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海揚國際文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上碟光碟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01號,中華民國98年5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571 、25910 號、97年度偵續字第95號、97年度偵續一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被告海揚國際文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揚公司,原名上碟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碟公司,於民國96年2 月1 日變更公司名稱)之負責人(後於97年11月5 日變更負責人為甲○○),因海揚公司所發行之「比莉哈樂黛精彩無比名曲最精選」、「紐奧爾良的爵士小酒館」、「醉愛. 情歌簿(美麗的故事)」等CD唱片之封面、內頁所使用圖片,前曾侵害告訴人丙○○就所著「巴黎. 夜. 爵士」一書中所享攝影著作之著作權,雙方於93年
3 月15日簽訂和解協議書,依據該和解協議書第3 條約定,上碟公司簽約後應於已出版唱片封面加註來源,並加冠著作人姓名;依據和解協議書第4 條約定,上碟公司應於新出版唱片封面、唱片設計與內文加註來源,並加冠著作人姓名;依據和解協議書第6 條約定,上碟公司簽約後不得再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違反時應負擔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被告乙○○與原名上碟公司之被告海揚公司竟違反協議書上開約定,於簽訂和解協議書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復未經告訴人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告訴人丙○○上開攝影著作重製在營業用途之「比莉哈樂黛精彩無比名曲最精選」CD唱片封面上,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丙○○之著作財產權,並陳列在各唱片行販賣。又被告乙○○及海揚公司於告訴人丙○○告知前揭侵權事實,並簽訂和解協議書後,明知前揭侵權唱片封面及內頁所使用圖片均係楊承溱(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所設計,應詳查其設計之其他平面設計著作物,是否有未經授權使用告訴人丙○○所著「巴黎. 夜. 爵士」一書中其他攝影著作之行為,竟基於未必故意,自簽訂和解協議書後之不詳時間起,未經授權擅自重製告訴人丙○○之攝影著作在營業用途之「輕爵士之夜」CD唱片封面上,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丙○○之著作財產權,並陳列在各唱片行販賣。嗣經告訴人丙○○分別於93年4 月23日、93年4 月25日、95年4 月20日、95 年7月19日,在玫瑰唱片行購得未加註來源與加冠著作權人姓名之「比莉哈樂黛精彩無比名曲最精選」CD唱片及於95年7 月5 日,在玫瑰唱片行購得未經授權重製其攝影著作於封面之「輕爵士之夜」CD唱片,始悉上情。案經告訴人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乙○○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公訴人於本院到庭論告則稱係同法條第
1 項)之罪嫌;被告海揚公司則係涉犯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
1 項之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據證人黃瑞祥於偵查中之供詞,告訴人購買唱片之地點為大眾、玫瑰等店,均為「門市直營店」,且其整合而成之重聚典公司,為台灣最大之音樂通路商,而據告訴人逕行查訪,武昌店內員工與進貨員皆親口證實係直接跟上碟唱片公司下訂單叫貨,與被告所指之中盤商與小唱片行倒閉之事完全無關。又據重聚典公司民國96年12月18日函、97年3 月10日函及所附進貨明細表顯示,臺大店「比莉哈樂黛精彩無比名曲最精選」CD在上揭截止日後之93 年5月1 日起至95年12月26日止,尚接續由被告上碟公司小額進貨,其數量自2 片到10片不等,而另一片「輕爵士之夜」CD亦復相同,從93年11月20日起至95年6 月10日止,被告上碟公司仍陸續出貨3 、5 片予重聚典公司,二者數量均屬不多。由此以觀,衡以商業慣例,重聚典公司門市部顯係進貨售罄後始再進下一批貨甚明,故系爭唱片在重聚典公司之門市部不可能留有多年前之存貨。從而,告訴人在95年7 月間在上開門市部仍可買到未貼上註明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標籤之唱片,顯非被告前揭所謂中小盤商倒閉致唱片無法完全回收,益徵被告係於簽訂協議書回收期之後,仍有繼續故意重製之犯罪行為。另被告既於93年3 月15日與告訴人簽訂協議書,對於告訴人就系爭照片擁有著作權及著作人格權之事,當知之甚明,況將系爭CD唱片封面委託他人代為設計,對於受託者所引用之照片應負有監督之責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 年 度臺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
四、本案告訴尚未逾告訴期間: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設有明文。又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為之,但在連續犯由最初之行為知悉犯人之時起,雖已逾六個月,而自知悉其最後之行為時起,尚未逾六個月者,仍得行使告訴權(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994號判例)。查本件公訴人就被告上開被訴犯罪行為,均認係屬集合犯,與連續犯同屬多數行為反覆實施之特質,有起訴書可查,是有關本案告訴人丙○○之告訴期間,參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應以證人丙○○知悉被告最後之行為時起算。而本案告訴人丙○○係於95年7 月19日,最後一次在重聚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重聚典公司)台大分公司購得認有侵害其著作權之4 張
CD 唱 片中之「比莉哈樂黛精彩無比名曲最精選」CD唱片之事實,業據丙○○於偵訊中結證甚詳(見97年度偵字第2357
1 號卷第6 頁、97年度偵續一字第43號卷第20頁反面),復有重聚典公司所開具之統一發票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39號15頁上方二聯式發票影本),足見丙○○知悉被告本件被訴犯罪行為之最後時間,應係95年7 月19日,距其於95年12月1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顯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故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辯稱本件告訴已逾六個月云云,自不足採。
五、公訴人認被告等人分別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之指證、證人楊承溱之證述,及卷附協議書、證人丙○○所提出之「比莉哈樂黛精彩無比名曲最精選」、「輕爵士之夜」CD唱片各1 片、證人丙○○購得「比莉哈樂黛精彩無比名曲最精選」、「輕爵士之夜」CD唱片之統一發票,及重聚典公司96年12月18日函暨所附進貨明細、97年3 月10日函暨所附進貨明細,及證人丙○○所提出之「巴黎. 夜. 爵士」一書之相關攝影著作、書評等為其論據。而經訊之被告固坦承其等確曾委託證人楊承溱為被告海揚公司所發行之「比莉哈樂黛精彩無比名曲最精選」、「紐奧爾良的爵士小酒館」、「醉愛. 情歌簿(美麗的故事)」、「輕爵士之夜」等CD唱片之封面、內頁後,證人丙○○即指稱上開「比莉哈樂黛精彩無比名曲最精選」、「紐奧爾良的爵士小酒館」、「醉愛. 情歌簿(美麗的故事)」等CD唱片之封面、內頁侵害其所著之「巴黎. 夜. 爵士」一書中所享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乃被告海揚公司即就此與證人丙○○簽訂協議書,除約定被告海揚公司應賠償丙○○新臺幣33萬元(含稅)外,被告海揚公司並應於協議書簽訂日後一個月內,在上開協議書所約定、已出版部分之CD唱片封面上,加註「攝影作品擷取自丙○○文˙攝影的《巴黎. 夜. 爵士》一書」等語,並對嗣後新出版之上開協議書所約定之CD唱片封面、唱片設計、內文等加註同上之著作來源之字句等事實不諱,然仍堅決否認有何侵害著作權之情事,辯稱:在上開協議書簽訂後,其等即依約將「比莉哈樂黛精彩無比名曲最精選」、「紐奧爾良的爵士小酒館」、「醉愛. 情歌簿(美麗的故事)」等CD唱片回收貼上「攝影作品擷取自丙○○文˙攝影的《巴黎. 夜. 爵士》」等說明著作來源之標籤,且亦未再有何重新製造、改版等之行為,實不知為何證人丙○○仍會買得未貼有著作來源標籤之CD唱片,況其等既已依約回收處理,依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海揚公司就已取得合法授權,自可繼續販售該等CD唱片;又在本協議書簽訂之際,被告乙○○曾向證人楊承溱詢問是否尚有其他侵害證人丙○○著作權之CD唱片,經證人楊承溱答覆沒有,且證人丙○○亦未表示尚有其他侵害其著作權之CD唱片,雙方才會僅就「比莉哈樂黛精彩無比名曲最精選」、「紐奧爾良的爵士小酒館」、「醉愛. 情歌簿(美麗的故事)」等CD唱片侵權部分簽約,其等確沒有隱瞞「輕爵士之夜」CD唱片部分,再者,其等委託證人楊承溱設計之前,即要求證人楊承溱應取得授權,並保證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其等純係信賴證人楊承溱,並無侵害證人丙○○著作權之犯意等語。
六、經查:㈠「比莉哈樂黛精彩無比名曲最精選」、「紐奧爾良的爵士小
酒館」、「醉愛. 情歌簿(美麗的故事)」、「輕爵士之夜」等CD唱片係由被告海揚公司所發行,並由該公司委託證人楊承溱設計封面、內頁等之事實,為被告等人所自承不諱,並經證人楊承溱證述屬實,應可認定。又《巴黎. 夜. 爵士》一書之文、攝影等均係由證人丙○○所著作,其著作權屬於證人丙○○一情,亦經證人丙○○於原審詳述其創作該書之內文、及以獨創攝影技巧完成攝影著作等經過情節,復有該書彩色書頁6 紙在卷可佐,亦無疑義。另證人楊承溱未經證人丙○○之同意或許可,即擅自在其所設計「比莉哈樂黛精彩無比名曲最精選」、「紐奧爾良的爵士小酒館」、「醉愛. 情歌簿(美麗的故事)」等CD唱片之封面、內頁等使用證人丙○○所著《巴黎. 夜. 爵士》一書之攝影作品,並交由被告海揚公司持以發行使用,嗣經證人丙○○發現後,被告海揚公司與證人丙○○曾就侵害著作權一事,於93年3 月15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上碟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海揚公司,下稱乙方)雙方間茲就乙方於其發行之音樂光碟片包裝盒與內文、附件或光碟片本身上使用甲方(即證人丙○○)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所衍生之爭執,達成以下和解條款:一、雙方確認,本協議書效力所及範圍僅包括目前已經發行之以下三張音樂光碟片而不及於其他,且僅及於目前已發行之樣式與外觀等,而不及於將來可能之其他改作或編排等。前述所述三張音樂光碟片如下:(一)紐奧良的爵士小酒館,編號:SR-1419 。(二)醉愛情歌簿(美麗的故事),編號:SR-1453 。(三)比莉‧哈樂黛精采無比名曲最精選,編號:SRD-1019。二、乙方同意,為解決此次乙方使用甲方攝影著作於前述音樂光碟片所生之爭執,補償甲方之損失並充分表達乙方之歉意,乙方給付甲方新臺幣33萬元整(含稅)。前述款項,於本契約簽訂同時,由乙方以同額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本行支票交付乙方或其代理人,以為憑據。三、乙方同意,於本協議書簽訂日後一個月內,回收處理或以其他方式,將已經出品進入市場上之前述音樂光碟片,於其唱片封面上(塑膠透明封套內),貼上註明標籤:「攝影作品擷取自丙○○文‧攝影的《巴黎夜爵士》一書」。四、乙方同意,自本協議書簽訂日起,新出版之前述音樂光碟片其封面、唱片設計與內文等,均需註明:「攝影作品擷取自丙○○文‧攝影的《巴黎夜爵士》一書。」(為加入前述文字而為之版面合理更動,不屬於第一條所稱之改作或編排等)。五、甲方同意,於乙方履行前述約定後,就本協議書範圍內,同意乙方使用目前已經使用之攝影著作,且對於甲方就本協議書範圍內之行為,不再提出民、刑事上之告訴、自訴、起訴或其他請求等。六、乙方承諾,絕對尊重甲方之攝影著作權,日後倘有侵犯之情事,除依據甲方之損害,賠償甲方外,願以每壹張相片為計算單位,每張給付甲方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為被告等人所自白不諱,並經證人楊承溱、丙○○分別證述屬實,且有協議書影本附卷可查,應可認定。
㈡證人丙○○雖陳稱其及第三人吳克明於93年4 月23日、4 月
25 日 、95年4 月20日、7 月5 日、7 月19日等購得未加貼著作來源標籤之「比莉哈樂黛精彩無比名曲最精選」、「紐奧爾良的爵士小酒館」、「醉愛. 情歌簿(美麗的故事)」、「輕爵士之夜」CD唱片;但被告等人則始終堅稱於協議書簽訂後確有依約回收唱片、加貼著作來源等語,並提出93年鋪貨、回收客戶名單、回收通知等為其佐證,且證人即被告海揚公司業務經理黃瑞祥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該公司有無生產或發行比莉哈樂黛唱片?)有。我知道時候就該唱片已經丙○○和解,和解條件我不知道,事後公司有到各門市及客戶處作回收動作,例如大眾、亞洲唱片,回收都很順利,所有唱片都有做回收,回收後交給包裝廠貼標籤,標籤的字眼我未去記,當時回收是各個業務去回收,所以數量沒有很多,那張唱片發行很久了,門市有貨我們就回收。」、「(檢察官問:有無門市有倒閉無法回收情形?)只要是我們直營門市我們都有回收,中盤我們也有發通知要求收回全部唱片,有些小的唱片行,中盤可能因遺漏因素無法回收,或小唱片行未退給中盤。」、「(檢察官問:直接配合門市有哪些?)大眾、玫瑰、元元、光南等唱片行。直接配合門市是各個業務依責任範圍負責回收,我們有要求業務於一個月內做回收的動作,我們有做回收及貼標籤的動作。」、「(檢察官問:回收後有無做銷毀?)我不知道。比莉哈樂黛一直發行到去年間,和解後發行的唱片我們都有貼標籤。」等語(見97年度偵續字第95號卷第19頁),另證人劉鄭秀美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有無在上碟公司任職?)沒有。我在我大哥宏偉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我擔任包裝業務。」、「(檢察官問:妳任職期間有無接獲上碟公司委任製作標籤?)我們只有負責包裝。」、「(檢察官問:乙○○有無委任妳們就比莉哈樂黛封面製作標籤張貼?)有貼貼紙,內容我沒有看,我只負責加貼紙包裝,時間已有好幾年,我無法確定。」、「(檢察官問:包裝動作是否在塑膠套內或外貼貼紙?)在唱片封面背面條碼旁空白的地方貼貼紙,CD上並未貼貼紙,我貼了幾張唱片不清楚。」等語(見同上揭卷第20頁),相互參核,足徵被告等人確有於協議書簽訂後,已依約將該協議書所約定之CD唱片回收加貼著作來源之標籤。且依被告海揚公司在國內唱片業者之商譽、營業規模,及該等唱片舖貨情形,回收該等唱片再加貼著作來源標籤,其所費非鉅,再如相較事後所可能衍生損害賠償爭執之協商、訴訟成本,該項回收動作,顯然更符經濟利益,益徵被告等人此部分所辯,應非虛妄。
㈢證人丙○○事後雖曾購得未加貼著作來源標籤之系爭CD唱片
,然此尚不能排除係被告等人回收未臻確實所致(此項行政疏失,雖涉及被告等人是否已符前揭協議書第五條所定【履行】之要件,但僅係過失,尚與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構成要件不合,參後述)此觀證人丙○○於偵訊中到庭親自聽聞證人黃瑞祥之證述內容後,亦僅表示:「(檢察官問:妳對證人所言有何意見?)我於93年4 月23日、93年4 月25日及95年4 月20日在玫瑰唱片行買到比莉哈樂黛未註明標籤,所以我認為他們回收並不確實。」等語,即可明證。因此,本件尚不能僅以證人丙○○第三人吳克明事後曾購得未加貼著作來源標籤之「比莉哈樂黛精彩無比名曲最精選」等CD唱片,即推認被告等人未依約將「比莉哈樂黛精彩無比名曲最精選」、「紐奧爾良的爵士小酒館」、「醉愛. 情歌簿(美麗的故事)」等CD唱片回收貼上「攝影作品擷取自丙○○文˙攝影的《巴黎. 夜. 爵士》」等說明著作來源之標籤,並進而憑此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
㈣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原審問:何時發現對方
沒有按照協議書的方式履行?)…我在93年4 月22日、23日、25日所買到的「比莉哈樂黛精彩無比名曲最精選」、「紐奧爾良的爵士小酒館」、「醉愛. 情歌簿(美麗的故事)」以及95年4 月20日、7 月19日在唱片行所買到的「比莉哈樂黛精彩無比名曲最精選」這三個都還是與簽協議書之前的版本相同,並繼續在販賣。只是沒有依照協議書的方式加註攝影著作的來源。」等語(見原審卷第124 、125 頁),顯見證人丙○○從於協議書簽訂之前起,經簽訂協議書,再迄至
95 年7月19日間止,其所購得之「比莉哈樂黛精彩無比名曲最精選」CD唱片之版本始終同一,並經原審依職權向重聚典公司函詢該唱片有無再版情況,經該公司函覆稱:「按比莉哈樂黛精彩無比名曲最精選SRD-1019唱片,本公司於93年7月後未曾接獲上碟公司改版之通知,故版本應屬同一。」等語,有該公司98年1 月20日函文1 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8-1、168-2 頁)。
㈤公訴人於本院論告雖主張告訴人丙○○及第三人吳克明於協
議日期過後,仍自93年3 、4 月間起至95年7 月19日止,自光華唱片、重聚典公司門市部等商店,購得未加貼著作來源標籤之上開CD唱片,而該等商店之CD唱片均是分批少數進貨,應是等一批進貨賣完後才再進貨,可證被告係於協議回收期後仍有繼續重製之犯行等語。惟查,一般販售CD唱片之商店不一定均等一批進貨賣完後再進貨,為防斷貨消費者購買不到,亦有可能於上批貨未賣完即再進貨,甚至陸續分批進貨之情形,並將不同批次進貨之CD唱片擺在一起販賣,難以證明先買之CD唱片即是先進貨、後買之CD唱片即是後進貨者,公訴人上開主張僅為推測之詞,尚難予擬制推論被告於協議回收期後仍有重製之犯行。公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吳克明、陳崇善律師欲證明於協議回收期後仍有購得未加貼著作來源標籤之上開CD唱片云云,已無訊問之必要,併予敘明。此外,查諸卷存證據資料,亦查無被告等人有於協議書簽訂之後,重新改版發行「比莉哈樂黛精彩無比名曲最精選」CD唱片之情事。被告等辯稱於協議書簽訂後,就該協議書所定之CD唱片,即未再有何重新製造、改版等之行為等語,非無所據,是公訴人主張被告等於協議書簽訂之後,另有未經證人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證人丙○○之攝影著作重製在「比莉哈樂黛精彩無比名曲最精選」等CD唱片封面上云云,並無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尚不足採信。
㈥重聚典公司於91年10月29日即已向被告海揚公司購入「輕爵
士之夜」CD唱片之事實,有該公司98年1 月20日函文在卷可稽,而上開協議書則係在93年3 月15日方始簽訂,顯見「輕爵士之夜」CD唱片早於上開協議書簽訂之前,即已發行在外,亦查無該CD唱片在協議書簽訂之後,尚有改版、重新發行之證據,乃公訴人主張被告等人於前揭協議書簽訂後之不詳時間起,在所發行之「輕爵士之夜」CD唱片上重製使用證人丙○○之攝影著作等語,即無證據佐證,更與上開卷證資料所示不合,自難以採信。又證人丙○○於前揭協議書簽訂之際,並不知被告海揚公司所發行之「輕爵士之夜」CD唱片亦侵害其所享有之著作權,為證人丙○○所自承;另證人楊承溱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原審問:在93年間,你是否知道丙○○小姐與上碟公司有簽協議書?)我知道,當時協議的過程我知道上開作品侵害丙○○小姐。後來乙○○小姐有向我確認是否有使用到彭小姐的著作,因為我搬家所以我當時也不太敢確定,所以不知道還有沒有其他的唱片封面使用到丙○○的攝影著作。吳小姐當時有向我求證問我,除了協議書那三張是否還有其他侵害彭小姐的著作唱片封面。我回答只有這三片。因為當時那事情過太久,我想不起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8 、139 頁),可見被告乙○○事後亦確有向證人楊承溱查詢是否尚有其他侵害證人丙○○之唱片,而證人楊承溱經詢問後,更係明確向被告乙○○表示沒有等語。則證人丙○○於協議書簽訂之際,既不知「輕爵士之夜」CD唱片亦有侵權之事實,其自不可能會向被告等人表示應併就此唱片予以賠償。另一方面,被告乙○○既已向最知悉著作來源之證人楊承溱求證有無其他侵害證人丙○○著作之情事,證人楊承溱復就此明確表示沒有等語,乃被告乙○○盱衡證人丙○○未向其等表示尚有其他唱片侵害其權益,另證人楊承溱亦表示別無其他侵權之行為等語之情狀,而於主觀上認為除協議書所約定之3 張CD唱片外,並無其他侵害證人丙○○著作權之CD唱片,其此主觀上之認識,經核與社會上通常一般人之認識無違,故被告等人辯稱並未於簽訂協議書時,刻意隱瞞「輕爵士之夜」CD唱片上亦有侵害證人丙○○著作權之事實等語,應堪採信。證人丙○○指稱被告等人係刻意隱瞞等語,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尚無從採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
㈦證人楊承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妳在接受客
戶委託的時候,製作唱片封面,有無義務將著作來源告訴客戶?)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因為趕稿。上碟公司給我的簽收單上面註明要求我不能侵害別人的著作權,但我沒有義務告訴他們著作來源。」、「(審判長問:妳製作過程中,是依照妳自己的想法還是參考別人的作品?)我都是用去書局買的圖庫光碟,輕爵士之夜因為找不到適合的稿,又趕著交稿,才會使用到告訴人丙○○的「巴黎. 夜. 爵士」這本書。除了彭小姐這四片之外,我都是使用圖庫光碟的資料。」、「(審判長問:妳在設計過程中,乙○○小姐是否知道妳圖片來源?)她都不知道。在開始接洽的時候,她有再三告訴我不可以使用別人的著作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38 、
139 頁)。足徵證人楊承溱於設計「輕爵士之夜」CD唱片封面等之前,被告乙○○即已要求證人楊承溱不可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並於證人楊承溱交件時,進一步要求證人楊承溱以書面擔保其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此觀卷附上碟公司91年11月25日收據上記載:「本人楊承溱經手設計使用之圖案絕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如有第三人主張,本人願負全責」等文字(見96年度偵字第1266號卷第5 頁),益臻明確。此外,於協議書訂立時,證人丙○○始終未曾表示該CD唱片有侵害其著作權之情事,被告乙○○向證人楊承溱查詢時,證人楊承溱亦堅決表示除協議書所約定之3 張唱片外,別無其他侵害證人丙○○著作權之行為,已如前述,乃被告乙○○因此經過情節,而於主觀上認知被告海揚公司所發行之包含「輕爵士之夜」CD唱片在內之其他唱片,並無侵害證人丙○○著作權之情狀,而將之繼續發行、販售,其此主觀上之認識,尚核與社會上通常一般人之認識無違,故被告等人辯稱簽訂協議書時,確不知「輕爵士之夜」CD唱片亦侵害及證人丙○○之著作權,且被告海揚公司委託證人楊承溱設計之前,即要求證人楊承溱應取得授權,並保證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其等純係信賴證人楊承溱,並無侵害證人丙○○著作權之犯意等語,應可採信。
㈧就有關「比莉哈樂黛精彩無比名曲最精選」、「紐奧爾良的
爵士小酒館」、「醉愛. 情歌簿(美麗的故事)」等3 張CD唱片部分,被告等人有依約回收加貼著作來源標籤之動作,且依照卷存證據資料,復查無被告等人有另行改版發行之行為,另「輕爵士之夜」CD唱片部分並不知悉亦侵害丙○○之著作權,並無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犯意,均如前述,被告乙○○因此於主觀上認為被告海揚公司已符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而取得合法授權,並為相關之發行動作,其等此之主觀上認識,即未逾越通常一般人之認知,而與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不合,自難以該等罪責相繩,被告海揚公司更不因此而須負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罪責(丙○○起訴請求海揚公司、乙○○侵權賠償民事訴訟,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不構成侵權行為,而以97年度智字第72號民事判決駁回此部分之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76 至181頁民事判決影本、第185 頁民事裁定影本)。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有前揭起訴事實所舉之證據,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等人上開被訴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此而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復循告訴人丙○○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八、至公訴人於本院論告稱被告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1項之犯行云云,核與起訴事實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陳忠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