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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9 年刑智上訴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謝吉安即 被 告被 告 陳俊利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律師

張建鳴律師黃建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22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736 、34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謝吉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五所示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及附表五所示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

陳俊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所示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吉安係大陸地區大榮公司之負責人,經營進出口貿易業務,陳俊利則係福怡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福怡公司)之負責人,亦係經營進出口貿易業務,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藍先生」之成年男子則係大嶸公司之經理,渠等均明知下列事項:

㈠中國大陸地區之「乾花菇」係海關進口稅則第7 章所列之物

品,若未據實申報,其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即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

㈡如附表4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美商微軟公司(下稱微軟公

司),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分別向改制前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民國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核准註冊指定使用於光碟片等商品,現仍均在商標權期間內(其註冊號數、專用期限、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如附表4所示),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相同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之商品。

㈢如附表1所示遊戲光碟表面均未經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而分別使用如附表4編號1至5所示商標圖樣(詳如附表1所示),如附表2所示遊戲光碟表面均未經任天堂公司同意或授權,而分別使用如附表4編號6至9所示(原判決誤載編號5至9)商標圖樣(詳如附表2所示),如附表3所示遊戲光碟表面均未經新力公司同意或授權,而分別使用附表4編號10、11所示商標圖樣(詳如附表3所示)。附表1至3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未經如附表4所示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輸入我國係意圖供販賣之用。

㈣如附表3所示遊戲軟體為新力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

式著作,且新力公司享有「Programmer Tools for the PlayStation 2 computer entertainment system,version 2.0」(或Library Codes for the PlayStation 2 computerentertainment system,version 2.0)電腦程式(下稱「Library Programs」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任何PlayStation2系統遊戲光碟片,縱非新力公司自行開發之遊戲軟體亦須內含「Library Programs」電腦程式著作,始得以在PlayStation2遊戲主機上使用,如附表3所示之遊戲光碟均內含有前揭「Library Programs」電腦程式著作。上開外國人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Trade Related Asp

e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之規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輸入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

二、詎謝吉安與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藍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運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進口、意圖販賣而輸入附表1至3仿冒商標之商品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犯意聯絡,由謝吉安及「藍先生」於民國96年11月25日前某日,在大陸地區向不詳姓名之貨主招攬總重915公斤之乾花菇76箱(完稅價格共計172,564元,已超過10萬元)及如附表1至3所示仿冒商標並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共2,966片(起訴書誤載為2,910片)裝櫃後,以散裝貨櫃載運之方式,自大陸地區運送上開物品經由香港走私進口至我國,上開物品並於同年11月30日運抵高雄港。

三、上開物品運抵高雄港後,謝吉安為使其得以順利報關進口,竟與陳俊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初在不詳時地,未經伯力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伯力昇公司)及其負責人陳志銓之同意或授權,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伯力昇公司」之公司章及「陳志銓」之印章各一枚,將上開偽刻之印章蓋用於個案委託書上而冒用伯力昇公司及陳志銓之名義偽造「個案委託書」一紙,並由陳俊利負責將「個案委託書」連同謝吉安所交付之裝貨單(PackingList)及商業發票(Invoice)一併交付不知情之遠達報關有限公司報關人員盧正文而行使之,使盧正文因而在其所製作之BD/96/SB96/8027號進口報單上,填載進口貨物為大陸產製花盆1批,而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投單報關進口輸入上開乾花菇及如附表1至3所示仿冒商標並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足以生損害於伯力昇公司、陳志銓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對進口廠商管理之正確性。

四、嗣於96年12月3日下午2時許,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人員就上開貨櫃進行拆驗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乾花菇76箱(總重共915公斤)及附表1至3所示仿冒遊戲光碟共計2,966片,嗣上開乾花菇915公斤業經高雄關稅局依法沒入並銷燬。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報告及新力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或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原審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吉安固坦承有事實欄三所示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行(見本院卷第96、147頁),惟其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二所示走私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輸入侵害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負責自大陸地區攬貨進口,實際上並不清楚貨主所交付之貨物內容為何,這些貨物並非伊所有,伊主觀上並無走私管制物品及輸入侵害商標權或著作財產權光碟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謝吉安僅係負責攬貨及運送,並未查驗確認貨櫃,且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謝吉安於運送系爭貨櫃前,已知悉貨櫃內包含乾花菇及其完稅價格超過10萬元。被告謝吉安既未開箱查驗,亦不知貨主委託運送之物品係仿冒商標及侵害著作權之光碟,主觀上欠缺不法認識等語。被告陳俊利雖坦承係福怡公司負責人,並有將上開個案委託書、裝貨單及商業發票委託遠達公司盧正文報關進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事實欄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因謝吉安要進口物品,所以請伊幫忙找認識的報關行以節省費用,找到報關行後的業務接洽部分都是謝吉安公司的小姐與報關行聯繫,故其不清楚謝吉安要進口之貨櫃內容為何,亦不知謝吉安所提供之個案委託書係偽造之文書等語。經查:

㈠被告謝吉安及「藍先生」係於96年11月25日前某日,在大陸

地區向不詳姓名之貨主招攬乾花菇76箱(總重915公斤)及如附表1至3所示仿冒遊戲光碟共2,966片,以散裝貨櫃載運之方式,自大陸地區運送上開物品經由香港走私進口至我國,上開物品並於同年11月30日運抵高雄港,而為高雄關稅局人員拆驗查獲等情,業據被告謝吉安於偵查中供承:本件貨物確實是伊接的,伊是攬貨人,伊在大陸有開設大榮公司及大關公司,大榮公司是散裝,伊是把人家散裝貨物裝成一個貨櫃進臺灣,大榮公司的藍先生是大陸人,他有以電話通知對方領貨,因為被查獲,對方就沒有出面等語(見偵字第34

737 號卷第10頁),並有高雄關稅局BD/96/SB96/8027 號進口報單、進口報單第BD/96/SB96/8027 號之查驗辦理紀錄、結案處理紀錄、高雄關稅局處分書、緝私報告書、外棧組送查價單、進出口報單申報不符案件簽報表、扣押貨物、運輸工具及搜索筆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屏東縣農會提領各機關部隊移交緝獲走私物品收據、委託遠達報關辦理申報進口報單之個案委託書、原審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稽(見他字第6551號卷第46至50、55至62、67至69頁),並有附表1至3 所示仿冒遊戲光碟共2,966 片扣案足憑(見原審卷㈠第2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查,乾花菇為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所列之管制物品,本案

私運進口之「乾花菇」76箱總重915公斤,完稅價格共計172,564元,而為管制進口物品之事實,有高雄關稅局處分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屏東縣農會提領各機關部隊移交緝獲走私物品收據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8年10月29日高普緝字第0981020117號函在卷可按(見他字第6551號卷第50、68頁、原審卷㈡第17、18頁)。如附表4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微軟公司、任天堂公司、新力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局)或智慧局申請核准註冊指定使用於光碟片等商品,現仍均在商標權期間內(其註冊號數、專用期限、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如附表4所示),此有智慧局商標註冊簿、商標註冊證影本附卷可按(見他字第6703號卷第9、10頁、原審卷㈠第50至73頁、第77至81頁),扣案如附表1至3所示遊戲光碟表面均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分別使用附表4所示商標圖樣,亦有光碟外觀照片在卷足憑(見他字第6703號卷第25至27頁、原審卷㈠第84至107頁及本院卷第116至118頁)。此外,如附表3所示光碟內之遊戲軟體及「Library Programs」電腦程式著作為新力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任何PlayStation2系統遊戲光碟片均須內含「Library Programs」電腦程式,始得以在PlayStation2遊戲主機上使用,故上開光碟均為非法重製而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等情,業據告訴人代理人林秋萍於偵查中指述明確外(見他字第6551號卷第169頁),並經證人跨谷忠靖於另案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28至131頁),復有微軟公司委託文利申法律事務所洪仁杰律師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新力公司委託臺灣國際專利事務所林秋萍出具之鑑識結果及鑑識證明、任天堂公司委託太穎國際法律事務所謝穎青律師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美國著作權局著作權登記證明書附卷可證(見他字第6551號卷第101至104頁、他字第6703號卷第13至14頁),且為被告謝吉安及陳俊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再者,證人即遠達報關公司人員盧正文於調查處證稱:高雄

關稅局第BD/96/SB96 /8027號進口報單所需之裝箱單、商業發票及個案委任書等原始資料是貨主「陳先生」以0000000000電話聯絡伊後,將資料以信封密封後寄放在旭展報關公司,伊再到旭展報關公司去拿,原先提供之裝箱單、商業發票等原始資料都是手寫的,伊將資料交給公司之蔡淑純以電腦繕打列印後,再將列印資料拿到旭展報關公司,經「陳先生」核對內容無誤後,再以電話通知伊到旭展報關公司拿回。個案委任書是貨主「陳先生」連同前述由蔡淑純用電腦繕打列印之商業發票及裝箱單等資料校對無誤後,寄放在旭展報關公司,伊再去該公司去拿的,個案委任書上加蓋的「伯力昇實業有限公司」及「陳志銓」大小章是「陳先生」自己加蓋的等語(見他字第6551號卷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其於偵查中亦證稱:此進口報單案子,是一位「陳先生」提供商業發票、傳票、裝貨明細表及發票,我們再用電腦呈報海關。資料是「陳先生」叫伊去旭展報關公司拿,資料給我們的時候,大小章都蓋好了,「陳先生」是用0000000000電話跟我聯絡等語(見他字第6551號卷第166 頁),並有裝貨單、商業發票及個案委任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佐(見他字第6551號卷第69至71頁),被告陳俊利則於本院供承0000000000電話係伊所使用(見本院卷第145 頁),其於調查處亦供稱:

高雄關稅局第BD/96/SB96/8027 號進口報單是於96年12月初以電放作業進口,在此之前的2 個月,謝吉安即介紹我跟高雄市的旭展報關公司王智國認識,本件係由謝吉安自大陸東莞市先將裝箱單及商業發票等報關所需文件資料傳真到我高雄市苓雅區家中,我再依謝吉安建議與旭展報關公司王智國聯絡,嗣委由遠達報關公司製作二手報單並向高雄關稅局外棧組投單等語(見他字第6551號卷第69至71頁),足見本案貨物之進口係由被告謝吉安自大陸東莞市將裝貨單及商業發票之原始手寫資料傳真予被告陳俊利,被告陳俊利乃將上開資料交付遠達公司之報關人員盧正文,由盧正文據以製作電腦繕打之裝貨單及商業發票,並交由被告陳俊利核對無訛後,被告陳俊利即將蓋好「伯力昇實業有限公司」、「陳志銓」印文之個案委任書一紙,連同上開裝貨單及商業發票交由盧正文以伯力昇公司之名義製作BD/96/SB/96/8027號進口報單及填載進口貨物為大陸產製「花盆」,而向高雄關稅局投單報關進口。

㈣另證人即伯力昇公司負責人陳志銓於於調查處證稱:未曾將

伯力昇公司牌照及公司大小章給別人使用進口貨物,97年12月初高雄海關通知我,我才知道伯力昇公司疑遭冒用進口花菇等貨物,之後我打電話問謝吉安是否冒用我的名義進口東西,謝吉安坦承貨是朋友委託他進口的,並說弄一點小東西進來不會有事等語(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83、285、

286、289、29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沒有授權謝吉安刻伯力昇公司大小章,他字第6551號卷第69頁個案委託書上伯力昇公司及伊的印文不是公司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參以被告謝吉安明知伯力昇公司並未委託其進口花盆,竟偽以伯力昇公司之名義委託不知情報關人員於進口報單虛偽填載不實之「花盆1批」等事項,意圖躲避海關之檢驗及查緝,倘被告謝吉安係合法從事正常貨運之業者,且知悉所載運之貨物確可合法進口,其又何須偽造他人公司名義且填載與真實物品不合之記載事項而瞞騙不知情之報關人員予以報關,足見被告謝吉安自大陸地區攬貨裝櫃時,即已明知本案貨物內容為管制物品及仿冒光碟,被告謝吉安辯稱其無不法犯意,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此外,被告謝吉安亦供承確係未經陳志銓之同意而偽刻伯力昇公司及陳志銓之大小章(見本院卷第147頁),是以被告謝吉安及陳俊利確未經伯力昇公司負責人陳志銓之同意,即擅自使用偽刻之伯力昇公司及陳志銓之大小章蓋用於個案委託書上,而冒用伯力昇公司及陳志銓之名義偽造個案委託書一紙,並持以交付不知情之遠達報關公司報關人員盧正文行使之。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吉安上開走私逾公告數額

管制物品、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及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等犯行,暨被告二人共同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

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被告謝吉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部分,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次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被告謝吉安自大陸地區進口仿冒遊戲光碟部分,核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及違反著作權法第93條第3 款以第8 7 條第1 項第3 款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被告謝吉安與不詳年籍之成年人「藍先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謝吉安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多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亦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

起訴書就被告謝吉安所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3條第3 款以第87條第1 項第3 款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雖未敘及,然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266 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謝吉安及陳俊利未經伯力昇公司負責人陳志銓之同意,

即擅自使用偽刻之伯力昇公司及陳志銓之大小章蓋用於個案委託書上,而冒用伯力昇公司及陳志銓之名義偽造個案委託書一紙,並持以向不知情之遠達報關公司報關人員盧正文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謝吉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伯力昇公司、陳志銓之印章及被告二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報關人員盧正文持上開文書向高雄關稅局申報進口之行為,均係間接正犯。被告謝吉安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原審認被告謝吉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㈠原判決認被告謝吉安及「藍先生」自大陸地區進口仿冒遊戲光碟行為,係同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惟上開遊戲光碟尚未及交付第三人即為警查獲,是原判決似認定被告謝吉安及「藍先生」意圖販賣而販入上開遊戲光碟,始得成立上開二罪名。惟查,原判決係以「扣案遊戲光碟每種數量有數十至數百片不等之數量,顯非為收藏目的而購入,其購入持有上開盜版光碟自有散布之意圖甚明;再盜版光碟業者因毋庸支付前揭微軟公司版權,成本低廉,販售價格亦較一般經銷遊戲軟體業者為低,易為一般大眾所接受而購買,本件被告謝吉安與「藍先生」既購入扣案之大量盜版光碟,倘非圖利而予以販售,實無大量購入盜版遊戲光碟而予以囤積之理」等語(見原判決第9頁第5點),即認定被告謝吉安主觀上確有圖利而販入仿冒商標商品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重製光碟之犯意,然查,原判決理由亦認定如附表1至3所示遊戲光碟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謝吉安所購入,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該遊戲光碟係共犯「藍先生」意圖販賣而販入(見原判決第10頁第6點),被告謝吉安始終均供稱本案貨物係伊向他人攬貨運送而非貨主,且證人陳志銓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之所以在調查局說貨主是謝吉安與陳先生,因為當時只有謝吉安有掌握我的資料,他說只是進一點小東西,所以我認定他是貨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然被告謝吉安與證人陳志銓於案發後之對話,僅得用以佐證被告謝吉安主觀上明知其以伯力昇公司名稱進口貨物之實際內容,然尚無從僅因證人陳志銓之臆測即認定被告謝吉安係如附表1至3所示遊戲光碟之貨主,亦即該遊戲光碟係被告謝吉安或其共犯「藍先生」意圖販賣而販入,是被告謝吉安自大陸地區進口仿冒遊戲光碟之行為,核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93條第3款以第87條第1項第3款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此外,違反著作權法第93條第3款之罪,依同法第100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附表3所示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新力公司已於97 年8月27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見他字第6703號卷第1頁),告訴人新力公司雖已於96年12月4日至調查處就附表3所示遊戲光碟進行真偽之鑑視,而已知悉該犯行(見他字第6551號卷第102頁),惟告訴代理人林秋萍於偵查中證稱:高雄關稅局沒有跟我們做筆錄,調查處也不讓我們做筆錄,只要我們鑑定,我們97年8月才知道被告是誰,所以事後才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字第34737號卷第9至11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97年8月18日航高防字第0975400891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7頁),則告訴人新力公司既係遲至97年8月18日始知悉犯人,其於97年8月27日提起違反著作權法第93條第3款之罪之告訴,即屬適法。至附表1、2所示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迄未提出告訴,本院即無從審究。原判決認被告謝吉安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即非妥適。㈡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俊利與謝吉安係共同正犯,亦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判決被告陳俊利無罪,即有未當。㈢本案查獲之乾花菇915 公斤業經高雄關稅局依法沒入並銷燬,此有高雄關稅局99年10月5日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9 頁),原判決就此部分併為沒收之諭知,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陳俊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被告謝吉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謝吉安貪圖不法利益,竟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入臺,並受託輸入仿冒商標及侵害著作權之盜版遊戲光碟,其侵害數量非少,不惟侵害多數人之著作權及商標權,並嚴重損及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其復冒用他人公司名義以躲避查緝,雖其坦承部分犯行,惟仍飾詞狡辯否認走私之犯行,及其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另審酌被告陳俊利係負責在臺辦理報關手續,惟其竟未得陳志銓之同意,而受友人謝吉安之託冒用伯力昇公司名義行使偽造之報關進口文件,足以生損害於伯力昇公司、陳志銓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對進口廠商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與犯後並無悔過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商標法第83條及著作權法第98條均有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而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而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則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採義務沒收主義者,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規定而適用。扣案如附表1至3所示仿冒遊戲光碟共2,966片均係被告謝吉安所輸入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商標法第83條宣告沒收。至本案偽刻之「伯力昇實業有限公司」、「陳志銓」印章各1枚及個案委託書上「伯力昇實業有限公司」、「陳志銓」之印文各1枚雖未據扣案,惟查無證據足證該物品均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俊利明知中國大陸地區之「乾花菇」係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所列之物品,若未據實申報,其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即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亦明知「PlayStation 」、「Wii 」、「XBOX 360」分別係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微軟公司向我國智慧局申請註冊,且經前開主管機關核准,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電腦、遊戲光碟片、電視遊樂器軟體等各類商品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為受我國商標法所保護之商標,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且將商標重製於遊戲光碟之電腦程式透過遊樂器主機之執行,在電視、電腦或遊戲器螢幕畫面分別會顯示「PlayStation 」、「

Wii 」、「XBOX 360」等文字,足以使消費者誤認係由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及任天堂株式會社、微軟公司所生產發行,為仿冒該等公司商標圖樣之盜版產品,陳俊利竟與謝吉安共同基於私運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進口、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及輸入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30日之前某不詳時、地,在中國地區取得「乾花菇」(總重915 公斤、完稅價格共計17萬2,564 元)及仿冒遊戲光碟2910片(按應係2,966 片),委託不知情之遠達報關有限公司職員盧正文製作之BD/96/ SB96/8027號進口報單,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投單報關進口輸入上開貨物,上開貨櫃已於96年11月30日運抵高雄港,因認被告陳俊利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走私罪、商標法第82條之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俊利共同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謝吉安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陳志銓、盧正文、王智國於調查處及偵查中之證述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陳俊利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因謝吉安要進口物品入臺,故請其幫忙找認識的報關行以節省費用,找到報關行後的業務接洽部分都是謝吉安公司的小姐與報關行聯繫,故其不清楚謝吉安要進口之貨櫃內容為何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謝吉安於偵查中係供稱:因陳俊利是我朋友,他都

幫我處理事情,所以在臺灣找陳俊利聯繫等語(見偵字第34737號卷第10頁),其於原審亦證稱:本案所查獲之貨櫃進口,我是請陳俊利幫忙與報關行聯繫的相關事項,貨櫃進口前我並未告訴陳俊利任何關於本案貨櫃內容的資訊,就陳俊利協助我介紹報關行的事情,我沒有給陳俊利任何金錢或報酬,案發後亦未告訴陳俊利任何有關貨櫃是誰委託之事項。我是有請陳俊利告訴伯力昇公司的負責人,請他不要緊張,所有的事情我會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4、95、98頁),由同案被告謝吉安於偵查中及原審之供述,均無從證明被告陳俊利於本案貨物進口前,即已知悉該貨物係管制物品及仿冒遊戲光碟。

㈡其次,證人王智國於調查處及偵查中均證稱:陳俊利係透過

謝吉安知道我們報關公司的電話,陳俊利原欲委託其公司報關,惟因陳俊利曾與業者間發生金錢上的糾紛避不見面,伊叫他自行去找報關公司,並順便跟他說「阿文」(即盧正文)就是遠達報關公司的現場人員,至於他們接洽的事情,伊就不知道了等語(見他字第6551號卷第34、166頁),其於本院亦結證稱:96年11月間被告陳俊利原本要委託旭展報關公司報關,因為先前出口糾紛的事情,伊覺得不大妥當,就沒有接他進口報關的業務。伊不清楚BD/96/SB96/8027進口報單及個案委託書是否送到旭展公司或放在旭展公司由盧正文去拿,本案報關的相關資料我完全沒有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67、268、270頁),是以證人王智國之證詞僅足證本案貨物進口被告陳俊利原擬委託旭展報關公司辦理報關,惟旭展報關公司因先前糾紛而未受理此報關業務,被告陳俊利遂改與遠達報關公司之盧正文接洽報關事宜。

㈢證人盧正文於調查處雖證稱:編號BD/96/SB96/8027進口報

單報關所需之裝箱單、商業發票等是貨主「陳先生」委託報關的,報關所需之商業發票、裝箱單等相關資料也是「陳先生」提供的,他的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他曾多次以此電話和伊聯絡等語(見他字第6551號卷第17頁),其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們公司填進口報單資料,是由貨主「陳先生」提供商業發票,傳票,裝貨明細表和發票,這些資料是「陳先生」叫伊去旭展報關公司拿,大部分都是「陳先生」用0000000000電話跟我聯絡等語(見他字第6551號卷第166頁),是由證人盧正文之證詞,亦僅得證明被告陳俊利於客觀上確有委託盧正文辦理本案貨物進口報關事宜,然亦無從佐證被告陳俊利於本案貨物進口前,即已知悉該貨物係管制物品及仿冒遊戲光碟。況證人盧正文於本院結證稱:伊在調查局說貨主是陳俊利是因為他拿資料給伊,所以伊認為他是貨主。陳俊利沒有說到他是否貨主,伊在調查處時說曾以電話通知伯力昇公司負責人陳志銓部分,應該是打電話給陳俊利,當時伊說報關時發現有其他東西,他說「喔,驗就驗」等語(見本院卷第246、247頁),足證被告陳俊利始終未向證人盧正文表示其係本案貨物之貨主,證人盧正文僅係依被告陳俊利交付報關資料之客觀事實而臆測被告陳俊利係貨主,是證人盧正文上開關於陳俊利為貨主之證詞,應非可採。抑且,被告陳俊利於盧正文告知高雄關稅局已開櫃查驗時,其僅表示「喔,驗就驗」,倘於本案貨物進口前,其即已知悉該貨物係管制物品及仿冒遊戲光碟,其當下自應進一步詢問盧正文有關查驗之結果,由此客觀情事亦可證被告陳俊利僅係受託辦理報關手續,而未於案發前知悉本案貨物之內容。

㈣證人陳志銓於調查局雖證稱:我曾打電話給「陳先生」問他

怎麼事情處理到調查局要來約談我,然後他說他也有一個案底在,也要被約談,他說他會有一個人出來頂替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然其亦證稱:謝吉安沒有說貨是他朋友「陳先生」的,是會請「陳先生」跟我處理,當時「陳先生」也在大陸,他說回來會打電話給我,當時謝吉安沒有給我「陳先生」的電話,又過了一個禮拜之後,「陳先生」就以電話0000000000與我聯絡,他沒有承認這些東西是他的,他就說他會處理。謝吉安說東西是他用進來的,是朋友委託他寄進來的。當時出事的時候,謝吉安跟我說他朋友陳先生會回來再跟我處理,但是他沒有講說東西就是他們倆個人的,所以他們兩個的關係,我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87、288、289、290頁),由上開證詞,固足證被告陳俊利曾於案發後曾受被告謝吉安之託與證人陳志銓聯繫,並加以安撫,甚或擬事後湮滅證據,核與同案被告謝吉安證稱:我是有請陳俊利告訴伯力昇公司的負責人請他不要緊張,所有的事情我會處理等情相符,然尚難憑此即推論被告陳俊利於事前即與同案被告謝吉安就前揭犯嫌有犯意聯絡。

㈤檢察官上訴及論告意旨雖謂:證人陳志銓證稱其發現公司被

冒用進口貨物夾藏走私乾香菇仿冒光碟片情事後,曾打電話給被告謝吉安質問,被告謝吉安回答「陳先生」會回臺灣跟我見面處理,可認被告陳俊利與被告謝吉安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否則無法解釋其無端介入他人司法案件之理由。證人陳志銓打電話向被告謝吉安質問時,被告陳俊利也在大陸,並透過被告謝吉安承諾會返臺處理善後,顯見被告陳俊利並非單純為被告謝吉安處理報關事宜等語。然查,高雄關稅局於查獲本案貨物內有管制物品及仿冒遊戲光碟後,必然透過報關公司追查貨物來源及貨主,本案貨物之報關事宜確係由被告陳俊利持偽造之個案委託書委託盧正文辦理,證人盧正文亦曾於案發後打電話予被告陳俊利告知此事,業如前述,而被告謝吉安斯時人在大陸未能返臺,則被告陳俊利為免己身涉犯走私之責,遂受謝吉安之託而與陳志銓聯繫,尚屬常情,況被告謝吉安始終均告知證人陳志銓本案貨物是他弄進來的,他會請「陳先生」跟陳志銓處理本案(見本院卷第287、289 頁),被告陳俊利案發後亦僅係向陳志銓表示他會處理(見本院卷第287 、288 頁),縱被告陳俊利擬處理之方式涉有不法,其時點亦係在本案走私行為完成後,且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實難單憑上述證人陳志銓之證詞,而為被告陳俊利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俊利對於本案輸入進口之貨物係管制物品及仿冒遊戲光碟有何主觀上之認識,進而與被告謝吉安間就走私及輸入仿冒商標暨侵害著作權光碟犯行間有何犯意之聯絡。此外,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俊利有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陳俊利無罪之諭知,公訴人猶執上開理由指稱被告陳俊利涉有走私罪、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著作權法第93條第3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林欣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其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70條規定者。

三、以第87條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6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91條之1第2項及第3項規定情形,不包括在內。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