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053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192 、178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甲○○明知「運動彩券TAIWAN SPORTS LOTTERY 及圖」(如附圖)之商標圖樣,業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註冊號數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號),指定於第35類電腦當案資料搜尋;第38類提供使用者進入全球電腦網路通路、電信通訊路由及連接服務(電信網路連結服務)、訊息和影像的電腦傳送;第42類電腦程式設計及電腦資料處理、網路安全管理服務、電腦軟體諮詢等項目,專用期間為97年7 月16日至107 年7 月15日止,現仍在商標期限內。詎甲○○明知未經上揭商標權人台北富邦銀行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服務,使用類似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竟基於妨害商標之犯意,使用類似台北富邦銀行享有商標權之上開商標圖樣,自民國98年5 月27日起,在向不知情之黃英亮租用網頁空間上,並向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PChome)申請登記網址為:http://www.i-win.tw 之網站上,以「運動彩券資訊網」為名,經營運動彩券資訊,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連結,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以此方式侵害台北富邦銀行之商標權。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之物。
二、案經台北富邦銀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於原審或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原審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及證人黃英亮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PChome)相關登記及IP資料、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公司查詢資料、被告經營網站http://www.i-win.tw 網頁之下載資料、台北富邦銀行經營網站http://www.i-win.com.tw 網頁之下載資料、被告電子郵件資料、台北富邦銀行商標權利證書等附卷可證,又有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之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貪圖自己網站之利益,未經同意即使用告訴人公司經註冊在案之商標,對告訴人公司利益所造成之侵害非小,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被告素行尚稱良好,且本件雖被告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即先使用類似告訴人公司之商標權,惟確係被告主動通知告訴人公司談及使用商標權之問題,足證被告之惡性尚非重大,侵害之時間亦尚非太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放置告訴人商標之目的係為正確告知該網站係以國內運動彩券為主題而做資訊分享,且於開站時已主動通知告訴人該網站之存在,況該網站之廣告皆為免費刊登,並未向廠商收取任何費用,其目的絕非營利,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所為本件犯行,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其歷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其於日後得以知曉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並參酌本件侵害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支付10萬元予公庫。至扣案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提供服務使用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宣告沒收之。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不知情之黃英亮所有,亦難認係提供服務使用之物品,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祐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扣 押 之 物│所 有 人│├──┼─────────────────┼─────┤│ 一 │桌上型電腦(含鍵盤、滑鼠及電源線)│甲 ○ ○│├──┼─────────────────┼─────┤│ 二 │華碩桌上型電腦主機 │黃 英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