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智慧財產法院 99 年刑智上易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0號上 訴 人 許宏德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楊淑琍律師上 訴 人 梁增福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上 訴 人 郭兆盛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劉瑩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 月30日97年度易字第318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840 號、97年度偵字第9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許宏德、梁增福、郭兆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兆盛為景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祺公司)、洛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洛盟公司)、加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加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景祺公司、加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廖淑楨為其配偶);被告許宏德為景祺公司董事、洛盟公司之負責人,對外自稱協理;被告梁增福為景祺公司、加儀公司實際負責與仿品供應商接洽、聯繫仿冒貨品製造之人。渠等明知附表一所示之「NEC 」商標圖樣係由日商日本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本NEC 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享有註冊號數第8530、691680、0000000 等號之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商標註冊證所示之商品上,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為業界及相關消費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迄今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竟基於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並販售仿冒商品之犯意,未經日本NEC 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93年間,向香港商信利電子有限公司(下稱信利公司);及自94年間1月6日起,向數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億公司)下單製造未經日本NEC 公司同意或授權之MP3 播放器等電器,再由梁增福負責嗣後與信利公司、數億公司之吳瓊雅等接洽實際之製造、付款細節。貨品製造完成後,再由不知情之員工謝福祥等人將仿冒之NEC MP3 播放器商品,出售予不知情之下游零售業者,鋪貨至國內各大賣場、量販店。嗣因日本NEC 公司發現市面上流通之相關NEC 商品有諸多非屬該公司型號,且屢發生維修保養等消費爭議,始由日本NEC 公司訴請偵辦,而查知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1條第1 、2 款、第82條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復已明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違反商標法犯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翁雅欣律師指訴、93年11月29日所刊登之聲明啟事;證人吳瓊雅之證述與所提與景祺公司往來時間紀錄、往來電子郵件、INVOICE 、委外加工單、統一發票、出貨單、信用狀、委託製造書、出貨包裝製造工作單、不可撤銷信用狀、請購單、運費請款明細、派車單;證人蕭銘忠、張建明之證述;同案被告謝福祥、證人張秀燕94年12月20日警詢時之供述;扣押物品目錄表、中連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1 紙-委託商洛盟公司、洛盟公司進銷明細表、洛盟公司及景祺公司商品說明、景祺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NEC 商標註冊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6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景祺公司、加儀公司、洛盟公司登記資料、網頁、服務保證書、名片、NEC 商品型錄、數億公司登記資料、仿品宣誓、查獲照片60張、出貨單、景祺公司洛盟公司名片、統一發票、請款單、退貨單、洛盟公司搜索扣押照片25張、西元2001年8 月1 日之買賣基本契約書、2001年8 月1 日之買賣基本契約書、產品責任備忘錄、CD PLAYER 之備忘錄、2002年

4 月17日之確認書、2003年4 月1 日之買賣基本契約終止之通知事宜、2001年8 月1 日之製造許諾承認契約書及2004年

8 月2 日之再確認書、證物清單第3 冊證物編號第424 至47

9 號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下列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並辯稱如下:

㈠被告郭兆盛坦承其為景祺公司、洛盟公司、加儀公司等3 家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與華禮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銷售NECMP3 播放器,嗣於民國93年間由信利公司製造再輸入臺灣,94年1 月6 日起向數億公司下單製造,再交由景祺公司販售,及94年12月20日洛盟公司遭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如下:

⒈景祺公司為取得「NEC 」商標於MP3 撥放器之授權使用,

不僅預先簽發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之合作利潤金支票予華禮公司在臺之關係企業盛業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業昌公司),且由加儀公司專責NEC MP3 播放器之售後服務。此非暢銷之商品,且利潤不高,無須大費周章製造或販賣。

⒉臺灣恩益禧公司93年11月29日聲明啟事內容模糊,難謂被

告知悉臺灣恩益禧公司之聲明啟事內容,即認被告自斯時起有侵害「NEC 」商標之犯罪故意。且華禮公司於同年12月1 日亦刊登聲明啟事,而Tohma Japan 株式會社於西元2004年12月17日及2005年1 月21日亦對日本NEC 公司、臺灣恩益禧公司及NEC VT公司提出抗議函,華禮公司又交付

NEC VT公司負責人坂上信哉於平成16年8 月2 日簽發之再確認書予被告,足使被告相信確實如此。

⒊華禮公司之負責人陳覺修、總經理蔡秉政,日本東美公司

負責人陳俊廷及NEC VIEW TECHNOGOLY C0.,LTD 的部長福島伸一,曾於民國93年12月l0日開會。嗣蔡秉政於同年月17日出席於臺灣恩益禧公司舉行之會議,而其後,華禮東方公司及臺灣恩益禧公司並未通知被告NEC 之商標未經合法授權。

⒋景祺、洛盟或加儀公司於94年4 月27日以後,並未下單予信利公司或數億公司製造NEC MP3 或有任何進貨行為。

㈡被告許宏德坦承其為景祺公司董事、洛盟公司之掛名負責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如下:

⒈被告許宏德係因信任被告郭兆盛告知其銷售之商品為取得

NEC 公司合法商標授權之商品而銷售,並非明知系爭商品係未取得商標授權商品,而故意為銷售行為。

⒉洛盟公司實際經營者係被告郭兆盛,由被告許宏德暫掛名

為負責人。洛盟公司就與有關NEC 產品間之合約簽訂、商品進貨流程、資金流向、產品銷售之決策等,被告許宏德均未參與。

⒊臺灣恩益禧公司於93年11月29日在各大報上刊登聲明啟事

,暨94年4 月27日景祺公司曾發函予各通路商要求將NECMP3 播放器下架等情,因被告許宏德當時尚於臺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故並不知情。

㈢被告梁增福坦承其為加儀公司員工,負責產品之維修與品質

之控管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如下:

⒈被告梁增福於檢察官偵辦以前,並未看過臺灣恩益禧公司

之聲明啟事。又被告梁增福僅於加儀公司從事維修及售後服務之工作,對上游華禮公司或下游數億公司,彼此簽約或洽談與被告無關。

⒉被告郭兆盛告知被告梁增福,已獲得NEC 公司之合法授權

生產販賣該公司之MP3 產品,因此被告梁增福主觀上就系爭MP3 授權是否合法毫無認識。

五、經查:㈠被告辯稱景祺公司所製造、進口、販賣之NEC MP3 播放器,

業經日本NEC VT公司、日本東美公司、華禮公司合法授權,非屬仿冒品云云,並提出日本NEC VT公司與日本東美公司間之製造許諾契約書、賣買基本契約書、覺書(備忘錄)、確認書為證。故本件首應審酌華禮公司是否確實經授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惟查:

⒈證人陳俊廷(即日本東美公司之負責人)於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5年度易字第677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日本東美公司未曾於平成13年(民國90年)8 月1 日,與日本NEC VT公司簽訂製造許諾承認契約書等語,且製造許諾契約書與賣買基本契約書、覺書(備忘錄)之簽署日期同為平成13年8 月1 日,惟製造許諾契約書上日本NEC VT公司事業部長柳瀨知夫之印文卻與賣買基本契約書、覺書(備忘錄)不相符,是製造許諾承認契約書之真正即有疑義,無法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⒉有關商標之授權,其時間、範圍、方法等均應明確約定,

縱使日本東美公司與日本NEC VT公司簽訂賣買基本契約書、覺書(備忘錄),及嗣後日本NEC VT公司董事(取締役支配人)板上信哉於平成14年4 月17日出具確認書,然上開文書均僅提及相關產品之獨家代理販賣權、售後服務及維護商標之信譽,並無任何關於日本NEC VT公司授權日本東美公司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以生產音響產品之約定,亦無同意日本東美公司得再授權第三人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約定。證人陳俊廷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77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雖證稱當時受到日本NEC VT公司委託,由日本東美公司獨自從開發設計生產販賣售後服務全權負責,由日本電氣公司提供商標及一切協助等語,縱然屬實,亦僅能證明彼此間有類似生產代工OEM 、設計代工ODM 、代理銷售等合作內容,至日本NEC VT公司與日本東美公司間究是否存有商標授權之法律關係,仍須視雙方有無就商標授權乙事達成協議為斷。證人陳俊廷於該案審理中即明確證稱日本非常重視商標權,伊亦曾多次要求正式授權,但伊並無日本電氣公司或日本NEC VT公司之商標授權書,亦無口頭約定等語,且告訴人乃世界知名公司,就智慧財產權之管理,自有完整之制度規範,關於商標授權此一重大事項,理應以正式書面為之,豈有可能任由以商場認知或僅提供商標圖樣之格式、機密文件,率爾認定商標授權關係之存在。是證人陳俊廷在上開案件中稱依「商場之認知」即屬於商標權之完全授權云云,有違常情,尚乏所據。故告訴人或其子公司日本NEC VT公司並未授權日本東美公司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或得為轉授權。

⒊再者,日本NEC VT公司與日本東美公司間之賣買基本契約

書第20條約定,契約有效期間為1 年,如雙方於屆滿前3個月均未異議時,即延長1 年。而日本NEC VT公司早已於日本平成15年(民國92年)4 月1 日即發函告知於同年7月31日終止其與日本東美公司間賣買基本契約書,證人陳俊廷在上開案件中亦證稱確有收到該解約通知書,並稱自民國92年5 月後即未與日本NEC VT公司有業務往來,且曾將此事告知華禮公司,證人陳覺修在上開案件中亦證稱有此部分解約通知之事實。是賣買基本契約書已於92年7 月31日失效,證人陳俊廷在上開案件中仍片面主張該契約尚未失效云云,自非可採。

⒋華禮公司向日本東京地方法院起訴主張告訴人授權NEC Di

splay Solutions 株式會社得轉授權第三人在中國大陸、香港及臺灣生產、銷售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產品,且

NEC Display Solutions 株式會社將上開轉授權權利授予日本東美公司,而日本東美公司再授權華禮公司使用系爭商標,故請求確認華禮公司在中國大陸、香港及臺灣有生產、銷售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於揚聲器、CD播放設備、相關產品及電腦周邊設備、MP3 播放器之權利。經日本東京地方法院以平成17年(ワ)第17078 號判決駁回華禮公司之訴,復經日本知的財產高等法院於平成20年9 月30日,以平成20年(ネ)第10047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告確定在案。益徵日本東美公司顯未獲得可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合法授權,自無從再轉授權予華禮公司。

⒌綜上,華禮公司及景祺公司均無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商

標,則被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所製造、輸入、販賣之NEC MP3 播放器(含紙箱),均屬未經合法授權之仿冒品。

㈡被告辯稱其不知華禮公司未得合法授權等語,經查:

⒈被告郭兆盛以景祺公司名義與陳覺修之華禮公司簽訂合作

契約書時,因陳覺修曾提出上開賣買基本契約書、覺書(備忘錄)、製造許諾契約書及確認書等資料,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雖如前所述,此部分資料不足以認定有任何授權使用商標之意,惟因蔡秉程提出之上開資料,足使被告信賴盛業昌公司、華禮公司業經合法取得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之授權。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92年12月31日與華禮公司簽約時,確已知悉盛業昌公司及華禮公司未經授權使用NEC 商標乙情,故被告辯稱其等當初不知情等語,堪以採信。

⒉至臺灣恩益禧公司針對NEC 商標在臺為人仿冒之事,於93

年11月29日在各大報上刊登聲明啟事,表明其乃告訴人之在臺子公司,且為專屬被授權人,而國內若干標示NEC 商標之產品非其所代理生產、製造、進口或銷售等語(偵查卷第4 冊第77頁。本案卷宗冊數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固自承有見過此份啟事,惟證人蔡秉程(原名蔡秉政。即盛業昌公司副總經理)證稱華禮公司於臺灣恩益禧公司前開聲明啟事刊登後,亦刊登聲明啟事,表明華禮公司為總代理等情,其後伊即攜帶確認書、香港律師公證之文書、數份日文文件等前往臺灣恩益禧公司,與該公司主管開會,並說明華禮公司為臺灣總代理之意,而臺灣恩益禧公司主管表示將確認伊所提出文件之內容,但之後均無下文等語,此經證人蔡秉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3冊第103 至104 、105 頁)。核與證人邱炳煌(即臺灣恩益禧公司總務部主管)於本院審理時就聲明啟事部分證稱:因有消費者向臺灣恩益禧公司反應所購得之NEC MP3 產品不良之問題,經向日本NEC 公司詢問得知在臺灣市場所銷售之MP3 產品並非日本NEC 公司所生產,臺灣恩益禧公司因此於93年11月29日刊登聲明啟事,表明臺灣恩益禧公司並未銷售此類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 冊第174 至177頁),並就蔡秉程來訪一事證稱:蔡秉程曾與臺灣恩益禧公司離職員工黃一彥同來拜訪,並提出1 份日本文件表示渠等可在臺灣銷售某些產品。經臺灣恩益禧公司向日本NE

C 公司查證,經回覆稱並無此事,而臺灣恩益禧公司並未將日本NEC 公司之結論告知蔡秉程,因查證係屬公司內部事情,伊並無義務告知蔡秉程等語(見本院卷第3 冊第17

4 至178 頁)大致相符。雖證人邱炳煌證稱:蔡秉程與黃一彥來訪,係在臺灣恩益禧公司刊登聲明啟事之前云云(見本院卷第3 冊第177 、178 頁),然蔡秉程、黃一彥原與臺灣恩益禧公司並無何業務往來,突然造訪臺灣恩益禧公司,並提及有權在臺銷售NEC 產品等事,實與常情相違,應認蔡秉程所證其係於臺灣恩益禧公司於93年11月29日刊登聲明啟事後,始攜帶相關日文授權文件至臺灣恩益禧公司商談授權之事,並將授權文件交予臺灣恩益禧公司主管查證等語為可採。因此,蔡秉程既於臺灣恩益禧公司刊登聲明啟事後,即至臺灣恩益禧公司將所持有之相關日文授權文件交予該公司主管,惟臺灣恩益禧公司向日本NEC公司查明後,確未告知蔡秉程相關查證結果,參以華禮公司隨即於同年12月1 日刊登回應之聲明啟事(見原審卷第

1 冊第90頁),表明該公司為唯一臺灣代理商,自足使被告仍繼續信賴盛業昌公司及華禮公司業經授權使用NEC 商標乙情,難認被告主觀上明知盛業昌公司及華禮公司未經授權而具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全案卷證資料,均不足以證

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被告辯稱其無違反商標法之意思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從而,原審因未傳喚證人蔡秉程、邱炳煌到庭作證,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無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被告梁增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00 年2 月10日審理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943 號聲請併案審理部分,因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故就上開併辦部分,本院無從審理,應退回原檢察署,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4 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