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9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宏石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文良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江松憙即冠泓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江松憙即冠泓企業社違反著作權法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兩造均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 月27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江松憙即冠泓企業社應給付宏石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捌拾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99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宏石企業有限公司、江松憙即冠泓企業社其餘上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於宏石企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江松憙即冠泓企業社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江松憙即冠泓企業社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宏石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宏石企業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宏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石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江松憙即冠泓企業社(下稱江松憙)於民國(下同)97年8 月間,未經宏石公司之同意,擅自重製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動物奇觀」,且於該動物奇觀之IC板上,擅自使用宏石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GPS 」(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及閃電形商標(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並對外販售。經宏石公司派員以新台幣(下同)38萬元向江松憙購得200 片「動物奇觀」IC板(每片各1,900 元),始查獲上情。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著作權財產權損失500 萬元、商標權損失
285 萬元、商譽損失200 萬元,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9條、第99條及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3款、第64條規定,請求:(一)江松憙應給付宏石公司9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二)江松憙應負擔費用,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3 號刑事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案由、代理人及主文之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之頭版3 日。(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江松憙對宏石公司之主張,則以其係因宏石公司之教唆陷害而販賣扣案之盜版光碟,其並未侵害宏石公司之權利,宏石公司亦無損害賠償等語置辯。原審依刑事判決認定江松憙有罪之犯罪事實,判命江松憙應給付
250 萬元及自99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江松憙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法院欄、案號、當事人欄、案由、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全國版任一版壹日。並准宏石公司以83萬元為江松憙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江松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250 萬元為宏石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宏石公司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審判決駁回宏石公司之請求在535 萬元之範圍內廢棄;(二)上廢棄部分,江松憙應再給付宏石公司535 萬元及自99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宏石公司之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一)就著作權損失部分:原審既認江松憙之侵害行為係屬故意且情節重大,卻僅酌量一般侵害之100 萬元以下之賠償數額,自屬不妥,宏石公司認此部分之損害應為300 萬元,故除原審判決之60萬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40 萬元。(二)就商標權損失部分:原審判決以江松憙遭查獲販售盜版「動物奇觀」電路板之次數僅有一次,故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查獲商品零售單價之1,000 倍計算,江松憙應賠償宏石公司190 萬元,然參照本案刑事判決記載,由該判決書中所提及之江松憙與何文宗通話之電話譯文內容可知,江松憙自承生產之盜版「動物奇觀」電路板至少3,000 至5,000 片,故江松憙雖僅被查獲一次,然其侵害行為可謂重大,且宏石公司為確認江松憙之犯行而匯款予江松憙之貨款已達38萬元,故宏石公司認此部分應以1,500 倍計算,亦即除原審判決之190 萬元外,應增加給付95萬元。(三)就商譽權損失部分:原審判決認江松憙以明顯低於正版單價之1,900 元販售盜版「動物奇觀」電路板,且購買者多為具有一定規模之廠商,而非一般消費大眾,應能明顯判斷江松憙販售之電路板為仿品,故不影響宏石公司之聲譽而駁回此部分請求,惟江松憙縱以大量銷售予知情之商家,但亦不能避免該商家再轉售下游商標或消費者,故購買者是否均為具有一定規模之廠商,即屬有疑,而一般消費者自電玩雜誌或遊戲畫面知悉「動物奇觀」乃宏石公司之產品,則該等不良品質之仿品,將造成消費者之觀感不佳進而拒絕購買,而對宏石公司之商譽造成影響,故就商譽權之部分,江松憙仍應就宏石公司之損害賠償200 萬元,綜上所述,江松憙應再給付宏石公司535 萬元。並就江松憙所提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江松憙對原審所為部分敗訴判決,亦聲明不服,請求上訴,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江松憙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宏石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江松憙之主張及答辯,除與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相同,認江松憙之行為係因宏石公司之陷害教唆,不構成犯罪外,並補稱略以:若本件江松憙仍應受有罪之判決,江松憙所販賣之動物奇觀IC板包含宏石公司之商標權及著作權,該商標權已表彰該商品即包含著作權之價值,若將該商品之著作權另行計價,則屬重複計價。原審判決計算宏石公司所受之損害時,已就商標權及著作權併計,顯將同一商品重複計價而計算宏石公司所受損害,顯已違反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又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之行為乃販賣,其情節應較製造為輕,且僅有一次,原審判決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判決應就查獲商品零售單價之1,000 倍計算損害賠償額顯屬過高,另本件違反著作權部分亦屬販賣,且情節較製造為輕亦僅有一次,自非屬情節重大,原審判決認定本件屬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所規定之情節重大情形,顯有不當。並就宏石公司所提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宏石公司主張江松憙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即擅自販售盜版「動物奇觀」電路板,侵害宏石公司之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等事實,業據本院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7號判決以江松憙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等罪,判處江松憙有期徒刑6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江松憙以販售盜版「動物奇觀」電路板,侵害宏石公司商標、著作權一事,自堪信為真實。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江松憙未經宏石公司同意或授權,即擅自販售盜版「動物奇觀」之電路板,而侵害宏石公司之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商標權及著作權係各自保障不同之無體財產權,其雖附著於商品而表現,然真正受侵害之客體,並非該商品,而係被侵權商標所表彰之商標權,以及被侵害著作上附著之著作表達,且侵害商標權並不當然侵害著作權,故原審分別計算被侵害商標權及著作權損害賠償,並無不當,江松憙抗辯原審重複計算損害賠償等語,則無理由。
四、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故本院依據宏石公司之主張計算江松憙應負之損害賠償如下:
(一)著作權損失部分:宏石公司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即「…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請求江松憙賠償著作財產權之損失500 萬元。原審審酌江松憙販售之盜版「動物奇觀」電路板達200 片,數量匪少,惟該盜版之200 片電路板侵害者均為同一「動物奇觀」電腦程式著作,宏石公司請求依前開規定以500 萬元酌定江松憙之賠償金,尚屬過高,原審認宏石公司得請求江松憙賠償其著作權所受之損害金額以60萬為適當。本院審酌本次查獲之盜版電路板200 片,係江松憙應宏石公司經理何文宗之要求所販售,其數量係受制於宏石公司之請求,雖不能證明係宏石公司要求江松憙販售盜版電路板,但亦不能證明江松憙除本次查獲犯行外,尚有其他販售盜版電路板犯行,故宏石公司主張江松憙販售之盜版電路板絕非此200 片,故原審所核損害賠償過輕一語,尚難採信。本院亦認如以宏石公司於偵查中所提正版之價錢3,000 元(見偵1 卷第88至91頁),計算本次查獲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失,則原審核定之60萬元【3,000元×200=60萬元】,應屬適當。
(二)商標權損失部分:宏石公司主張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即就查獲商品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 倍之金額定賠償金額,請求江松憙應負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285 萬元。原審認本件查獲侵害原告「GPS 」、閃電形商標之盜版「動物奇觀」電路板單片售價為1,900 元,宏石公司主張以上開單價之1,500 倍計算賠償金額,尚屬過高,原審斟酌江松憙經營冠泓企業社,從事電路板代工,以合法掩護非法並自大陸地區取得盜版電路板販售,惟經查獲販售盜版「動物奇觀」電路板之次數僅有1 次,核其情狀,認以零售單價之1,000 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較為妥當。按此計算,宏石公司請求江松憙賠償因商標權所受侵害之金額為190 萬元【1,900 元×1,000 =190 萬元】。本院審酌商標權之侵害,係侵害商標所表彰辨識商品來源及品質之無體財產權,並非侵害表彰該商標之商品價值,故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係屬法定賠償額之計算方式,而依據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但書之規定,就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額定賠償金額,故以查獲件數之零售單價計算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時,1,500 件係一上限規定,則以本件查獲之200 片比例計算之,應以633 倍為適當,故以此計算其損害賠償額應為120萬2 千7 百元【1,900 元×633 =120 萬2 千7 百元】。又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3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且依其規定,係以前項各款計算損害賠償額時均有適用。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之立法意旨,審酌本件被害人宏石公司長期經營維護該公司之商標權(見刑事偵1 卷第68頁至87頁所附之雜誌行銷廣告),而江松憙亦長期經營販售電路板業務,應就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及兩造之資力等一切情況,本件侵害商標權部分,以120 萬2 千7 百元計算,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併此敘明。
(三)商譽損失部分:宏石公司主張依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規定,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宏石公司以其在電腦遊戲業界頗富盛名,因江松憙販賣仿冒宏石公司商標之商品,致使市場對宏石公司之產品品質產生諸多誤會,對宏石公司之商譽造成損害,故請求商譽上之損害賠償200 萬元等語。惟按所謂業務上信譽,應指營業信譽或商譽而言。其是否受有減損,只需商標專用權人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社會評價,在同業及消費者之觀念上認為有所貶損,即足當之。當仿冒之商品與真品已造成消費者混淆,其流入市面稀釋商標專用權人之真品或影響真品之社會評價,即屬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業務上之信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查獲之盜版電路板,係由宏石公司委由經理何宗文所訂購,其並未流入市面,故宏石公司所稱影響其產品品質一事,自屬不能證明,且宏石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確受有上開信譽上損害,及其所受損害與江松憙之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故宏石公司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判決書登報部分:宏石公司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9條、第99條、商標法第64條規定,請求江松憙負擔費用,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3 號刑事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案由、代理人及主文之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之頭版3 日。原審判決以著作權法第99條之判決係指刑事判決而言,蓋關於民事判決之刊載已規定於同法第89條,且同法第99條之立法理由明白指出本條係參考刑事訴訟法第315 條規定而來,故本條之登報應以刑事裁定為之(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附民上字第1 號判決參照),故不應准許,為有理由。然原審以著作權法第89條、商標法第64條規定,判決江松憙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法院欄、案號、當事人欄、案由、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全國版任一版壹日,對此部分,宏石公司並未上訴,江松憙則聲明不服。而按權利人得請求由侵權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商標法第64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乃屬權利人請求為回覆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參照)。故商標法第64條僅規定商標權人得請求登報,但法院仍得審酌個案情節判斷是否必要(智慧財產法院98年民商上字第10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此於著作權關於判決書是否登報部分,亦應有其適用。本院審酌江松憙所販售予宏石公司經理何文宗之電路板,尚未對外散布,且已經扣案為刑事案件之證據而無從流通,江松憙亦係首次與何文宗買賣,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江松憙有其他販賣行為,難認宏石公司之信譽受有損害,故本件並無請求江松憙登報回復信譽之必要,故認宏石公司主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登報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宏石公司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商標法第61條第
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江松憙給付著作財產權之侵害60萬元及商標權之侵害120 萬元,合計180 萬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宏石公司、江松憙各自部分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本文規定準用同法第
36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自為判決。至宏石公司及江松憙其餘逾上開准許請求部分之上訴,均於法無據,揆諸上開規定,應準用同法第368 條規定予以駁回。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中應毋庸命當事人負擔,附此敘明。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本文、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士軒