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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刑智上易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23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7 號,中華民國98年9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國小六年級閱讀小組實施交互教學之個案研究」係乙○○於民國89年1月間發表為國立臺中師範學院國民教育研究所碩士學位論文,係乙○○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非經乙○○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改作。詎甲○○竟基於以改作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93年12月間至94年10月間之不詳日時,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巷○ 號住處或彰化縣彰化市民生國小內,未經乙○○同意,將乙○○前開論文改作成國立新竹教育大學人力資源教育處教師在職進修語文學系研究所語文教學碩士班「交互教學法對閱讀障礙學生閱讀能力提升之研究」碩士論文(改作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並置於國家圖書館所設置之全國博碩士論文資訊網站及國立新竹教育大學圖書館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覽或透過網際網路下載,而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乙○○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7年5 月13日,乙○○利用網路搜尋,發現全國博碩士論文資訊網站內有甲○○之上開論文,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其餘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被告甲○○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下列證據相符:

㈠前開犯罪事實亦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97年5 月19日之存證信函、國家圖書館全國博碩士論文資訊網列印資料、國立新竹教育大學圖書館網路查詢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而依據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依據同法第5條第1 項各款之例示規定,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均可作為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惟仍須符合原創性之要件,始符合上開法條所稱之創作。又著作權法要求之原創性,與專利法之新穎性或進步性要件不同,僅須著作人本於自己精神作用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之著作即可,因此接受他人之思想、觀念等激發,而本於自己精神作用後所為之著作,仍可作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亦即著作權法重在保護表達,而不保護表達所含之思想、觀念,以避免造成壟斷,反而危害創作與文化之發展。換言之,著作內隱含之思想或觀念無論是否正確,均不影響其可否成為著作權法保護標的之判斷。此為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定之精義,即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換言之,只要是著作人智慧心血之付出,並且在著作之內容或表達上已展現作者之個性或其獨特性,即得享有著作權之保護。否則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將僅止於少數大師級人物具有革命性之創新著作而已,似非著作權法立法之精神所在。

㈡復按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1款所謂之「改作」,係指以

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者而言。而所謂「其他方法」,乃恐例示之方法有所遺漏而設之概括規定,依法律解釋之基本原則,自應與例示之改作方法性質相符始足當之。是以,此所謂「其他方法」,自應限於以變更原著作之表現型態使其內容再現之情形,例如對於原語文著作之增減,即屬改作之其他方法。查本件告訴人乙○○前開論文除闡述交互教學法之理論外,且針對國小六年級學童進行研究以觀察實施結果,並於89年1 月間發表為國立臺中師範學院國民教育研究所碩士論文,自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告訴人乙○○雖自承授權國家圖書館供民眾瀏覽、下載,惟並未授權他人改作,而被告與告訴人乙○○前開論文有如附表所示之相同或相似之處,並有告訴人乙○○前揭碩士論文1 本、被告前揭碩士論文1 本、證人丙○○所撰之國立彰化師範大學特殊教育學系「國小資優生閱讀小組實施交互教學之研究」碩士論文2 本(分別為92年繳交版本及97年抽換版本)可資為憑。著作權法所要保護的是「不特定多數人,對同一事實表達方式之不同」。在判斷語文著作有無構成著作權侵害時,並不必要以文字逐字相同或逐句抄襲為限,主要是在考察兩造著作人在為思想觀念之表達時,其文字、句子、體系章節或內容安排等的表達形式,是否構成「實質近似」為斷。被告與告訴人乙○○前開論文於目次編排上幾近一致,僅微幅調整,於內容部分則有如附表所示之大量雷同之處,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上開論文在表達內容之「質」與「量」上均已達實質類似於告訴人乙○○著作之程度;且被告與告訴人乙○○前開論文均係採用「質性研究」方式,2 人既分別針對國小六年級學童及國小五年級閱讀障礙學童不同個案訪談、觀察、分析,自無可能得出相似結果,惟觀之被告與告訴人乙○○前開論文中,於師生互動情形、教學進行階段、學生表現、回應等處竟仍有如附表一編號35至107 等相似之處,在在均足見被告確有以改作方式侵害告訴人乙○○之著作權。又被告將告訴人著作「交互教學法對閱讀障礙學生閱讀能力提升之研究」之碩士論文,改作部分詳如附表所示,被告之論文就其餘如附表所示以外之文字則係被告所自行創作,足見被告係就告訴人之原著作加以「改作」,自非屬「重製」,附此敘明。

㈢此外,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段落中,被告與告訴人乙○○

前開論文之差異,除「就」改為「從」,並多增1 字「看」外,均完全相同;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段落,2 人論文敘述文字更是完全相同,惟此部分均為丙○○前開論文中所無內容,則被告既未引用資料來源,論文後附參考文獻中亦無告訴人乙○○引用之「張春興- 知之歷程與教之歷程:認知心理學的發展與其在教育上的應用」一文,益徵被告之論文內容顯係改作自告訴人乙○○前開論文。綜上所述,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

㈠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

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11月1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有修正,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著作權法第92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刪除,而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犯行另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惟查,被告係將告訴人著作「交互教學法對閱讀障礙學生閱讀能力提升之研究」之碩士論文,改作部分詳如附表所示,被告之論文其餘如附表所示以外之文字則係被告所自行創作,足見被告係就告訴人之原著作加以「改作」,起訴意旨另論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認該重製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於國家圖書館所設置之全國博碩士論文資訊網站及國立新竹教育大學圖書館網站所置放者為其改作後之被告論文,並非告訴人所有之論文原件或其重製物,僅論以改作行為為已足,無再論以公開傳輸行為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甲○○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犯行為係屬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尚不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此部分檢察官仍予以起訴,原審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㈡原判決於主文欄及理由欄貳、三部分均有論述被告適用減刑條例,惟於論結欄法條欄漏未引用,亦有不當。㈢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得告訴人之同意依告訴人之指示捐款予國立臺中一中家長會與財團法人臺灣兒童家庭扶助基金會附設彰化縣私立家扶發展望學園各新台幣10萬元(見本院卷第67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被告於提起上訴時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檢察官上訴理由指稱移送併辦部分未及斟酌審判,固無理由(理由後述),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處杏壇為人師表,理應奉公守法、恪守本分以作育英才,並為莘莘學子之榜樣,竟不思己力完成碩士論文,以身體不適為由,剽竊他人智慧結晶,漠視他人著作權,更難為學子表率,除藉此取得碩士學位外,並因此得以調整薪資,所獲利益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捐款作公益,獲取告訴人諒解,事後亦遭撤銷學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違反著作權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是其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 之

1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且依告訴人指示捐款,並深具悔意,足見有自省能力,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再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於94年2 月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然因緩刑之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無需與其他與罪刑有關之修正條文綜合比較,併此敘明。

五、退併案部分: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928號移送併辦意旨

略以:被告甲○○明知「國小資優生閱讀小組實施交互教學之研究」係丙○○於92年12月間發表為國立彰化師範大學特殊教育學系碩士學位論文,非經丙○○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改作或編輯之方法,侵害丙○○之著作財產權。詎被告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於94年10月前之不詳時間,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 巷○ 號住處或彰化市民生國小內,未經丙○○之同意,擅自將丙○○之論文,以逐字逐句重複製作之重製方法,及選擇資料予以編排後加以改寫之編輯、改作等方法,撰寫成國立新竹教育大學人力資源教育處教師在職進修語文學系研究所語文教學碩士班「交互教學法對閱讀障礙學生閱讀能力提升之研究--以國小五年級學生為例」碩士論文,並置於國家圖書館所設置之全國博碩士論文資訊網站及國立新竹教育大學圖書館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覽或透過網際網路下載,而侵害丙○○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詎料丙○○之上開論文亦為抄襲乙○○之「國小六年級閱讀小組實施交互教學之個案研究(於89年1 月間發表為國立臺中師範學院國民教育研究所碩士學位論文)」著作,嗣乙○○於97年5 月13日,利用全國博碩士論文資訊網搜尋論文,發現甲○○之論文與其所著之論文高度相似,經對甲○○提起告訴,始查悉被告因抄襲丙○○之上開論文致間接侵害乙○○之著作權,因認被告甲○○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編輯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而與前揭經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與本案併予審理等語。

㈡經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併辦

意旨書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編輯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依同法第100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

5 月時被告打電話給伊,表示收到告訴人乙○○的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要把學位撤銷,被告問伊是不是有抄告訴人的論文,並在電話中說同事開被告的玩笑,表示伊抄告訴人乙○○的,被告抄伊的,這樣算起來被告只抄告訴人乙○○約百分之56左右,所以伊在那時已經知道被告抄襲伊的論文,但伊因為要先將自己的論文移除,而且要處理伊和告訴人乙○○間的問題,一直到97年9 月中左右,伊因為開庭需要才去比對被告抄襲的部分等語(參原審卷第120 至122 頁)。則依告訴人丙○○前開證述應可認其至遲自97年5 月間某日起,即因被告主動告知而知悉且確認犯人為被告,僅未加以確認比對抄襲字數、範圍,尚難謂告訴人丙○○於97年5 月間仍未發現被告為犯人之確實證據,是其遲至98年3 月23日始提出本件告訴,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之告訴狀

1 紙附卷可參(參98年度他字第529 號偵查卷第1 頁),顯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依法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自與前開起訴部分無從成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認告

訴人丙○○於98年3 月23日至4 月9 日間比對論文始知悉被告犯行,告訴並未逾期云云。惟前開判例其意旨係以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然查,本件告訴人丙○○於原審時,就何時知道被告有將告訴人丙○○之論文用在自己的論文裡面時,已明確證稱:「她(即被告)94年那時候有跟我說她要看我的論文,她所有寫作的狀況我不曉得,最後到我知道她有抄的情況是在去年97年5 月的時候,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她收到乙○○的存證信函,但是那時候我沒有實際去比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20 頁),且觀之告訴人丙○○之論文亦有如附表所示之多處與告訴人乙○○之論文實質相似,被告又已於97年5 月間告知丙○○其接到告訴人乙○○之存證信函(該信函係指稱被告之論文抄襲告訴人乙○○之論文,參見97年他字第112 號偵查卷第6 頁),顯然告訴人丙○○於97年5 月間綜合前述諸多事證,於主、客觀上,對於被告抄襲其論文之犯罪嫌疑,已得確切實證之認定,已屬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難認有何因無實際比對,致曖昧、懷疑未得證實之情形。因此本件告訴人丙○○之告訴期間,至遲應自97年5 月開始起算,至堪認定。檢察官仍執上詞據以上訴,尚無可採。原審認定告訴人丙○○之告訴已逾期,核無不合。爰就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 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熊誦梅法 官 王俊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英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