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刑智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王祖志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祖志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2 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易字第2922號及鈞院於98年1 月8 日以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經鈞院於98年6 月
15 日 以98年度刑智聲字第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且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無不合,惟因司法院於98年6 月19日公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
2 號解釋,宣告刑法第41條第2 項違憲,並立即失效,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第366 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2 款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而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固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文可資參照。
三、本院查:本件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22號案件,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法院宣告4 個月有期徒刑,依法雖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7號案件,聲請人係犯91年6 月26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罪,而為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之罪,依法本不得易科罰金,即與大法官釋字第
662 號解釋係適用於數罪併罰,且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之情形有別,依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文,上開兩罪併合處罰即毋須記載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林欣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