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刑智聲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 甲○○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5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更字第3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022號、97年度偵字第8608、100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
1 條定有明文。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 號、35年特抗字第21號、41年台抗字第1號、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扣案之斐樂公司(即FILA)及台灣彪馬公司(即PUMA)品牌
服飾經鑑定為低價購買之庫存品或次級品,係屬真品平行輸入之商品,非仿冒品,有斐樂公司柯新進提出之鑑定書及台灣彪馬公司鍾明恭提出之鑑定書可參,依豐順公司進口報單、重新議價之書面文件及統一發票、福星製衣廠所屬代工廠之進口報單及證人黃姿玉、張美紅之證詞可知庫存品或次級品之價格與真品價格落差鉅大,自不能以進貨成本價格或未附原廠保證書或真品證明文件,逕認聲請人明知所購買商品係仿冒品,原判決對此項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㈡依證人黃姿玉、廖年堂、陳桂珠、張美紅於原審所為證詞,
及第一審於98年5月8日至大型贓物勘驗時亦發現「OLD NAVY」、「ADIDAS」、「REEBOK」、「NIKE」服飾均有剪標之情形,足證聲請人主觀上認為其所進口之服飾係真品之庫存品或次級品,而非仿冒品,原判決對此項重要證據漏未審酌。㈢依台灣彪馬公司所出具鑑定意見書已載明扣案PUMA服飾為真
品,然證人黃姿玉向聲請人購買之同一批PUMA服飾竟鑑定為仿冒品(參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同一批PUMA服飾竟有二種不同鑑定結果,原判決所依據之鑑定報告並未區分次級品或庫存品或仿冒品之差別,其得否作為判斷真品與仿品之依據,容有疑義。
㈣豐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順公司)與CHUTEX成衣廠之
代表人均相同,而為關係企業,原判決認豐順公司業務經理即證人陳桂珠於原審之證詞為傳聞證據,而未予採用,應屬可議。
㈤聲請人所呈94年間福星製衣廠所屬菲律賓代工工廠之進口報
單(再證7)及95年間福星製衣廠之統一發票(再證11)足證聲請人向福星製衣廠購買並委託進口之服飾確係真品之庫存品,且數量龐大,並非1、2年可全數賣完,原判決對此項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㈥原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諸多重要證據,如加以審酌,即足認聲
請人所販賣之服飾確係真品之次級品或庫存品,故原判決顯就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理由。
三、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各該證據:㈠聲請人主張由斐樂公司柯新進出具鑑定書、台灣彪馬公司鍾
明恭出具鑑定書、豐順公司進口報單、重新議價之書面文件及統一發票、福星製衣廠所屬代工廠之進口報單、證人黃姿玉於警訊及張美紅於原審之證詞,可知庫存品或次級品之價格與真品價格落差鉅大,而不能以進貨成本價格或未附原廠保證書或真品證明文件,即認聲請人明知所購買商品係仿冒品乙節,業經原確定判決詳述斐樂公司柯新進就「FILA」品牌出具鑑定書、台灣彪馬公司鍾明恭就「PUMA」品牌出具鑑定書與判決附表一所示其他商標權互不相涉,而無從認定被告被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服飾為真品之次級品(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5頁倒數第4行至第16頁第9行)。至聲請人提出豐順公司進口報單、重新議價之書面文件及統一發票係用以佐證其委託豐順公司向CHUTEX公司進口「OLD NAVY」服飾之事實,並經原審傳喚證人即豐順公司業務聯絡人陳桂珠到庭作證,原確定判決已針對證人陳桂珠之證詞及上開進口報單及統一發票無從證明自CHUTEX公司進口之「OLD NAVY」服飾係真品之次級品或庫存品,詳加論述其判斷依據(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2頁倒數第3行至第14頁倒數第9行)。另就聲請人所提出福星製衣廠所屬代工廠之進口報單及證人張美紅之證詞,原確定判決已詳述無法佐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之一、附表三之二所示服飾係真品之次品或庫存品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4頁倒數第8行至第15頁倒數第6行),並無漏未審酌證據之情事。至於證人黃姿玉警訊時並未供述其向聲請人購買PUMA之價格(見再證4警訊筆錄),雖經黃姿玉於警訊時簽名確認之查扣物品數量、進貨價及銷售價清冊確有記載「PUMA」進貨價格為100元、銷售價格為290元(見再證4),惟此僅得證明聲請人係以顯然低於真品市價之價格販賣原確定判決附表三之一所示服飾予黃姿玉,然無從推論上開服飾確係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市場上販賣之真品庫存品或次級品,而非仿冒品,更無從佐證聲請人主觀之犯意為何,原確定判決雖未審酌此部分證據,亦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㈡聲請人主張依證人黃姿玉、廖年堂、陳桂珠、張美紅於原審
所為證詞及第一審98年5月8日勘驗筆錄記載「OLD NAVY」、「ADIDAS」、「REEBOK」、「NIKE」服飾均有剪標之情形,足證聲請人主觀上認為其所進口之服飾係真品之庫存品或次級品,而非仿冒品乙節,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證人陳桂珠、張美紅於原審所為證詞無從為本案有利認定之理由,業如前述,至於證人黃姿玉於原審雖證稱:聲請人有向伊告知係庫存品等語(見再證8),惟其亦證稱:向聲請人所購買商品大部分都有剪標,有些商品到貨時已經被完全剪掉,有些是剪一個洞或剪一個角,有些沒有剪是用筆劃掉,伊買貨不一定都是剪標的,不記得當初被查扣商品是否都是剪標商品,伊跟聲請人交易期間,有時有問貨從何而來,有時沒問,有時聲請人說是貿易商提供的(見原審卷㈡第81頁正反面、第83頁),是以證人黃姿玉證稱向聲請人所販入服飾係庫存品等情,顯係自聽聞聲請人供述之傳聞證據,況其亦證稱向聲請人販入各式服飾未必均有詢問貨從何來,也不一定是剪標商品,更有些並未剪標,而係以筆劃掉,亦顯與通常剪標之情形不符。至證人廖年堂於原審雖證稱:伊知道聲請人進的貨是庫存品等語,惟其亦證稱:伊不知被告是賣什麼樣的衣服,之所以知道被告賣的是庫存品是因為曾向聲請人問過,聲請人回答是庫存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6頁),惟證人廖年堂既不知聲請人係販賣何種服飾,亦不瞭解聲請人所販賣之服飾上均有標示他人享有商標權之商標,縱其曾聽聞聲請人回答係庫存品,亦無從佐證聲請人主觀上之故意為何,是原確定判決雖未審酌此部分證據,亦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至原審確曾於98年5 月8 日勘驗扣案服飾,依其勘驗結果確有部分服飾有剪標之情形,惟亦有「BURBERRY」、「CK」、「LACOSTE 」、「CHAMPS SPORTS 」、「POLO」、「DISNEY」商標圖樣之服飾並未有任何剪標之情形(見原審卷㈠第88至90頁),是聲請人僅執有剪標之服飾為其有利論據,自非可採,而原確定判決雖僅審酌「OLD NAVY」服飾領標確有自中間剪開之情事(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4頁第6 至8 行),而未審酌其他剪標之服飾,惟此部分證據,亦與判決結果無影響。㈢聲請人另主張依台灣彪馬公司所出具鑑定意見書已載明扣案
PUMA服飾為真品,然證人黃姿玉向聲請人購買之同一批PUMA服飾竟鑑定為仿冒品,同一批PUMA服飾竟有二種不同鑑定結果乙節,惟聲請人所販入服飾種類繁多,附表二編號1扣案服飾未必與在黃姿玉處扣案之服飾係同一批販入,抑有進者,於聲請人處扣案之PUMA服飾並未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係仿冒商品,原確定判決亦已詳予論述扣案服飾係仿冒商標商品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0頁至第11頁倒數第3行),是原確定判決雖未審酌上開情事,亦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㈣至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豐順公司與CHUTEX成衣廠
之代表人均相同,而為關係企業,而未予採用證人陳桂珠於原審之證詞云云,惟查,證人係就其親身見聞之事為證述,豐順公司與CHUTEX成衣廠縱係關係企業,並不代表其員工即證人陳桂珠即必然親身見聞知悉CHUTEX成衣廠所製造之服飾是否均係經授權之真品,況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不採證人陳桂珠證詞之理由,並非僅認定其證詞係傳聞乙節(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3頁倒數第13行至第14頁第9行),是原確定判決雖未審酌上開證據,亦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㈤末就聲請人所提出94年間福星製衣廠所屬菲律賓代工工廠之
進口報單及95年間福星製衣廠之統一發票,僅得證明福星製衣廠確有進口服飾,惟因統一發票並未載明買受人,故尚無從證明該服飾係販賣予聲請人,況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上開證據,並參酌證人張美紅於原審結證稱:有關查獲「CK」商品是福星製衣廠賣給聲請人乙節係聲請人告訴伊,伊自己也沒看過扣案商品,聲請人被查扣之「CK」外套130件、裙子130件均不是福星製衣廠出售給聲請人等情(原審卷㈡第34頁正反面),而認定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扣案仿冒商品」欄所載服飾,並非聲請人依前開進口報單向福星製衣廠購買進口之服飾,並無漏未審酌證據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上開主張均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理由依據及證據取捨為爭執,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使本院認定其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則前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經取捨證據而認定上開事實,於法尚無不合,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並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林欣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