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錢裕國律師
呂承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82 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20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露露貨倉有限公司」(下稱露露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件所示「沙灘鞋側影圖」業經露露公司前負責人乙○○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皮夾、皮包、背包、手提袋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商標期限自民國93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現仍在商標期間內,未經乙○○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前述侵害商標權人商標之商品,竟基於使用相同(起訴書誤載為近似)他人商標於同一商品及明知為前開商品而仍為販賣之犯意,自乙○○於96年1 月間起離開露露公司後,竟未經乙○○同意,在高雄市○○區○○街○○號內,使用附件所示「沙灘鞋側影圖」商標圖樣,於其生產之各式皮包、手提袋、背包、小筆袋等商品上,並將其上開仿冒商品,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之「LULU STORE」專櫃,以每件新台幣(下同)432 元至1,
786 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嗣乙○○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購得使用「沙灘鞋側影圖」商標之皮包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本院所引審判外陳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供等非任意性之事由,認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3 頁及第13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訴情節相符,並有露露公司股東同意書、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清單、協議書及律師函等件附卷可查,復經原審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7265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附件所示「沙灘鞋側影圖」業經露露公司前負責人乙○○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皮夾、皮包、背包、手提袋等商品之商標權(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商標期限自93年5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現仍在商標期間內,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在卷可稽;告訴人乙○○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之「LULU STORE」專櫃,以每件432 元至1,786 元不等之價格,購得使用「沙灘鞋側影圖」商標之皮包、背包、小筆袋等商品,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統一發票5 紙、銷貨憑證及皮包手提袋照片30幀等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皮包7 個扣案可憑,亦堪以認定。且被告自告訴人乙○○於96年1 月間起離開露露公司後,即已無權限使用庫存之「沙灘鞋側影圖」商標等情,亦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離開露露公司後,沒有同意被告使用「沙灘鞋側影圖」商標,並且多次告知被告不得使用;我只是同意露露公司可以繼續販賣庫存的成品,但未授權被告繼續製造,亦沒有授權被告使用庫存的材料配件製作皮包等語(詳偵卷2 第12頁、第62頁、第96頁),核與證人林桂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94年3 月11日在露露公司任職,告訴人乙○○離開露露公司後,我知道「沙灘鞋側影圖」商標不能使用等語相符(詳原審卷2 第30頁、第33頁)。佐以告訴人乙○○於96年1 月8 日所簽立之露露公司股東同意書僅載明:「茲同意本公司原股東乙○○名下露露公司股資新台幣3,500,000 元願以2,520,248 元由甲○承受,票開12張,票號由BW 0000000至0000000 ,日期由96年2 月16日至97年1 月16日止」,並未提及證人乙○○須將「沙灘鞋側影圖」商標移轉予被告之字句(詳偵卷1第34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告訴人乙○○在離開公司時,並無特別言明露露公司可以繼續使用庫存的膠標、配件及布製作皮包等語(詳偵卷2 第96頁),顯見被告取得露露公司全部經營權時,並不包括「沙灘鞋側影圖」商標在內之事實,殆無疑義。再關於被告與告訴人乙○○於96年4 月25日簽立協議書時,並不包括「沙灘鞋側影圖」商標在內等情,亦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於96年4 月25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僅約定將「HIRES 」商標移轉給露露公司,「沙灘鞋側影圖」商標並沒有包括在內等語(詳偵卷2第12頁);證人即辦理商標登記之人李宗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乙○○於96年4 月25日所簽立之協議書,是我在事務所依他們的協議內容所擬的,當時僅針對「HIRES 」及「yellow price」商標要移轉,因此,我於96年4 月底持協議書給被告簽名時,有向被告表明移轉商標範圍只限於「HIRES 」、「yellow price」文字商標,不包括「沙灘鞋側影圖」圖形,嗣後告訴人乙○○提告後,被告有以電話詢問我和解條件,我有告知被告不要再使用「沙灘鞋側影圖」圖形,並請被告另外設計商標等語(詳偵卷2 第12頁至第13頁),依證人乙○○所證於96年4 月25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並不包括「沙灘鞋側影圖」商標與證人李宗穎前揭所證,互核相符。參諸告訴人乙○○與被告於96年4 月25日所簽立之協議書第1 條及第2 條之約定,告訴人乙○○係將所有之「HIRES 」、「yellow price」等2 個以「文字」註冊之商標移轉登記予露露公司(詳偵卷1 第12頁),而雙方協議書所附之附件一「HIRES 」、附件二「yellow price」商標註冊資料(詳偵卷1 第14頁至第15頁),並不包括「沙灘鞋側影圖」(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足見「沙灘鞋側影圖」圖形商標,自不在告訴人乙○○與被告於96年4 月25日所簽訂有關「HIRES 」商標權之移轉範圍內。是證人乙○○、李宗穎所證,應堪採信。是以,既然被告於96年1 月間取得露露公司之經營權及訂立協議書時,均未包括告訴人乙○○尚須移轉「沙灘鞋側影圖」商標,則被告對於「沙灘鞋側影圖」並無使用權限,亦即被告於告訴人乙○○96年1 月離開露露公司後,使用庫存之「沙灘鞋側影圖」商標製造並銷售如附表所示之皮包等商品,並未得到告訴人乙○○之同意或授權,應堪認定。足徵被告前開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至其擅自使用相同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嗣後進而將該仿冒商標商品加以販賣,俾以達成其行銷目的,應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擅自使用相同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前揭使用相同商標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其使用相同商標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惟被告主觀上既係以營業之方式行銷,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應係出於單一犯意,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使用、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無權使用告訴人之商標,竟為圖私利,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影響註冊商標商品之商譽及銷售,對商標權人造成莫大損害,對市場競爭秩序產生危害,兼衡其所販賣商標商品之數量及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適,並無不當。再者,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而提起上訴,及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當庭表示同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13 頁),並有和解筆錄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刑責,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熊誦梅法 官 王俊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英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