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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9 年刑智上易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振平 馬來西亞籍

劉文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 月7 日99年度智易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6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馬來西亞商科士威公司(下稱馬來西亞科士威公司)曾向告

訴人購買本件仿冒商標之真品,經證人許興源審理中證述甚詳,復有相關提貨單及發票在卷可參。又依證人許朝欽於審理中證述,顯見馬來西亞商科士威公司確曾於90年間透過產品雜誌介紹而向告訴人大量且長期進貨無疑,且業經明確告訴其商標權存在等情事。

㈡本件仿冒產品之包裝上載有編號「89577 」字樣,有現場照

片可參。另參以被告劉文祥於審理中供稱,核與馬來西亞科士威公司臺灣分公司委託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發函內容不相符。又依被告劉文祥供稱,顯見本件仿冒商品的進貨程序及查驗商標程序,均與馬來西亞商科士威公司標準流程有違。

㈢綜上所述,馬來西亞商科士威公司確曾於90年間透過產品雜

誌介紹而向告訴人大量且長期進貨無疑;參以上開仿冒產品均印有馬來西亞科士威公司產品行銷編號,足見馬來西亞科士威公司對此類商品包裝過程參與甚深;再參以馬來西亞科士威公司本有其嚴謹進貨管制流程,是本件與一般小型商店誤售仿冒商標之情節大不相符。被告辯稱非明知本案產品為仿冒商標云云,顯與一般事理有違。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不再爭執告訴人所有附表二所示之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有效性,並捨棄對共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本院卷第74至75頁),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上訴所指馬來西亞商科士威公司於90年間透過產品雜誌介紹而向告訴人大量且長期進貨,且上開仿冒產品均印有馬來西亞科士威公司產品行銷編號,參以馬來西亞科士威公司本有其嚴謹進貨管制流程,而認被告明知本案產品為仿冒商標云云。惟查:被告不具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之直接故意乙節論述綦詳,業據原審判決詳載理由依據。檢察官僅憑馬來西亞商科士威公司曾向告訴人訂製產品,遽謂被告明知告訴人之註冊商標,顯屬率斷。另本案產品上印有產品編碼,與本案產品之實際產製地(大陸工廠),係屬二事,不足以認定被告就本案產品之進貨程序及查驗商標程序存有疑義。故被告所辯其主觀上無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故意,自不構成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擴張犯罪事實,認為被告自97年6 月間起委託大陸無錫托姆貿易公司製作後進口輸入販賣,涉有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使用商標罪嫌,而與同法第82條之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然因被告本案被訴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經本院諭知無罪,非起訴效力之所及,則此部分使用商標罪嫌部分,與起訴部分即無何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佳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易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振平 馬來西亞籍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4劉文祥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2樓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蔣文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670 、29640 號、99年度偵字第2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振平、劉文祥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振平係馬來西亞商科士威有限公司(下稱科士威公司)負責人、劉文祥則係科士威公司臺灣分公司實際負責人,2 人明知「SMART CLEAN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係力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樟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限自民國90年1 月1 日起迄99年12月31日止,指定使用於抹布、拖把、掃帚等清潔商品,且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圖樣;竟因貪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不法利益,未得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許可或授權,即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分別自97年6 月間起,在科士威公司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 ○號之土城明德營業所、臺中家樂福賣場青海店之臺中青海營業所、露天拍賣網站、eCOSWAY 樂活小舖網站及eCOSWAY BET 購物網站,以新臺幣(下同)96至160 元之價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商標法第82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輸入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有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以外,就其所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輸入者係屬仿冒商標商品乙節,在主觀上更須有所「明知」(直接故意),否則仍屬不能成立本條犯罪;又所稱之「明知」(直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在本案,即為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參照),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即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參照)或僅有過失,則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279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前開違反商標法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王振平、劉文祥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力樟公司具狀及委由代表人許興源、告訴代理人吳俊彥於偵查中之指訴;㈢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被告劉文祥名片影本;㈣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㈤正版商品與仿冒商品之照片;㈥eCOSWAY 樂活小舖網站、露天拍賣網站之網頁列印內容、告訴人提出之購物統一發票2 紙影本、郵局存證信函等為其所憑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2 人固不否認科士威公司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 號之土城明德營業所、臺中家樂福賣場青海店之臺中青海營業所、露天拍賣網站、eCOSWAY 樂活小舖網站及eCOS

WAY BET 購物網站,以上開價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且被告劉文祥為科士威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系爭商標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之事實,惟其2 人均否認有「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商品而仍販賣之犯意,並辯稱:告訴人固指稱科士威公司曾於90年向其購買系爭商標之產品,然當時科威士威公司向告訴人購買之產品係標示「Smartclean Wiper」白盒包裝,該名稱上並無顯示商標已登記或註冊之標示,當時告訴人提供之出口報單上,「Smar

t Clean 」亦是產品名稱,並非商標,而smart 其意有:整潔而漂亮的、光鮮的、聰明的、機敏的、精明的等意,而「Smart Clean 」用在拖把、抹布等商品上,自然會讓人想到其為說明及描述拖把、抹布商品之功能性廣告用語,且系爭商標係屬「描述性標識」而非暗示性的商標,自不具先天識別性,告訴人亦坦承其係做國外OEM 代工生意,國內都沒有出貨等情,則系爭商標更無從取得後天識別性之可能,是系爭商標之有效性自有由法院加以判斷之空間。又系爭商標僅在臺灣註冊,並未在馬來西亞註冊,該系爭商標在馬來西亞已被普遍使用,可證明「Smart Clean 」確是產品名稱,並非商標,況當初與告訴人接洽之承辦人已經離職,目前總公司之承辦人是3 年前到職,科士威公司臺灣分公司亦是在92年8 月8 日始成立,故被告2 人在接獲告訴人所發之律師函前,根本無從知悉或接觸系爭商標,而在接獲來函後,隨即下架回收標明系爭商標之產品,且科士威公司係傳銷公司,在臺灣有很多店面,主要提供傳銷會員提貨方便性,有利業務推動,店面負責人稱為經理人,具有會員身分,就是公司所稱的業主,產品銷售是主要收入,薪水是抽業績百分之五,沒有固定的薪水,與科士威公司也沒有僱傭關係,網站雖有標明eCOSWAY ,但不是由科士威公司負責,故其後相關拍賣網站如還有販賣相關產品之行為,被告亦已發函要求移除網路拍賣網頁,如不配合不架移除者,並另以存證信函告知須自負其責,並發函向拍賣網站反映上開不配合之行為,故被告2 人顯無與明知為仿冒商標之仿品而故予販賣之罪責並不該當等語;另被告王振平並辯稱:伊係馬來西亞籍,擔任科士威公司財務暨行政部門之資深總經理,平時之職責須到科士威公司之各地區國家分公司,為財務稽核及督導,並不負責採購或行銷業務,也不涉及臺灣分公司之銷售業務,伊之所以會擔任科士威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是怕臺灣分公司如有訴訟沒有報上去,所以總公司才派伊擔任訴訟代理人,負責呈報相關的訴訟案件等語。

五、經查:㈠程序方面: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代表人許興源及告訴代理人吳俊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乃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偵查中之指述亦未具結,辯護人就該審判外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告訴人代表人許興源及告訴代理人吳俊彥於警詢、偵訊陳述作成時之情況,雖無違法取證之瑕疵,然既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依諸前揭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⒉至其餘公訴人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上開公訴人所提出卷證之證據能力,而上開卷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卷證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⒊另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

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前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訴訟,因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或廢止之原因者,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裁定停止訴訴者,其停止審判原因消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訴侵害商標權等智慧財產權之刑事被告,自亦得以智慧財產權之授與具有瑕庛,而否認犯罪。此時,刑事法院亦應就其主張為實質之認定,不得裁定停止審判,於認定智慧財產權確有應撤銷或廢止之原因時,刑事法院得據以判斷其犯罪構成要件有無欠缺,而為有罪與否之判決。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對告訴人系爭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提出抗辯,本院對此先決問題即應自行調查及判斷。

㈡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二、表示商品或服

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商標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或立體形狀,若刪除該部分則失其商標之完整性,而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者,得以該商標申請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

1 項第2 款、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系爭商標經告訴人申請註冊,指定於商標法施行細則(舊法)第49條第21類之抹布、拖把、掃帚、雞毛撣、海棉刷、塑膠刷、鋼球刷、紙拖把,其中外文字「CLEAN 」因係指定抹布、拖把等商品功用之說明性文字,故告訴人聲明不專用,並經核准等情,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在卷可憑。惟另外之外文字「SMART 」,如查詢一般之英文字典,確係被告所稱其意有:整潔而漂亮的、光鮮的、聰明的、機敏的、精明的等意,且具有形容詞功能,而可修飾其後之「CLEAN 」名詞,文法並無扞格之處,參考經濟部98年11月16日發布,00年0 月0 日生效之「聲明不專用審查基準」規定,應認其屬於產品品質的說明文字,應一併聲明不專用較為妥當,本件告訴人申請商標註冊時,主管機關雖並未就此點加以審酌。惟本院認為,系爭商標圖樣綜合觀之,係由外文字「SMAR

T 」結合「CLEAN 」上下並列且外加一粗線圓圈所組成,且SMART CLEAN 尚非習見之普通用語,亦非該等商品之習慣形容或說明用語,其整體商標圖樣予人印象深刻,應具有識別性,故被告辯稱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云云,顯不足採。

㈢按商標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

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同法第6 條定有明文。準此,商標之使用應具備下列要件:⑴使用人基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而以商標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⑵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⑶商標之標示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綜合審酌其利用之方式及態樣,非謂將商標圖樣之全部或一部標示於商品、服務、有關物件或媒介物,即當然構成商標之使用。查證人即告訴人職員許朝欽於本院98年8 月18日審理時雖證稱:「(問:你有無經手過『SMART CLEAN 』相關用品出售給馬來西亞商?)有,我從89年開始作產品經銷,89年底開始與馬來西亞商接觸,當時我們有刊登國外產品雜誌,馬來西亞科士威公司透過雜誌知道我們,我們的雜誌是刊登『SMART CLEAN 』的彩色盒子照片,當初他們最早用傳真與我們連絡,他們希望我們將『SMART CLEAN 』的除塵拖把作報價,我們有報價給他們,之後他們要我們寄送樣品到馬來西亞科士威有限公司,一般我們用彩盒包裝寄送,他們說對我們的產品有興趣要買,我們告訴他們『SMART CLEAN 』是我們的商標,他們就說他們用白色盒子的產品,但要『SMARTCLEAN』的字樣直接印刷上面,盒子大約十公分左右的長度,字體寬度大約八公分,印在中間蠻明顯的。」等語,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許興源於本院99年7 月14日所證:「(問:你與科士威公司從何時開始有業務往來?)90年4 、

5 月份時他們馬來西亞總公司就請我們寄送實際樣品、完全包裝品給他,我就寄送過去,上面也有『SMART CLEAN 』的商標,接下來也有達成交易。」等詞大致相符,惟查證人許興源亦證稱:「(問:科士威公司對於商品設計有無特別要求?)據我所知科士威公司剛開始是用我們公司『SMART CL

EAN 』,後來他們有要求我們作白盒,上面貼著一個小小的印有『SMART CLEAN 』的貼紙,也是貼在盒子的角落那邊,另產品部分則沒有『SMART CLEAN 』的商標。(問:當時你有無問科士威公司為何要做白色的盒子?)我們公司只是負責生產,科士威公司要求我們就這樣做,我們沒有辦法要求他們什麼,而且剛才提到的小標籤,也是他們要求要貼的,我出貨也是用『SMART CLEAN 』的名義出貨。(問:你是否曾經用國內出貨的盒子賣商品給科士威公司?)國內我都沒有出貨…(問:如依你所言,對方的廠商要求你們出貨,白盒及實際產品上面要求不要有任何文字或你們公司的商標,你們是否會出貨?)會,只要產品不要卡到別人的專利我都敢出。(問:你們公司產品用白盒出去或掛名公司商標出去價格是否一樣?)實際上價格是要討價還價,但有無我們公司商標價格影響不大,通常只有另外印刷的成本。(問:當時科士威公司要求你們出貨時,就白盒與標有你們公司商標的產品部分,是否曾經因為這種差異有另外再討價還價過?)這我不清楚。(問:你們公司產品出去時,如果有掛名商標出去,商品有無因有商標而使價額提高?)不會。」等語,足見告訴人所表示該產品上有小標籤(即加註Smartclean等語)之情,並非係告訴人要求添加,而係由科士威公司要求始加具其上,且是否加上該段文字,與價格亦毫無相關,難認係告訴人基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而以商標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及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而依證人許興源本院同日審理筆錄所證:被告於97年12月17日所提簽辯狀證物2 (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998號卷第161 頁)照片上「Smartclean Wiper」圖樣,就是伊所說科士威公司要求貼的標籤等情,對照該照片所示,該「Smartclean Wiper」係從左到右在同一行書寫,並非如告訴人所註冊之商標圖樣標示,且依該白盒之標示,亦難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之標示,而證人許興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們所提刑事告訴狀告證三部分,你們所有的提單、發票、訂購單、裝箱單、信用狀內究竟有無提到你們公司有商標權這件事?)這些單據上都沒有提到,是我剛才所說我們口頭上有告知科士威馬來西亞總公司我們有商標權這件事。」等語,足證該90年時之交易,難認告訴人確有商標使用之行為。

㈣證人許朝欽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跟客戶告知「SMART CL

EAN 」是我們的商標等語,核與證人許興源所證:我們公司業務有向馬來西亞的科士威公司口頭告知等語相符,惟查,證人2 人均證稱:系爭商標只有在臺灣註冊,沒有在馬來西亞註冊無誤,則告訴人將其產品依科士威公司所指定前述之白盒包裝印刷後交付,並未使用其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之商標圖樣,且其在馬來西亞既未註冊商標權,反而特地再向科士威公司口頭告知有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常情上顯無此需要。況證人許興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記得一個叫麗莎(英語、女生)的人與我接洽等語,證人許朝欽則證稱:我是與史蒂芬妮、姓李的人接洽,他應該是華僑、女性等語,則當初交易之對象顯非被告2 人,參以被告劉文祥供稱:

科士威公司臺灣分公司是受總公司指示配送銷售,分公司沒有這個權利,分公司沒有直接向臺灣訂購,沒有採購權,都是馬來西亞總公司負責訂購,分公司會安排臺灣廠商可以向我們總公司交涉,DM印刷部門由我們分公司負責,但沒有產品採購權,本件我們在臺灣市場沒有發現有人賣這種產品,我們也會在網路上打「SMART CLEAN 」字樣,也沒有看到類似的產品,我們當時接獲告訴人存證信函後,我有去電問告訴人公司,他們公司小姐說他們只有作外國的生意等語,核與證人許興源證稱:國內我都沒有出貨等語相符,則在告訴人未在國內出貨,被告劉文祥先前未曾得知或接觸系爭商標之情形下,其單純依總公司之指示配送銷售本件標有系爭商標之產品,難謂其銷售之初即有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之直接故意可言。

㈤被告王振平之職務為科士威公司集團財務及行政資深總經理

之情,除據被告王振平供述外,並有其所提之名片1 張可證,核與證人即科士威公司臺灣分公司財務經理羅政尊於本院99年4 月14日審理時所證:「(問:是否認識在庭的被告王振平?)認識。(問:被告王振平的職務為何?)科士威總公司財務資深總經理。(問:被告王振平一年來臺灣幾次?)1 至2 次左右。(問:被告王振平來科士威臺灣分公司作何事情?)財務稽核、輔導,就是財務報表上的輔導。(問:科士威臺灣分公司有關行銷的工作,被告王是否會經手或有所指示?)不會。有關市場行銷他沒有擔任任何責任,他只負責財務…(問:有關臺灣分公司部分,引進本案相關產品,是由哪些人負責?)市場部的經理在管理。」等詞相符,足證被告王振平僅係科士威公司在臺灣地區之訴訟代理人,且既未對系爭商標有所接觸,難認有有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之直接故意可言。

㈥又告訴人雖提出露天拍賣網站、eCOSWAY BET 網站、eCOSWA

Y 樂活小舖網站等網頁列印內容,欲證明被告2 人於接獲告訴人之律師信函後仍有繼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惟查,被告於接獲告訴人所發律師信函後即發年產品訊息,要求產品下架回倉,並要求移除網路拍賣網頁,不配合下架移除網頁者,另以存證信函告知須自負全責,亦有向拍賣網站反映上開不配合之行為,另標有仿冒系爭商標之拖把組7300pc

s 、潔淨濕布4600pcs 之退貨部分,已於97年10月15日自科士威公司臺灣分公司倉庫取走,並於97年10月24日自臺中港結關,目的地為馬來西亞等情,有被告劉文祥99年4 月9 日所提答辯狀及所附相關證據在卷可憑。又被告劉文祥供稱:科士威公司係傳銷公司,在臺灣有很多店面,主要提供傳銷會員提貨方便性,有利業務推動,店面負責人稱為經理人,具有會員身分,就是公司所稱的業主,產品銷售是主要收入,薪水是抽業績百分之五,沒有固定的薪水,與科士威公司也沒有僱傭關係,網站雖有標明eCOSWAY ,但不是由科士威公司負責等語,核與證人羅政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問:你們公司有無從事傳銷業務?)有。科士威臺灣分公司目前有作傳銷、店面式的都有,傳銷的業務比例比較重,因為店面的負責人同時也是傳銷的業主,最主要領的錢是傳銷的業績來計算,並沒有固定的薪水。(問:你們公司實際上如何管理傳銷的業主?)沒有辦法管理。」等語相符,亦與告訴人於98年1 月15日陳報狀所附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事業名單內確有科士威公司臺灣分公司(見97年度他字第4998號卷第206 頁)、證人許興源於97年12月

9 日偵訊時所提之網頁列印資料中,eCOSWAY BET 購物網站係標明科士威業主精英團隊B.E.T.購物網版權所有,拍賣網頁內亦有標明會員編號tw544747等情(見同上卷第66頁及第69頁)均相符合,足證被告2 人於收受告訴人律師函後確有為積極之產品回收及通知業主行為,其後傳銷業主自行之行為難認與被告2 人相關。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確有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之直接故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確有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不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玉真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