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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刑智上易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臺中縣○○鎮○○路○段八七六之一號「佳潮有限公司」(下稱佳潮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潮港城及圖」之商標圖樣(下稱系爭商標)係案外人佰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歲公司)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權專用期間為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止,並取得指定使用於餐廳、飲食店等商品或服務之商標權,現由告訴人阿鎮餐廳即李春享有商標權,仍在商標期限內。被告明知系爭商標係他人享有商標權,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系爭商標,竟自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前某日,在臺中縣○○鎮○○路○段八七六之一號豎立印有「潮港城及圖」之大型看板,並印製「潮港城及圖」之價目表、發票、名片、免洗筷、餐巾紙、打火機及原子筆等,供不特定之客人使用,且於hinet.net 刊登有系爭商標之潮港城海鮮樓廣告網頁,供不特定之客人上網瀏覽,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阿鎮餐廳即李春之上開商標權。因認被告甲○○涉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侵害他人商標權罪嫌。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阿鎮餐廳即李春之指訴及系爭「潮港城及圖」之商標權人確為告訴人,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及其檢附之商標註冊資料等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使用系爭「潮港城及圖」之商標圖樣經營「潮港城」餐廳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臺中縣○○鎮○○路○段八七六之一號,原係案外人佰歲公司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申請註冊「潮港城及圖」之商標圖樣,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在上址營業經營「潮港城」餐廳,嗣案外人佰歲公司營運不佳,乃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解散登記,前址之「潮港城」餐廳授權由案外人佰歲公司之股東葉啟忠營運及後續出租事宜,並於八十年三月間由被告之合夥團隊(先成立醴躍股份有限公司,後改組為錦輝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再改組為佳潮有限公司,並由被告登記為負責人)向葉啟忠及葉林素真夫妻承租前址之「潮港城」餐廳(租賃契約由房地所有權人致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葉林素真為出租人)含全部設備及系爭「潮港城及圖」之商標權,且出租人設定條件之一係不得更改「潮港城」餐廳店名,是被告客觀上並無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行為,主觀上亦認為係得商標權利人所授權使用,自無侵害商標權之認識及故意。又案外人佰歲公司解散後,其清算人林無涯未曾同意移轉系爭「潮港城及圖」之商標予任何人,則案外人潮港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潮港城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之商標權移轉登記是否真實,即有疑義,故佰歲公司如未與潮港城公司有讓與合意之移轉行為,縱經登記,潮港城公司亦無因登記而取得該商標權,自無日後再合法移轉與阿鎮餐廳即丁英仙、復移轉予阿鎮餐廳即李春之可能,是告訴人恐非實質商標權人等語。

三、經查:㈠程序方面:

⒈按被告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明確。本件告訴代理人蔣文正律師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三五四一號偵查卷第四六頁至第四七頁),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告訴代理人蔣文正律師並未經具結而為陳述,且被告對告訴代理人蔣文正律師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時均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第一六六頁、本院卷第二三頁),本院審酌告訴代理人蔣文正律師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作成時之情況,雖無違法取證之瑕疵,然既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爭執其證據能力,是告訴代理人蔣文正律師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⒊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葉林素真、林無涯及施得輝於原審審判中,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見原審卷第八七頁、第八八、一四四、一六九頁、第一六八頁)而為陳述,並經檢察官之交互詰問或被告之反對詰問,洵無妨害被告之防禦權之虞,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本件證人葉林素真、林無涯及施得輝於原審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⒋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三七頁至第三九頁),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卷證證據(文書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則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八九三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整理上開情節,本案爭點主要乃為:⑴案外人佰歲公司是

否有移轉系爭商標「潮港城及圖」予案外人潮港城公司?案外人潮港城公司是否因登記而取得系爭商標之商標權而合法移轉予阿鎮餐廳即丁英仙、復移轉予阿鎮餐廳即李春?⑵被告主觀上有無侵害系爭商標「潮港城及圖」之故意?茲析述如下:

⑴本案中系爭「潮港城及圖」商標圖樣,乃由「佰歲公司」於

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註冊取得指定使用於餐廳、飲食店等商品或服務之商標權。嗣該商標權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歷次移轉登記資料顯示,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公告移轉予「潮港城公司」,再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公告移轉予阿鎮餐廳即丁英仙,再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公告移轉予告訴人阿鎮餐廳即李春,此有原審函查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回函及其檢附之該商標權歷次移轉登記資料一份(見原審卷第一○八頁以下)及告訴人提出之商標檢索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見偵他卷第十一頁以下)。又「佰歲公司」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設立登記後,因故決議解散並選任董事長林無涯為清算人,而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為解散登記,迄今未完成清算程序,此亦有原審函查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回函及其檢附之「佰歲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等資料(見原審卷第五四頁以下),及原審以法院查詢系統查無「佰歲公司」清算申請資料之院內查詢表各一份(見原審卷第九八頁、第一○三頁)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即「佰歲公司」清算人林無涯到庭具結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八四頁以下、第一四二頁以下),堪信屬實。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八條、第三二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佰歲公司」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為解散登記後,迄今未完成清算程序,在清算範圍內其法人格視為存續,並以清算人即證人林無涯為公司負責人,此部分事實應堪確認。而告訴人系爭「潮港城及圖」之商標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由「潮港城公司」代表人詹永江擔任申請人出具移轉登記申請書,申請由「佰歲公司」移轉登記予「潮港城公司」,並由證人施得煇(即施得輝)代理申請移轉登記事宜,其間因其欠缺合法之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書(契約書關係人印章不符)、註冊證正本,經通知補正後,方以出具具結書方式擔保讓與人「佰歲公司」及代表人林無涯之印章為真正,繼之以申請註冊證補發之方式,辦妥移轉登記,此有上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回函及其檢附之該商標權移轉登記資料可稽。然證人即「佰歲公司」代表人林無涯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其並無簽立上開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書,亦確實未代表「佰歲公司」將上開商標權移轉予「潮港城公司」,也不認識受讓人「潮港城公司」之代表人詹永江、及商標移轉登記之代理人即證人施得煇(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以下、第一六五頁以下);核與證人施得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商標移轉登記有無見過在庭之證人林無涯?)沒什麼印象,當時在「潮港城公司」接觸的都是老闆娘,一般都是老闆娘直接蓋章,那時候是姓石的老闆娘直接拿證件給我,因為我在接洽時沒有跟「佰歲公司」的人接洽,資料都是「潮港城公司」提供的,對於在庭的證人林無涯沒有印象;(提示「服務標章專用權移轉契約書」你有無看過該份契約書?)我有看過,這是我經手的文件,當時只有石姓老闆娘在場,是我提供契約書的紙本及格式,契約書上面的印章是石姓老闆娘當場蓋的,她拿出「佰歲公司」及「潮港城公司」的大小章一起蓋的,當時參與這件事情時只有我和石姓老闆娘在場而已,我確定在庭的林無涯先生並無在場;(當時簽立契約書時,你有無確認讓與人即「佰歲公司」確有讓與的意思?)我是經由老闆娘那邊才確認,是石姓老闆娘說「佰歲公司」有同意要讓與給「潮港城公司」;(在本件商標移轉過程中,究竟有無確認讓與人「佰歲公司」確有讓與的意思?)因為我一些相關事宜直接都是向石姓老闆娘提供給我的,我當時是想「潮港城公司」可能是改名字,我是想「佰歲公司」改名為「潮港城公司」,我沒有接觸到「佰歲公司」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以下),是由上開商標權移轉登記之過程及證人林無涯、施得煇之證述可知,本件商標專用權由「佰歲公司」讓與移轉予「潮港城公司」是否屬實,顯有疑義?從而,本件告訴人阿鎮餐廳即李春,輾轉自阿鎮餐廳即丁英仙處受讓來自「潮港城公司」之系爭商標權移轉登記,其權利有無瑕疵,非無疑問?⑵再本件被告辯稱:臺中縣○○鎮○○路○段八七六之一號,

原係「佰歲公司」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申請註冊「潮港城及圖」之商標圖樣後,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在上址營業經營「潮港城」餐廳,嗣「佰歲公司」營運不佳,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解散登記,上開「潮港城」餐廳遂授權由「佰歲公司」股東葉啟忠營運及後續出租事宜,八十年三月由被告之合夥團隊(先成立醴躍股份有限公司,後改組為錦輝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再改組為佳潮有限公司,並由被告登記為負責人)向葉啟忠、葉林素真夫妻承租前址之「潮港城」餐廳,含全部設備及「潮港城及圖」之商標權,且出租人設定條件之一係不得更改「潮港城」餐廳店名等情,業據證人即出租人葉林素真及證人即「佰歲公司」清算人林無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見原審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八一頁以下);且有被告提出之歷年租賃契約書、醴躍股份有限公司、錦輝股份有限公司、佳潮有限公司之股東名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八頁以下),其中租賃契約書雖係由訴外人薛美娜與「佰歲公司」股東葉啟忠、葉林素真夫妻簽訂,惟薛美娜乃被告弟媳,當時係由薛美娜出面簽約,此部分事實並經被告提出戶籍資料影本供參。是本件被告既係向「佰歲公司」處理業務股東承租系爭餐廳,並於原址使用佰歲公司從未移轉他人之系爭商標,其辯稱主觀上認為係得商標權利人所授權使用,並無侵害商標權之認識及故意等語,應屬真實可信。⑶綜觀上述,本件告訴人阿鎮餐廳即李春,是否確屬本件合法

商標權人已有可疑?加以本件被告自始欠缺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故意,核與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侵害他人商標權罪構成要件不符,尚無從以該罪相繩。是以,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揆諸上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系爭商標係案外人佰歲公司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權專用期間為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止,並取得指定使用於餐廳、飲食店等商品或服務之商標權,然系爭商標之商標權現由告訴人阿鎮餐廳即李春享有。原審以傳訊佰歲公司之清算人林無涯供稱該公司從未將系爭商標轉讓他人為由,遽認告訴人李春之擁有商標權顯有疑問,然李春是否合法系爭商標權之所有人,自應傳訊歷次轉讓人與受讓人到庭詰問分明,始盡證據調查之能事,否則即有證據應予調查而未調查之缺憾,然原審就其餘之人則疏未傳訊,自非適法。且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次發函告知被告勿使用系爭商標,嗣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回函,告訴人復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第二次發函告知被告該法律關係及告知被告勿使用系爭商標,詎被告均置之不理,足見被告有違反商標之故意,乃原審未察即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似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查,本件告訴人是否確為系爭商標之合法權利人,已有可疑之處,而被告向系爭商標權利人承租原址經營相同業務,並延續權利人使用系爭商標之態樣,其主觀上是否確有侵害他人商標之犯意,亦有可議之處,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犯罪,依職權調查結果,復無其他不利於被告之事證。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公訴人猶執上開理由指稱被告有違反商標權法之罪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法 官 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