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刑智聲再字第9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曾泰祥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9 月27日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惟同條第2 項規定此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原審請求傳喚調查局調查員蕭志忠,未獲原審許可
,惟蕭志忠明知該網域申請者為他人,但故意陷害聲請人,且所指控之下載網頁早已移除,與蕭志忠之證詞不合,另蕭志忠所證搜索經過與事實不符;而原一審法院還原毀損硬碟資料出現多筆99年的資料,該99究竟是2099還是1999亦或是其他的時間,不得作為證據;又使用者若使用此軟體下載超過lG會自動啟動攔檢機制,無法下載檔案,但再審前確定判決法院並未詳細調查,且聲請人遲至96年6 月25日前就已經完全移除原本放在架設網站上之下載點,原審僅聽信蕭志忠片面之詞,顯與事實不符;從而其證詞不能作為證據。
㈡聲請人應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規定宣告緩刑。又共同正犯
的實施要件,須有共同行為決意,而聲請人已告知使用者,不能傳輸未經合法授權的檔案,而會員若是執意傳輸未經授權的檔案,則其行為則違反聲請人的本意,況聲請人應已善盡管理人之告知義務。且民國96年7 月11日增訂著作權法第87條之1 規定前,並無法律限制或規範聲請人不可以將P2P程式放置於自己網站,且有證據顯示聲請人於該日法律生效以前,已移除該P2P 程式,故不違反憲法規定人民權利,且應不違反任何法律。
㈢本案應有合理使用規定(著作權法第91條第4 項、第37條第
2 項、第92條、第50條、第61條、第65條,以及92年7 月9日著作權法第92條第2 項)之適用。
㈣聲請人自身並無任何「重製」或「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行
為,而係由下載系爭P2P 程式並加以執行之會員為之,易言之,實現狹義不法構成要件為會員,而非聲請人。
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l 項第2 款規定聲請再審。
三、關於聲請人所指證人蕭志忠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乙節,既未經任何確定判決認定原判決所憑之蕭志忠證言為虛偽,亦無「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而關於聲請人其餘聲請理由(即前述第二㈡至㈣項),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l 項第2 款所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之再審事由。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並無同款所定之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