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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9 年重附民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9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東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oration)法定代理人 Benjamin O. Orndoff被上訴人 美商奧多比公司(Adobe Systems Incorporated)法定代理人 乙00000 00 000000被上訴人 美商歐特克公司(Autodesk,Inc.)法定代理人 丙00000 00 000000被上訴人 美商參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Parametric Technology Corporation)法定代理人 丁00000000 00000000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慶順律師

洪玉珊律師滕澤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4號),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7年度附民字第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東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超過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玖仟伍佰伍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㈡命訴訟費用分擔部分之裁判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被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⒈按涉外因素係指本案有涉外之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

方為外國者。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度臺再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與因「程序上」所定「法院管轄權」之誰屬係屬二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

,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

⒊本件涉訟之當事人,上訴人為中華民國人民及依我國法律設

立之法人,其住所及營業處所均在我國;被上訴人則為依美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另本件依被上訴人所起訴之事實,係主張上訴人於我國有侵害被上訴人著作權之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登載判決書及道歉啟事之責任,並提出本案刑事案件之起訴書為證。是以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案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因素),本件所涉及者,核其性質屬於著作權民事事件,且被上訴人業已證明客觀上損害事實之發生及該事實發生地點均發生於我國,亦即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之對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⒋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所示之軟體(即系爭軟體),依民國

93年9 月1 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規定、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 Agreement )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第9 條第1 項、伯恩公約第3 條規定,得依我國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參照),故本院得就本案為審理,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㈡準據法之選定:

⒈按(第1 項)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第2 項)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定有明文。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累積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法庭地法」。

⒉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之侵害著作權行為,而提起本件訴

訟,就此法律關係之性質,無論是我國或國際著作權法制,均認屬與著作權相關之侵權法律關係。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且被上訴人所為損害賠償、登載判決書及道歉啟事之請求,亦為我國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89條、第99條規定所認許。是以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㈢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東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聖公司)於民國97年12月31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735280020 號函命令解散,有經濟部97年12月31日經授中字第09735280020 號函1 份在卷可稽(原審97年度附民字第297號卷,下稱原審附民卷,第50、51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東聖公司應進行清算,惟原審法院並未受理上訴人東聖公司聲報清算人案件,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憑(原審附民卷第19頁),堪認上訴人東聖公司之清算程序尚未完結;又上訴人東聖公司原有5 名董事,於97年5 月21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僅餘1 名董事即上訴人甲○○,有東聖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附卷可稽(原審附民卷第40至46頁),自應以上訴人甲○○為上訴人東聖公司之清算人,是本件以上訴人甲○○為上訴人東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洵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甲○○為上訴人東聖公司負責人,明知被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下稱微軟公司)享有各種版本之Access、Excel 、FrontPage、Outlook 、PowerPoint、Word、Windows 電腦程式之著作權,美商奧多比公司(下稱奧多比公司)享有Acrobat 、Illustrator 等電腦程式之著作權,美商歐特克公司(下稱歐特克公司)享有AutoCAD 等電腦程式之著作權,美商參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數公司)享有Pro/engineer等電腦程式之著作權,依著作權法第4 條、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於82年7 月16日簽訂之著作權保護協定,被上訴人之上開著作物在我國均享有著作權之保護,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合法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意圖供上訴人東聖公司營業使用,非法重製各式電腦程式著作於其營業處所內供員工營業使用。嗣於96年7 月26日經警前往上訴人東聖公司執行搜索,共檢視66部電腦硬碟(編號S1至S19、S21 至S48 、S50 至S61 、S63 至S65 、S81 、S83 、S84 、S86 )及16部伺服器(編號K1至K15 、K17 ),並製作經上訴人甲○○及東聖公司員工簽認之電腦軟體紀錄表,發現上開電腦內安裝有被上訴人之上揭電腦程式著作,同時亦扣得內含被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各式非法重製電腦程式之光碟20片(編號Disk K1 至Disk K20),上開侵權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1858 號、97年度偵字第9225號起訴書可稽。本件遭非法重製如附表一、二之軟體乃被上訴人耗費心力、金錢,整合公司資源由全體員工合力完成之創作,在全球取得領先地位,惟上訴人為便利其營業使用,竟以侵害著作權之方式,惡意攫獲被上訴人公司努力之成果,侵害情節洵屬重大,上訴人非但於電腦硬碟中非法重製軟體,更盜拷20片非法軟體光碟片供員工使用,如員工再拷貝於其他電腦,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將無法計算;上訴人非法重製被上訴人之電腦程式,無須向被上訴人購買軟體之合法使用者授權,即得予以供營業使用,上訴人因侵害行為所節省之購買軟體用,即為上訴人所得利益,被上訴人自得依搜索查獲之非法重製軟體套數及真品價格計算上訴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89條、第99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東聖公司、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事實及

主文欄、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道歉啟事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各1 日等語。並聲明:⑴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微軟公司新台幣(下同)250 萬70元及自98年

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奧多比公司80萬5,200 元及自98年7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歐特克公司31萬8,000 元及自98年7 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⑷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參數公司2,557 萬110 元及自98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⑸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⑹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起訴狀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⑺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⑻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就第

1 項至第4 項聲明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為警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腦軟體,其中微軟公司之MS FrontPage軟體非上訴人東聖公司業務需用、參數公司之PTC Pro/Engineer(下稱Pro/E )軟體伊不准員工使用,附表其餘軟體雖係上訴人東聖公司業務需用,但都有購買合法軟體;上訴人東聖公司購買及維修電腦軟硬體係依各部門提出之需求,經主管簽核後由總務部門採購,電腦軟硬體之安裝、維護係由資訊管理部門負責,伊不知查獲之非法重製軟體從何而來,伊未非法重製該等軟體,亦未指示員工重製,應係東聖公司員工自行重製灌錄,伊無從得知;伊在工作規則制定條款禁止員工使用盜版軟體,要求員工於到職時簽職務約定書,職務約定書載明員工必須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91年間經調查各部門軟體需求後,統一採購Windows、Office軟體各75套,足供員工使用,毋庸非法重製該等軟體,且伊尚要求員工簽切結書來管理非法軟體之使用;資訊室王一郎在93年5 月19日簽請更新Office軟體,伊認為不需更新軟體,仍可使用舊版軟體,故未同意重新購買;伊於93年11月間有接到歐特克公司法務部門之請求確認上訴人東聖公司使用之AutoCAD 軟體合法性之信函,隨即同意購買1 套,95年間再購買1 套Acrobat 軟體,足夠員工使用,伊已善盡公司負責人之注意義務,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⑴上訴人東聖公司、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微軟公司

178 萬9,552 元,及自98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東聖公司、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奧多比公司80萬5,200 元,⑶上訴人東聖公司、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歐特克公司31萬8,000 元,及自98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⑷上訴人東聖公司、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參數公司2,557 萬110 元,及自98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東聖公司、甲○○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12公分、寬8 公分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全國版任一版面下半頁壹日。⑸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⑹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微軟公司負擔千分之二十四,其餘由上訴人東聖公司、甲○○連帶負擔。⑺本判決第一項於被上訴人微軟公司以59萬6,517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東聖公司、甲○○如以178 萬9,55

2 元為被上訴人微軟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⑻本判決第二項於被上訴人奧多比公司以26萬8,4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東聖公司、甲○○如以80萬5,200 元為被上訴人奧多比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⑼本判決第三項於被上訴人歐特克公司以10萬6,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東聖公司、甲○○如以31萬8,000 為被上訴人歐特克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⑽本判決第四項於被上訴人參數公司以852 萬3,37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東聖公司、甲○○如以2,557 萬110 元為被上訴人參數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不爭執,有原審98年7 月21日筆錄可稽(附民卷第58、59頁),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同意援用(見本院卷第41頁):

㈠被告甲○○係被告東聖公司(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

2 段125 號6 樓)負責人,上訴人東聖公司於97年12月31日為經濟部命令解散,於98年3 月24日經廢止登記,現為清算中公司,上訴人甲○○為唯一董事即東聖公司清算人。

㈡被上訴人微軟公司、奧多比公司、歐特克公司、參數公司訴

由保二總隊,於96年7 月26日下午3 時5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被告東聖公司搜索,於上訴人東聖公司員工電腦內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軟體。

㈢被上訴人微軟公司、奧多比公司、歐特克公司、參數公司就

附表一之軟體享有電腦程式著作權,附表一之電腦軟體均未經原告授權使用。

㈣上訴人東聖公司於91年5 月21日向第三波資訊公司(下稱第

三波公司)購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85

8 號卷(下稱偵11858 號卷)第216 頁所示之軟體、於93年11月10日向第三波公司購買上開偵查卷第218 頁所示之軟體、於95年9 月1 日向宏碁公司購買上開偵查卷第222 頁所示之軟體。

㈤上訴人東聖公司、甲○○有接獲被上訴人歐特克公司法務部

門於93年11月8 日所寄發請求確認東聖公司使用之Auto CAD軟體是否為合法軟體之信函。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⑴附表一所示軟體是否均為東聖公司業務上需用?⑵上訴人甲○○是否指示或授意東聖公司員工非法重製前開軟體?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如聲明所示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㈠查員警於上開時間持搜索票前往上訴人東聖公司搜索,當場

檢視東聖公司內之66部電腦硬碟(編號S1至S19 、S21 至S4

8 、S50 至S61 、S63 至S65 、S81 、S83 、S84 、S86 )及16部伺服器(編號K1至K15 、K17 ),查獲如附表一之軟體,有原審97年度易字第1698號上訴人東聖公司、甲○○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卷附之搜索票1 紙、搜索扣押筆錄1 份、分別經上訴人東聖公司之員工、上訴人甲○○簽名之「伺服器」電腦軟體記錄表108 紙、上訴人東聖公司6 樓辦公室配置圖2 紙、搜索個人電腦軟體明細表1 份、上訴人東聖公司外觀、內部照片共25幀、編號S34 、S39 、S37 電腦照片4幀、上揭16部伺服器畫面照片154 幀可憑(偵11858 號卷第

100 至102 頁、第106 至213 頁、第226 、227 頁、搜索卷第1 至54頁、第67至147 頁),並經上訴人甲○○於刑事程序供承在卷(偵11858 號卷第6 、300 頁、原審97年度審易字第8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51頁、原審97年度易字第1698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39、40、41頁),足認附表一所示之電腦軟體確係灌錄安裝於上訴人東聖公司員工業務上使用之電腦內。

㈡次查:

1.曾任職上訴人東聖公司研發部之證人林力昇證稱:伊於91年10月至96年3 月間任職於上訴人東聖公司,在研發部負責機構工程,伊之工作需使用文書處理、繪製產品(如模具)機構圖之電腦軟體,平面繪圖使用的是AutoCAD 2004版軟體,立體繪圖使用的是Pro/E 軟體,使用Pro/E 軟體之機會居多,伊曾向主管請求購買上開AutoCAD 、Pro/E 繪圖軟體,未獲公司回應,公司未提供研發工作上需要之軟體,而係要求員工自行安裝,主管並稱儘量不要宣揚這種違法的情形;伊剛進東聖公司任職時,研發部之電腦就有安裝Pro/ E軟體,查獲之Pro/E 2001軟體有部分是員工自行安裝,有部分是資訊部門安裝,公司知道未經合法授權,查獲之Auto CAD2004軟體,伊曾向公司反應要安裝,公司表示無法提供,若伊有該軟體就自行先安裝使用,伊若無此軟體就無法工作,只好向朋友借來安裝,公司資訊部門有為伊安裝過Outlook、Acrobat 軟體,這些基本軟體伊進公司時電腦裏就已安裝好,資訊部門有幫忙伊安裝盜版之Pro/E 軟體;上訴人甲○○曾擔任研發部主管,在伊離職前半年,研發部係由上訴人甲○○全權管理,上訴人甲○○到研發部來指導員工繪圖、產品之規格、模式,研發人員依上訴人甲○○之指導進行產品設計,上訴人甲○○在指導時會用到Pro/E 軟體作3D立體繪圖,渠知悉軟體是非法重製軟體,附表非法重製之Window

s 、Excel 、Outlook 、PowerPoint、Word、Acrobat 、Photoshop 等軟體,公司員工都有使用等語(原審卷(一)第88至94頁、第98頁)。

2.曾任職上訴人東聖公司研發部門主管之證人林錫長證稱:伊擔任東聖公司研發部主管時,林力昇是機構工程師,林力昇設計產品外殼,使用電腦繪製設計圖,使用Auto CAD軟體繪出的圖是平面圖,研發部之機構部門也須繪製立體圖,立體圖須使用Pro/ E軟體繪製,伊進公司時就有Pro/ E軟體,伊不知道公司使用的Auto CAD、Pro/E 軟體如何取得;使用3D立體圖比2D平面圖較易展現模具產品之形狀、造型,模具工廠之CNC 機器會直接讀取電腦檔案,使用3D立體圖電腦檔才能在模具上刻出曲面,2D平面圖電腦檔無法讀出曲面,故機構部門必須繪製立體圖給模具廠,模具廠將3D立體圖的電子檔輸入電腦,製造模具之外殼,須有3D立體圖才能運作,機構部門同時需要Auto CAD、Pro/E 兩種繪圖之軟體;伊擔任主管期間,曾有機構部門人員表示需購買上開專業軟體,伊請Pro/E 廠商來報價,簽呈給上級主管採購,但後來並未購買,機構部門人員可能自行安裝使用,伊任職被告東聖公司期間有使用Windows 、Office、AutoCAD 、Pro/ E等軟體等語(原審卷第225 至229 頁)。

3.曾任職上訴人東聖公司資訊部門主管之證人馮維軍證稱:上訴人東聖公司之軟體採購流程,是由資訊部門提出需求,交由總務部門採購,須經總經理即上訴人甲○○核准才編列年度預算進行採購,被告甲○○是軟體採購之決定權人;研發部門使用之軟體都是研發工具,有使用Auto CAD軟體,上訴人甲○○曾兼任研發部門主管,應該知道研發部門員工會自行安裝專業軟體使用之情形;伊曾詢問上訴人甲○○是否要購買或續約升級Office軟體,上訴人甲○○表示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無法支應費用而未同意;東聖公司於93年間接到歐特克公司法務部門來函,要求確認公司使用之AutoCAD 軟體是否經合法授權,伊清查公司使用之軟體,發現公司有使用非法軟體,因此寫簽呈請求採購合法軟體,上訴人甲○○稱現階段沒有錢,等公司營收好轉後再購買,上訴人甲○○容忍公司繼續使用非法軟體,伊於96年4 月間離職之前,上訴人東聖公司並未採購該等軟體;員工電腦內之標準軟體如Windows 、Office是公司資訊部門工程師安裝,東聖公司有採購軟體,主要是以作業系統為主,伊於96年1 月間接到微軟公司律師來函,有向上訴人甲○○報告東聖公司員工可能使用盜版軟體,上訴人甲○○指示伊進行清查,伊查到員工有使用非法重製之Photoshop 、AutoCAD 軟體,未清查有無使用非法之Office軟體,因為之前公司有採購Office軟體;員工有使用Visio 軟體畫流程圖,一般事務人員都是使用Office軟體,Server軟體使用在網路伺服器,伊有將員工非法使用軟體之事報告上訴人甲○○等語(偵11858 號卷第

343 、344 頁、原審卷(一)第103 、105 、10 6、107 頁)。

4.曾任上訴人東聖公司資訊人員之證人王一郎證稱:資訊部門會為員工安裝基本軟體,包括Windows 、Office、防毒軟體,研發部門所需之專業軟體伊不會安裝,也未安裝過,除了研發部門,沒有其他部門需要專業軟體;伊曾向公司反應所安裝之基本軟體不知是否為合法軟體,公司調查員工之軟體需求,伊依調查之結果,於91年5 月6 日寫簽呈建議購買Office XP 、Windows 等業務上需用之軟體,員工安裝非法軟體使用,伊一定要先報告公司;伊在93年5 月19日簽呈建議採購升級之Office標準軟體,公司並未同意購買,伊不知道在東聖公司查獲之2003年版Office軟體何來等語(原審卷

(一)第231 、232 頁)。

5.曾任職上訴人東聖公司人力資源部門之證人王怡惠證稱:伊在東聖公司之職務需使用Word、Excel 、PowerPoint、Outlook 、Windows 等軟體,是公司資訊人員安裝,伊個人未在電腦內灌錄上開軟體,如果電腦有問題,是找資訊人員維修等語(原審卷(一)第219 、220 頁)。

6.曾任上訴人東聖公司管理部門主管之證人晉麗明證稱:上訴人東聖公司軟體採購係由需求單位告知資訊部門,資訊部門評估、尋比議價後,上簽呈要求採購,最終決定權在於總經理即上訴人甲○○;一般員工會使用標準作業軟體,93年11月間公司接獲歐特克公司來函,資訊部門清查發現公司有使用未經授權的Auto CAD軟體,故寫簽呈請公司購買;上訴人甲○○管理東聖公司所有事務;伊個人電腦裡有Windows 、Word、Excel 、PowerPoint、Office等軟體,是資訊部門安裝;員工不會向伊反應購買軟體之需求,會向各部門主管反應;伊在王一郎93年5 月19日簽呈批註「不擬續約(購買升級版)係因該軟體於91年買時,可在2 年內免費升級新版本,原來購買之版本到93年5 月30日到期,伊認為未來如果要升級再買即可,這是針對Wind ows、Office軟體等語(偵11858 號卷第343 、346 頁、原審卷(一)第163 、164 、

168 頁)。

7.曾任上訴人東聖公司總務人員之證人蔡忠一證稱:上訴人東聖公司之業務由上訴人甲○○負責,電腦軟體之採購依購買金額與核決權限,由主管或總經理親自簽核,安裝、管理則由資訊室統籌管理,公司電腦有安裝Of fice 、MicrosoftXP等作業軟體,應是資訊人員安裝,一般員工不太可能私自安裝此種基本軟體;89年間公司組織縮編,資訊室歸管理處管理,但管理處長不懂,資訊部門就交由上訴人甲○○兼管,大筆電腦及軟體採買需經過上訴人甲○○核准,上訴人甲○○知道公司電腦軟體不足,且違法使用盜版軟體;伊在東聖公司使用之電腦有安裝Windows 作業視窗、Office套裝軟體、Adobe Acrobat 軟體等語(偵11858 號卷第11、13、

269 、270 頁、原審卷(一)第152 、159 頁)。依上開證人林力昇等人證稱Windows 、Office套裝軟體、Visio 、Server(伺服器)軟體、Acrobat 為上訴人東聖公司一般員工使用之基本軟體,由資訊部門人員統一安裝、管理,員工不會自行安裝,Auto CAD、Pro/E 係研發部門使用以繪製平面、立體設計圖之專業軟體,均為上訴人東聖公司員工業務上需用之電腦軟體。

8.上訴人甲○○雖辯稱附表一微軟公司之FrontPage 軟體非上訴人東聖公司業務需用、參數公司之PT C Pro/Engineer (下稱Pro/E )軟體伊不准員工使用,惟證人蔡忠一證稱:

FrontPage 軟體是製作網頁之軟體,東聖公司本身有網頁,不知是何員工製作網頁等語(原審卷(一)第160 頁),員警於上開時間在上訴人東聖公司編號S5、S40 、S14 、S4 8、S44 之電腦查獲FrontPage2002 、2003版軟體,員工路富財、上訴人甲○○、吳欣綺、劉淑君並分別於上開電腦之軟體記錄表簽名,而渠等於上開搜索時間均係上訴人東聖公司在職員工,有電腦軟體記錄表5 紙、東聖公司在職人員清冊

1 紙在卷可稽(偵11858 號卷第140 、185 、151 、194 、

189 、225 頁),足證FrontPage2002 、2003版軟體確係東聖公司員工為製作網頁等相關工作之業務使用,上訴人甲○○辯稱Fr ontPage軟體非東聖公司業務需用之軟體云云,顯無可採。又證人林力昇證稱:上訴人甲○○自任研發部門主管,指導研發人員繪圖、設計產品模式,指導時會用到3D立體繪圖軟體,知悉研發部門專業軟體使用之情形等語(原審卷(一)第94、95頁),證人林錫長證稱:伊到職時,上訴人東聖公司研發部門電腦內本來就有AutoCAD 、Pro/E 兩種軟體,伊不清楚是何人安裝,機構部門需要Pro/E 軟體繪製立體設計圖,主管會看設計圖之形狀、造型,董事長即上訴人甲○○也會看,才能決定是否要生產此產品,上訴人甲○○並未表示不要畫立體設計圖等語(原審卷(一)第227 、

228 頁),證人林力昇、林錫長對於上訴人東聖公司研發部門使用Pro/ E軟體繪製3D立體設計圖之證述相符,而員警於上開時間在東聖公司查獲編號S34 、S39 之電腦,各電腦內同時安裝Au toCAD、Pro/E 兩種軟體,有電腦軟體記錄表2紙在卷可佐(偵11858 號卷第176 、183 頁),可徵上訴人東聖公司研發部人員係同時使用AutoCAD 、Pro/E 兩種繪圖軟體,上訴人甲○○辯稱伊禁止員工使用Pro/E 軟體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㈢再查,上訴人東聖公司於91年5 月22日向第三波公司採購Of

fice標準版、Windows XP軟體各75套、Visio 2002年標準軟體3 套、Publishing Collection 1 套(含Acrobat5.0版、

Ph otoshop6.0 版、Illustrator9.0版、PageMaker6.5Plus)、Windows2000Server 中文版12套、Windows2000 Advanced Server中文版1 套等軟體,有資訊人員王一郎於91年

5 月6 日簽請購買該等軟體之行文表、第三波公司報價單、軟體採購確認書、東聖公司訂驗單、第三波公司發票各1 紙附卷可稽(偵11858 號卷第281 頁、第214 至217 頁);上訴人東聖公司於93年11月間接獲被上訴人歐特克公司法務部門信函要求確認東聖公司使用之Auto CAD軟體之合法性,資訊部門主管馮維軍於93年11月9 日簽請上訴人甲○○核准採購Auto CAD軟體,上訴人東聖公司遂於93年11月10日購買AutoCAD LT2005中文版1 套,有歐特克公司法務部門信函1份、東聖公司行文表、第三波公司報價單、東聖公司訂驗單、第三波公司發票各1 紙在卷可參(偵11858 號卷第271 至

274 頁、第218 至22 0頁);又被上訴人微軟公司於93年5月間曾通知東聖公司上揭91年5 月間購買之75套Office標準版將於93年5 月31日到期,詢問東聖公司是否續約以使用Office2003年之新版軟體,資訊部門人員王一郎於93年5 月19日簽請上訴人甲○○指示,惟上訴人甲○○未核准,是上訴人東聖公司並未取得2003新版之Office軟體,有微軟公司電子郵件、東聖公司行文表各1 紙在卷可徵(偵11858 號卷第

279 、280 頁),徵諸上揭上訴人甲○○核駁採購電腦軟體之過程,足證上訴人甲○○明知員工業務需用上開電腦軟體,為節省營運成本,僅購買部分基本軟體,於資訊人員建議購買或續約升級時並未同意,甚指示不詳之人員非法重製如附表所示之Windows 、Office等基本軟體提供予員工使用,並指示研發部人員私自非法重製Auto CAD、Pro/E 等專業軟體繪製產品設計圖,上訴人甲○○復供稱:研發部門主管離職後,由伊兼任,伊有工程背景,公司只有證人林力昇會安裝Pro/E 軟體,因林力昇是負責規劃電腦硬體設備外殼之機構人員,才會用到該軟體,機構圖不一定要用Pro/E 軟體繪製3D立體圖,資訊部門只會幫員工安裝Windows 、Office軟體,不會幫研發部門裝Pro/E 軟體,早期公司有違法未買AutoCAD 軟體,後來收到警告函有買1 套,Pro/E 軟體價格昂貴,公司不可能買,員工認為用Pro/ E軟體比較容易,伊也知道,伊兼任研發部門主管時,對產品外觀、規格等細節都會要求,如果工程師畫出來不是伊要的,伊要會求工程師重作,伊知道員工可能會違法使用軟體,才會要求員工切結書等語(原審卷(一)第48、100 、101 頁),依上訴人甲○○上揭供述,其既對於研發部門人員繪製之產品設計圖詳加審閱,難認其對於研發部門人員使用Pro/ E軟體繪製立體圖毫無所知。抑且,上訴人甲○○自承上訴人東聖公司初期係使用AutoCAD 軟體繪製2D平圖設計圖,惟並未採購該軟體,迄93年11月間接獲歐特克公司法務部門來函後,始採購1套,可徵上訴人甲○○自始即指示員工自行非法重製繪製2D平面圖需用之AutoCAD 軟體,此自資訊部門主管即證人馮維軍於93年11月9 日簽呈記載「公司目前使用之Auto CAD軟體其授權數量不足」等字樣,證人即管理部主管晉麗明會簽意見為「本軟體係研發人員使用」等字樣,證人即時任研發部主管之謝世安會簽意見為「此為機構人員繪圖用之必備工具軟體,應購買至少1 套」等字樣(偵11858 號卷第274 頁)亦可證明;又上訴人東聖公司於93年11月間研發部人員不僅

1 人,有2 名工程師負責繪製機構圖,經證人林力昇、林錫長、謝世安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88、226 、118 頁),惟上訴人甲○○於93年11月間僅採購1 套AutoCAD LT 2005中文版軟體,有上開行文表、東聖公司訂驗單、第三波公司發票可稽(偵11858 號卷第218 、219 頁),益證上訴人甲○○明知未購買足夠合法軟體,蓄意令員工繼續使用非法重製之AutoCAD 軟體甚明。

㈣復查,上訴人東聖公司雖先後於91年5 月22日向第三波公司

採購含Office標準版、Windows XP軟體各75套等之軟體(偵11858 號卷第214 至217 頁)、於93年11月10日採購AutoCA

D LT2005中文版1 套(偵11858 號卷第218 至220 頁)、於95年9 月1 日採購Acrobat 7.0 升級版(偵11858 號卷第

222 至224 頁),惟並未購買附表一所示之軟體,且附表一之Windows Vista Business軟體、Office套裝軟體、FrontPage2003 版、InfoPath軟體、Visio 軟體、Adobe Acrobat6.0、7.0Pro、7.0Std版軟體、Adobe After Effect軟體、Adobe Illustrator 軟體、Adobe Photoshop 7.0 、CS版等軟體,其上市日期均在上訴人東聖公司於91年5 月22日、93年11月10日採購上開軟之後,有微軟公司等提出之侵權軟體上市日期一覽表1 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67、68頁),亦即上開軟體版本較上訴人東聖公司購買之軟體版本為新,上訴人甲○○辯稱其已購買該等合法軟體,毋庸擅自重製云云,尚無足取。至附表一之Adobe Acrobat4.0、5.0 版、Adobe PageMa ker、AutoCAD 2004版,軟體上市日期雖在上訴人東聖公司於91年5 月22日購買Publishing Collection中文版(偵11858 號卷第215 頁,含Acrobat5.0、Photoshop6.0 、Illustrator9.0、PageMaker6.5Plus等軟體)、於93年11月10日購買AutoCAD 軟體、於95年9 月1 日購買Acro

bat 軟體之前,惟上訴人東聖公司就上揭軟體均只購買1 套,有卷附訂驗單、報價單可稽(偵11858 號卷第214 至216頁、第218 、222 頁),而上訴人東聖公司於91年5 月間約有8 、90名員工需用電腦,經證人晉麗明證述在卷(原審卷

(一)第168 頁),被告甲○○既依需用軟體員工人數採購Office、Windows 軟體各75套,就上開軟體卻只採購1 套,顯與需用電腦員工人數不相當(例如機構繪圖人員有2 名,卻僅購買1 套AutoCAD 繪圖軟體),顯係有意自行重製軟體使用,適足反證上訴人甲○○故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其上訴人東聖公司曾購買上揭軟體飾詞卸責,顯無理由。

㈤上訴人甲○○另辯稱其要求員工簽署職務約定書、切結書,

並於工作規則規定員工不得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已善盡注意義務云云。惟查,上訴人東聖公司僅分別於90年1 月、90年9 月向臺北縣政府報核2 次工作規則,其工作規則並無「不得使用非法軟體」之條款,有臺北縣政府勞工局98年6 月

4 日函所附之東聖公司工作規則2 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99 至212 頁),上訴人甲○○所稱之「員工職務約定書」第3 條雖記載「簽署人於任職本公司期間,願意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專利權及著作權,並避免損害他人之權益」(原審卷(一)第243 頁),惟負責東聖公司人力資源工作之證人王怡惠證稱:新進人員到職時,會簽署職務約定書,公司不會特別強調第3 條之內容,也未辦理教育訓練,此約定書為制式文件等語(原審卷(一)第223 頁),上開「員工職務約定書」既為定型化文件,上訴人東聖公司又未特別針對禁止非法軟體之使用對新進人員實施訓練,該約定書顯無從約制員工不得使用非法軟體,且證人林力昇證稱:伊無印象公司有要求員工簽切結書(原審卷(一)第96頁),證人蔡忠一證稱:伊只知道有利用電子郵件及月會宣導,不知道有切結書這件事,伊不記得有簽等語(原審卷(一)第

157 、15 8頁),證人晉麗明證稱:伊對於簽著作權切結書之事無印象等語(原審卷(一)第165 頁),證人王怡惠證稱:伊任職期間,資訊室有發1 份文件要大家簽,該文件是否與軟體有關、是否為切結書,伊沒有印象,也無印象公司有利用電子郵件、月會宣導,員警前來搜索時,上訴人甲○○要伊找1 份宣導員工不可非法使用軟體,類似切結書之文件,但伊找不到等語(原審卷(一)第223 、224 頁),依上開證人所述,東聖公司員工究有無簽署該等切結書,尚非無疑,惟若上訴人甲○○如此重視員工非法使用軟體之問題尚要求員工簽署切結書,何致未妥善保存該等切結書,甚迄今無法提出全部切結書供法院參酌?又若上訴人甲○○確曾落實禁止員工使用非法軟體之措施,何以員警於上開時間仍在東聖公司查獲附表一所示之非法重製軟體?足證上訴人甲○○並未善盡注意義務,其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軟體之著作財產權,堪可認定。

㈥上訴人甲○○雖辯稱證人蔡忠一、王怡惠、林錫長、林力昇

等人對軟體不熟,所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詞,難以採信,且證人林錫長、林力昇等人為機構部門人員,因林力昇供出在伊任職時就有Pro/ E軟體,所以只好把責任推給公司,又林力昇為被告所開除之員工,因懷恨在心而舉發本件以為報復云云。經查,證人蔡忠一係負責總務工作,並負責採購電腦軟體,電腦採購部分依購買金額與核決權限,視由主管或總經理新自簽核,至於安裝、理是由資訊室統籌籌管理等情,業其於偵查時結證在卷(見偵查卷第10頁、第13頁);而證人王怡惠係任職人力資源部門,伊等是跟資訊人員、總務人員坐在一起,伊有個人使用的電腦,電腦裡的軟體是資訊人員安裝的,伊個人沒有在使用的電腦裡面灌前述軟體等情,業其於原審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19 頁、第220 頁)。

是前開證人蔡忠一、王怡惠均在佐證公司之電腦軟體,大都由資訊人員安裝,足見上訴人所辯公司所查獲之非法軟體係員工自行安裝云云,顯與證人所述不相符合,難以採信,是其等之證詞與其對軟體有無熟悉,並無關係。再證人林力昇固係經被告所開除之員工,然其證述上訴人甲○○自任研發部門主管,指導研發人員繪圖、設計產品模式,指導時會用到3D立體繪圖軟體,知悉研發部門專業軟體使用之情形等情,核與證人林錫長證稱:伊到職時,上訴人東聖公司研發部門電腦內本來就有AutoCAD 、Pro/E 兩種軟體,伊不清楚是何人安裝,機構部門需要Pro/E 軟體繪製立體設計圖,主管會看設計圖之形狀、造型,董事長即上訴人甲○○也會看,才能決定是否要生產此產品,上訴人甲○○並未表示不要畫立體設計圖等情相符,業如前述,而上訴人甲○○復供稱,早期公司有違法未買Auto CAD軟體,後來收到警告函有買1套;Pro/E 軟體價格昂貴,公司不可能買,員工認為用Pro/

E 軟體比較容易,伊也知道,伊兼任研發部門主管時,對產品外觀、規格等細節都會要求,如果工程師畫出來不是伊要的,伊要會求工程師重作,伊知道員工可能會違法使用軟體等語,顯見證人林力昇、林錫長所證述上訴人明知公司有使用違法AutoCAD 、Pro/E 軟體,至為明確。是以證人林力昇、林錫長其既是在法院告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經具結而為證述,其與上訴人甲○○及東聖公司並無深仇大恨,自不可能甘冒法律規定偽證罪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重罪之危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況其證述之內容與上訴人甲○○所供述,及搜索所得之結果相符,當足採為本案之證據,上訴人甲○○所辯,無足採信。

㈦上訴人甲○○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雖提出89年3 月27日蔡

忠一所簽立及94年3 月14日沈家棋所簽立之切結書為證,證明上訴人甲○○確有於不同時期對員工約定應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等語,且辯稱本案並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甲○○有指示任何人去非法重製違法軟體云云。惟查,上訴人甲○○固於本院提出前開切結書,惟觀諸該切結書之記載僅係稱:簽署人願意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並避免損害他人之權益等語,此僅係提醒員工注意事項,公司及負責人於員工任職期間,仍須盡此監督義務,並非謂公司及負責人即可據此合約書免除其注意義務。本件上訴人甲○○及公司未善盡事業主應使其從業人員不為該等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已臻明確,自非僅以工作規則或切結書而得解免其責。復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應盡忠實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舉凡公司之通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負責人均應盡監督之能事,上訴人甲○○身為上訴人東聖公司之代表人,其於原審自承具有工程背景亦為主管決策階層,已如上述,而告訴人曾於93年11月8 日委由律師發函予上訴人公司告稱:提醒公司購買與其實際使用相符的相關軟體之授權許可,並確認上訴人公司有無使用非法軟體之情形;告訴人亦曾於96年1 月22日委由律師發函上訴人甲○○及東聖公司告稱:於日前接獲檢舉指出上訴人公司有涉及使用未獲授權之軟體情形,有各該律師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72 、273 、354 、355 頁),而上訴人甲○○對於有接獲前開信函,亦不爭執,苟上訴人甲○○確實不知上訴人公司內部電腦是否非法重製告訴人公司之軟體,自應清查,並予以刪除非法重製之軟體才是,但上訴人甲○○於接到該信函後,不僅未就非法重製之電腦程式予以改正,並在員工簽呈欲購買足夠合法軟體時,仍在簽呈上批示,僅購買AutoCAD LT2005中文版1 套,於資訊部門人員王一郎於93年5 月19日簽請上訴人甲○○詢問公司是否續約以使用Office2003年之新版軟體,上訴人甲○○仍未核准,有歐特克公司法務部門信函1 份、東聖公司行文表、第三波公司報價單、東聖公司訂驗單、第三波公司發票各

1 紙在卷可參(偵11858 號卷第271 至274 頁、第218 至

220 頁),及微軟公司電子郵件、東聖公司行文表各1 紙在卷可徵(偵11858 號卷第279 、280 頁),依上揭上訴人甲○○核駁採購電腦軟體之過程,核與上開證人林力昇等人證述相符,足證上訴人甲○○明知員工業務需用上開電腦軟體,為節省營運成本,僅購買部分基本軟體,於資訊人員建議購買或續約升級時並未同意,且上訴人甲○○其於本院亦供述因公司虧錢,所以員工表示欲購買軟體,其簽呈因無錢所以沒有購買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60頁),則上訴人甲○○對於執行業務上,公司員工需使用何種電腦軟體,公司提供何種電腦軟體供員工使用,及公司所使用之電腦軟體是否經合法授權、該價格公司是否有預算足以支付等情,實難諉為不知,卻未購足合法正版軟體,而直至96年7 月26日下午3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東聖公司查獲,並在該公司如刑事判決附表「電腦編號」欄所示之電腦硬碟內發現附表一之非法重製電腦軟體。是以將上開盜版軟體非法重製於上訴人東聖公司電腦硬碟者,雖非上訴人甲○○本人,惟上訴人甲○○既為上訴人東聖公司之代表人,為執行業務而需使用附表所示之軟體一情,業如前述,而一套合法軟體之價格非低,上訴人甲○○對於附表所示之電腦軟體係屬非法重製一情,應知之甚詳;再者,附表所示之電腦軟體,係上訴人東聖公司執行業務所需要,應認附表一所示之電腦軟體,係上訴人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公司成年人,共同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而非法重製附表所示之電腦軟體明確。上訴人上開辯解,尚難採信。

㈧至被上訴人雖主張附表二之電腦軟體亦屬上訴人非法重製云

云。惟查,上訴人東聖公司於91年5 月22日向第三波公司購買含Window s XP 、Office XP 各75套之軟體1 批,業如前述,而附表二之「MS Windows2000」、「MS Windows 98Sec」、「MS Win dows Me」、「MS Windows XP Pro 」、「MS

DOS 6.22」、「MS Office 2000Pre 」、「MS Office 2002

Std 」、「MS Office 2002Pro 」、「MS Windows NT Server4.0 」等軟體之上市日期均在91年5 月22日之前,有侵權軟體上市日期一覽表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67、68頁),上訴人既於91年5 月22日購買2002年版之Windows 、Office軟體各75套,衡情應無於91年間同時非法重製前開上市日期在前、版本較舊之電腦軟體,此自證人馮維軍證稱:「MS

DOS 6.22」、「MS Windows NT Server4.0 」軟體在很多年前才有,是古老的軟體,公司已經使用升級軟體,不會用舊的軟體等語(原審卷(一)第110 、113 頁),證人王一郎證稱:「MS Windows NT Server4.0 」是早期的軟體,伊在職期間未安裝過等語(原審卷(一)第236 頁),亦可得證明,是被上訴人微軟公司就附表二之軟體主張係上訴人東聖公司、甲○○非法重製,應負賠償責任,尚無足採。至員警於上開時間在上訴人東聖公司搜索查獲非法重製MS Windows等軟體之光碟20片,其中除光碟編號K1、K2、K9、K11 、K1

2 、K15 、K19 、K20 計8 片光碟之外,其餘12片光碟並無序號無法檢視,而上開8 片光碟,編號K1、K2、K15 、K20等4 片光碟,因光碟毀損,無法讀取,編號K9之Auto CAD2005版軟體、K11 之Office 2000 版軟體、K19 之Microsof

t Visual Basic 5.0軟體,與附表軟體並無序號重複之情形,未能證明附表一之軟體係儲存於扣案光碟後安裝灌錄於電腦內,僅編號K12 光碟之Microsoft Windows XP軟體與查獲之Microsoft Windows XP軟體之序號有2 組號碼相同,有原審98年5 月15日刑事審判筆錄、被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69 、177 、178 頁),訊據上訴人甲○○堅決否認扣案光碟為其非法重製,辯稱:伊從未看過該等光碟,不知是否屬於東聖公司,伊雖會指示員工將購買之合法軟體以光碟製作備份,供軟體損壞時使用,但扣案光碟並非備份,伊已購買Windows XP之合法軟體,毋須再重製於編號K12 之光碟等語。經查,證人林力昇證稱:伊對於上開扣案光碟沒有印象等語(原審卷(一)第100 頁),證人馮維軍證稱:上開光碟並非備份光碟,是網管工程師自己的工具,應該是王一郎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12 頁),證人王怡惠證稱:伊任職東聖公司期間,未看過扣案光碟等語(原審卷(一)第224 頁),證人王一郎證稱:扣案光碟不是伊的,伊在職期間看到的光碟是散的,並未裝在搜索卷附照片之盒子,伊不知道該等光碟是何人重製等語(原審卷(一)第234 頁),依上開證述,顯無從認定扣案光碟究為何人所重製,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該等光碟為上訴人東聖公司、甲○○非法重製,是被上訴人主張該等光碟為上訴人非法重製,亦無理由。

㈨又上訴人甲○○及東聖公司之前開非法重製告訴人之電腦軟

體犯行,亦經本院99年刑智上訴字第14號判決認定屬實,綜上所述,上訴人甲○○為東聖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被上訴人如附表一之電腦軟體著作財產權之侵權事實,至堪認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分有明定。本件上訴人甲○○為上訴人東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依上揭法條,上訴人2 人自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因附表一之電腦軟體著作財產權受侵害所生之損害。又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該規定主要係在避免侵權者從侵權行為得不當的利益,並緩和著作權人依民法第216 條請求損害賠償時之舉證困難,因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損害賠償數額;上訴人因上開非法重製被上訴人電腦程式著作之行為,得免去支出購買合法軟體之費用,是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非法重製軟體之套數乘以各該軟體之參考市價為上訴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應屬有據,上訴人抗辯應以售價而非定價計算,售價低於定價云云(原審附民卷第26頁),並未舉證證明,難認有理由,且本件上訴人並無成本及必要費用之問題,上訴人亦未就此為任何舉證,是自無扣除之必要。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非法重製之各軟體參考市價如附表一所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軟體參考市價表、型錄為證(原審97年度審附民字第16號卷第71至100 頁),上訴人表示對該等上開市價表、型錄無意見(原審附民卷第25、61頁),且對扣案之非法重製軟體之套數及價格,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經扣除附表二不能證明上訴人非法重製之微軟公司軟體後,上訴人非法重製軟體之名稱、版本、數量、單價及總價均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微軟公司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78 萬9,550 元,被上訴人奧多比公司部分為80萬5,200 元,被上訴人歐特克公司部分為31萬8,000 元,被上訴人參數公司部分為2,557 萬110 元。

七、復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覆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又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同法第99條亦有明文。著作權法第99條之判決係指刑事判決而言,蓋關於民事判決之刊載已規定於同法第89條,且同法第99條之立法理由明白指出本條係參考刑事訴訟法第315 條規定而來,故本條之登報應以刑事裁定為之。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就附表一電腦程式之著作財產權,業經認定如前,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

主文欄,登載於經濟日報1 日,即屬有據。惟關於刊登之篇幅及版面,被上訴人雖請求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長25公分、寬19公分,其篇幅顯然過大,且無須登載於第1 版,而應以經濟日報全國版任一版面下半頁、長19公分、寬9 公分為適當,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至登報費用之負擔,著作權法第89條僅規定「由侵害人負擔費用」,而無如同法第88條第1 項後段明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72 條規定,上揭費用之負擔既無法律明文規定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兩造間亦無連帶債務之明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擔此部分費用,尚屬無據。又被上訴人請求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登報,揆諸上開說明,應以刑事裁定為之,被上訴人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於法不合,無從准許。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將起訴狀附件一所載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惟審酌本件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態樣為非法重製被上訴人之電腦軟體於公司電腦內,並非對外銷售或散布被上訴人之電腦軟體著作物,經由上述刊登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之行為已足以回復被上訴人之信譽及收惕警之效,爰認無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將道歉啟事登報之必要,被上訴人此部份請求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微軟公司178 萬9,550 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奧多比公司80萬5,200 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歐特克公司31萬8,000 元,及均自98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參數公司2,557 萬

110 元及自98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12公分、寬9 公分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全國版任一版面下半頁1 日,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關於命上訴人東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超過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玖仟伍佰伍拾元本息部分(原審就此金額誤算為1,789,552 元),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東聖公司、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撤銷改判,為有理由。另本件乃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原判決卻逕諭知「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負擔千分之二十四,其餘由上訴人東聖科股份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於法有違。故本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2 部分撤銷,並就命上訴人東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超過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玖仟伍佰伍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東聖公司、甲○○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東聖公司、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熊誦梅法 官 王俊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