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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9 年刑智上訴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8號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被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商標法第八十二條部分撤銷。

甲○○被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商標法第八十二條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九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十二時十八分許,未經不知情之友人乙○○之同意,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而冒用乙○○身分申請會員資格,在高雄縣某網咖內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frankd1982」帳號向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市集公司)拍賣網站(網址為http:/ /goods.ruten.com.tw)申請會員時,擅自在上開網站會員註冊網頁內,鍵入「乙○○」之中文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足以表示係「乙○○」之人向露天市集拍賣網站申請登錄為會員之入會網頁電磁記錄,而偽造電腦網頁電磁記錄之準私文書。嗣其偽造完成上開電腦網頁電磁記錄之準私文書後,即透過網際網路將上開會員申請資料傳送至露天市集公司網站伺服器註冊會員,表示係「乙○○」申請登記為該網站會員,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露天市集拍賣公司因此提供「frankd1982」帳號供甲○○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露天市集公司對於會員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原審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

書部份,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爰予逕行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㈡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使用「乙○○」

名義,上網至露天拍賣網站會員網頁,輸入乙○○身份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偽造入會網頁之電磁紀錄,而成立偽造文書罪。然被告係事先經乙○○之同意始使用其帳號。又被告並無詐欺被害人丙○○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故意,自不構成詐欺罪。

㈢經查,被告甲○○並不否認確有在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十二

時十八分許,使用乙○○身分,在高雄縣某網咖內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frankd1982」帳號向露天市集公司拍賣網站(網址為http:/ /goods.ruten.com.tw)申請會員時,在上開網站會員註冊網頁內,鍵入「乙○○」之中文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足以表示係「乙○○」之人向露天市集拍賣網站申請登錄為會員之入會網頁電磁記錄等行為,雖其辯稱事前曾以口頭向乙○○說明並獲得首肯,係乙○○事後為避免困擾才又否認云云。惟查,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其並不知被告以其身分申設上開帳戶,亦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設上開網路帳戶(參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九一號卷第十四頁),被告於原審辯論期日亦稱其對於公訴人指訴事實認罪,本院參酌證人乙○○前揭證述內容,及露天拍賣網頁資料、露天與賣家frankd1982問與答整理、露天拍賣帳號frank1982 之註冊資料(參警卷第十三至十四頁、第十九頁)等,認被告上開自白與確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論罪科刑: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之行使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㈤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以本件被告冒用「乙

○○」名義,上網至露天拍賣網站會員網頁,輸入乙○○身份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偽造入會網頁之電磁紀錄,此足以表彰該「乙○○」名義之人加入該網站會員之意,是該等電腦網頁文件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私文書。又按利用網際網路上網登錄為網站會員,須用戶先在用戶端電腦上編輯填寫入會資料後,再傳送入會資料至該公司網站之伺服器,以完成會員登錄,是被告在上開網站上冒用他人名義偽造入會資料之電腦網頁準私文書,除已在其所利用之電腦上偽造準私文書外,復透過網路傳送該等準私文書至遠端之網路公司收受,尚構成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露天拍賣網站對於會員管理之正確性。兼衡酌被告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並返還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十二頁),另乙○○則表示不再追究之意(見警卷第七頁至第八頁)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就此部分事實仍執陳詞以為爭執,辯稱伊事先經乙○○之同意始使用其帳號云云。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所辯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所辯各節,皆無可採,猶事爭執,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㈥公訴意旨另以甲○○明知「DIESEL」之商標圖樣,業經義商

迪索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獲准,並取得使用於牛仔褲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亦明知其所持有之仿冒上開商標之DIESEL牛仔褲一件,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在屏東縣潮州鎮藍語網咖,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上開偽造「乙○○」名義申請之拍賣帳號「frankd1982」,佯稱其所販賣上開牛仔褲係真品,而刊登販售上開仿冒DIESEL牛仔褲之訊息,而在上開露天拍賣網站上張貼內容略為「DIESEL2008F/W 系列、版型-VIKER刷色88Z ,拍賣資訊標示為專櫃正品」之拍賣訊息,以四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牛仔褲一件,適丙○○瀏覽露天拍賣網站前揭拍賣訊息後,誤信甲○○所販賣上開之仿冒牛仔褲係真品而陷於錯誤,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下標購買該商品,並匯款四千五百元至甲○○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內。嗣於同年七月十八日,丙○○收到上開仿冒DIESEL牌牛仔褲後,始知受騙,旋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云云。惟按:

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八九三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主要證據,乃告訴人丙○

○之指訴,及通聯查閱調查單、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丙○○之匯款存摺交易明細表、甲○○之國泰世華存戶基本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寄送包裹托運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嘉裕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等各一份(見警卷第十五至十七頁、第二十至二十一頁、第二十二至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第三十至三十一頁、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至三十五頁),另有扣案之仿冒「DIESEL」商標牛仔褲一件等證據資料。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明知系爭扣案牛仔褲為仿冒告訴人商標商品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以相當於出售之價格自精品店購入系爭商品,不知系爭商品乃仿冒品,亦無詐欺被害人丙○○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故意等語。經查,本案被告係以四千五百元價格出售牛仔褲予丙○○,據其所述,其係以五千六百元左右之價格在高雄市漢神百貨附近一家精品店購買(參警詢卷第四頁),嗣於偵查中又為相同之陳述(參偵查卷第七頁),即使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仍為相同之主張(參原審卷第二十三頁),直至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前,始就全部起訴事實為認罪之主張,並對於其出售系爭牛仔褲之價格表示原欲以五千二千(百)元賣出,經討價還價後,始以四千五百元賣出(參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再依被告與買家即證人丙○○於網路上之交談紀錄顯示,丙○○於收到被告所寄送之牛仔褲後,認為牛仔褲並非真品,乃向被告提出質疑,被告於網路上回覆:「... 明明就是diesel viker 88z 32 腰!請問有寄錯ㄇ?還是你收到褲子不喜歡或編其他ㄉ理由要退貨吧!褲子我買進時原封不動就是如此ㄌ!我不懂你說ㄉ甚麼拉鍊ㄉ!」、「... 我並不是diesel褲子製造商!我也是向別人買ㄉ!而且不止這ㄍ價錢買進!我買來褲子就是標示這樣!但就我所知這ㄍ牌子ㄉ褲子本來就有多樣款式!我也是按照褲子上ㄉ標示!我並沒有騙你吧!謝謝!」等語(參警詢卷第十七頁);以及被告所出售之系爭牛仔褲褲腰上產品標示確有記載「DIESEL VIKER SIZE W32 L32 」等字樣(參警詢卷第三十九頁下方右圖),可知被告除在原審認罪時之外,自始至終均主張其所販售予丙○○之牛仔褲為真品,且宣稱其買入系爭牛仔褲之價格高於其售予丙○○之價格,雖被告上開辯詞僅係其單方說法,然被告究竟以多少價格買入系爭牛仔褲,主觀上是否明知其所買入之牛仔褲為仿冒品,仍有不明。以市場上一般非名牌之牛仔褲售價而言,本案被告所出售之牛仔褲不可謂非高價品,而證人丙○○與被告在網路上交談時,亦表示尋找此一品牌此一尺寸之牛仔褲已有相當時日,足見丙○○對於此一品牌之認知相當深入,若被告明知其所交付之系爭牛仔褲為仿冒品,如何敢出此高價矇騙丙○○?又倘被告確有矇騙丙○○之故意,自可於丙○○匯款後故意不出貨,何以仍甘冒被察覺係仿冒品之風險下,以如此高價出售仿品予丙○○,並提供個人手機號碼,以供丙○○嗣後循線報警查獲?且於遭丙○○質疑為仿品後,仍振振有詞地主張其於買入時之價格高於出售予丙○○之價格,並表示係依照買入時之原狀交付?⒊固然,被告與證人丙○○間之交談內容,以及被告嗣後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辯解均有可能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惟公訴人據以起訴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及商標法之主要依據,僅為丙○○之指訴,而丙○○乃買售系爭仿冒牛仔褲之受害人,其對於被告出售系爭仿冒品之個人認知(即認為被告係惡意詐騙),可否執以作為被告主觀犯意之證明,實有疑問。蓋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案被告雖有可能係在明知系爭牛仔褲為仿冒品之情形下,猶冒稱為真品而出售予丙○○,藉以獲取不法利益,惟亦不無可能係在不知如何辨別真偽之情形下,以相當於購入之價格轉售予丙○○,公訴人就此部分疑義並未提出充分證據,使本院獲得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本院在綜觀上述證據資料下,認為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顯不相當之低價購入系爭牛仔褲,且在明知系爭牛仔褲為仿品之情形下,故意以高價出售系爭牛仔褲予丙○○,藉以詐取顯不相當之利益,在證據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下,應就被告此部分行為為無罪之諭知。

⒋原審以被告已承認犯罪,認為被告明知其所販賣之上開牛仔

褲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向被害人詐稱該牛仔褲係真品,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買賣價金四千五百元,顯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而被告以一行為詐騙被害人丙○○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之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認為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於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申請會員帳號,不僅使乙○○受有損害,亦混淆露天拍賣管理會員之正確性,且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方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其所販賣之上開牛仔褲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向被害人詐稱該牛仔褲係真品,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買賣價金四千五百元,被告行為實有不當,兼衡酌被告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並返還四千五百元,另乙○○則表示不再追究之意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扣案之仿冒「DIESEL」牛仔褲一件,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為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其所販賣之系爭牛仔褲為仿冒品,且有以假作真之故意進而以高價出售他人藉以謀取不法利益,就卷內證據資料審酌仍有不足,已如前述。被告就上開有罪部分仍執陳詞以為抗辯,雖非可採,惟其就詐欺取財及侵害告訴人商標權部分之主張,尚非毫無所據,爰就此部分撤銷原審有罪之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及洪光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法 官 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