有「特定類型的行政
函釋」等語,但原判決就何謂「特定類型的行政函釋」,及、與該「特定類型的行政函釋」究竟與原創性之關聯繫何在,原審法院完全未置一詞(見98年5 月18日被告元照公司、甲○○、乙○○刑事聲請調查證據㈡狀第5 頁,見本院卷㈡第116 頁正面)。經查:
①由原判決書第9 至10頁載有「對於行政機關之公函進行篩
選,若係單純派令等不具法學或行政上收藏價值之公函,即未予收錄,而如附件二所示已停止適用之函釋或判例,則均加以註解說明,並且就所蒐集之公務機關公文資料篩選,依其內容分析後,依所分類之上述36種類別屬性予以思維創造,每件公文函釋可能隸屬於其中一種類別,或隸屬二種以上類別;而『判解函釋』及『裁判書查詢』項下可得查詢之行政函釋、法律座談會及裁判書類要旨,亦均係由法源公司責成法律專業人員加以整理製作,供使用者透過關鍵字查詢,列出含有該關鍵字的要旨,透過查詢結果所呈現的決議或發文時間、字號、日期、要旨,再選擇所想要閱讀的行政函釋、會議決議或裁判書之本文。是該資料庫的分類、特定類型的行政函釋之選擇與歸類、特定的行政函釋之類型的設定與安排(呈現行政函釋內容後所得出的發文單位、發文字號、發文日期、資料來源、相關法條、法條版本、要旨)…」等語觀之,所謂之「特定類型的行政函釋」一語,係指經法源公司專業人員選擇判斷後始予收錄、就已停止適用者並予註解說明,及經內容分析後予以整編歸類等行政函釋,賦予一統稱用語為「特定類型的行政函釋」。被告等未通篇閱讀原判決書上開文字,竟執原判決書中之「特定類型的行政函釋」一詞,指原判決理由不備云云,並無理由。
②又就前揭由法源公司專業人員判斷後始予收錄、就已停止
適用者並予註解說明,及經內容分析後予以整編歸類等特定類型的行政函釋,正是經法源公司投注相當程度之智慧與努力後所為之資料選擇及編排,該著作之屬於資料之選擇及編排之編輯著作,且具一定高度之創作性適足以印證。而就法學資料之選擇收錄暨歸類觀察,不同之法學資料建置者,均自有其不同之專業考量,因選擇之不同,其結果必有不同,如此「一定高度之創作性」即著作原創性彰顯其中,洵非「辛勤勞力之機械操作結果」所可比擬。
⒎關於「法學檢索方式」:
⑴被告元照公司、甲○○、乙○○之辯護人就「法學檢索方式」提出如下辯護意旨:
①在資料的編排上,就資料庫內部結構而言,電子資料庫之
資料係以數位之方式儲存,並無必要依一定之方式排列儲存,其編排上之創作性通常是表現在該資料庫之查詢方法上,亦即資料庫提供給使用者查詢之可能性,若其查詢方法為一般常見者,或在資料之查詢上必然會使用到之方法,例如交集、聯集等,應無法受到保護。
②以法源法律網資料庫就判解函釋部分提供給使用者查詢之
方法,與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植根法律網資料庫就判解函釋部分提供使用者查詢之方法作比較,就查詢之欄位、方法而言,大同小異,項目雖有不同,但僅屬名稱上之差異,並無法看出法源資料庫編排上有何創作性。
③此外,就原審認定所蒐集之公務機關公文資料篩選,依其
內容分析後,依所分類之36種類別屬性予以思維創造,每件公文函釋可能隸屬於其中一種類別,或隸屬二種以上類別的部份,即認已達編輯著作所要求之選擇及編排部分:
查電子資料庫之建置及設計,均係先經人工蒐集資料後,再透過電腦程式進行完成,依其資料庫資訊系統之設計,又可分為需要透過智力編輯之「關鍵字檢索」功能,以及無須智力編輯之「全文檢索」功能。經查,法源公司之資料庫系統並非採行「關鍵字檢索」,而係最單純之「全文檢索」系統,供使用者進行查找。有關全文檢索之技術發展,法源公司只需將蒐集到的資料放進該資料庫後,再利用全文檢索程式,由電腦進行字串篩選,其間既無也無須人類智力之判斷,而係由電腦透過程式語言進行篩選在全文檢索內所要選擇之文字,既不涉及任何「選擇及編排」,也完全不需任何之「過濾」或「篩檢」,顯然無任何具原創性之編輯行為可言。
④且經檢視法源公司法學資料庫系統後發現,其資料搜尋方
式乃係利用全文檢索技術,而非原審所稱之「關鍵字查詢」,原審顯未勘驗及檢視法源法學資料庫型態而草率加以認定。既然法源公司係利用全文檢索系統供使用者查詢資料,則該資料選擇之行為乃係透過電腦完成,且該電腦之程式語言也並無著作權法所要求之「選擇及編排」行為存在,因此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97年10 月1日被告元照公司、甲○○刑事上訴理由㈠狀第4 、5 頁,即本院卷㈠第89至90頁,暨98年5 月18日被告元照公司、甲○○、乙○○刑事聲請調查證據㈡狀第9 、10頁,見本院卷㈡第118 頁正反面)。
⑵經查,因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包括法學資料之檢索方
式,且法源公司從未主張其法學資料檢索方式如何具有著作權法所要求之「選擇及編排」行為,而本件法源法學資料庫是否為著作權法之編輯著作,應係法學資料之蒐集/ 選擇之方法、法學資料要旨之編撰、法學資料異動之說明、法規範基礎與其版本之編撰、內容之編排、資料類別之分析整編等查究其是否具有原創性,始與著作權法「編輯著作」應否受保護之法律要件相關,至於法學資料檢索方式如何,要與本件法源法學資料庫是否受保護無關,故被告此部分辯解,核與被告被起訴犯罪事實之法律判斷無關。
⒏本案被告等是否為合理使用:
⑴被告元照公司、甲○○之辯護人陳家駿律師為被告辯護意旨
,指稱本案被告等構成合理使用,因被告等係將告訴人之資料庫轉化加值利用,而依美國最高法院判斷合理使用之關鍵案件Campbell v. Acuff-Rose Music,Inc.510U.S.569 (1994),認為判斷合理使用之最重關鍵,在於被告利用後的著作是否具轉化作用(Transformative)等語(98年5 月18日被告元照公司、甲○○刑事聲請調查證據㈡狀第14頁,見本院卷㈡第120頁反面)。
⑵經查:
①美國關於合理使用裁判之分析: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1994年在Campbell v. Acuff-Rose Mus
ic Inc. (114 S.Ct.1164 )一案中的結論,認為「戲謔仿作(Parody)」是合理使用的行為,不會因為使用目的具營利性質,而構成侵害著作權,主要是其利用具有在Campbell案中,原告Acuff-Rose公司是Roy Orbison 與Will
iam Dees所寫的「Oh,Pretty Woman 」這首歌的著作權人。這首歌非常有名,後來成為茱莉亞羅勃茲與李察基爾主演的「麻雀變鳳凰」主題曲。被告Luther R.Campbell 等人則是知名饒舌合唱團2 Live Crew 的歌手,將「Oh,Pre
tty Woman 」改寫成「戲謔仿作」後,翻唱暢銷。被告Campbell等原先曾嘗試取得改作的授權,但被原告所拒絕,所以就直接使用,最後在發行時,被告有註明是改作自Ro
y Orbison 與William Dees所寫的「Oh,Pretty Woman」,原告為發行公司。聯邦最高法院以一致之意見,判定被告的改作行為構成合理使用,被告的「戲謔仿作」具「轉換價值(transformative value)」,亦即在原著作的光環下,發揮了極高的創作性,應與一般對於原著作的評論或批評等合理使用等價齊觀;對於所利用著作的性質,法院認為被告所利用者,必然是著名的原著作,否則就沒有「戲謔仿作」的價值;至於所利用著作的質量與新著作的質量,法院認為被告所作大量且重要部分之使用,是「戲謔仿作」所必要的,並未超過合理範圍。最後法院特別強調,由於原著作的著作權人幾乎不可能授權他人作成「戲謔仿作」,而「戲謔仿作」與原著作又分屬完全不同性質,故關於利用的結果對著作價值及潛在市場的影響方面,是微乎其微,有時反而會有助於原著作之知名度。
②在本案被告元照公司等與告訴人法源公司皆為法學電子資
料庫業者,被告元照公司等大量重製告訴人法源公司之資料庫內容,僅係為減省經濟投資,圖冀以最低成本,在最短的時間內建立自己之資料庫,藉以營利,俾與告訴人法源公司之資料庫進行同業競爭,其未經告訴人法源公司授權而複製之資料數量約占該項資料庫之80%,自己建置完成部分僅占20%,純屬將他人有著作權之資料庫之重要內容,納為自己資料庫之主要內容,未見有任何轉換之創作價值存在,核無「轉換價值(transformative value)」可言,即難認屬合理使用之行為。是以,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為無理由。
⑶有關辯護意旨舉美國最高法院編輯著作原創性之3 項標準:
被告元照公司、甲○○之辯護人陳家駿律師為被告辯護意旨,主張美國最高法院為了解決編輯著作原創性的爭議,在著名之Mattthew Benderv. West, 158F. 3d 674(2nd Cir.1998),aff'g No.94 Civ.0000 0000 WL 266972(S. D .N .Y.May 19,1997),cert.denied sub. Nom.West v.Hyper law,526 U.S .1154(1999)案例中,特別提出一個判斷選擇與編排是否具有原創性的判斷標準亦即①選擇之多寡;②限制某些選擇之可行性與造成其他選擇不具創作性的外部因素;③先前利用的情形是否使得某些選擇成為普遍的選擇,質疑本案系爭資料庫是否符合此三項判斷標準等語(98年5 月18日被告元照公司、甲○○刑事聲請調查證據㈡狀第16至17頁,見本院卷㈡第121 頁反面至第122 頁正面)。惟查:上述美國紐約州地方法院在Matthew Benderv.West Publishing,
158 F.3d 674 (1998)一案中判定,雖然被告Hyperlaw所製作之CD-ROM中約有百分之七十五的內容,是抄襲自原告West花費了許多投資所收集的美國各級法院判決之全文,但是由於原告West所為之選擇及編排並無所謂的原創性,因此被告Hyperlaw並無侵害著作權。本案告訴人法源公司之電子資料庫,在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已如前述,故被告元照公司等無從援引上開美國案例為其大量重製告訴人法源公司之資料庫內容,而不構成侵害著作權之理由。又在MatthewBender v. West Publishing, 158 F.3d 674 (1998)一案中,美國聯邦第2 巡迴上訴法院並未否定原告West Publish
ing 就美國各級法院判決等文件之選擇及編排具原創性,得以編輯著作受著作權法保護,其僅是認定被告Matthew Bender複製原告West Publishing 者,僅是原告West Publishin
g 在紙本上之分頁標記(starpagination),此部分未達最低創作性之門檻"because the internal pagination ofWest' s case reporters does not entail even amodicum
of creativity.",不屬於原告West Publishing 所享有編輯著作之保護範圍。本案告訴人法源公司之電子資料庫,在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既已如前述,被告元照公司等即無援引上開美國案例,作為其大量重製告訴人法源公司具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之重要部分,不構成侵害著作權之理由,是以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不足採。
㈡法源法學資料庫中「判解函釋」子資料庫,屬語文著作:
⒈按編輯著作是一種創作方法,亦即編輯著作是以將資料加以
選擇及編排作為創作方法所完成的著作,通常其著作類別都與所選擇著作的著作類別相同,例如將一年之間最受歡迎的十首歌曲匯集成年度精華金曲,該十首歌係錄音著作,而所編輯完成的年度精華金曲之編輯著作,也是錄音著作。在本案「法源法學資料庫」是以文字為內容,原審判決雖認定法源法學資料庫係編輯著作,但未進一步明示其著作類別係語文著作。
⒉次按著作權法第6 條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
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至於「改作」,依著作權法第3 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查法源法學資料庫中「判解函釋」子資料庫之裁判或行政函釋之要旨編撰,必因人而異,其撰寫內容之專業價值,明顯也是創作性之所在。又要旨之編撰究屬何種創作,則可由衍生著作來觀察。要旨之編撰既然是就既有之語文著作(裁判或行政函釋),另以編撰要旨加以表達,就是屬於以「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的行為。同樣地,衍生著作也不是著作類別,而是創作方法,亦即衍生著作是就原著作「改作」的創作,是透過改作原著作的方法完成的著作,至於它的著作類別,就要看最後完成的型態是甚麼來決定。例如將金庸的武俠小說拍成電影或翻譯成英文,原著作係語文著作,所完成的衍生著作,若是電影,屬於視聽著作,若是英文翻譯,則係語文著作。故在本案法源法學資料庫中「判解函釋」子資料庫之裁判或行政函釋之要旨編撰,係就既有之語文著作,以其編撰之要旨加以表達,係屬以衍生著作為創作方法之語文著作,足以證認其符合語文著作之要件,而應受著作權保護。
㈢關於法源法學資料庫之著作財產權之歸屬:
⒈被告元照公司、甲○○於上訴理由否認法源法學資料庫中「
判解函釋」子資料庫具有著作財產權,並辯稱;⑴有關判決要旨之著作財產權之歸屬,依據93年6 月23日司法院法學資料庫維護整體委外服務採購案契約書第9 條第1 項:「乙方(指告訴人法源公司)因本專案所產出及交付之相關文件、各項記錄、報告、憑證之所有權及智慧財產權(包含著作權)歸屬甲方(指司法院),且以甲方為著作人,乙方並承諾不行使著作人格權,並應於驗收前將前開產品及文件全部點交甲方;嗣後如有增修者,亦同」之約定(見原審卷四第16
9 頁),足以證認判決要旨之著作權歸屬於司法院。⑵有關行政函釋要旨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91年度第二次擴充法學資料庫契約書第10條約定:「乙方因本專案所產出及交付之『產品』相關文件、各項記錄、報告、憑證之所有權及智慧財產權(包含著作權)歸屬甲方,且以甲方為著作人,乙方並承諾不行使著作人格權,並應於驗收前將前開產品及文件全部點交甲方;嗣後如有增修者,亦同」(見原審卷四第91頁),之後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92年度擴充法學資料庫契約書第10條、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93年度擴充法學資料庫契約書第10條、93年司法院法學資料庫維護整體委外服務採購案契約書第9 條、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94年度擴充法學資料庫契約書第10條均有相同約定(分別見原審卷四第109 頁、第149 頁、第169 頁、第198 頁)。可見,前揭採購案所產出之標的物即行政函釋要旨之智慧財產權應歸屬司法院。⑶此外,依據法務部之95年及96年法學檢索系統資料庫、全國法規資料庫及法務部主管法規資料庫系統維護案之建議徵求說明書第四點第2 款明文規定法務部取得廠商所交付標的物之所有著作權,而法務部主管法規資料庫「綜合查詢」項下所查詢之行政函釋內容與法源資料庫行政函釋部分之內容均相同,是以本案行政函釋之著作財產權應屬於法務部云云。
⒉惟查:
⑴司法院秘書長98年3 月5 日祕台資二字第0980003127號函稱
:「本院建置法學資料庫之採購類型,不外:⒈應用系統委外開發部分:原則上係規定:乙方(廠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依甲方(司法院)提供張資料所完成之軟體程式及相關手冊、文件,其所有權歸屬甲方。在司法院體系內之智慧財產權歸屬甲方;司法院體系外之智慧財產權歸屬乙方。⒉由本院提供原始資料,出資委外彙整登錄建檔者:此部分規定其所有權及著作權歸屬甲方,但乙方得使用乙方執行本合約所登打之電腦資料為營利及非營利行為或乙方得自行加值利用。⒊購買廠商現有的外機關資料部份:基於成本考量,並顧及廠商已營業在先之事實,無法買斷而取得智慧財產權,故本院向來均取得使用授權。」等語。
⑵法務部98年3 月6 日法資字第0980005983號函覆:「有關本
部與法源公司於90年12月24日所簽訂『法務部九十一年度法學檢索系統光碟片新購與資料庫維護案』及91年1 月8 日所簽訂『全國法規資料庫及法務部主管法規資料庫系統應用軟體維護與新增功能案』,其中有關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請分別參閱契約第14條(權利及責任)規範之內容。
註:(第14條第1項)
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機關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第14條第2項)廠商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由廠商無條件為機關取得授權。
(第14條第3項)廠商如在本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履約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或著作權益,概由廠商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廠商負擔。」等語。
⑶司法院秘書長98年6月11日祕台資二字第0980012965號函稱
:「⒈有關『司法院歷年向法源公司採購法學資料彙整表』係匯整本院購買法源公司現有的外機關資料之契約,而『91年3 月15日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整體採購案』並未採購此類資料,故未列入。⒉有關表列編號10『司法院高地院裁判彙編整編及圖書資料檢索功能採購案契約』係包含應用系統委外開發、由本院提供原始資料及購買廠商現有的外機關資料等三部份,該契約書有關雙方所有權及智慧財產權之歸屬,乃約定於第6 條第4 項:『乙方在本契約期滿日前,依甲方提供之資料,為司法院高地院裁判彙編整編及圖書資料檢索功能採購案所開發建置之應用軟體,其所有權歸屬甲方。在甲方體系內之智慧財產權歸屬甲方;在甲方體系外之智慧財產權歸屬乙方。』,屬本院前函說明之第二點第一小點範疇,與第二點第二小點無涉。」等語。
⑷法務部98年7 月6 日法資字第0980022614號函覆:「有關本
部與法源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原則,說明如下:⒈法學檢索系統光碟片部分:本部及所屬機關取得該系統全部使用授權。⒉全國法規資料庫及主管法規資料庫部分:專為本部開發之軟體及文件,由本部及法源公司共同取得著作財產權;資料內容部分,沒有特別規定者,回歸法律之規範。(註:
參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等語。
⑸又司法院與告訴人法源公司自85年起即每年簽署契約,由司
法院向法源公司購買法學資料檢索資料庫、委託法源公司就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與資料庫進行維護之工作,而其中95年度維護採購案第6 條第6 項約定「本契約工作計畫書貳、資料庫部分中甲方(即司法院)主管之資料(如甲方主管法規、裁判等資料),除甲方未對外公開之項目外,甲方同意乙方(即法源公司)在不違反相關法令之規定下,乙方得自行加值利用…」(見原審卷三第211 頁),是法源公司可依據前開規定就司法院主管之資料自行加值利用,亦即法源公司自由使用資料的方式,契約未加以限制,而其自行加值利用之著作財產權,契約亦未特別約定,亦有司法院資訊管理處97年4 月22日處資二字第0970008158號函、證人即司法院資訊管理處承辦人員沈允輝庭提之「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及資料庫整體委外服務95年度維護採購案」、司法院資訊管理處97年8 月8 日資處二字第0970016957號函所檢送司法院與告訴人法源公司自85年起關於法學資料庫所簽署之全部契約(含招標文件)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227 、228 頁、原審卷三第209 至226 頁、原審卷四第3 至210 頁),復依證人沈允輝所證:司法院建置法學資料庫必須龐大的人力維持資料的最新及適用法律的連結,但司法院不可能有如此之人力來做,所以委託廠商進行,原來契約中約定並不明確,但90年間起,司法院與廠商即法源公司間之共識即係司法院取得在司法體系內如法官、書記官等人使用資料庫的永久使用權,司法體系外則由法源公司取得著作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49 、250 頁),可知法源公司與司法院間所簽署之前開契約並不影響法源公司就法源法律網資料庫擁有編輯著作之著作權,而受有著作權法保護。雖法源公司之法源法律網資料庫有使用司法院、法務部之公務資源,但仍不得否認其著作權。
⒊惟被告元照公司、甲○○之辯護人陳家駿律師辯護意旨,仍
指系爭法學資料庫之著作權不歸屬於告訴人,並抗辯:「被告元照公司、乙○○、甲○○於98年10月28日刑事補充上訴理由㈠狀,所持之理由為司法院秘書長98年3 月5 日祕台資二字第0980003127號函說明㈡所指『由本院提供原始資料,出資委外彙整登錄建檔者,則規定其所有權及著作權歸屬甲方(即司法院)』,而上開司法院函㈡所指不外乎行政解釋令函與裁判彙編等資料,原判決不察,竟認系爭法學資料庫之著作權都歸屬於告訴人,明顯與司法院上開函復意旨相違」云云。但查:
⑴司法院秘書長98年3 月5 日祕台資二字第0980003127號函說
明㈡之全文為「由本院提供原始資料,出資委外彙整登錄建檔者,則規定其所有權及著作權歸屬甲方(即司法院),但乙方(指法源公司)得使用乙方執行本合約所登打之電腦資料為營利及非營利行為或乙方得自行加值利用」等語。依據此項約定,法源公司除收錄原即由司法院提供之原始資料,並由法源公司再自行進行相關內容之加值整編(如要旨、法規範基礎與其版本之編撰、內容重新編排等)外,另再加上由法源公司自行蒐集建置之法學資料(包含有:如「行政函釋」部分等,係授權客戶使用,法源公司仍享有著作權者,以及非由司法院提供,而純由法源公司自行蒐集之裁判,並未授權予其他機關使用者),全部予以整理編輯成「法源法學資料庫」中之「判解函釋」子資料庫,屬獨立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已如前述。是以,司法院就其所有法學資料檢索系統項下之「判解函釋」資料庫,與告訴人所有「法源法學資料庫」之「判解函釋」子資料庫,兩者內容不同,各為獨立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編輯著作。故被告元照公司等認為告訴人之「判解函釋」子資料庫悉數與司法院「判解函釋」子庫相同而無著作權云云,容有誤會。
⑵其次,自本案繫屬原審至本院審理迄今,司法院與法源公司
雙方就著作權歸屬之約定向無爭議,亦無不同主張,又著作權係屬私權,是以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係屬私權契約關係,本於私權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間之合意既未違背公序良俗,即非第三人所得置喙,且法源公司之法源資料庫雖有使用公務資源,但不得因此而否認其著作權。則本案被告元照公司等指「按眾所周知,我國各級政府單位於委外業務針對其可能產出之智慧財產如著作權等,基本上均歸政府取得,由上開函可知,僅於購買廠商現有外機關資料部分,司法院才不具著作權」云云,實屬無據,自非足採。
⑶再者,告訴人法源公司為建置「法源法學資料庫」中「判解
函釋」子資料庫,其所耗費之建置成本,遠高於司法院為建置法學資料庫而向法源公司採購之金額甚鉅,法源公司豈有將所有自行辛苦建置之數位法學資料之著作權悉數歸於司法院所有之理,而此正是著作權授權利用屬私權約定之法旨所在。
⒋又被告元照公司、乙○○、甲○○於98年10月28日刑事補充
上訴理由㈠狀辯稱:「法務部98年7 月6 日法資字第0980022614號函『有關本部與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原則,說明如下:㈠法學檢索系統光碟片部分:本部及所屬機關取得該系統全部使用授權。㈡全國法規資料庫及主管法規資料庫部分專為本部開發之軟體及文件,由本部及法源公司共同取得著作財產權;資料內容部分,沒有特別規定者,回歸法律之規範。』,上開法務部函㈡之『軟體及文件』中之『文件』,應屬開發軟體程式之相關文件,而非屬法學檢索系統資料本身。而專為法務部開發,由法務部與法源公司共同取得著作財產權,實際上指的只是軟體;又法務部與告訴人間簽訂之合約,第1 條契約文件及效力,均規定契約包括招標文件、投標文件與決標文件等(見本院卷㈡第308 頁95及96年資料庫系統維護契約書) ,而依投標文件之投標須知(建議書徵求說明書即俗稱RFP ,見本院卷㈡第341 頁)中,第4 條智慧財產權之歸屬㈡明白約定,本專案各階段工作完成並測試合格後,法務部取得廠商交付標的物之所有著作權(見本院卷㈡第368 至369 頁),由此著作權根本全屬於法務部而非告訴人」云云。然查:
⑴「法務部95及96年度法學檢索系統資料庫、全國法規資料庫
及法務部主管法規資料庫系統維護案」之建議書徵求說明書之智慧財產權之歸屬部分載有「㈠廠商開發成果之所有軟體原始程式碼(Source Code )及目的碼(Binary Code ,執行檔) 」完整交付本部,且其智慧財產權屬本部所有。㈡本專案各階段工作完成並測試合格後,本部取得廠商交付標的物之所有著作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8 至369頁) ,再參諸證人陸美虹於原審到庭證稱:「(問:請審判長提示建議書徵求說明書第28頁第四點有關著作財產權的歸屬第二點所交付的標的物範圍為何?)應用程式與文件,文件是指系統設計文件及使用手冊」、「(問:依照你剛才所述標的物的範圍指的是應用程式與文件,此與第28頁第1款、第2 款如何區別?)第1 款部分是應用程式原始碼的部分,第2 款是指各階段完成的交付的文件」等語,有原審97年
7 月30日審判筆錄附卷足稽(見原審卷三第167 頁正反面),並與法務部98年3 月6 日法資字第0980005983號函:「有關本部與法源公司於90年12月24日所簽訂『法務部九十一年度法學檢索系統光碟片新購與資料庫維護案』及91年1 月8日所簽訂『全國法規資料庫及法務部主管法規資料庫系統應用軟體維護與新增功能案』,其中有關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請分別參閱契約第14條(權利及責任)規範之內容。(註第14條第2 項:廠商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由廠商無條件為機關取得授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1 頁)互相勾稽,即可知法務部98年7 月6 日函文㈡所指之「軟體及文件」之「軟體」指「應用程式」,而「文件」係「系統設計文件與使用手冊」。而上開徵求說明書之所謂「標的物」,乃指「應用程式」及「系統設計文件與使用手冊」。
⑵又自本案繫屬原審至本院審理迄今,法務部與法源公司雙方
就著作權歸屬之約定向無爭議,亦無不同主張,又著作權係屬私權,是以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係屬私權契約關係,本於私權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間之合意既未違背公序良俗,則本案被告元照公司等實無以當事人真意相違之主張,一再執詞指摘法源公司專為法務部所開發之全國法規資料庫及法務部主管法規資料庫之資料內容悉數歸屬於法務部之餘地,而置法務部98年7 月6 日函覆文謂「資料內容部分,沒有特別規定者,回歸法律之規範」等語於不顧,是以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㈣被告丙○○否認違反著作權之犯行,辯稱:伊並非法律人,
不清楚被告戊○○所下載之資料內容,認為是從司法院下載後委由工讀生整理要旨云云。但查:
⒈被告戊○○於95年10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證稱:「主
推建置是公司團體決議,決策者也同意要作,負責人和總經理一定要知道,我有報告過作法及蒐集資料之方式,但我不確定他們是否記得」等語(見95年偵字第22081 號卷㈡第64頁)。核與被告己○○於95年10月17日警詢時供稱:「月旦法學知識庫系統建置由其與戊○○、丙○○共同負責,決策過程由其等3 人開會,由丙○○經理作最後決策」等語(見95年偵字第22081 號卷㈠第75頁)相符。且佐之被告丙○○被扣證2 第5 頁之法源公司法學資料庫「司法判解」子資料庫之資料等,及被告丙○○亦供認看過扣證2 第5 頁之網頁內容(95年偵字第22081 號卷㈡第55頁)。且被告戊○○亦證稱開會時提出討論,打勾表示要從法源下載之資料來源等語,有95年10月18日檢察官偵查筆錄、原審法院就95年10月18日檢察官偵查筆錄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95年偵字第22
081 號卷㈡第59至65頁、原審卷三第75至85頁〔尤其第81頁反面〕),足認被告丙○○明知月旦法學知識庫之「實務判解」之法學資料,是從法源法學資料庫之「司法判解」子資料庫抓回來的資料。
⒉被告戊○○於95年10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問:和大鐸公司簽約前,有無和大鐸公司談過?何人決定和
大鐸公司簽約?答:我未參與大鐸公司的簽約。我們有開會討論,找三家公
司作簡報,丙○○、乙○○、己○○、王雅珍和我一起參與討論,後來大鐸公司最高分,才決定和他們簽約。
問:元照公司何人負責與大鐸公司聯繫?答:整體的業務由丙○○負責、系統由己○○負責、內容由我負責。
問:大鐸公司寫的轉檔資料等由何人告訴大鐸公司?答:再請工讀生抓法源資料時發現判例或判決的部分有法源
編審的字樣,因此請輔大的研究生丁○○負責重寫二百多份的要旨,但因數量太多,因此仍有大部分尚未修改。
問:何人決定修改法源編審的字樣?答:我有寄電子郵件給壬○○、丙○○、己○○,上級沒有
回應,我就通知壬○○把所有法源編撰改成月旦。問:修改內容有僅限於你個人編撰的嗎?答:我提供給研究生的原始資料都是法源的,回來二百多份
,我要求段落及格式不能變,研究生更改要旨後段落及格式要相同,然後我再將資料丟給壬○○。同時間我會將法源取得的資料交給丁○○及壬○○,丁○○負責寫、壬○○會先將我提供的資料跑程式,進行文字篩選、字串代換及簡繁對碼的步驟後上傳資料庫。
問:所以上傳資料庫的資料就是已經將法源的字樣改為月旦
?答:沒錯,這也是我要求的功能。而上傳的資料庫就是月旦法學知識庫。
(見95年偵字第22081 號卷㈡第189 至190 頁)足見被告丙○○有參與月旦法學知識庫之選商過程,而選商之前必須掌握建置之需求,且被告丁○○於原審證稱法源公司的「司法判解」資料庫之要旨有著作權問題(見原審卷三第192 頁),被告戊○○於原審亦證稱:事後其有提議去司法院及法源法律網參考,其與被告丙○○有向被告丁○○詢問關於要旨部分是否有著作權,因為請工讀生要請款,所以要請工讀生以被告丁○○提供之帳號密碼上法源法律網下載資料之前,有先向直屬長官即被告丙○○報告,經她同意才可以做,這樣才能請款,也有向被告丙○○報告所謂裁判書、裁判要旨、函釋要旨等之不同,大約在95年6 月中時,被告丙○○告知95年7 月18日月旦法學知識庫要上線,一開始其先從最高法院及大法官會議解釋開始做,經其向被告丙○○報告所蒐集資料筆數後,被告丙○○覺得資料太少,所以才先後增加裁判書及行政函釋;關於要求被告大鐸公司人員將所蒐集的資料上與法源公司有關的字串做替代的事有向被告丙○○報告,是以電子郵件同時寄給被告丙○○及壬○○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80 頁反面、183 頁反面、185 、187頁、原審卷四第254 頁)。
⒊再參酌自被告戊○○所有被扣案電腦內,由被告丙○○於20
06年2 月16日下午8 時44分所寄發之1 封電子郵件記載:「萬先生,各位好:…我上去仔細看了司法院及法源的網站,因為這些文字檔沒有指令,所以抓取十分容易。我粗估了工時及筆數,大約半年內可以把所有判解都抓齊,應該會很完整,會比高點出的實務見解要完整。…我相信法源不是一天建好的…我只要請工讀生去抓就可以了,我相信不需要一年,工讀生所抓的資料就夠我來做關聯了,我已經和大鐸想好了抓法務資料的流程。…假設工讀生做一筆0.5 元,一個月工讀金5,000 元,可以抓一萬筆,一年12萬筆,一年內應該已經抓完法源所有資料」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4 日證據勘驗及勘驗下載列印資料第38頁,此電子郵件同時寄送戊○○、己○○等人),足徵被告丙○○於95年1 、2 月間即知悉月旦法學諮議庫之「實務判解」資料庫,要直接至法源公司法學資料庫網站上抓取有關司法判解等法學資料,從而被告丙○○辯稱不知月旦法學知識庫實務判解之資料是被告戊○○找工讀生從法源法律網下載云云,並非可採。
⒋被告丙○○雖另辯以:伊並非法律科系出身,對於法律專業
並不清楚,所以完全信任被告戊○○,由被告戊○○處理等詞。然被告丙○○既為被告元照公司所聘僱之專案經理人,專責月旦法學知識庫之建置工作,且為被告戊○○之直屬長官,被告戊○○亦證稱有向被告丙○○解釋所謂裁判書、裁判要旨、函釋要旨等之差異,要執行之前要先得被告丙○○之同意,才會去做,事後也才能請款等情,則被告丙○○僅以其不具法律科系之專業,即使被告戊○○有給其相關資料,以其當時之能力亦無從瞭解等詞為辯解,亦不足採。
㈤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並不否認於95年2 月及6 月間先後給過被告戊○○二次法源法律網帳號密碼,第二次還給了二組帳號密碼等情,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所證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8
2 頁、186 頁反面),惟辯稱:不知道被告戊○○是用來下載資料重製於月旦法學知識庫上,以為她只是要參考而已,而且伊有幫忙重寫要旨,所以認為被告戊○○都會請研究生重寫要旨云云,且於97年10月2 日上訴理由狀辯以:⒈戊○○寄給伊之「最高法院裁判ZIP 檔案」係來自「司法院網站」而非「法源網站」,原判決復以「僅短短不到半年之時間,且被告戊○○僅有三名工讀生協助處理實務判解資料,怎可能在如此短暫時間完成13萬8 千多筆之資料」,據此認定伊知悉戊○○等自法源網站盜COPY資料之認知。⒉伊並非元照公司體系內員工…是以公司內部諸多情事,…無從知悉,連元照公司當時網路上線之時程壓力,也是原審開庭始知悉當時戊○○等人竟不從司法院網站而改由法源網站下載一情。伊既對元照公司建置網站之時程上之壓力毫無所悉,自無協助「在短時間完成資料之蒐集與建置」之可能云云。惟查:
⒈被告戊○○於95年10月24日向檢察官供稱:
問:大鐸公司寫的轉檔資料等由何人告訴大鐸公司?答:在請工讀生抓法源資料時發現判例或判決的部分有法源
編審的字樣,因此請輔大的研究生丁○○負責重寫二百多份的要旨,但因數量太多,因此仍有大部分尚未修改。
問:何人決定修改法源編審的字樣?答:我有寄電子郵件給壬○○、丙○○、己○○,上級沒有
回應,我就通知壬○○把所有法源編撰改成月旦。問:修改內容有僅限於你個人編撰的嗎?答:我提供給研究生的原始資料都是法源的,回來二百多份
,我要求段落及格式不能變,研究生更改要旨後段落及格式要相同,然後我再將資料丟給壬○○。同時間我會將法源取得的資料交給丁○○及壬○○,丁○○負責寫、壬○○會先將我提供的資料跑程式,進行文字篩選、字串代換及簡繁對碼的步驟後上傳資料庫。
問:所以上傳資料庫的資料就是已經將法源的字樣改為月旦
?答:沒錯,這也是我要求的功能。而上傳的資料庫就是月旦法學知識庫。
問:重製流程請重述?答:工讀生資料下載、分類,我看過沒問題就給壬○○進行
前述之簡繁對碼等步驟。所以法源下載的所有資料除了給丁○○外,其他都是跑程式後就上傳,並無任何人逐筆逐步修改。
(見95年偵字第22081號卷㈡第190頁)足見被告戊○○寄給被告丁○○之原始資料都是法源的,已據被告戊○○供認明確。
⒉又查,被告戊○○於95年10月24日警詢時供稱:「(問:你
如何、何時將所下載司法判解內容中之『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更改為『裁判要旨內容由月旦法學知識編審』?)我在發現裁判全文中的裁判要旨有『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字眼時,我便請研究生就裁判要旨的內容部份重新撰寫,因程式處理資料的需求,我要求他們保留原格式,並且要修改『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為『裁判要旨內容由月旦法學知識編審』,因時間急迫,研究生建議該部分由程式批次處理,因此我請大鐸公司,在系統程式中加入此功能,並會將該事件轉知經理丙○○,因我每次均已批次傳送資料,也因此在多次傳送過程中,亦將資料庫內先前所置放資料內容不管是否有重新撰寫要旨之判解,只要有『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均更改為『裁判要旨內容由月旦法學知識編審』,此舉我們後來我們有發現,但資料過於龐大,所以在一時之間無心力再去更新。」等語(見95年偵字第22081 號卷㈡第165 頁)。而被告丁○○雖否認被告戊○○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此警詢筆錄製作時間為當日下午
2 時起至同日3 時7 分止,有被告選任之辯護人林曜辰律師在場,並由一人負責訊問、一人負責製作筆錄,且有履行權利告知事項,復無違背禁止規定,且被告戊○○嗣後亦向檢察官陳述「對警詢沒有意見」(見95年偵字第22081 號卷㈡第188 頁)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依先前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已足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908號、97年台上字第373 號、97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應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即被告丁○○建議被告戊○○該部分由程式批次處理,因此被告戊○○請大鐸公司,在系統程式中加入此功能),雖被告戊○○於原審到庭詰問,但關於上述情節未再陳述,上開陳述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之陳述,核屬同條之「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為被告戊○○之上開審判外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⒊再查,被告戊○○於95年11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問:丁○○何時提供帳號密碼?)我在95年6 月間我向他要,我告訴他要抓取法源的資料,我說跟別人都要不到,他就提供給我二組帳號密碼,我抄在紙上直接告訴工讀生,我沒有記下來。他說一組一次只能一個人上線。要抓法源資料最原始的想法是我。」、「向丁○○提到要抓法源資料,他就提供二組給我使用」等語,嗣後並於訊後具結作證(見95年偵字第22081 號卷㈡第115 頁、第137 頁)。足認被告丁○○對於其所交出法源網站密碼將由密碼使用人到法源網站抓取法學資料一事,有直接之認識並決意為之,對同案被告重製犯行有直接之故意。
⒋另查被告戊○○於原審復證稱:事後其有提議去司法院及法
源法律網參考,其與被告丙○○有向被告丁○○詢問關於要旨部分是否有著作權,因為請工讀生要請款,所以要請工讀生以被告丁○○提供之帳號密碼上法源法律網下載資料之前,有先向直屬長官即被告丙○○報告,經她同意才可以做,這樣才能請款,也有向被告丙○○報告所謂裁判書、裁判要旨、函釋要旨等之不同,大約在95年6 月中時,被告丙○○告知95年7 月18日月旦法學知識庫要上線,一開始其先從最高法院及大法官會議解釋開始做,經其向被告丙○○報告所蒐集資料筆數後,被告丙○○覺得資料太少,所以才先後增加裁判書及行政函釋;關於要求被告大鐸公司人員將所蒐集的資料上與法源公司有關的字串做替代的事有向被告丙○○報告,是以電子郵件同時寄給被告丙○○及施淑云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80 頁反面、183 頁反面、185 、187 頁、原審卷四第254 頁)。足見被告丙○○確有要求月旦法學知識庫須於95年7 月18日要上線,是被告戊○○確因迫於月旦法學知識庫有上線壓力,而尋找快速取得司法裁判及行政函釋資料之途徑之行為動機。
⒌末查:
⑴依被告戊○○致被告丁○○之電子郵件,即本院自被告戊○
○使用之電腦中之郵件匣下載之郵件第205 頁記載:「承宗:之前有提到撰寫判決要旨,我有發包幾個,發現在品質與時間上沒有辦法控制,變成寫了之後要再找人作審查,很浪費時間及成本。所以這個部分變成我跟你把這件事包起來,若你這邊沒有太大問題,我會整理一下把檔案給你」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05 頁),而被告丁○○回復郵件,即本院自被告戊○○使用之電腦中之郵件匣下載之郵件第207 頁回稱:「…要旨會繼續寫。如果有機會上網的話會跟你報告進度。七月到了,要上線嘍,加油!!」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0
7 頁),足認被告丁○○知悉月旦法學知識庫於95年7 月要上線,被告元照公司之月旦法學知識庫的專案小組有上線壓力,且撰寫要旨這部分已成為被告戊○○、丁○○應共同負責之業務。
⑵又被告戊○○於95年7 月3 日再發電子郵件給被告丁○○係
記載:「有重寫要旨的要另存一個地方喔!另外,因為現在要趕時間,所以先做法源編的囉!」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4
3 頁),再參酌被告戊○○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丁○○於95年6 月即給與戊○○二組法源資料庫網站密碼等情狀觀之,雖然被告丁○○曾重新撰寫裁判要旨,但因迫於時間壓力,已決定先做法源編的,即以電腦批次修改方式,將法源法學資料庫下載之純文字檔作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替換及不必要文字之刪除等工作。
⒍綜上所述,顯見被告丁○○對於至法源法學資料庫下載法學
資料一事,有明確認知,關於撰寫法學資料要旨一事,復為被告丁○○與戊○○共同負責之事,且被告丁○○積極建議被告戊○○要由程式批次處理等情,顯見被告丁○○是為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提供法源網站之密碼,且又積極建議撰寫程式批次處理,已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刪除或變更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之造意,足認被告丁○○上開辯解及上訴理由,均不可採。而由其他部分共犯著手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可證認被告丁○○與其他共犯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原審論以幫助犯,其法律適用並非妥適。
㈥又被告甲○○辯稱伊並無銷售之意圖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庚○○證述:月旦法學知識庫建置完成後已
經賣給文化大學,如果是透過知識庫查詢資料不需付費,但若要透過知識庫取得文獻原件則需扣點數,點數即係購買時所買得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0 頁反面),且依據扣案之月旦法學知識庫報價單(扣證3 ),係被告元照公司針對金管會、高雄大學法學院、中國法律稅務中心、國防部法規會、實踐大學會資系、仲理法律事務所、澎湖警察局、國際通商律師事務所等針對不同服務內容之不同報價單;扣案之月旦法學知識庫購買憑證(扣證4 )則係個人購買資料;扣案之版本價目表(扣證7 )針對學校、政府機關等不同使用對象及不同之服務內容訂定不同之價格;扣案之被告元照公司與大鐸公司所簽立之月旦法學知識庫經銷契約(扣證11),被告元照公司業於95年10月5 日委託被告大鐸公司在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地區之大專院校學校圖書館公共圖書館代理銷售月旦法學知識庫之服務,並就所購買產品即「月旦法學知識庫」之版本與購買機關作不同之定價;扣案之被告大鐸公司予花蓮教育大學之報價單(扣證14),已就購買月旦法學知識庫之總價報價為「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整」;扣案之月旦法學知識庫銷售傳單(扣證18)記載「機關、團體購買,享有優惠折扣!請洽月旦知識庫客服部」,分別有前開扣案物可稽,被告丙○○雖抗辯購買憑證是利用考試時到考場給學生填寫的、報價單則是向學校機關報價所用,但事實上均未完成訂購,也沒有付款云云,然依前開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所述及扣案物所表彰之文字,被告甲○○、丙○○、戊○○、丁○○建置月旦法學知識庫確實為銷售之用,則其等非法重製法源法學資料庫中之資料亦有銷售之意圖,堪以認定。
⒉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證述:月旦法學知識庫之建置是在
94年9 月間的會議中提出的,當時被告甲○○在場,決定建置月旦法學知識庫後,約2 個星期開一次會,若主管出國,會議就停開,與會成員中有被告甲○○、丙○○、己○○,討論的內容包括成立哪些資料庫、委託何家廠商建置、頁面邏輯、收費標準、行銷推廣方式和對象及資料蒐集的方式跟來源,會議中討論到蒐集法規及裁判資料時有討論到資料要從何蒐集,但沒有作成結論。決定蒐集實務判解資料時,公司要其自己找人,所以當時其有找了三個工讀生協助,以每筆0.7 到0.8 元之價格請工讀生下載資料,下載了約13萬8千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0 頁反面、原審卷四第257 頁反面、258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以:其為專案經理,負責月旦法學知識庫系統平台整合,關於月旦法學知識庫建置,必須向被告甲○○報告,初期月旦法學知識庫只作期刊,後來在被告甲○○及其他高階主管要求下加入實務見解,也有提到加入實務見解之範圍,在會議中有報告要下載司法院資料,被告甲○○有叮嚀跟著作權有關的部分要重寫等詞(見原審卷三第189 、190 頁、原審卷四第261 頁反面、
263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稱:大約是在95年下半年在元照公司會議室的某次會議中,被告甲○○、丙○○、己○○、戊○○都在場,是否還有其他人已經不記得,將整個裁判書看完之後擷取一段,有著作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92 頁);證人即高點教育文化集團企畫部協理王雅珍亦證稱:其有參加月旦法學知識庫建置之會議,會議中會討論比較大的子庫,如文獻、期刊,被告丙○○、戊○○、己○○會報告實務資料要如何取得,也有提到會參考其他法律主要網站例如法源法律網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3 頁反面);證人即元照公司電子商務部經理吳惠珠證稱:有參加月旦法學知識庫建置會議,被告甲○○有時會參加會議,會議中有討論知識庫的單元架構、系統商、內容,印象中有提過裁判書及行政函釋部分,記得有提到會去司法院蒐集資料,也有提到要重寫要旨的問題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94 頁反面、195頁),足見被告甲○○對於月旦法學知識庫中要列入實務判解,且在蒐集實務判解資料過程中曾經參考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及目前較為人知之法律網站即法源法律網等情,應係知悉。
⒊承上,依前開證人沈允輝所述就司法院院內網站行政函釋之
資料達14萬6 千多筆、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所述下載法源法律網資料達13萬8 千筆及證人吳紹興所證法源法律網資料庫內容之蒐集是從75年間即開始陸續蒐集等情,顯見欲完成法源法律網資料庫之建置與完整性,實非一蹴可及,被告甲○○欲建置月旦法學知識庫之實務判解竟僅從94年9 月間開始至95年10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關於人力亦僅由被告戊○○自行找尋之工讀生三人,而被告戊○○所花費之費用亦僅工讀生下載每筆資料約0.7 至0.8 元,以如此之時間、人力、經費,如何以自己之力獨力完成屬於被告元照公司自己之月旦法學知識庫實務判解資料?是以,被告甲○○否認參加月旦法學知識庫建置之會議,辯稱:不知道月旦法學知識庫建置哪些實務見解,資料從何而來,對於建置所需之人力、經費也沒有評估云云,實難採信。
⒋被告甲○○之上訴理由另以系爭違反著作權之重製物內容為
判決要旨、行政函釋,針對此部分,僅屬月旦法學知識庫實務判解項下的資料子庫,係免費提供使用者查詢,對於期刊論著部分才收費,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所稱之意圖銷售,應係指重製他人著作為銷售之標的,被告等實無銷售之意圖云云。惟按「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消費者關於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等資訊之說明書、標籤或貼紙,如意圖銷售或出租,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者,或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不論其重製或改作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或附隨於商品,均應分別情形論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或第92條之罪,不得認其方法結果上又犯同法第93條第3款之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428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矧查,依扣證2 之「6.BtoC版(超值會員)」與「7.BtoC版(一般會員)」之訂價及資料態樣,可知具「6.BtoC版(超值會員)」始可查閱下載列印實務見解,至於「7.BtoC版(一般會員)」則無法查閱下載實務判解,而二者訂價不同,前者12,000元,後者3,000 元,是以被告甲○○、丙○○、彭葵菁、丁○○不法重製之實務判解法學資料庫,會員須付支付較高價格方可查閱下載,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應認已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甲○○所辯,洵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甲○○、丙○○、丁○○之辯解均非可採,
法源法律網資料庫確為編輯著作,被告甲○○、丙○○、丁○○對於被告戊○○所坦承非法重製法源法學資料庫編輯著作之內容應均知悉而有犯意聯絡,與被告戊○○為共同正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戊○○、丁○○等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甲○○、丙○○、戊○○、丁○○等人行為後,著作
權法第87、93條條文於96年7 月11日亦有修正,並增訂第97條之1 ,惟此修正並不影響本件論罪科刑,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之理由書可資參照。
㈢核被告甲○○、丙○○、戊○○、丁○○所為,均係犯著作
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第96條之1 第1 款變更他人權利管理電子資訊罪。本件被告甲○○、丙○○、戊○○、丁○○雖非直接發生犯意之連絡,但有間接之連絡,無礙於其等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被告等各實施某部分之重製行為,及刪除或變更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之某部分行為,但各自實施之犯罪行為,為共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均應就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其責,是被告甲○○、丙○○、戊○○、丁○○,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丙○○、戊○○等人自95年6月間至同年10月17日止多次非法重製、變更權利管理電子資訊犯行,其主觀上係為同一動機與目的即完成月旦法學知識庫之建置,應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是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分別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被告元照公司之受雇人甲○○、丙○○、戊○○及其他從業人員丁○○因執行業務,犯前開罪行,被告元照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6條之1第1款規定分別科以罰金刑。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李依珊、洪佩君、陳瑩真、己○○、庚○○、壬○○及辛○○等人完成前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甲○○、丙○○、戊○○、丁○○等人以一非法重製行為,分別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㈣本件被告甲○○、丙○○、戊○○、丁○○等人犯行均堪認
定,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羅宗與被告甲○○、丙○○、戊○○為共同正犯,有如前述,則原判決認定被告丁○○為幫助犯,即有違誤;⒉法源法學資料庫中「判解函釋」子資料庫,屬語文著作,已如上揭理由欄貳、㈡所述,則原判決認其僅係法源法學資料庫編緝著作之一部,其認定事實亦有違誤;⒊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請求測謊以明伊對於同案被告彭葵菁等將利用其所提供法源法律網帳號密碼作為犯罪之用,事前是否知悉(見原審卷四第264頁正面),原審法院未予准許,但於原判決未敘明理由,有未盡調查能事或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被告丁○○於本院聲請測謊,不應准許之理由詳如下貳、㈥⒈所述);⒋被告元照公司、甲○○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以賠償告訴人800萬元之條件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願意以79,689,205元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99年2 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㈦第239 至243 頁),原判決於量刑未及審酌上開情事,且被告元照公司、甲○○在原審審理時亦曾與告訴人協商和解,提出包括金錢賠償40
0 萬元等五個方案,惜因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見原審卷一第150 頁、第178 至179 頁、第223 至225 頁、第241 頁、第252 頁、原審卷二第17至20頁、第33至39頁、第87至88頁),原判決於量刑時未予審酌,亦有未洽;⒌於是方公司扣得主機板Blade Server 99GRP08 1台、電腦主機PCA00000-00000台,及於大鐸公司扣得月旦法學知識庫系統硬碟1顆
, 雖係有罪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惟均非該等有罪被告所有,且被告大鐸公司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應不予宣告沒收,惟原判決竟依著作權第98條規定予以沒收,亦有違誤,檢察官就上揭第⒈、⒉點部分,已有所指摘,被告甲○○、丙○○、丁○○就上開⒊、⒋點亦有意見,且原判決即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丙○○、丁○○部分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甲○○、丙○○、丁○○等人前均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均素行尚可,而被告甲○○、丙○○、丁○○等人犯罪後均未坦承犯行,丁○○為提供法源法律網帳號密碼,供元照公司下載法源法學資料庫之資料使用,被告等所非法重製之資料達13萬
8 千筆,數量甚多,其等為儘速完成月旦法學知識庫之建置而犯本件,元照公司未實際獲利,且將來亦不可能再使用原重製法源法學資料庫之資料,否則即再構成侵權,而其非法重製之侵權範圍尚非法源法學資料庫之全部,而僅及於經過挑選之法源法學資料庫行政函釋、判解,即只侵害法源法學資料庫編緝著作之部分,被告元照公司、甲○○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以賠償告訴人800 萬元之條件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甲○○、丙○○、丁○○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之罪,符合減刑條件,均依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就被告丁○○減刑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原判決以被告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量有期徒刑1 年,被告元照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150 萬元,又被告元照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違反著作權人所為之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不得變更之罪,科罰金20萬元,且被告戊○○、元照公司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之罪,符合減刑條件,均依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原判決主文第1 項、第3 項所示,並就被告戊○○減刑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元照公司部分並定應執行刑,並被告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均尚稱允當。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戊○○雖供出部分犯罪事實,但其所願意供述者僅有被告丙○○、己○○、丁○○、壬○○之部分事實,至於被告乙○○、甲○○涉案部分,則明顯曲意偏袒,其明顯係選擇性供述,企圖以此左右法院判斷,容有誤導法院正確判斷之虞,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其既為本案犯罪行為之主導及推行者,甚至是造意者,是檢察官建議不宜對被告戊○○給予緩刑之諭知,以符罪與刑相當之法旨等語。但查,被告戊○○於本案偵審中始終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因被告戊○○現仍為元照公司員工,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有人情兩難之情狀,係可以理解,尚難認係明顯曲意偏袒,本院因認原判決予以緩刑之諭知,仍應予維持。是以,檢察官及被告元照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㈤又95年10月17日於被告元照公司位於臺北市○○路○ 號5、6
樓之辦公處所搜索扣得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電源線)
5 台、電腦螢幕3 台(經核對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之記載,第22081 號偵查卷一第14、1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有關電腦螢幕部分應係誤載為5台「4台、1台」),為被告元照公司所有,上述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按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8條原規定:「犯第91條至第95條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法已於87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將第98條予以刪除,使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規定。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對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則採職權沒收主義,是否宣告沒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查本案於是方公司扣得主機板Blade Server 99GRP08 1台、電腦主機PCA00000-00000台(經核對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第22081 號偵查卷二第120 至122頁查扣物品發還清冊、查扣物品清冊,扣押物品目錄表漏載電腦主機PC A00000-0000 0台),及於大鐸公司扣得月旦法學知識庫系統硬碟1 顆,雖係本案有罪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惟均非該等被告所有,且被告大鐸公司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有如後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被告等及其辯護人請求調查證據未經准許部分:
⒈被告丁○○請求測謊部分:
按測謊鑑定,係以測謊器記錄受測者在回答問題時之情緒波動與生理反應,以判斷受測者於回答特定問題時是否說謊;並非以測謊之方式,即可使受測者據實供出全部之事實經過。次按測謊係以曾否從事「具體行為」作為測試標的,而該具體行為須為有意義、具體化之客觀、自然行為。抽象概念如數字、時間、內在意識歷程(例如動機、意圖、感官知覺、主觀認知),意思表示、日常生活行為(包含一般性業務行為)等均不宜進行測。有關自然人對於某事是否知情,屬內在意識歷程,非具體行為,故不宜施測謊。」(法務部調查局98年2 月4 日調科參字第09800037010 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㈡第161 至162 頁)。本件被告丁○○雖請求本院對伊實施測謊,以證明其於提供法源法律網帳號密碼時,主觀上並不知悉被告彭葵菁等將利用其作為犯罪之用。然誠如上述,進行測謊時,受測者當時之生理狀態、心理狀況、現場環境及外在氣氛等因素,均足以影響其作答,故鑑驗結果雖可作為審判之參考,但仍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且是否知情屬行為人主觀意圖,而對於行為人之主觀意圖無法藉由測謊得出結果。據此,本院認本件被告丁○○部分事證已明,如上所述,而未對被告丁○○實施測謊鑑定,並不影響本判決依憑其他證據所為前揭事實之判斷,並無必要將被告丁○○送測謊鑑定。是以被告丁○○請求送測謊鑑定,以明伊對於同案被告彭葵菁等將利用其所提供法源法律網帳號密碼作為犯罪之用,事前是否知悉云云,核無必要。⒉被告丙○○聲請播放原審97年7 月30日審判期日錄音、檢察署第十四偵查庭95年12月12日錄音光碟部分: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及其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揭條文文義,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播放審判期日錄音,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為之,本件原審已於97年8 月20日辯論終結,至被告丙○○98年5 月11日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已逾7 日,且被告丙○○就上開期日審判筆錄之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致影響事實甚鉅等情,並未具體陳明,其聲請播放原審97年7 月30日審判期日錄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檢察官偵訊筆錄之記載是否有錯誤或遺漏,並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 項前段之規定,而是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2 項之規定,由辯護人聲請檢閱證物即偵訊錄音光碟,被告丙○○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播放檢察署第十四偵查庭95年12月12日錄音光碟,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⒊被告元照公司、甲○○之辯護人陳家駿律師聲請鑑定部分:
辯護人陳家駿律師雖主張法源資料庫就其資料之選擇與編排之行為不具有原創性,並非著作權保護之著作標的,並聲請送鑑定。惟查,告訴人法源資料庫係著作權保護之著作標的,其理由已詳如上揭貳、有罪部分之㈠㈡㈢所述,且原審判決所謂「一定之系統或方法加以編排區隔」者(原審判決書第9 頁倒數第6 至5 頁),乃指有關使用者查詢方法之電腦程式,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亦與資料之「選擇」及「編排」是否具有最低程度之創作性無涉。原審判決僅為完整說明,於該段論述中以例示之性質,表示告訴人以「一定之系統或方法加以編排區隔」,供使用者索引查詢者,足以表見具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而被告甲○○、元照公司98年5 月18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㈡狀第5 頁就「原審針對系爭資料庫究係以何種『一定之系統或方法加以編排區隔』,供使用者索引查詢,究竟與原創性之關聯繫何在,原審法院完全未置一詞」,洵屬誤解;嗣後於98年8 月10日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㈡補充理由狀:「七、本件技術上釐清告訴人資料庫之搜尋方式殊有必要。八、本件電子資料庫在技術上如何進行『選擇及編排』確有傳喚技術專家鑑定之必要。九、本件電子資料庫如何具有『選擇及編排』確有傳喚技術專家鑑定之必要。」等語,均是將告訴人法源法學資料庫資料之「選擇及編排」上具有原創性或個性表現之說明,與使用者查詢方法之電腦程式相混淆,故本件被告甲○○、元照公司之辯護人陳家駿律師聲請傳喚技術專家鑑定,實與被告被訴犯罪事實無關,並無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⒋被告丙○○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王雅珍、吳惠珠;被告元照
公司、甲○○、乙○○之辯護人方伯勳律師、李傳侯律師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吳紹興;被告元照公司、甲○○之辯護人陳家駿律師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陸美虹到庭作證部分:
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查證人王雅珍、吳惠珠、吳紹興、陸美虹均已於原審出庭作證,並接受當事人之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二第18至19頁、原審卷三第193至195頁、第172頁反面至第179頁反面、第166頁反面至第168頁反面),核證人王雅珍、吳惠珠、吳紹興、陸美虹之陳述明確,即無再予傳訊之必要。是以被告丙○○、被告元照公司、甲○○、乙○○之辯護人方伯勳律師、李傳侯律師、被告元照公司、甲○○之辯護人陳家駿律師此部分之聲請均無必要,不應准許。
⒌被告元照公司、甲○○、乙○○之辯護人方伯勳律師、李傳侯律師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洪傳鈞、王秀仁部分:
查辯護人方伯勳律師、李傳侯律師請傳喚證人洪傳鈞、王秀仁到庭就告訴人行政函釋之36種分類、資料選擇與歸類、設定與安排之方式作證,惟就同一待證事實,本院依其聲請已於本院審理時傳喚證人癸○○作證,並接受當事人之交互詰問,有審理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㈤第229 至239 頁),且證人吳紹興亦已於原審出庭作證,並接受當事人之交互詰問(見原審二第18至19頁、原審卷三第172 頁反面至第179頁反面),自無傳喚證人洪傳鈞、王秀仁作證之必要,被告元照公司、甲○○、乙○○之辯護人方伯勳律師、李傳侯律師此部分之聲請亦不應准許。
⒍被告元照公司、甲○○、乙○○之辯護人方伯勳律師、李傳
侯律師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紀秋鳳、陳蘭立;被告丙○○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陳蘭立、蔡明誠部分:
被告元照公司、甲○○、乙○○之辯護人方伯勳律師、李傳侯律師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紀秋鳳、陳蘭立,其待證事實為:⑴元照公司之月旦法學知識庫建置過程中,被告甲○○所參與之會議,與會人員曾報告可能會去公家網站蒐集司法實務資料例如司法院網站,從未提及要從法源法律網蒐集相關資料。⑵被告甲○○將知識庫之建置委託專業經理人丙○○負責,對於知識庫會議並非經常參加,而參與知識庫會議之目的,主要為聽取相關人員之報告,對於建置知識庫之執行細節並未參與討論。⑶對於蒐集實務見解資料之執行細節及費用支出,均分層負責由共同被告戊○○、丙○○、會計經理郭秋蜜或乙○○為之;被告丙○○聲請證人陳蘭立、蔡明誠之待證事實亦係關於被告甲○○所參與之會議之事項。惟關於被告甲○○部分之犯罪事實明確,已如前述,自無再行傳喚證人紀秋鳳、陳蘭立到庭作證之必要,被告元照公司、甲○○、乙○○之辯護人方伯勳律師、李傳侯律師、以及被告丙○○此部分之聲請,爰不予准許。
⒎被告元照公司、甲○○、乙○○之辯護人方伯勳律師、李傳侯律師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郭秋蜜部分:
被告元照公司、甲○○、乙○○之辯護人方伯勳律師、李傳侯律師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郭秋蜜,其待證事實為有關建置月旦法學知識庫所支出之費用,並未經過被告甲○○審核。然查關於被告甲○○部分之犯罪事實明確,已如前述,且有關建置月旦法學知識庫所支出之費用,是否須經過被告甲○○審核,亦不影響被告甲○○犯罪事實之成立,是以無傳喚證人郭秋蜜就該待證事實作證之必要,被告元照公司、甲○○、乙○○之辯護人方伯勳律師、李傳侯律師此部分之聲請,亦不應准許。
⒏被告元照公司、甲○○、乙○○之辯護人方伯勳律師、李傳
侯律師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黃裕發、陳志凱;被告元照公司、甲○○之辯護人陳家駿律師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陳志凱部分:
本件被告辯護人方伯勳律師、李傳侯律師、陳家駿律師傳喚證人黃裕發、陳志凱之待證事實為關於著作財產權的歸屬,與法源公司36項分類的分類來源是否為司法院的委託等情。
但查,關於法源公司36項分類部分已經原審及本院傳喚證人吳紹興、癸○○證述明確,且關於著作財產權的歸屬,亦經本院分別函詢司法院、法務部,並分別經司法院、法務部函覆明確,有司法院97年11月5 日函、司法院98年3 月5 日函及檢附91年3 月15日法學資料檢索服務委外採購案契約書及招標文件影本、法務部98年3 月6 日函及其附件、司法院秘書長98年6月11日函、法務部98年7 月6 日函及其附件法務部與法源資訊有限公司於92年至95年所簽訂之法學檢索資料庫維護案契約書(以上均為影本)存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
226 至232 頁、第276 至342 頁、本院卷㈡第175 至176 頁、第180 至380 頁)。是以,被告元照公司、甲○○、乙○○之辯護人方伯勳律師、李傳侯律師、被告元照公司、甲○○之辯護人陳家駿律師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元照公司負責人與共同被告甲○○均為元照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己○○為元照公司員工,被告庚○○為被告大鐸公司負責人,被告辛○○、壬○○二人則分別為被告大鐸公司員工。94年10月間起,被告乙○○、己○○、庚○○、辛○○、壬○○等人為建置前開月旦法學知識庫而會同甲○○、丙○○、戊○○、丁○○等人,陸續分別或共同開會討論「月旦法學知識庫」之任務分派、系統架構,收錄內容及建置流程等業務。其等均明知告訴人法源公司所建置之法源法律網,係指針對法學、法制類主題之相關資料,以一定之資料結構有系統地將此類大量複雜多樣的資料加以收集、整理、儲存在電腦(伺服器)中,俾供不特定人或收費之會員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以現有之連線查詢技術,在短時間以高效率檢索,並選擇出其所需資料之法學資料庫,被告乙○○、己○○、庚○○、辛○○、壬○○明知法源法律網「判解函釋」項下「司法判解」可查詢之各司法機關之會議決議要旨、「行政函釋」項下各行政機關公文要旨、「裁判書查詢」項下可查詢之各級法院裁判書類要旨等資料,均為告訴人法源公司聘僱法律專業人員,就各司法機關會議決議、行政機關之公文內容及各法院數量極鉅之裁判書全文中,針對每篇文書進行全盤理解歸納後,再行選擇、整理、演繹並予濃縮成為可閱讀性且具有價值之較精簡文句,可得完全表現出法源公司創作過程之個性及獨特性,為法源公司擁有著作權之語文著作;而「判解函釋」及「裁判書查詢」項下可得查詢之資料,為告訴人法源公司就各司法機關及行政機關之會議結論、公文函釋及裁判書內容加以篩選、分析、分類、歸納後進行選擇及編排,擇要精簡整理或自行編撰而成,為告訴人法源公司擁有著作權之編輯著作,未經著作權人即法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亦不得出於銷售牟利之意圖為之。被告乙○○、己○○、庚○○、辛○○、壬○○等人亦明知「法源法律網」中各項資料末端附記之「法源資訊編」、「法源資訊整理」、「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路○段○○○號6樓」、「E-mail:lawbank@lawbank.com.tw TEL:000-0-0000-0000」、「著作權所有未經正式書面授權禁止轉載節錄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為告訴人法源公司向使用者傳達表明並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不得任意移除或變更。竟未經告訴人法源公司同意,與共同被告甲○○、丙○○、戊○○、丁○○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95年6 月間某日起,共同謀議重製告訴人法源公司「法源法律網」中「判解函釋」及「裁判書查詢」項下可得查詢之各級法院座談會決議、裁判書類及各行政機關之行政函釋資料及要旨後,再推由共同被告丙○○、戊○○等人負責與任職於被告大鐸公司之被告庚○○、辛○○、壬○○等人締約、聯繫,由被告大鐸公司庚○○、壬○○、辛○○撰寫、修正相對應之電腦應用程式及「月旦法學知識庫」之電腦伺服器維護工作。其等之分工方式為共同被告甲○○、丙○○、戊○○及丁○○等人以前揭方式將所非法重製之電磁記錄接續寄送予被告大鐸公司之壬○○,推由被告壬○○將非法重製之電磁記錄,使用被告辛○○所撰寫之代換程式逐行比對字碼,將其中電磁記錄中,用以表彰「法源法律網」電子資料庫編輯著作附記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法源資訊編」、「法源資訊整理」、「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路○ 段○○○ 號6 樓」、「E-mail:lawbank@lawbank.com.tw T
EL:000-0-0000-0000 」、「著作權所有未經正式書面授權禁止轉載節錄,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予以代換變更,再以被告辛○○撰寫之轉檔程式執行代換完成之檔案,將此非法重製並已變更之告訴人法源公司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之資料庫語文著作、編輯著作檔案,接續上傳至實際由共同被告甲○○負責之「智勝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知識達圖書發行有限公司」向臺北市○○區○○街○○○ 號「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透過主機代管契約承租機櫃之電腦伺服器,及連外5Mbps 之寬頻線路,以此方式接續建置「月旦法學知識庫」,其等非法重製告訴人法源公司擁有著作權之語文著作、編輯著作內容資料達13萬8 千筆,嗣再由被告庚○○以被告大鐸公司名義,至國立臺灣大學、私立中國文化大學等學校之圖書館經辦人員,洽談授權該校師生使用該「月旦法學知識庫」之資料庫,因認被告乙○○、己○○、庚○○、壬○○、辛○○等人與共同被告甲○○、丙○○、戊○○、丁○○共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非法重製他人語文著作、編輯著作罪嫌、第96條之1 第1 項變更他人權利管理電子資訊罪嫌,被告大鐸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科以罰金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己○○、大鐸公司庚○○、壬○○、辛○○等人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等人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丙○○、丁○○之證詞、證人李家璇、紀秋鳳、陳春燕、陳建璋、許德育、李依珊、洪佩君、陳瑩真等人之證詞、勘驗筆錄、告訴人法源公司所提出之列印資料、轉檔程式操作列印畫面、程式原始碼列印資料、月旦法學知識庫報價電子郵件、客戶分配表、購買憑證、報價單、授權版本價目表、試用申請憑證、經銷契約、獨家代理經銷證明書、網路服務及收款流程電子郵件、被告大鐸公司報價單、建置契約書、是方公司主機代管服務契約書、銷售傳單、系統採購合約書、筆記本資料及扣案電腦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乙○○、己○○、庚○○、壬○○、辛○○等人雖均不否認被告元照公司建置有月旦法學知識庫,並委由被告大鐸公司進行建置、維護等情,惟均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被告乙○○辯稱:其負責被告元照公司財務事宜,知道月旦法學知識庫,但不知道知識庫詳細內容,也沒有參與建置過程之會議等語,被告己○○辯以:其雖然是知識庫建置小組成員之一,但是只負責期刊、論文、文獻部分,實務判解部分是由共同被告戊○○負責,其並未參與,也非共同被告戊○○之長官,無權決定,共同被告戊○○也不會告以此部分事項,有關三人知識庫會議決議是虛構的,本案係因為被告戊○○誤認行政函釋的要旨資料沒有著作權,而將要旨誤植於月旦法學智識庫內,導致侵權,且有關行政函釋之36種分類係由被告戊○○負責分類,並交給壬○○、再由庚○○撰寫程式投射於月旦法學智識庫網頁上,並非由其負責等詞,被告庚○○、壬○○、辛○○則辯稱:月旦法學知識庫有八大資料庫,其中實務見解又分成14個子資料庫,本件涉及侵害之資料僅係其中一小部分,且其等配合被告元照公司從事「作者授權管理系統」及「數位版權管理」機制,是就其等之認知,凡不屬於被告元照公司自有出版品之資料,均由該公司設法取得授權,並以作者授權及數位版權管理機制加以管理,而被告元照公司在法學界亦享有盛名,是其等自然相信被告元照公司提供之資料均有合法授權,根本不會懷疑其中有少部分資料為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資料,且共同被告戊○○每次所傳輸之檔案都是上千筆、上萬筆資料,不可能知悉內容為何,都只是依照共同被告戊○○之要求而撰寫程式及執行,目的在於將資料以被告元照公司需求之格式呈現,渠等實不具侵害告訴人著作人格權或刪除、變更其權利電子資訊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㈠關於告訴人法源公司所建置之法源法律網資料庫應屬著作權
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而「司法判解」可查詢之各司法機關之會議決議要旨、「裁判書查詢」項下可查詢之各級法院裁判書類要旨,「行政函釋」項下可查詢各行政機關公文要旨均為上開編輯著作之一部分,不另以語文著作保護之等情,均如前開貳、有罪部分之二、㈠所述,先予說明。
㈡被告乙○○為被告元照公司登記之負責人、被告己○○為被
告元照公司數位開發部門員工,並為月旦法學知識庫建置人員之一、被告庚○○為被告大鐸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辛○○、壬○○二人分別為被告大鐸公司軟體工程師、系統分析師,且被告大鐸公司與被告元照公司簽約,負責撰寫、修正相對應之電腦應用程式及月旦法學知識庫之電腦伺服器維護工作,被告壬○○依照共同被告戊○○要求,由被告辛○○撰寫程式後,代換變更共同被告戊○○所傳送資料中如附件三所示之「法源資訊編」等文字,被告庚○○並以被告大鐸公司名義銷售月旦法學知識庫等情,分別為被告乙○○、己○○、庚○○、壬○○、辛○○等人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戊○○、丁○○、證人李家璇、紀秋鳳、陳春彥、陳建璋、許德育、李依珊、洪佩君、陳瑩真等人之證詞相符,並有被告元照公司、大鐸公司之登記資料及前開公訴人所提出之勘驗筆錄、告訴人法源公司所提出之列印資料、轉檔程式操作列印畫面、程式原始碼列印資料、月旦法學知識庫報價電子郵件、客戶分配表、購買憑證、報價單、授權版本價目表、試用申請憑證、經銷契約、獨家代理經銷證明書、網路服務及收款流程電子郵件、被告大鐸公司報價單、建置契約書、是方公司主機代管服務契約書、銷售傳單、系統採購合約書、筆記本資料及扣案電腦等為證,惟此僅能證明被告乙○○為被告元照公司負責人,被告己○○亦負責月旦法學知識庫建置之部分工作,被告大鐸公司與被告元照公司簽約,由被告大鐸公司負責月旦法學知識庫建置、維護、經銷,被告壬○○、辛○○並依共同被告戊○○之要求撰寫程式後代換變更及傳輸資料等情,尚無從遽認被告乙○○、己○○、庚○○、壬○○、辛○○等人對於月旦法學知識庫中其中一子庫「實務判解」部分係共同被告甲○○等人非法重製法源法律網資料庫編輯著作乙節知悉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㈢被告乙○○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證述:沒有因為月旦法學知識庫之事
情去請被告乙○○提供意見,開會時,被告乙○○也不會到場,也不會跟被告乙○○報告要抓取法源法律網資料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4 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述:因為被告乙○○負責財務部分,在找資訊廠商的過程中,需要向被告乙○○報告資訊公司的預算及費用,但關於月旦法學知識庫建置的細節及平台整合及進度並不需要向被告乙○○報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9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則證以:其雖曾在會議中指出裁判要旨有著作權問題,但被告乙○○沒有在場等詞(見原審卷三第191 頁),佐以證人吳惠珠所證:其所參加有關月旦法學知識庫的會議,被告乙○○都不會參加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4 頁反面),是被告乙○○辯稱:其為被告元照公司負責人,但僅負責財務部分,不會參加月旦法學知識庫建置之會議乙節應為真實。
⒉又公司分層負責本為常態,被告乙○○雖擔任公司負責人,
但僅負責掌管財務,就業務部分未一一介入,應可採信;況月旦法學知識庫僅為被告元照公司業務之一,且知識庫中包括期刊、論著、詞典工具書、常用法規、實務判解、博碩士論文索引、大陸文獻索引及兩岸法學題庫等數個資料庫,所涉非法重製者僅其中之實務判解部分資料,則被告乙○○辯稱:其知悉被告元照公司欲建置月旦法學知識庫一事,但對於知識庫之內容涉非法重製告訴人法源公司法源法律網資料庫編輯著作並不知悉等語,非不可採。
㈣被告己○○部分:
⒈被告己○○並不否認其為被告元照公司員工,任數位開發部
門之系統管理人員,為建置月旦法學知識庫成員之一,但僅負責期刊文獻部分,實務判解部分係由共同被告戊○○負責等情,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所證相符(見原審卷三第
189 頁反面),應可採信。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另證述:只知道被告己○○負責文獻
的加密和系統,在月旦法學知識庫建置的過程中,資料的蒐集依照其與被告己○○所負責之事務各自執行,其所蒐集之資料並不會經過被告己○○,因為被告己○○並非其直屬長官,但因他是建置月旦法學知識庫小組成員,所以其向被告丙○○報告時,被告己○○可能在場,但不需要特別向他報告或得到他同意,其與被告丙○○、己○○之小組會議並非多數決,而是以主管即被告丙○○之意見為依據,只要主管同意就可以做等語(見原審院卷三第185 頁反面、186 、18
8 頁),參以證人即依共同被告戊○○指示下載法源法律網資料之工讀生李依珊、洪佩君、陳瑩真之證稱提供法源法律網帳號密碼、指示其等下載及重製法源法律網資料之人均為被告戊○○,而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之證詞與被告壬○○及辛○○之供述,與其等接洽訂約及其後提供相關需要上傳之檔案、指示其等撰寫何種需求程式之人分別係被告丙○○、戊○○,被告己○○僅曾提供期刊文獻部分之檔案資料,是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己○○就非法重製犯行有行為分擔,亦無任何證人之證詞或共同被告之供述提及被告己○○就非法重製資料部分曾涉及指示、要求或意見參與之犯意聯絡。
⒊是縱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證以在向被告丙○○報告時,被
告己○○可能在場聽聞等詞,然被告己○○與被告戊○○既無上下隸屬管理關係,而係各自執行所負責業務,自不能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前開不確定之證詞即被告己○○可能知悉被告戊○○等人違反著作權法之事即遽指被告己○○與被告甲○○、丙○○、戊○○、丁○○等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⒋被告己○○聲請傳喚證人紀秋鳳、王雅珍、陳蘭立、吳惠珠
,以及播放偵查官95年12月2 日偵訊錄音、原審97年7 月30日審判錄音光碟,均無必要,其理由已如本判決理由欄貳、有罪部分之㈥所載,不再贅述。
㈤被告大鐸公司、庚○○、壬○○、辛○○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證稱:被告大鐸公司人員是負責系統
建置、資料庫的撰寫,因為所蒐集的資料量太大,所以沒有重新排版,因此請被告壬○○整理成其所希望裁判呈現的結果,會先跟她說希望出現的資料及不要出現的資料,例如法源等字樣不要出現,資料是由被告元照公司人員提供,被告大鐸公司人員不需要整理內容,但需要依據元照公司要求調整格式,其要求都是直接向被告壬○○提出,不會向被告庚○○提出要求,也沒有與被告辛○○接觸過,在與被告壬○○開會過程中,沒有印象有特別提出是採用司法院網站或法源法律網資料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54至257頁),被告庚○○、辛○○等人既未直接與提供非法重製資料檔案之被告戊○○接觸,則其二人是否知悉被告戊○○所提供之資料從何而來?又佐以被告戊○○所供非法重製之資料約有13萬8 千筆,則被告壬○○身為資訊公司人員,並非法律專業人員,對於數量如此龐大之資料檔案是否可能知悉其來源,亦有疑義。
⒉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述:月旦法學知識庫的內容,有
部分不是屬於被告元照公司的出版品,所以有規劃作者授權管理系統,將學者發表的文章以版權管理系統保護,授權單位需向這些作者一一取得授權,再把是否授權註記到系統內,還有DRM數位版權機制,這是一種PDF檔的保護裝置,以頁做單位,在閱讀者下載時有付費時,才有開啟閱讀的權利,且只限於那個使用者的機器端,這個機制是由被告大鐸公司負責整合到知識庫查詢系統內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0 頁反面、261 頁),參以被告大鐸公司、庚○○所提出之月旦法學知識庫系統之建置過程說明及所附觀點法學知識庫系統建置需求書、授權書(見原審卷二第59至86頁),被告庚○○、壬○○、辛○○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依被告庚○○、壬○○、辛○○等人之認知,在整體之系統架構,會員管理及作者授權管理分別有設計相關權限、授權之管理系統,每一筆資料都有授權與否之欄位,系統在提供使用者查詢時,須判斷授權與否,已授權者才會出現原文之連結點等情,應足採信。則被告庚○○、壬○○、辛○○等人為被告元照公司建置、維護列有期刊、論著、詞典工具書、常用法規、實務判解、博碩士論文索引、大陸文獻索引及兩岸法學題庫等數個資料庫之月旦法學知識庫,且就其中期刊、文獻等需取得著作權人同意之資料尚有為被告元照公司將相關作者授權管理系統、數位版權管理系統整合入月旦法學知識庫中,其等因此認為被告戊○○所提供之所有檔案均有經過授權而不知就實務判解部分資料係未經告訴人法源公司同意而自法源法律網下載、重製,亦應足採。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壬○○、辛○○等人撰寫替換程式而將「
法源資訊編」、「法源資訊整理」、「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路○段○○○號6樓」、「E-mail:lawbank@lawbank.com.tw TEL:000-0 -0000-0000」、「著作權所有未經正式書面授權禁止轉載節錄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予以替換時未向告訴人法源公司查證,顯然對未經告訴人法源公司同意乙節亦有認知,然月旦法學知識庫中之資料庫非僅實務判解一種,其餘資料庫內容有期刊、論文等文獻資料,更包括眾多著作,難以要求被告庚○○等人需一一向原著作權人確認合法授權,況被告庚○○、壬○○、辛○○等人既已依被告元照公司要求為該知識庫整合作者授權管理系統、數位版權管理系統,則其主觀上認為被告元照公司及其人員即被告戊○○所提供之資料檔案均經合法授權,而未就前開移除、替換事宜有任何疑義,亦難苛責,是難以被告庚○○、壬○○、辛○○等人未向告訴人法源公司確認而認其等即有故意,更無從認定與被告甲○○、丙○○、戊○○、丁○○等人有犯意聯絡。
⒋雖檢察官以丙○○、戊○○及壬○○等人電子郵件內容為依
據,而主張被告庚○○、壬○○及辛○○明知元照公司直接至法源公司法學資料庫網站抓取有關司法判解等資料,並認被告庚○○、壬○○及辛○○辯稱不知資料來源,要屬卸責之詞。惟查:
⑴關於丙○○電子郵件部分:
扣案之被告戊○○電腦內,由被告丙○○在95年2 月16日所寄發的電子郵件固然載有:「萬先生,各位好:…我上去看了司法院及法源的網站,因為這些文字檔沒有指令,所以抓取十分容易。…我相信法源不是一天建好的…我只要請工讀生去抓就可以了,…我已經和大鐸想好抓法務資料的流程。…假設工讀生做一筆0.5 元,一個月工讀金5,000 元,可以抓一萬筆,一年12萬筆,一年內應該已經抓完法源所有資料」等語。但該電子郵件係由丙○○發送給元照公司人員,並未寄給被告庚○○、壬○○及辛○○,故被告庚○○、壬○○及辛○○對於該郵件所述內容並不知情。再者,前開電子郵件雖有「我已經和大鐸想好了抓法務資料的流程」等內容,惟據被告丙○○於本院98年12月17日審理程序時證稱:「(問:你上開電子郵件中,提到我已和大鐸想好了抓法務資料的流程,這個跟大鐸談抓法務資料的程序,戊○○或己○○有參與嗎?)應該沒有,因為我沒有跟大鐸談抓法務流程」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45 頁),足證丙○○實際上未曾與大鐸公司談論「抓法務資料的流程」。況且,月旦法學知識庫資料的蒐集與取得均係由元照公司自行處理,非屬大鐸公司的工作範圍,元照公司亦沒有必要和大鐸公司討論抓取法務資料的流程。再觀諸被告戊○○或被告丙○○與被告庚○○、壬○○及辛○○往來的電子郵件中,亦無隻字片語涉及資料的抓取事宜,足見被告丙○○電子郵件內所謂「我已經和大鐸想好了抓法務資料的流程」云云,實無法證認被告庚○○、壬○○及辛○○有與被告丙○○討論抓法務資料的流程之事實。
⑵關於壬○○95年7月3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
被告戊○○固曾於95年7 月間向被告壬○○表示在「實務見解」資料庫中發現「法源資訊整理」或「法源資訊編」的字樣,元照公司將進行改寫,故要求壬○○從系統中找出含有該等字樣的實務見解。但查,被告壬○○接到戊○○前開指示後,就以「法源資訊整理」或「法源資訊編」為查詢詞,在「實務見解」資料庫內進行搜尋,並於95年7 月3 日以電子郵件告知戊○○:「實務見解的查詢已經完成,附檔是以查詢方式所列的有" 法源資訊整理" or "法源資訊編" 字樣的紀錄。癸菁要請你用查詢的方式抓出這些紀錄來改寫。…」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09 頁)。是以,上開電子郵件僅能證明被告壬○○知悉資料中含有「法源資訊整理」或「法源資訊編」字樣,被告壬○○對此未曾否認,惟無從證明被告壬○○就元照公司由何處及如何取得含有前開法源字樣的資料係知情且有參與。
⑶關於戊○○95年8月31日下午寄發之電子郵件部分:
檢察官以戊○○95年8 月31日下午寄發之電子郵件附加檔案內係告訴人自行建置的行政函釋資料,其上註記有法源公司名稱、地址、E-mail、電話及「著作權所有未經書面正式授權禁止轉載節錄」等詞,而認被告壬○○知悉元照公司係直接至法源公司法學資料庫網站下載資料。然查被告戊○○上揭電子郵件之主旨為「1-19年行政函釋」,內文記載「麻煩淑芸了,謝謝」,附加檔案則係名稱為「1-19年度」之壓縮檔(見本院卷㈣第120 頁)。且被告壬○○並不否認,在被告戊○○分批多次傳送的原始資料中,確實曾在某批資料發現上述法源公司相關字詞,由於這些文字不在戊○○要求呈現的範圍內,被告壬○○遂指示辛○○修改轉檔程式加以過濾(詳如後述)。但由被告戊○○於原審證稱:「在與被告壬○○開會過程中,沒有印象有特別提出是採用司法院網站或法源法律網資料」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57 頁),可知被告戊○○提供的原始資料都是文字檔,而非法源法律網的網頁,無法證明被告壬○○知悉被告元照公司之資料來源為何,亦無從證明其知曉被告戊○○係在法源公司網站抓取實務見解資料。
⑷關於被告壬○○95年8月28日寄發的電子郵件:
查被告壬○○95年8月28日寄發的電子郵件係談論有關「博碩士論文」的資料,原始郵件是被告戊○○寄給壬○○,內容記載:「附件是我們抓的索引文字檔,可以請把文字檔分析後轉為Excel表,然後我再來填上期刊代號及相關資料嗎?…這一個是博碩士論文」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84 頁)。
被告壬○○固不否認其收到電子郵件後,為了將文字檔轉換為Excel 表,遂開啟郵件的附加檔案,並發現該博碩士論文索引檔案中含有「法源」字樣,惟辯稱:由於國家圖書館為大鐸公司主要客戶之一,被告壬○○對於國家圖書館的系統十分熟悉,也知道國家圖書館的博碩士論文索引可直接輸出為Excel 格式,可省下格式轉換之麻煩,因此,被告壬○○遂於95年8 月28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戊○○:「博碩士論文資料,建議不要剪貼"X源" 的,你們應該上" 國家圖書館" 的全國博碩士論文資訊網,可以直接輸出為excel 格式而且資料完整,建議你們重新抓取」等語。是以由被告壬○○回覆之內容可知,其係建議被告戊○○改用國家圖書館的資料,完全是基於資料格式處理方便性的專業考量,並非認為被告戊○○提供資料的來源有何問題。況查,此封電子郵件內容完全係針對「博碩士論文索引」為回應,並非針對系爭「實務判解」資料而為,實無法證明被告庚○○、壬○○、辛○○知悉被告元照公司實務判解資料庫的資料來源。
⑸從而,檢察官所舉之電子郵件均未能證明被告庚○○、壬○
○及辛○○知悉「實務判解」資料庫的資料來源,被告庚○○、壬○○及辛○○辯稱對於戊○○從法源法律網抓取資料乙事不知情,尚可採信。
⒌承上,被告庚○○、壬○○、辛○○部分,既不能證明其等
就上開犯行有主觀上之認知而與被告甲○○、丙○○、戊○○、丁○○等人有犯意聯絡,則被告大鐸公司部分即無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刑之該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己○○、庚○○、壬○○、辛○○等人辯稱渠等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意思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乙○○、己○○、庚○○、壬○○、辛○○等人對於前開非法重製、非法變更他人權利管理電子資訊犯行有任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從證明被告乙○○、己○○、庚○○、壬○○、辛○○及被告大鐸公司等確實涉及上開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己○○、大鐸公司、庚○○、壬○○、辛○○等人涉有察官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己○○、大鐸公司、庚○○、壬○○、辛○○等人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即應諭知被告乙○○、己○○、大鐸公司、庚○○、壬○○、辛○○無罪之判決,從而,原審因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為被告乙○○、己○○、大鐸公司、庚○○、壬○○、辛○○有罪之認定,而為被告乙○○、己○○、大鐸公司、庚○○、壬○○、辛○○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其對被告乙○○、己○○、大鐸公司、庚○○、壬○○、辛○○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6條之1 第1 款、第101 條第1 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7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元照公司、大鐸公司部分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月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6條之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八十條之一規定者。
二、違反第八十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者。著作權法第10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