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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9 年重附民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99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原 告 范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可欽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被 告 箑騏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湘怡被 告 王世均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世均、箑騏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世均、箑騏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欄,以長十二公分、寬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任一版面下半頁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世均、箑騏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6年7 月間與阿一鮑魚公主(香港

)有限公司(下稱阿一鮑魚香港公司)簽訂代理合約,原告擁有阿一鮑魚系列產品(下稱系列產品)之台灣獨家代理權,負責在台灣地區一切商務活動,雙方並約定由原告負責系列產品於台灣地區之外盒圖樣及文案構想等設計,並由原告享有系列產品於台灣地區所設計之廣告、圖片、文案等衍生著作財產權。原告取得台灣地區代理權後,另於97年5 月間與被告箑騏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箑騏公司)簽訂電視通路獨家代理合約,委託箑騏公司負責銷售原告所代理香港阿一鮑魚、魚翅及燕窩調理包系列產品(下稱系列產品),惟被告王世均、王湘怡分別為箑騏公司之總經理、董事長,竟藉其執行為原告銷售系列產品業務,而取得原告為系列產品所註冊之商品條碼及產險字號之機會,將系爭產品條碼及產險字號使用於其自行修改之外盒包裝封面上,而未事先取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按原告向商品條碼策進會所註冊之產品條碼「0000000000000 」,前段「0000000 」即係代表原告「范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段「160071」代表原告所代理之阿一精選鮑魚產品,至於產險字號亦有表彰原告向新光產物保險投保責任險之意義,原告所有產品條碼及產險字號之系列商品,亦有表彰原告公司名稱之作用。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14號判決業已認定被告王世均為箑騏公司之執行長,負責該公司之實際業務經營,屬從事業務之人,而系爭產品外包裝盒上之說明字(包括產險字號)即為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被告王世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故被告王世均等人其未經原告同意使用有表彰原告名稱之系爭商品條碼及產險字號並於市面上銷售之行為,已致生損害於被冒用名義原告之名稱、信用及商譽。另依台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第481號判決之意旨,被告偽造原告產品條碼及產險字號於市面上銷售之行為,亦有致使原告對於其所代理系爭產品受有預期銷貨收入減少之財產權上損害,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同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名譽權、財產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

㈡被告偽造原告設計外包裝、商品條碼及產險字號產品之價格

為每盒新臺幣(下同)1,980 元,而據證人箑騏公司經理王玉玲於99年3 月2 日刑案一審時證稱:「我們自己印製的3,

000 個盒子」等語,可知被告至少故意印製3,000 份偽造原告所有之商品條碼及產險字號之「阿一鮑魚」包裝外盒並用以包裝並對外銷售,直接造成原告所屬之阿一鮑魚商品之排擠效果,致使原告受有預期銷貨收入減損之損害,此部分至少為3,000 盒阿一鮑魚產品之5,940,000 元整(計算式:3,

000 ×1, 980=5,940,000 )。被告約於97年11月15日至98年1 月印製、銷售該3,000 個包裝外盒,迄今已隔一年半之久,按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被告應已全部售出。原告於被告等人偽造其商品條碼及產險字號於市面上公開銷售前,原告就系爭產品之97年4 月至98年1 月共10個月銷售總額高達61,530,850元,但自98年2 月至99年2 月共12個月銷售總額竟滑落為7,325,493 元,原告過去10個月間皆無營業額下滑,何以98年2 月即開始下滑,此自顯係因被告冒用其產品條碼及產險字號之行為所致,對原告名稱、信用及商譽等權利造成嚴重影響,故原告因而受有營業額減少54,205,357元之信譽損害,此即為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計算式為61,530,850-7,325,493 =54,205,357)。退萬步言,鈞院如認原告對於上開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有所不足,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依所得心證定其損害數額,以回復原告所受之損害。要之,原告因被告不法行使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部分為5,940,000 元,所受非財上損害總額至少為54,205,357元,共計為60,145,357元。如鈞院認原告難以計算其非財產上損害之確實數額,爰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予以酌定原告所受之損害。

㈢被告王世均、王湘怡明知原告有系列產品外包裝上文字、攝

影、美術等著作之相關著作財產權,仍印製抄襲自原告設計之「阿一鮑魚」外盒包裝之圖樣、攝影、文案等,並用以包裝販賣,散布並公開陳列抄襲原告設計之系爭產品,顯係共同侵害原告就產品外觀包裝上之文字、美術、攝影等著作之重製權、改作權等相關著作財產權。被告王湘怡、王世均並密集在電視購物頻道曝光並展示銷售該系爭重製產品,有原告由被告電視通路購買之發票可稽。自產品整體外觀為整體觀察,除包裝上所印製之公司名稱、地址、電話不同外,被告等人所販售之系爭產品不論從產品外盒整體設計、鮑魚圖片擺放位置、產品外盒配色選用、貼紙圖樣設計、文字標題、產品說明及設計編排等皆與原告之產品達到高度雷同之情形,且被告本即為原告之通路經銷商,對於原告所設計之外盒包裝即有接觸,另被告王世均於99年7 月20日刑事一審審理時,業已自承:「所以我們另外自行印製盒子,我們稍微有做修改。…」等語,故被告顯有抄襲原告產品情形,則被告王湘怡、王世均顯已侵害原告之重製權、改作權等相關著作財產權。再據證人於一審時之證言,可知被告至少故意印製3,000 份抄襲自原告設計之「阿一鮑魚」包裝外盒並用以包裝並對外銷售。按被告對外銷售其所抄襲及偽造原告設計外包裝、商品條碼及產險字號產品之價格為每盒1,980 元,故計算其銷售所得總價額至少為5,940,000 元整(計算式:

3,000 ×1,980 =5,940,000 ),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

2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至少5,940,000 元。另原告上開受有營業額減少54,205,357元之信譽損害亦顯係因被告任意抄襲改作原告所設計外盒包裝所致,而對原告名稱、信用及商譽、同一性保持等人格權造成嚴重影響,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17條、第85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總額至少為54,205,357元,共計為60,145,357元。如鈞院認原告難以計算其非財產上損害之確實數額,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予以酌定原告所受之損害。此部分與上開原告對於被告因偽造文書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權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併此敘明。被告王湘怡為箑騏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王世均為被告箑騏公司之總經理,應依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與箑騏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綜上,被告箑騏公司應與被告王世均、王湘怡連帶賠償原告至少60,145 ,357元。

㈣原告亦依民法第19條、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著作權法第89

條等規定,請求箑騏公司、王湘怡及王世鈞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下半頁一日,以回復原告所受損之名譽。

㈤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60,145,357元整,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下半頁一日。⑶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西元2007年7 月15日與第三人阿一鮑魚公主香港公司

簽訂代理合約書代理前開公司之香港阿一鮑魚、魚翅及燕窩即時包(調理包)系列產品,代理期間自西元2008年7 月16日至2010年7 月15日。嗣後箑騏公司於97年9 月19 日 與原告簽訂「電視購物通路獨家代理銷售合約書」,由原告授權箑騏公司於電視購物通路行銷「香港阿一鮑魚、魚翅」調理包系列產品。箑騏公司即依前開電視購物代理銷售合約之約定履約,銷售「香港阿一鮑魚、魚翅」調理包系列產品,並未違反合約之約定。豈料原告與阿一鮑魚香港公司竟發生履約之爭議,阿一鮑魚香港公司先後於97 年11 月6 日先以信函催告原告給付代理費用;因原告未於阿一鮑魚香港公司催告之期限內支付代理費用,香港阿一鮑魚公司再於97年11月18日再以信函通知原告終止雙方所簽訂之代理合約書。因箑騏公司為行銷前開「香港阿一鮑魚、魚翅」調理包系列產品已投入極大之心力及行銷費用,為免前開努力化為烏有,乃於98年1 月間與香港阿一鮑魚公司簽訂代理合約書,正式由箑騏公司代理銷售「世界御廚- 楊貫一」及「阿一」品牌罐頭鮑魚及即時包系列產品。

㈡原告所主張系爭產品外觀之美術著作,或有關烹調方式之文

字著作,或所謂「鮑魚與花菇擺盤」之攝影著作,均係抄襲阿一鮑魚香港公司所提供之圖片、文字及攝影著作而來,並不符合原創性之要件,故並無著作權可言甚明。尤其原告所主張之產品外觀之設計,係屬於美術著作,依學說實務之見解,除美術工藝品外,實難認前開產品包裝外盒之大量藉由機器生產製造之產品為美術著作。退步言之,原告雖曾與阿一鮑魚香港公司簽訂代理合約書,因該代理合約縱取得衍生著作之權利;惟前開代理合約早於97年11月間即經阿一鮑魚香港公司催告並經終止在案,故原告就該代理合約書所取得就原著作改作之權利,即經終止。故原告所主張之被告等侵害衍生著作之改作權,即因未被授權而無權主張。

㈢依原告與箑騏公司所簽訂電視購物代理銷售合第6 條之約定

,箑騏公司於合約期間如係銷售從范售公司所進之阿一鮑魚系列商品,自有權利之於電視購物通路上使用,前開責任證字號等文件。而范售公司於今年4 月間始終止合約,故依前開合約第7 條之規定箑騏公司本可使用其產品DM及商品內容書面說明材料,自無違法。退萬步言,依該合約第9 條之規定,縱使雙方合約終止,就原告已交貨予箑騏公司之產品,原告即已同意被告箑騏公司須自行銷售完畢,即形同認可箑騏公司就已向原告進貨之系列商品可使用其相關之產品條碼及商品包裝,自亦無違法可言。至於箑騏公司可否自行印製外包裝乙事,蓋依雙方之約定,本即無禁止箑騏公司自行印製外包裝,此有箑騏公司曾向范售公司購買阿一鮑魚裸包即明;但因箑騏公司向印刷廠詢價之結果認為由范售公司印製價格較便宜,使由范售公司印製外盒予箑騏公司使用,但箑騏公司仍得自行印製外盒,併予說明。

㈣被告擔任執行長之箑騏公司於阿一鮑魚香港公司與范售公司

之代理合約終止後,與阿一鮑魚香港公司簽訂代理合約書,乃積極與各行銷通路洽商,協調阿一鮑魚系列商品之上架事宜。通路商即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東陽公司)與箑騏公司洽商時,向公司提及尚有范售公司之阿一鮑魚系列產品之貨品,要求箑騏公司須將前開庫存商品買下,才同意箑騏公司之產品上架,因新東陽公司在全省均設有門市,對業務之推展甚有助益,故箑騏公司乃同意新東陽公司之要求買上前開庫存商品。自98年1 月間陸續至新東陽之各門市將庫存商品回收,並改換包裝出售。因新東陽公司之門市遍及全省,故庫存商品之回收自98年1 月至4 月間才回收完畢,並與新東陽公司結帳,開立發票向箑騏公司請款,再由箑騏公司開立支票付款。是原告向東森購物所購得之商品,亦有可能係前開箑騏公司嗣後向新東陽公司所購得之庫存商品,此亦可由證人淳育公司鄧月珍於99年3 月2 日於原審法院作證時再證稱:「辯護人問:前開十顆改成五顆包裝的貨是何時出貨完畢?證人答:約是98年的2 、3 月之後,就沒有十顆改成五顆的庫存,之後都是五顆的單包裝。」。是依前開證人證詞十顆裝改五顆裝的貨,一直到98年2 、3 月之前,才出貨完畢。」;前開證人鄧月珍亦到庭證稱箑騏公司所購買之新東陽存貨亦持續改保裝銷售,故被告等既係銷售從原告所購得之庫存而使用之商品條碼及產品責任險證號,並無違法可言。

㈤原告以營業損失,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之基礎;但營其

營業減損最主要之原因,係因原告遭阿一鮑魚香港公司終止合約,故無合法之代理權;僅得以貿易之方式向香港地區之中華廚房進貨,其迄今未向阿一鮑魚香港公司去確認該代理合約之有效性,卻對被告等提起訴訟要求營業損失,實令人難以理解;且原告至今尚未對所請求之損害金額與被告等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提出證明,應未盡舉證之責任。

㈥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㈠被告確實有製作3,000 盒阿一鮑魚外包裝盒,外包裝盒確實

印製商品條碼0000000000000 字樣及投保新光產物保險5,000 萬,產險字號130097AKP0000000 。

㈡被告阿一鮑魚包裝盒上有「阿一」字體,印有「精選鮑魚原

汁原味」、「世界御廚」、內容標示「簡單四招,銷魂純味立即上桌- 還原廚神手藝這樣做就對了! 」、『「阿一鮑魚烹調密招」第1 招撕開「鮑魚料包」與「頂湯包」,盛入鍋中(砂鍋)中,無需加蓋,以火中加熱。第2 招將鮑魚與頂湯加熱至微微沸騰並升起縷縷白煙,將鮑魚夾出並盛入盤中。第3 招鍋中頂湯繼續加熱至完全沸騰後,即可熄火。第4招將頂湯均勻澆淋於鮑魚上,銷魂純味立即上桌。』。外包裝盒也有「世界御廚」字樣。

㈢原告有向被告購買原證七之2包阿一鮑魚。

㈣被告有製造阿一鮑魚包裝盒3,000 盒,亦有販賣阿一鮑魚,一盒為1,980 元。

㈤兩造就原證六發票之形式不爭執;就原證六發票金額、銷售表亦均不爭執。

四、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定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75頁):

㈠刑事案件自證四號產品包裝盒及刑案自證九號的內容物,是

否為被告所販售。上面所標示的製造日期,是否為被告所標示。

㈡被告有無行使偽造條碼及產險字號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的故意。

㈢原告之刑案自證二號及刑案自證八號的包裝盒,其上之語文

、攝影、美術著作是否具有原創性。被告是否有重製、改作原告之著作。

㈣被告王湘怡是否有實際參與箑騏公司的業務經營,對於本件系爭產品包裝銷售事宜是否知悉。

㈤原告主張財產上損害5,940,000元有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54,205,357元有無理由。

㈦原告請求被告等將判決書登報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刑事案件自證四號產品包裝盒及刑案自證九號的內容物,是

否為被告王世均所販售。上面所標示的製造日期,是否為被告王世均所標示,被告王世均有無行使偽造條碼及產險字號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1.經查,系爭商品條碼為范售公司在商品條碼策進會登記之公司前置碼,系爭商品條碼經由機器掃瞄、判讀後,系爭條碼可表示范售公司所出售之特定商品「阿一精選鮑魚」,而范售公司前為其所代理之「阿一鮑魚」產品,向新光產險公司投保最高賠償責任為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之產品責任保險,保單號碼為1300第97AKP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97年

4 月10日中午12時起至98年4 月10日中午12時止等事實。有商品條碼策進會GS1 號碼登記證書、GS1 臺灣產品電子目錄網路資料及新光產險公司產品責任保險單等件在卷可憑(見刑事第一審卷第16至17、121 至122 頁)。是以,系爭商品條碼為范售公司在商品條碼策進會登記之公司前置碼,表示范售公司所出售之特定商品「阿一精選鮑魚」,該商品並向新光產險公司投保最高賠償責任5,000 萬元之產品責任保險等情,堪以認定。

2.范售公司人員前於98年2 月12日向東森得易購公司購得箑騏公司銷售之「阿一鮑魚」5 顆裝產品1 盒(下稱系爭產品),系爭產品外包裝盒上印製有系爭商品條碼,暨本產品已投保新光產物保險5,000 萬元、產險字號:130097AKP0000000、箑騏公司等字樣之事實。有系爭產品外包裝盒照片、東森得易購公司電子計算機發票1 式2 聯等件,附卷可稽(見刑事第一審卷第18至19、26頁)。參諸系爭產品外包裝盒樣式確為被告箑騏公司所印製,暨被告箑騏公司所有包裝業務均交由淳育公司負責印製等事實,業據證人即箑騏公司副總王玉玲於原審審理時,暨淳育公司實際負責人鄧月珍於刑事原審與刑事本院審理時分別具結證述明確(見刑事第一審卷第

143 至152 頁;本院刑事卷第293 至299 頁)。堪認系爭產品外包裝盒上印製有系爭商品條碼,暨上開投保新光產物保險之文字。被告王世均雖辯稱系爭產品之外包裝盒並非在公證之第三者見證下而取得,原告是否有自行在空白之包裝盒上打印錯誤之製造日期,而提出前開產品云云。經查,被告王世均所辯,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非可採。且查證人即購得系爭產品之黃沿禎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已結證稱:伊向東森購物台買到系爭產品,並有購買之發票,系爭產品的之外包裝盒及內容物之有效日期均為2011年1 月13日,外包裝盒之製造日期為2009年1 月13日,如同自證四及自證九之照片等語,並有前開發票附卷足憑,足證系爭產品外確係被告王世均之箑騏公司所賣出,堪以認定,被告王世均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3.被告王世均雖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惟查,自系爭產品外包裝盒觀之,該外包裝盒上載有「MFG00000000 」、「EXP000 00000」,顯示該鮑魚產品製造日期、有效日期應分別為98年1 月13日、100 年1月13日。參諸證人王玉玲曾於刑事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箑騏公司係於97年12月間最後一次向范售公司購買阿一鮑魚系列產品,並自98年初起改向阿一鮑魚公司進貨,除范售公司及阿一鮑魚公司外,箑騏公司並無其他鮑魚進貨來源,外包裝盒上之製造年月日及到期日是按照內袋所裝產品製造日期所繕打,鮑魚產品之有效期2 年,是內袋包裝上之有效日期反推製造日期,故98年1 月13日製造之阿一鮑魚產品,非范售公司出貨之產品等語(見刑事原審卷第146 頁)。自上揭系爭產品外包裝盒與證人王玉玲之證言可知,足認系爭產品之製造日期98年1 月13日、有效日期100 年1 月13日,其顯非被告箑騏公司向范售公司購得之產品,應係被告箑騏公司向阿一鮑魚公司購得之產品。是被告王世均辯稱系爭產品外包裝盒係用於包裝箑騏公司向范售公司購得之阿一鮑魚產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4.因系爭產品非被告箑騏公司向范售公司所購得之產品,倘被告箑騏公司欲在系爭產品外包裝盒上印製商品條碼及投保之產險字號,自應印製被告箑騏公司自行申請登記之商品代碼,暨自行投保或由阿一鮑魚公司投保之產險字號,其無權印製專屬於范售公司所有之系爭商品條碼及范售公司投保新光產物保險之產險文字。參諸證人王玉玲於刑事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王世均職稱為執行長,係被告箑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系爭產品之包裝、銷售,伊要向被告王世均請示後,始可執行等語(見刑事原審卷第147 頁)。自證人王玉玲之上開證言可知,被告王世均確有於系爭產品外包裝上偽造系爭商品條碼,暨印製本產品已投保新光產物保險5000萬元、產險字號:130097AKP0000000」等不實事項,並行使該外包裝作為銷售系爭產品之用途。

5.被告王世均雖另辯稱:其依照被告箑騏公司與范售公司簽訂電視購物通路獨家代理銷售合約書,其本得使用前開商品條碼及產物保險字號云云。然查依兩造所訂前開合約書第1 條之規定:甲方(即自訴人)授權乙方(即箑騏公司)行銷自訴人所屬之阿一鮑魚系列商品,及第6 條規定:甲方授權乙方於合約期間內得將產品責任險字號於行銷商品使用等情(見刑事原審卷第12頁),可知自訴人授權箑騏公司可使用產險字號等,僅限於自訴人之系列產品,本件系爭產品既非屬自訴人所有,被告王世均自不得使用前開保險證字號,至為明確。被告王世均另辯稱新東陽公司的退貨部分,有再重為包裝,自訴人所買得之系爭產品有可能係該退貨部分,重為包裝時打錯日期云云,並舉證人鄧月珍為證。證人鄧月珍於本院刑事審理時雖證稱:大約是在過年的時候,我印象那時候很忙,東西退回來都放在一邊,有空時才一起整理,因為退貨是陸續的退,因為新東陽只要有退貨的話,就會通知公司,公司就會叫我派車去拿回來。退貨的日期不一樣,我們要整理退貨比較困難,所以有時候會疏忽裸鮑與盒子的日期不一樣。日期不一樣基本上我們印外盒的日期要對應裡面裸鮑的日期,應該差不多是一月底左右,是陸續的退,確實數量與日期我記不清楚等語。然查,證人鄧月珍並無法證明本件原告所購得之系爭產品及外包裝即係其所打錯日期之包裝盒,其僅泛稱當時有可能打錯日期云云,已難遽認即有利於被告王世均之證據。況系爭產品之裸包有效日期為2011年1月13日,其外包裝盒之有效日期亦為2011年1 月13日,有自證四、自證九之照片附卷為憑(見刑事原審卷第18、108 頁),兩者之日期係屬相同,顯見有效日期並無錯誤,而依有效日期往前推估製造日期應為2009年1 月13日,顯見前開系爭產品及其包裝盒並非箑騏公司向范售公司所購得,被告王世均前開所辯,亦非足採。

6.被告王世均前開使用印製記載系爭商品條碼與投保文字之外包裝盒,作為銷售阿一鮑魚產品,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經本院99年刑智上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是以被告王世均明知系爭商品條碼與投保文字係原告范售公司商品代碼及所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並非箑騏公司為己所代理、販賣之「阿一鮑魚」產品投保產品責任保險,竟委由不知情之包裝業者印製載系爭商品條碼及產險字號之外包裝盒銷售之侵權事實,至堪認定。

㈡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

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所明定。是被告王世均為被告箑騏公司執行長,負責箑騏公司之實際業務經營,其於執行職務範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無疑,則其所為與被告箑騏公司有關之業務,自應認係代表被告箑騏公司所為。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世均既係被告箑騏公司之經理,且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原告公司如上述,依法被告箑騏公司自應與被告王世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如被告王世均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及

請求登報道歉,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偽造原告之商品條碼及產險字號以包裝並對外銷售,直接造成原告所屬之阿一鮑魚商品之排擠效果,致使原告受有預期銷貨收入減損之財產上損害,此部分至少為3,000 盒,每盒1,980 元,因此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940,000 元等情,然為被告王世均所否認。被告辯稱:原告與阿一鮑魚香港公司發生履約之爭議,阿一鮑魚香港公司先後於97年11月6 日先以信函催告原告給付代理費用,嗣因原告未於阿一鮑魚香港公司催告之期限內支付代理費用,香港阿一鮑魚公司再於97年11月18日再以信函通知原告終止雙方所簽訂之代理合約書,箑騏公司乃於98年1 月間與香港阿一鮑魚公司簽訂代理合約書,代理銷售「阿一」品牌罐頭鮑魚及即時包系列產品等情,業據其提出催告通知信函、終止函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刑事卷第75至78頁),原告亦不爭執業已收受前開信函。然被告王世均於鮑魚外裝盒除前開商品條碼及產險證字係屬原告所有外,其餘公司名稱仍係標示被告箑騏公司,包裝盒上相關之文字、圖案等著作權、肖像權等亦與原告無涉,內容物鮑魚亦係真品,且係向阿一鮑魚公司訂入而代理銷售,而均與原告無涉。因此本件兩造主要爭議,應係被告王世均終止與原告之代理銷售合約,而改向阿一鮑魚公司訂立代理銷售鮑魚系列產品,並非因被告偽造原告之商品條碼及產險字號以包裝並對外銷售,即對原告所屬之阿一鮑魚商品之排擠效果,是原告主張使原告受有預期銷貨收入減損為其財產上之損害,尚非可採。原告以每盒之售價1,980 元乘上3 千盒計算害賠償云云,難謂有據,其主張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5,940, 000元,自無從採信。然被告王世均確有將前開使用印製記載系爭商品條碼與投保文字之外包裝盒,作為銷售阿一鮑魚產品,而侵害原告之商品條碼與產險證字號之標示權,原告實不易證明其因此所受財產上損害額,原告主張如無法舉證證明其財產受侵害之數額,請求由本院酌定。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王世均銷售鮑魚產品之外包裝盒記載系爭商品條碼與產險投保文字,其侵害原告權利之情節、持續之時間、獲取之利益,上開商品條碼與產險投保文字之功能、價值,對該鮑魚產品之重要性、功能性等各項情狀,酌定本件被告王世均、箑騏公司應連帶給付之賠償額為300,000 元。是本件原告在此金額內之請求,尚屬合理,應可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嫌過高,應予駁回。

2.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次按侵害法人名譽,為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又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如對於名譽及營業信用之侵害,登報道歉如足以回復其商譽時,是否得再以法人精神上痛苦而請求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非無疑義。原告主張被告偽造原告產品條碼及產險字號於市面上銷售之行為,對原告名稱、信用及商譽等權利造成嚴重影響,故原告因而受有營業額減少54,205,357元之信譽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惟此為被告王世均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並未提出被告王世均為前開偽造原告產品條碼及產險字號於外包裝盒,究有何影響消費者對原告鮑魚之觀感,確已造成對原告之鮑魚業務上信譽受到減損,而導致該營業額之減損。況查,被告辯稱:原告與阿一鮑魚香港公司發生履約之爭議,阿一鮑魚香港公司先後於97年11月6 日先以信函催告原告給付代理費用,嗣因原告未於阿一鮑魚香港公司催告之期限內支付代理費用,香港阿一鮑魚公司再於97年11月18日再以信函通知原告終止雙方所簽訂之代理合約書,箑騏公司乃於98年1 月間與香港阿一鮑魚公司簽訂代理合約書,代理銷售「阿一」品牌罐頭鮑魚及即時包系列產品等情,業據其提出催告通知信函、終止函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刑事卷第75至78頁),原告亦不爭執業已收受前開信函。然被告王世均於鮑魚外裝盒除前開商品條碼及產險證字係屬原告所有外,其餘公司名稱仍係標示被告箑騏公司,包裝盒上相關之文字、圖案等著作權、肖像權等亦與原告無涉,內容物鮑魚亦係真品,且係向阿一鮑魚公司訂入而代理銷售,而均與原告無涉。是以原告其營業減損,縱或屬實,然其最主要之原因,係因原告遭阿一鮑魚香港公司終止合約,故無合法之代理權,因而產生銷售量之減少,與被告王世均於外包裝盒標示原告之系爭商品條碼與投保產險證號字樣,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營業損失54,205,357元之信譽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固無足採。惟本院審酌被告王世均銷售鮑魚產品之外包裝盒記載系爭商品條碼與產險投保文字,固有對原告之名譽有所侵害,依民法第195 第1 項後段之規定,被害人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認原告主張被告王世均、箑騏公司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

主文欄登報,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惟關於刊登之篇幅及版面,原告雖請求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下半頁一日。惟本院審酌應以命被告王世均、箑騏公司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欄,以長十二公分、寬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任一版面下半頁壹日,即為適當,應可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有不當,應予駁回。

㈣至原告雖主張另以被告王世均、王湘怡明知原告有系列產品

外包裝上文字、攝影、美術等著作之相關著作財產權,仍印製抄襲自原告設計之「阿一鮑魚」外盒包裝之圖樣、攝影、文案等,並用以包裝販賣,散布並公開陳列抄襲原告設計之系爭產品,顯係共同侵害原告就產品外觀包裝上之文字、美術、攝影等著作之重製權、改作權等相關著作財產權,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至少5,940,000 元。另原告上開受有營業額減少54,205,357元之信譽損害亦顯係因被告任意抄襲改作原告所設計外盒包裝所致,而對原告名稱、信用及商譽、同一性保持等人格權造成嚴重影響,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17條、第85條、民法第

184 條、第185 條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總額至少為54,205,357元,共計為60,145,357元,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箑騏公司、王湘怡及王世鈞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下半頁一日,以回復原告所受損之名譽,並主張被告王湘怡亦涉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亦對被告王湘怡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刊登報紙云云。然查,原告主張被告王世均、王湘怡印製並銷售系爭產品外包裝盒之行為,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暨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被告箑騏公司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科以罰金刑,被告王湘怡另涉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情,業據本院刑事庭認定原告所舉之證據,尚無從形成被告王湘怡已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被告王世均、王湘怡違反著作權法等犯行之確信,即既不能證明其等有此部分犯罪,因而對王湘怡、箑騏公司為無罪之諭知,對被告王世均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本院99年刑智上訴字第41號卷可憑,此部分刑事訴訟既諭知無罪,原告即不能依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世均、箑騏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王世均、箑騏公司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欄,以長十二公分、寬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任一版面下半頁壹日。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陳明願就損害賠償部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王世均、箑騏公司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中應毋庸命當事人負擔,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法 官 王俊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