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刑智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丁○○○○○律師事務所兼代表人 甲○○相 對 人 乙○○○○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廖淑敏、蔡淑鈴、賴元輝、洪清榮、陳孝平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對被告廖淑敏、蔡淑鈴、賴元輝、洪清榮、陳孝平及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 月6 日第一審駁回假處分之裁定(97年度附民字第21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如附件1所載。
二、本件抗告聲明及其陳述,如附件2所載。
三、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固定有明文。
惟按假處分為保全程序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若已有確定裁判不認債權人之權利存在,則其假處分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3年臺抗字第319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最高法院76年度臺附字第133 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係以被告廖淑敏、蔡淑鈴、賴元暉、洪清榮、陳孝平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提起自訴在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17號),又以本件相對人與前列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所得請求之標的僅侷限於其因本件偽造文書案件所生個人私權所受損害之範圍,無從就抗告人與本件相對人之保險關係是否繼續存在或者可否回復一併請求,因此,抗告人所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業已逾越本案所得請求之標的範圍,原審法院無從於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審究。況抗告人另已就與本件相對人間之保險關係提起民事訴訟,此觀諸附件1 抗告人所提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3 號之訴訟資料內容即明,是以,抗告人若有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理應在其他程序聲請,而非利用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從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聲請於法無據,裁定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敘明原審裁定有何違誤,空言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