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2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杜宗憲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徐宏昇律師
李紀穎律師李奕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61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649 號、94年度偵字第9105號,暨94年度偵字第20733 號移送併辦),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1 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杜宗憲連續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硬碟機壹臺沒收。
事 實
一、緣美商陶氏化學公司(The Dow Chemical Company,下稱美商陶氏公司)在世界各地廣設子公司,組成跨國之陶氏集團。杜宗憲於民國79年7 月16日起受僱於美商陶氏公司在我國投資設立,持有百分之百股份的臺灣陶氏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陶氏公司),而為陶氏集團員工之一,原任聚胺基甲酸乙酯的技術服務工程師職務,於92年間則擔任陶氏集團亞太研究發展中心技術總監(R&D technical leader)之職務,從事包含亞太地區關於聚胺酯技術研發及技術服務,並負責全球軟質聚胺酯泡棉產品的研發。其明知陶氏集團每年投入資金、人力從事相關產品之研究發展,而將各項研發成果報告匯集為「中央報告系統」(Central Report Index,簡稱CRI )報告,以電磁紀錄形式存放於陶氏集團位於美國密西根州密特蘭市(Midland )總部電腦之伺服主機內,而杜宗憲雖經授權得以其員工編號登入後,下載並瀏覽此等
CRI 報告,但杜宗憲依其簽立之僱傭契約約定,仍應基於為陶氏集團之利益,為該集團業務或經核可之目的,方得下載取得此等電磁紀錄;又上開CRI 報告並均為美商陶氏公司或陶氏集團各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 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之約定,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未經該等著作財產權人之許可不得擅自重製。杜宗憲於92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以身體健康問題為由,向其主管Tim Diephouse 表達辭意,並經臺灣陶氏公司於93年1 月底至2 月初間某日通知杜宗憲准以停職方式(leave of absence)離開職務,該公司另於93 年3月24日以書面通知杜宗憲自93年5 月1 日起停職,並提供杜宗憲於1 年內(即94年4 月30日前)再向該公司申請復職,將獲得優先填補其他適合職務之機會,若未於1 年內申請復職,則視同杜宗憲於93年5 月1 日向公司辭職。惟杜宗憲自92年12月1 日起即已積極與薛潘霆(Ferrari Hseu
h )洽談其離開臺灣陶氏公司職務後,共組創見控股有限公司(Innohold ing Company,下稱創見公司)事宜,嗣創見公司於93年3 月至4 月間某日在香港設立,由杜宗憲擔任董事。詎杜宗憲於93年4 月30日辦理離職面談手續(exit interview )之前,竟:
㈠自93年1 月2 日起至93年4 月21日止,杜宗憲並未獲指示再
從事任何需要查詢CRI 資料庫之工作,且杜宗憲已無離職後再行向臺灣陶氏公司申請復職之意願,竟基於無故取得電磁紀錄之概括犯意,僅為下載後可將之重製於其所有之硬碟機(重製部分,詳如後述),俾以於離職後,縱未經授權許可仍可參閱使用CRI 報告,而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於同日則係接續為之),以其員工編號登入陶氏集團CRI 系統,非基於為陶氏集團之利益,且非為陶氏集團業務或經核可之目的,而連續下載各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CRI 報告之電磁紀錄到臺灣陶氏公司發予杜宗憲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內,以此方式無故取得該等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陶氏集團(包括臺灣陶氏公司在內)所管領該等電磁紀錄之財產價值與安全祕密性。
㈡杜宗憲亦知悉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CRI 報告係由陶氏集
團各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且於我國係由臺灣陶氏公司所支配、管領,竟基於非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3年1 月
1 日起至同年4 月21日止先後將上開著作,或係先將著作重製於其自行購入之光碟片上,再將該等著作重製於其所有之硬碟機內,復將光碟片刮毀,或係直接將著作重製於其所有之硬碟機內(詳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且各日接續所重製之份數均超過5 份,而侵害陶氏集團各子公司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及臺灣陶氏公司在我國對上開著作之管領權。
二、於杜宗憲離職,並繳回臺灣陶氏公司發予杜宗憲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後,美商陶氏公司對該公司CRI 系統進行例行行政檢查時,發現杜宗憲於離職前大量調閱該公司CRI 報告,且於離職後旋即至香港地區之創見公司任職,並由創見公司轉投資於大陸上海地區成立銥諾納米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銥諾納米公司),從事生產女性胸罩海綿事業。乃由臺灣陶氏公司於93年7 月2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3年8 月13日核發拘票,杜宗憲於同日返臺,由警方於同日晚上8 時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拘提杜宗憲到案,並經杜宗憲同意,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街○ 巷7 之1 號3 樓住處搜索扣得杜宗憲所有用以存放重製著作電磁紀錄之硬碟機1 臺,暨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陶氏公司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就相同之事實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是否經合法告訴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32 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
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自亦得為告訴(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8號判例、95年度台非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96
6 條規定:「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至於「準占有」之所謂「事實上行使其權利」,亦與「占有」之「事實上管領」的概念相當,亦即準占有人在行使權利時,依一般交易或社會概念,有使人認識其事實上支配該財產權之客觀情事存在。
㈡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CRI 報告之著作財
產權人為美商陶氏公司或陶氏集團各子公司,本件告訴人臺灣陶氏公司對CRI 報告並無任何管領之權,而美商陶氏公司並未提出告訴,故本件未經合法告訴云云。惟查,告訴人臺灣陶氏公司為美商陶氏公司持有百分之百股份之子公司,為陶氏集團設在我國的分公司,此有告訴人臺灣陶氏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㈥第245 至246 頁、原審卷㈦第158 至160 頁)。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電磁紀錄固然係存放於陶氏集團位於美國密西根州Midland 市總部電腦內,但被告於79年7 月16日起受僱於美商陶氏公司在我國投資設立,持有百分之百股份的臺灣陶氏公司而為陶氏集團員工之一時,其所簽訂之僱傭契約書第1 條就保密資訊約定:
「除陶氏集團書面許可或作為陶氏集團員工的職責所要求的情況外,我(即受僱人)不會在受僱期間或之後向任何人披露或利用任何陶氏集團商業機密、專有技術或機密技術或商業資訊。」等語(原文見93年度偵字第14649 號卷㈠第195至196 頁,中譯本見第193 至194 頁)可資佐憑。上開僱傭契約所指陶氏集團(原文為The Dow Chemical Company,下稱「陶氏集團」),包括美商陶氏公司及其子公司,有該僱傭契約書之前言足憑。因此,被告受僱於臺灣陶氏公司,而為陶氏集團員工之一,依上開僱傭契約之約定,對於陶氏集團的經營、產品、工序和發展有關而具有價值之商業秘密、專有技術和其他陶氏集團之保密資料,自有忠實保密並接受監督之義務。又在我國法域內,僅告訴人臺灣陶氏公司之特定員工(包括經陶氏集團指派到告訴人臺灣陶氏公司任職的員工),可經過授權後,透過員工編號下載並瀏覽,並且應為臺灣陶氏公司業務或經授權之目的,方得使用此等電磁紀錄,而該等員工基於此等電磁紀錄所創造的經濟利益,亦直接歸屬於告訴人臺灣陶氏公司。依前所述,被告為告訴人臺灣陶氏公司之員工,基於對於告訴人臺灣陶氏公司之忠實義務,自負有保護及不得無故取得上開電磁紀錄祕密之義務,且應接受告訴人臺灣陶氏公司之監督。另於告訴人臺灣陶氏公司之員工離職時,告訴人臺灣陶氏公司亦有權限回收此等與公司業務相關的電磁紀錄,被告於93年4 月30日離職時即係向臺灣陶氏公司辦理離職手續,此有卷附離職面談單(Ex
it Interview,見93年度偵字第14649 號卷㈠第197 頁)可證。此外,被告於本院自承:伊任職於臺灣陶氏公司的期間曾核准其下屬取得CRI 資料庫的查閱權,伊核准之後把申請表格送到美商陶氏公司位於密西根州的CRI 中心,經該中心行政人員將該員工編號登錄於准許閱覽名單,准許之後所有的查閱權限都是一樣的,當時CRI 的電子資料庫,不管任職於美商陶氏公司或其任何一家子公司,只要申請經過主管同意都可以進入CRI 資料庫查詢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3至224 頁),是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電磁紀錄,在我國法域內係由告訴人臺灣陶氏公司所管領,應可認定,亦即依一般交易或社會概念,有足使人認識告訴人臺灣陶氏公司事實上支配該等財產法益之客觀情事存在,而其管領權既受有侵害,依首揭說明,即不失為直接被害人,自亦得為告訴。至於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著作係陶氏集團員工之工作報告及實驗結果,在我國法域內,須經過告訴人臺灣陶氏公司之主管同意授權,且係為告訴人臺灣陶氏公司業務或經授權之目的範圍始可重製該等著作,而應接受告訴人臺灣陶氏公司之監督,足可認定告訴人臺灣陶氏公司就附表二編號1、3 所示之著作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此一重製權之客觀情事存在,亦即本件告訴人臺灣陶氏公司在我國法域內,為此一重製權之準占有人。告訴人臺灣陶氏公司作為陶氏集團的一部分,就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著作亦有事實上支配、管領其重製權之客觀情事存在,若未經授權而重製附表二編號
1 、3 所示之著作,亦將直接使告訴人臺灣陶氏公司準占有人之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有損害,告訴人臺灣陶氏公司就此部分自亦得提出告訴。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Tim Diephouse 、Simon Gerardo Solano、John Bernard Treangen 、Linus Wang、黃家興及陳敏儀雖為陶氏集團之員工,然其等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法官為陳述時,除有其他法定不得具結之事由,仍應命具結(參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此等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時,皆未依法具結(見93年度偵字第14649 號卷㈠127 頁,卷㈡第354 至363 頁),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⒉告訴人臺灣陶氏公司所提出「陶氏公司對查扣儲存媒體之分
析報告」英文版及中譯本(見93年度偵字第14649 號卷㈠第
134 至182 頁)、「查驗報告書㈡」英文版及中譯本暨其附件A 至附件R (見93年度偵字第14649 號卷㈡第6 至288 頁,但不含附件S 部分),公訴人雖引用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並稱此等報告係偵查中檢察官命為勘驗及鑑定所得之文書等語(見原審卷㈤第64頁反面)。但此等報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並無證據能力。經核其製作過程,又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偵查中檢察官僅核發指揮書,請警方就扣案之硬碟機及附表所示之物,會同關係人在警局實施勘驗並為必要之處分(見94年度偵字第9105號卷第94頁),當不能認為檢察官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指定告訴人臺灣陶氏公司為鑑定人,而且此等報告亦非檢察官實施勘驗後所製作之文書,故此等報告應不具證據能力。
⒊告訴人臺灣陶氏公司所提出「杜宗憲對陶氏公司所負義務之
報告」英文版及中譯本(見93年度偵字第14649號卷㈠第180頁至192頁,但不含同偵卷第193頁以下此報告之附件),為審判外陳述,經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經核其製作過程,又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故無證據能力。
⒋Linus Wong、Tim Diephouse、John B. Treangen 之陳述書
及意見書,及David Babb、Zenon Lysenko、Alan Schrock等之宣誓書,均為審判外陳述,除其中經該人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並加以確認之內容外,均無證據能力。
⒌Scott Hopkins 所製作之「宣誓書:關於從杜宗憲扣押媒體
之電腦查驗分析報告」及其附件為審判外陳述,而且其中已載明係使用EnCase的應用程式來檢查被告持有之硬碟機備份檔案內容,姑不論該備份內容與扣案硬碟機之內容是否相符,然其已使用該應用程式的過濾程式、Excel VLOOKUP 等功能來進行查核、消除誤判,即已非單純就既存的資料加以陳述,而係涉及電腦資訊的專門知識應用,屬於鑑定之性質。然Scott Hopkins 並未經原審或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為鑑定人,故此一宣誓書並無證據能力。
㈡有證據能力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主張證人John Bernard Treangen
為臺灣陶氏公司之董事,且為律師,其對於被告之評論並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且未了解研發部門事宜,與其工作項目無關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是其於原審96年3 月9 日審理中之證詞,部分有證據能力,部分無證據能力。證人Tim Diephouse 於原審96年3 月7 日、同年月9 日審理中之證詞,部分有證據能力,部分無證據能力,關於證人對被告職務範圍之認定,乃係證人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且證人依其證言,實未瞭解被告工作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證人Scott Hopkin
s 於原審97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證稱其係鑑識工作站硬碟或外接媒體,惟該工作站硬碟從未扣案,外接媒體亦非扣案物,不能作為本案之證物。告訴人就與本案無關之物,即使以美國陶氏公司員工假鑑識之名,作出之宣誓書或證言,也當無法證明本案。又該證人自稱為電腦技術專家,任職於美國陶氏公司,其係以電腦科技立場所為之證詞,對於台灣陶氏公司電腦更新作法,抑或被告之作法,當僅係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依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規定,不得作為證據等等(見本院卷㈠第174 頁反面至第176 頁)。惟按,供述證據,本得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指就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而為供述,依法自具證據能力;至後者,指就某事項陳述其個人意見。證人所提供之意見或所推測之事項,如與其體驗之事實無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160 條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但如其陳述係以其實際之經驗為基礎時,既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經查,證人John Bernard Treangen 、Tim Diephouse 、David Babb、Scott Hopkins 、Alan Schrock於原審法官面前具結後作證,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其中,證人John Ber nard Treangen係臺灣陶氏公司董事(見原審卷㈠第227 頁) ,其就被告接受陶氏集團之「業務行為守則」之證詞,並未脫離其執行公司職務範圍,證人Tim Diephous
e 就其為被告主管,其所為被告辭職過程及CRI 資料庫所含之資料來源及內容性質之證詞,證人Alan Schrock、DavidBabb就渠等於任職時所簽立之僱傭契約書,有將其任職期間所創作之著作權歸屬於僱主即陶氏集團各公司之證詞,證人即陶氏集團電腦鑑識員Scott Hopkins 以其親身經驗證述員工進行更新電腦作業時,是否需要將自己工作站內的資料複製到私人電腦硬碟或其他媒體等證詞,均係以渠等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之供述,並非與其體驗之事實無關,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上開證詞經本院援引作為認定事實部分,被告辯稱係證人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云云,即非可採。
⒉證人陳覺民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
審及本院(見本院卷㈠第175頁)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不聲請傳喚,認無再行詰問之必要,故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⒊按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合直接審理主義之要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屬於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然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⑴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⑵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⑶除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條係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97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刑事判決參照)。
告訴人臺灣陶氏公司所提出被告於93年1 月間至同年4 月21日、89年至93年間下載CRI 報告之明細表(即告訴人臺灣陶氏公司96年6 月4 日刑事陳報狀附件2 、附件3 ,見原審卷㈢第173 至197 頁、第198 至344 頁),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單方製作並提出之資料,並經告訴人編輯、選擇之結果,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告訴人臺灣陶氏公司所提出被告於93年1 月間至同年4 月21日、89年至93年間下載CRI 報告之明細表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該等明細表係從陶氏集團位於美國密西根州Midland市總部電腦之伺服主機直接下載取得,而該伺服主機係自動記錄了所有陶氏集團員工下載資訊之內容,僅係套用Excel軟體格式列印呈現,業據檢察官、告訴人臺灣陶氏公司於原審陳明(見原審卷㈣第155 頁反面、原審卷㈦第257 頁反面),是此等紀錄具有例行性及機械性,而有業務上即時記載之特徵,至為明確。此外,該附件2 所示之明細表,並逐筆附有戳記(stamp ,即系統蒐集各筆資料獨特的識別符號),而可供進一步查考。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經陳明:「(問:公司就CRI 資料是何時從紙本資料建立成電子資料並上網?)就我所知是在1997年開始這個工作,因為當時CRI資料有將近30萬筆,所以系統資料構建時間大約花了3 至4年時間,大概到2001 年 才建置完成,確切時間我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 七) 第259 頁),此與附件3 所示之明細表查詢時間係從西元1980年1 月1 日開始,但所顯示之資料第1 筆則係從西元2000年9 月11日開始(見原審卷㈢第198頁),亦相符合,足見上開明細表確係通常執行業務過程由機器所自動記錄製作之文書。再者,陶氏集團員工於下載及列印過程中,倘就上開明細表予以增刪、修改,即屬變造證據,而有刑事制裁之約束力,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⒋扣案硬碟機並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與本案
具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係偵辦員警合法扣押取得,應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雖辯稱:扣案硬碟機於偵查中經警方於93年8 月16日交付予告訴代理人,嗣於94年1 月4 日始交還檢察官,在該4 個半月期間內,無從得知扣案硬碟機是否遭到污染,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依扣案硬式磁碟機經原審於準備程序依職權勘驗並列印之目錄(見原審卷㈥) 第17至
106 頁),其上載有各該目錄及目錄內檔案之建立或修改日期(見原審卷㈥第17至106 頁),而硬碟內目錄或目錄內檔案內容如加以變動,其上之建立或修改日期亦將隨之變動,但依上開硬碟機之CRI 報告檔案之建立或修改日期最晚均在西元2004年3 月26日之前(見原審卷㈥第17頁)。又該硬碟內關於本件相關之CRI 報告之檔案電磁紀錄高達上萬筆,而每筆之檔名及內容幾乎不相同,各該檔案內容繁簡不一,亦難謂告訴人事後有一一加以變更之必要或可能。況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程序亦陳稱:扣案硬碟機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㈦第140 頁反面),顯見扣案硬碟機之內容並無遭污染或更改之情事,則被告歷經原審審理已閱覽上開硬碟目錄資料,均未質疑該硬碟有遭變更之污染,嗣於本院審理時始指扣案硬碟機在告訴人保管中有遭到變更,而無證據能力,應非可採。
⒌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賦予其證據能力。故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依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4 款表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復無瑕疵可指者,原則上應不許其撤回同意,以符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及審理集中化之要求。而擬制同意後提出異議,能否視為撤回,亦應為相同之處理。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明示同意及同條第2 項之擬制同意,其效力固及於辯論終結後之再開辯論及第一審判決後之上級審,惟第二審採覆審制,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為第一審法院之覆審,依第364 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衡以第一審審理時,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嗣經當事人或辯護人釋明有正當理由撤回同意,經他造當事人同意其撤回或未提出異議,並經法院審酌情形認為撤回同意適當者,始例外准許其撤回;縱法院已開始調查證據,如當事人從中發現先前之同意不適當時,亦同。此於第一審或案經上訴或發回更審時,均應同視,以兼顧傳聞供述原不具證據能力之本質及貫徹直接言詞審理之精神暨被告權益之保障(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49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9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所引用其他認定事實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迄至原審審判期日,對原審提示此等文書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僅表示對證據證明力有意見,又此等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其他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於99年9 月17日提出答辯狀,就部分文書證據再事爭執其證據能力,縱然所為爭執乃撤回同意作為證據,但並未釋明有何正當理由,故被告欲撤回其同意,仍不符撤回要件,應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杜宗憲固坦承原受僱於陶氏集團,曾擔任聚胺基甲酸乙酯的技術服務工程師,於92年間則擔任陶氏集團亞太研究發展中心技術總監之職務,其於93年4 月30日辦理離開公司的手續前,有下載CRI 系統報告檔案至陶氏集團發予其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內,且有將此等檔案先燒錄在光碟後再重製到扣案之硬碟機,或直接重製到扣案之硬碟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離開陶氏集團是留職停薪,且陶氏集團也同意伊留職停薪,當時並非離職,伊下載該等電磁紀錄是本來工作需要而取得的,並無提供其他公司利用以製造競爭性產品之技術,伊取得該CRI 報告係受允許,且未受到任何限制,其亦非為損害公司之目的取得及儲存該等CR
I 報告,從未以損害陶氏集團之目的或方式利用,在留職停薪期間保存該CRI 報告,事屬合理且必要,CRI 報告文件係屬公開文獻,並非機密文件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提出留職停薪後,尚在公司任職四個多月,期間所有職務、工作內容、查閱權限、活動範圍、上下班,甚至加班時間、地點均毫無變動,CRI 資料性質為技術報導文章,被告將查閱資料分門別類整理存放於硬碟機以供參考,並未違反公司准許查閱之目的,被告於留職停薪期間保存該等資料以供將來復職之用,並無任何違法性等語置辯。
二、經查:㈠被告係無故取得附表一編號1之電磁紀錄部分:
⒈被告係自79年7 月16日起在告訴人臺灣陶氏公司任職,其後
被告雖經授權得以其員工編號登入陶氏集團總部電腦的伺服主機後,下載並瀏覽CRI 報告,惟被告於92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即以身體健康問題為由,向其主管Tim Diephouse 表達辭意,並經臺灣陶氏公司於93年1 月底至2 月初間某日通知被告准以停職方式離開職務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所供承(見93年度偵字第14649 號卷㈠第13頁、原審卷㈣第29頁正面),而臺灣陶氏公司另於93年3 月24日以書面通知被告自93年5 月1 日起停職,被告並於93年4 月30日辦理離職面談手續(exit interview),並有該書面通知、離職面談手續單分別在卷可稽(原文見原審卷㈠第172 至173頁、93年度偵字第14649 號卷㈠第197 頁)。至於證人TimDiephous e於原審雖證稱被告係於93年1 月間向其表達辭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7 頁),但就此時間點,應係被告自身記憶較為明確,證人Tim Diephouse 所述應僅係就時間記憶上的些許誤差,是被告係於92年11月至12月間向Tim Diephouse 表達辭意,應堪認定。另被告確有自93年1 月2 日上午8 時39分至同年4 月21日下午1 時52分止(按臺灣地區與美國東部時間區有13個小時的時差,而於每年4 月至10月因美國實施日光節約時間,則有12個小時的時差,故即為美國密西根州密特蘭市西元2004年1 月1 日晚上7 時39分至同年
4 月21日凌晨1 時52分,時間詳見附表一編號1 所示),分數日連續下載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1232篇CRI 報告的電磁紀錄,此有被告下載CRI 報告之明細表2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73 至344 頁)。至於上開明細表中有部分電磁紀錄,雖於原審勘驗時並未存放於扣案硬碟機中(見原審卷㈦第188 頁勘驗結果三、⒈),然被告既已下載上開CRI 報告的電磁紀錄,不問其係下載至其筆記型電腦後未將之複製於扣案硬碟機,或複製之後再行刪除,仍應認被告已取得此等電磁紀錄。
⒉被告雖辯稱:伊係因為職務上的需要,而於93年1月至4月間
查閱及下載CRI報告等語,經查,被告在93年4月30日辦理離職手續前之93年1月至4月間,固仍得以原經授權之員工編號登入陶氏集團總部電腦的伺服器,而瀏覽並下載CRI 報告,惟查,被告向Tim Diephouse 表達辭意之後,即未經指派任何需要查詢CRI 資料庫之工作,業經證人Tim Diephouse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47 頁),是以被告於
92 年11 月至12月間某日向其主管Tim Diephouse 表達辭意之後,自93年1 月間起即無任何職務上之理由,需再查閱CR
I 報告。況被告亦供稱:「……那段時間(即93年1 月至4月間)內因為Tim Diephouse 要控制成本,所以都限制研發部門的員工的出差,我除了晚上跟外國公司的人員以視訊開會外,白天幾乎都沒有事,我就利用這個時間,看聯碳公司的資料,因為聯碳公司的資料在2003年年底在CRI 的資料庫才看得到……」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9頁),是以被告已自承於93年1 月起除了夜間與外國公司的人員以視訊開會外,並未經指派任何需查詢CRI 資料庫的工作,另被告究竟係基於何一公司職務的需求,而查閱最新存放到CRI 資料庫內的聯碳公司資料,更未據被告提出具體說明。再參以被告所下載之附表之CRI 報告均大量存置於被告個人之硬式磁碟機,被告若係基於職務上之需求而下載,於職務上使用後離職時亦應將資料刪除或銷毀,而該硬式磁碟機內之所儲存大量之
CRI 報告資料於被告在93年4 月30日辦理離職手續時並未向臺灣陶氏公司報告,亦未加以刪除、銷毀,足見被告大量下載儲存CR I報告並非基於其工作之職務上之需求。
⒊被告另辯稱:伊所提辭呈業經主管拒絕,雙方同意改為留職
停薪,故被告於93年1 至4 月間,仍然為告訴人工作,並領取薪資,工作內容及執掌並未變更或停止,仍然繼續為客戶解決產品應用上之技術問題,每日仍然熬夜與美國視訊會議,研討產品之技術問題。在該期間被告查閱CRI 報告之權限並未因而終止或限縮,被告並非無工作可做等語。惟查,被告與薛潘霆(Ferrari Hseuh )共組之創見公司於93年3 月至4 月間在香港設立,由被告擔任董事,另創見公司所投資之銥諾納米公司於93年7 月間在大陸地區上海市設立,且由被告擔任技術主管,而且被告於93年4 月30日辦理離職手續後,隨即出境前往上海,準備提出設立銥諾納米公司及租用廠房之申請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見93年度偵字第14649號卷㈠第14頁、卷㈡第338 頁)。又被告自92年12月1 日起即已積極與薛潘霆洽談離職後共組創見公司之事宜,且於92年12月1 日的電子郵件中,薛潘霆即向被告表示新設公司的未來營運計畫(future business plan)等內容;而於93年
2 月6 日的電子郵件中,被告則向薛潘霆表示在新設公司的約定中,應加入「優先購股權」(first right to buy)條款,另於93年2 月16日電子郵件,被告則與薛潘霆進一步討論定價策略與折扣,此有被告與薛潘霆間於92年12月1 日、93年2 月6 日、同年2 月16日之電子郵件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14649 號卷㈡第316 至323 頁)。再參諸被告與薛潘霆上開電子郵件之討論內容,被告於93年2 月16日電子郵件中,更有向薛潘霆建議新設的創見公司最初應跟隨其他公司的定價作促銷,但承諾客戶在年底會有折扣等內容,亦可見被告係有長期經營之意,是以被告於93年1 月至4 月下載如附表一編號1 的電磁紀錄時,已有離開臺灣陶氏公司職務後,長期在新設之創見公司任職,而無向臺灣陶氏公司申請復職之意願,應堪認定。
⒋被告雖又辯稱其在留職停薪期間保存該CRI 報告,事屬合理
且必要云云。但是所謂停職(leave of absence),本有許多不同之態樣,其具體內容仍應視僱傭雙方之約定而定,不可一概而論。依臺灣陶氏公司93年3 月24日停職書面通知載明:「停職條件如下:1.工作機會(Job Opportunity ):
當台端於94年4 月30日或之前,申請復職(return)時,台端將會被優先填補臺灣陶氏公司適合台端的懸缺。若台端於94年4 月30日或之前,未能申請復職時,臺灣陶氏公司將追溯且視同台端於93年5 月1 日自動辭職。2.薪資及福利:台端現有的薪資及福利措施將自93年5 月1 日本停職申請生效日起終止。若台端於94年4 月30日或之前,回到臺灣陶氏公司工作,台端的薪資將依新授與之職務及該職務所適用之薪酬等級而定,台端亦會享有如同其他臺灣陶氏公司員工所有的福利措施」等語(原文見原審卷㈠第172 至173 頁,中譯本見同卷第174 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問:你於警詢中供稱你於離職之後,共組創見控股公司,並於93年5 月間《按依被告之後的供述,應更正為93年3 月至4月間》在香港註冊,當時是否就已經無回職之意願?)陶氏公司這一年內都沒有付我薪水,我這一年內我為什麼不能工作,我申請留職停薪的時候,是因為我身體不好,陶氏公司留職停薪的規定也沒有限制我這一年內不能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55 頁正面)。因此,被告此次「停職」,在實質的法律效果上,被告與臺灣陶氏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業已終止,臺灣陶氏公司並未保留被告之職缺,而僅僅提供被告在
1 年內申請復職時,將獲得優先填補其他適合職務之機會,且相關薪資亦係依新授與之職務而定。至於臺灣陶氏公司因被告係停職(leave of absence)而保留其應領取之離職金新台幣4百 餘萬元部分,則係被告與臺灣陶氏公司就被告上述停職所為給付離職金方式之約定,尚不能以臺灣陶氏公司仍保留被告應領取之離職金即認定被告與臺灣陶氏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尚未終止,且臺灣陶氏公司仍保留被告應領取之離職金與被告是否有再行向臺灣陶氏公司申請復職之意願,亦屬二事。而被告縱然申請復職,其新任職務需求亦未必均與其所下載之附表一編號1 所示檔案資料相關,即使有部分有參考之必要,亦可於復職後再依其新任員工身分授權登入陶氏集團總部電腦的伺服器,重行下載並瀏覽CRI 報告,被告殊無為日後復職之需求而下載並儲存大量CRI 報告資料之必要,其所辯即非可採。又被告於93年8 月14日第1 次偵訊時先係供稱扣案硬碟機係「忘記交回」云云(見93年度偵字第14649 號卷㈠第103 頁),嗣於其後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方又改稱係為供申請復職後使用,其供述顯有矛盾。抑有進者,臺灣陶氏公司於93年3 月24日以停職書面通知被告之後,被告仍於93年3 月24日至93月4 月21日間重製大量CRI 報告檔案至其所有之扣案硬碟機內,此有「CRI Not Yet CDed-042
104 」檔案目錄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㈦第191 至
232 頁),斯時被告已接獲停職通知,相距其93年4 月30日辦理離職手續不到10日,被告何以有職務上的需要須下載如此大量之檔案資料。何況在被告離職面談單上,亦有「與業務相關文件」(Business/operation related document )確認選項,則被告於辦理離職面談時,何以不將此硬碟機交由告訴人臺灣陶氏公司為適當處理?又豈有可能會因「忘記」以致於未將扣案硬碟機交出?而且被告於93年1 月至4 月間下載如附表一編號1 的電磁紀錄時,已有離開臺灣陶氏公司職位後,長期在新設的創見公司任職之意,而無再行向臺灣陶氏公司申請復離之意願,已如前述,是故被告所辯伊下載如附表一編號1 之CRI 報告係供伊復職後使用云云,顯無足取。
⒌被告另辯稱於伊擔任技術主管期間,常需接受同事間(包括
直屬下屬及亞太間同事)詢問或討論相關技術問題,因而下載CRI 報告等等。然證人陳覺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
P U 聚醚多元醇南岡廠廠長,自西元1996年在陶氏任職至今」;「(問:在工作期間有無請被告查資料提供給你?)2000年初我有請他做資料的搜尋,有些問題給我解答,當時我還不是廠長,有些問題不知如何找資料才找杜宗憲幫我,約西元2000年3 月份,之後在我印象中就沒請他找資料。當時杜宗憲是經理,工作內容是研究開發」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4649 號卷㈡第356 頁)。證人陳覺民既然僅於89年3 月間有請被告查詢資料,顯然不能作為被告於93年1 月至4 月間下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CRI 報告的正當理由。又被告就所謂請伊詢問技術問題之同事,陳稱僅對陳覺民印象較為深刻,其他則稱無法一一細顧云云(見93年度偵字第14649號卷㈡第344 頁),然被告既對於89年3 月間請伊查詢資料之陳覺民尚有印象,對於其後至93年4 月30日之前其他請伊查詢資料之人,反而不能提出任何一人,顯與一般事理有違,被告上開辯解,洵非可採。
⒍綜上,自93年1 月2 日起至93年4 月21日止,被告既並未獲
指示再從事任何需要查詢CRI 資料庫之工作,且被告已經積極與他人洽談伊離開臺灣陶氏公司職務後,共組創見公司事宜,被告復已無再行向臺灣陶氏公司申請復職之意願,卻連續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以其員工編號登入陶氏集團
CRI 系統,大量下載CRI 報告之電磁紀錄到臺灣陶氏公司發予被告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內,且被告復將此等電磁紀錄,依其自己之需求分門別類重製到扣案硬碟機之「CRI Not YetCDed-042104」、「CRI Application 7 」、「CRI NBD 1 」,以及其他與CRI 相關的資料夾內(見原審卷㈦第188 至18
9 頁勘驗筆錄,詳如後述),是被告下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電磁紀錄顯係欲將之重製於其所有之硬碟機,俾以於離職後,縱未經陶氏集團及告訴人之授權許可仍可參閱使用CR I報告,而非基於執行業務之目的,且非陶氏集團及告訴人所許可授權之範圍,始下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CRI 報告之電磁紀錄,被告既係逾越授權目的及範圍而下載上開電磁紀錄,仍不能認為具有正當理由,即屬無故取得該等電磁紀錄。
㈡無故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部分:
⒈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所謂「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須
以行為人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以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之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所稱具體之損害,應不限於現存財產因損害行為之發生而變動減少之「積極損害」,亦包括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行為之發生而受到妨害之「消極損害」。
⒉查CRI 報告資料係陶氏集團技術部門員工之工作報告或關於
實驗之結論,該資料均係放置於陶氏集團美國總公司之資料庫中,相當於是個圖書館,該資料並非任何人可以隨時取得,必須遵循一定的程序提出申請,被授權之人再以電子郵件寄發給申請者,CRI 報告資料係屬陶氏集團之商業機密資料,被告進入該公司前所簽署的保密條約也有規範該內容,公司雖未規範不能攜帶出公司,但有規範不能洩露商業機密,被告自總公司CRI 資料庫下載的CRI 資料,曾拷貝放置於光碟上,因資料太多,所以就放在硬碟中以便存取,至於光碟片則已使用刀片切割儲存面並銷毀,其亦瞭解這些資料的敏感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93年度偵字第1464
9 號卷㈠第11至16頁),被告所簽立之僱傭契約第1 條亦約定:「除陶氏集團書面許可或作為陶氏集團員工的職責所要求的情況外,我(即受僱人)不會在受僱期間或之後向任何人披露或利用任何陶氏集團商業機密、專有技術或機密技術或商業資訊……」等語(原文見93年度偵字第14649 號卷㈠第195 至196 頁,中譯本見同偵卷第193 至194 頁),另證人Tim Diephouse 於原審亦結證稱:CRI 資料庫所含之資料是陶氏化學的化學師及工程師紀錄他們工作,由陶氏化學之科學家及經理看過後作成文件,儲存在CRI 資料庫,CRI 資料庫之內容主要是研究報告及數據,陶氏集團建立CRI 資料庫之目的在於建立及維持知識產權及數據,以便讓其他科學家及陶氏工程師使用,以免作重複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56 至157 頁),是以CRI 資料庫係陶氏集團每年投入經費及人力從事研究及實驗之成果,其於產業上具有利用性者,則可用於生產製造產品或授權他人使用,若不具產業上可利用性者,則亦可避免其他陶氏員工重覆進行研發,而陶氏集團之員工均須經其主管核准申請授權之程序始得使用上開CR
I 資料庫,且陶氏集團之員工於下載CRI 報告後亦不得任意洩露交付予第三人,足徵如附表一編號1 之CRI 報告的電磁紀錄即具有相當之秘密性及經濟價值。雖電磁紀錄具有可複製性,是以被告無故下載取得上開電磁紀錄時,雖未同時破壞陶氏集團或告訴人臺灣陶氏公司對該電磁紀錄之所有或占有,而未積極減少陶氏集團或告訴人臺灣陶氏公司現存之財產,惟上開電磁紀錄既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第三人倘欲取得上開資訊內容,至少應支付授權使用之權利金或其他相當之經濟利益始有取得上開資訊之可能,被告無故取得上開電磁紀錄,即與第三人處於相同之地位,陶氏集團或告訴人臺灣陶氏公司即因此喪失原本可獲得權利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取得,並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是被告辯稱其尚未使用告訴人之資料,告訴人並未有損害云云,顯無可採。
㈢「重製」如附表二所示之「著作」部分:
⒈經查,扣案之硬碟機內有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檔案,
業經原審勘驗並列印此等檔案之目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㈥第17至106 頁、第128 至129 頁、原審卷㈦第188 頁、第19
1 至232 頁),而從此等資料夾、子資料夾之建立時間,應得可知此等資料夾內檔案之重製時間,又此等檔案有部分係重覆儲放於附表二編號1 、3 之資料夾內,此經原審勘驗明確(見原審卷㈦第188 至189 頁勘驗筆錄)。再者,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資料夾的名稱均涉及「CRI 」,被告亦坦承此等資料夾內的檔案與CRI 報告相關(見原審卷㈣第36頁陳報狀),而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資料夾內以PDF 格式存放的檔案,被告亦不爭執即係CRI 報告(見原審卷㈥第248 頁),是以扣案硬碟中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以PDF 格式儲放之檔案均係CRI 報告。被告另供承扣案硬碟機內之CRI 報告,係其先將該等著作重製於光碟片上,再將該等著作重製於其所有之硬碟機內,復將光碟片刮毀,而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CRI 報告則係直接將該等檔案重製於其所有之硬碟機內等情(見93年度偵字第14649 號卷㈠第15至16頁、原審卷㈠第35頁反面、原審卷㈦第260 頁),是以被告確有將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CRI 報告,部分下載重製於光碟片後,再以光碟片重製於其所有之硬碟機,部分係直接重製於其所有之硬碟機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次按,著作權法所謂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
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參照),故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即享有著作權。倘非重製或改作他人之著作,縱偶有雷同或近似,因屬自己獨立之創作,具有原創性,亦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判決參照)。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 、3 之CRI 報告,其係陶氏集團成員從事研究發展工作所作成之報告或關於實驗的成果,業如前述,上開報告既係陶氏集團員工未抄襲他人之著作,而獨力完成,且該報告內容為員工的工作報告或關於實驗的結論,自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應具有著作權法所稱之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保護之科學著作。
⒊又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係由陶氏集團各公司(包含美商陶
氏公司、告訴人臺灣陶氏公司或其他分公司)所享有,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㈣第14頁反面),另由被告於79年7月16日簽立之僱傭契約書(Employee Agreement)第2 條「發明和發現」(invention and discoveries )亦約定:「不論是由我單獨或與人合作完成,與陶氏集團的商業、程序、產品、發展和研究活動有關的發明和發現,即使只是發明初級階段,均屬陶氏集團所有」等語(原文見93年度偵字第14649 號卷㈠第195 至196 頁,中譯本見同偵卷第193 至19
4 頁),亦可佐證。另據證人Alan Schrock、David Babb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等於任職時所簽立之僱傭契約書,有將其任職期間所創作之著作權歸屬於僱主即陶氏集團各公司(見原審卷㈥第229 頁、第231 頁),並有Alan Schrock、DavidBabb 及其他陶氏集團員工之僱傭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㈣第289 至290 頁、第273 至274 頁、第417 至572 頁)。證人Alan Schrock並於原審結證稱:伊身為研發相關部門計畫領導人,本身也參與新員工的聘用,進行研發計畫之員工在進入公司初期都需要簽署僱傭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29 頁),是以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係由陶氏集團各公司所享有,亦堪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係因為公司當時在更新電腦,伊為了將來復職
使用,才會將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著作備份重製於扣案硬碟機,故符合陶氏集團之利益及公司政策云云。然查:⑴被告於93年1 月至4 月間下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電磁
紀錄時,已有離開臺灣陶氏公司之後,長期在新設的創見公司任職之意,而無再行向臺灣陶氏公司申請復離之意願,業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其將此等著作電磁紀錄再重製於扣案硬碟機係為將來復職使用,即非可採。
⑵證人即陶氏集團電腦鑑識員Scott Hopkins 於原審結證稱
:員工進行更新電腦作業時,並不需要將自己工作站內的資料複製到私人電腦硬碟或其他媒體(例如:光碟、磁碟片),被告所稱因更新電腦,備份資料太大,無法備份在光碟上,故須將資料備份在扣案硬碟機內之情況,與伊的經驗不相同,因為在更新電腦過程中,公司有確定指示將不需要的檔案或在伺服器上已有之檔案刪除。公司的指示是如果在伺服器上已經有共同使用的檔案,是不需要來複製或更新的,因為檔案已經在伺服器上,公司並指示不能將檔案複製在私人的媒體上,如果檔案有儲存期限之規定,亦無檔案太大無法上傳的情形,從筆記型電腦更新到新的筆記型電腦更新過程是從西元2003年第四季到西元2004年第二季,在陶氏公司當時大部分是筆記型電腦,公司針對這次更新才有規定資料要上傳到陶氏公司主機,根據伊查驗被告電腦工作站硬碟的結果,被告從伺服器上下傳資料更新電腦之日期是西元2004年3 月9 日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38 至239 頁、第241 頁),顯見被告亦明知陶氏集團自92年10月(即第4 季)起即已公告CRI 資料庫之檔案不得擅自重製於私人之儲存裝置,且陶氏集團於92年10月至93年6 月之更新電腦程序係先上傳至陶氏公司主機後再下傳,而不得將CRI 報告擅自重製於其個人所有之扣案硬碟機,被告所辯係因陶氏集團更新電腦,故須備份云云,顯屬不實。
⑶被告93年1 月2 日起至93年4 月21日止,並未獲指示再從
事任何需要查詢CRI 資料庫之工作,且被告已積極與他人洽談共組創見公司事宜,被告顯已無再行向臺灣陶氏公司申請復職之意願,業如前述,是以被告將如附表二編號1、3 所示之著作重製於其所有之扣案硬碟機,顯係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是被告確係未經授權而擅自重製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著作。
⒌被告另辯稱:本件被告重製行為乃係僅供個人參考及合理使
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云云。但93年9 月1 日修正之著作權法雖增列第91條第4 項,規定:「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但所謂「僅供個人參考」僅在強調同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條文中有關「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第48條第1 款)」、「供個人非營利之目的(第51條)」等要件,並未擴大合理使用之範圍,故並未在既有合理使用制度之外,另行創設一個刑事免責之範圍,此有經濟部經智字第09304609230 號函附之93年新修正著作權法條文適之相關問題解釋可參。又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⑴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⑵著作之性質。⑶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⑷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重製如附表二編號1、3 所示著作之目的係欲於離職後得以繼續利用上開著作,而上開著作對於產品之研發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已如前述,且被告係將各篇CRI 報告整篇全數重製,其重製之報告數量復甚鉅,被告倘於離職後任職於相關產業時,不須支付授權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予陶氏集團或告訴人,即得任意利用該著作之內容,更不須重複投入實驗之經費,並可縮短其產品研發之時間,對於該著作之經濟價值影響顯然甚鉅等情狀,是被告之上開重製行為應不構成合理使用。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揭情詞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固係犯著作權法中之特別刑法部分,惟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1條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著作權法之特別刑法部分既仍有特別規定外之刑法總則適用,則前揭刑法修正及著作權法修正即有比較之必要。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所為於刑法修正前可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於刑法修正後則須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新、舊法比較,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時即91年1 月10日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又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嗣刑法第41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00年0 月0 日生效),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刪除(00年0 月0 日生效),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經比較上開規定,自以行為時即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
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增列第55條但書
,乃法理之明文化,非法律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⒍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㈡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第91條規定於93年9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規定:
「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5 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3 萬元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93年9 月1 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將上開第2 項規定移列於同條第1 項,第91條第1 項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著作權法結果,行為時著作權法尚須符合「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較為有利,仍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l項 前段,即應適用行為時之著作權法。
四、論罪部分:㈠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規定:「
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5 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3 萬元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上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定有「5 份」之數量限制,係鑑於不具商業規模之侵害,於各國之立法例多以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並不以刑罰處罰為必要,惟雖不具營利意圖,但其侵害行為結果達一定之份數或金額者,仍宜以刑罰遏止之,此觀著作權法第91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是以該法第91條第2 項所定之「5 份」要件,既係著眼於行為人重製之規模,自應以行為人全部重製份數之累積之總和為準,不因被侵害著作之權利人是否同一人,或被侵害著作是否為同一著作或同一著作類別而有異,倘重製於硬碟時係以著作件數決定行為人侵害之份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2年9 月5 日經智字第09204611120 號函釋亦採相同見解,此號函釋其後因93年9 月1 日著作權法修正而經函令不再援引適用,但就適用修正前著作權法之案件,應仍可參考)。本件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各日接續重製之「著作件數」均超過「5 份」,核被告所為,係犯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非意圖營利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重製著作之行為係涉犯92年7 月9 日修正
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惟著作權法第91條於93年9 月1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謂:「一、現行法罰則章92年修正通過後,在執行實務上,發生若干困難,包括:『意圖營利』與『非意圖營利』無法明確判斷,此外,現行法5 份、5 件、新台幣3萬元之規定,未臻明確,適用上亦發生疑義。又依現行法,企業為營業之目的而非法重製光碟(主要是以盜版電腦程式做營業之用),大多數案件被認為屬『意圖營利』,故加重處罰(法定刑上限:5 年),且進入公訴罪(第100 條)之範圍,權利人與利用人反而失去民事和解的空間,對於企業造成困擾。為解決上述問題,此次修正將罰則條文之『意圖營利』與『非意圖營利』及『5 份』、『5 件』與『新台幣
3 萬元』的規定刪除。二、第1 項有期徒刑上限修正為3 年,罰金刑上限調整至新台幣75萬元,依此等規定,一般未涉及銷售或出租之重製,例如一般公司行號之盜版軟體供自己營業之用、影印店之重製等,其最高自由刑為3 年,較現行法(5 年)為輕」。是以上開條文所稱之「意圖營利」應係指為「銷售」、「出租」重製物之目的,或非法重製後逕以重製物直接用於營業使用之行為。至於非法重製後,僅係欲供行為人自行參考,或進一步利用該著作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者,應非著作權法所稱之「意圖營利」。被告之上開重製行為尚不能證明係為銷售、出租重製物,或以該等重製之著作直接用於營業使用,自應係成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非意圖營利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公訴人所引用法條容有未洽,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時間同一日取
得多份電磁紀錄、重製多份著作(含先將該等著作重製於光碟片上,再將該等著作重製於其所有之硬碟機內),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被告於同一日間取得多份電磁紀錄、重製多份著作之犯行,均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不同日期,先後多次無故取得電磁紀錄、重製著作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非意圖營利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處斷。
㈣就被告於93年1 月2 日上午8 時39分至同年月9 日上午10時
13分(即美國密西根州密特蘭市時間西元2004年1 月1 日晚上7 時39分至同年月8 日晚上9 時13分)之無故取得電磁記錄犯行(即原審卷㈢第343 頁最後1 行至第344 頁最後1 行),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敘明,惟此部分業經告訴人具狀告訴(見94年偵字第9105號卷第32頁、93年偵字第1464
9 號卷第132 、133 頁),且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不特為偵查之起因,且為訴追之條件,除申告犯罪事實外,尚須表示希望訴追意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98 號判例參照)。故告訴權人是否合法提出告訴,不僅其意思須向偵查機關為之,且須向偵查機關申告訴追行為人之犯行,始能認為告訴權人已合法提出告訴,若告訴權人內心雖有告訴之意,惟其未向偵查機關表示訴追之意,仍不能認其已合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法第359 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須告訴乃論,為同法第363 條所明定,又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100 條所明定,原判決認告訴人已有表明追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由中央報告系統下載「Imperial」計畫檔案11,843個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重製著作之犯行,惟查,告訴人於93年11月
3 日提出刑事陳報暨追加告訴狀所附之「分析報告」第9 頁(中文版)所指之「11843 個與該計畫有關的檔案」固即為「Imperia l 」檔案(見93年度偵字第14649 號卷㈠第143頁),惟同日追加告訴狀均未提及被告下載及重製「Imperial」檔案之行為,更遑論就被告該部分行為表示訴追之意(見93年度偵字第14649 號卷㈠第132 頁、第133 頁)。至告訴人於94年1 月3 日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㈢僅請求檢察官訊問被告在離職前夕下載「Imperial」檔案資料之相關問題(93年度偵字第1464 9號卷㈡第325 頁),告訴人於94 年5月17日所提出之告訴㈡狀,雖提及被告之硬碟機內有「Imperial」檔案資料(93年度偵字第14649 號卷㈡第382 、383 頁),然其僅係說明告訴人檢視被告硬碟機所發現資料夾之內容為何,且其告訴狀第壹點及第參點仍僅表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違法盜取陶氏公司機密之CRI 研究報告,其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18 條之1 、第342 條、第338 條準用第323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59 條之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違法重製罪等情(93年度偵字第14649 號卷㈡第380 、385 、386頁),是以告訴權人於偵查中並未就被告下載及重製「Imperial」檔案之行為向偵查機關表示訴追之意,是以起訴書亦僅記載被告下載及重製CRI 研究報告之犯罪事實。另經核閱告訴人於原審之歷次陳報狀仍僅表明就被告下載及重製CRI研究報告之行為係觸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59 條之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違法重製罪,至告訴人於原審雖曾具狀陳報:證人John B.Treangen 指出被告違法複製「Imperial」檔案及陳報被告下載之「Imperial」檔案明細(見原審卷㈠第246 頁、卷㈤第69頁),然其並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表明訴追之意,仍不能認其已合法提出告訴。至檢察官雖於原審當庭陳稱:本件起訴電腦檔案之範圍包括11,843篇「Imperial」檔案(見原審卷㈠第144 頁),復於97年5 月29日提出補充理由書聲請調查證人,俾以證明告訴人就「Imperial」檔案具有著作財產權(見原審卷㈣第265 頁),上開言詞或書面既均未陳明起訴書記載之事項,復未敘明告訴人就此部分是否已係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表明訴追之意,亦難認告訴人已於原審補為告訴。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下載及重製「Imperial」檔案之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事實為告訴不可分,而為告訴效力所及(見本院卷㈠第11 2頁)。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或撤回之效力固及於全部。但如係裁判上一罪,由於其在實體法上係數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制為一罪,因此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予以訴追,被害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告訴或撤回,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查,「Imperial」檔案係存放陶氏集團位於美國德州自由港(Freeport)電腦之伺服主機內,被告並未參與「Imperial」計畫,而係另以電話向「Imperial」計畫之主持人DavidBabb稱其對於「Imperial」計畫有興趣,希望能夠多學習此部分之技術等語,但並未提及其即將離職之事,David Babb始將杜宗憲列入「Imperial」資料夾之讀取名單內等情,業據證人David Babb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㈥第23
1 至232 頁),是以CRI 研究報告與「Imp erial 」檔案顯係存放於不同之伺服主機,被告係於離職前夕始另行申請核准檢閱及下載「Imperial」檔案,被告縱有下載並重製「Imperial」檔案之行為,亦難認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行係一行為且為一罪,依前開判決要旨,即為告訴人告訴之效力所不及,此部分即欠缺訴追之要件,而無從併予審究,原判決認係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審理,即非適法。㈡刑法第359 條所謂「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須以行為人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以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之損害為必要,如僅有發生損害之虞,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並未敘明被告無故取得上開電磁紀錄,對於陶氏集團究竟產生如何具體之損害,判決理由即有不備。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應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及被告無故取得之CRI 報告應為7,967 篇等語,暨被告上訴意旨仍執詞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原任職於告訴人臺灣陶氏公司擔任高階主管,而為陶氏集團之一員,在離職之前,竟非基於為陶氏集團之利益,且非為陶氏集團業務或經核可之目的,而連續下載大量CRI 報告之電磁紀錄,復將之重製於其所有之硬碟機內,其侵害數量非少,且於辦理離職手續後,猶未歸還告訴人,雖其無營利之意圖,惟此等行為已使得陶氏集團投入鉅額資金、人力所獲致之研發成果外流,且若被告另於離職後任職於相關之技術或行業領域時,或自行創業時,更有可能進一步利用該等著作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等,而對於陶氏集團之市場競爭力造成鉅大影響,其犯罪後亦飾詞狡辯,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足見無悔意,暨其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年,以資懲儆。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六、扣案之硬碟機1 台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14649 卷㈠第10頁),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告訴人雖主張上開扣案物品儲存有陶氏公司重要機密及與本案有關文件,為犯罪所得之物,亦應與扣案之硬碟機一併為沒收之諭知云云。惟查,扣案ZIP 磁碟片2片、光碟片9 片及磁碟片14片經原審勘驗就其資料夾及目錄予以列印,依該列印資料之檔案顯示,2 片ZIP 磁碟片內檔案之最後修改日期為西元2000年(見原審卷㈥第135 至149頁),與本件犯罪時間顯有差距。扣案光碟片CD-1檔案之最後修改日期為為西元2002年,光碟片CD-2檔案之最後修改日期為西元2002年,光碟片CD-3檔案並無與告訴人所指與本案相關相符檔名,光碟片CD-4檔案之最後修改日期為西元2003年1 月間,光碟片CD-5檔案之最後修改日期西元2003年2 月間,光碟片CD-6、7 、8 、9 均無法讀取,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㈥第150 至153 反面),亦均與本案無涉。另扣案磁碟Disk1 至Disk14經原審勘驗後,除Disk7 、10、14無法讀取外,其餘內容均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㈥第15
3 頁反面至156 頁反面),均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用以重製著作之光碟,並未扣案,被告又陳明業已刮毀,不能證明其仍存在,爰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3年5 月1 日離職前之93年1 月12日起至同年4 月29日止,大量下載與其職務無關之機密研發資料,以此方式無故取得陶氏化學CRI 系統內與之無業務關係,以電磁紀錄方式保存之研究報告(檢察官於96年3 月7 日當庭補充為7,967 篇,其中逾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CRI 報告部分),足生損害於陶氏化學;杜宗憲復明知依其與陶氏化學簽立之僱傭契約約定,其於任職期間所取得之各種與陶氏化學之業務有關之電磁紀錄,均屬陶氏化學之財產,於離職時應依公司指示銷燬或返還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自前開CRI 系統下載取得之與其職務有關及前開無故取得之機密研發資料,以燒錄方式重製於可錄式光碟片上(檢察官於96年3 月7 日當庭補充為8,849 篇,其中逾附表二編號1 、3 部分),並於離職時,未將之返還公司而侵占入己,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 條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第33
6 條2 項及第338 條準用第323 條之業務侵占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重製罪嫌等語。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係基於扣案硬碟及其內容分析報告、僱傭契約、員工義務報告及證人Tim Diephouse 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惟查,告訴人所提出之「陶氏公司對查扣儲存媒體之分析報告」英文版及中譯本(見93年度偵字第14649 號卷㈠第134 至182 頁)及「陶氏公司對查扣儲存媒體之分析報告-查驗報告書㈡」英文版及中譯本暨其附件A 至附件R (見93年度偵字第14
649 號卷㈡第6 至288 頁,但不含附件S 部分),暨證人Ti
m Diephouse 於偵查中之證詞均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自無從以之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另被告之僱傭契約僅得證明被告於受僱期間或之後負有保密義務,及員工之發明及發現均屬陶氏化學所有,且終止僱傭關係後負有歸還受僱期間所製作或取得陶氏化學之研究或商業經營有關資料(見93年度偵字第14649 號卷㈠第193 、194 頁),尚無從證明係無故下載或非法重製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1 、3 以外之CRI 報告。至證人Tim Diepho use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查驗報告書㈡附件B 看來大部分是與被告職務有關,附件C之技術有部分可能與被告職務有關,但大多數與被告職務無關,經瀏覽標題,伊認為附件D 至R 大部分內容與被告職務無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7 至150 頁),是以證人Tim Diephouse 僅係憑上開檔案之標題名稱即臆測與被告職務無關,然被告於92年11月至12間向證人Tim Di ephouse表達辭意,復係自92年12月1 日起始與薛潘霆洽談共組創見公司事宜,在此之前被告仍任職告訴人公司,並正常執行職務,並經陶氏集團同意其使用CRI 資料庫,尚難僅憑上開證人臆測之詞即謂其下載及重製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1 、3 以外之CRI 報告並非基於為陶氏集團執行業務之目的,而已逾授權使用之範圍,即難憑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3 條已於92年6 月25日修正公布,並已刪除「電磁紀錄」等文字,依其修正理由係「將竊取電磁紀錄之行為改納入新增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中規範」,是依檢察官所指被告為侵占行為之時間,電磁紀錄已非侵占罪之客體,即不得以業務侵占罪相繩。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該部分之犯行,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各與其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8條,刑法第359 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林欣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其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92年7 月9 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91條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5 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3 萬元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