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王崇倫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陳建欽律師
黃郁婷律師陳豐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 月14日98年度易字第620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025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崇倫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崇倫明知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日商阪東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阪東公司)先後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智慧財產局(嗣於民國88年1 月26日正式改制)取得商標權(其註冊號數、指定使用之商品、申請日、註冊日、專用期間,均如附表二所示。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業將「商標專用權」一詞修正為「商標權」,惟起訴書、原判決誤載為「商標專用權」,附此敘明),未經阪東公司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未得阪東公司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下稱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或輸入。竟未經阪東公司之同意,基於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及販賣、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單一犯意,自94年間起,委託不知情之大陸地區代工廠,於同一商品車用皮帶及其外包裝紙卡、包裝塑膠袋上,擅自印製使用相同於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圖樣,再將之輸入臺灣地區,以每條車用皮帶新臺幣(下同)30元至160 元之價格對外販賣予不特定人,以此方式牟利。嗣經警於97年12月15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崇倫所經營之臺南市○○區○○里○○路○ 段○○○ 號及相連之鐵皮屋、同路段305 號、307 號及臺南市○○區○○路1 段344 巷9 號、同路段11號等宗一實業社、荿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及出貨倉庫等處搜索查獲,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及「BA
NDO 」車用皮帶盤點表1 張、應收帳款明細8 本、材料行價目表10張、商品銷貨分析表1 份、「BANDO 」訂購單1 批、「BANDO 」出貨單1 批、「BANDO 」目錄1 批等物。
二、案經阪東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方面: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下稱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9至6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140 至147 頁之審判筆錄。
本案卷宗冊數如附表一所示),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規定,應視為檢察官、被告已同意相關供述證據均可作為證據。經斟酌相關供述證據,其任意性並無欠缺,亦非違法取得,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製造、輸入、販售上有與附表二所示商標圖樣之車用皮帶等物,並於97年12月15日為警搜索查扣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被告不知告訴人之註冊商標,伊使用「BANDO 」商標行為,係經註冊第631063號「半島BANDO 及圖」商標權人山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山信公司)授權使用之正當作為,被告被授權使用「BANDO」商標於「汽機車零組件」,而機車皮帶是屬於「汽機車零組件」之一,故被告不具侵權故意。縱認被告被授權使用之「汽機車之零組件」商品,不包括扣案之機車皮帶,然被告於91年7 月13日即製造標示「BANDO 」字樣之機車皮帶出售予臺中市鉦達機車百貨商行,早於告訴人附表二編號2 所示商標之申請日(同年9 月9 日),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被告不受告訴人商標權之拘束云云。
三、惟查:㈠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告訴人先後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智慧財產局取得商標權(其註冊號數、指定使用之商品、申請日、註冊日、專用期間,均如附表二所示);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自94年間起,委託不知情之大陸地區代工廠,於同一商品車用皮帶及其外包裝紙卡、包裝塑膠袋上,擅自印製使用相同於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圖樣,再將之輸入臺灣地區,以每條車用皮帶30元至160 元之價格對外販賣予不特定人;嗣經警於97年12月15日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及「BANDO 」車用皮帶盤點表1 張、應收帳款明細8 本、材料行價目表10張、商品銷貨分析表1 份、「BANDO 」訂購單
1 批、「BANDO 」出貨單1 批、「BANDO 」目錄1 批等物,此有商標登記資料(見警詢卷第44至45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夢龍事務所公證書、被告與告訴人所屬產品照片(見偵查卷第3 冊第23至32、35頁)附卷,並有附表三所示之物,及「BANDO 」車用皮帶盤點表1 張、應收帳款明細8 本、材料行價目表10張、商品銷貨分析表1 份、「BANDO 」訂購單1 批、「BANDO 」出貨單1 批、「BANDO」目錄1 批等物扣案可稽,且經證人王崇仁(即被告員工)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 冊第7 至10頁),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自76年2 月10日起設立宗一實業社,經營各類機車零件
製造業務(見偵查卷第3 冊第37頁之營業登記資料),並於96年6 月1 日設立荿豐實業有限公司,從事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國際貿易之業務(見偵查卷第3 冊第37頁之營利事業資料查詢)。是以被告對告訴人產製之「BANDO 」商標廠牌車用皮帶,應當知之甚明,故其所辯不知該品牌皮帶云云,自難採信。
㈢被告辯稱:伊業經山信公司授權而得合法使用「BANDO 」商標云云。然查:
⒈附表四所示之商標係山信公司向智慧財產局取得商標權(
其註冊號數、指定使用之商品、專用期間,如附表四所示),山信公司曾授權被告使用附表四所示之商標於「車輛皮帶」商品,授權期間自91年3 月1 日起至93年1 月31日止;其後再授權被告使用附表四所示之商標於「機車之零組件」商品,授權期間自93年2 月1 日起至103 年1 月31日止,此有智慧財產局98年8 月20日(98)智商0390字第09880409610 號函、商標註冊證、智慧財產局91年3 月22日(九一)智商0924字第910022163 號函、授權使用登記申請書、商標授權使用合約書、93年1 月1 日商標公報、智慧財產局92年12月8 日(九二)智商0924字第09280579
000 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7、282 至288 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觀諸附表四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由中文「半島」、外文「
BANDO 」及「B 」設計圖所組成;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商標圖樣,為於二橫線中置外文「BANDO 」所構成,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商標圖樣,則僅單純外文「BANDO 」所構成。而被告於車用皮帶及其外包裝紙卡、包裝塑膠袋上所用者僅「BANDO 」字樣(如偵查卷第3 冊第35頁之照片右方所示,及扣案之「BANDO 」包裝紙卡、銷售單、商品銷售分析單、目錄所載之車用皮帶品名),依社會一般通念,顯與被告被授權使用之附表四所示之商標圖樣失其同一性,而與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圖樣相同,應認被告係使用附表二所示之商標,而非使用附表四所示之商標。此外,被告於扣案之「BANDO 」包裝紙卡、銷售單、商品銷售分析單、目錄所載之車用皮帶品名,均僅有印製「BANDO 」圖樣,然被告於其他機車商品如半島加強型高壓線圈、半島HI
D 新型8 代燈泡、半島鋁合金光焰握把等,則明白記載品名為「半島」之中文字(見偵查卷第1 冊第42頁,及外放扣案物袋內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又由被告向大陸代工廠委託製造車用皮帶之訂購單(見外放扣案物袋),除記載品名為「BANDO 」,尚特別附記『包裝方式:★空白外箱。不能有中文字體... 』、『注意事項:產品不能有中文字樣』等事項,暨扣案之車用皮帶係被告委託大陸廠商代工生產,然於該車用皮帶外包裝紙上卻標示日規或日製之「SPECIFICATIONS JAPAN」字樣,益見被告係刻意在該車用皮帶及其外包裝紙卡上規避使用「半島」中文字樣,而印製與告訴人附表二所示商標圖樣相同之「BANDO 」圖樣,足使相關消費者難以區辨被告與告訴人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故被告明知告訴人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卻故意於同一車用皮帶商品使用相同之「BANDO 」商標圖樣,進而輸入、販賣,堪以認定。
㈣被告另辯稱被告於91年7 月13日即製造標示「BANDO 」字樣
之機車皮帶,早於告訴人附表二編號2 所示商標,被告不受告訴人商標權之拘束云云。然查:
⒈按「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三、在他
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提出鉦達機車百貨商行91年7 月13日至同年9 月30日
產品進貨明細表1 份(見原審卷第50頁),並舉證人紀榮晉(即鉦達機車百貨商行負責人)為證。查紀榮晉未曾向被告訂購本案機車皮帶之商品,而是外放證物袋內之產品目錄第1 項倒數第2 種樣式(業經紀榮晉當庭圈記並簽名),且其所訂購之皮帶背面有打上「BANDO 」字樣,類似偵查卷第1 冊第36、37頁照片所示之字樣,不僅該包裝與警詢卷第61頁之照片包裝不同,且其上亦無印製日規或日製之「SPECIFICATIONS JAPAN」字樣(見原審卷第259 、
263 、264 頁)。即使紀榮晉所訂購之皮帶背面的「BAND
O 」字樣,與偵查卷第1 冊第36、37頁照片所示之字樣類似,即與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商標圖樣中「BANDO 」圖樣相同,而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商標係於64年4 月22日申請,並於同年11月1 日註冊(見警詢卷第45頁之商標註冊資料),是以被告並非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商標申請日前,即使用「BANDO 」商標圖樣。且被告與紀榮晉、鉦達機車百貨商行之交易期間為91年7 月13日至同年9 月30日,當時被告係被授權使用附表四所示之商標,竟未使用該商標圖樣(即中文「半島」、外文「BANDO 」及「B 」設計圖),卻逕自使用「BANDO 」圖樣,而捨其他圖樣(中文「半島」及「B 」設計圖)不用,難謂無攀附之嫌,其使用自難謂為善意。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足取。
⒊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再度傳喚證人紀榮晉,以證明其
於91年7 月13日至9 月30日向被告進貨之產品皮帶上有「BANDO 」字樣,及是否知悉91年間被告是否已使用「BAND
O 」於查扣之皮帶(本院卷第85至86頁),惟此部分事實業經紀榮晉於原審證述明確,自無再度傳喚該證人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擅自使用相同商標
罪。至其所為雖另構成輸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第4925號刑事判決參照),惟此部分低度行為為擅自使用相同商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犯罪時間,係自94年間起持續至97年12月15日本案查獲日止,應以查獲日為犯罪行為終了日,自無比較新舊刑法問題。而商標法固於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9 月12日施行,然本案所涉法條均未修正,附此敘明。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涉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及第82條之二罪,且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認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
㈡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大陸地區代工廠,擅自印製使用相同商
標之車用皮帶及其外包裝紙卡、包裝塑膠袋,應成立間接正犯。稽以被告自94年間起至97年12月15日遭查獲時止,多次於車用皮帶及其外包裝紙卡、包裝塑膠袋上擅自使用相同之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圖樣,進而輸入、販賣,皆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且客觀上,其擅自仿冒相同商標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故被告多次仿冒相同商標商品之舉措,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另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所享有之二商標權,應成立想像競合犯。
㈢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
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漏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行為、間接正犯及想像競合犯,且被告嗣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不及審酌此情,原判決即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造成其損害,
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及查獲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犯後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惟其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52 至15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因違反專利法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85年
8 月23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25 至126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且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表示不再追究其刑責(見本院卷第152 至155 頁),足見被告已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倘令被告入監服短期自由刑,就刑事政策而言,恐其尚未收矯治之效,已生近墨之弊,是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㈤另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罪
所製造之物,不論是否屬於其所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涉,均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佳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3條犯前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