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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9 年刑智上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 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3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陳稱:(一)告訴人未於民國64年間為著作權之註冊登記,僅失去民國64年到74年7 月10日修正著作權法之著作財產權之權利而已,非當然否認告訴人享有民國74年著作權法修正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資格,此參民國92年修正之著作權法第106 條第1 項、第

106 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亦可證。(二)原判決於第3頁第10行起至第16行止,認定告訴人未依民國38年1 月13日及53年7 月1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為註冊登記,而不得享有著作權之保護,又於第4 頁第9 行起至倒數第6 行止,認定告訴人得依民國75年6 月16日修正之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

2 項之規定申請註冊,而享有著作權之保護,如此判決顯有矛盾。(三)告訴人委託戴秀忍完稿之十二生肖紙牌,實乃集合多國動物之抽象美術圖形而成,均與一般到處可見之動物照片不同,且具抽象性之圖形、色澤及構圖方向、角度,具有新穎性及獨特性,是否不具原創性,非無疑問,原判決認戴秀忍並非著作人,然應再予訊問告訴人乙○○,以明有關著作物之原件為告訴人提供戴秀忍完稿。(四)告訴代理人已於原審審理時主張系爭十二生肖紙牌之圖形,經告訴人於77年登記迄今,並重覆印刷、出租及使用,依民法第772條規定,時效取得著作權云云。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經告訴」者,乃指未經合法告訴之意,是若非告訴權人,誤其有告訴權而提出「告訴」,其告訴仍不合法,若別無告訴權人為合法告訴之提出,則法院仍應以該案件未經告訴為由,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次按本件被告所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及第91條之1 第2 項之罪,乃告訴乃論之罪,此參照著作權法第100 條之規定即明,是若未經合法告訴,公訴人即遽予起訴者,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

(一)所謂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亦即以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侵害者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至是否為犯罪被害人,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5號及70年台上字第5093號等判例,固認以告訴人主觀上所訴之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人為已足,不以經調查結果其確為直接被害人為必要。惟前述之判例已先後經最高法院80年6 月30日80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及92年9 月25日92年度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故此所稱犯罪被害人,自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是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倘告訴人主張其財產法益被侵害,法院即須先查明告訴人是否為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倘經調查結果,告訴人就該財產權有所有權或管領權,而僅認定被告並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者,固屬被告被訴之犯罪不成立,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如告訴人並非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二)本件12 生肖圖形之著作權,告訴人雖提出著作權註冊申請書、內政部著作權執照為證。觀諸該內政部著作權執照係於76年12月間至77年2 月間核發,乃內政部依當時著作權法第11條、第15條第1 項規定及告訴人陳報之資料,而記載12生肖之設計圖,由著作人為戴秀忍於64年5 月10日完成著作,由著作權人即告訴人於同年7 月10日最初發行,並推定告訴人自同年5 月10日起至94年5 月10日止享有著作權。因74年

7 月1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將原先之著作權註冊主義改為著作權完成主義及著作權註冊任意制。是以當初內政部受理本件著作權登記,係依告訴人之申報,並未進行實質審查,此僅為告訴人證明其確享有著作權之方法之一,對其得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要無影響。登記事項如發生司法爭執,應由當事人自負舉證責任,並由司法機關依著作權法及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參照)。今被告既已爭執告訴人為其所稱系爭圖形之著作權人,告訴人即應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12生肖圖形屬原創性表達之事實,自難遽以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即認告訴人已盡其著作權人之舉證責任。又證人戴秀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87號本件共犯蘇文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蘇文永部分已經本院以9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經最高法院於99年1 月7 日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自65年開始從事印刷業的美工設計,告訴人於70幾年間,曾經委託伊作12生肖牌,並稱原稿遺失,而拿原來的成品(印好的東西)要伊幫忙重畫,要求伊幫他完稿,完成後即可印刷,再版後要聲請註冊,完稿後,伊將沒有上顏色的稿交付予告訴人,告訴人可以拿去套色、印刷。當初是用畫的或描的、有無修改,均已忘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證人戴秀忍既係65年開始從事印刷業的美工設計,自無可能於告訴人所稱於64年5 月10日僱用證人戴秀忍依其所提供之12生肖紙牌成品繪製成黑白稿,再持以申請上開著作權執照,且戴秀忍既係參考告訴人所提之生肖紙牌成品而繪製,業已接觸參考該成品,即難認係戴秀忍獨立創作,而不具原創性。原審據此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自無違誤。

(三)上訴意旨另主張系爭十二生肖紙牌之圖形,經告訴人於77年年登記迄今,並重覆印刷、出租及使用,依民法第772 條規定,時效取得著作權云云。按民法第768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5 年間和平公然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第772 條規定:「前4 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第768 條至第772 條關於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權之規定,乃為促使原權利人善盡積極利用其財產之社會責任,並尊重長期占有之既成秩序,以增進公共利益而設(司法院釋字第291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所謂準用,應於性質所許之範圍內行之,僅於性質上相類而不相互牴觸之範圍內為適用,並非完全一體適用(司法院院字第2109、215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7年度臺聲字第366 號民事裁定參照)。著作權係屬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且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得依民法第966 條第1 項規定,成立準占有。故本件即應審酌著作權是否屬同法第772 條之準用範圍,而為時效取得之標的,經查:告訴人主張其自77年間辦理著作權登記迄今,因時效取得著作權云云。依74年7 月10日修正施行著作權法第4 條第1 項第7 款、第6 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採取著作權完成主義及著作權註冊任意制,無須經由審查或登記,即因著作之創作完成而享有法律之保護,原始取得著作權。著作權無法如物權人僅須占有特定之有體物即可排除他人使用。因此,關於著作權,當然不在民法第

772 條準用之列,故上訴意主張旨時效取得著作權,實無可取。至上訴理由(三)謂「原判決固論戴秀忍為告訴人完稿而謂戴秀忍非著作人,然而並未傳喚告訴人乙○○到庭訊問,以查明關於著作物之原件為告訴人提供戴秀忍完稿....顯有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惟查證人戴秀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78號本件共犯蘇文永違反著作權法案審理時證稱如上之後,審判長曾問是否傳訊告訴人乙○○,而檢察官謂:捨棄傳訊。此有原審法院調閱上開卷宗並影印前揭審理筆錄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7頁),由此可知,原審法院就該部分之證據並非未予調查,乃檢察官亦認無調查之必要,豈可認有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而逕以此為上訴之理由,故此部分上訴理由,亦不足採。

五、原判決以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為12生肖圖形之著作權人,本不得提起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以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本院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祐豪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