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5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東凰城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水明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丙○被 告 丁○○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亞全登康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全登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丙○及丁○○則為亞全登公司之董事。自訴人為中華民國註冊第00000000號「達克公爵GENTELMAN DUCK及圖」之商標權人,商標權利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商品服務名稱為「皮包零售」,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證及商標資料表為證。自訴人亦為中華民國註冊第00000000號「達克公爵GENTELMAN DUCK及圖」商標之商標權人,商標權利期間自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止,商品服務名稱為「編織刺繡美術品」,商品組群代號為「0607、2602等」,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證及商標資料表為證。
又商品組群代號「0607」係指所註冊商標在「金屬製鑄像、金屬製美術品、金屬製雕像、金屬製裝飾品等」商品上使用而言;而商品組群代號「2602」則指所註冊商標在「紡織、刺繡、編織等裝飾用貼布」商品上使用而言。詎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使用金屬製鴨頭鑄像(掛在皮包外面)、紡織鴨頭圖樣貼布(貼在皮包裡面)、木製橢圓形鴨頭圖樣(崁在零售專櫃上)等商標於同一「皮包零售」之服務。惟上開商標近似於自訴人所註冊第00000000號「達克公爵GENTLEMANDUCK及圖」商標之鴨頭圖樣;而被告皮包外表附掛金屬製鴨頭鑄像、內裡貼鴨頭圖樣貼布,則與自訴人所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為同一或類似0607、2602之商品;至被告所使用之金屬製鴨頭鑄像、鴨頭圖樣貼布、木製橢圓形鴨頭圖樣等商標,均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顯已侵害自訴人所註冊之上開商標之商標權。又自訴人之代表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於臺北市○○○路○段○○○號之明曜百貨公司內之亞仕登公司皮包零售專櫃,購得仿冒皮包一個,另於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之太平洋百貨公司內之亞仕登公司皮包零售專櫃,購得仿冒皮包一個,此均有發票及皮包內附之保證卡各一張可憑。上開仿冒皮包,其外表均有附掛仿冒之金屬製鴨頭鑄像、內裡均有貼仿冒之紡織鴨頭圖樣貼布。自訴人之代表人復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於明曜百貨公司內之亞仕登公司零售專櫃,發現被告三人有從事於「皮包零售」之服務,並使用近似於自訴人所註冊第00000000號「達克公爵GENTLEMAN DUCK及圖」商標之鴨頭圖樣,同時發現「皮包零售」專櫃現場所零售之皮包,外表均有附掛仿冒金屬製鴨頭鑄像。因認被告三人所為,係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除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被害人提起自訴者外,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實體法上作為一罪,刑罰權僅屬一個,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既為一個,具有不可分性,雖就其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亦不失為同一案件。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即屬同一案件,故裁判上一罪中之一部分若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其效力及於全部,其他部分即應受上開法條之限制而不得再行自訴。(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二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一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已可獲保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即為已足,自無另使用自訴制度之必要。至何時得謂「開始偵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應認至遲在客觀上已經為告訴、告發或自首等訴訟行為之時期,即謂已經開始偵查。雖檢察機關於受理告訴、告發、自首或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案件後,依其分案規則,編列案號、登錄分案日期、將案別區分為「偵字案」、「他字案」或「相字案」等,僅為內部事務分配方式,並無礙業已開始偵查之效力。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而其彼此兩案所訴被告同一,被訴之犯罪事實亦無異,不因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可謂非同一案件,而事實是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是否同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三號判決參照)。
三、原審判決意旨略以:本件自訴人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被告乙○○、丙○及丁○○如上述自訴內容所示違反商標法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提出告訴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七年度警聲搜字第一七三三號分案受理在卷,並有檢察官於搜索票聲請書「檢察官審查結果」欄上批示「本件商標權與著作權爭議已於本署偵查中…」等語可參,足認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知悉本件自訴內容所示違反商標法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即應發動偵查,至檢察機關受理案件後,依其分案規則,編列案號、登錄分案日期、將案別區分為「偵字案」、「他字案」或「相字案」等,僅為內部事務分配方式,並無礙業已開始偵查之效力,且實際偵查進度及結果如何,亦非所問。且難因自訴人與檢察官所認定之罪名不同,而有歧異。準此,自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始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自訴,則自訴人就同一案件提起本件自訴之時間,係於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後,而違反商標法八十一條第三款之罪,係非告訴乃論之罪,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上訴人即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下稱保護智慧財產警察大隊)對被告三人提出告訴,嗣保護智慧財產警察大隊為保全證據,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搜索票,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怡修以「本件商標權與著作權爭議,已於本署偵查中,告訴人與被告互相爭執部分權利,涉及權利如何行使範圍,不宜以搜索、扣押方式行使權利,請於偵查庭時,向本檢察官陳明即可。」為由,為「不許可」之處分。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怡修所承辦之案件,係被告三人與告訴人日常皮飾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日常公司)及駱明秀之案件,而非自訴人與被告三人之案件,兩件案件並非同一案件,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是原判決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即無理由。
五、經查:㈠原判決以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被告三人違反商標法
之犯罪事實,業經自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提出告訴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七年度警聲搜字第一七三三號分案受理在卷,並有檢察官於搜索票聲請書「檢察官審查結果」欄上批示「本件商標權與著作權爭議已於本署偵查中…」,足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知悉本件自訴內容所示違反商標法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即應發動偵查,至檢察機關受理案件後,依其分案規則,編列案號、登錄分案日期、將案別區分為「偵字案」、「他字案」或「相字案」等,僅為內部事務分配方式,並無礙業已開始偵查之效力。且難因自訴人與檢察官所認定之罪名不同,而有歧異。是自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始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自訴,則自訴人就同一案件提起本件自訴之時間,係於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後,而違反商標法八十一條第三款之罪,係非告訴乃論之罪,遂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然據本院於九十九年四月二日以智院真信98刑智上易95字第
0990001241號函「請惠予檢送貴署97年度警聲搜字第1733號告訴人之告訴狀影本過院參辦,並查明上開案件之後續處理情形,惠復。」(見本院卷第八七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本案偵查之後續處理情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北檢玲闕聲搜1733字第27
130 號函回覆本院稱「二、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聲請搜索,惟因系爭商標權及著作權爭議業於本署分97年度偵字第10401 號案件偵查中,告訴人與被告互執有部分權利,涉及權利如何行使之範圍,不宜以搜索扣押方式行使其權利,故經本署檢察官審核結果為不許可搜索。三、該案因告訴人稱欲另行提起自訴,故本署未另分案偵辦。」(見本院卷第八八頁),可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未於該聲請搜索案中准許搜索,亦未就該聲請案中所指之犯罪事實另行分案偵查。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案件(即上開駁回搜索聲請案中檢察官所指之商標權及著作權爭議於該署另案偵查中之案件,此案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乃告訴人日常公司及告訴人兼臨時管理人駱明秀對被告三人提出告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卷一第六頁),並非本件自訴人向被告三人提出侵害本案商標權之告訴。
㈢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具狀陳稱自訴人系爭商標係自日常公
司受讓而來,而日常公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該案中既已提出告訴,與本案自屬同一案件云云。惟依本院所函調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卷宗顯示,該案告訴人所提出之受侵害商標註冊證號附表中(見上卷一第二二七頁至第二三一頁),並無本案自訴人主張被告三人侵害之商標證號,換言之,日常公司於該案中並未就系爭第00000000號「達克公爵GENTELMAN DUCK及圖」及第00000000號「 達克公爵GENTELMAN DUCK及圖」商標提出告訴,是縱然如被告所言,本件自訴人系爭商標係自案外人日常公司受讓而來,惟因日常公司並未在該案就系爭二商標提出任何侵權告訴,自訴人於受讓後自行搜證並提出告訴,二者受侵害之權利不同,遭侵害之事實亦有差異,尚難因日常公司就其他商標曾提出刑事告訴,即認為其效力及於本件自訴人就系爭商標所提之刑事自訴。本件自訴人就被告三人侵害商標權提出自訴之犯罪事實,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偵查案件之犯罪事實,不惟其告訴人不同,兩案所指訴受侵害之權利亦互異,而本件自訴人所指稱之犯罪事實與該案所訴犯罪事實雖均發生在九十七年間,惟因其權利人不同,時間亦有差異,能否認為兩者間仍有成立集合犯及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與裁判上一罪關係,非無疑問。本院審酌另案既係由告訴人日常公司及告訴人兼臨時管理人駱明秀對被告三人提出告訴,與本案自訴人不同,且兩案所指訴之權利及受侵害之時間復有差異等因素,認為尚難因此認定兩案件為同一案件,是本件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及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本案自訴人所提自訴與另案告訴人日常公司所提告訴其犯罪事實既不相同,即非同一案件,應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及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是原判決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屬有誤。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法 官 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