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智慧財產法院 99 年刑智上更(一)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7號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律師

張建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2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仿冒「使蒂諾斯」陸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以其妻李貞易名義所設立之福儀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福儀公司)自大陸地區進口各類水果蔬菜,並於96年3月14日設立福怡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福怡公司)擔任負責人,從事進出口貿易等業務,而熟悉貨櫃進出口及海關報關、通關、提領貨櫃業務,其明知下列事項:

㈠「VIAGRA」(中文名稱「威而鋼」)係美商輝瑞產品公司所

生產之藥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由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輸入販賣,而「Pfizer」、「VIAGRA」等商標,係美商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核准註冊(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各種西藥商品,嗣移轉予美商輝瑞產品公司,現均仍於商標權期間(如附表所示)。㈡「STILNOX」(中文名稱「使蒂諾斯」)係法商賽諾菲安萬

特公司所生產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由台灣安斯泰來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輸入至我國販售之藥品,而「STILNOX使蒂諾斯」、「使蒂諾斯」商標,均為法商賽諾菲安萬特公司所有(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內(如附表所示)。

㈢明知輸入任何藥品,應先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

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倘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藥品,即屬禁藥。

二、姜姓成年男子係我國人民,在大陸地區從事海運攬貨業,甲○○與姜姓男子在96年3月以前在大陸地區即互有認識。姜姓男子在大陸地區招攬散貨併櫃後,自香港轉運輸入我國,故在我國需有專人從事投單報關、通關及提領貨櫃等貨櫃通關事宜,渠等竟基於輸入禁藥及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而由甲○○於96年2月底、3月初,透過友人王子復向不知情之蔡皇男(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67號判決無罪確定)借用易訊科技通訊行之營業牌照及相關證件資料,並委託不知情之李正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辦理易訊科技通訊行之營業項目及名稱之變更,於96年3月7日將易訊科技通訊行變更名稱為「易訊通訊國際貿易企業行」,並增加「國際貿易業」等營業項目,俾以使用易訊通訊國際貿易企業行名義自香港轉運大陸貨品至我國。渠等於96年3月間,明知編號CAXU0000000號之貨櫃中含有託運人委託運送大陸地區產製之禁藥「威而鋼」1萬3,300顆及「使蒂諾斯」24萬9,000顆,而依現有法令在大陸地區產製之藥品,事實上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倘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核准而輸入即屬禁藥,復明知上開藥品之藥錠或箔片包裝上,未經商標權人美商輝瑞產品公司及法商賽諾菲安萬特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商品使用「Pfizer」、「VIAGRA」、「STILNOX使蒂諾斯」、「使蒂諾斯」等商標,均為仿冒商標之商品,竟將上開藥品以紙箱包裝後,夾藏於裝有其他貨物之上開貨櫃之底部。復於同年4月3日,由甲○○透過張晏維之介紹,而委託不知情之永順報關行負責人陳良進在編號BD/96/U919/0016號進口報單上填載進口項目為「大陸產製家用雜項」等事項後,持該進口報單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投單報運進口。嗣於同年4月4日,經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指派查驗員張益偉開櫃檢驗,在該只貨櫃底部查獲夾藏有未申報之禁藥「威而鋼」及「使蒂諾斯」,並當場扣得上開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威而鋼」3,325片(均係鋁箔包裝,1片4顆),共計1萬3,300顆,「使蒂諾斯」2萬4,900片(均係鋁箔包裝,1片10顆),共計24萬9,000顆(下稱本案藥品,除採樣部分「使蒂諾斯Stilnox」樣品送驗剩餘6顆外,其餘均已由高雄關稅局為沒入處分)。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下稱調查處)移送及告訴人美商輝瑞產品公司、法商賽諾菲安萬特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證人張晏維、張瑞貞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渠等於偵查中均經具結,是依渠等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不可信之消極情事,依上開說明,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張晏維於調查處所為之供述,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例外規定,並經被告於本院具狀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1頁),依法即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述證人張晏維於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張瑞貞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之供述外,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8-72頁、第144-14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三、至檢察官所引用用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或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案發時(96年3、4月)已從事進出口貿易4、5年之久,當時是以福儀公司的牌照從事進出口,向大陸進口水果蔬菜,而就進口資物報關、通關、領貨、完稅等事宜均知之甚稔(見本院前審卷第101-103頁),且其為福怡公司之負責人,福怡公司係從事進出口貿易等業務,亦有福怡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一份附卷可按(見調查卷第70頁),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係基於張瑞貞出借辦公室之感謝及每月3000元之報酬,而協助張瑞貞借牌,本案貨櫃係張瑞貞所進口,伊不知貨櫃內有偽(禁)藥,亦未與任何人就此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㈠本案藥品確為禁藥及仿冒商標商品:

⒈「VIAGRA」、「Pfizer」商標係美商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

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局)申請核准註冊(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各種西藥商品,嗣移轉予美商輝瑞產品公司,現均仍於商標權期間,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商標註冊證影本附卷可按(見調查卷第54-56、63頁)。

⒉「STILNOX 使蒂諾斯」、「使蒂諾斯」商標,係法商賽諾

菲安萬特公司所有(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附卷可按(見調查卷第61-62頁)。

⒊本案藥品之藥錠或箔片包裝上,確未經商標權人美商輝瑞

產品公司及法商賽諾菲安萬特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製造,而於同一商品,使用上開相同之商標,此有藥品照片附卷可佐(見調查卷第58、65-68頁、本院卷第103-104頁),是以本案藥品均為仿冒商標之商品。

⒋「VIAGRA」(中文名稱「威而鋼」)係美商輝瑞產品公司

所生產之藥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由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輸入販賣,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查詢資料一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而本案輸入之威而鋼之成分經由完整分析圖譜與放大分析圖譜之波形比對後,核與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真品組成有極大之不同,此有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西元2007年5月7日檢報報告附卷可按(見他字第4400號卷第63-64頁),是以本案之威而鋼為未經核准而輸入之禁藥。

⒌「STILNOX」(中文名稱「使蒂諾斯」)係法商賽諾菲安

萬特公司所生產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由台灣安斯泰來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輸入至我國販售之藥品,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查詢資料一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且使蒂諾斯之真品鋁箔包裝均有標示批號、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限,惟本案使蒂諾斯之鋁箔包裝僅標示批號及有效期限,而未標示製造日期,且其批號為R222,然台灣安斯泰來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未曾輸入上開批號之使蒂諾斯,亦有台灣安斯泰來製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18日藥事開發

(96)字第0046號函在卷足佐(見調查卷第60頁),另經鑑驗結果,本案使蒂諾斯內含Zoplpidem Tartrate主成分及雜質之比例均與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真品不同,有賽諾菲安萬特公司法國實驗室之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2211號卷第15-23頁),是以本案之使蒂諾斯為未經核准而輸入之禁藥。

㈡其次,被告甲○○於調查處訊問時供承:「此份報單(即高

雄關稅局第BD/96/U919/0016 號進口報單影本)確實是我於96年4月初所進口的沒錯,也是我將裝箱單及商業發票等報關所需文件資料交給友人張晏維,並由張晏維出面委託永順報關公司向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第2辦公室投單報關的。申報報單透過友人王子復向蔡皇男借用易訊通信企業行。」等語(見調查卷第6頁),核與證人張晏維於偵查中結證稱:「今年4月初請有永順報關行幫易訊通信申報進口貨物,甲○○將進口報單交給我,請我幫他找報關行,我不知道內容為何。報關費用是我付的。甲○○請我幫忙墊付。」等情相符(見他字第4400號卷第143頁)。此外,證人陳良進於調查處亦證稱:「第BD/96/U919/0016號進口報單是高雄市○鎮區○○○路○○○號6樓之和明貿易公司張晏維提供裝箱單(PACKING LIST)、商業發票(INVOICE)等文件委託永順報關公司繕打報單辦理報關的。」(見調查卷第22頁),其另於偵查中結證稱:「今年4月初有幫易訊通信企業行申報進口貨物,介紹人是張先生(即張晏維),電話是0000000000,他開貿易公司。有一位陳先生(即甲○○)叫張先生介紹的,陳先生的電話是0000000000。他給的資料是寫百貨。報關費用2 千元是張先生拿現金給我的。查獲當日有請易訊通信企業行的人去說明,但公司的人不在。我去民權路張先生的公司找陳先生,陳先生說東西是別人寄的。」等語(見他字第4400號卷第76-77 頁),並有進口報單、裝箱單(PACKINGLIST)、商業發票(INVOICE )附卷可按(見調查卷第25-3

2 、34-38 、40-50 頁)。而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係以被告之妻李貞易擔任負責人之福儀公司名義所申辦(見他字第4400號卷第82頁),惟實際係由被告甲○○所持有使用,亦據證人李貞易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他字第4400號卷第

142 頁),足見本案藥品確係由被告透過張晏維委託永順報關行之陳良進於96年4 月3 日向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以「易信通信國際貿易企業行」名義申報進口至我國,且係由被告實際支付報關費用。

㈢再者,被告甲○○於調查處訊問時供承:「因為第BD/96/U9

19/0016號進口報單CAXU0000000貨櫃內貨品是大陸攬貨業者向不同託運人收取後併裝成1只貨櫃,裝運來台後也是分屬不同收貨人,該貨櫃通關放行後,我會叫拖車將貨櫃拖往高雄縣仁武鄉之新航線配送站,再依大陸攬貨業者所提供之臺灣收貨人資料配送。」等語(見調查卷第10頁),於偵查中亦供稱:「今年4月初以易訊通信公司名義向高雄關稅局申報進口家用貨物1批,是大陸漢祥公司(按:應係「瀚翔」)姜姓男子請我幫忙申報的,他人現在廣東。我是打000000000000號電話跟姜姓男子聯絡。他是台北人。」(見他字第4400號卷第149頁)、「在案發後之96年4月6日、4月16日、4月22日、4月24日還有打電話給姜姓男子,是問他為何有假藥,他說是客人寄的,他只是攬貨而已。確有傳簡訊給蔡皇男說貨主是朱祥明,是貨運公司把貨送給他。」等語(見他字第4400號卷第173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00號通話之通聯紀錄附卷可佐(見他字第4400號卷第112、120頁),核與證人蔡皇男於偵查中陳稱:「易訊通信行是去年4、5月間向人家盤買的,當時叫易訊通訊行,後來甲○○為了減(節)稅,請我將公司牌照借他。」、「我借公司執照給甲○○並未收取報酬,甲○○說要進出口,增加營業項目。是他自己在做,他自己去攬貨。公司後來有增加小五金等營業項目。..甲○○傳簡訊給我說貨主是朱祥明,地址是高雄市○○區○○路○○巷○○號11樓之3,電話是0000000000。」等情相符(見他字第4400號卷第144、172、173頁),再參以被告甲○○於案發後所提出之「瀚翔海運CO310南部新航線4/24」配送單,其上即已載明「品名:

藥品咖啡」、「聯繫人:朱祥明」(見他字第4400號卷第17

5 頁),顯見姜姓男子於大陸攬貨時即已知悉本案貨櫃內含藥品,則被告既負責向蔡皇男借用易訊通信行之牌照,並自行將之更名為「易訊通信國際貿易企業行」及增加營業項目俾以進口貨品(詳後述),其後復透過張晏維轉託永順報關行以「易訊通信國際貿易企業行」名義申報本案藥品進口,並實際支付本件報關費用,且負責與在大陸攬貨之姜姓男子聯繫,並於本件貨櫃通關後負責國內運送事宜,足見被告與姜姓男子間就本案禁藥及仿冒商標商品之輸入行為確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嗣被告甲○○於96年11月19日偵查中雖翻異前詞,辯稱:本

案藥品是張晏維之父親進口云云(見他字第6224號卷第6頁),並於同日偵查中另供稱:裝箱單及商業發票均未經過我,張晏維的父親跟大陸的攬貨的人說以後會給我好處等語(見他字第6224號卷第7頁),惟被告所辯不但與其先前在調查處所陳內容不一致,且本案藥品倘係由張晏維之父親所進口,何以被告尚須向張晏維支付其代墊之報關費用,並於案發後與在大陸地區之姜姓男子以電話密集聯繫?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其後,被告於97年4月15日偵查中另辯稱:張瑞貞叫我幫忙借牌進口貨品,我就介紹張瑞貞給蔡皇男,但他們沒有見過面,蔡皇男把易訊通訊行的大小章都借給我等語(見他字第6224號卷第32頁),惟被告於另案蔡皇男被訴違反藥事法案件(下稱蔡皇男刑案)中證稱:張晏維的父親說他公司的牌子不夠用,叫我去找找看可否借牌,所以我從王子復那裡拿到易訊企業行舊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大小章交給張晏維的父親,是張晏維的父親去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變更,本件貨品是姜姓男子託張晏維進口等語(見96年訴字第4953號地院卷第60頁),是以被告就本案藥品究係何人輸入,其前後辯詞已有不一。另查,證人張瑞貞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沒有委託甲○○去幫我借牌進口貨品,我進口貨品是用張晏維公司名義等語(他字第6224號卷第33頁),其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只是介紹陳良進的報關行,委託他們報關,從中得利而已,並無要求被告甲○○幫我借貿易公司的牌辦理進口等語(見原審292號卷第27頁正反面),證人陳良進於原審亦證稱:「海關通知我貨櫃裡面有偽藥的時候,聯絡到甲○○,甲○○說要去找對方,他有留1支對方手機號碼及姓名給我,叫我去海關代簽名,我跟他說不行」、「因為我不能去幫忙他代簽,所以我也沒有記他給我的姓名及手機」等語(見原審292號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反面),倘本案藥品確係張瑞貞或張晏維所輸入,則於陳良進告知被海關查獲本案藥品時,被告何以未向陳良進說明該貨品與其無涉,而竟指示陳良進去海關代為簽名,並表示其將與出貨人聯繫,是其所辯顯非可採。另參以被告曾出具合作協議書予蔡皇男載明:「今委託甲○○為易訊國際貿易進出口貨物之實際經理人,並負所有衍生之法律責任及稅務問題。」(見他字第4400號卷第52頁),被告於蔡皇男刑案中結證稱:

「我並沒有介紹張晏維與被告(即蔡皇男)認識,只是幫易訊企業行拿牌照,由張晏維父親代進口作業績。...有與被告(即蔡皇男)簽署協議書,他怕我拿他的牌作違法的事,所以才簽個保證給他」等語(見96年訴字第4953號地院卷第65-66頁),而蔡皇男於其刑案中則陳稱:當時甲○○是他自己作攬貨業已經好幾年了,是甲○○自己要借牌,從來沒提過張晏維或張晏維的父親等語(見96年訴字第4953號地院卷第67頁),證人王子復於蔡皇男刑案中亦證稱:甲○○有透過我向被告(蔡皇男)借用易訊企業行的相關證件,原先易訊企業行是不能進口的,後來甲○○來承辦這些相關業務改為可以進口,進貨是他委託報關行,並且交由會計師來變更營業項目。甲○○說是為了要節稅,他說進口傢俱、農產品。當初我們有懷疑,所以有要他切結,說之後產生的法律、稅務問題,他要全權負責。甲○○向我們借牌時沒有提到過張晏維或其父親張瑞貞,亦不認識張晏維或張瑞貞等語(見96年訴字第4953號地院卷第163、166頁),由上開證人證詞觀之,被告倘係協助第三人張晏維及張瑞貞向蔡皇男借牌,而未參與易訊通信行之營業項目及名稱變更,復未參與本案藥品之輸入行為,其何以未直接介紹張晏維或張瑞貞予蔡皇男認識,復甘為張晏維或張瑞貞承擔不法風險,而自行出具協議書予蔡皇男負擔保之責,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此外,證人李正授於原審結證稱:易訊科技通訊行之營業項目及名稱變更係由我們會計師事務所代為辦理,並由李沂芳接洽,李沂芳有說委託人是陳先生等語(見原審292號卷第24頁正反面),證人李沂芳亦於原審結證稱:「易訊科技通訊行之營業項目及名稱變更係由我去接洽業務,當時接洽業務之對象是被告甲○○,由被告交付要辦理變更之相關證件,被告有表示變更目的是要做進出口貿易登記。這個案子沒有看過張瑞貞,後來因為易訊科技通訊行初期有領發票,後來聯絡不到甲○○就沒有再領了。」等語(見原審292號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並有易訊通信國際貿易企業行設立及變更登記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各一份在卷足憑(見96年訴字第4953號地院卷第116-118頁),益證被告確於取得易訊科技通訊行之相關文件後,旋即委託不知情之李正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辦理易訊科技通訊行之營業項目及名稱之變更,而於96年3月7日將「易訊科技通訊行」變更名稱為「易訊通訊國際貿易企業行」,並增加國際貿易業等營業項目,以便於得以易訊通訊國際貿易企業行名義進口貨品,足見被告上揭辯詞與事實不符,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㈤被告於本院另辯稱係基於張瑞貞出借辦公室之感謝及每月30

00元之報酬,而協助張瑞貞借牌云云,惟查,證人張瑞貞於蔡皇男刑案中結證稱:透過楊先生介紹與甲○○合租辦公室,租金是張晏維簽約,壹個月月租壹萬三千元,甲○○付五千元,餘款是我負擔等語(見96年訴字第4953號地院卷第146-147 頁),足見張瑞貞並非無償出借辦公室予被告使用,被告尚須分攤租金,其何須因此借牌供張瑞貞使用,況被告於本院供稱:當時是與張瑞貞約定自進口後每個月付3000元,惟張瑞貞始終未支付款項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是被告所辯亦難採信。至證人即臺灣快遞公司員工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於案發後所提出之「瀚翔海運CO310 南部新航線4/24」配送單係瀚翔海運委託新航線,新航線再委託臺灣快遞公司運送予貨主,跟被告甲○○沒有關係,他沒有跟我聯絡,貨品是瀚翔海運運進來,我們不知道何人報關,我們是按照新航線提供的配送單配送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2 頁),然被告甲○○於前審已供承:95、96年間在大陸認識姜姓男子,他是做運輸業,公司行號為瀚翔海運,姜姓男子有請伊介紹報關行,有向姜姓男子說一個櫃清關(即向海關申報進口貨物,辦理海關申報、查驗、徵稅、放行等手續,俾使進口貨物放行,使貨主或申報人提領貨物)是10萬5 千元或11萬元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03、1

09 、110 頁、111 頁),本案藥品係瀚翔海運連同上開配送單之其他合法貨品一併運送至我國,其他合法貨品並透過新航線再委託臺灣快遞公司進行配送,被告則負責辦理海關申報、查驗、徵稅、放行等手續,俾使進口貨物放行,縱其未與事後配送貨物予貨主之臺灣快遞公司接洽聯繫,亦非本案藥品之受貨人,仍無解於其共同輸入禁藥及仿冒商標商品之責。

㈥綜上所述,被告甲○○確係基於輸入禁藥及意圖販賣而輸入

仿冒商標商品之故意而與姜姓男子共同輸入本案禁藥及仿冒商標商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大陸領土雖仍屬憲法所定之固有疆域,然現為中共所佔領,而使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困難,是以在大陸地區產製藥品,事實上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如有擅自輸入者,概視為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之偽藥,似非妥適。且由大陸地區運送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至台灣地區,若未經他國之轉口港,原不能將之與國外運輸進入者同視,而論以輸入之罪。但「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有關大陸地區產製藥品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該條例第40條既有以進口論之明文,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最高法院82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參照及9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及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輸入禁藥罪處斷。本案係由姜姓男子在大陸地區向不詳姓名之託運人招攬運送系爭仿冒商標之禁藥,嗣本案禁藥自大陸裝船經香港轉運抵我國後,即由被告甲○○負責借牌及支付款項委託報關行申報進口,並負責安排拖車將貨櫃拖往貨運行,彼此之行為共同合力完成輸入仿冒商標之禁藥,被告甲○○與姜姓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永順報關行負責人陳良進向高雄關稅局投單報運進口,俾以輸入本案仿冒商標之禁藥,核係間接正犯。至本院前審雖認本案禁藥「使蒂諾斯」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佐沛眠,而「使蒂諾斯」真品亦含有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是被告應有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而另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名(此部分罪名未據起訴或追加起訴),然被告並非專業藥事人員,亦未曾從事藥品買賣之業務,尚難謂其對各類藥品是否含有管制藥品成分有明確之認識,是以被告雖知悉本件輸入之貨品確有夾藏大陸製造之藥品,然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知悉該藥品內含有第四級毒品佐沛眠之成分,即難認其有運輸第四級毒品之故意,自不得僅因本案「使蒂諾斯」於客觀上含有第四級毒品佐沛眠,即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案藥品均係自大陸地區製造,經由香港輸入臺灣,自無法獲得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顯係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而輸入,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禁藥,業如前述,原判決竟認其同時為偽藥、禁藥,自有違誤。㈡「STILNOX使蒂諾斯」、「使蒂諾斯」商標均為法商賽諾菲安萬特公司所有,原判決認定其係臺灣安斯泰來公司所有,亦有違誤。㈢被告與姜姓男子係共同正犯,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良進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原判決均未加審認,顯有未洽。㈣又查獲之「威而鋼」1萬3,300顆、「使蒂諾斯」24萬9,000顆,除採取部分「使蒂諾斯」樣品送驗剩餘6顆外(見本院卷第103頁照片),其餘藥品業由高雄關稅局為沒入處分,有該局97年7月7日(97)高棧字第0068號處分書影本1份可稽(見96年訴字第4953號地院卷第191、192 頁),是以原判決誤為宣告沒收仿冒之威而鋼10顆,而漏未沒收仿冒之使蒂諾斯6顆,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陸地區製造之藥品既無法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其藥品之有效性及安全性,詎被告為謀取私利,竟甘冒查緝風險而輸入本案仿冒商標之藥品,不惟侵害商標權人之權利,且本案輸入藥品之數量甚鉅,該藥品經鑑驗後均與真品成分有別,倘輸入我國而販賣流通,將嚴重影響消費者之身體健康,甚或造成生命、身體之危害,犯罪動機誠非良善,且被告犯後猶匿詞矯飾,圖卸刑責,難認有何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藥品除「使蒂諾斯」送驗剩餘6 顆外,其餘藥品均已由高雄關稅局為沒入處分,業如前述,是上開經海關沒入及鑑驗用罄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使蒂諾斯」6顆,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而輸入之商品,爰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法 官 林欣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其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