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昱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 月6 日99年度智易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068、26962 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99年度偵續字第273 號、99年度調偵字第1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康昱強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影音光碟沒收之。
事 實
一、康昱強係「冠豪影視社」(設於高雄市○○區○○○街○○號)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視聽著作,均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經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取得重製、出租之專屬授權,未經得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其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視聽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復明知其未經得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7年6 、7 月間在上址,陸續向姓名及基本年籍不詳之男性成年人以每片新臺幣(下同)50至150 元不等之價格所購入之附表一所示之影音光碟23片為未經得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影音光碟(下稱盜版光碟),以及其於同年10月間某日在上址,向姓名及基本年籍不詳之男性成年人以每片100 至200 元不等之價格所購入附表二所示之影音光碟47片為「授權出租專用版」,僅供授權簽約店家持以出租使用,如欲將之出租,應經得利公司之授權始得為之,竟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自購入起至98年3 月7 日止,以每片30至40元不等之價格,在上址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影音光碟出租予不特定人牟利,而以此方法侵害得利公司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視聽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同年3 月7 日14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於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影音光碟,始悉上情。
二、案經得利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原審係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參照)。另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下稱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6至4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377 至
387 頁之審判筆錄。本案卷宗冊數如附表三所示),故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經營冠豪影視社,告訴人就附表一、二所示之視聽著作享有重製、出租之專屬授權,附表一所示之影音光碟為未經告訴人同意授權而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權之影音光碟,且伊所購入之附表二所示影音光碟為授權出租專用版,並對外出租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何以其店內有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光碟,不可能出租;至附表二所示之影音光碟,係向同業所購買,該人表示其與告訴人簽約約定這些授權出租專用版不得提供給其他店家使用,否則會被罰款,那個同業是在缺錢的情況下,才賣給伊,雖告訴人主張為其所有,然依著作權法第59條之1 、第60條規定,被告得將之出租云云。
三、經查:㈠告訴人就附表一、二所示之視聽著作享有重製、出租之專屬
授權;附表一所示之影音光碟為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盜版光碟;附表二所示之影音光碟為告訴人授權他人出租而保留所有權之授權出租專用版,被告、冠豪影視社均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此有合約書、福斯展約信件、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博偉專屬授權合約節譯本、得利影視97 年 度授權出租影音光碟合約書、授權出租影音光碟合約約定事項、DVD 影片登記簿、正版光碟與盜版光碟外觀比較之照片、現場採證照片(見警詢卷第23至74、85頁)、博偉專屬授權證明書、同意及授權書、環球STUDIO專屬授權證明書、派拉蒙專屬授權合約節譯本(見偵查卷第4 冊第46至81頁)、扣案盜版光碟照片影本(見偵查卷第5 冊第8至67頁)、受侵權影片明細表及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影本、華納專屬授權合約書中譯本影本及英文影本及福斯授權合約中譯本影本及英文影本(見併案偵查卷第2 冊第12至28頁)、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授權合約書、合約書、家庭娛樂授權合約、電子信件、合約備忘錄、發行及授權合約、同意及授權書(見併案偵查卷第2 冊第12至136 頁)、DV
D 影片登記簿影本(見原審卷第1 冊第13至14頁)、專屬授權合約書、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合約備忘錄、作品來源明細(見原審卷第2 冊第16至36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光碟23片均為燒錄片,無IFPI編碼,且附表二所示之影音光碟均屬「授權出租專用版」,其上標示「得利影視授權出租版」、「本影片之所有權屬於得利影視所有」、「未經得利影視授權,不得出租轉售」,並均予以拍照附卷(附表一部分見本院卷第144 、147 至177 頁之明細表、編號0-10-2、1- 0、1-1-1 至1-1-15、1-2-1 至1-2-9 之照片;附表二部分見本院卷第144 、190 至320 、32
3 至329 頁之明細表、編號2-0 、2-1-1 至2-1-76、2-2-1至2-2-16、2- 3-1至2-3-22、2-4-1 至2-4-3 、2-5-1 至2-5-5 、4-1 至4-7 之照片。其中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影音光碟原登載為2 片,經清點實際數量為3 片),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光碟部分: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前開以出租之方法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 冊第61、71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張修齊於警詢及證人鍾杏穗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相符(見警詢卷第13至15頁;警詢卷第5 至
6 頁、偵查卷第4 冊第4 至6 頁),並有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光碟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矢口否認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光碟非其所有云云,然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光碟係於被告所經營之冠豪影視社內所查扣,被告事後翻異其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附表二所示之影音光碟部分:
被告就其購入並對外出租附表二所示之影音光碟乙節坦承不諱,惟辯稱其得依著作權法第59條之1 、第60條規定出租云云。
⒈第一次銷售原則之法律基礎:
⑴按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
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著作權法第6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著作權法第60條規定,即所謂「第一次銷售原則」,著作權人已將其著作之重製物所有權出讓而進入市場,則其對於該重製物之出租權「即已用盡」,即不得對受讓人等再行主張其出租權(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431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著作權係賦予著作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得享有獨占之專屬
權益,為兼顧鼓勵創作與維護公共領域之雙重目的,著作權之保護以提供必要的創作誘因為限,蓋著作權法不僅單單保護著作權人,更重要的是要促進公眾利益,亦即著作權法第1 條前段所揭櫫之立法目的「促進國家文化發展」。倘若過度保護著作權,放任獨占性權利恣意擴張,則著作權人享有長時期之獨占權,將嚴重壓縮公共領域,箝制他人之自由創作,反而無法達到著作權法第1 條前段「促進科學與實用藝術之進步」或「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最終立法目的。是以,於思考著作權相關議題時,關鍵在於應適時將公共利益納入考量。為衡平日益擴張之著作權,各國法制莫不就著作權設有限制,為著作權獨占範圍劃定適當之界線,例如合理使用、著作權存續期間、第一次銷售原則、保護標的、思想與表達二分法、強制授權等。
⑶著作財產權係以重製權為中心,惟由於重製權本身之限
制,某些情形下無法有效控制著作重製物之散布,即以散布權之賦與因應重製權不足之處。散布權之客體為實體世界中著作原作或著作重製物之有體物,而不包含有線、無線廣播、網路廣播或傳輸之無體物。易言之,散布權與重製權為著作權人在實體世界掌控其著作重製物流通之重要權能,而基於公益之考量,則以第一次銷售理論就散布權予以限制,明確劃分「著作財產權人之散布權」與「著作原件或重製物所有人之所有權」之分界。
⑷所謂第一次銷售理論(First Sales Doctrine),學理
上又稱耗盡理論、用盡理論(Exhaustion Doctrine ),係指著作權人一旦出售其著作物或移轉其所有權,即喪失對該著作物應否散布、如何散布之控制力,亦即著作權人對於著作原件及合法重製著作物之散布權,於首次出售或移轉其所有權予他人時,即已耗盡,則取得著作原件及合法重製著作物之人將之再次出售或移轉所有權,著作權人不得再對其主張散布權,是以取得著作原件及合法重製著作物之人就該合法重製著作物享有完全之自由處分權。我國著作權法第60條即就著作物之出租部分予以規定,嗣於92 年7月9 日公布增訂散布權及散布權耗盡原則,使著作人就其著作應享有以買賣或其他移轉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所有權之方式加以散布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8條之1 、第29條、第59條之1 、第60條、第87條第4 、6 款、第87條之1 規定參照)。
⑸觀諸著作權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第一次銷售理論之適
用客體為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以外之著作的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而適用對象為該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至如何認定著作、著作原件、合法著作重製物,悉依著作權法相關規定,而何謂所有人,涉及所有權歸屬之判斷,因著作權法未加以規定,即應適用民法物權編相關規定(著作權法第1 條後段規定參照)。
⒉善意取得:
⑴按動產之善意取得,係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合致意
思,而依有效之法律行為,由讓與人將動產交付善意之受讓人,縱讓與人實際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該善意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之謂(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動產所有權善意取得制度乃「所有權保護」與「交易安全維護」之法律上利益衡量與價值判斷,規定於民法第801 條及第948 條至第951條(王澤鑑,民法物權,第597、601 頁參照)。
⑵次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
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又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⑶動產所有權之善意取得,其要件如下:①須有移轉動產
所有權之合意。②須讓與人無移轉動產所有權之權利。③須受讓動產占有之交付。④須受讓人為善意。⑤須非法律另有規定。所謂善意,係指不知讓與人無讓與權利,如客觀上,一般人依交易經驗均可認定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即應認為惡意(王澤鑑,民法物權,第604 至
618 頁參照)。⒊查附表二所示之光碟係與視聽著作有關之DVD 影音光碟,
即無著作權法第60條第1 項但書之適用。而如附表二所示之影音光碟係由告訴人發行於臺灣地區,屬合法視聽著作之重製物,此為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倘被告確為如附表二所示影音光碟之所有人,告訴人就該影音光碟所享有之出租權即所有權之移轉而耗盡,即無從主張何權利可言。
⒋次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影音光碟均屬「授權出租專用版」,
已於前述。是以告訴人發行各該DVD 影音光碟後,僅授權簽約店家得持以出租使用,至其所有權仍歸告訴人所有,此為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茲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自第三人處買受如附表一所示之影音光碟,並占有之,得否主張善意取得其所有權?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這是同業的,該同業告訴我
若我講出他的名字,他會被得利公司罰錢,因為他與得利公司有簽契約,約定這些授權出租專用版不得提供給其他店家使用,不然會罰款,那個同業是在缺錢的情況下,才以每片100 至150 元之間的價格賣給我,有附外盒及小海報。這47片是同一天向上開同業所購買的。」「(問:當初購買之目的為何?)出租用。(問:該同業在販售扣案之授權出租專用版給你時,是否有表明他與得利公司之間不得提供其他店家使用的約定?)對。本來我有告知這個同業我無法使用這些片子,但這同業有提供給我高等法院及地方法院4 份判決給我,表示這沒有問題。」(見本院卷第46頁)是以被告與出售如附表二所示影音光碟之人(下稱出賣人)均明知此屬授權出租專用版且告訴人對之採取保留所有權之授權模式。因此,該出賣人對附表二所示之影音光碟即無自由處分權,卻將之售予被告,就此無權處分之行為,復未經告訴人之承認,自不生效力(民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參照)。且被告明知該出賣人所售附表二所示之影音光碟係屬「授權出租專用版」,並無讓與之權利,仍予以買受,被告自非屬善意,自無從主張民法第801 條、第94
8 條所定善意取得之適用。⑵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告訴人之功夫熊貓及刺客聯盟
之單支授權版光碟各1 片,辯稱:告訴人之單支授權光碟與出租授權光碟,其內容、外觀均同,僅是其上貼紙有別云云。惟查:著作財產權人得就著作權之授權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與各個被授權人為不同之約定,故告訴人就同一視聽著作自得有「單支授權」、「授權出租」、「直銷」、賣斷、保留所有權等各式類型之著作權授權模式,此經營策略無解於被告擅自出租授權出租專用版之罪責。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⑶綜上,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附表二所示之「授
權出租專用版」影音光碟間之買賣行為,因該出賣人無權處分,且告訴人亦不予承認,被告復無法主張善意取得所有權,是以被告並非附表二所示之影音光碟之所有人,本案即無著作權法第60條第1 項本文之適用。故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出租附表二所示之影音光碟,即侵害告訴人之出租權。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分別於98年5 月13日增訂第六章之一
章名及第90條之4 至第90條之1 ,並修正第3 條,於99年2月10日修正第37條、第53條、第五章章名、第81條及第82條條文,惟第92條並未修正,故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被告於97年6 、7 月間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影音光碟,於同年10月間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影音光碟,並自購入時起至同年98年3 月7 日止,將之出租予不特定人牟利,其上開以出租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出租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一出租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之多數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而關於被告擅自出租附表二所示之影音光碟部分,與其擅自出租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光碟部分,係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審究。惟檢察官就附表二所示之影音光碟部分,係於99年9 月14日本院審理時始移送併案審理(見本院卷第30頁),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應取得授權始得出租影音光碟,卻圖私利而
擅自出租附表一、二所示之影音光碟,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及查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影音光碟之數量、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且飾詞狡辯,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嗣因告訴人要求和解金額高達新臺幣780,000 元而未果(見本院卷第39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光碟,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同法第98條本文規定諭知沒收。至附表二所示之影音光碟,雖為被告犯同法第92條之罪所用,然非被告所有,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096號移送併辦部
分,檢察官因認前開移送併辦事實與本案為同一案件,請求併辦審理。惟檢察官所指購入盜版光碟之時間不詳,且查獲時間為99年1 月27日,而本案犯罪期間為97年6 、7 月間至98年3 月7 日止,是以此併辦部分即使成立犯罪,亦與本案部分為數罪關係,故就上開併辦部分,本院無從審理,應退回原檢察署,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佳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