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6號上 訴 人 周碧玲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005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周碧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周碧玲係「東新影視社」(營業處所設於臺北市○○區○居街○○號)之負責人,曾於民國94、95年間與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簽約出租得利公司之影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DVD 影音光碟上分別有「得利影視」、「授權出租專用版」字樣,而為得利公司所發行之出租專用版DVD影音光碟,均係由得利公司保留影音光碟所有權,僅由簽約之下游廠商占有,並授權下游廠商於特定營業地點出租,且得利公司為管理出租專用版DVD 影音光碟所配屬之店家,故於出租專用版DVD 影音光碟上均有印製識別條碼;復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DVD 影音光碟內含之視聽著作,均係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經前揭公司授權得利公司專屬享有在我國地區出租之權利,如欲將之出租,應經得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復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至其店內兜售之DVD 影音光碟為與得利公司簽約之不詳店家因遺失而遭他人侵占、或被竊、或店家自行實施侵占等財產犯罪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7年10月22日,在上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每片600 元之價格購買受如附表一所示DVD 影音光碟三片,嗣未及出租即經得利公司查知後報警究辦,於97年10月22日16時20分在上址查獲,因周碧玲未同意扣押,僅拍照存證如附表一所示之DVD光碟合計共3 片。
二、案經得利影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麗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詳北檢97年度偵字第24307 號偵查卷第16-17 頁),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蒐證照片共6 紙(附於北檢97年度偵字第24307 號偵查卷第96-97 頁),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情形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之一致性,透過機械之正確性加以保障,即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蒐證照片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碧玲固坦承其於97年10月22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片600百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影光碟(詳原審卷第25頁背面),惟辯稱:附表一所示之光碟是伊向業務員買來的,都是正版片,係合法之重製物,並非贓物,依著作權法之規定,伊有權出租云云。
二、經查:㈠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正義悍將」、「頭彩冤家」、「鋼
鐵人」等3 部影片,分別係由二十世紀福斯影片公司、派拉蒙家庭娛樂國際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分別於95年12月1 日、97年6 月1 日起授權由告訴人取得於臺灣地區獨家發行、出租、銷售DVD 之專屬授權,有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附於偵查卷,及二十世紀福斯影片公司、派拉蒙家庭娛樂國際公司授權協定附於本院卷足憑(詳北檢97年度偵字第24307 號偵查卷第41-42 、45-47 頁,本院卷第77、82頁),自堪認告訴人為附表一所示影片光碟於台灣地區之專屬授權人,告訴人就此確經專屬授權出租權。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麗君於警訊時證稱:(問:警方於現場
拍照採證未扣案之影片光碟為何不能販售?)該影片光碟係本公司僅提供給與本公司簽約之業者人為出租使用,然影片光碟之所有權均為本公司所保有,該影片光碟之所有權並未因授權業者出租而釋出(於影片光碟上均有註明授權出租專用字樣),任何人均不得未經授權出租該影片光碟;然一般消費者仍可於唱片行等通路購買另外供消費者流通之市售直銷版影片,「東新影視社」之店內同時也有陳列出租直銷版及單支授權影片光碟等語(詳北檢97年度偵字第24307 號卷第16至17頁)。又被告於99年2 月8 日偵查中亦陳稱:(問:你有沒有與告訴人公司簽約過?)有,以前,大概在95、
94 年 ,只要開店應該就有等語,核與證人丁大偉即告訴人公司之前員工於99年3 月29日證稱:(問:得利有跟東新錄影帶店簽約?)之前的合約他有簽,後來的合約因為他旁邊有一家競爭對手,他生意不好,之後就沒有簽了等語相符(詳北檢98年度偵續字第525 偵查卷第96、121 頁)。則被告既曾與告訴人公司簽約,顯見其對告訴人公司發行之影片光碟採取出租版與直銷版兩種模式分別租售之經營模式,應知之甚詳。又依卷附光碟照片影本所示,於各光碟包裝盒之下方各有一橫欄載上有「授權出租專用版」字樣(見97年度偵字第24307 卷第97頁),被告復坦承曾於94、95年間與告訴人簽約出租得利公司之影片,而依告訴代理人所提出相同於被告之他人與告訴人所簽立制式之95年度得利公司數位聯盟契約書影本(見98年度偵續字第525 號卷第20至25頁),其前文即訂明「甲方(即得利公司)就美商八大影業,中藝國際影視、得利公司」等系列之影音光碟,授權乙方為定點出租,但影片之所有權仍屬甲方或原著作權人所有。」,上開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亦約定:「授權時間:本契約所提供之每部影片節目,其授權時間為自發片上架日翌日起,向後起算6 個月。屆期甲方所提供乙方各項影音商品於授權期間屆滿或因故停止營業或其他非甲方因素而終止本契約時,應依本契約書約定無條件全數歸還甲方」;另第3 條第5 項則約定:「乙方同意於本契約書期間內,僅得將本契約書所提供之影音產品出租予個人或家庭非公開觀賞之用。至於甲方所提供乙方影音產品之所有權仍屬甲方或原著作權人所有,乙方不得為任何重製、仿製、讓與(無論有償或無償)、互易、出借、設質、移往他處營業或毀損、移除、遮蓋電腦條碼或其他違反著作權法之規定而侵害甲方所提供及發行之各項商品及權利,否則視為乙方重大違約,乙方須賠償甲方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得不經催告程序而逕行終止本契約。」,顯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影音光碟,均係告訴人所發行供簽約店家出租使用之授權出租版光碟,並非告訴人在市面上公開出售得自由轉讓之直銷版光碟,且依告訴人之指訴,附表一所示之影片光碟之發行時間分別於97年9 月17日、97年10月1 日、97年10月9 日,距被告於97年10月22日經警查獲之時間分別為1 個月又6 日、22日、14日,即被告經查獲之時間距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影片光碟發行均尚未滿1個月,市面上並無直銷版可資流通,至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影片光碟,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購入者為「直銷版」,自堪認被告所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3 片影音光碟為「授權出租版」。
㈢告訴人陳稱:告訴人公司自92年間開始,對於簽約店家簽署
合約者,均聲明僅係授權出租合約,影片授權之時間為6 個月,6 個月後告訴人公司將回收授權出租之影片,即告訴人公司並於出租店家保留影片之所有權,並未賣斷且移轉所有權等語,核與其所提出授權出租影音光碟合約約定事項第1、2 條之記載相符(詳北檢98年度偵續字第525 號偵查卷第
11、15、17、19、20頁)。又亞藝影音所銷售之「二手銷售版」影片,係據告訴人陳稱係經其授權,且係逾發行之熱租期2 個月後之影片(註:「二手銷售版」係移轉「出租版」影音光碟所有權變更而成,詳北檢98年度偵續字第525 號偵查卷第5 、113 頁)。而附表一所示影片光碟之發行時間分別於97年9 月17日、97年10月1 日、97年10月9 日,距被告於97年10月22日經警查獲之時間均未逾2 個月,自不可能有二手銷售版問市,顯見如附表一所示之影音光碟均係告訴人所發行供簽約店家出租使用之授權出租版光碟,僅授權簽約之店得占有出租,並未授權店家可任意處分販售,故可認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影音光碟之所有權均仍屬於告訴人所有。再徵諸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問:系爭影片都不在了?)我找鋼鐵人和頭彩冤家都沒找到等語(詳北檢98年度偵續第525號偵查卷第101 頁),顯見被告係刻意不欲讓告訴人追查出係自何家簽約店所流出,而有隱匿銷售人員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及以不法方法取得扣案光碟並擅自處分之意圖,堪認該光碟應係授權簽約之店家所遺失遭人侵占、或被竊、或店家自行侵占盜賣等實施財產上犯罪所得之贓物無誤。則被告既曾為告訴人公司之簽約店家,對於告訴人公司授權店家出租使用之「出租版」授權與經營模式,已知之甚詳,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出租專用版光碟尚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不可能在市面上有流通買賣之情形下,仍向不詳年籍之人購得,顯係明知該光碟係他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以侵占、竊盜等實施財產上犯罪所不法取得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不為查詢即逕予買受,顯具有即使買受贓物之直接故意,堪認被告確有故買贓物之犯行。
㈣被告雖辯稱:附表一所示之影片光碟都是伊向業務員所買來
的,都是正版片,係合法之重製物,並非贓物,依著作權法之規定伊有權出租云云。惟查被告先於99年2 月8 日偵查中抗辯:(問:97年10月這個片子只出來一個多月,怎麼會有片子出來?)這我不知道,我就是在光華可以買到云云,嗣經檢察官諭知下次開庭時提出「鋼鐵人」、「頭彩冤家」影片及合法取得影片之證明到庭,則於99年3 月8 日偵查中陳稱:(問:系爭影片都不在了?)我找鋼鐵人和頭彩冤家都沒找到,因為如果片子賣掉的話,我店裡就沒有東西了,我就把檔案刪掉等語(詳北檢98年度續偵字第525 號偵查卷第
96、101 頁),顯見被告抗辯附表一所示之影片光碟係於光華商場購買,並非可採。次查被告於原審99年6 月30日審理時自白:我們店裡都有業務員出入,有其中一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業務員向我推銷,…我印象中起訴書附表一所載的這3 片DVD 是我在97年10月22日被查獲的當天才一起買進來的等語(詳原審卷第25頁背面),並有查獲當天所拍攝如附表一所示之3 片DVD 光碟之照片足為補強證據(詳北檢97年度偵字第24307 號偵查卷第96至97頁),自堪信為真實,顯見附表一所示之影片光碟並非被告於一般之商家購買「直銷版」影音光碟,而係向一販售「出租版」之人所購得之影音光碟,又告訴人公司發行之「出租版」影音光碟均有條碼,一刷就可以知道授權予哪一店家,已據證人丁大偉即告訴人公司之前職員於99年3 月29日偵查中證述甚明(詳北檢98年度續偵字第525 號偵查卷第122 頁),苟被告購入附表一所示之影音光碟係屬可合法買受之正版片,而該影音光碟上又有條碼可查證來源,被告焉有將系爭光碟丟棄(參被告於原審99年6 月30日審理時之自白,詳原審卷第21頁背面),致無法查證系爭影音光碟是否係屬合法買受之正版片之理?則被告既將系爭影音光碟丟棄,自堪認系爭光碟並非正版片,核被告所辯,顯無可採。復按出租權係74年著作權法新增之權利,嗣79年1 月24日增訂著作權法第28條第3項規定:「已取得合法著作複製物之所有權者,得出借、出租或出售該複製物。」,復於81年6 月10日將上開條文修正移列為著作權法第60條,又於92年7 月9 日修正移列為著作權第60條第1 項:「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其立法意旨在謀著作財產權與著作重製物所有權之平衡。惟特定類別著作之重製物,例如錄音著作或電腦程式著作,因消費者循租賃途徑即可達到使用重製物之目的,故多捨花費較高之購買方式而趨花費較廉之租賃方式,且消費者對該二著作於承租後,私人重製之情形亦最普遍,對著作財產權人之出租權造成重大影響,茲衡酌各種著作類別與其市場消費、利用情形,認對該二類別著作之出租權有加強保護之必要,爰於本條增設但書,使縱取得合法錄音或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權者,仍不得出租該重製物。是以依上開規定,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以外之著作,倘經著作權人將其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出售後,則著作權人對該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之出租權即已耗盡,此即所謂第一次銷售理論(耗盡原則),從而善意受讓或買受取得錄音、電腦程式著作以外之著作重製物所有權時,即可依著作權法第60條規定將其出租,此觀之上開法條及其立法意旨自明。惟查,被告已明知附表一所示光碟為與得利公司簽約之不詳店家因遺失而遭他人侵占、或被竊、或店家自行實施侵占等財產犯罪所不法取得來源不明之贓物,出賣人並無合法讓與扣案光碟之權利,竟仍加以買受,業如前述,其自無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善意受讓規定之適用,而未合法取得扣案光碟之所有權,即無從適用著作權法第60條規定,是附表所示之光碟,核屬贓物,至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故買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故買贓物,須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67號、83年度臺上字第683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須限於行為人具有直接故意者,始該當於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本件經認定被告應係直接故意,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有故買贓物之未必故意,即有違誤,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故買贓物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前開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爰審酌被告為圖賺取更多之利潤,未循正常管道支付簽約金向告訴人取得出租專用版DVD 影音光碟之授權,而自行取得來源不明屬於贓物之系爭影片光碟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購得光碟之數量甚少,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鉅,且於原審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DVD 影音光碟3 片,未經扣案,且被告係非善意取得所有權,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所有,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已丟棄在卷(詳原審卷第21頁背面),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自97年9 月初起至97年10月22日止,明知如附表一所示DVD 影音光碟,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出租,竟於臺北市○○區○居街○○號之東新影視社公開陳列,並擅自出租如附表一所示由告訴人公司擁有專屬授權之DVD 影音光碟予不特定人牟利,嗣經告訴人查知後報警究辦,於97年10月22日16時20分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
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周碧玲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無非以:㈠被告自白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光碟,並予出租,及知悉如附表所示之光碟為得利影視擁有著作財產權及所有權之事實,㈡告訴代理人吳明憲指述被告犯罪之事實,㈢二十世紀福斯公司、派拉蒙家庭娛樂國際公司授予得利公司在臺灣地區擁有專屬出租權之事實,㈣被告曾與得利公司簽約,明知得利公司提供之影片均保留所有權,並未移轉所有權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㈠被告雖於97年10月22日警訊中陳稱:(問:妳於何時開始販
賣、出租色情光碟及出租未經授權之電影DVD ?)該色情光碟我尚未開始出租或販賣,於97年9 月才開始出租未經授權之電影DVD 等語(詳北檢97年度偵字第24307 號偵查卷第10頁)。惟查被告同時於同日之警訊中陳稱:(妳是否知悉所公開置放在架上出租之電影DVD 光碟為未經授權之電影DVD光碟?如何知悉?你一片電影DVD 光碟及色情光碟對外販賣多少?今販賣多少片?所得多少?)因為該電影DVD 均是正版DVD ,我不知道還需要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才可以出租,電影DVD 光碟一片出租60元,色情光碟才剛進貨,還沒有決定價位等語(詳北檢97年度偵字第24307 號偵查卷第9 頁)。顯見被告於警詢中並未自白其所購入之影片光碟為未經授權之電影DVD ,而警方訊問被告「妳於何時開始出租未經授權之電影DVD 」,在邏輯上係屬假設性問題,即於問題中以假設「電影光碟DVD 未經授權」之前提為真,惟被告自始至終則否認系爭影片光碟未經授權,則被告於警訊中就上開假設性問題所為之答覆,自不能認定係其已自白曾出租未經授權之電影DVD 光碟。
㈡被告於97年12月12日偵查中供稱:(問:出租DVD ?)在我
店裡查獲都是正版DVD ,我一片40到60元出租等語(詳北檢97年度偵字第24307 號偵查卷第120 頁),明確供稱其係出租合法之DVD 影片光碟,則被告於偵查中亦未自白其出租未經授權之影片光碟,至為明確。
㈢被告於原審99年6 月30日審理時固曾自白:起訴書附表一所
載的3 片DVD 是我在97年10月22日被查獲的當天才剛一起買進來的等語(詳原審卷第25頁背面)。惟被告既係於97年10月22日當天購進如附表一所示之影片光碟3 部,且於同日下午16時20分許即遭警方查獲,衡諸常情,被告實難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出租並再取回系爭影片,則被告於原審之上開自白,不能認係其已自白將附表所示之影片光碟3 部出租予他人之事實。雖被告於原審就其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加以認罪(詳原審卷第21頁背面),但所自白之事實不能支撐所認之罪名,亦難以被告曾就其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罪嫌加以認罪,即認被告已自白其於97年10月22日購進如附表所示之影片光碟3 部後有將之出租之事實。
㈣因此,本案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周碧玲涉犯著
作權法第92條罪名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就被告關於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部分而為被告周碧玲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周碧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關於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罪名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周碧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法 官 王俊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英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 349 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片 名 │ 發行公司 │發行日│數量 ││ │ │期 │(片) │├────────┼───────┼───┼────┤│正義悍將(Street │二十世紀福斯影│970917│ 1 ││King) │片公司 │ │ │├────────┼───────┼───┼────┤│頭彩冤家(What │二十世紀福斯影│971001│ 1 ││Happen in Vegas)│片公司 │ │ │├────────┼───────┼───┼────┤│鋼鐵人(Iron Man)│派拉蒙家庭娛樂│971009│ 1 ││ │國際公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